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700,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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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臺中縣霧峰鄉桐林山區,見蔡林冊所有之車牌號碼P二─○三八○號BMW自小客車(該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一四三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約值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置放上址多時,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時許,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中縣霧峰鄉桐林山區,由甲○○以丙○○提供之鑰匙一把,啟動上開車牌號碼P二─○三八○號BMW自小客車,得手後,將上開車輛開回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五七號,甲○○開設之「高一汽車修配場」停放,準備解體出售。

又甲○○明知林新海(係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城廂區城南鄉人民)為未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許可,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自福建省石城港經由臺中港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係依法逮捕之人,且不得僱用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未經許可,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大陸友人陳瑞鳳之託,以每月新臺幣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林新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五七號「高一汽車修配場」,從事未經許可之打掃、搬運及接聽電話等工作,甲○○並提供上址供其居住,而以此方法藏匿之,使司法機關難以發現林新海。

嗣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經警在甲○○之上開汽車修配場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仲銘所有供竊盜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右揭竊盜及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等犯行,辯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丙○○到伊之修車廠,稱伊朋友的車子在臺中縣霧峰鄉桐林山區故障,乃請伊一同至臺中縣霧峰鄉桐林山區,由丙○○提供鑰匙,伊便將該車開回修車廠,伊不知該車是贓車,另大陸人民林新海,伊是過了約二個月後,始知林新海係大陸地區人民,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丙○○到伊之修車廠推卸責任給伊,且伊在警訊時,因毒癮發作,才承認犯案等語。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在臺中縣霧峰鄉桐林山區,見蔡林冊所有之車牌號碼P二─○三八○號BMW自小客車置放上址多時,與甲○○一同前往該山區,將上開車牌號碼P二─○三八○號BMW自小客車,開回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五七號,甲○○開設之「高一汽車修配場」停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交付鑰匙予甲○○及與甲○○共同偷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甲○○鑰匙,伊並不會偷車,伊果若欲偷車也不會偷故障車,且伊果有鑰匙也不需交付予甲○○,伊自己去開就可以了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沒有與被告甲○○一起去開這部車,被告甲○○推卸責任給伊,且伊在警訊時,因毒癮發作,才承認犯案等語。

惟查:1、車牌號碼P二─○三八○號BMW自小客車,係被害人蔡林冊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十二時,在高雄市○○區○○路一四三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蔡林冊於警訊中指訴明確,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憑。

而被告丙○○及甲○○二人如何共同竊取上揭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警訊中供稱:「警方於高一汽車修配廠內查獲失竊自小客車P2─0三八0號BMW自小客車,是我與甲○○一同去臺中縣霧峰鄉桐林山區,持自備鑰匙將贓車開至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五七號『高一汽車修配廠』內,由甲○○處理完畢銷贓牟利...我只負責找車交車,其他事情不管,一輛車分八萬元;

我是到霧峰鄉桐林山區看到那輛贓車停在那裡很久,才心生貪念,打電話通知高一汽車修配廠老闆甲○○到桐林山區將車開回修配場內處理掉」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而被告甲○○亦於警訊時自承: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丙○○到伊之修車廠,請伊一同至臺中縣霧峰鄉桐林山區,由丙○○提供鑰匙,伊便將該車開回修車廠等情(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卷第二十七頁背面),況甲○○於原審審理時仍堅決指稱:「他拿鑰匙發動後,就問我說為什麼車子會沒有力,我就說車子可能是電鎖住在三檔,他就請我開回來」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一三○頁),互核丙○○、甲○○二人之上開供述均相符合,是右揭被告丙○○交付鑰匙予甲○○共同竊車,自堪採信。

雖被告甲○○辯稱:伊取車時,丙○○告知伊朋友之車輛,伊不疑,始駕回該車等語。

然查被告甲○○係汽車修配場之負責人,一般而言,汽車需要修理,除非可確定汽車所有人,否則自應留下汽車所有之相關證件,始合常理,被告甲○○僅稱係被告丙○○之朋友,然究係何人又無法提出具體之人以供查證,參諸上開丙○○供稱:「...我只負責找車交車,其他事情不管,一輛車分八萬元」等語,足證被告二人前往上開山區係一同竊車解體至明。

故甲○○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又被告丙○○雖另辯稱:在警訊時,因毒癮發作,才承認犯案等語。

惟查獲本案之警員喬吉田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調查到庭證稱:被告丙○○在警備隊製作筆錄時並未有毒癮發作之情形,且其意識狀況非常清楚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而製作被告丙○○筆錄之警員王水源亦稱:被告丙○○製作筆錄時意識還算清醒,當時還請他和甲○○對質(詳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

且被告甲○○亦供稱:被告丙○○在警備隊中意識清楚,還叫我幫他擔罪等語。

由此可見,被告丙○○在警訊中意識應屬清楚,而無於毒癮發作下坦承犯案之情事甚明。

是故,被告丙○○上開所辯,顯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丙○○、甲○○二人右揭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

2、另被告甲○○明知林新海係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大陸友人陳瑞鳳之託,以每月新臺幣五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林新海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一五七號「高一汽車修配場」,從事未經許可之打掃、搬運及接聽電話等工作,並提供上址供其居住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大陸地區人民林新海之供述受僱甲○○,且甲○○知悉其為偷渡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之情節相符合(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

且甲○○亦坦承一個月僅給林新海五千至八千元,果非大陸地區人民,甲○○焉有給予如此少額薪資之理。

是被告甲○○嗣辯稱:伊事後才知林新海是大陸地區人民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並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丙○○、甲○○二人所犯上揭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所犯上揭藏匿人犯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又其所犯竊盜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丙○○於八十三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誤載「遞」加重其刑,爰予更正)。

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等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柒月,量處被告甲○○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罪,有期徒刑叁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玖月。

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將扣案之竊盜工具鑰匙一支,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僅空泛指摘原判決任意推定事實,對被告有利證據漏而不審,並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且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丙○○上訴主張伊並未交付鑰匙予甲○○偷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如前理由欄一所述,亦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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