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717,2001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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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二人原係夫妻(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九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六九號七樓之二住處毆打乙○○成傷,經乙○○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下稱南投地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南投地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八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予乙○○,其主文為:「相對人(指丙○○,下同)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乙○○。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捌月。」

,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送達予丙○○後,丙○○竟基於違反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概括犯意:(一)、先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每日均以電話或行動電話撥打電話或親自到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五十一號乙○○母親住處,以三字經罵乙○○,或以如不回去就要把二人所生子女陳頤婷、陳柏翔二人毒死、要與乙○○同歸於盡等語恐嚇乙○○,而騷擾乙○○及使乙○○心生畏懼,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子女生命之安全。

(二)、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時三十分許,至南投縣國姓鄉○○村○○路○段一五九號前,見乙○○駕車載送子女上學並將車停置於該處,乃強行將車門打開坐入前座,並向乙○○表示欲與乙○○同居,然為乙○○所拒,丙○○因而生氣出手毆打乙○○之臉部(未成傷),而騷擾乙○○,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嗣因上開車輛停放位置距離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不遠,該所警員黃騰鴻見丙○○與乙○○二人在車上爭吵並互相拉扯,乃前往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以電話或至告訴人之母親住處騷擾告訴人及恐嚇告訴人犯行,及於同年月十六日遇到告訴人後進入告訴人車內,並與被害人發生拉扯等情,惟否認有強行上被害人車及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辯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當天是告訴人打電話要被告送餐盒去學校,被告只是請告訴人載被告回家,並未毆打告訴人,另被告雖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毒死孩子等話,惟當時是因為情緒不好才這樣說的,被告與告訴人已離婚了等語。

惟查,右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在警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南投地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二一八號保護令影本一份、警員黃騰鴻之報告書一份、南投縣埔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

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先後多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連續違反上開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與違反上開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間,分別有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罪論斷。

公訴人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條例第五十條第二款條文,顯屬漏引。

事實欄(一)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經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之,併予敍明。

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漏未論述被告違反前開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行為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及未及將事實欄(一)部分併辦事實併予論科,均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圖與告訴人以互相尊重之方式維持家庭圓滿,動輒以暴力或恐嚇言語相向,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法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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