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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己○○
甲○○
右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
右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止,由己○○出面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向丙○○承租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村○○路五五七巷六七號廟宇內之廚房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為賭博場所,復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僱請甲○○負責輸贏理賠事宜,且由丙○○提供轉輪骰子、押注板、磁盤、蓋子為賭具,連續供不特定之賭客在該處賭博財物,其賭博之方式係由賭客每次押注一百元以上之賭資,並在押注板押注骰子一至六之點數,比較轉輪骰子所轉出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莊家則由賭客輪流作莊,相互對賭,如點數贏莊家,則由莊家理賠押注金額三倍之獎金,如未押中,押注之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莊家贏錢時,則隨意付錢給己○○抽頭。
嗣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己○○與賴炳輝、吳振東、葉炳文、陳議龍、乙○○、丁○○、蔡清松、黃國勛、林大順、黃明山等人(賴炳輝、吳振東、葉炳文、陳議龍、乙○○、丁○○、蔡清松、黃國勛、林大順、黃明山均經原審各判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該處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具轉輪骰子一個、押注板一塊、磁盤、蓋子各一個、桌面賭資三萬一千四百元、抽頭金七千九百元、在場賭客持有之賭資(即己○○二百元、賴炳輝二千元、吳振東五千八百元、葉炳文一萬八千三百元、陳議龍一千元、乙○○二萬八千三百元、丁○○一萬二千元、蔡清松一萬二千一百元、黃國勛一千元、林大順四千元、黃明山五十元)計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丙○○三日之租金所得一萬二千元,及非為賭資為丙○○所有之金錢二百元、陳美華所有之金錢九百元、黃錦舟所有之金錢七千六百元、簡春盛所有之金錢三千八百元(簡春盛、黃錦舟、陳美華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丙○○、甲○○均矢口否認涉有右揭賭博犯行,己○○辯稱:伊只有聚眾賭博,並未抽頭,伊是和丙○○、綽號『阿國』約四十歲之男子合股對賭博,那時候還在過年,僅賭客作莊贏錢時,才隨意給伊一些錢,伊再用以支付房租及點心費用等語;
被告丙○○辯稱:伊並未聚眾賭博,且未拿租金,而扣案之轉輪骰子、押注板、磁盤、蓋子係以前留下來的物品,並非伊所提供,而本件伊係股東,並未抽頭,一萬二千元係伊老闆給伊之薪水等語,被告甲○○辯稱:伊被查獲當時剛到現場,伊只站在旁邊,是己○○叫伊過去幫忙一下,且伊並未以每日一千元之代價,受僱負責輸贏理賠事宜等語。
惟查:①、被告己○○於偵查中即供稱:「(你有租〔本件房屋〕否?)租二、三天了,每天四千元,連水電費等」、「(租三天何用?)賭博場所,該處有廟」、「(賭何?)比大小,輪流當莊,過年才玩的,已賭三天了」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三一號卷第四頁、第五頁)「賭具及場所由丙○○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六三號卷第四十八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那時是過年期間,該處是廟裡的廚房,剛好有很多鄰居到該處泡茶、聊天,我就向廟主丙○○提議,借我使用那個房間供大家賭博,我就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至二月十八日向丙○○租該房間,我們是玩骰子比大小,輪流作莊,賭客每次可押一百元以上的賭資,贏時得三倍獎金,輸時賠一倍的賭資」、「(你是否有抽頭?)沒有,是由賭客作莊贏錢時,隨意給我一些錢,我再交給丙○○支付房租及費用點心」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
且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己○○(誤載為丁○○)於二月十五日中午到我家向我討論承租房屋做為賭博場所,而己○○(誤載為丁○○)告訴我只租三天,每天租金新台幣肆仟元」、「我的房屋於二月十六日開始租給己○○(誤載為丁○○)供人賭博財物」、「(賭場主持人)每天拿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叫我去買東西來煮給賭客食用」、「(該賭場每天營業時間?)該賭場每天從晚上二十時開(始)賭博至凌(誤載為零)晨一時三十分」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說租丁○○?)答:緊張說錯了」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三一號卷第四頁背面);
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正在為己○○...所主持的骰子賭場執行押注骰子輸贏理賠的工作」、「該賭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開始聚賭,已玩了三天,每日佣金一仟元,是己○○僱用我」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我幫清場」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一二三一號卷第四頁背面),足證被告己○○係以每日四千元之租金向被告丙○○承租本件房屋作為賭場之用,並以每天一千元之代價僱用被告甲○○負責賭場輸贏理賠事宜,而賭具係由丙○○提供無訛。
雖被告己○○、丙○○及參與賭博之賭客均否認本件被告己○○有抽頭行為,惟被告己○○已自承賭客作莊贏錢時,有隨意給其一些錢乙情,可見賭客作莊贏錢時,確有拿錢給被告己○○抽頭之情事。
且衡諸被告己○○已自承承租本件房屋係供作賭博之用,每日租金連水電費共四千元等情、及被告丙○○亦供承賭場主持人即被告己○○每天有拿一千五百元請其煮點心供賭客食用等情,益證被告己○○經營該賭場,連同租金、點心費用及僱用被告甲○○負責賭場輸贏理賠事宜,每天至少需花費六千五百元。
倘被告己○○毫無抽頭之行為,其經營該賭場豈非虧本生意,此顯與常情相違,從而被告己○○確有抽頭之情事應堪認定。
②、被告己○○雖辯稱係與綽號阿國之人對賭,而當時是過年只是大家玩一下等語,惟查: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已是農曆正月十二日,並非正月初一、初二、初三,被告己○○復自承承租三天,是被告己○○辯稱係過年期間大家玩一下等語,即非可採,又本件被告自警訊、偵查迄原審均未提及阿國之人,且於本院亦未舉出阿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供查證,自無從認定有阿國之人與其對賭,況縱有阿國之人與其對賭,如前所述,被告己○○既有抽頭圖利,即已犯有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阿國其人與其對賭,與其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無涉,附予敘明。
③、本件復有上開賭具轉輪骰子一個、押注板一塊、磁盤、蓋子各一個、桌面賭資三萬一千四百元、抽頭金七千九百元、在場賭客持有之賭資(即己○○二百元、賴炳輝二千元、吳振東五千八百元、葉炳文一萬八千三百元、陳議龍一千元、乙○○二萬八千三百元、丁○○一萬二千元、蔡清松一萬二千一百元、黃國勛一千元、林大順四千元、黃明山五十元)計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丙○○三日之租金所得一萬二千元等物及現場相片、現場圖可資佐證。
雖林炳光嗣辯稱扣案之一萬二千元係伊老闆給付,惟丙○○於警訊、偵查未提及此,而參諸其每日收取租金四千元,合計三天租金所得係一萬二千元無誤。
是被告己○○、丙○○、甲○○等三人事後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甲○○等三人右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丙○○、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
被告己○○、丙○○、甲○○三人就上開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所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己○○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普通賭博之犯行、被告丙○○、甲○○二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己○○以一賭博行為,而觸犯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被告丙○○、甲○○二人以一賭博行為,而觸犯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亦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原審判決就被告己○○、丙○○、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己○○、丙○○、甲○○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賭客人數多達十人,該賭場規模不小,犯罪情節已屬非輕,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己○○、丙○○、甲○○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將扣案之賭具轉輪骰子壹個、押注板壹塊、磁盤、蓋子各壹個、現場賭資新台幣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元、抽頭金新台幣柒仟玖佰元及丙○○三日之租金所得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另宣告扣案之賭具轉輪骰子一個、押注板一塊、磁盤、蓋子各一個、現場賭資共計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元(含桌面賭資三萬一千四百元及在場賭客持有之賭資〔即己○○二百元、賴炳輝二千元、吳振東五千八百元、葉炳文一萬八千三百元、陳議龍一千元、乙○○二萬八千三百元、丁○○一萬二千元、蔡清松一萬二千一百元、黃國勛一千元、林大順四千元、黃明山五十元〕計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認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及賭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抽頭金七千九百元及丙○○三日之租金所得一萬二千元亦分別認係被告己○○、丙○○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又已各屬其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己○○、丙○○、甲○○上訴否認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如前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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