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
右被告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
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判決第六頁倒數第四行所載之理由「二」,應更正為「三」;
第八頁倒數第七行所載之理由「三」,應更正為「四」;
第九頁所載之理由「四」,應更正為「五」。
第七頁倒數第二行、第一行,及第八頁之第一行,(按即更正後之理由三倒數第十四行至倒數第十二行),其中所載「:::被告上開多次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等語,應更正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詹秀真、江樹德、羅良海、陳容美等人為其代工組裝盜版之雷射唱片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間接正犯。:::」。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中所載有上開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寶 堂
法 官 蕭 廣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 錫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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