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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因喜愛養狗且兼營小型狗買賣,而認識亦飼養狗之乙○○,丙○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二十日二次帶其飼養之狼犬到台中縣后里鄉○○路四七三之三號乙○○住處與乙○○飼養之狼犬配種,因而知悉乙○○有飼養狼犬。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二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同年月二十日配種後,竊取乙○○飼養在台中縣后里鄉○○路四七三之三號左側停車場空地旁未上鎖鐵籠內之狼犬「丁丁」、「美美」各一隻(每隻價值新台幣三萬元,合計價值新台幣六萬元),得手後,將該二隻狼犬飼養於台中縣大甲鎮○○路○段四四七號其經營之檳榔攤旁空地。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前開空地為乙○○發覺而報警查獲前開狼犬二隻。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告訴人所有之二隻狼犬係其分二次各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向不同之陌生人購買,因被告是外行人,故未向出賣人索取血統證明書,如該二隻狗是被告竊取,豈會公然養在被告經營之檳榔攤等語。
惟查,右開狼犬二隻係告訴人乙○○所有,「丁丁」植有晶片,二隻狼犬均是在被告帶狗到告訴人處配種後失竊等情,業據告訴人在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綦詳,並有寵物登記申請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再前開狼犬二隻係在被告經營之上開檳榔攤旁查獲,業經告訴人領回一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四張、贓物領據一紙可證,參以被告坦承其除了飼養狼犬及小型犬外,亦有經營小型狗之買賣業務,是其並非業餘之養狗者甚為明顯,對於買賣犬類應注意之來源問題、價格等應較一般人更為明瞭及小心,是其辯稱係向不認識者以低於告訴人供稱之每隻三萬元之價格購買前開狼犬,且無法提供出售狼犬者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以供查證,足見顯非事實,應係廻避竊盜犯行之辯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邱日文在原審證稱被告購買狼犬之情節與被告供稱購買狼犬之情節並不相符,顯係臨訟廻護被告之詞,自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堅不承認犯行、惟狼犬已交由告訴人領回損失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林 輝 煌
法 官 陳 賢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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