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731,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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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一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虎頭剪與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除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係沿乙○○住處外圍之圍牆預留出入空間(未設門)處進入圍牆內,再持螺絲起子與鉗子撬毀廚房鋁窗環扣,並推開鋁窗後,踰越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及於同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三時許侵入甲○○住處部分亦未據告訴,均應予更正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玆引用之。
(如附件)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被害人乙○○於本院之指述。

二、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行竊被害人乙○○之財物時,係沿該住處外圍之圍牆預留出入空間處進入圍牆內,並無踰越圍牆之行為,此業據被害人於本院指述明確,該被害人稱其圍牆原並未裝設鐵門,係本件竊案發生後才裝上等語,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踰越牆垣之加重情形,即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其未攜帶兇器行竊,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非善,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謀生,犯罪之手段嚴重危及個人居家安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多,及犯罪後供詞避重就輕,並非真心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螺絲起子、鉗子與虎頭剪、手電筒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一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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