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734,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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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以被告丙○○(下稱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仍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甲○○租屋時曾答應代伊繳納房屋稅及大樓管理費,但事後並未繳交,甲○○領取支票後,與伊協議該管理費及房屋稅由支票票款中扣除,並由甲○○將該支票交予其姊夫郝永富兌現,剩下的一萬五千元再給甲○○,該一萬五千元,仍在郝永富處,因找不到甲○○,而無法轉交,伊始終未取得分文,何能謂有詐欺之意圖與行為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未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體事證,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陳 登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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