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737,2001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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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嘉明
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四號、第一六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丁○○與陳秋菊係夫妻關係,然近期感情不睦,二人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十四時許,由丁○○之連襟甲○○(與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陪同前往臺中市○○街一七六號十樓王秋霜律師事務所協調離婚事宜。

協議當中,因雙方離婚條件未達成共識,且丁○○不滿甲○○幫陳秋菊說話,竟以「不只要摸你,還要把你打到死」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丁○○並未因此罷休,另基於意圖散佈於眾誹謗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及同年八月四日十三時許,前往甲○○位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0二號經營之診所,連續二次在該診所大門及外牆上,以黑色油漆噴上「徐小偷還我東西來」、「徐小偷偷蓋健保卡」等文字,足使毀損甲○○之人格名譽。

丁○○噴漆誹謗之事,嗣經其妻弟丙○○(與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家庭成員之關係)知悉,丙○○即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八時許,前往丁○○位在臺中縣大雅鄉○○村○○路○段一0二之三號住處找丁○○理論,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衝突,丁○○即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鐵質高爾夫球桿毆打丙○○,致丙○○受有前胸挫傷八公分、右肘瘀傷四X三公分及右肩瘀傷五X五公分之傷害;

丙○○同時亦自地上撿拾木棍一支毆打丁○○之頭部,致丁○○受有頭皮三X0.五公分之撕裂傷、上肢多處表皮擦傷之傷害(丙○○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在案)。

二、案經甲○○及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在告訴人甲○○之診所大門及外牆以黑色油漆噴字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誹謗犯行,辯稱:伊並未恐嚇,伊配偶患有憂鬱症,九二一地震離家出走,之後伊找她出來談家務事,但她都不出面,只有她的姐姐出來談,伊在王秋霜律師事務所協調離婚事宜時,並未出言恐嚇甲○○,伊講「不只要摸你,還要把你打到死」等語是無心的,伊當時只是要告訴甲○○不要管伊與配偶的事,伊並沒有惡意而且根本未摸甲○○,而甲○○表示他很害怕係虛張聲勢,因甲○○停留在現場很久,應無心生畏懼;

另甲○○確實有偷蓋伊的健保卡,是伊太太拿給甲○○,有中央健保局之資料可資佐證,且甲○○有到伊家中搬走很多書籍、運動器材、悶燒鍋、腳踏車等物,甲○○固指稱上開物品係伊太太搬過去的,但那些東西伊太太根本搬不動,另噴字的用意是要甲○○還東西;

丙○○當天帶許碩修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到伊住處打壞門鎖,且丙○○一進門就打人,伊根本沒有機會還手,只是拿一支小孩玩的桿子抵抗而已,該桿子並非高爾夫球桿,況丙○○若真有受傷害,竟於案發後第三天始開立診斷証明書,而開診斷証明書不在當地開立,竟前往大雅開立,可見診斷証明書不實等語。

惟查:1、被告在王秋霜律師事務所協調與妻離婚事宜時,因不願告訴人甲○○當和事佬,二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乃衝向甲○○,甲○○說:「不要摸到我」,被告即以台語說:「我不只要摸你,還要把你打到死」等情,業據甲○○指訴綦詳,復經證人王秋霜律師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到庭證稱:在談離婚條件中之三十萬部分甲○○要丁○○在當天趕快解決,丁○○就對甲○○說『我們夫妻的事不要你管」,丁○○就從我左手邊有摸到甲○○,我們全部的人都站起來,甲○○就對謝說『不要摸到我』,丁○○就用台語說『我不只要摸你,還要把你打到死」。

(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丁○○衝過去,甲○○後退,陳家慶擋在中間,甲○○有沒有害怕要問他自己」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頁),按甲○○於當場既有後退,即無從以甲○○於上開現場待很久,即認甲○○表示他很害怕係虛張聲勢;

而甲○○提出之對話錄音帶,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結果,被告確有為上開內容之陳述無誤(詳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

被告所言「我不只要摸你,還要把你打到死」等語,與就加害生命之事相恐嚇,客觀上足以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且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稱其因此感到非常害怕,足見被告所為上開陳述,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2、被告於右揭時間在甲○○開設之診所大門及外牆等處以黑色油漆噴上「徐小偷還我東西來」、「徐小偷偷蓋健保卡」等文字內容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告訴人甲○○蒐證時拍攝之照片十四幀及自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十五幀在卷可稽。

該「徐小偷還我東西來」、「徐小偷偷蓋健保卡」等文字內容,一般閱聞者一望即會產生甲○○曾偷竊他人財物及偷蓋病人之健保卡而詐領健保給付之聯想,此乃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又被告將上開文字以噴漆方式寫在甲○○之診所大門及外牆上,前來看診之病人及經過該處之不特人均得見聞知悉,由此亦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將該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散布於眾週知之不法意圖。

而甲○○其確切之名字並非「徐小偷」,被告在甲○○開設之診所大門及外牆等處以黑色油漆噴上「徐小偷」稱呼甲○○,即無從解免其誹謗罪責。

雖被告以甲○○確有偷蓋其健保卡及至其家中搬走書籍、運動器材、悶燒鍋、腳踏車等物置辯,但為甲○○嚴予否認,而被告對該辯述之情,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寫還我東西,是因為我在王秋霜律師那裡就要他把東西還我,他叫我小孩去拿,我有叫我兒子去拿,他都不還我,原審他說那是我太太拿過去的,但那些東西很重,我太太不可能拿得動」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審理筆錄第四頁)並出具載有「另發現有醫療費用申報內容與病歷記載不符,業已追扣暨罰二倍醫療費用」字樣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健保稽字第九○○○二五二五號函影本及載明「雅林內科診所共申報謝書承十九筆醫療費用,其中七月二十二日係謝書承出國期間仍申報醫療費用,本局正依規研處中」等字樣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健保稽字第九○○○一八四四○號影本各一份及錄音譯文一份證明甲○○有偷蓋健保卡,然依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健保稽字第九○○○二五二五號函所載之字樣為「另發現有醫療費用申報內容與病歷記載不符,業已追扣暨罰二倍醫療費用」等語,而甲○○亦到庭陳稱:「那是我行政疏失,將甲藥申報為乙藥,與健保卡沒有關係」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一頁)。

是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健保稽字第九○○○二五二五號函所載之情事顯與偷蓋健保卡無關,另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健保稽字第九○○○二五二五號函影本雖載明「雅林內科診所共申報謝書承十九筆醫療費用,其中七月二十二日係謝書承出國期間仍申報醫療費用,本局正依規研處中」等語,惟就蓋用健保卡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兒子沒有去看病,是我太太拿我兒子的健保卡去蓋的」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審理筆錄第四頁),而被告所提錄音帶譯文(詳本院審理卷第二十一頁)甲○○亦一再辯稱:「有時是你沒有看別人在看」、「我一貫的作法都是這樣,我們當初是因為親戚才給你方便」等語,而甲○○於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偷蓋健保卡,則依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函文及被告供稱係伊太太拿兒子的健保卡前去蓋的,以及甲○○陳稱我們當初是因為親戚才給你方便等語,固有未看診給予方便而蓋用健保卡,但謝書承之健保卡係由被告之太太持往甲○○處由甲○○蓋用,亦難認係出於甲○○之主動盜蓋,核與小偷行為不符,被告明知健保卡係伊配偶持往甲○○處蓋用,竟仍以不實之小偷名稱稱呼甲○○,被告有右揭誹謗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依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他在庭上有說是我太太請他搬出去的,我太太有一支鑰匙放在甲○○那裡」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十九頁),且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調查時供稱:「我所寫還我東西,是因為我在王秋霜律師那裡就要他把東西還我,他叫我小孩去拿,我有叫我兒子去拿,他都不還我,原審他說那是我太太拿過去的,但那些東西很重,我太太不可能拿得動」等語,則被告既有鑰匙放在甲○○處,被告之太太於未與被告離婚前,請甲○○將住處之東西搬出,則甲○○搬出物品之行為,並無從認定係出於甲○○之竊盜,又被告以噴漆方式指摘甲○○為小偷,所為顯已逾越憲法保障表意自由所能容忍之程度,非屬善意之意見表達,其目的在誹謗甲○○之名譽,應臻明確。

3、被告傷害部分:被告於右揭時地以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丙○○,丙○○因而以地上撿拾之木棍毆打被告等情,業據丙○○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與許碩修及許的朋友開車到謝家樓下,我就打電話叫他開門,謝書承來開門以後,被告拿高爾夫球桿打我,我的胸部有受傷,我抓住球桿後我們扭在一起,過程中有沒有撞到東西我不清楚‧‧‧我有拿木棍打他‧‧‧木棍約四十公分長,手可以握的寬度」(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亦指稱:「‧‧‧我過去之後,他就拿高爾夫球桿打我,我就拿木棍打他」等語(詳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二頁),核與證人許碩修於偵查中證稱:「丁○○拿了一支高爾夫球桿躲在後面準備打人,而雙方互罵之後丁○○就拿桿打丙○○,丙○○就隨手檢到一枝棍子打丁○○‧‧‧原審審理時證稱:「‧‧‧丁○○的兒子下來開門,丁○○拿高爾夫球桿衝出來打陳,陳(指丙○○)空手與丁○○打了十幾秒,陳剛好看到地下有棍子就檢起來打」等語相符,而丁○○之兒子謝書承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開門他們就衝進來,衝進來之後,他們跟我父親發生口角,之後就打了起來,而我則擋在中間‧‧‧(問:當時你父親是否有拿高爾夫桿打丙○○?)因我父親被丙○○打,而我父親就順手拿起高爾夫球桿擋丙○○‧‧(問:有沒有看到你父親打陳宇榮?)他有沒有打,我並不清楚‧‧(丙○○除了徒手打你父親之外,有無踢你父親?)只有徒手打我父親,並沒有踢我父親」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六七○號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

復有大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及被告用以毆打丙○○之高爾夫球桿一支扣案可資佐憑。

該支高爾夫球桿,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長度為八十四公分(不含桿頭),桿頭長十公分,均鐵質做成,桿頭部分已經斷裂(見原審卷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

由其外觀判斷,該支高爾夫球桿顯非供小孩玩耍之玩具桿子至明。

依上開被害人丙○○所述遭被告傷害情節,核與許碩修證述丙○○遭被告傷害情節相符,且高爾夫球桿已斷裂,復有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顯有以高爾夫球棍毆打丙○○,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丙○○於案發後第三天始開立診斷証明書,而開診斷証明書不在當地開,竟前往大雅開,可見診斷証明書不實等語,惟此丙○○業已明確指稱:「是被告用桿球桿的桿頭打的‧‧‧我的診斷証明書是真的」(詳見原審審理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等語,而驗傷診斷証明書所載之傷勢為前胸挫傷八公分、右肘瘀傷四X三公分及右肩瘀傷五X五公分之傷害,雖於案發後三天開,且於大雅開立,未於案發地開立,惟參諸前開許碩修之證述及高爾夫球桿已斷裂等情,顯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驗傷診斷書係虛偽。

又謝書承係丁○○之子,就其父親丁○○有無打丙○○,竟未證稱「沒有打」反而證稱「我並不清楚」,且一度證稱:「我開門他們就衝進來,衝進來之後,他們跟我父親發生口角,之後就打了起來」等語,顯見被告與丙○○有互毆之情形至明,且核與被告上開辯稱陳榮等人一進門就打伊,伊根本無從還手等語不符,因而被告辯稱未毆打丙○○等語,即難以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辯述各節,均不足採認。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均屬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被告先後二次加重誹謗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致生損害之程度,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且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就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就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就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伍拾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上開處拘役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六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扣案被告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之高爾夫球桿一支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妥適,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胡 忠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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