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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О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入監執行,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執畢。
明知其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二0號所經營之明明泡沬紅茶店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在上開其所經營之明明泡沬紅茶店一樓,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以營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另地下室尚存放電子遊戲機鑽石列車三台、麻將三台、大舞台一台、滿天星一台、十三支一台、拉霸一台,惟均未插電營業)。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在上址為警查獲,經警責令乙○自行保管上開查獲之電子遊戲機。
乙○於上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在監執行期間,則委由其已成年不知情之弟媳許玉芬代為經營。
乙○於被查獲後仍繼續擺設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以營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警方仍責令乙○自行保管;
乙○再繼續擺設如附表三所示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以營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下午十六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警方仍責令乙○自行保管。
乙○再繼續擺設如附表四所示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以營利,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台中市政府稽查人員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但否認有前開犯行,並辯稱他擺設之前開電子遊戲機並未營業云云。
惟查:被告擺設之前開電子遊戲機有插電營業之事實,業據証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姚貴林、林啟裕、潘瑞順,及台中市政府人員張春鵬於原審法院結証無訛。
又前開四次查獲之電子遊戲機種類、數量迭有增減,苟被告未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何以每次查獲之電子遊戲機種類、數量均不相同?況証人姚貴林(即第一次查獲部分)、張春鵬(即第二次查獲部分)於本院亦均供稱查獲時一樓之電子遊戲機有插電、地下室亦有電子遊戲機,但未插電。
益徵前開如附表(一)至(四)之電子遊戲機係擺在被告所經營之前開店中一樓插電營業用,否則不須與地下室所放之電子遊戲機為區隔。
是被告前開辯,尚不足採。
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入監執行期間,係委請其不知情之弟媳經營,亦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
此外,尚有檢查紀錄二紙、保管條一紙、營利事業登記証一紙、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紀錄表一紙、照片二十八幀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台中市政府稽查人員查獲部分犯行,惟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同一營業犯行為之繼續,與原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在監執行期間,委由不知情之弟媳經營泡沬紅茶店,看管電子遊戲機,遂行其犯本件之罪,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八月十一日間,入監執行,係委由其不知情之弟媳遂行犯本件之罪,應審未予查明認定,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有誤,量刑過重,非有理由。
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模、多次經查獲仍繼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係被告有,供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九九格鬥天王一台
機車遊戲一台
中國龍一台
打飛機一台
附表二:
麻將台二台
單鬼撲克二台
小瑪琍二台
中國龍(二代)二台
中國龍(三代)二台
附表三:
撲克牌二台
麻將台一台
附表四:
Big2一台
麻將台三台
5JUMP一台
皇冠迷十三一台
金獅王一台
金牌瑪琍一台
TVHiFi一台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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