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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五六號
上 訴 人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林明木)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易科罰金及送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黃鴻鈺(另由檢察官簽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由黃鴻鈺駕駛其先前所竊取之車牌號碼R六-二三九一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一同外出,途經臺中縣沙鹿鎮○○里○○路二十二之二十二號平日由丙○○所看管之倉庫時,因見該倉庫狀似無人看管,乙○○與黃鴻鈺二人即下車察看,適發現該倉庫後門並未關妥,且又四處無人,認有機可乘,乙○○與黃鴻鈺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乙○○與黃鴻鈺二人乃先由後門進入倉庫並打開倉庫前門,隨即將上開車號R六-二三九一號自用小貨車開入倉庫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倉庫內之鐵片十片、鐵條一百五十支、鋼管接頭大、小各五十個、銲條九箱,並搬至上開車輛,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同案共犯黃鴻鈺於警、偵訊中所為之供述亦與被告乙○○所供悉相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及現場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亦坦承偷竊之目的係為變賣金錢,供充生活家用(詳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顯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與黃鴻鈺二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月確定,並先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易科罰金及送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等竟於白日駕車進入倉庫行竊「手段大膽」顯見毫無法紀觀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甚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核無不合,被告乙○○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被告有前科,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刑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 艤 駐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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