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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明知其已無償債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先後多次至設在臺中縣大雅鄉○○路○段四十一號之傳虛琥珀串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虛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藍勝昌購買琥珀粉、墜子等物品,使藍勝昌陷於錯誤,以為乙○○能清償貨款,遂先後多次,將傳虛公司所有共值新臺幣 (下同)二十三萬零七百元之貨品交付與乙○○,而乙○○則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藍勝昌,以供清償部分貨款。
嗣藍勝昌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傳虛公司代表人藍勝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六、七年間因中風住院,直到八十七年底才知道支票已列為拒絕往來戶;
伊共向告訴人購買總值四十三萬零七百元之琥珀藝品,第一次雙方同意以貨換貨之方式抵銷貨款,後來伊有交付面額二十一萬元、以林玟良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一張清償貨款,實際上僅積欠告訴人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因部分貨品有瑕疵,故其要求退貨,惟藍勝昌不同意被告退貨,絕無詐欺犯意,伊當時根本不知系爭支票已被拒絕往來,因伊當時身患重病,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
經查:1、被告有於右揭時地向傳虛公司負責人藍勝昌購買物品,嗣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藍勝昌,嗣藍勝昌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提示不獲兌現,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支票亦未據提示等情,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藍勝昌在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歷歷,並據被告在原審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影本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參,當屬可信。
2、被告所交付由案外人林玟良所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執票人黃坤靜委託銀行代收之日期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有案外人黃坤靜在台灣合作金庫之代收支票存摺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按,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提出之交易經過紀錄亦載明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初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藍勝昌,且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十月間依序分別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支票交付藍勝昌,亦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
而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日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晚於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又附表二所示支票亦已於其發票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兌現,並據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甚詳,可見被告交付附表二所示支票,並非為解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未兌現而生之債務,其以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清償之貨款,與附表一所示支票欲清償之貨款,容係內容不同之各筆貨款,附表一所示支票欲清償之貨款債務,不因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而告消滅。
3、又被告雖有以其本身所有貨品交付告訴人藍勝昌以抵銷部分貨款,為被告及藍勝昌所不爭執,惟此係在被告與藍勝昌最初交易之時,業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藍勝昌所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八十七年五月間出貨單附卷可稽,足認屬實,是被告以貨物抵銷貨款債務,應與其後交付藍勝昌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無涉。
4、被告交付之傳虛公司代表人藍勝昌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既與之前之貨物抵銷貨款及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無關,已如前述,且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亦未據兌現,有則被告於交付藍勝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時,應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發票金額之貨款。
而被告於交付與藍勝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後,猶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向傳虛公司代表人藍勝昌購買共計八萬五千七百元之貨物,有出貨單影本在卷為憑,可見被告積欠傳虛公司之未經清償之貨款應係二十三萬零七百元,此項認定結果,與證人即祥富香料行負責人黃坤靜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被告經由藍勝昌介紹向祥富香料行訂購沉香及小盤香所支付之貨款等情,亦相切合。
被告所辯僅欠傳虛公司十一萬元上情,與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金額,即已不相切合,更遑論被告於交付藍勝昌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又向傳虛公司購買八萬餘元之貨物,其積欠金額與被告所辯僅欠十一萬元差距更大,被告所辯,殊不足採,其實欠傳虛公司之金額應係二十三萬零七百元。
5、被告於八十六年(原審誤植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已經拒絕往來,業據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函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甚詳,且被告在原審訊問時亦供述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前之退票經過,堪認被告應知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帳戶之資金狀況,可見其早已知無資力清償債務,乃其在經拒絕往來之後,猶連續先後多次購買二十三萬零七百元之貨物,嗣並以經拒絕往來之支票交付債權人,顯已無意償還款項,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乙節,尚難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
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彭金泉、陳嘉祥、呂秋汝證明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擔任傳虛母公司群昌公司負責人藍勝昌之公司顧問乙節,經核與本件並無直接關聯性,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右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原審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詐欺之貨品價值及其犯後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壹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詐欺,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吳 重 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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