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798,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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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自己並非久輝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久輝公司)所聘僱之員工,亦未受久輝公司委託擔任於彰化縣永靖鄉「福興福城」新建房屋工程個案之工地主任,僅係該工程主體結構部分之承攬人季剛營造公司所委請轉包之板模小包商,且明知該「福興福城」新建房屋工程業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底陸續完工交屋予承購戶,嗣後係承購戶邱顏阿嬌、邱富田、邱江雪娥等人有意自行增建二、三、四樓,而委託其個人再行增建施工,與久輝公司並無任何關聯,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向彰化縣永靖鄉○○路七四號向榮皇建材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登記負責人為高珮琴之夫)誆稱:其係久輝公司之「福興福城」之工地主任,該工地需用水泥、磁磚、地磚等建材云云,乙○○因不認識丙○○,遂據丙○○所告知之方式,以電話向久輝公司查詢,而據久輝公司會計小姐告稱確有「福興福城」工地、有藍先生其人等情,致乙○○誤以為丙○○確係久輝公司所與建「福興福城」工程之工地主任,乃陷於錯誤而自同年十二月間起,陸續將建材載運至工地交由丙○○收取,貨款則採月結方式於月初請款,以迄八十七年三月間,丙○○因無力償付貨款,而避不見面,乙○○遂持單據向久輝公司請款時,因久輝公司否認丙○○為該公司之工地主任、未購買該批建材,乙○○始查悉受騙,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因承包工程關係向告訴人乙○○進貨,前後六、七十萬或七、八十萬元,其後因生意失敗仍積欠三十餘萬元,惟未詐騙告訴人,伊曾經向告訴人表示伊與久輝公司進貨不同,應予分開云云。

二、本院查:㈠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向告訴人乙○○偽稱:其係久輝公司之「福興福城」之工地主任,因該工地需用水泥、磁磚、地磚等建材而多次向告訴人進貨,並將建材載運至工地交由被告丙○○收取,合計積欠貨款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在卷,並有簽單影本兩紙附偵查卷可憑。

被告對陸續向告訴人購買前開建材,積欠三十一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尚未清償之事實亦自白不諱。

㈡依上開簽單記載之內容:「久輝建設藍先生台照」「8612/8~元/7月份共20張」「前不足款$2638」「雜款$307380」「應收金額$310018」「備註:藍87116」「久輝建設藍先生台照」「87年2月12日」「水泥..6750」「藍87212」「福興十戶用」等語。

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提示上開簽單兩紙,供稱:「(單上『藍』字是否你寫的)是我簽的」等語。

依此客觀書面證據足見,告訴人所指,被告於該期間仍以久輝建設公司受僱人名義向告訴人進貨應屬實情。

㈢證人即久輝建設公司負責人江伯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久輝建設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九月份申報停業,停業前於上開工地所推出之「福興福城」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於同年八月底交屋,被告原係該案營造商紀剛營造公司之小包商,久輝建設公司停業後,部分客戶要求增建,即由被告個人處理等語,核與被告所陳,其係以個人名義從事客戶之增建工程等情相符,久輝建設公司既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份停業,被告且以其個人名義承攬上開增建工程,其於公司停業後之八十六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仍以久輝建設公司受僱人名義向告訴人進貨,顯有詐欺之故意及行為。

被告上開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另查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為易科罰金,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前段為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為易科罰金,並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予以適用。

原審不察,遽予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且犯罪後至今已有三年餘仍未清償告訴人欠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麗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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