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802,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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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0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兆祥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雖辯稱:遴選總幹事用之證明書的審核,並非其等之業務,民國(下同)九十年度之證明書格式已有所更正;

且其二人均不知黃共義對黃共田之借貸應否負責云云。

惟查:㈠彰化縣鹿港鎮農會遴選總幹事用之證明書,於九十年度之新格式中已無被告二人用章之審核欄一節,固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該農會查明屬實。

惟此只是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之年度業務調整而已,被告二人於出具證明書之八十五十二月間既有該欄,即屬被告二人之業務無訛。

㈡再者,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乙○○供稱: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接任收取利息業務,即已知悉黃共義之父黃共田向農會貸款一事,且利息均從黃共義帳戶裡扣除,其亦於八十五年四月份知悉黃共田去世等語;

甲○○亦供稱:其辦理放款業據期間,伊已知悉黃共田有貸款,黃共田去世時,伊有包奠儀去等語。

從而,其二人辯稱不知黃共義應否對黃共田之債務負責云云,顯屬飾卸之詞。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賢 慧
法 官 林 輝 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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