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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О七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六十二年因脫逃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同年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均經執行完畢;
又於七十七年因犯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出獄;
,八十四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出獄;
八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一年二月,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人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其有期徒刑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強制工作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免予繼續執行,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踰越丙○○、劉月容所有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一五鄰田心一六號住宅之後面圍牆後,毀壞木造窗戶之木條,踰越為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著手翻找行竊屋內財物之際,適屋主丙○○、劉月容夫婦返家發現,高喊「有賊」,並打電話報警。
乙○○見狀,即逃出屋外,翻牆逃離。
嗣於同市○○路一六四巷三六號前,為路人及適時趕至之警察當場將乙○○捕獲。
二、案經丙○○、劉月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翻牆,破壞窗戶木條,侵入告訴人謝木松、劉月容房屋竊盜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路過,要去找朋友徐祥鴻一起到頭份貨運快遞公司工作,聽到有人喊小偷,怕被誤會所以想趕快走開云云。
惟查:右揭被告侵入被害人謝木松、劉月容家中欲偷竊財物,在房內翻箱倒櫃,致一片凌亂,並為劉月容所親眼目睹行竊之人確係乙○○;
而被害人家後面之道路約寬一丈,附近的人才會知道要走那條路,業據被害人丙○○、劉月容指述明確。
且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先表示並沒有職業,當時是路過並要找工作,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又表示係要去找徐詳鴻一起到頭份快遞公司工作,前後所言不符,自不足採信。
又被告係經民眾追呼抓賊,被民眾圍住,業據本案查獲之警員傅學育證述明確。
此外,亦有現場及被破壞之窗戶(已修復)之照片八張在卷可據。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明確。
二、被告逾越牆垣,損壞窗戶木條後侵入行竊,因被害人及時趕回,致未得逞,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查被告既已開始搜尋財物,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人認係涉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惟查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構成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之行為並不另構成刑法之侵入住宅罪。
惟公訴人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竊盜未遂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於前案縮刑期滿未逾二月即又再犯,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並以被告有竊盜、強盜、脫逃、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屢犯不改,顯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且前曾經本院判令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一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仍續犯本案,足證不施以強制工作,實難矯正此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極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自不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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