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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自 訴 人 吳建勇 即甲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以其所有之福特牌自用小客車靠行吳建勇在台中市○○區○○路二0八號一樓所經營之「甲○○○○」,並與吳建勇簽約租用OZ─四六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二面營業,約定租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每月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行政管理費,乙○○取得該兩面車牌後,即未按月繳交費用,經吳建勇多次催討無著,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簽立借用牌照切結書起,即拒付各項費用,且行蹤不明,顯有侵占之不法意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乙○○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借用車牌迭經催討仍拒不歸還,為其依據,惟查訊之被告一再否認有何侵占之不法事實,辯稱:伊因為替同行計程車司機作保,地下錢莊向伊追討,伊無力負擔不得已才逃到外鄉從事電子工作,不是不還車牌,只是因為尚欠車行錢無力還,所以不敢還車牌;
又查自訴人雖曾向原審法院提起返還車牌之民事訴訟,並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但當時被告並未到庭,原審遂依公示送達程序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又被告取得系爭車牌後即未按月繳交相關靠行費用,已據自訴人供陳在卷,並提出原審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二三0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足參,是被告所辯係,伊不知自訴人有提起民事訴訟,且伊因靠行服務費、牌照稅、燃料費等無力繳納並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乃一面工作待籌足款項再一併交還車牌,,衡情自非不可能,而被告於台北所從事者復為與計程車無關之電子業,其將車牌據為己有,並無實質之利益,自訴人於本院復坦稱:伊確曾接獲地下錢莊之電話,要伊轉達被告如不還錢要追殺他等語,從而被告既因慮及身家之安全,而避居外地,縱其因無力清償所積欠之燃料費等,而未及時交還之車牌,亦難因之即遽認其有侵占車牌之不法意圖,自訴人於本院又表明被告已交還車牌,不願再追究,可見本件應純屬民事糾紛,被告侵占罪嫌尚有不足,原審就此未予查明,而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犯罪之故意,請求將原審不利之判決予以撤銷,核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官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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