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0,上易,842,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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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查被告丙○○係以機車為擔保向經營紅不讓機車租賃行之告訴人甲○○貸款,為繼續使用機車應甲○○之要求以讓渡機車再辦理租車計日付息方式為之,此已據甲○○於原審供明,並有機車讓渡書及租車約定承諾切結書可稽,則該車原本即為被告所有,被告持有及使用機車有正當之權源,其後未按日付息而繼續使用機車,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被告尚乏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予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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