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n○○共同行賄部分:
- 貳、c○○、林維勇、戌○○、l○○、甲庚○、b○○、丙○
- 參、i○○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肆、甲丑○、甲己○、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
- 伍、F○○、辰○○○、U○○、o○○、s○○、t○○、甲
- 陸、R○○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柒、甲辛○、甲乙○、子○○、z○○、D○○、K○○部分:
- 捌、Y○○、甲寅○部分:
- 玖、H○○、g○○部分:
- 拾、戊○○、q○○部分:
- 一、被告d○○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
-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 壹、被告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
-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嚴謹證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貳、丑○○所有之扣案筆記簿、帳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 參、本案調查員對被告丑○○等人所為之監聽,是否因逾期監聽
- 一、台中市調查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固以中廉字第09360308
-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 壹、被告n○○與丑○○等共同行賄部分(共同被告丑○○經營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n○○固坦承有於上開
- 二、本院查:
- ㈠供述證據
- ㈡扣案書證
- ㈢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
- ㈣、另有附件《貳、扣案之丑○○隨賄款交付之店址、名稱等電
- ㈤、關於丑○○所供其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行賄警察,其
- 貳、c○○、林維勇、戌○○、l○○、甲庚○、b○○、丙○
- 一、訊據被告X○○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審中
- 二、訊據被告c○○、林維勇、戌○○、l○○、甲庚○、b○
- 三、本院查:
- ㈠證據能力部分:
- ㈡事實認定部分:
- 四、綜合上開證據觀之:
- 參、i○○(原任職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 一、訊據被告i○○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丑○○、甲戊○
- 二、本院查:
- 三、綜合上開證據觀之:
- 肆、甲丑○、甲己○、申○○(以上原均任職第四分局南屯派出
- 一、訊據被告甲丑○、甲己○、申○○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 二、本院查︰
- 三、綜合上開證據觀之:
- 伍、F○○、辰○○○、U○○、o○○、s○○、t○○、甲
- 一、F○○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 二、被告辰○○○及U○○部分:
- 三、被告o○○、s○○、t○○、甲壬○部分
- 陸、R○○部分(原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
- 柒、甲辛○、甲乙○、子○○、z○○、D○○、K○○等部分
- 捌、被告甲寅○、Y○○部分(以上原均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
- 玖、被告H○○、g○○部分(以上原均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
- 拾、戊○○(原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課員)及q○○(原任
- 壹、
- 貳、公訴意旨另以:
- 參、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A○○、甲丙○、B○○、黃○○
- 伍、本院查:
- 陸、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庚○○、A○○、甲丙○、B○○、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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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原名林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劉佳田律師
周啟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庚○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丑○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己○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
羅豐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選任辯護人 劉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林春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丙○
樓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
周平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壬○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劉思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I○○
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
號5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之3
選任辯護人 蔣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辛○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z○○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乙○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甲○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律師
熊梓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
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劉君毅律師
楊國煜律師
熊梓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薛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癸○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
選任辯護人 施家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寅○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鄭晃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g○○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E○○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q○○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林春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
選任辯護人 周啟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85年度訴字第131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474號、第18517、笫18811號;
85年度偵字第746號、第1077號、第3455號、第5681 號、第8866號、第8868六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8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X○○、e○○、i○○、庚○○、甲丑○、甲己○、申○○、F○○、辰○○○、A○○、U○○、o○○、s○○、甲丙○、t○○、B○○、甲壬○、黃○○、f○○、I○○、R○○、r○○、Z○○、宙○○、甲乙○、子○○、甲子○、甲甲○、d○○、地○○、u○○、G○○、宇○○、m○○、N○○、乙○○、酉○○、卯○○、L○○、甲癸○、J○○、h○○、Y○○、天○○、甲寅○、M○○、H○○、P○○、g○○、癸○○、S○○、n○○部分;
及甲辛○、z○○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D○○、戊○○、q○○被訴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罪,K○○被訴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圖利罪部分均撤銷。
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X○○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c○○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林維勇、戌○○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l○○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甲庚○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b○○、丙○○、玄○○、k○○、V○○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X○○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c○○、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l○○、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肆仟元;
林維勇、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戌○○、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甲庚○、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肆仟伍佰元;
b○○、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丙○○、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玄○○、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k○○、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V○○、X○○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伍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X○○另外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e○○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i○○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陸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甲丑○、甲己○共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甲丑○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甲己○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甲丑○、甲己○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甲己○另外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申○○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F○○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辰○○○、U○○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辰○○○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
U○○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
辰○○○、U○○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又辰○○○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辰○○○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其與U○○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貳拾參萬捌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o○○、s○○、t○○、甲壬○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o○○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柒年;
s○○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t○○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伍年;
甲壬○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o○○、s○○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貳萬陸仟元;
t○○、s○○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拾參萬元;
甲壬○、s○○共同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肆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s○○另外所得財物新台幣參佰玖拾柒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f○○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零肆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R○○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佰拾伍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辛○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捌月,褫奪公權柒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柒拾參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乙○、子○○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甲乙○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子○○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子○○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甲乙○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子○○所得價值新台幣陸仟肆佰元之酒,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z○○、D○○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K○○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Y○○、甲寅○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Y○○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甲寅○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肆年。
Y○○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甲寅○所得財物新台幣貳拾玖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H○○、g○○連續有調查職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H○○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
g○○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
H○○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g○○所得財物新台幣伍萬玖仟元,均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q○○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n○○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庚○○、A○○、甲丙○、B○○、黃○○、I○○、r○○、Z○○、宙○○、甲子○、甲甲○、d○○、地○○、u○○、G○○、宇○○、m○○、N○○、乙○○、酉○○、卯○○、L○○、甲癸○、J○○、h○○、天○○、M○○、P○○、癸○○、S○○,均無罪。
其他上訴(原審諭知寅○○、E○○無罪部分)駁回。
事 實
壹、n○○共同行賄部分:一、n○○夥同有共同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丑○○、甲戊○、李玉斌、n○○、徐文德(徐文德部分,未經於本案中起訴;
丑○○、李玉斌、甲戊○部分及n○○常業賭博部分均經判決確定),及如〔附表貳〕所示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店主及受僱人等,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丑○○所提供之教育部公告查禁之小瑪琍、撲克單機、撲克十三支、滿天星及麻將台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
再依營收總額以五五比例分帳,並由n○○等場所主人負責僱人擔任現場管理、兌換硬幣、開分及贈品,並負責支付人事及各場所之水電等費用,所有向警察局相關員警行賄及規避取締等公關事宜,均由丑○○個人負責(丑○○與李玉斌、甲戊○、S○○共同行賄之方式,詳見《貳》至《拾》所述),而以此方式分別與丑○○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丑○○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開始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雇用有幫助常業賭博犯意之陳秀慧(業經判決確定)為會計,負責聯絡技師修理故障之賭博機具、收取分帳所得之賭資及於受丑○○通知有警方臨檢或執行取締之消息時,轉通知丑○○所經營之各賭博電玩店暫時停止營業以規避取締。
賭博方法為參與賭博之人每次須投入新台幣(下同)硬幣十元,或以現金以一比三十之比例開分,其與水果盤為賭者,如押注後螢幕上出現之同種水果成一條線時,無論其為縱、橫或斜形,均為中獎,可贏得所押注賭資一至五百倍不等之獎金。
其與麻將台為賭者,則以「胡」或「大三元」之番數即次數而定中獎之倍數。
其與小瑪琍為賭者,則以所押注「BAR」或「77」等,再視出現的為「BAR」或「77」不同之型式而定其是否中獎及中獎之倍數。
其與撲克單機或十三支為賭者,則以押注後出現大、中、小等不同之「鐵支」、「同花順」等牌型定其是否得獎及得獎之倍數,並均約定以押注累積之分數達九千分時,可兌換十包之「峰」牌或其他品牌之香菸一條,三千分可兌換再玩券三張,兌獎次數均不受限制,但亦可兌換等值之現金。
其中部分小瑪琍、麻將台、撲克牌等機種為落幣式,於賭贏時,所得之獎金會自落幣口退出,而由參與賭博之人自行取出歸其所有。
如賭輸時,則投入之賭資即歸丑○○所有,而均以偶然之勝負決定金錢之得喪。
嗣部分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惟該附表貳下列之部分,與丑○○無關:①B、一、(三)②B、二、(九)③B、三、(七)④B、四、(七)》。
二、n○○經營如〔附表壹〕所示之松竹茶坊、歡心(后庄店)茶坊、九九茶坊,並均在該等茶坊內擺設丑○○所寄放的教育部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撲克十三支、撲克單機及麻將台等,再與丑○○五五分帳,而以賭博為常業(常業賭博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同時以每月薪資三萬元受僱於丑○○,負責巡視各店,兼修理故障之機檯、開分、算帳、收錢。
另丑○○、甲戊○等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六時許,急於準備包裝向第四分局e○○等員警(如事實欄貳)及南屯派出所甲己○等員警(如事實欄肆)行賄之賄款,由丑○○以電話通知n○○至丑○○所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包裝賄款,並由甲戊○交與e○○、甲己○、及申○○(金額各如事實欄貳、肆所載)轉交相關員警,n○○即與丑○○、甲戊○共同基於行賄員警之意思,至該公司包裝十一包之賄款。
貳、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X○○、e○○等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一、c○○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副分局長,襄助分局長處理第四分局行政、督察、刑事、戶口、保安、保防等全部業務。
林維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主管,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調任分局一組巡官,職務內容為:分局轄區內之勤務規劃,包括巡邏、值班等各項勤務之執行及落實警勤區之執行等。
戌○○自八十四年三月起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二組巡官,擔任查勤巡官,負責轄區內警察風紀及春安工作、擴大臨檢工作等勤務之規劃。
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起負責轄區內協和、黎明及南屯三派出所之勤務督導,八十四年七月至案發時止負責何安派出所之勤務督導。
l○○自八十四年一月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組長,綜理轄區內之刑事業務。
甲庚○自八十三年二月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裁決巡官,主要職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決。
b○○、丙○○、玄○○、k○○、V○○等五人均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小隊長,共同勤務包括巡邏、臨檢、刑事案件之偵查。
b○○任職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丙○○自七十九年年底開始,玄○○自七十九年七、八月間開始,k○○自八十三年十月底開始,V○○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始,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案發時止,擔任前開刑事組小隊長之職。
X○○自八十二年間正式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刑事偵查員,其業務職掌為辦理轄內刑事案件查察,轄內派出所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移送等。
e○○自八十二年六月開始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其業務職掌亦為辦理轄內刑事案件查察,轄內派出所賭博性電動玩具案件之移送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八十四年六、七月間,丑○○夥同甲戊○決定在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轄區內經營賭博電玩店,並由甲戊○負責行賄第四分局有關員警事宜,透過渠等之舊識即經營財星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S○○介紹認識第四分局三組刑事偵查員X○○,獲X○○同意轉送賄款。
丑○○遂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委由甲戊○出面將如〔附表壹〕所示預定在何安派出所轄區內所開設之「秀吉茶坊」、「怡嘉茶坊」(事實上因警勤區警員v○○不同意而自始未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詳見後述)兩家店給第四分局八月份之賄款合計七萬元(即以分局長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副分局長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一組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二組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三組每家一萬五千元,兩家共三萬元。
三組之分配方式為組長l○○每家分三千元、甲庚○每家分一千五百元、五位小隊長b○○、丙○○、玄○○、k○○、V○○每人每家各分五百元、刑責區刑事偵查員X○○每家分八千元),在第四分局附近X○○之自用小客車上交給X○○。
上述賄款,丑○○、甲戊○等並先分別以白色信封裝好,同時在各信封左下角註明收受者之代號,即註明「大」者為交給分局長陳樹榮、註明「副大」者為交給副分局長c○○、註明「1」者為交給一組巡官林維勇處理、註明「2」者為交給二組巡官戌○○處理、註明「3」者為屬於三組員警。
X○○除留下其個人的部分一萬六千元外,所餘賄款均於一個星期內,分別在四分局附近停車場或分局內辦公室等地,利用較無人注意之際,伺機逐一轉送c○○等人(其中分局長陳樹榮部分之一萬元交由三組組長l○○處理)。
三、丑○○、甲戊○為順利在第四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並做好第四分局的公共關係,甲戊○又於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在第四分局三組辦公室,將五萬元之賄款交給X○○,俟甲戊○離去後,由X○○於同日在三組辦公室轉交予組長l○○。
四、〔附表壹、A、一〕所示之「怡嘉茶坊」嗣因何安派出所警勤區警員v○○不同意,而無法順利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故八十四年八月底,丑○○、甲戊○依上開計算方式,在第四分局附近僅再續交「秀吉茶坊」九月份之賄款三萬五千元予X○○,由X○○於收受後一個星期內,以相同方法轉送上開相關同仁。
而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等人均明知X○○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賄款金額各詳如〔附表肆、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所交付,竟仍分別與X○○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按月加以收受。
並於收受賄款後,對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丑○○等得以繼續經營。
五、丑○○等嗣於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內,開設如〔附表壹、A、二〕所示「笛」及「好所在」泡沫紅茶店,並於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甲戊○並經X○○之介紹認識上開電玩店刑事責任區之偵查員e○○,獲e○○同意轉交以分局長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副分局長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一組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二組每月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三組每月每家一萬五千元,兩家共三萬元計算之賄款。
其後甲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左右,在台中市○○路三三六號地下一樓阿思巴拉酒店與e○○喝酒時交付e○○賄款七萬元,約定由e○○比照X○○模式處理(惟e○○收受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分別轉交第四分局相關員警,詳後述)。
六、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及同年十一月一日甲戊○打電話聯絡e○○,要約由e○○將已包好之十一月份欲送給第四分局相關員警之賄款負責處理,惟因e○○在外辦理刑案,未能即時交付。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及鐵路警察局等調查員及員警搜索丑○○之住宅及萬憶傳呼公司而扣得丑○○、甲戊○等以信封分裝並註明上開代號準備交付e○○處理,分別註記「大」、「副大」、「1」、「2」、「3」(以上為第四分局部分)及註記「主」、「副主」、「巡」、「巡」、「公」、「管」(以上係預備透過南屯派出所警員甲己○處理之部分,詳見後述)之賄款共十一包。
參、i○○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一、i○○自八十二年五月起任職台中市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工作職掌為勤區查察、交通整頓,包括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取締等工作,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甲戊○另在S○○住處,由S○○介紹認識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i○○,並獲得i○○之同意,在警勤區內之秀吉茶坊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言明將按月給予賄款,賄款會用信封按主管、副主管、巡佐、管區警員分別包好,請其轉送。
並按月給何安派出所每位警員二百元計算之公積金,合計為九千元,一併交其處理。
三、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丑○○將公積金九千元以信封袋裝好交給甲戊○,囑甲戊○交付i○○轉交何安派出所庚○○供該所使用,以建立與何安派出所間之關係,甲戊○遂約i○○在何安派出所外i○○的藍色小客車上,將現金九千元交給i○○處理。
丑○○原定要在何安派出所轄區開二家賭博電玩店,故甲戊○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將丑○○包好的兩家店八月份的賄款即主管每家五千元,信封袋註明「主」、副主管每家三千元,信封袋註明「副主」、巡佐二人每人每家二千元兩家共四千元,信封袋註明「巡」、警勤區警員每家一萬元,信封袋註明「管」,每家各合計二萬二千元,兩家合計四萬四千元之賄款交給i○○收受,i○○即依信封上所載轉交給主管胡宏文、怡嘉茶坊警勤區警員v○○各一萬元。
惟因主管胡宏文及v○○均拒絕收受,i○○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退還該部分賄款。
四、八十四年八月底,因怡嘉茶坊所在之警勤區警員堅持不同意丑○○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又無其他適當場所可供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故丑○○、甲戊○僅再續交秀吉茶坊九月份之賄款三萬一千元(其中包括i○○警勤區秀吉茶坊之一萬元、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二位巡佐各二千元、公積金九千元)給i○○,i○○明知甲戊○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賄款金額各詳如〔附表肆〕所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所交付,竟仍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月加以收受,而縱容丑○○得以繼續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肆、甲丑○、甲己○、申○○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一、甲丑○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任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巡官兼主管,其職掌之主要業務為落實警勤區之治安維護。
甲己○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
申○○自八十二年間即任職同所警員,工作職掌包括勤區查察、交通整頓、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取締,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二、八十四年八月初,丑○○與甲戊○打算在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之台中市南屯區○○○街一九九號「笛泡沫茶坊」及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一0號「好所在茶坊」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乃透過第五分局一組組長辰○○○及警員U○○介紹認識南屯派出所主管甲丑○,並獲得甲丑○之同意,在上開泡沫紅茶店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甲戊○與甲丑○認識後,經常去南屯派出所泡茶聊天,八十四年九月底,甲戊○在南屯派出所,認識「笛泡沫茶坊」的警勤區警員甲己○及「好所在茶坊」的警勤區警員申○○,分別徵得甲己○及申○○同意其在與丑○○所共同經營之上開二家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期約每個月給甲己○、申○○賄款各一萬元,同時約定該二家茶坊每月交付南屯派出所之賄款,由甲己○轉交南屯派出所主管甲丑○、副主管、巡佐等人,甲己○亦當場表示同意。
三、嗣甲戊○於八十四年九月底至十月初之間,在南屯派出所外,分別在申○○及甲戊○車上交付十月份之賄款予申○○及甲己○:申○○部分,僅交付在其警勤區內之「好所在茶坊」之賄款一萬元。
甲己○部分,則包括其本人警勤區內之「笛泡沫茶坊」之賄款一萬元、及「笛與好所在」該二家茶坊所送主管甲丑○部分每家各一萬元,兩家共二萬元、副主管部分每家三千元,兩家共六千元、兩位巡佐部分每家二千元,兩家兩位共八千元。
經甲己○於同年十月初某日,將主管部分二萬元於不詳地點轉交予甲丑○。
甲丑○明知甲己○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賄款金額各詳如〔附表肆〕所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所交付,竟仍與甲己○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聯絡,而加以收受,並縱容丑○○於該二家茶坊繼續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四、嗣甲戊○又分別於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晚間八時許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三時五十九分打電話至南屯派出所聯絡交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份「笛及好所在」該二茶坊之賭博電玩店賄款,因甲戊○適與朋友打牌一時無法離開,而邀甲己○、申○○等前往甲戊○打牌之處所取回賄款,甲己○、申○○均不願前往,而約定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由甲戊○送到南屯派出所交給甲己○及申○○。
惟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先一步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上午指揮台中市調查站、台中縣警察局及鐵路警察局等調查員及員警搜索丑○○之住宅及萬憶傳呼公司,而扣得丑○○、甲戊○以信封分裝,分別註記「大」、「副大」、「1」、「2」、「3」(以上為第四分局部分)及註記「主」、「副主」、「巡」、「巡」、「公」、「管」(以上係預備透過甲己○轉送部分)準備交付e○○轉交第四分局上述員警之賄款共十一包。
伍、F○○、辰○○○、U○○、o○○、s○○、t○○、甲壬○、f○○部分:一、F○○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F○○原為第五分局一組組長,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調任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任。
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之業務為聯絡分局各組間勤務的協調、配合及管制,並有情報蒐集、傳遞、命令轉達之任務,對於電動玩具店賭博犯罪之情報蒐集、傳遞、命令轉達,及分局各組間對於電動玩具店賭博行為之偵查勤務的協調、配合及管制,即屬其所主管之職務,乃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丑○○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以其在第五分局轄區內〔附表壹、B所示〕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家數,每月每家四千元計算,按月連續交付F○○賄款,均由丑○○於前一個月之月底或當月之月初,擬交付之當天晚上八、九時左右先打電話和F○○聯絡,再約定在F○○住處台中市○○區○○街五三六之六號四樓附近之台中市○○路、大進街口該便利商店前空地,親自將以上開計算方式之賄款交給F○○。
F○○明知丑○○為賭博性電動玩具業者,竟仍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按月加以收受,而縱容丑○○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繼續經營;
且除上開每月固定之賄款外,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丑○○另加送賄款各三萬元。
F○○亦均予收受,其先後收受之賄款詳如〔附表肆〕所載。
二、辰○○○、U○○部分:㈠辰○○○、U○○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第五分局一組之業務包括⑴交通業務(包括交通及市容之整理等業務)。
⑵外事業務(包括外僑居留及非法外勞查處等業務)。
⑶總務業務(包括分局之會計及總務等業務)。
⑷秘書業務(包括公文流程之管制及為民服務等業務)。
⑸行政業務(包括違規廣告、流動攤販、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色情行業查報取締之督導業務)。
辰○○○於八十三年間調任第五分局一組組長,U○○為同組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辰○○○、A○○及U○○等三人均明知丑○○經營賭博電玩店,因一組業務負有查報、取締賭博電玩店之權責,丑○○為使其在第五分局轄區所經營如〔附表壹、B所示〕之賭博電玩店能夠順利營業,不被查報、列管或取締,乃基於對辰○○○、U○○要求違背職務不予取締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以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六千元計算,於前一個月月底或當月月初,以電話聯絡U○○至其所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親自交付U○○,再由U○○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組長辰○○○,而由辰○○○與U○○自行朋分。
丑○○並於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分別以加菜金名義,在其公司交給U○○各三萬元之賄賂,由U○○於不詳時地轉交辰○○○朋分。
而辰○○○、U○○皆明知丑○○在第五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但於連續收受丑○○所交付之賄賂後,即未主動查報、列管及取締,連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如〔附表肆〕所示之賄賂。
㈡辰○○○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辰○○○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八月及九月,連續至富爺酒店飲酒作樂,均通知丑○○前往付酒帳,每月約十萬元。
其中辰○○○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晚間與朋友在富爺酒店喝酒至翌日凌晨,為要求丑○○付酒帳,而於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打丑○○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告訴丑○○謂酒伊自己帶去,其餘消費額要簽丑○○之帳。
又辰○○○夫婦在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晚間,要在富爺酒店為甲戊○的太太慶生,明知丑○○當時在雲林縣北港鎮,仍以電話要求丑○○簽帳,均獲丑○○之同意。
辰○○○先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共收受不正利益約二十萬元。
㈢U○○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部分:緣有不詳姓名人士,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檢舉台中市○○路七二四巷采林泡沫紅茶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而該址前亦經多次檢舉,承辦人戊○○因而於此次受理檢舉後,簽註查處意見︰「一、上記檢舉地址,本室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前往查獲十一台四人八八五00元,移送法辦在案。
二、本件擬交轄區第五分局查處,並防範其死灰復燃。」
,經發交第五分局一組處理後,一組組長辰○○○指派A○○、U○○會同北屯派出所員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前往處理,U○○對此應秘密之消息,本應保密以確實取締,但因U○○知該店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為丑○○所擺設者,而丑○○均按月依一定行賄標準交付賄賂,乃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U○○通知丑○○於同日下午近傍晚時分至第五分局大門口等候,並於丑○○到達後告知此事,交代丑○○先行準備人頭及因應措施,丑○○於受通知後,遂叫人頭楊雅文於當天晚間至采林泡沫紅茶店佯稱其是店主,並將賭博性電動玩具搬走,另準備較舊的小瑪琍、麻將台等共五台,同時將機具內之賭資全數取出,俾供第五分局員警臨檢,當天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U○○與不知情之A○○等人即會同北屯派出所人員前往取締,將人頭楊雅文帶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後,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裁罰,該五台丑○○預先準備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則交由北屯派出所扣押,使丑○○不致於被查獲涉有常業賭博罪嫌,且得以避免較新、價值較高的電動賭博機具及機具內之賭資被沒收,藉以回報渠收受丑○○之連續對渠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
㈣U○○向富泰育樂有限公司監察人林惠美及財務經理陳威州,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部分:U○○因自八十一年間起經常至台中市○○路○段九一號富泰育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泰公司)所經營之之正大保齡球館打保齡球,而認識該公司監察人林惠美、財務經理陳威州,並知悉該公司二樓夾層作為遊藝場使用,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
因為U○○常至二樓辦公室找總經理邱世續泡茶聊天,並曾經幫陳威州委請丑○○指派維修技師前往維修該遊藝場內之大型廿一點賭博性電動玩具。
U○○為第五分局一組警員,一組之業務又包括賭博電玩店之查報、列管及取締,本有予以查報、列管及取締之職責,竟基於前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以電話向陳威州要求中秋節之賄款六萬元,陳威州認為數額太大,而約U○○於同日下午二時至正大保齡球館見面再談,惟無結果。
嗣陳威州即將此事轉告林惠美,林惠美表示她自己會處理。
其後因林惠美只願贈與茶葉,不肯破例交付賄賂,而拒絕U○○之要求。
三、o○○、s○○、t○○、甲壬○部分:㈠o○○、s○○、t○○、甲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①各分局三組即為通常所稱之刑事組,該組負責刑事案件之偵查,故如電動玩具業者所擺設之電動玩具係屬電動賭博機具,且有賭博之行為時,即為刑法賭博罪之犯罪行為,且為刑事案件,而有本於權責逕行取締之權責。
o○○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擔任第五分局三組組長,s○○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t○○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一日起,甲壬○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案發時止,均為同組刑事偵查員。
上開三組人員除組長o○○外,各在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事責任區(以下簡稱刑責區)內均有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依相關法令規定,發現時負有偵辦之職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②丑○○為避免o○○、s○○、t○○、甲壬○等人本於職責取締其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致無法營業牟利,乃基於對o○○、s○○、t○○、甲壬○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連續以實際所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家數,按每月每家各交付組長二千元、巡官二千元、每位小隊長一千元、各刑責區刑刑事偵查員五千元之方式計算賄款(即合計每月每家一萬三千元),另加每月公積金一萬元供全組購買茶葉之用,於前一個月月底或當月月初,先打電話至三組辦公室,查明s○○是否在辦公室,將賄款送至三組辦公室交給s○○,s○○除將其本人應得部分及未能轉交之部分留下外,並將餘款於不詳時間、地點轉送o○○、t○○、甲壬○等人。
丑○○又與s○○約定如屆期其未行聯絡時,則打其呼叫器號碼留下代號「123」,連續呼叫三次,以表示係s○○找其至三組辦公室交付賄款,丑○○即直接將賄款送至三組辦公室交給s○○。
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丑○○復以相同方法於三組辦公室分別交付賄款五萬元予s○○。
③其中八十四年五月及六月等二個月,丑○○因有事不能親自將賄款送給s○○,乃先打電話給s○○,叫s○○在第五分局門口等候,由丑○○將賄款包裝好後,再叫與其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之李玉斌(業經判決確定)在上開地點交付s○○。
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丑○○打電話至第五分局三組找總務s○○欲交付賄款並委其轉送三組同仁,因s○○不在辦公室而作罷,丑○○乃於翌日即同年月卅一日下午直接送到第五分局三組辦公室,將賄款交給s○○。
o○○等人均明知s○○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賄款金額各詳如〔附表肆〕所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所交付,竟仍分別與s○○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按月加以收受,而縱容丑○○在該分局三組轄區內繼續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o○○等人所收受之賄款,詳如〔附表肆〕所載。
㈡甲壬○登載不實部分: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小隊長林允週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台中市○○區○○街八八號花心泡沫紅茶店取締丑○○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執行搜索中發現確有教育部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撲克單機、小瑪琍、麻將台、撲克十三支等機具,乃通知刑責區偵查員甲壬○到場處理,甲壬○於到場後,復以電話通知北屯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北屯派出所員警陳皇俊、王寵魁及主管I○○先後前往會同處理,而丑○○立即聯絡甲壬○,同時找該店在場負責經營之店主王翼駿擔下所有刑責。
甲壬○明知該店是丑○○所經營,王翼駿只是人頭負責人,且現場計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一台之多,因渠平日收受丑○○之賄賂,為減少丑○○之損失及使丑○○不受法律制裁,因乃應其負責製作之扣押筆錄上減縮登載為扣押單機一台、小瑪琍三台、麻將台三台、十三支一台共八台、賭資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而將明知為不實之查獲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扣押筆錄上,並影印一份送刑警隊據以行使,任由王翼駿一人擔下所有刑責。
丑○○則俟北屯派出所將扣押之八台電動賭博機具載走後,隨即將剩下的三台載走,再給王翼駿一萬五千元,甲壬○因此使丑○○免於因犯賭博罪被查獲而受刑事處分,同時,減少未扣案三台電動賭博機具及該等機具內另數額不詳之賭資被沒收之損失,以作為渠收受賄賂之對價。
四、f○○部分:㈠f○○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f○○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擔任第五分局警備隊警員。
警備隊隊員,於分局長命令時,亦有支援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職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丑○○基於對f○○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即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自八十四年八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按月以每家賭博電玩店五千元,另加一萬元茶水費計算,於每月月底,以電話聯絡f○○至上開其所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交付賄款予f○○。
又丑○○除另於八十四年春節,以相同方法交付賄款二萬七千元予f○○,另於八十四年中秋節前,向f○○表示要送月餅及致贈賄款,因丑○○購買之月餅交貨時間略為遲延,f○○因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廿七分,打電話向丑○○查詢何以尚未送達,並表示隊長黃○○已懷疑被其獨吞云云,嗣丑○○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將隊長一萬元、f○○三千元、隊員每人一千元,合計四萬六千元之賄款包好後送至警備隊辦公室交給f○○處理。
f○○先後連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賄款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
㈡f○○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台灣省政府警務處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下午派員前往第五分局,要第五分局提出該分局轄區內之賭博電玩店清冊後,任意挑選三家作為取締之對象,丑○○自不詳來源得悉此行動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以電話請f○○查明,f○○於查知該被挑中之三家均非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後,對此應秘密之消息,本應保密而不得轉告丑○○,竟因平日按月收受丑○○所交付之賄賂,為使丑○○免於因規避取締而暫停營業遭受損失,乃即刻通知丑○○前往第五分局門口,當面將此秘密告知丑○○,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丑○○因而未暫停營業。
陸、R○○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R○○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為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其與同所警員r○○、Z○○各自之警勤區內均有如〔附表壹〕所示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
R○○並兼任同所總務,負責各項經費之收支及管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依第五分局規定警勤區佐警(即派出所警勤區之巡佐及警員)應全面清查轄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造冊呈報分局列管,持續清(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動玩具場所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
丑○○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基於對R○○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原判決誤載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按實際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家數,每月每家各交付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二位巡佐各二千元、警勤區警員一萬元,(太平洋海釣場因所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較多,每月付賄款一萬五千元給警勤區警員),另加公積金即每月每家以一千元計算,供該派出所購買茶葉之用(每月每家共負擔二萬三千元,但太平洋海釣場每月為二萬八千元),均交由R○○代為處理。
R○○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上開丑○○交付之賄款,而違背職務未予認真取締,縱容轄區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繼續違法營業。
丑○○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交付賄款六萬五千元及六萬四千元(即依主管二萬元,其餘警員每人一千元計算)予R○○,請其代為處理。
R○○先後連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
柒、甲辛○、甲乙○、子○○、z○○、D○○、K○○部分:一、甲辛○、甲乙○、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甲辛○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日止,調任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主管,甲乙○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子○○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為同所警勤區警員;
除主管、巡佐與甲乙○外,各員警之警勤區內均有如〔附表壹〕所示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子○○並自八十三年九月中旬起至八十四年六月止,甲乙○則自八十四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兼任同所總務,負責各項經費之收支及管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依第五分局規定警勤區佐警(即派出所警勤區之巡佐及警員)應全面清查轄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造冊呈報分局列管,持續清(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動玩具場所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
丑○○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基於對甲辛○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按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各交付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二位巡佐各二千元、警勤區警員一萬元、公積金每月每家一千元,合計每月每家負擔二萬三千元;
總務則不管有幾家,每月均六千元,分別送至文昌派出所交由子○○、甲乙○負責處理(甲乙○負責八十三年八、九月及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之賄款處理事宜;
子○○負責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賄款處理事宜)。
但甲辛○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擔任文昌派出所主管以後,除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任職之初,由丑○○親自送交一萬元外,特別要求丑○○自十月份起,固定每月給七萬元賄款,於每月月初送到文昌派出所二樓主管寢室交給其本人親收(即不依每月每家五千元計算,由總務轉交,而以固定之數額由丑○○親自交其收受)。
而I○○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到任文昌派出所主管後,恢復每月每家五千元之賄款,並由甲乙○處理。
另於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丑○○以相同方法,分別交付七萬元及價值六千四百元的酒(原判決誤載為六萬四千元的酒),與六萬二千元,分別交由子○○及甲乙○處理。
甲辛○、甲乙○、子○○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連續收受丑○○交付之賄款(其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因而違背職務縱容轄區內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繼續違法營業。
二、z○○、D○○登載不實部分:z○○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調任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巡佐,D○○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為同所警勤區警員,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為同所警勤區巡佐及警員。
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七時十分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民眾檢舉台中市○○路○段三00號天王星育樂廣場有擺賭博性電動玩具,乃通報轄區文昌派出所派員前往取締,當時文昌派出所適由黃泰猛值班,黃泰猛於接獲通報後,即通報巡佐z○○,由z○○前往取締,z○○於前往現場察看後,發現有三台教育部公告查禁之撲克單機及麻將台,確有如檢舉意旨所指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本應予取締,但因該址是D○○之警勤區,又為避免於取締後,警勤區警員D○○遭受處罰,乃先呼叫D○○,D○○遂前往丑○○所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利用丑○○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呼叫z○○,z○○於接獲呼叫後,即回電向D○○查詢,並告知D○○該址內有三台撲克單機、麻將台,D○○經與z○○討論後,決定由D○○通知該不詳姓名業者立即將公告查禁之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搬走,再由z○○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謂無賭博行為,z○○隨即於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稱該店所擺之電動玩具為「非公告查禁之水果盤十三台、賓果王一台,未發現有賭博行為」,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警員國惠芬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三、K○○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K○○自八十二年四月起,為文昌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下午,得悉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要前往第五分局轄區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為使丑○○免受取締而遭到賭具、賭資被查扣之損失,並因而遭受刑事處罰,乃分別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一分、四時十七分、四時廿四分打丑○○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丑○○,謂有重要的事,要立即告訴丑○○。
嗣丑○○趕往文昌派出所找K○○,K○○即告知丑○○謂督察室要到第五分局轄區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並告知丑○○要趕緊準備云云,因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丑○○事先知所準備以免被取締遭受損失及負擔刑事責任。
捌、Y○○、甲寅○部分:一、Y○○、甲寅○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Y○○自八十二年九月廿三日起,甲寅○自八十年七月間起,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均為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警勤區警員,除主管、巡佐及警員甲寅○外,L○○、甲癸○、J○○、h○○、Y○○、天○○等人如〔附表壹〕所示之警勤區內均有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Y○○自81年11月起,至84年9月止)甲寅○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分別兼任同所總務,負責各項經費之收支及管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依第五分局規定警勤區佐警(即派出所警勤區之巡佐及警員)應全面清查轄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造冊呈報分局列管,持續清(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動玩具場所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
丑○○為免在上開轄區內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份(起訴書誤認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原判決則誤認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以實際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家數,按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各交付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三位巡佐每位二千元、警勤區警員七千元(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改為一萬元),於每月月底或月初,在不詳地點先後交由Y○○(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含九月份之公關費)、甲寅○(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含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中秋節之公關費)負責處理。
甲寅○之警勤區內,因無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故於上開甲寅○轉送賄款之期間,不管有幾家,每月均給甲寅○酬勞六千元。
亦即,在Y○○負責處理期間,每月每家各交付二萬一千元;
而在甲寅○負責處理期間,每月每家各交付二萬四千元,及不管有幾家,均另給甲寅○酬勞六千元。
惟丑○○因擺設於台中市○○路○段五0-六巷七號快樂茶坊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開業二個月業績均不好,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下午九時五十八分打電話通知Y○○,告以「快樂」店開業二個月業績不佳,店主「阿桐」休息二個月後,又搬到隔壁三間店去開業,丑○○想要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再行營業,乃預先通知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要再開業,並請Y○○通知該刑責區之刑事偵查員甲丙○。
又丑○○原先以每月每店給各警勤區警員七千元,嗣甲寅○於八十四年年九月九日中秋節前,假藉警勤區警員天○○、J○○、L○○等人之意思,以電話向丑○○表示希望警勤區警員部分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能再調高五千元,經商議後,四平派出所之警勤區警員部分,自中秋節以後即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每月每店改為一萬元。
另於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前夕,丑○○分別交付Y○○及甲寅○賄款六萬四千元及六萬二千元請教二人代為處理。
Y○○、甲寅○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丑○○交付之賄款,而違背職務縱容轄區內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繼續違法營業。
所收賄款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
二、Y○○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第五分局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收受台中市警察局交辦查報各派出所轄區內之「賭博性電玩遊藝藝場所」及「妨害風化(俗)場所」之通知後,即於同年月二十日轉知所屬各派出所查報各派出所轄區內之「賭博性電玩遊藝場所」及「妨害風化(俗)場所」,天○○乃依規定於受通知查報警勤區內之「賭博性電玩遊藝場所」時,將聯合國茶坊填載於調查表上,事為Y○○知悉,Y○○對此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竟因平日按月收受丑○○交付之賄賂,認有必要通知丑○○,使丑○○知此消息,並事先作好準備,乃於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下午九時四十三分自四平派出所打電話給丑○○,表示有急事找丑○○,丑○○為通訊安全計,乃請Y○○另打電話給伊。
Y○○遂自公共電話打給丑○○,主動向丑○○表示四平派出所警員天○○有查報聯合國茶坊擺設賭博電玩,主管m○○也知道天○○查報聯合國茶坊有擺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事,而洩漏此國防以外之秘密予丑○○。
玖、H○○、g○○部分:一、H○○、g○○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H○○自八十年一月間起,g○○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起,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同為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各人之警勤區內均有如〔附表壹〕所示丑○○經營之賭博電玩店。
H○○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底止,g○○自八十四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均分別兼任同所總務,負責各項經費之收支及管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依第五分局規定警勤區佐警(即派出所警勤區之巡佐及警員)應全面清查轄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造冊呈報分局列管,持續清(複)查,並加強諮詢佈置蒐集經營、製造、改造電動玩具場所情資,保持資料常新有效掌握賭博性電動玩具營業場所。
丑○○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基於對M○○、H○○、g○○、P○○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原判決誤載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以實際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家數,按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各交付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二位巡佐每位二千元、警勤區警員一萬元(每月每家共負擔二萬二千元),另加公積金每月一萬元供該派出所購買茶葉,交由H○○處理。
丑○○又於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分別交付賄款四萬五千元及四萬九千元(約定主管各二萬元、其餘員警各一千元)予H○○處理,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
H○○、g○○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丑○○應交付之上開賄賂,並違背職務縱容轄區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繼續違法營業。
二、丑○○因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接獲水湳派出所不詳姓名之警員通知說有人要取締丑○○在台中市○○區○○路所經營之甜心茶坊。
丑○○因認其均有按月交付水湳派出所各有關員警賄賂,卻仍有取締之動作,擬查明究竟是臨檢抑或其他取締行動,乃呼叫g○○,問g○○是否甜心茶坊警勤區警員吳聖香通知的,並要g○○查明有無取締賭博電玩店之臨檢行動。
g○○經查證結果,第五分局當晚二十一時至翌日凌晨一時止有行動,g○○誤以為係臨檢行動,因平日按月收受丑○○交付之賄賂,而於同日下午七時五分許,打丑○○予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告知丑○○「有事」,臨檢範圍是「全部」,時間「到凌晨一時止」,丑○○即將水湳派出所轄區內之甜心茶坊及怡和園茶坊(中清店)關門暫停營業,俟時間過後再行營業。
惟該晚所進行的行動,卻是行政課規劃的正風專案,專責取締色情、妨害風化案件,並未臨檢賭博電玩店。
拾、戊○○、q○○部分:一、戊○○詐欺取財並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①戊○○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課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②丑○○於八十三年間透過甲戊○認識S○○後,第五分局之某不詳姓名員警曾向其表示S○○和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之督察人員熟識,因當時督察人員時常親自帶隊至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抄檯取締,丑○○遂一直急於找關係要透過管道和督察人員搭上線,故利用機會請S○○幫其致送禮金給第五分局駐區督察,於八十三年底,丑○○依約親赴台中市○○區○○街二七-二號S○○之住宅,與S○○商量如何向駐區督察行賄,S○○當場應允要幫忙送賄款,請丑○○將現金及註記所開設電玩店之店名、店址的字條放於信封內,由其轉交給駐區督察。
謀議既定,丑○○乃按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五千元計算之賄賂,以白色信封裝好,信封左下角並註明「督」字,內附丑○○在第五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博電玩店之店名、地址之字條,於前一個月月底或當月月初,送到S○○家,由S○○打開信封,清點金額,並當場撕掉白色信封。
③E○○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改調第一分局駐區督察後,由胡文森接任第X分局駐區督察,但S○○與胡文森不熟,而僅與戊○○熟識,故自八十四年六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S○○欲透過戊○○轉交胡文森賄款,均於丑○○將賄款以信封袋裝好,在信封左下角註記「督」字,送至S○○住宅後,S○○再約戊○○至其住宅附近之三信公園停車場,在該停車場內將賄款交給戊○○代轉,惟戊○○見S○○擬託其轉交賄賂給胡文森,認為有機可乘,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佯予同意代轉,致S○○陷於錯誤,而連續將賄款交其代為轉交予胡文森。
④胡文森未收受丑○○委託S○○請戊○○轉交之賄賂,對戊○○詐取財物,亦不知情,並先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取締丑○○擺設於采林茶坊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一台及賭資八萬餘元,當時,店員劉剛武打電話通知丑○○,丑○○適在S○○家,因丑○○認為其均有按月交付賄賂,何以一再取締而心疑,乃當場向S○○查詢,S○○即與戊○○聯絡,戊○○表示是「誤抓,地址看錯了」,但丑○○認為其每個月透過S○○送賄款給「胡文森」時,都有附上店名、地址的字條,乃當場問S○○究竟有無送給「胡文森」,S○○表示已按月代轉,戊○○雖稱是「誤抓,地址看錯了」,但丑○○相信是「胡文森」要拿錢又要抓一下,以讓外界認為他沒有收賄,製造清白假象,因此,未再繼續追問。
⑤八十四年七月初因有民眾向台中市警察局局長檢舉台中市○○路三三七巷四號之聯合國茶坊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台中市警察局局長密交該局督察室督察長指派駐區督察前往取締,戊○○為是項簽辦業務之承辦人,於簽辦過程中知悉此取締有關之秘密,原應保密,竟因收取S○○要其轉交胡文森之賄賂,但未轉交,又恐因胡文森前往取締而被丑○○察覺未轉交之真象,乃於同年月四日胡文森去聯合國茶坊取締前二、三天,透過S○○向丑○○表示台中市○○路三三七巷四號之聯合國茶坊被人檢舉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要丑○○能找人頭頂替交出幾台賭博性電動玩具供胡文森取締,以便交差了事。
丑○○乃安排李純德擔任人頭,並準備三台賭博電玩給胡文森取締,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不知情之胡文森帶隊去聯合國茶坊取締,並交給轄區派出所處理。
嗣戊○○又透過S○○通知丑○○謂胡文森要丑○○帶人頭李純德去總局督察室給胡文森製作筆錄,以便該檢舉案能結案,丑○○乃通知甲戊○偕人頭李純德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前往督察室給胡文森作筆錄,並交待李純德如何作答。
戊○○因而接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q○○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取締賭博電玩店每月每週都有排定特定之時段,由該小組成員會同取締,丑○○為規避取締以免遭受損失及負擔刑責,認有瞭解該小組取締賭博電玩店之時段之必要,乃透過第五分局一組組長辰○○○介紹,而認識亦為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成員之台中市警察局行政課課員q○○,並數次請q○○吃飯而熟識。
q○○明知該小組每月取締八大行業之日程表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許,以電話通知丑○○十一月份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取締賭博電玩店之日程表,避免在上開轄區內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上開小組人員所查報、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
拾壹、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受理某陳姓男子電話檢舉,函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台中縣警察局、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及台中市警察局等員警,對上開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搜索,於〔附表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分別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業者及物品。
並在丑○○及甲戊○之住處分別扣得丑○○、甲戊○已裝好正擬分送第四分局分局長陳樹榮、副分局長c○○、一組、二組、三組、南屯派出所主管甲丑○、副主管、巡佐、警勤區警員甲己○、申○○等人,並分別註記「大」、「副大」、「1」、「2」、「3」「主」、「副主」、「巡」、「巡」、「公」、「管」之現金袋十一包、丑○○所有供經營賭博電玩店及行賄所用之筆記本肆冊、帳冊參冊、通訊簿壹冊、計分表柒冊、開心電子部外修記錄表參冊、互助會簿壹冊、本票影本壹冊、支票存根壹冊、存摺壹本、員工名冊壹冊、獎金表壹冊、名片壹份、起訴判決書壹份、通訊錄壹本、雜記紙參張、名片柒張、甲戊○所有供行賄及經營賭博電玩店所用之電話簿貳本、筆記本陸本、薪資袋壹份(肆個)、營業報表壹包、支票存根及支票壹袋、租賃契約書壹份、名片貳份、帳冊貳拾參本、電話簿伍本,及在文昌派出所總務甲乙○抽屜內查獲吳武福(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交其轉交甲子○內裝賄款七千元、寫有「生活泡沫紅茶 文 甲子○」之信封袋一個。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d○○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判決書業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宗第234頁),因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E○○等人部分不服,而於同年月十九日對被告E○○等人提起上訴,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函附上訴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1宗第104頁至第114頁),足見檢察官確係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E○○辯稱檢察官逾期上訴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有罪部分:A、證據能力部分(共同被告均質疑部分):
壹、被告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自白是否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曾詢問或製作被告丑○○筆錄之調查員x○○、y○○、C○○、陳書鍾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對丑○○製作筆錄時並未對其施以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供;
亦未跟丑○○說只要配合辦案,就會讓他和家人交保;
筆錄不是渠等事先已經寫好,再叫被告抄寫的,是丑○○怎麼說,渠等就怎麼寫;
作筆錄時有連續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3宗95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8至13頁);
證人即承辦檢察官己○○結證稱:「(審判長問:關於本案的共同被告丑○○在偵查中有無以不正當的方法取供?)沒有。
也沒有必要。」
、「(審判長問:有沒有對丑○○說如配合作筆錄的話,不對他的家人起訴,以此種方式取供?)沒有。」
、「(審判長問:對於丑○○有無施用任何脅迫方式取供?)沒有。」
、「(審判長問:為何說對丑○○沒有威脅利誘的必要?)本案是匿名民眾檢舉,經過約四個月的監聽,一天同時搜索丑○○的二十多個據點,在丑○○到案之前,案情大致已明朗,在起訴前也做過聲紋鑑定,本案的證據根本不必完全依據丑○○的自白,因此對他並沒有不正取供的必要。」
、「(選任辯護人林春榮律師問:證人說案情大致明朗部分,是指丑○○賭博的部分?還是行賄員警的部分?所謂沒有對丑○○施以利誘的行為,如不對丑○○的家人起訴或施以簡易處分的行為,這樣是否算對丑○○施用詐術的情事?)一、我所謂的案情明朗,是指對於丑○○涉及賭博及對部分員警行賄情事已經明朗,至於哪些員警涉案並不是很清楚,完全根據證據來證明。
二、我並沒有對丑○○說要好好配合作筆錄,而不對他的家人起訴,所以本案之後起訴他的家人也沒有(施用)詐術的問題。」
(見本院卷第13宗95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7頁)。
而本案確係經人匿名檢舉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承辦檢察官己○○指揮台中市調查站偵辦,且多次核發監聽通訊監察書監聽丑○○及相關涉案員警之電話,期間長達半年之久(84年5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1頁至37頁),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台中縣警察局、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及台中市警察局等員警,對上開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搜索,於〔附表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分別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業者及物品,並在丑○○及甲戊○之住處分別扣得丑○○、甲戊○已包裝好正擬分送第四分局之現金袋十一包、丑○○所有供經營賭博電玩店及行賄所用之筆記本四冊、帳冊三冊、通訊簿一冊、計分表七冊、開心電子部外修記錄表三冊、互助會簿一冊、本票影本一冊、支票存根一冊、存摺一本、員工名冊一冊、獎金表一冊、名片一份、判決書一份、通訊錄一本、雜記紙三張、名片七張、甲戊○所有供行賄及經營賭博電玩店所用之電話簿二本、筆記本六本、薪資袋一份(四個)、營業報表一包、支票存根及支票一袋、租賃契約書一份、名片二份、帳冊二十三本、電話簿五本等物(詳後述);
再酌以被告丑○○於原審初期進行多次訊問程序時,均未抗辯其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或檢察官之利誘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甚而對其行賄員警之事實亦曾為部分之自白(見原審卷2之2宗第97頁、原審卷4之1宗第83頁),足認前開證人所為未對被告丑○○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證詞非虛,是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即具有任意性。
雖當時調查員詢問被告丑○○之錄音帶,因儲藏室搬遷、多次整理而未留存,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1宗第84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關於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經修正公布,是調查人員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至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調查詢問被告時,縱未錄音,亦不能指其程序違法,而認該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選任辯護人以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告丑○○於調查站自白之錄音帶,認其自白無證據能力之辯解,即無可採。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嚴謹證據法則之餘,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理論,以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但仍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實體上真實發現之理念,及兼顧現階段實務運作之需要,於本法增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例外適格之規定,是自其修法精神以言,非許被告或其辯護人得以任憑己意,空言爭辯警詢、偵查筆錄及其相關之文書資料一概不具證據能力。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尚與實質上其陳述內容是否真實可採之證明力憑信性有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丑○○為五十年四月六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案發時已三十四歲、屬智慮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其時並擔任萬憶傳呼公司負責人、鄰長,與四、五分局及轄區多位員警嫻熟,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其自白時之心理狀態應屬健全;
而承辦檢調人員並無以利誘等非法方法取供之情形,已如前述;
且被告丑○○係因檢調人員在提示監聽譯文、扣案筆記簿、帳冊等書證詢問下,始一一自白行賄犯行(詳後述),該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所為;
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扣案之筆記簿、帳冊等物,係伊為應付店家或怕伊妻責罵所亂寫,不能作為員警收賄之證據云云。
查被告丑○○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自白,與扣案之筆記簿、帳冊所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共犯及相關員警與其對話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詳後述);
且本案共犯n○○於調查員詢問時亦供稱:丑○○除負責提供賭博性電動玩具外,另負責行賄警方、打通關節及警方取締時,安排人頭頂替等語(詳後述),與被告丑○○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自白亦相符合;
再審酌被告丑○○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復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丑○○於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同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自白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丑○○所有之扣案筆記簿、帳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
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丑○○等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由其負責與員警之公關事宜或行賄員警,及因與寄檯店家五五分帳之需要,故長達一年多以來,其對分局、派出所或員警個人平時或年節之行賄或交際應酬,多有按月逐筆紀錄,或登載消費之紀錄,有扣案之筆記簿、帳冊可稽,並據被告丑○○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前開筆記簿與帳冊中之紀錄,雖較一般商業帳簿簡略或不完整,惟亦屬本於其個人之見聞,按經常之作業程序,於事件當時或甫發生之後所製成,衡情當無造假之必要;
參酌被告丑○○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X○○、甲寅○等人之證詞、與監聽譯文(均詳後述),堪認屬於上開條文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扣案之帳冊、筆記簿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案調查員對被告丑○○等人所為之監聽,是否因逾期監聽而無證據能力?又上開監聽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施行之前,其據以製作之監聽譯文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一、台中市調查站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固以中廉字第09360308470號函覆本院稱:本案所執行之監聽,均係依據檢察官及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進行等語,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指揮書,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甲○輝慈字第28190號通訊監察書一件供參,其監聽之期間確係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六月十四日一個月(見本院卷第八宗第106至108頁)。
然查本案調查員對被告丑○○等人所為之監聽,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檢察署接獲檢舉後,發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函八十四年五月四日函在卷足憑,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己○○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偵辦,並先後接續核發對被告丑○○及相關員警監聽之通訊監察書九件,時間係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先後時間為5.15-6.14,6.14-7.13,6.23-6.30,7.14-8.13,8. 14-9.13,9.14-10.3,10.3-11. 2,10.19-11.18,11.3-11.3 0),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九件存卷可參(見該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1頁至37頁)。
足見台中市調查站函覆本院之通訊監察書僅係第一件(漏附在後之八件),是選任辯護人據此所辯:本案監聽核准期間,係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六月十四日止,僅有一個月期間,同年六月十五日以後之監聽,均因逾期而屬違法監聽云云,顯有誤會。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定有明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性之保障極高。
查本案調查員監聽錄音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調查員根據通訊監察錄音而製作,其所記載之內容,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彼此間或與他人間之通話事項,自屬紀錄文書之一種;
雖部分被告否認監聽譯文內容為其等對話,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錄音帶中之聲音與相關被告之音質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函在卷可參,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調科參字第09400191440號聲紋鑑定書函示:「科學驗證上特徵相似率高於百分之七十者,判定為音質相同」(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共同被告丑○○、甲戊○等人坦承監聽譯文係其等與相關被告或業者之對話、證人即共同被告X○○、甲寅○等人或相關多數被告亦供承譯文中有其等之對話,再比照扣案之帳冊、筆記簿之記載(均詳後述),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調查員所為之監聽譯文,係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所為之監聽,並錄製成譯文,亦有前開通訊監察書九件在卷足憑,而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本案進行通訊監察作業後較晚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經制定公布,是本案實施通訊監察當時,自不可能要求調查局人員應依照當時仍未制定公布之現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辦理,且上開監聽既係由檢察官依職權所核發,監聽之時間復均在通訊監察書所核准之期間內,既未違反當時有效之「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故選任辯護人所辯本案之監聽屬於違法或違憲之監聽,而無證據能力,自無理由。
B、事實認定部分:本判決事實欄認定之各警察人員在警察機關擔任之職務及任職期間,均經其等於本院前審確認無誤,爰不於後述之理由欄贅述。
壹、被告n○○與丑○○等共同行賄部分(共同被告丑○○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行賄警察,其於各轄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名稱、地址、警勤區及刑責區警員姓名、經營時間,與後述貳至拾共同被告c○○等人有關,故併於此敘明之):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n○○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丑○○經營之萬億傳呼公司,包裝約十一、二包之現金,惟矢口否認行賄犯行,辯稱:伊僅係受僱於丑○○,當天只是去包員工薪水,伊包了約十一、二包,並不是包行賄警察之賄款云云。
二、本院查:
㈠供述證據①丑○○之供詞: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寄台方式,均先尋找願意配合寄台之商家,言明由我出資擺設賭博性電玩,獲利均分,我並要負責尋找人頭任電玩業者負責人,以便警方查獲時擔任負責人,人頭費用每月一萬五千元,及法院判決罰金亦由我負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69頁)。
⑵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與前述電玩店業者,以寄台方式經營,採五五分帳,公關費全是由我支出,但三節(端午節、中秋節、農曆年)再另行每家店各增收一萬元之公關費,由我統一處理。
另n○○所稱之公關費每家每月四萬元,是我自行在我五五分帳內,每家抽出四萬元,作為酒帳,支付與警方人員交際應酬用,並未另行向寄台之業者收取,僅三節各增收一萬元而已。」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1宗第281頁背面)。
⑶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⒎⒍當天警方取締花心泡沫紅茶店時,店主問我弟弟李玉斌(他負責跑各店,我負責公關)電話,通知我說有便衣警察持搜索票來取締,是總局的,我一聽,研判是刑警隊的(當時刑警隊我不熟),即聯絡公司技師王翼駿趕到現場去擔任人頭,我到『花心』店時,全部警方人員已執行完走了,現場還剩三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原有十一台,警方只載走八台),我聯絡其他員工將該三台載走,我即趕去北屯派出所及五分局三組瞭解狀況,我到達北屯派出所時,還在作筆錄,我在旁邊看他們作筆錄,又過去三組泡茶,彼此心照不宣,由人頭頂替,依慣例完成取締程序。
‧‧‧至於『花心』泡沫紅茶當天(⒎⒍)取締時是何人決定僅要載走八台,我並不清楚,因我到時,他們都走了。
但我是實際負責人,以人頭代替作筆錄,這是早就有的默契,我亦到北屯派出所及五分局三組,他們都是心知肚明。」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2宗第115頁)。
「⒑⒒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人員會同四位保四警員(其中一位我認識,曾去過我公司泡茶,姓名已忘)去取締時,『品香』店(店主為李玉斌)之店員通知我說是教育局人員來取締,我即帶人頭(姓名已忘)到場,我到時教育局已聯絡文昌派出所人員到場處理,依默契由文昌派出所人員將人頭及全部九台賭博性電玩載走,我亦趕去文昌派出所,警方亦知道該『品香』店是我的,大家心照不宣,將人頭完成筆錄製作,我立即趕去刑事組三組泡茶,等他們將人頭移送過來,彼此在依慣例、心照不宣之情形下,我並向五分局三組值班人員告知我有一店被抓到,等一下會送來,泡茶完我即先行離去,他們亦配合以人頭完成取締程序。」
「⒑⒔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人員會同警方人員至緣園茶坊(位於台中市○○路○段一七一號,店主李玉維)取締時,店員通知我,我先行趕到場,並通知李玉斌聯絡人頭張志平(綽號『阿平』)過去現場,文昌派出所警員亦到場處理,當時因剛開門,無賭客,警方人員(文昌所一人到場)表示他們事情很多,又無賭客,不願意接辦,若要辦教育局自己帶回去辦,教育局則要求辦『陳列』,仍由文昌所人員將人頭先行載回製作筆錄,因文昌所人員交待要辦『陳列』賭博性電動玩具需照相,我乃通知李玉斌拿拍立得相機來照,照完後,我即自行將十一台電動玩具全部載到文昌派出所,關照一下,即去五分局三組泡茶,交待文昌所抓到之緣園店是我的,我即離去,文昌所及三組人員亦均心照不宣,由人頭頂替,完成取締程序。
」「‧‧‧警方人員雖明知是我開的店,但因我每月每店均有依慣例送公關費,管區派出所均未主動取締,全部都是刑警隊、教育局、督察室、行政課、五分局一組、檢察官取締的。
其中督察室、五分局一組,我亦有按月送公關費,他們主動出來抓的店,只是為了績效或有人檢舉,才交差了事,但他們均會事先通知我準備幾台(三、五台)舊檯子及人頭讓他們去抓,以便交差了事。
他們都知道我是負責人,但彼此心照不宣,讓人頭頂替,完成取締程序。」
「以人頭替代店主讓警方作為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作法,我是在與吳武福合夥時,向他學的。
我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自行經營電動玩具後,亦是比照此方式辦理,固定雇用一位人頭,每月支薪一萬五千元。
當此人頭被抓後,再另行雇用新人頭,其中顏東榮、李純德、王翼駿、蔡姓(名不詳)四人亦是本公司技師,但他們技師費另計,擔任人頭期間,其人頭費則另付。
人頭月付一萬五千元者是案件要送法院者用之,另外像張志平之『緣園』店,辦『陳列』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性質者,因不必送法院,在五分局三組即人飭回、案函送,且無前科紀錄,所以都是臨時找來之人頭,每次人頭費用五千元。
另前述按月付一萬五千元之人頭,因需人隨案移送,有前科紀錄,所以需按月支付到被取締到出任人頭為止。」
「我與吳武福合夥期間,因發現人頭法院裁定罰金數額不一(全是我們支付),才知悉有前科者,罰金較重,前科愈多者罰愈多,因此吳武福與我即在找人頭時,即言明要找無前科者。
我自行經營後,亦比照此一方式辦理,我每雇用一位人頭都會將該人頭之身分證編號帶在身上,到派出所時,請值班警員代為打電腦看看有無前科,若有前科即另換一位人頭。
有很多員警(文昌所、四平所、北屯所均有,水湳則沒有)幫我查過,我已不記得了。
人頭之來源則是我家人及親友、公司員工協助找來,姓名我已不記得。
警方人員亦均知悉那些店主均是人頭,實際負責人是我。
其中張志平因是臨時找來之人頭,應付『公開陳列』案用,因此原先未查有無前科,他到文昌派出所時,才告訴我他有安非他命案件之前科,我問他多久了,他說很多年了,我告訴他沒有關係,因此仍由他擔任緣園店之人頭。」
⑷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⒍采林茶坊被駐區督察胡文森取締後,胡文森當場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一台及賭資八萬餘元,並交由北屯派出所人員處理,他取締時,在場之『采林』店店員為劉剛武(綽號『小武』)緊急以電話通知我,我再聯絡人頭顏東榮過去(我們事先都會交待店員,被取締時,都辯稱他剛好來找老板,老板外出,才以電話緊急聯絡我找人頭來頂替老板,且事先告訴他們人頭之姓名,因未曾同時二家被抓過,我一直以一個人頭準備,且一家被抓時,其他關係店我均會緊急通知他們關門),顏東榮被北屯派出所移送五分局三組複訊後,再移地檢署,我再找人去幫他辦交保。
這中間所有承辦之警員均知悉我是以人頭替換,彼此心照不宣,均依此慣例完成。
此次『采林』店被抓店員劉剛武通知我時,我正好在S○○家,我當場向他詢問此事,我即趕到店裡,S○○在胡文森取締完離開後,即與胡文森聯絡上,胡文森告訴他『是誤抓,地址看錯了』,S○○即跟我聯絡,告知此事,我才跟依萍說此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2宗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
⑸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所經營之采林泡沫紅茶店店主並非楊雅文,楊雅文係人頭,⒎⒖五分局一組警員U○○通知我,表示有人檢舉采林泡沫紅茶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五分局一組人員A○○、U○○等人將於當天晚上配合北屯派出所人員前往取締,要我準備人頭及準備因應措施。
故我要楊雅文當天晚上至采林泡沫紅茶店誆稱是店主,以備被臨檢取締,且我將賭博性電玩搬走,只準備較舊之賭博性電玩小瑪琍及麻將檯子五台,機台內沒有零錢賭資,以給五分局人員臨檢取締時,以『陳列』方式移送。
當天晚上五分局一組U○○、A○○及北屯派出所人員前往取締時,即將人頭楊雅文交由北屯派出所人員訊問製作筆錄,我所準備五台賭博性機檯則交由北屯派出所保留,該案並以陳列賭博性電玩方式移送。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編號第3宗第462頁)。
②n○○之供詞:⑴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松竹、歡心(按:后庄店)及九九等三家茶坊,松竹店之股東為伊與丑○○、徐文德,歡心(后庄店)的股東為伊與廖光瑞、涂健昇,九九之股東為伊與徐文德;
伊在該三家店內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業務,機台由丑○○負責提供,帳目為五五分帳,伊負責店租、稅金、員工薪資及水電等開銷,丑○○除上開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外,另負責行賄警方打通關節及於警方取締時,安排人頭頂替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號偵查卷第2宗第140頁)。
⑵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松竹」、「歡心」、「九九」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分別係由伊與丑○○、徐文德、廖光瑞等人出資經營,經營之時間及地點如附表所示。
每間店每月均支出四萬元由丑○○轉交警方人員,由丑○○之弟李玉斌按月於月底收取。
至於扣押物編號拾壹,六十五萬元現金,其中四十萬元是伊太太自銀行領出來準備發放薪水用,另二十五萬元是九九電玩店之收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76-84頁)。
⑶九十五年九月一日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伊約包十一或十二包現金,但所包裝者是員工薪水,而非行賄之賄款等語。
㈡扣案書證①扣押物-裁定書、送達證書,保管人丑○○-編號拾參內有: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中秩字第八七六號被移送人楊雅文之裁定書正本,及由甲戊○代收之送達證書正本。
⑵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中秩字第八五一號被移送人李純德(姓名誤載為李紙德)之裁定書正本,及由甲戊○代收之送達證書正本。
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中秩字第三八一九號被移送人顏東榮之裁定書正本。
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四年度中秩字第四六五三號被移送人王翼駿之裁定書正本。
②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n○○,編號參-2(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三)第一頁記載:8\5 何安水梨2箱 42408\ 四分局三組阿忠酒錢 260008\ 行政科 6000第二頁記載:4公司3組 50000依n○○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水梨部分是送給「上豪海釣場」之負責人,其餘部分是甲戊○交付或支出警方人員賄款,由伊先行墊支等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81頁背面-82頁正面)。
另外,第二頁記載:許大哥 0000000\ 南屯16000 小費5000\1 用餐(主) 9600依n○○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上開記載分別指伊與S○○之資金往來及甲戊○與南屯派出所警員及主管吃飯之支出,甲戊○先向伊借支等語。
(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宗第84頁)
㈢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A1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二十七分(原判決誤植為二十時四十四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n○○:喂?丑○○:喂!阿龍,現在要和南屯主管吃飯,你要去嗎?n○○:你去就好,我在弄房子,之前師傅來看說要移一 下。
丑○○:要多久?n○○:啊!丑○○:我想今天和他吃飯,趕快包一包。
n○○:嗯。
丑○○:南屯那邊趕快包一包,檯子出一出。
n○○:嗯,差不多要多少?金額?丑○○:不知道,公司看剩多少,今天包可能不夠,再跟 許大哥拿。
n○○:嗯。
丑○○:許大哥的意思是明天,變成他明天才要把錢領出 來,那不夠我先墊,這樣啊!n○○:我這裡,會計那裡,3萬多,湊一湊9萬多,差 不多10萬。
丑○○:那不夠,差4、5萬,我先墊就好了。
n○○:嗯。
丑○○:那下午看幾點聯絡一下。
n○○:晚一點。
丑○○:好,今天阿輝他哥下來。
n○○:好。
丑○○:我想說下來,帶他那個,慢慢讓他大仔處理就好 了。
n○○:好啦!好。
丑○○:好。
A2八十四年五月廿二日十七時廿七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徐文德:喂!阿龍有沒有跟你聯絡?丑○○:什麼時候?徐文德:今天。
丑○○:在你公司,他說在你公司。
徐文德:他有沒有說去那裡?丑○○:沒有。
徐文德:我叫他先去「鎏」收錢,沒有去嗎?丑○○:我不知道,我在修理廠,要牽貨車。
徐文德:晚上幾點?丑○○:9點。
徐文德:9點,我這兒大約要多少?丑○○:你自己乘,5×13000!徐文德:這裡要13000?總共這邊要13000?丑○○:2個單位?徐文德:喔!那有?丑○○:5點。
徐文德:我這裡才4!丑○○:下個月啦!徐文德:喔!好。
A3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七時四十七分,發話電話000000 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U○○:大姊,妳叫一下洪先生。
許鴻鈞:喂?U○○:大仔,你回來了。
許鴻鈞:你去拿個充電的來。
U○○:在我公司對面而已,我去拿。
許鴻鈞:你在公司?U○○:我不在公司,我在外面釣魚。
許鴻鈞:你有過來再拿來。
U○○:你與阿明回來了。
許鴻鈞:對,現在在公司這兒。
U○○:你叫阿明聽一下。
丑○○:喂?U○○:明哥,你回來了,「弄好了」嗎?還是晚上丑○○:晚上要再跑。
U○○:沒啥事,我與阿塗他們在釣魚。
丑○○:阿龍沒去?U○○:沒有。
⑴前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 宗第74-77頁) ⑵關於A1電話,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 員訊問時,供稱: 該電話為伊與n○○之對話,伊邀n○○一同與南屯派 出所主管甲丑○吃飯,並告訴n○○趕快包好笛及好所 在泡沫紅茶店之公關費,請n○○幫忙湊點錢,將來甲 戊○不願意或沒空時,準備由許鴻鈞處理相關交付賄款 事宜。
「要和南屯主管吃飯」是指伊與甲戊○要和甲丑 ○在有田餐廳吃飯,「南屯那邊趕快包一包,檯子出一 出」是指公關費要趕快送,以便賭博電玩擺進笛及好所 在泡沫紅茶店。
「再跟許大哥拿」是公關費不足時,要 向S○○拿。
「帶他那個,慢慢讓他大仔處理就好」是 指帶許鴻鈞去送公關費,慢慢學習,若甲戊○不願意處 理公關費時,要由許鴻鈞處理第四分局之公關費。
(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號偵查卷編號 第1宗第290頁背面-291頁正面)。
⑶關於A2電話,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調查員訊 問時,供稱: 「該電話是我與徐文德之對話,我交待徐文德去他負責 之『鎏』『上豪』『東山』『聯合國』『暗戀桃花源』 五個點開檯子及收錢,至少要收5×13000元,作 為八十四年六月份我要包給五分局三組之公關費(每店 每月13000元)。
其中『阿龍』是指n○○,『公 司』是指史帝波特公司,『鎏』指電動玩具店,『修理 廠』指英才汽車修車廠,『5×13000』是指五個 店每月每點要包給五分局三組13000元。
『2個單 位』是指五分局三組一個單位才對,『五點』是指原來 徐文德負責『上豪』『東山』『鎏』『聯合國』四個店 之巡店兼收錢,又加上新開立之『暗戀桃花源』共五個 點。
其中扣押物編號壹-1筆記本內,我在各個電玩店 後,均有載明『明』『德』『斌』,是指負責巡店兼收 錢之人員,其中『明』是丑○○,『德』是徐文德,『 斌』是李玉斌,其中徐文德與n○○是一組。
(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2 宗第44頁背面-45頁正面)。
⑷關於A3電話,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調查員訊 問時,供稱: 「該電話是U○○與我及許鴻鈞之對話,當時許鴻鈞在 我公司,U○○並問我第五分局之公關費送好了沒,我 告訴他晚上還要送。」
「接著,我找n○○,因四分局 之公關費由n○○保管,甲戊○負責送,我當時聯絡他 們去S○○家包四分局之公關費,後來並未在那兒包, 我是回公司後再包好,由甲戊○送去。」
「『明哥,你 回來了,弄好了嗎﹖』是指U○○問我五分局之公關費 是否送完成了。」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 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2宗第153頁背面)。
㈣、另有附件《貳、扣案之丑○○隨賄款交付之店址、名稱等電腦打字字條》、《參、各電動玩具店之帳目》、《肆、其餘扣押之筆記簿、流水帳等》所示扣押物,及於〔附表貳〕所示各商店查獲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賭資及B類物品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於下列各卷宗內)可參:①涂健富《九九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747號偵查卷)②陳秋碧、林玩秀、陳清連、吳明全、李兆熙、林千惠、邱純慧、張明鐸、陳冠宏、陳明威、陳炤聖、吳易玲、李玉美、邱芬妮、林淑繐、賴國振、羅文吉、林宏成、陳淑真、賴天生、陳世民、許筱靆、陳威長、舒貴興、吳建和、李美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92頁、第165-221頁;
第269-314頁)③徐昌萍、左國勳、樂透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746號偵查卷)④陳威州、李平、李玉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359頁以下、第517頁以下、第531頁以下、第386頁以下、)⑤周佩妮《六六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0號卷)⑥《采林泡沫紅茶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度聲字第2787號卷)⑦劉耀浚《八八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66號卷)⑧《樂透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6號號卷)⑨張永吉《花心茶坊》《九龍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0號卷)⑩《花心泡沫紅茶店》《興安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68號卷)⑪廖美玉《松竹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69號卷)⑫《秀吉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1號卷)⑬吳錦堂、胡淑月《香榭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2號卷)⑭《歡心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3號卷)⑮《好所在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號卷)⑯《長運便利商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5號卷)⑰程智傑、林永鎮《巧婦炊快餐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67號卷)⑱林秀琴《怡和園茶坊》《北屯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7號卷)⑲《聯合國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8號卷)⑳《開心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6號卷)㉑涂健富《九九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3號卷)㉒江連春《緣園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4號卷)㉓《鎏泡沫紅茶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5號卷)㉔《品香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1號卷)㉕張奕喬、陳國榮《上豪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9號卷)㉖《歡喜就好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90號卷)㉗《友心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837號卷)㉘《興南超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 82號卷)㉙林玩秀、陳清連《甜心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165-170頁)㉚《東山泡沫紅茶店》(此為當日上午搜索、查扣到賭博性電動玩具的卷證;
下午重覆再搜索的部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8號卷)、《開心茶坊》、《太平洋海釣場》、《金元寶茶坊》、《怡和園茶坊》《中清店》、吳易玲《安可茶坊》(上午搜索、查扣到賭博性電動玩具的卷證;
下午重覆再搜索的部分,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9號卷)、張明鐸《暗戀桃花源》、《長億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宗第186-210頁)㉛《長億電子有限公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宗第239-240頁)㉜《開心茶坊》、《花心泡沫紅茶店》《興安店》、《鎏泡沫紅茶店》、《生活泡沫紅茶店》、《品香茶坊》、《緣園茶坊》、李誠升《李記商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宗第320-346頁)㉝陳炤聖、陳世民、許筱靆《百樂門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宗第75-77頁)㉞吳培德《石敢當茶軒》(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宗第35-48頁)㉟郭陽明《龍心茶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132-145頁)㊱李玉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386-407頁)
㈤、關於丑○○所供其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行賄警察,其於各轄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名稱、地址、警勤區及刑責區警員姓名、經營時間:①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開始經營電玩業,每月獲利約一百萬元‧‧」(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69頁背面)②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六月中自己經營電玩店後,就找U○○幫我致送賄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173頁第一行)③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是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開始經營賭博性電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宗第280頁背面)④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八十三年四、五月間自行經營電動玩具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宗第4頁正面)⑤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後列各店之店名、地址、經營時間,及警勤區警員、刑責區警員姓名(詳見附件壹),其確實經營起迄時間已無法詳記,僅將經營幾個月及大約開始經營之月份,提供參考。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宗第282-284頁;
第322-325頁)⑥本院認為各家商店因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而對警察行賄之時間如下:①秀吉茶坊:⑴依理由欄《貳、三、㈠①丑○○、廖文偉之供詞,③甲戊○之供詞,⑤⑥X○○之供詞,㈡①甲戊○對於扣押物之說明》,堪認丑○○在秀吉茶坊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並因而對警察行賄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九月。
⑵雖然廖文偉供稱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停業,而《附件參、九》所示筆記簿雖有「秀吉 8\-\」之記載,似乎可疑為秀吉茶坊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仍有帳目。
惟查,丑○○既供稱秀吉茶坊係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停業,而依理由欄《貳、三、㈢A1、A2、A3電話錄音譯文》,與丑○○所供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停業之內容相符。
而且,分局長既已交代主管胡宏文查辦(詳如後列陳樹榮部分之理由),李玉明、甲戊○應該不會再於該處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再者,丑○○、甲戊○亦僅供稱致送八、九月份之賄款,衡情應不致於在十月間再繼續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況該店十月份之帳目亦有可能是娛樂台之帳目;
則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堪以認定該茶坊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係擺放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止。
②怡嘉茶坊:依理由欄《貳、三、四》之分析,怡嘉茶坊確未實際經營,惟有送出八十四年八月份之公關費。
③笛泡沫紅茶店:依理由欄《貳、三①⑴丑○○之供詞、②④甲戊○之供詞》,堪認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始開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致送公關費予警察;
而且,《附件參、九》有「笛 \」之記載,《附件肆、十五》第四頁有「\ 笛門」之記載、第五頁有「\ 開56900(笛)」、第七頁有「笛 \ 56900」之記載,更堪認笛泡沫紅茶店確於十月份始開張。
另外,依扣案之十一個現金袋中(詳見後述),發現該店之十一月份公關費尚未送予警察,堪認該店自八十四年十月起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至同年十一月止,惟只致送十月份之公關費。
④好所在茶坊(東興店):依理由欄《貳、三①⑴丑○○之供詞、②④甲戊○之供詞》,堪認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始開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致送公關費予警察;
另外,依扣案之十一個現金袋中(詳見後述),發現該店之十一月份公關費尚未送予警察,堪認該店係自八十四年十月起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至同年十一月止,惟只致送十月份之公關費。
⑤上豪撞球廣場:⑴自《附件參、二》有「上豪 \3-\」之記載,該筆記簿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查扣,有十一月底的帳,顯然可以判斷係八十三年的帳簿,而既然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即有帳,則《附件壹、》所示丑○○自白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始開張即有誤。
⑵雖附件參中,僅有《附件參、九》記載最近的帳到「上豪 8\-\」,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間仍在經營。
⑶而雖自《附件貳、》所示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查扣之字條中仍有上豪之店名、地址,《附件壹、》所示,丑○○亦自白該店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止。
惟查,經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搜索該店之結果,只查獲十一台娛樂台,未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八九號卷),堪認該店僅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
⑥歡喜就好:⑴原判決〔附表壹、B〕中雖有二家「歡喜就好」,分別位於「東山路一段二四三號」、「東山路一段二三八巷三之一號」,惟查:⒈「東山路一段二四三號」,應係源於《附件壹、》 丑○○之自白;
且經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搜索 該店,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九0號卷)。
⒉至於「東山路一段二三八巷三之一號」,則係源於 《附件貳、》扣案之字條。
⒊《附件參、》《附件肆、》之帳目中提到「歡喜就 好」,並無標示二家「歡喜就好」(例如:東山店 、中清店)之情形。
⒋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 確定只有一家『歡喜就好』,同一個老板、同一個 店名。
那家店原來在『東山路一段二三八巷三之一 號』,做二、三個月,老板就搬到『東山路一段二 四三號』,還是讓我擺賭博台。」
(見本院卷第 一七頁)⑵《附件參、》中最早有該店之帳目者,係《附件參、三》之「歡喜就好 \3-元\」,衡情該店應是八十三年十二月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是以《附件壹、》丑○○自白該店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張,應係記憶有誤;
而該店之帳目延續至《附件參、八》《附件參、九》「歡喜就好 8\-\」,且該店(東山路一段二四三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搜索而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九0號卷),而依《附件壹、》所示,丑○○亦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足見該店之經營時間係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⑶自《附件參、四》有「歡喜就好 元\」,《附件參、五》則有「歡喜就好 元\-3\2」,同樣的「歡喜就好」,同樣有「元\」之記載,堪認該店之遷移日期係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⑦花心(九龍店)、花心(興安店):⑴自《附件參、》《附件肆、》之帳冊內容觀之,及李玉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所供:⒈我以「花心」的店只有二家,就是(東山店)、( 興安店),(東山店)就是(九龍店),因為九龍 街靠近東山路,所以我就寫「東山店」,我一開始 先做九龍街這一家,所以帳冊上直接就寫「東山店 」。
編號壹-4第五頁右面「花心(東山店)\- \」是娛樂台,很久才開一次機檯,第六頁左 面「花心(九龍店) \-\」是賭博台 ,比較常開機檯,收入比較多。
編號壹-5第三頁左面「花心(東山店)\5- 元\」是娛樂台,右面「花心(九龍店)\3 -元\」是賭博台。
編號壹-第八頁左面「花心(九龍店)元\- 元\」之帳,與第八頁右面「花心(東山店)元 \-元\結束營業」的帳是同一家的帳,但是 右面是娛樂台的帳,左面是賭博台的帳,右面記載 「花心(東山店)元\-元\結束營業」的意 思,是指搬走娛樂台,由店主自己擺自己的娛樂台 。
我絕大部分的店都是擺賭博台,像是有「開心( 東山水果檯)元\」之記載,是指娛樂台,如果 帳冊沒有特別記載,通常是指賭博台。
編號壹-第二十二頁第一行有「元\東山店結 束33800 」就是指娛樂台結束,同一頁「花心(九 龍店)元\-3\3」是指賭博台,其後花心( 九龍店即東山店))的帳,就是賭博台的帳。
⒉編號壹-帳冊內有「花心(東山店) 9\- \」之記載,確定該店是八十三年九月店主開 始讓我擺賭博台。
⒊至於「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 有)、編號壹-1」有「花心8\-\」之 記載,是八十二年跟吳武福一起做電動玩具的帳。
那時候就有「花心」,這是在九龍街那一家。
⒋花心泡沫紅茶店(興安店)只做八十四年七、八月 份,我原先跟調查員說八十四年二月起做兩個月, 是第一次在那個店擺,之後他不讓我擺,我只好把 檯子載走,後來又到了八十四年七、八月,才又讓 我擺,八月以後,店主又不讓我擺。
花心(東山店 )、(興安店)的店主都是張永吉。
他店名有時叫 「豪客」,店主有時又叫「花心」,其實是同一家 。
但是,這二家店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抓到的檯 子都不是我的。
從卷內照片看起來,(興安店)在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被抓到的檯子,因為裡面有跑 馬及紅色的彈珠檯子,都不是我的店裡在擺的檯子 。
(見本院前審卷宗第15-16頁)堪認丑○○以「花心」為名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共有二家,乃(東山店即九龍店)及(興安店)。
⑵因為《附件壹、》丑○○之自白僅提及(九龍店)、(興安店),且(東山店)之帳目資料,自《附件參、一》「花心(東山店) 9\-\」之記載後,至《附件參、四》有「花心(東山店) 元\-元\結束營業」之記載,堪認(東山店)於八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已結束營業,致該店之詳細資料不易查考,致於本判決〔附表壹、〕中亦未加詳列。
⑶至於(九龍店)即(東山店)之經營時間,《附件壹、》丑○○雖自白該店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張,惟《附件參、》中最早有該店之帳目者,係《附件參、二》之「花心(九龍店) \-\」,衡情應係八十三年十一月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丑○○此部分之記憶應係與上開(東山店)之開張時間混淆;
而其自白該店經營至八十四年七月止,與《附件參、七》「花心(九龍店) 7\5結束」之記載相符,當堪以採信。
至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雖仍經警查扣到賭博性電動玩具,惟張永吉坦承其為負責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0號卷),是以,衡情應與丑○○無關。
⑷關於(興安店),既只有《附件參、七》「花心(興安店) 7\1-8\」之記載,核與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所供相符,堪認該店係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間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無誤。
至於:⒈關於其第一次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時間係八十四 年二月起擺二個月之自白,則乏其它證據可資佐證 ,尚難遽認確屬,無誤。
⒉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雖經警查扣賭博性電 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 第二七六八號卷),而依《附件壹、》所示,李玉 明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既堅詞否認其內 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為其所擺放,丑○○既已坦承犯 行,衡情應無刻意否認該部分犯行之必要,是其此 部分辯解應堪以採信。
⑧開心茶坊(東山店)(位於軍和街):⑴自《附件肆、六》之筆記簿首頁記載「開心分店軍和街」,內頁則記載⒌⒒「19850」起,歷經⒌⒕「開檯」‧‧,至⒌⒘「23200」止,顯示該店自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即已開張。
⑵《附件肆、十一》⒎⒐記載「勤務中心交辦東山開心」,且《附件參、二》有「開心(東山店) \8-\」「開心(東山店水果檯) \」之記載,《附件參、三》有「開心(東山店) \-元\」「開心(東山店水果檯) \1-元\1」之記載,《附件參、四》有「開心(東山店)元\-元\」「開心(東山水果檯) 元\」之記載,《附件參、五》有「開心(東山店) 元\-3\4」之記載,《附件參、六》有「開心 3\-4\」「開心(東山店水果) 3\-4\」之記載,《附件參、八》有「東山 8\-\」「東山(水果檯) 9\1-\1」之記載,堪認該店持續至八十四年十月間仍在經營。
⑶依《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且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調查員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一號偵查卷第2宗第一八六-一八八頁),核與丑○○之自白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⑨龍心茶坊(松竹店):⑴《附件參、一》有「龍心(松竹店) 9\-\」之記載,核與《附件壹、》丑○○所為關於該店係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自白相符,堪認該店確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即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無訛。
⑵《附件參、》中關於「龍心茶坊(松竹店)」之帳目只到《附件參、七》之「松竹 7\-8\」,而《附件肆、二》第一頁右面亦有「8\ 罰金(松竹) 180600」,第二頁左面有「8\入保金(松竹) 30000」,《附件肆、三》並有「8\ 松竹結束入 20900」之記載,核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結束營業之時間係八十四年八月一節相符,且該店經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搜索結果,未查獲任何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69號卷),堪認該店確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底結束營業。
⑩采林泡沫紅茶店:⑴《附件參、四》有「采林 元\-元\」之記載,堪認該店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已開張,《附件壹、》丑○○自白該店自八十四年二月開張云云,應係記憶模糊所致。
⑵惟自《附件參、八》有「采林 8\-\」,《附件參、九》亦有「采林 8\-\」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十月底仍在營業。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搜索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7號卷),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云云,核與事實稍有未符。
⑪太平洋海釣場:⑴在丑○○之帳冊中,關於太平洋海釣場,最早有帳的時間,是在《附件參、七》之「太平洋 7\-8\」,堪認《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七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足堪採信。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太平洋 9\6-\」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十月底仍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⑶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 號偵查卷第2宗第192-194頁),核與丑○○之自白相符,足見該店確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⑫暗戀桃花源:⑴丑○○之帳冊中,最早有關暗戀桃花源之記載,係《附件參、七》之「暗戀 6\-8\」,堪認《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六月開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可以採信。
⑵又《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暗戀桃花源 8\-\」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 月底仍在營業。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察及調查員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宗第204-206頁),核與李玉明之自白相符,足見該店亦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⑬開心茶坊(熱河店):⑴《附件參、》中最早有關開心茶坊(熱河店)之帳目記載,係《附件參、二》「開心(熱河店) \1-\」,顯示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云云,應該是李玉明記憶模糊所致。
《附件肆、七》首頁記載「開心茶坊熱河路」,內頁雖只記載⒌⒗之餘額及⒌⒘之收入、餘額,惟已堪確定該店早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已開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無訛。
⑵而《附件參、八》有「開心(熱河店) 9\8-\」之記載,《附件參、九》有「開心(熱河店) 9\-\」之記載,在在顯示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營業。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號卷),而依《附件壹、》所示,丑○○亦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足見經營時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⑭鎏泡沫紅茶店:⑴《附件參、二》有「鎏 \-\」之記載,堪認該店自八十三年十月間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而《附件肆、四》有「\1 鎏獎金 70000」之記載,亦係八十三年十一月之帳目,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一月起經營一節,應係記憶有誤。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鎏 8\-\」之記載,堪認該店在八十四年十月間仍在經營。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號卷),而依《附件壹、》所示,丑○○亦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足見該店確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⑮李記商行:⑴《附件參、二》有「李記 \2-\」,堪認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開始經營,應係記憶有誤。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李記 9\8」之記載,惟並無「結束」之記載,而《附件壹、》丑○○自白該店經營至八十四年九月,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調查員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宗第342-344頁),足見該店應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⑯老地方茶坊即金元寶茶坊(北平店):⑴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⒈「老地方」只有二家,一家在北平路(北平店), 另一家在旅順路(旅順店)。
但是這二家同時改名 字,「老地方(北平店)」改為「金元寶」,「老 地方(旅順店)」改為「緣園」,從「扣押物-筆 記簿,保管人丑○○,編號壹-1」第二頁的左列 (下列)記載可以看得出來:金元寶(北平店)8 千明(上一行「金元寶」三字,原以藍筆寫「老地 方」,後以紅筆改為「金元寶」)緣園(旅順店) 8千張家瑞斌(上一行「緣園」二字,原以藍筆寫 「老地方」,後以紅筆改為「緣園」)⒉至於扣押物編號壹-,同時有「金元寶 4\6 -4\」「老地方(北平店) 3\-4\ 」之記載,是因為「金元寶 4\6-4\」是 娛樂台,「老地方(北平店) 3\- 4\」是賭博台。
⒊編號壹-1,有「老地方(北平店) 8\- \」之記載,那是八十二年跟吳武福一起做的, 那時候的帳。
⒋至於編號壹-,有「金元寶 4\6-4\」 ,即「老地方(北平店)」初改為「金元寶」的時 候,娛樂台、賭博台分開記帳,這部分是娛樂台的 帳。
⒌後來,「金元寶」的娛樂台,我把它們都搬到敦化 路的「甜心茶坊」,這時起,「金元寶」就只有賭 博台的帳,左列(下列)的帳就是這樣:編號壹- 2,有「金元寶 6\-8\」;
編號壹-3 ,有「金元寶 9\8-\」;
編號貳-2, 有「金元寶8\-\」。
⒍編號壹-2,第二頁左面有「6\ 金元寶結束 55500」之記載,就是金元寶的娛樂台全部結 束。
(見本院前審卷宗第23-24頁)⑵雖《附件壹》丑○○自白該店自八十四年一月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惟《附件參、二》既有「老地方(北平店) \5-\」之記載,堪認該店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丑○○之此部分自白核與與事實稍有出入。
⑶《附件參、八》有「金元寶 9\8-\」,《附件參、九》有「金元寶 8\-\」之記載,則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經營。
⑷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宗第195-197頁),核與《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⑰老地方茶坊即緣園茶坊(旅順店):⑴《附件參、一》有「老地方(旅順店) 8\-\」之記載,核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三年八月開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相符,堪以採信。
⑵《附件參、八》有「緣園(旅順店) 8\-\」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經營。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八四號卷),核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⑱龍心茶坊(綏遠店)即九九茶坊:⑴《附件參、一》有「龍心(綏遠店) 9\-\」之記載,核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 八十三年九月開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相符,堪認 該店確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即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九九(綏遠店) 8\-\」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經營。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3號卷),核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⑲大大茶坊即百樂門茶坊:⑴《附件參、》中,關於該店之最早帳目,係《附件參、一》「大大茶坊 \4-\」之記載,足見該店係八十三年十月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三年九月起經營,應係記憶有誤。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百樂門 8\-\」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經營。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一號偵查卷編號第3卷第七五-七七頁),核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⑳品香茶坊:⑴《附件參、二》有「品香 \-\」之記載,顯見該店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附件壹、》丑○○自白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應係記憶有誤。
⑵《附件參、八》有「品香 9\-\」,《附件參、九》有「品香 9\-\」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經營。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1號卷),核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㉑好所在茶坊(熱河店):⑴《附件壹》丑○○自白該店在八十四年八月前後經營三個月。
⑵而《附件參》中,有關該店之帳目,僅有《附件參七》「好所在 7\-8\」,及《附件參、九》「好所在 8\-\6」「好所在 \(\收)」之記載,且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該店並未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堪認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十月間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㉒六六茶坊:⑴《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九月經營至同年十一月。
⑵而《附件參》中,有關該店之帳目,僅《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同有「六六 9\-\」之記載,堪認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九月開張,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80號卷),核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㉓安可茶坊:⑴在《附件參》中,有關該店最早之帳目,係《附件參、六》之「安可 4\9-4\」,足認《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四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堪以採信。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安可 8\-\」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仍在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調查員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一號偵查卷第2宗第二0一-二0三頁),核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㉔滿客茶坊:⑴在《附件參》中,有關該店最早之帳目,係《附件參、五》之「滿客 2\6-3\6」,足認《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二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堪以採信。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滿客 9\ 4-\」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仍 在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⑶而卷內並無有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該店尚被查獲 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資料,是以堪認《附件壹》李玉 明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月為真實。
㉕天心茶坊即聯合國茶坊:⑴在《附件參、》中,有關該店最早之帳目,係《附件參、三》之「天心茶坊(松竹店) \8-元\,而《附件肆、五》第九頁左面亦有「\3天心底錢4800」之記載,足認《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堪以採信。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聯合國 9\4-\」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仍在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八號卷),核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㉖怡和園茶坊(中清店)、怡和園茶坊(北屯店):⑴《附件壹》丑○○自白「怡和園茶坊」有二家,一為(中清店),一為(北屯店),(中清店)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張,(北屯店)則至八十四年二月始開張。
⑵《附件參》中最早有「怡和園」之帳目者,係《附件參、一》之「怡和園 9\-\」,堪信李玉明自白(中清店)之開張日期係在八十三年九月為真實。
⑶而《附件參》中最早有「怡和園(北屯店)」之帳目者,係《附件參、五》之「怡和園(北屯店) 2\-3\4」,堪信丑○○自白(北屯店)之開張日期係在八十四年二月為真實。
⑷《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同時有「怡和園(中清店) 9\4-\」「怡和園(北屯店)9\4-\」之記載,堪認該二家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均仍在營業。
⑸而(中清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調查員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宗第198-200),(北屯店)亦於同日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7頁),核與《附件壹、》丑○○自白該二家店均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二店係經營時間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㉗快樂茶坊:⑴在《附件參》中,有關該店最早之帳目,係《附件參、五》「快樂 2\2-3\4」,足認《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二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堪以採信。
⑵而在《附件參》中,另外有關該店之帳目,則僅《附件參、六》所載「快樂 3\-4\」,堪認《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四月一節,可以採信。
㉘友心茶坊:⑴在《附件參》中,有關該店最早之帳目,係《附件參、五》「友心 3\4」,足認《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堪以採信。
⑵《附件參》中,另外有關該店之帳目,雖僅《附件參、六》有「友心3\-4\」之記載,而《附件壹》丑○○亦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四月。
惟查,《附件肆、十七》第四頁右面有「友心7千甲癸○5\1斌」之記載,《附件肆、三》第二頁左面有「8\ 友心入 40000」之記載,堪認丑○○至八十四年五月仍在為該店支付公關費予警察,而八十四年八月底該店仍有收入,該店應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八月無誤。
㉙暢心茶坊即樂透茶坊:⑴在《附件參》中,有關該店最早之帳目,係《附件參、六》所載「樂透 3\-4\」,足認《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堪以採信。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樂透 9\4-\」之記載,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仍在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⑶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76號卷),核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節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㉚香榭茶坊:⑴雖《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之經營時間係自八十四年二月至同年八月。
⑵惟查,在《附件參》中,有關該店之帳目,僅《附件參、七》之「香榭 7\-8\」,及《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同時記載之「香榭 8\結束」,堪認該店僅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⑶雖然,該址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以「香榭」為名,且於同日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惟店員胡淑月指稱其係向吳錦堂應徵的,而吳錦堂亦坦承其為負責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二號卷),況且,前揭帳冊上明白記載「香榭8\結束」,且《附件壹》丑○○之自白亦提及該店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結束營業,則尚難認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查獲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為丑○○所擺放。
㉛八八茶坊:⑴在《附件參、》中,有關該店最早之帳目,係《附件參、六》「八八 3\-4\」,足認《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堪以採信。
⑵在《附件參、》中,另外有關該店之帳目,則僅《附件參、七》有「八八 7\-8\」之記載,雖《附件肆、十七》第四頁右面亦有「八八7千1萬廖本善 5\1 明」之記載,然警方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搜索該店之結果,亦未查獲有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766號卷),堪認《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八月一節,可以採信。
㉜長運便利商店:⑴在《附件參》中,僅《附件參、八》有「長運 \」之記載,堪認《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十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足以採信。
⑵而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警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五號卷),核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相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誤。
㉝歡心茶坊(「中清店」,即「后庄店」)、歡心茶坊(平德店):⑴《附件壹、》丑○○自白該二家店均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惟查,《附件參、二》有「歡心(平德店) \」「歡心(中清店) \-\」之記載,顯見該二家店均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丑○○之自白應係記億有誤。
⑵而《附件參、三》有「歡心(中清路后庄店) \3-元\」,《附件參、四》有「歡心(中清路后庄店) 元\-元\」之記載,顯然該(中清店)又叫(后庄店);
而《附件參、八》有「歡心(后庄店) 9\4-9\結束」,且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搜索時未被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七七三號卷),堪認歡心茶坊(中清店)即(后庄店)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月,核與事實稍有出入。
⑶《附件參、五》有「歡心(平德店) 元\-3\6」、《附件參、六》有「歡心(平德店) 3\-4\」之記載,堪認該店在八十四年四月間仍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附件壹、》丑○○自白該店只經營到八十四年二月,應係記憶有誤。
㉞積架花式撞球店:⑴《附件肆、八》第十一頁左面有「8\ 積架買檯子 15000」之記載,《附件參、一》有「積架8\-\」之記載,核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相符,堪以採信。
⑵《附件參、六》有「積架 3\-4\」之記載,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僅經營至八十三年十月,應係記憶有誤。
⑶而卷內查無其他資料足以證明積架花式撞球店在八十四年四月以後尚在經營,堪認該店係自八十三年八月經營至八十四年四月。
㉟石敢當茶軒:⑴《附件參、二》有「石敢當 \2-\」之記載,堪認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開張一節,應係記憶有誤。
而更早之資料,則有《附件肆、九》第十二頁左面「9\ 石敢當底錢 4500」,顯示該店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⑵《附件參、六》有「石敢當 3\-4\」之記載,顯示該店至八十四年四月仍在經營。
⑶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該店仍經警(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巡佐傅炎山、陳文昌及警員黃怡仁、江高名、蔡萬裕、胡育村、j○○)查扣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二台、麻將台三台、單機三台、十三支一台,賭資八萬三千一百元,,並查獲賭客二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宗第35-48頁),堪認該店至八十四年五月仍在經營。
⑷而《附件肆、三》第十九頁有「9\ 支北屯新主半月 7500 石敢當罰金 150000」,第二十頁有「\1 石敢當保金 50000」等記載,則該店之經營期間應係持續至八十四年九月為止。
㊱甜心茶坊:⑴《附件參、二》有「甜心 \7-\」,堪認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附件壹、》丑○○自白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應係記憶有誤。
⑵《附件參、九》有「甜心 9\-\」,《附件參、八》有「甜心 9\-\1」之記載,而甜心茶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尚且經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165-170頁林玩秀、陳清連之調查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核與《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一節相符,堪認該店確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無訛。
㊲八久天然豆花店:⑴《附件參、》中,最早有該店之帳目者,係《附件參、四》之「八久天然豆花店 元\」,堪認《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一月起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可以採信。
⑵《附件參、》中,關於該店帳目之最後時間為《附件參、六》之「八久天然豆花店 3\-4\」,堪認《附件壹、》丑○○自白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四月,可以採信。
㊳巧婦炊快餐店即大千育樂廣場:⑴《附件參》中並無該店之帳目記載,僅於《附件肆、十七》第五頁右面提到巧婦炊,堪認《附件壹》李玉明自白該店僅於八十四年六月擺放其賭博性電動玩具一節,可以採信。
⑵雖該址嗣後仍以「大千育樂廣場」為名營業,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到賭博性電動玩具,惟在場之店員程智傑指稱負責人為賈重毅(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聲字第2667號卷),衡情應與丑○○無關。
㊴雙喜茶坊(興安店)、雙喜茶坊(北屯店)、嘻樂茶坊:⑴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⒈「雙喜」原來是在文昌派出所轄區○○○○路一段 二四八號」,扣押物編號壹-「雙喜 2\- 3\4」及扣押物編號壹-「雙喜 3\-4 \」就是這裡的帳。
⒉其後店主就結束該店,另外再找房子,到了七月初 搬到北屯派出所轄區○○○○路二二六巷一一七弄 三八號」,名字一樣叫「雙喜」,我在七月一日開 始擺檯子,到了十月底結束,扣押物編號壹-2「 雙喜 7\5-8\」及扣押物編號壹-3「雙 喜 8\-\」的帳,就是這裡的帳。
⒊至於「嘻樂」一直是在文昌派出所轄區的「安順東 八街二號」,地點沒有變過,經營時間我已忘記了 。
(見本院前審卷宗第21-22頁)⑵《附件參》帳冊中,最早有「雙喜」(興安店)的帳目,是《附件參、五》的「雙喜 2\-3\4」,接著是《附件參、六》的「雙喜 3\-4\」,核諸丑○○之前揭自白,堪認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二月擺放賭博電玩至同年四月。
⑶而關於「雙喜」(北屯店),由丑○○之前揭自白,參以《附件參、七》所載「雙喜 7\5-8\」與《附件參、八》所載「雙喜 8\-\」,堪認該店係自八十四年七月擺放賭博電玩至同年十月。
且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該店亦未查獲賭博電玩,堪認該店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已結束營業。
⑷至於「嘻樂」,《附件參、五》有「嘻樂 2\-3\4」,《附件參、六》有「嘻樂 3\-4\8」,《附件肆、二》有「7\嘻樂結束 31200」等記載,且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在該店亦未查獲到賭博電玩,堪認該店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時間應係自八十四年二月至同年七月十日為止。
㊵亞泰:⑴除《附件肆、一》之八十二年的帳之外,《附件參》《附件肆》中,《附件肆、四》鉛筆編號第十三頁左面記載「\2 亞泰賭資 10000」,《附件參、二》復有「亞泰 \2-\」之記載,且丑○○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審理時,亦坦承其在亞泰釣蝦場寄檯,堪認該店確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
⑵另外,該店位於「台中市○○○○街一二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被查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有刑事案件呈報單影本、李玉維、游清泉之警訊筆錄影本、現場紀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5第155-159頁)。
㊶大大釣蝦場:⑴《附件參》《附件肆、》中,僅有《附件肆、九》鉛筆編號第十一頁左面記載「8\ 長億(行政)檯費大大釣蝦 103500」「8\ 大大釣蝦底錢 5400」,《附件參、一》有「大大釣蝦場9\5-\」之記載,堪認該店於八十三年八月至同年十月均有在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
⑵該店位於「台中市○○區○○路、大連路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仍被查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有刑事案件呈報單影本、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堪認該店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係經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
㊷心樂園:⑴《附件壹》丑○○自白該店擺放賭博電玩之時間為八十四年二月。
⑵《附件參、五》亦有「心樂園 2\結束」之記載,核與丑○○之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⑶然而,除欠缺其它資料外,丑○○亦不記得其餘之資料(見本院前審卷宗第19-20頁),至於「中清路(靠航空站)」只堪以認定屬四平派出所轄區,且堪以認定刑責區偵查員為黃建鐘,至於單號警勤區警員、雙號警勤區警員為不同人,是以尚難以認定警勤區警員為何人,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刑字第六七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宗第93-94頁)。
尚難遽令何一被告擔負刑責。
(是否此意?)㊸夜貓仔:⑴《附件壹》丑○○自白該店擺放賭博電玩之期間為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十月。
⑵《附件肆、九》鉛筆編號第十一頁右面記載「9\ 夜貓仔底錢 4800」,而《附件參、一》有「夜貓仔 9\-\」之記載,堪認該店確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始擺放賭博電玩。
⑶《附件參、二》有「夜貓仔 \」之記載,則堪以認定該店擺放賭博電玩至八十三年十一月間。
⑷然而,除欠缺其它資料外,丑○○亦不記得其餘之資料(見本院前審卷宗第19-20頁),難以認定其轄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刑責區偵查員。
㊹新浪潮:⑴《附件參》《附件肆》中,《附件肆、九》鉛筆編號第十一頁左面記載「8\ 新浪潮底錢 9000」,《附件參、一》則有「新浪潮 8\-9\結束營業」之記載,該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時間應係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亦堪認定。
⑵然而,除欠缺其它資料外,丑○○亦不記得其餘之資料(見本院前審卷宗第19-20頁),難以認定其轄區派出所、警勤區警員、刑責區偵查員。
㊺丑○○以寄檯方式經營之各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的經營時間,均如前述。
然而,自《附件肆、六》《附件肆、七》,可以看出其最早經營之時間係在八十三年五月,此一證據核與其前揭㈤①至④之供詞亦相符,(詳本件判決第69頁)堪以採信。
然而,其帳冊資料中,較為詳細記載各家店經營情形的,則始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此觀《附件參、》之內容可知,是以,堪認其為經營賭博電玩而行賄轄區警察之時間,則係起於八十三年八月。
㈦而各店之派出所轄區及刑責區偵查員、警勤區警員,經原審就扣案之丑○○隨賄款交付之店址、名稱等電腦打字字條所載內容(詳見《附件貳》),依各該地址,向台中市警察局查詢結果,台中市警察局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以中市警行字第三七五0二號函覆原審法院(見原審卷4之2第511-515頁),並經本院整理扣案帳冊後,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以中分五刑字第六七0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前審卷宗第93-94頁),彙整後,其結果如〔附表壹〕所示。
五、互核前揭被告n○○、丑○○之供述證據、電話錄音、帳冊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n○○既係負責第四分局和南屯派出所之賄款,而前往丑○○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與丑○○、甲戊○共同包裝行賄之現金,其所辯:伊當天係包裝員工薪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行賄犯行,堪以認定。
貳、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X○○、e○○(以上均原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等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X○○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除對自己收受賄款部分成立違背職務收賄罪外,對c○○等其他被告部分,不過是代替丑○○、甲戊○等人將早已分裝完畢,且金額固定之賄款,按照信封上所註姓名,轉送其同事及長官,與其他被告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伊應屬丑○○行賄之共犯而非其他員警收賄之共犯,故伊於本案實際所得僅二萬四千元,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本案雖發生於證人保護法公布施行前(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然台中地檢署於前審審理中曾致函鈞院表示「被告X○○確於偵查中事先經本署承辦檢察官同意自白犯罪,並供述共犯之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故建請斟酌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免除其刑」,故應有依該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斟酌從輕處斷,並宣告緩刑。
二、訊據被告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e○○等十一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渠等均未有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之行為。
㈠被告c○○、林維勇、l○○、甲庚○、b○○、丙○○、玄○○、k○○、V○○等九人之共同辯解:①丑○○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利誘,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電話監聽未依法定程序,且對話內容屬傳聞,其不利被告部分無證據能力;
扣案之筆記簿、帳冊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等均未與丑○○與甲戊○等電玩業者接觸,亦無任何人向被告等關說或縱容丑○○經營賭博性電玩,渠等均不知丑○○在秀吉茶坊、怡嘉茶坊、笛及好所在泡沫紅茶店經營賭博性電玩,更未消極不取締。
且依卷內監聽譯文所載,無一係被告c○○等人與業者丑○○或甲戊○之對話。
③依原判決第四八、四九頁編號A1之監聽譯文所載,X○○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三分與甲戊○連絡,並約定同日下午二時(或三時)四十分由甲戊○將賄款送至四分局外面交付X○○。
則X○○第一次收受甲戊○之賄款應在該次見面之時。
再依編號B2之監聽譯文所示,甲戊○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即打電話請求X○○「晚一點再發」,因「那個主管的事」,X○○則答以:「我已經拿給同事」,就戴所問:「那個部分?」答以:「他的部分」,戴則稱:「沒關係,那其他的先停下來嘛!」,X○○答以:「喔!」,依此一對話,及甲戊○之供詞,足證甲戊○係為丑○○欲在何安派出所轄區開設「秀吉」「怡嘉」電動玩具店而送賄款與X○○,惟因該派出所主管胡宏文拒絕受賄,致「怡嘉」始終未設置,甲戊○於該二家之賄款送出後,始知上情,而請X○○暫緩轉送,X○○則以「他的部分」一人已送,並允諾其他的先停下來,X○○自無再繼續轉送之理。
④依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所陳報會議紀錄所載,被告陳樹榮(業經無罪判決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在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主持主管會報,被告c○○、甲庚○均參加該會議。
而被告l○○因病而至大里市賴診所就醫,此經醫師賴鐵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原審證實,l○○遂以電話向陳樹榮請假,並請甲庚○代理出席會議,此經陳樹榮、l○○、甲庚○一再供明,並均一致,X○○於會議中未進入勤務指揮中心,亦經胡宏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證實,且X○○僅係一偵查員,自不可能於會議期間將賄款送至勤務指揮中心公然交付陳樹榮、c○○、甲庚○,或交付根本不在分局之l○○,而林維勇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始由南屯派出所調至一組擔任巡官(同月八日之命令),負責四分局所轄各派出所報表之匯整以轉報市警察局,屬於內勤人員,更非組長,對於各派出所及其他各組人員均無督導之責。
且林維勇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前均與同組其他人員在同一大辦公室內,X○○自不可能於是日下午五時三十七分前送交賄款,X○○在原審竟供稱:在三組碰到而交付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b○○等五位小隊長,對於偵查員無督導考核之權責,與其他偵查員並無差別,僅於數人出同一勤務時,由其帶隊而已,X○○自無不將賄款送交其他偵查員而僅交付小隊長者。
⑤依卷附薪資單所載,甲庚○職等雖較小隊長V○○高,但甲庚○未領主管加給,V○○則按月領取三千一百元之主管加給,甲庚○之警勤加給亦少於V○○,甲庚○若擔任副組長,不可能有此現象,且宋建興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已到庭證稱:刑事組無副組長,甲庚○是擔任裁決內勤工作,渠自八十四年七月起均擔任偵查員兼辦總務工作,刑事組各項經費均未交由組長保管,刑事組之巡邏均照規定路線圖,因有巡簽等語,足證甲庚○非副組長,僅辦理社維法裁決事宜,屬內勤人員,刑事組更無副組長之編制。
甲庚○既屬內勤人員,自不得參與查緝賭博性電玩乙事,且非副組長,對X○○無任何考核權責,X○○自不可能將非法取得之賄款交與甲庚○。
⑥依扣案之信封所示,該信封上載有大、副大、一組、二組、三組字樣,另依丑○○、甲戊○之供詞,信封內並附有何電動玩具店所贈送之紙條,此方足以使受賄者知悉行賄對象並據以不前往取締,而達到行賄者之目的,故丑○○、甲戊○之此一供詞,符合常情而堪採信。
X○○既受甲戊○之囑託轉交賄款,其若忠實處理事務並據以轉交賄款,自應將載有行賄者資料之包裝一併轉交且表達業者之期望,惟X○○於一、二審應訊時竟供以:「原先有包裝,我將袋子拿起來,錢直接交給他」,就法官所問:「交付錢有無表達業者要他們多關照之意?」答以:「沒有,因以前慣例即是這樣,錢交他們就了解了。」
X○○此項供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依原判決第四七頁監聽譯文編號A2所載,X○○對甲戊○稱:「我們這方面都沒有說那個部分,那個部分,你曉不曉得」,更足證X○○未告知其他被告應對丑○○、甲戊○在四分局轄區內經營之電玩店多加關照。
⑦刑事組之巡邏,均依分局所訂巡邏計劃圖表之路線巡簽(見宋建興證詞),並以金融機構及政府機關之安全為執行重點,而該計劃圖表均未經過台中市○○○街,位在該街十七號之秀吉茶坊位置偏僻,路寬六公尺,附近又無執行重點之金融或政府機構,除刑事組刑責區之X○○及派出所管區外,一般均未經過該處,更不可能知悉該處設有秀吉茶坊並擺設電動玩具,X○○縱屬至愚,亦不可能告知其他人員關於該茶坊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再配合其與甲戊○對話內容及甲戊○與丑○○所供,足證丑○○對四分局之賄款均由X○○主動索取,X○○因秀吉茶坊地處偏僻,不易發覺,而全部中飽私囊。
⑧X○○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竟對甲戊○供稱:「他(指陳樹榮)那天回來告訴我,那有這麼明顯的」「本來傳下來要去抓,後來沒有」「是有人點(指檢舉),分局長才會過去看」「他有跟吳先生(指胡宏文)講兩次,那天,他本來當場就要那個了,後來想一想,不對咧,就交待吳公(亦指胡宏文)」「他問我要怎麼辦,不然就先收掉一陣子或是怎麼樣」「現在就要商量看看,不然被吳先生網到,也不好看」,其於原審調查時則稱:「不是分局長交待的」「分局長沒有指示,我認為秀吉擺得太明顯,借分局長名義而說的」(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筆錄),足證X○○在該電話對話中所言均與事實不符。
且陳樹榮若收受任何賄款,自無指示X○○所擔心之胡宏文前往處理,並使秀吉茶坊因之而停業,被告因之未能繼續收受賄款之理,l○○若自X○○處收受賄款,無論有無轉交陳樹榮,當其知悉X○○刑責區擺設可疑為賭博性電玩遭陳樹榮發現,應無不立即告知X○○妥為處理之理?X○○更無不知秀吉茶坊已停止營業,猶需假藉分局長名義要甲戊○不要擺得太明顯,及懼怕胡宏文發現之理。
依各該事證,已足證明X○○收受賄款後,未轉交陳樹榮、l○○二人,致需虛構謊言以應付甲戊○。
⑨甲戊○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另稱:當時送賄款只有說一組、二組,並無特定指誰,所有賄款均是X○○自己決定給誰的,如未轉給他們,就算給送轉交的人(應指X○○)也好,渠完全未與陳樹榮等十一被告接觸等語。
丑○○於同日亦稱:無法判斷X○○有無轉交,送錢有時亦可能提醒他們此店有問題,結果不一定好,四分局均是X○○開口說的云云,足證四分局之賄款,均由X○○主動索取,丑○○、甲戊○為圖在四分局轄區拓展業務,為圖心安,而依X○○之索求而交付,不計成效,不得僅憑甲戊○將賄款交付X○○之事實,即推斷X○○確已轉交其他被告。
⑩k○○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前後四星期均在台灣省警察專科學校接受巡佐班訓練,亦有結業證書可證,X○○或e○○自無從將賄款轉交與k○○。
⑪四分局刑事組之總務非由組長l○○擔任,而係宋建興(見宋建興八十六年五月九日證詞),X○○身為偵查員,對此當知之甚詳,若款項係供組內同仁共同運用者,自無反將自己積極爭取之五萬元全數交由l○○收受,更未向宋建興查詢l○○有無將五萬元交出充公積金,致由其一人獨享,X○○縱屬至愚,亦不會作此之舉,致自己完全無利可圖。
且甲戊○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尚打電話要X○○暫緩轉送賄款,至同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一分時,秀吉因未繳電費而遭斷電處分,尚未供電,怡嘉更始終未營業,X○○既與甲戊○直接連絡,對此事實當知之甚詳,X○○自無於八月六日再交付l○○五萬元,且未說明何人所送致無從對行賄者回饋之理。
⑫刑事組於八十四年下半年度除小隊長外,有十七位偵查員,各有其責任區,四分局於七、八、九、十月分別發生五十三件、五十四件、五十三、五十三件重大刑案,而X○○責任區即分別發生十一件、三件、十一件、五件,故其責任區發生重大刑案比例偏高,惟其偵破刑案比例最低,此有偵查員考核計分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85年12月31日筆錄後附),被告l○○身為刑事組長,自應督促X○○改善,且於刑事組內指責X○○績效欠佳,致引起X○○挾怨報復。
⑬依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調查證據狀附證三出入登記簿之記載,X○○與郭政賀、陳冠勛、何祖芳、b○○、廖方正等六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外出巡邏,X○○兼赴土地銀行洽公,並於十七時返回刑事組,X○○、廖方正、b○○、何祖芳又立即外出作地區探巡,故X○○於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在分局內之時間相當短暫。
再依同狀所附工作紀錄簿所載,該六人之巡邏係b○○與郭政賀一組,巡邏西屯所及協和所轄區,X○○與廖方正一組,巡邏黎明所與西屯所轄區,陳冠勛與何組芳一組,巡邏何安所轄區,X○○既與b○○不同一輛巡邏車,所巡邏之地區又不同,X○○自無法利用巡邏外出之機會交付賄款與b○○。
又巡邏勤務均事先排妥,且由小隊長帶隊,不可能不去,巡邏一次約一、二小時,均未見X○○將款項交與b○○、玄○○,此經郭政賀、林明來、楊正章、廖方正等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庭證實。
X○○在分局內之時間既相當短暫,在外面巡邏時,同行之人員又未目睹X○○將款項交付b○○、玄○○,則b○○、玄○○否認收受X○○轉交之賄款,自非卸責之詞。
況該日之巡邏並未經過土地銀行,X○○更未兼任總務,無公可洽,所謂「土地銀行洽公」,應係假公濟私。
⑭依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檢送之資料明細表之記載,X○○在土地銀行台中分行開設帳戶,其顯以其妻施素琴名義之不動產向該銀行設定抵押權以貸款。
而X○○因支付貸款利息及家庭開銷外,長期處於透支狀態,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竟能存入其帳戶十萬元,足證X○○另闢財源。
再配合X○○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自甲戊○處取得賄款後,即前往「土地銀行洽公」,則其以取得之賄款存入自己或施素琴之帳戶,以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乃有可能,故不得僅憑X○○片面供詞,而認X○○已轉交與其他被告。
⑮本件係由X○○自甲戊○處經手所有賄款,惡性重大,所為自白更與事實不符,檢察官竟在起訴書內請求對被告X○○為緩刑之諭知,原審對其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後,公訴人又為X○○之利益而聲請上訴並請求為減刑或緩刑之宣告,益見其坦承犯行乃係與檢察官所為之利益交換。
X○○既在檢察官利誘之下,始為不利於被告c○○等人之供詞,依法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以之為不利被告c○○等之認定。
㈡被告c○○、林維勇、l○○、甲庚○、b○○、丙○○、玄○○、k○○、V○○等九人之個別辯解:①被告c○○辯稱:伊完全不知道丑○○透過甲戊○在四分局轄區內擺設賭博性電玩,整個事件都是X○○自導自演;
八十四年六月份開會時伊還跟同事告誡不要跟業者往來,開完會時還跟同事講,X○○的風評不好,竟然依據X○○的供詞認定伊收賄判刑,伊不服氣,伊絕對未與業者往來或透過X○○收受賄賂,伊本身亦係從基層做起,絕不貪贓枉法。
竟被X○○無情誣陷,企圖利用污點證人為自己脫罪,其供詞絕不可信。
②被告林維勇辯稱:起訴內容均非事實,整個案子,伊從頭到尾均不知情,賄款應該是X○○獨吞了,不能僅以X○○一個人的供詞就認定伊犯罪。
③被告l○○辯稱:伊未拿到X○○交付的任何款項,亦不認識丑○○和甲戊○;
X○○因為負責之轄區內每月至少發生十件以上之重大刑案,均未破案,開會時經常遭到伊指責,所以挾怨報復。
④被告甲庚○辯稱:伊是分局的內勤人員,取締電動玩具並非伊業務範圍,伊亦無負責之警勤區,業者伊均不認識。
X○○所說轉交賄款之時間,伊根本不在場,如何證明伊收受賄款。
⑤被告b○○辯稱:案發至今伊多次與X○○對質,其均無法明確交代轉交賄款給伊之時間、地點,也無法提出轉交任何賄款給伊的證據;
監聽譯文所載X○○轉交給伊賄款之時間,伊有不在場證明;
伊不認識業者丑○○、甲戊○,X○○從來未曾向伊提起業者,伊要如何包庇賭博性電玩業者;
伊確實未收到賄款,測謊結果也證明伊並沒有收到賄款。
⑥被告丙○○辯稱:伊不認識丑○○和甲戊○,亦不知道丑○○和甲戊○在伊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更未收受X○○轉交的任何賄款。
⑦被告玄○○辯稱:伊從未見過丑○○、甲戊○,亦不知「怡嘉」、「秀吉」這兩家電動玩具店,遑論知道該二店係丑○○和甲戊○所經營;
又伊當時承辦流氓業務,非常忙碌,並無長官命令伊去取締電動玩具店,且伊從未拿過X○○轉交之賄款。
⑧被告k○○辯稱:伊未收受過X○○轉交之任何賄款,且根本不認識丑○○、甲戊○,亦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在轄區內經營電玩,而X○○並未說明何時何地轉交賄款給伊?伊是被冤枉的。
⑨被告V○○辯稱:伊未收受過X○○轉交之賄款,亦不認識業者丑○○、甲戊○,且X○○始終無法說出轉交賄款給伊之確實時間與地點,或有何人看到?故不能僅憑X○○有瑕疵之自白而認定伊犯罪。
㈢被告戌○○辯稱:被告X○○雖自白向甲戊○收受賄款,並將其中一萬五千元轉交給伊,惟X○○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至五時負責巡邏勤務,其如何在下午下班前將所有賄款轉交同事,其自白顯有瑕疵;
且本案僅有共同被告X○○不利於伊之自白,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為真實,其自白顯不足採信。
被告X○○所指轉交賄款之時間、地點均不明確,伊如何答辯。
伊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起既已調任二組,與取締電玩已無直接關係,則丑○○實無對伊行賄之必要,而二組當時有員警九人,茍如伊確有收受X○○轉交之一萬元,伊應如何分配?甲戊○所供述轉交給X○○之信封係寫「二組」,並未指定交給伊,僅能證明甲戊○有交一萬五千元給X○○,不能證明X○○有將之轉交給伊;
且本案全部卷內證物,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e○○將匯款轉交給伊。
㈣被告e○○辯稱:綜觀共同被告甲戊○之供述,其究竟將八十四年十月份之賄款交付何人?於何時交付?所供前後不一,甚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之調查筆錄即有相互矛盾之供述,其供述顯不足採。
X○○於偵審中迭次供稱並未將賄款交付予伊,而丑○○亦供稱係將賄款交由甲戊○轉交X○○,則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尚未聯絡談論分局賄款致送事宜,則十月一日甲戊○豈可能即將該月份之賄款交付伊?足見甲戊○供稱將八十四年十月份之賄款七萬元交付被告e○○云云,顯非事實,是共同被告甲戊○、丑○○、X○○之供述均不足為伊有罪之證據;
被告甲戊○固供稱:扣案之現金袋準備交付被告e○○云云(按:實際並未交付)。
惟該現金袋並非在被告住所或辦公室搜得,而係在電玩業者之處所搜出,復查其上並無被告e○○任何經手之證據,亦未註明賄款準備交付何人?再加上現金袋中裝有現金三萬元,又與甲戊○供稱每月交付三萬五仟元公關費予被告e○○之金額不符,自不得以扣案現金袋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至明。
台中市調查站對伊所為之電話監聽顯不合法,無證據能力
三、本院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X○○固因案發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經檢察官訊問而羈押禁見,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借提詢問後,坦承收受賄賂及轉交四分局被告c○○等人賄款,旋於翌日(二十二日)檢察官以「羈押禁見原因已消滅,二十萬元交保」(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三宗57至61頁、第71、72頁、第81至83頁)。
惟查被告X○○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員借提詢問坦承犯行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並供稱:「(你今天在調查站所供情節是否實在?)實在,我有看過筆錄。」
、「(調查員於訊問時有無對你脅迫、利誘?)沒有。」
、「(你的自白是否出於你的真意?)是」;
於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你昨天在調查站所做的筆錄是否實在?是否尚有補充?)實在,我看過筆錄,沒有要補充的。」
(同上偵查卷第三宗第71、72頁、第81至83頁),且被告X○○於原審、本院前審至本院更審審理中均一再坦承收賄及轉交賄款之犯行,更未為遭調查員或檢察官利誘之抗辯;
酌以其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仍堅決證稱其確有轉交賄款予被告c○○等人,則以其係智慮成熟健全之成年人,焉有僅為求順利交保或減刑而甘冒偽證罪之必要?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三十三歲,從事員警工作多年,其當知自白犯行後將受貪污重罪之刑責,且供出轉交賄款予被告c○○等人,更可能導致十位同仁身陷囹圄,破毀十個家庭,為自己製造十個終生的敵人,衡情當不致為圖交保或減刑之故,而製造終身之悔恨。
況檢察官於被告自白犯行或供出完整之犯罪情節後,以羈押禁見原因已消滅,而諭知交保,亦為實務運作上所常見,究不能僅以被告自白犯行後被諭知交保,即推測必係因檢檢官利誘所為。
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X○○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或檢察官之利誘。
且除被告X○○之自白以外,再參酌共同被告丑○○、甲戊○、S○○等人之供詞,及監聽錄音譯文、扣案之筆記簿、帳冊等資料(詳後述),亦堪認被告X○○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定,其自白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即不足採信。
㈡事實認定部分:1供述證據①丑○○、廖文偉之供詞:⑴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中在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轄區內開設秀吉茶坊時,曾在八、九月份致贈賄款予何安派出所及第四分局人員,八月份致贈副分局長一萬元、一組一萬元、二組一萬元、三組三萬元,九月份減半,該秀吉茶坊至九月中旬停業。
於十月初在南屯派出所轄區開設笛及好所在茶坊,當時亦贈送第四分局人員副分局長、一組、二組各一萬元,三組三萬元,賄款均由伊將現金分裝於信封袋中,交由甲戊○轉送。
因伊與X○○不認識,開設秀吉茶坊皆透過甲戊○贈送賄款予X○○等語(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95頁)。
⑵廖文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警詢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開始承租台中市○○○街十七號一樓,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結束營業(秀吉茶坊),(見原審卷1之1第九五頁背面)。
廖文偉所供營業期間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與丑○○所供營業期間至八十四年九月中旬,雖略有差異,惟本院認其賭博性電動玩具經營之時間至九月十五日(見理由欄B壹、二、㈤、⑥)。
②共同被告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預定於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致贈公積金九千元予何安派出所警員i○○,該筆款項由伊親自在何安派出所外面交給i○○。
因上開理由,伊於同年八月六日於第四分局刑事組內親自交給X○○五萬元之公關費用。
另透過X○○之引介,認識笛及好所在茶坊之刑事管區e○○及南屯派出所之警員申○○、甲己○,於八十四年九月底或十月初,有送公關費用予e○○、申○○及甲己○。
有關e○○部分係由伊與e○○在阿思巴拉酒店喝酒時,交付e○○轉交,賄款內容包括分局長、副分局長、一組、二組各五千元,三組一萬五千元,分別裝於信封袋內,合計七萬元,由e○○轉交,至e○○有無轉交各單位則不清楚。
另伊交付甲己○之賄款包括謝某管區本身一萬元、兩位巡佐每家各二千元、巡官每家各一萬元及副主管每家各三千元,同樣裝妥信封袋後交付,亦不知實際有無轉交。
申○○部分僅交付其管區部分之一萬元(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宗110頁背面、156頁至158頁、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75頁至81頁)。
③共同被告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伊在S○○家裡,由S○○介紹與第四分局三組刑事偵查員X○○認識後,伊至第四分局三組泡茶時,向X○○表示要在第四分局轄區開設賭博電玩店,賄款亦由X○○轉交,X○○當場表示同意。
其後,共交給X○○轉交之公關費四次,分別是八十四年八月份、九月份何安派出所轄區內之秀吉泡沫紅茶店及一家位於青海路未開成之電玩店(即怡嘉茶坊,送出賄款後,因警勤區警員v○○拒收,而未能開張)公關費,伊支付後曾打電話給X○○,本打算(找他)要回公關費,但後來因X○○表示已送出而沒有要回來,此部分合計二次。
伊每次交給X○○公關費都是在第四分局外X○○之車上交給X○○的,伊為與X○○建立關係,曾於八十四年七月間,於丑○○投資之阿思巴拉酒店宴請X○○及其朋友,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於台中市○○路○段、文心路三段口之名都日本料理店宴請X○○夫婦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宗第1頁至第10頁)。
④共同被告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丑○○在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內所經營之「笛」、「好所在」兩家店,是在e○○之刑責區內,故在八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笛」、「好所在」兩家店要開張前,要X○○介紹e○○與伊認識,故在十月初,交給X○○八十四年十月份之公關費後,X○○聯絡伊,告知e○○在三組辦公室,要伊過去,介紹與e○○認識,但到達三組辦公室後,e○○適有事外出,X○○呼叫e○○回辦公室,過一會兒,e○○才回來,X○○就介紹e○○與伊認識,伊並問e○○︰「X○○有沒有都告訴你了(指在e○○之刑責區開「笛」、「好所在」兩家店及X○○轉交八十四年十月份「笛」、「好所在」兩家店送給第四分局的公關費及給e○○的公關費),e○○表示他都知道了,其後,伊曾找e○○外出喝酒,八十四年十月廿七日晚間,伊招待e○○及e○○的朋友至阿思巴拉酒店喝酒等語(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宗第211頁至第215頁)。
⑤共同被告X○○之供述:⑴共同被告X○○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透過伊朋友S○○之介紹認識丑○○、甲戊○。
認識之後,丑○○、甲戊○常至三組辦公室泡茶,後來有一次,丑○○、甲戊○約伊在三組外面,甲戊○向伊表示要在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會按月送公關費,且要伊轉送相關之各組人員,伊未置可否,丑○○、甲戊○為順利在第四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曾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先送給三組五萬元交際費,伊將之交給組長l○○作為三組之辦公費。
後來,甲戊○交付之賄款是以每月三組的部分是每家電玩店一萬五千元,組長l○○三千元、甲庚○一千五百元、五位小隊長b○○、丙○○、玄○○、k○○、V○○每人各五百元、刑責區偵查員即伊本人八千元。
八月份是有「秀吉」及「怡嘉」等店,分局長一萬元(5000乘以2)、副分局長一萬元(5000乘以2)、一組一萬元(5000乘以2)、二組一萬元(5000乘以2)、三組三萬元(15000乘以2)共七萬元。
八十四年九月份「秀吉」店,分局長五千元、副分局長五千元、一組五千元、二組五千元、三組一萬五千元共三萬五千元,公關費合計十五萬五千元,其中伊個人部分僅得二萬四千元。
另分局長部分一萬五千元是由三組組長l○○轉交,其餘副分局長一萬五千元部分由伊親自轉交,一組一萬五千元部分由伊交林維勇處理,二組一萬五千元部分,伊交戌○○處理,三組部分共交組長l○○九千元,巡官甲庚○共四千五百元、小隊長b○○、丙○○、玄○○、k○○、V○○五人每人各一千五百元,均由伊親自轉送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宗第57頁至第61頁)。
⑵被告X○○於原審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訊問時,供稱:伊確曾同意丑○○、甲戊○之要求在何安派出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並代為轉送賄款予相關之各組人員。
八十四年七月底,甲戊○以兩家店計算,交付賄款由伊轉交,副分局長c○○一萬元、一組巡官林維勇一萬元、二組巡官戌○○一萬元、三組部分組長l○○六千元、巡官甲庚○三千元、五位小隊長b○○、丙○○、玄○○、k○○、V○○每人各一千元、刑責區偵查員即伊本人一萬六千元,均逐一在分局內轉送,分局長部分一萬元,伊透過l○○轉交,實際上陳樹榮有無收受伊不清楚。
另甲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送給三組五萬元交際費,伊將之交給組長l○○。
八十四年八月底,因只剩一家店,減半計算,故分別在分局內交付c○○、林維勇、戌○○各五千元,l○○三千元、甲庚○一千五百元、b○○、丙○○、玄○○、k○○、V○○每人各五百元,伊本身則取得八千元,分局長部分五千元仍透過l○○轉送,是否確實送到,伊不清楚。
伊僅介紹e○○與甲戊○認識,至甲戊○是否透過e○○轉交賄款,伊並不知情。
因相關被告有些好幾天均碰不到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伊收受賄款不可能於當日發送完畢(見原審卷1之2第44-47頁)。
⑶被告X○○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被告陳樹榮、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e○○對質時,X○○仍供稱:先後兩次親自在第四分局辦公室內轉交賄款c○○、林維勇、戌○○、l○○(不含另交付五萬元賄款部分)、甲庚○、b○○、丙○○、玄○○、k○○、V○○。
因南屯派出所警勤區之偵查員為e○○,甲戊○表示想要認識e○○,伊遂介紹甲戊○與e○○認識,當時並未提及經營電動賭博機具事,但在個人認知上伊當然了解甲戊○認識e○○之目的是在為其經營電動賭博玩具店之事等語(見原審卷1之2第112-127頁)。
⑷被告X○○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被告c○○等十人之辯護人詰問時,堅稱:「我要講的只是這件事情,這件事情我無愧於社會。
外面批評我是社會的敗類,我都承受。
是不是承認收賄,就代表不能在這個社會生存呢?」「(八十四年八月六日五萬塊錢是什麼人交給你的?)是甲戊○跟丑○○到分局三組泡茶,介紹l○○跟丑○○、甲戊○認識,甲戊○就利用泡茶一段時間,要走了,在泡茶的地方,在旁邊塞給我,說是要贊助三組的辦公費,就像周人蔘那個案的情形,又像民防義警的情形。
我不曉得l○○有沒有看到,l○○也剛好離開到他的辦公室,但是我收到錢以後,馬上拿進去給他。」
、「(五萬塊錢交給l○○是誰的意思?)當時是l○○的意思。」
被告X○○於同日經共同被告l○○詰問時,仍堅稱:「(你什麼時候、什麼地點把錢交給我的?)其中一次就是八月六日,辦公費五萬塊錢,我在辦公室交給l○○。
好像七月三十或三十一是第一次,再來就是第二次八月六日那個五萬塊,然後好像八月底還有一次。
秀吉(茶坊)好像開到九月份還有送,都是在辦公室轉交,但是只有八月六日那天在辦公室泡茶比較有印象。」
(見本院前審卷8第250 、252、253、293頁)。
⑸被告X○○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在被告c○○等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及審判長訊問時,結證稱:「(84年11月7日與12月12日調查站的筆錄及11月21日的偵查筆錄所言你都否認有從證人甲戊○那邊拿到賄款轉交給c○○是否實在?)我自白的部分都實在。」
、「(你有無轉交賄款?)有。」
、「(請你說出正確的轉交時間、地點?)我當時所陳述的都是事實,十多年了我無法記得很清楚。」
、「錢我是陸陸續續轉交出去的,我是遇到同事單獨相處時轉交」、「四分局二組的業務與電玩沒有關係,為何還要送賄款?)要不要送賄款不是我決定的。」
、「(是何人決定的?)是甲戊○決定的。」
、「(你說依照慣例要給二組,一家是五千元,兩家是一萬元,這一萬元是要給二組整個組還是給二組特定人?)我忘記了,我之前已經說明過了。
當時二組好像有負責各個派出所的查勤巡官,所以要送二組。」
「(你所說二組的巡官是否有特定什麼人?)何安所巡官。」
、「(秀吉和怡嘉是否都是在何安派出所?)是的。」
、「(你是否直接在三組的辦公室直接將一萬元交給二組的巡官戌○○?)我記不得。
依以前講的為準。」
等語。
「(84年7月底甲戊○出面將秀吉茶坊及怡嘉茶坊二家8月份的賄款7萬元交給你轉交?)是的。」
、「(你是否都有依照證人甲戊○的意思轉交?)有。」
、「(你是不是還清楚記得在何時、何地點轉交賄款給何人收受?)時間太久,轉交的時間、地點我無法記得清楚。」
、「(你大約在什麼時間將賄款全部轉交完畢?)大約是在一星期左右。」
、「(是在各個地點還是在分局附近?)大部分應該都是在分局附近。」
、「在分局附近才會遇到同事」、「(有無在辦公室交付的情形?)有,比較沒有人的辦公室。」
、「(有無在分局外面的情形?)在分局外面附近的地方。
在能遇到的範圍內才有辦法,例如停車場。」
、「(84年8月6日甲戊○是否確實有交五萬元的賄款要你轉交給組長l○○?)有。
這五萬元是甲戊○說支助刑事組的辦公費。」
、「(你是否還記得在何時?何地點轉交?)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三組的辦公室。」
、「(甲戊○是否在當天將五萬元給你?)是甲戊○回去後我在同一天在分局三組轉交。」
等語(見本院卷第13宗第20至25頁)。
⑥S○○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在住處介紹丑○○、甲戊○認識X○○,丑○○表示要在何安派出所轄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X○○當時表示要回去請示長官,後來丑○○等人確有在上開轄區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等語(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3卷第247頁至第262頁)。
2扣案書證①扣押物-保管人甲戊○,編號陸-2(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五)依被告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⑴第二頁所載「7\ 公基 9000」、「8\63組 50000」係交付i○○有關何安派出所公積金九千元及第四分局偵查員X○○五萬元公關費之紀錄。
⑵第一五六頁(即最後一頁)之記載,則係交付何安派出所相關賄款之詳細分配情形(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12頁)而依被告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⑴第二頁所載「7\材料費 68000×2=136000」、「8\6 材料 71000」字樣,係指交付X○○及i○○之賄款。
⑵第四頁「\1 材料146000」,係指交付交付e○○、甲己○及申○○之賄款。
(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77 頁背面)②扣押物-保管人甲戊○,編號陸-3(內容詳見附件肆、十六)依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其意義為:⑴確實有透過X○○交付五萬元予第四分局三組。
⑵南屯大墩六街一九九號(即笛泡沫紅茶店)之店員應徵事,交由文德處理。
⑶甲己○、申○○部分係指欲交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賄款,前往南屯派出所之時間,申○○應是於十月二日未找到,改於十月三日下午四時。
⑷三大節部分是伊預定送賄款之計劃,但尚未向丑○○支領交付(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13頁)③扣押物-扣案現金袋十一個:分別註記有「大」「副大」「1」「2」「3」「主」「副」「巡」「好所在」「笛」並附有載明「大墩六街一一九號笛茶坊、東興路二段一一0號好所在茶坊」字樣之字條(十一個現金袋,另有影本在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0000-000頁,字條影本則在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42頁)依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之供述:該現金袋是由丑○○包好並寫好準備交給e○○、甲己○、申○○代為轉交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公關費,但尚未送出即遭查獲。
其中「大」是指第四分局分局長,內附之字條「大墩六街一一九號笛茶坊、東興路二段一一0號好所在茶坊」是伊所寫,目的在使其知道這是笛與好所在兩家茶坊當月之公關費,內另附公關費一萬元。
「副大」是指第四分局副分局長,內附公關費一萬元,但漏附字條。
「1」是指第四分局一組,內附公關費一萬元,其中註明店名及住址之便條紙是丑○○附上的。
「2」是指第四分局二組,內附公關費一萬元及字條。
「3」是指第四分局三組,內附公關費三萬元及字條,上開現金袋是準備交付e○○轉交。
「主」是指南屯派出所主管甲丑○,內附字條及賄款二萬元。
「副」係指南屯派出所副主管,內附字條及賄款六千元。
「巡」部分有二包,係指南屯派出所巡佐,內各附字條及賄款四千元。
「好所在」是指準備交付申○○之賄款一萬元。
「笛」係指準備交付甲己○之賄款一萬元。
上開南屯派出所部分是準備交付甲己○及申○○並託甲己○代轉等語。
(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204頁)3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A1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甲戊○:喂!X○○:那裡找?甲戊○:我小豹,X○○?X○○:對,在掃蕩。
甲戊○:有沒有時間?X○○:沒有辦法,督察員跟著。
甲戊○:幾點完畢?X○○:四、五點。
甲戊○:講話方便嗎?我這邊沒關係。
X○○:方便。
甲戊○:那個「秀吉」那個有問題,分局長講了兩次X○○:那天巡邏過去看到,我們這邊那有這麼明顯甲戊○:那個,他應該有資料?X○○:對啊!有資料,我們這邊沒有那麼明顯的。
甲戊○:這樣子哦!X○○:你看,我們這邊那有這麼明顯的。
甲戊○:他鐵門有關起來啊!X○○:那有,他那天回來告訴我,有沒有,說那有甲戊○:他也知道我們,也是我們就對啦!X○○:他說沒有這麼明顯的,他那天有巡過去啊。
甲戊○:他有告訴你就對了。
X○○:你看所有的地方,出去繞也可以,除非一、甲戊○:他怎麼說?是小瑪莉三台。
X○○:對啦!我同事隨便跟他講的,他有看到,本甲戊○:那明天再聯絡。
X○○:好。
A2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時廿五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甲戊○:喂!X○○:小豹喔,我小陳,那個有沒有,那個胡SI甲戊○:嗯,有人點就對了。
X○○:那我跟你講,有沒有,最重要的原因,有沒甲戊○:嗯。
X○○:剛剛胡SIR,有沒有,跟我講,有沒有那甲戊○:要解決,一定要處理,解決不能不給人家交X○○:對,他想想也是,他很少有這個動作,你曉甲戊○:既然這樣,一定要處理,我要了解一下怎麼X○○:我怎麼曉得,我曉得之原因是這樣,我那邊甲戊○:我知道啦,還是要處理啦!X○○:我說我也不曉得要怎麼辦?甲戊○:還是要處理,明天一天做完,可能今天十五A3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二時三十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X○○:喂!小豹,你那邊要怎樣處理?甲戊○:今天還是做完,十六號看是怎樣,是交多少X○○:交多少還是怎樣,方式也要改變。
甲戊○:當然沒有錯,那天我們過去,第二天我就已X○○:現在就要商量看看,不然被胡SIR一下子甲戊○:是副座還是誰?X○○:老板啦!老板啦!甲戊○:怎麼自己跑去看?交待下來就好。
X○○:他有去那邊看啦,他有開車去那邊看。
甲戊○:奇怪?交待就好了,為什麼要自己親自跑去X○○:他有沒有,可能晚上,有沒有,他有出來巡甲戊○:我會處理,明天,就是今天做完一天。
甲戊○:明天做一個交待,也是要處理,交待一下才X○○:我跟你講就是這個問題。
甲戊○:我們一定要解決就是啦!要交啦!X○○:交也要考慮以後的經營方式啊!甲戊○:這我知道,好,就這樣子喔。
好啦!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208-212頁)⑵A1、A2、A3等譯文係甲戊○與X○○電話通話內容等情,為甲戊○(見原審卷4之1第154頁)與X○○一致供明在卷(見原審卷1之2第46頁),且上開監聽錄音帶內疑似X○○之聲音,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X○○聲音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X○○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及相關錄音帶扣案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八頁)。
⑶由上開對話內容顯見X○○明知甲戊○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在第四分局轄區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甚明。
B1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十三時卅三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X○○︰喂?誰CALL機?甲戊○︰我這裡阿明、許大哥這裡,我小豹,我昨晚X○○︰晚上我怎麼可能在裡面,能出去就出去。
甲戊○︰你現在在那裡?X○○︰外面,怎樣?甲戊○︰我要過去,拿東西給你。
X○○︰你在那裡?甲戊○︰我在旅順路,你幾點上班?去找你。
X○○︰三點,在公司外面。
甲戊○︰幾點?X○○︰二點四十,在公司外面,黎明新村,你車停甲戊○︰我開紅色嘉年華,一六二二,那個車號啦,B2八十四年七月卅一日十七時卅八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X○○:喂!甲戊○:喂!X○○哦,你好,我今天有去,我是小X○○:嗯。
甲戊○:晚一點再發好不好?X○○:嗯。
甲戊○:那個晚一點再發,有一點問題啦!X○○:什麼問題?甲戊○:那個,可能要延後的樣子啦,那個‧‧主管X○○:主管的事喔?甲戊○:好不好?看你那個時候有時間?X○○:全部兩家都晚一點?兩家都是嗎?甲戊○:是。
X○○:啊我已經拿給同事了。
甲戊○:那個部分?就是‧‧X○○:怡嘉那一部分。
甲戊○:怡嘉那一部分喔?沒有關係,沒有關係,那X○○:喔!甲戊○:你那個時候有時間?X○○:晚一點。
怎樣?甲戊○:那你再CALL我,我們聊一聊。
X○○:好。
⑴前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212-214頁)⑵B1、B2部分譯文係甲戊○與X○○電話通話內容等情,為甲戊○(見原審卷4之1第154頁)與X○○(原審卷1之2第46頁)一致供明在卷,且上開監聽錄音帶內疑似X○○之聲音,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X○○聲音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X○○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及相關錄音帶扣案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
⑶上開通話內容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甲戊○與X○○約定下午二時四十分在第四分局門口見面,準備交付第四分局八十四年八月份之賄款。
甲戊○表示伊開紅色嘉年華汽車,車號一六二二。
X○○依約來拿取賄款。
嗣因在轄區內只開「秀吉茶坊」一家,而前開交付之賄款係以兩家計算,甲戊○遂與X○○電話聯絡,要求X○○慢一些再發,但X○○表示已轉交其他同仁因而作罷等情,已分別據甲戊○、X○○於偵查中自白不諱,X○○於原審調查時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
(詳見前供述證據欄所載)C、八十四年八月四日廿二時卅一分,發話電話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甲戊○:喂,許大哥,有沒有聯絡?S○○:有,他說回來了,他現在還沒來上班,晚上甲戊○:回來了,晚上會上班嗎?S○○:會來報到,遇到會跟他講。
甲戊○:這樣子喔!S○○:我是跟他講,這個‧‧‧要弄多弄幾間,不甲戊○:多問一下,對啦!S○○:‧‧但是得罪同事啦!喔,溝通一下,大概甲戊○:我要進去了,不然這麼久了。
S○○:那你們寧漢路那一家,怎麼樣?甲戊○:聯絡他聯絡不上,沒交電錢。
S○○:啊!甲戊○:沒交電錢,電剪掉了,前幾天要恢復,不知S○○:錢交了沒有?甲戊○:不知道,聯絡沒聯絡到。
S○○:誰在負責這個?甲戊○:誰?S○○:店誰在負責的,問他!甲戊○:阿明他們。
S○○:問店主。
甲戊○:那天店主不是到你們家去了?到你們家去嘛S○○:那有。
甲戊○:有到你們家,不知道喔。
S○○:不曉得。
甲戊○:有過去,我去阿明,我們去打牌,去那個誰S○○:喔,問阿明一下,看店的事怎樣,問看看嘛甲戊○: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214-216頁)⑵C電話,為S○○與甲戊○之通話,已據S○○、甲戊○一致供承在卷(見後述⑶)。
⑶關於C電話:⒈S○○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該通電話係我與甲戊○之對話。
內容中之『有,他說回來了』之『他』係指X○○。
電話內容意義為戴惠群詢問我有沒有聯絡X○○,我則回答X○○回來上班後,我會跟X○○聯絡,詢問在何安派出所轄區內多開幾家電玩店是否可以。
但後來僅在何安派出所轄區內(X○○之刑事管區內)開了一家電玩店。」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3卷第252頁)⒉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該對話是我與S○○聯絡,問他是否聯絡上X○○,並談論『秀吉電玩店』未繳電費等事。
其中『許大哥』是指S○○,『他說回來了』是指S○○說陳世仁已經回來了,『要弄多弄幾間』那時秀吉還未開始作,正在找點。
『寧漢路那一家』是指『秀吉』電玩店。
『店主』是指『秀吉』電玩店之店主阿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1卷第87頁)D1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會計:喂?e○○:誰CALL機?會計:等一下。
e○○:嘿。
甲戊○:喂!阿達仔?e○○:嘿!甲戊○:我小豹啦!e○○:啊!甲戊○:我小豹啦!e○○:嘿,怎樣?甲戊○:那個X○○那個,我們在那邊,你在那裡?e○○:我在上班。
甲戊○:上班?什麼時候下班?現在在幹嘛?e○○:差不多要10點。
甲戊○:10點?e○○:有什麼事嗎?甲戊○:大家坐一坐,聊聊天,10點以後就沒事?e○○:喔,我政見發表會,我在政見發表會啦,在甲戊○:可以過來嗎?e○○:不可以啦!現在在上班。
甲戊○:幾點可以過來?e○○:10點以後。
甲戊○:10點以後,我們在那邊坐一坐。
e○○:那10點以後再CALL我。
甲戊○:我10點以後再CALL你。
e○○:好。
甲戊○:我邀X○○出來。
e○○:好。
D2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廿一時十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蕾蕾︰喂!萬憶。
e○○︰請問誰扣B‧B‧CALL?蕾蕾︰等一下。
甲戊○︰喂!e○○︰喂!甲戊○︰阿達仔嗎?e○○︰嘿!甲戊○︰我小豹啦!你在那裡?e○○︰我現在在豐原呢,怎樣?甲戊○︰那個月底了,我有事找你。
e○○︰喔,我今天不行,改天好不好?甲戊○︰怎麼﹖這個事情不能‧‧‧明天?e○○︰明天,那明天你CALL我,好不好?甲戊○︰明天差不多中午以後。
e○○︰好啦!D3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四十七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甲戊○︰喂!e○○︰找小豹。
甲戊○︰喂!阿達仔。
e○○︰嘿!甲戊○︰你在那裡。
?e○○︰我在家裡。
甲戊○︰在家裡?e○○︰我想說五點好不好?甲戊○︰五點喔!e○○︰有沒有空?還是八點?甲戊○︰嗯!五點或八點喔!在那裡?你在那裡?e○○︰到我們那邊嘛!我們那邊等,好不好?到公甲戊○︰我現在在打牌。
e○○︰那明天再說。
甲戊○︰啊你今天要上班嗎?e○○︰八點到十二點。
甲戊○︰在裡面嗎?e○○︰沒有,在外面。
甲戊○︰那看看,我再CALL你。
e○○︰你再CALL我好了。
甲戊○︰你在外面就對啦!八點到十二點。
e○○︰對,對。
甲戊○︰我從昨天跟你聯絡打到現在。
e○○︰打牌喔!那很厲害喔,好了,那看怎樣,不甲戊○︰怕你往上面的話比較那個啊!e○○︰沒關係,這一、二天嘛!沒關係啦!甲戊○︰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216-220頁)⑵上開D1、D2、D3之通話為甲戊○與e○○之對話,業據甲戊○於原審調查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4之1第155頁),且右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e○○之聲音,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e○○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e○○之聲音音質相同等情,亦有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頁)。
⑶依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之自白: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因已到交付八十四年十一月份「笛」、「好所在」兩家店送給第四分局公關費之時間,故伊分別在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晚間呼叫e○○,e○○於同日晚間九時十分回電。
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呼叫e○○,e○○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一分回電,告訴e○○交付公關費之時間到了,e○○回電要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以後再呼叫他。
後來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伊適在打麻將,故伊再次呼叫e○○,e○○本來要伊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五時到第四分局外面將公關費交給他,但因伊在打麻將,故問e○○十一月二日上班時間,e○○說是八至十二時,原本要在十一月二日早上將「笛」、「好所在」兩家店八十四年十一月份送給第四分局之公關費交給e○○,但因十一月二日上午就遭搜索扣押而未交付等語。
(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212頁) ⑷「那個月底了,我有事找你」是指甲戊○告訴e○○十 月底了,送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公關費之時間到了。
「到 公司那邊」是指e○○要甲戊○將賄款送至第四分局刑 事組附近。
「怕你往上面的話比較那個」是指甲戊○擔 心太慢將十一月份公關費送交e○○之上級,長官會見 怪之意等情,亦據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 供述綦詳(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209頁)。
四、綜合上開證據觀之:㈠按電話對話錄音譯文,係對話當事人在不經意情況下彼此交談之內容,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無其他明顯之反證情形下,其內容應有充足之證明力。
依上揭錄音對話內容,參酌甲戊○、X○○之自白,及丑○○、S○○供述為拓展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務,介紹彼此認識之情形,暨扣案之現金袋、筆記簿、帳冊等證物,甲戊○交付前開賄款予被告X○○及e○○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X○○及e○○是否分別將賄款依甲戊○之請求轉送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等人一節,被告X○○自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前審,均供承確有分別依〔附表肆〕所示金額轉送c○○等人,且於與上開被告對質時仍為相同內容之供述,更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詰問時,亦為相同之證述,雖其就轉交賄款之時間略有不同(或稱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接獲甲戊○電話當天即已發送完畢,或稱接獲賄款後一個星期內轉交),就其轉交之地點亦有所歧異(或稱在分局內轉交,或稱在分局刑事組轉交,或稱在分局附近轉交),惟其就關於分局長陳樹榮部分係透過刑事組長即被告l○○轉交外(是否確實轉交予陳樹榮,其並不知情),其餘被告c○○等人均由其親自轉交之供述,始終如一,就此部分之自白內容當無瑕疵可指。
又被告X○○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係在收受賄款後約一星期左右轉交,地點大部分係在分局附近,或在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3冊第24、25頁),酌以其於原審所供:「(在短短二小時可能將賄款發完否?)不可能發完,有遇到的人才發,有的人一、二天,甚至五、六天都碰不到。」
等語(見原審卷1之2第46頁背面),堪認其於本院所證:於一星期左右在分局附近或辦公室轉交被告c○○等人為可信。
㈢參酌⑴依前開B2部分之譯文內容,被告X○○於甲戊○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交付賄款後,於戴某以該電話要求暫停發放賄款前,已將部分賄款交付上開被告。
⑵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搜索扣押現金袋十一個,其上分別註記有「大」、「副大」、「1」、「2」、「3」、「主」、「副」、「巡」、「好所在」、「笛」,並附有載明「大墩六街一一九號笛茶坊、東興路二段一一0號好所在茶坊」等地址之字條,⑶甲戊○於調查員詢問時就上開現金袋所示用意之說明(詳前述),應足為被告c○○等人不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c○○等人以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彼等或參加分局長陳樹榮所召開之會議、或至醫院看病、或出外執行勤務、或該段期間曾經前往受訓,或在辦公室內,有許多同事在場,均不可能收受賄款云云,審酌交付金錢所需之時間甚短,且被告X○○係在分局附近或辦公室,利用人較少而未注意之際,於一星期內先後轉送,則被告c○○等上開所辯縱屬實情,亦不足為彼等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e○○既自始即否認有轉交賄款予被告c○○等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c○○等人確有收受八十四年十月份e○○轉送之賄款,故尚難認定被告c○○等人此部分之犯行。
㈥甲戊○於偵查中前後所供關於八十四年十月份賄款轉交部分,一則稱在阿思巴拉酒店交付e○○轉交、一則稱係交付X○○轉交e○○再轉交其他同事,參酌共同被告X○○上開自偵查至本院調查時,均坦承僅收受轉交八十四年八、九月份之賄款及另外五萬元之公關費,而迭次堅決否認收受十月份賄款,是關於甲戊○所供,透過X○○交付e○○再轉交其他被告部分應係記憶失誤所致。
況依常情論之,X○○於八十四年八、九月份既已收受及轉交賄款予相關被告,則於收受十月份之賄款後直接轉交其他相關同仁即可,又何須多此一舉,轉交予e○○後再轉交其他被告。
㈦被告c○○等所辯:「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晚上十時三十一分時,秀吉因未繳電費而遭斷電處分,尚未供電,怡嘉更始終未營業,X○○既與甲戊○直接連絡,對此事實當知之甚詳,X○○自無於八月六日再交付l○○五萬元,且未說明何人所送致無從對行賄者回饋之理。」
云云。
惟查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業據函覆本院前審,台中市○○○街十七號(秀吉茶坊所在),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並無欠費停止供電紀錄,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5第248頁),縱如前述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秀吉茶坊於八十四年七月底未繳電費被斷電(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87頁),然而未繳電費而遭斷電,時間未必長久,當不致影響其繼續營業之計劃。
㈧綜上所述,被告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X○○(X○○關於共犯所得及適用證人保護法部分)、e○○等人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i○○(原任職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i○○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丑○○、甲戊○曾向伊表示要在管區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被伊拒絕,伊未接受賄款亦未轉送賄款給庚○○。
伊在偵查中因被羈押,適逢太太高慧緣即將臨盆生產,伊急欲交保,故為不實之自白;
且丑○○、甲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中均稱i○○未收受伊交付之賄款,是不能以其等於調查站、偵查中不實之自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丑○○另稱帳冊記載部分僅為其應付店家之片面記載,亦不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
二、本院查:㈠供述證據①i○○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丑○○、甲戊○是透過S○○之介紹,在S○○住處認識伊,丑○○、甲戊○二人表示有意在何安派出所之轄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伊予以拒絕。
惟八十四年七月底,甲戊○持信封上載有「主」、「副主」、「巡」、「巡」、「公」、「管」字樣之賄款六包,請伊代為轉送主管及相關人員,並表示已在「秀吉泡沫紅茶店」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伊無法推辭,勉予接受後,向主管胡宏文報告,但胡主管拒絕接受,伊遂於數日後,將給主管及給伊之部分在何安派出所外退還甲戊○,其餘四包則交付總務庚○○處理。
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甲戊○在台中市○○街巷口同樣交付六包賄款,伊將副主管、兩位巡佐及公積金部分交付庚○○處理,其餘伊與主管胡宏文部分合計一萬五千元,準備退還甲戊○,嗣因甲戊○去中國大陸而未退還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339頁至350頁)。
②S○○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因經營福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關係,認識從事證券公司營業員工作之i○○之配偶,因而認識i○○。
丑○○、甲戊○因有意在何安派出所轄區開設電玩店,故在伊住處介紹彼等認識,嗣丑○○在該轄區確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250頁、第260頁至第262頁)。
③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七月底送何安派出所i○○八月份之公關費,以兩家店計算,包括主管每家五千元、副主管每家三千元、兩位巡佐每家各二千元、二位管區警員各一萬元,合計四萬四千元再加上派出所公積金九千元。
但於八十四年八月初i○○表示主管拒絕,退還二萬元,退還部分包括預定開二家店主管部分一萬元及可能事實上只開一家店,故i○○退還一家管區之賄款。
至九月份之賄款因事實上只開一家店,故含公積金共交付三萬一千元,並未退還。
伊為與i○○建立關係,八十四年七月間曾在阿思巴拉酒店宴請i○○,八十四年十月四日並向i○○購買「君臨天下」酒店之金卡,價值二萬元,因S○○欠伊錢,故要求S○○交付i○○上開價款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75頁、80頁背面、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5頁)。
④證人即當時任何安派出所警員之v○○,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i○○於八十四年八月初,時間在癸○○介紹丑○○給我認識之前,i○○曾找過我,表示他有一位朋友欲在我轄區內設置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希望我配合,我當場即予以拒絕。」
「癸○○與我接洽一事,事後我即向主管胡宏文反應,主管胡宏文告訴我需堅持立場拒絕業者誘惑,至於i○○與我接洽一事,i○○係非正式且略帶開玩笑性質與我接洽,故我未向主管報告此事。」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1卷第200頁背面-201頁背面)。
㈡扣案書證扣押物-保管人甲戊○,編號陸-2(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五)依被告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⑴第二頁所載「7\ 公基 9000」係交付i○○有關何安派出所公積金九千元之紀錄。
⑵第156頁之記載,則係交付何安派出所相關賄款之詳細分配情形(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112頁)而該筆記簿第一頁記載有「8\ 退材料費 20000」字樣,核與前開甲戊○於偵查中所供: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伊以何安所轄區內兩家電玩店計算,透過i○○送賄款四萬四千元,因怡嘉茶坊轄區主管胡宏文及警勤區警員v○○拒絕接受而於八月十日退還二萬元等情相符。
㈢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A1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十七時十三分,對話人i○○、甲戊○i○○:喂?甲戊○:i○○啊?i○○:是。
甲戊○:我小豹啦。
i○○:你好。
甲戊○:我昨天CALL你沒回。
i○○:有嗎?幾點?甲戊○:晚上而已。
i○○:不曉得,有好多電話都沒通。
甲戊○:你在那?i○○:在家。
甲戊○:在家啊!月初了,我要拿給你。
i○○:我等一下要出去,再聯絡啦。
甲戊○:等一下我再CALL你,行動沒有開?i○○:行動沒有電了。
甲戊○:要充電。
i○○:我再打你行動。
甲戊○:要快一點,我也快沒電了,有電也不會很多了。
A2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十八時十八分,對話人i○○、甲戊○甲戊○:喂!i○○喔,你在那裡?i○○:在路上,七點好不好,在文心路。
甲戊○:七點在文心路附近,再聯絡對不對?i○○:好。
甲戊○:你那個有沒有開?i○○:如果沒電我會打給你,我在公司附近。
甲戊○:七點你再打電話給我是不是?如果打不通,i○○:好,喂,七點的時候,在重慶那邊等好了,甲戊○:好A3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十八時五十三分,對話人曾朝聘、甲戊○甲戊○:i○○喔,啊我在許大哥家。
i○○:喔,馬上‧‧我在巷口而已。
甲戊○:你在那裡?i○○:我快到了。
你再等我。
甲戊○:我再等你喔?i○○:嘿‧甲戊○:來許大哥家?i○○:我還有事,我很趕,要回去。
甲戊○:那要怎樣?那在巷口。
i○○:我快到了,我轉過去就到了。
甲戊○:那我現在怎麼?我現在該怎樣?i○○:你出來一下!許大哥有事找我嗎?甲戊○:沒有啊。
我在許大哥門口,我在門口喔。
i○○:好。
A4i○○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台中縣警察局、台灣省鐵路警察局第二警務段、台中市警察局等員警偵辦本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以不詳電話打給S○○,內容如下(譯文詳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78頁):i○○:嫂子,三哥呢?女:你那裡?i○○:阿聘。
女:喔!你等一下。
S○○:喂!i○○:三哥,這幾天「老盼仔」他們那邊,較早那S○○:是。
i○○:若有來那‧‧S○○:是。
i○○:反正我會問一下啦!S○○:是。
i○○:那他如有針對我們這‧‧S○○:是。
i○○:與「陳仔」有沒有。
S○○:是,我知道。
i○○:會來瞭解,屆時你說這‧‧他若有在問你再S○○:是,是。
i○○:不然‧‧‧會調動。
S○○:這樣。
i○○:是呀!我多衰的,有夠不值得。
S○○:這樣。
i○○:是呀!S○○:你會有關係嗎?i○○:會瞭解啦!如最近來多久了,看怎樣‧‧‧S○○:喔!i○○:有那文,沒關係啦!這邊我分局我再來用那S○○:喔,好。
i○○:若有你較熟識的,我再跟你講一下,你再那S○○:好,好,好,OK。
i○○:好啦!⑴上揭A1、A2、A3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64-166頁)⑵上開A1、A2、A3譯文內容係i○○與甲戊○電話對話內容,業據甲戊○於調查員訊問時自白不諱(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211頁)。
而上開A4部分譯文係S○○與i○○之電話對話錄音內容,已據S○○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承不諱(見84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74頁)。
且上開A1、A2、A3、A4監聽錄音帶疑似為i○○之聲音,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i○○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i○○之聲音音質相同等情,亦有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
⑶A1、A2、A3對話內容,主要是甲戊○聯絡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i○○,交付八十四年九月份之公關費,其後在S○○住處附近巷口親自交給i○○。
其中「月初了,我要拿給你」是指已經九月初了,要將九月份之公關費交給i○○並轉交何安派出所相關人員。
「七點‧‧在‧‧」、「甘肅路、重慶路口」是指雙方約定見面之時間、地點。
「我在許大哥家」是指甲戊○先到S○○住處等i○○電話,後來在S○○漢成街住處巷口交付賄款等情,亦分別據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及i○○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調查時一致供認在卷。
(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211頁、343頁背面)。
⑷A4對話內容,「老盼仔」係指在八十三年三、四月間之前在第四分局擔任駐區督察員之許姓督察員,至於「陳仔」則係指X○○,當時是i○○打電話到S○○家,告訴S○○,要S○○在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人員向S○○查證時,偽稱i○○及X○○均未涉及丑○○之行賄案,以免因涉案而遭受到處分或被偵辦等情,業據S○○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見84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74頁)。
由上述通話內容,足以證明i○○於上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自白並非虛構。
B: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四分(原判決誤植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左右),第四分局警員王敏夏與丑○○、陳秋碧間有下列內容之通話:陳秋碧:會計!會計(陳秀慧):妳在那兒打?陳秋碧:在家。
陳秀慧:打到你家,怎麼沒有人接?陳秋碧:怎麼可能?陳秀慧:這樣啊!啊阿明有在家嗎?有人找伊呢。
陳秋碧:你就看重不重要,阿明生病不舒服。
王敏夏:喂,妳是誰?陳秋碧:小秋。
王敏夏:小秋喔,我「蝦子」啦。
陳秋碧:喔,啊怎樣?王敏夏:阿明呢?在妳家嗎?陳秋碧:他人在甘苦。
王敏夏:喔。
陳秋碧:已經吐了好幾遍。
王敏夏:有法度聽電話嗎?陳秋碧:有。
王敏夏:你叫伊聽一下好不好?陳秋碧:好,你等一下。
丑○○:喂!王敏夏:在甘苦喔?丑○○:嘿‧‧王敏夏:我告訴你喔,i○○說的那個有沒有,我今丑○○:好,好,好。
王敏夏:你明天才過來拿。
丑○○: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67-168頁)⑵上揭B對話內容,業據綽號「蝦仔」之第四分局警員王敏夏,於調查員訊問時坦承為其與丑○○之通話內容(見85年度偵字第345號卷笫439頁)。
⑶參酌前揭甲戊○、i○○於偵查中之自白內容、扣案甲戊○筆記簿上之記載,已足可證明i○○所供其有退回二萬元賄款等語,與事實相符。
而由上開電話對話內容,亦與i○○所供退回二萬元之情節符合。
雖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上揭B電話內容,王敏夏所指「退回」的部分是分剩下的游泳券(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11頁正面),王敏夏則表示不記得「i○○說的」、「前天匯過去了」是否伊所說(85年度偵字第偵查卷第439頁正面),然而,游泳券當不致用「匯」的字眼來形容,使用「匯」的字眼,又是「i○○說的」,衡情應係暗指賄款的交付而言。
丑○○的供詞可能是記憶有誤所致,亦可能是為了迴護王敏夏,殆可認定。
三、綜合上開證據觀之:㈠按電話對話錄音之譯文,係對話當事人在不經意之情況下交談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在無其他明顯之反證情形下,其內容應有充足之證明力。
是依上揭被告i○○與甲戊○之錄音對話內容,並參酌甲戊○、i○○於偵查中之自白,甲戊○確有交付前開賄款予被告i○○之情,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胡宏文、張文瑞、v○○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院前審辯護人詰問時:①胡宏文證稱:問:在八月一日移交之前,何安派出所其他警員是不是知道你將要請庚○○來接任張文瑞當總務?答:總務是個辛苦的工作,有意願擔任的人不多,幾乎是沒有。
那時候可能還在徵詢當中,何時定案,我無法確定。
我想那時候有幾個人選還在選擇當中,因為我剛到那裡,人都不熟,所以還在徵詢當中。
問:何安派出所有沒有公積金的設置?答:沒有。
問:起訴書、判決書有提到i○○對你行賄時,你拒絕了,到底有幾次、各在什麼時候?答:我記得沒有這回事。
這件事情,我們根本自一開始就反對的,我想他的立場跟我是一樣的。
(見本院前審卷7第49-51頁)②張文瑞證稱:問:你何時擔任何安派出所的總務?答:時間已經那麼久,忘了,我從胡宏文主管的上一任就開始當總務。
問:《提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財產移交清冊》,這一份移交清冊是不是你跟庚○○交接的清冊?答:是。
問:這上面有一個⒏⒈的日期,這個日期是不是你寫清冊的日期,還是實際交接的日期?答:那麼久,已經記不清楚。
問:你寫這個移交清冊的時候,知不知道要交接給誰?答:我做這個工作很累,我早就向胡主管說我不做了,有人來接,我就交出去。
我寫這個移交清冊的時候,不知道要交接給誰。
問:你在擔任何安派出所總務的期間,有沒有所謂的公積金在這個派出所?答:沒有。
(見本院前審卷7第51-53頁)③v○○證稱:問:i○○有沒有向你請託過,說甲戊○要在你的轄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他會交賄款給你,請你不要取締?答:沒有。
(見本院前審卷卷7第57頁)v○○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3宗95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27頁)。
本院認為,胡宏文、v○○能不受金錢引誘,已屬難能可貴。
惟公積金之問題,可能涉及當時諸多不能公開之事實,而主管胡宏文、v○○在拒絕受賄後,v○○未報告、胡宏文未積極查辦同仁之行賄、受賄刑責與行政責任,有被議處之空間。
是以,難期證人胡宏文、v○○、張文瑞對於上開詰問,為稍事保留之答覆,亦與情理無所違悖。
從而,其三人就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i○○之認定。
㈢證人李添益於九十年一月八日辯護人詰問時,證稱:問: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下午六點多,i○○有沒有到S○○家門口?答:有。
問:那天有沒有甲戊○要向i○○行賄,被i○○拒絕?答:有。
(見本院前審卷第212頁)㈣甲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何安派出所轄區內的賄款,是不是你來負責交付的?答:是丑○○要我幫他跑一下四分局公關的事情,就是要做電動玩具,叫我幫他一些關係。
問: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賄款的部分,你有沒有交付出去?答:我沒有交付出去。
問:你認不認識何安派出所的警員庚○○?答:我不認識。
問:在偵查中調查員訊問時,你說你把何安派出所的賄款交給i○○,請他轉送給主管以及副主管、巡佐等?答:我一開始說沒有,但他們說帳冊都有寫,如果我照帳冊寫的交代,就可以交保出去,所以我就照他們的話講,而他們也把前一份筆錄當著我的面撕掉。
問:在扣案的帳簿裡頭,有記載⒏⒑退材料費二萬元,這個二萬元是不是指i○○退還給你關於主管、副主管的賄款?答:我搞忘了,不記得了。
因為這些帳冊都是我一個人在寫的,丑○○叫我打一下四分局的公關,又沒有給我薪水,有一些開銷都我一個人花的,所以我就做假帳,帳冊內有些開銷實際上是我花掉的,並沒有送給警察。
問:i○○有沒有跟你講說幫你送賄款,被拒絕後,退還給你?答:沒有。
我沒有給過i○○賄款,只是有給四分局的X○○。
問:你有沒有多次要求i○○,在他轄區內開賭博性電動玩具,被他拒絕?答:我們沒有說賭博性的,我們說的是合法的。
事實上來講,我們合法的遊戲台,也都沒有執照,不算合法。
我有跟他講,但是講的是合法的遊戲台,被他拒絕。
問:你有沒有好幾次CALLi○○,i○○都沒有回你電話?答:是。
問:有沒有交過賄款給i○○?答:沒有。
(見本院前審卷7第54-56頁)證人甲戊○於本院更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更審第13宗95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19頁)。
㈤綜上所述,被告i○○於偵查中就上開犯行既已自白在卷,且核與甲戊○所證相符,並有監聽譯文、扣案帳冊、筆記簿足資佐證,其直至本院前審時,才找證人李添益為上開證詞,而甲戊○亦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均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i○○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i○○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肆、甲丑○、甲己○、申○○(以上原均任職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丑○、甲己○、申○○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㈠被告甲丑○辯稱:丑○○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不認識甲丑○,帳冊是要寫給店主看的,實際上伊並未將錢送給警察,偵查筆錄是為了交保才亂說的等語;
甲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未向甲丑○提過擺設電動玩具店一事,亦未轉交賄款等語,足見其等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均非實在;
伊確實未接受業者之賄賂。
㈡被告甲己○之辯解:⑴甲戊○於偵查中所述交付甲己○之賄款不僅金額前後不一,且賄款之分配亦不相同,足見其所謂交付賄款予被告甲己○並非事實。
⑵丑○○在偵查中供稱被告甲己○要求提高賄款云云,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電話監聽逾越核發監聽之期間,故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對被告甲己○等人之監聽,不合法,故所得之監聽譯文無證據能力,且其間之對話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收受賄款;
扣案之甲戊○筆記簿,其中金額記載不符,不足以作為被告甲己○收賄之證據。
⑶伊在職期間為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行業查報工作最績優,最落實之警勤區警員,由第四分局行業查報單與甲己○行業查報績效獎記錄即足證明;
且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曾與南屯派出所警員蘇志勇一同查報「笛」泡沫紅茶店確有經營電動玩具情事,於同年十月二日亦依規定程序呈報派出所及第四分局,有行業查報單在卷可稽,復經蘇志勇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屬實。
倘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收受甲戊○交付之賄款,豈可能於同年十月二日查察填報行業查報單,並在其上載明該店並無營利事業登記及經營電動玩具?又行業查報單縱有漏填,亦僅屬行政疏失而已,不能因此而推論伊收受業者賄賂。
㈢被告申○○辯稱:⑴電話監聽譯文,僅能證明甲戊○欲找申○○,至於申○○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縱然答應與甲戊○見面,頂多只是彼此相約見面而已,並不能因此推定係交付賄款,更不足以推定其以前即已收受賄款。
⑵甲戊○在檢調偵查時,固稱有送過一次新台幣一萬元給申○○等語,然伊於偵審中已迭次否認。
且甲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帳冊內的錢其自己花掉,並未送出去等語;
丑○○亦證稱:其所寫帳冊是給店家看的,是要故意陷害警察,才亂編出來的等語,足證丑○○、甲戊○於偵查中所供與事實不符,原審以其等不實之指證認定伊收受賄賂,顯然有誤。
⑶扣案之信封十一包並無被告之姓名,且該文字為丑○○、甲戊○單方面之記載,豈能證明被告收受賄款。
二、本院查︰㈠扣案書證①扣押物-保管人甲戊○,編號陸-2(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五)依被告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⑴第四頁「\1 材料 146000」,係指交付e○○、甲己○及申○○之賄款。
(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而依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本筆記簿之記載有關與第四分局之公關記錄⑴第五頁「\ 禮金 6000」是指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甲己○入厝與小孩彌月,當天中午在黎明路某海鮮店請客,甲戊○應邀參加並包了六千元之紅包。
⑵第五頁「\ 貴花田 10400」係甲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招待南屯派出所主管甲丑○夫妻、張巡佐夫妻及小孩,另有一、二位保四支援南屯派出所的人員吃飯,共花掉一萬零四百元,是甲己○所邀約的(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89頁)。
②扣押物-保管人甲戊○,編號陸-3(內容詳見附件肆、十六)依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其意義為:甲己○、申○○部分係指欲交付八十四年十月份賄款,前往南屯派出所之時間,申○○應是於十月二日未找到,改於十月三日下午四時。
(見84年度他字第620 號偵查卷第113頁)③扣押物-扣案現金袋十一個:分別註記有「大」「副大」「1」「2」「3」「主」「副」「巡」「好所在」「笛」並附有載明「大墩六街一一九號笛茶坊、東興路二段一一0號好所在茶坊」字樣之字條(十一個現金袋,其影本附於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214-224頁,字條影本附於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42頁)依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該現金袋是由丑○○包好並寫好準備交給e○○、甲己○、申○○代為轉交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份公關費,但尚未送出即遭查獲。
其中「大」是指第四分局分局長,內附之字條「大墩六街一一九號笛茶坊、東興路二段一一0號好所在茶坊」是伊所寫,目的在使其知道這是笛與好所在兩家茶坊當月之公關費,內另附公關費一萬元。
「副大」是指第四分局副分局長,內附公關費一萬元,但漏附字條。
「1」是指第四分局一組,內附公關費一萬元,其中註明店名及住址之便條紙是丑○○附上的。
「2」是指第四分局二組,內附公關費一萬元及字條。
「3」是指第四分局三組,內附公關費三萬元及字條,上開現金袋是準備交付e○○轉交。
「主」是指南屯派出所主管甲丑○,內附字條及賄款二萬元。
「副」係指南屯派出所副主管,內附字條及賄款六千元。
「巡」部分有二包,係指南屯派出所巡佐,內各附字條及賄款四千元。
「好所在」是指準備交付申○○之賄款一萬元。
「笛」係指準備交付甲己○之賄款一萬元。
上開南屯派出所部分是準備交付甲己○及申○○並託甲己○代轉等語,已見前述。
(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204頁)④扣押物-支票存根,保管人丑○○-編號捌該丑○○所有之支票存根中:⑴有一張載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支票號碼:DA0000000」「票載發票日:中華民國年月6日」「受款人:鈺馨」「原存:4公司」「續存:NT$32500」「此票存款:NT$9萬」等字樣。
⑵另一張載有「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支票號碼:DA0000000」「票載發票日:中華民國年6月日」「受款人:鈺馨」「此票存款:NT$136000」等字樣。
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支票號碼帳號:DA0000000及DA0000000金額九萬元及十三萬六千元二筆支出是我招待警方人員及朋友至鈺馨酒店飲宴之支出。
其中三萬二千五百元是招待甲丑○飲宴。」
「我僅於八十四年九月中旬要到南屯派出所開設電玩店前,曾宴請甲丑○到鈺馨酒店喝酒。
前面提示支票存根內『4公司』三萬二千五百元即是我為與甲丑○拉交情,請他到酒店喝酒之支出。
甲丑○亦僅讓我招待喝酒乙次。」
(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175頁背面、第177頁正面)。
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A1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十九時十八分(原判決誤植為二十時四十四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甲戊○:喂?甲丑○:喂?誰CALL機?甲戊○:喂!嚴兄,我小豹。
甲丑○:嘿,你好。
甲戊○:在那裡?甲丑○:剛回家裡吃飯。
甲戊○:在吃飯喔!等一下有沒有時間?甲丑○:晚一點才有事。
甲戊○:晚上有事?甲丑○:嘿,2到4,怎樣?甲戊○:沒有,那個事情請教一下。
甲丑○:那‧‧你在家裡?甲戊○:在阿明這裡。
甲丑○:幾點我看看,那9點在泡沫紅茶店!甲戊○:那裡?看你方便。
甲丑○:聖凱琳,在公益路、中港路。
甲戊○:公益路。
甲丑○:中港大樓你知道嗎?甲戊○:沒關係,我找就好。
甲丑○:走中正路、中港路到五權路,走左邊,就可甲戊○:我跟阿明。
甲丑○:好。
甲戊○:那9點在那邊見。
甲丑○:好。
A2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廿一時二0分,電話0000000號電話,內容︰甲丑○:有沒有人CALL機?你那邊那裡?女:萬憶傳呼。
甲丑○:小豹找我嗎?女:你等一下。
甲戊○:喂?甲丑○:小豹,你找我嗎?我嚴仔,這兩天機子壞掉甲戊○:我CALL你好幾次,你在那裡?甲丑○:機子壞掉,同仁沒有交待,我現在有勤務,甲戊○:明天中午再跟你聯絡。
甲丑○:好。
A3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廿二時卅一分,0000000號電話,內容︰甲戊○:那個甲己○有沒有問你?甲丑○:沒什麼問題啦,CHECK,弄之前跟他C甲戊○:我有跟他講,他說請教你一下。
甲丑○:我知道,OK!甲戊○:那我明天再去找他。
甲丑○:OK!甲戊○:再見。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00-102頁)⑵A1、A2、A3之通話紀錄為甲丑○與甲戊○之通話譯文等情,業據甲戊○於原審調查時自白不諱(原審卷4之1第158頁背面);
且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甲丑○之聲音,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甲丑○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甲丑○之聲音音質相同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
⑶A2部分「嚴仔」是南屯派出所主管甲丑○之自稱。
A3部分「沒什麼問題啦,CHECK,弄之前跟他CHECK一下就可以了」係指甲戊○要在南屯派出所警員甲己○之管區內開設「笛泡沫紅茶店」,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甲丑○表示在擺放之前先行知會謝青樺一聲即可。
「我有跟他講,他說請教你一下」是指伊已向甲己○說過,甲己○表示須再向主管甲丑○請教一下。
「OK」是指甲丑○表示,笛電動玩具店可以開始營業了。
已據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認不諱(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209頁背面)。
B、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四十三分至同日廿時三十分,0000000號電話,內容︰蕾蕾:喂?甲戊○:喂,蕾蕾,阿明呢?蕾蕾:等一下。
丑○○:喂?甲戊○:喂,阿明啊?丑○○:那個‧‧七點到八點要回公司啦,那個‧月甲戊○:不行啦,我跟那個什麼他們‧‧,你也出來丑○○:我那有空?甲戊○:我知道‧‧我跟南屯那個巡佐啊、管區啊,丑○○:吃飽飯以後啊!甲戊○:你也一起來吃啊!丑○○:我沒有時間,還有時間吃飯?月底了,我要甲戊○:這樣子啊?丑○○:對啊,今天要處理起來啊!甲戊○:我們在那個貴花田啦!丑○○:你看看嘛,看看有時間就回來啊!甲戊○:好啦!丑○○:好!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03頁)⑵上開譯文之內容係丑○○與甲戊○之對話,業據戴惠群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承在卷(84年度偵字第18811 號偵查卷編號第1卷第90頁)。
⑶依甲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該通話內容是當日甲戊○與南屯派出所主管甲丑○及巡佐、勤區警員在「貴花田日本料理店」吃飯,李玉明呼叫甲戊○要甲戊○回台中市○○路○段萬憶傳呼公司包裝第四分局及南屯派出所的公關費(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89頁)。
C1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十八時卅一分,發話電話0000000號電話,受話電話不詳,內容︰丑○○:喂?甲戊○:喂,我現在在那個管區○○○○○路,西嶼丑○○:我知道,不要,我剛吃飽,不要過去。
甲戊○:我們這邊吃點東西啦,他講說這邊要隔間幹丑○○:我跟主管說過了,我昨天跟巡官說過了。
甲戊○:嘿,這個叫主管去處理!丑○○:我昨天有跟他說過了,就是檯數跟錢的問題甲戊○:嘿,你有跟他講就對了。
丑○○:跟他講過,已經比這邊多出好多了。
甲戊○:嘿。
丑○○:這個樣子!甲戊○:他沒有意見吧?丑○○:沒有意見!甲戊○:沒有意見就對了?丑○○:本來就不能有意見,那個是跟業者拿的。
甲戊○:他說他們這邊是單的,我也跟你講的一樣,丑○○:那X○○那邊?甲戊○:我聯絡沒有回,沒有回那就很累了,你知不丑○○:好啦!甲戊○:看怎樣再聯絡。
丑○○:好。
C2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一時五十八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號電話,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丑○○:有人CALL機嗎?陳冠宏:我這裡是笛泡沫茶坊,你阿明嗎?丑○○:對!陳冠宏:我想說若吃得有效,就要繼續拿藥。
丑○○:我若西藥吃沒效,再專心回去吃中藥好了。
陳冠宏:好。
丑○○:我現在有與市政府接頭了,最近可能接對人陳冠宏:剛才管區有過來,他叫我這間要隔間起來,丑○○:有人檢舉啦,你那間有人檢舉啦!陳冠宏:檢舉說老板很兇,我從沒與客人衝突啊。
丑○○:看店員有無與人衝突?陳冠宏:就只有我和我太太在看店而已。
丑○○:那沒關係啦,都亂檢舉,有時是同行檢舉也陳冠宏:現在他叫我把大門關起來,要關嗎?現在是丑○○:不用關啦,關鐵門幹嘛!陳冠宏:沒有啦,他是說玻璃門關起來,裡面又有隔丑○○:隔間的門為何要關?陳冠宏:若大門打開,隔間的門要關起來。
丑○○:大門你不必全關嘛!你留一道門可以出入寬陳冠宏:現在裡面隔間那道門要關起來。
丑○○:不必關啦,你若看到有派出所或穿制服的去陳冠宏:有啦,巡邏的過來我都有關起來啦。
丑○○:這樣就可以,要記住,月底前週三、週五早陳冠宏: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04-107頁)⑵上開C1部分係丑○○與甲戊○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內容,業據彼二人於原審調查時一致供承在卷(原審卷4之1第159頁正面、168頁正面);
C2部分係李玉明與陳冠宏電話對話內容之譯文,亦據陳冠宏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1卷第268頁背面)。
⑶C1對話內容為甲戊○與甲己○在西嶼龍海產店吃飯,甲戊○以電話向丑○○表示甲己○向其反應公關費太少,丑○○認為已與南屯派出所主管甲丑○談過,由甲丑○處理。
另因X○○未聯絡上,第四分局賄款無法處理,但X○○表示e○○是其帶過沒有問題。
「管區」指甲己○。
「沒有包那麼少」指甲己○表示公關費太少。
「主管」指南屯派出所主管甲丑○。
「檯數與錢的問題」是指甲丑○認為在南屯的店一般只擺二、三檯賭博性電動玩具,伊等所開設的笛及好所在泡沫紅茶店卻擺放了九台賭博性電動玩具,所以謝青樺表示公關費太少。
「已經比這邊多出好多了」係指丑○○與甲丑○說明,五分局轄區內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亦擺放九台,每家每月才五千元,南屯派出所這邊每月、每家給主管一萬元已經太多了。
「我聯絡沒有回,沒有回那就很累了‧‧‧X○○今天請假,今天都在睡覺,明天中午以後聯絡,聯絡那個什麼地方,他說沒有問題,那個人他帶過的」係指甲戊○聯絡X○○要其轉交八十四年十月份(參酌本對話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調查筆錄所載十一月份應係誤記)之公關費,尚未聯絡上,另X○○表示e○○代轉公關費沒有問題,e○○是伊帶過的等情,亦據戴惠群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認不諱。
(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210-211頁)。
核與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情節相符(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176頁)。
⑷C2部分電話對話內容,係甲己○前往笛泡沫茶坊,告知現場負責人陳冠宏有人以老板很兇檢舉該店,並要求陳冠宏裡面隔間,外邊的門也要關起來,以免自外即可發現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太過明顯,陳冠宏因不知要關到什麼程度,遂於甲己○離去後,即打電話向丑○○請示等情,業據陳冠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1卷第269頁)。
D1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廿二時一分,0000000號電話,內容︰某男:南屯所值班警員你好!甲戊○:那個甲己○在不在?某男:甲己○你等一下,我廣播看看。
某男:出去了喔!甲戊○:申○○呢?某男:你稍等一下。
申○○:喂?我申○○。
甲戊○:我小豹,你昨天怎麼沒去?申○○:昨天沒有啊!沒有。
甲戊○:昨天跟那個‧‧‧申○○:昨天CALL機我不曉得,晚上我開音,紅甲戊○:甲己○他們,主管他們在貴花田那邊吃東西申○○:那時候?甲戊○:昨天晚上啊!申○○:有沒有很多人?甲戊○:有,有幾個。
申○○:有?還有同事嗎?甲戊○:什麼?申○○:還有同事嗎?甲戊○:對!對啊!申○○:幾點過去?甲戊○:昨天7點半那邊,還有張巡佐也在那邊啊!申○○:幾點過去?甲戊○:七點半,昨天啊!申○○:到幾點?甲戊○:到8、9點。
申○○:喔!這樣子哦。
甲戊○:你現在幹什麼?申○○:我現在巡邏啊,我10點巡邏。
甲戊○:什麼時候有時間?申○○:我巡邏到12點,12點過去要路檢到2點甲戊○:明天什麼時候在?申○○:什麼?甲戊○:明天什麼時候在?申○○:我明天12點到2點是備勤。
甲戊○:在裡面?申○○:對12點到2點在裡面,有事情再出去處理甲戊○:這樣子啊,12點到2點。
申○○:對!甲戊○:明天12點到2點出去找你,這樣子啦!申○○:好。
D2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五十八分,發話電話0000000,受話電話南屯派出所電話,內容︰男:喂?南屯所警員奘弘你好!甲戊○:你好!請問有人CALL機嗎?男:扣機喔!你等一下,我看看。
甲戊○:好。
申○○:喂!甲戊○:申○○喔?申○○:是。
申○○:稍等在春水堂那邊。
甲戊○:誰?申○○:春水堂,黎明路、南屯路交叉那邊,6點。
甲戊○:等一下,等一下我有事。
申○○:現在4點。
甲戊○:怕來不及。
申○○:怕來不及喔!那個甲己○也是要過去。
甲戊○:他要過去那邊?申○○:你現在人在那邊?甲戊○:我在打牌。
申○○:這樣子喔!甲戊○:你們要不要過來?申○○:什麼?上班啊!甲戊○:你們要上班啊?上班過來嘛!申○○:巡邏。
甲戊○:巡邏,你們沒事。
申○○:他也是上班,他交整,在黎明路、五權西路甲戊○:我看。
申○○:你在家裡?甲戊○:我在公司這邊,嗯‧‧‧申○○:喔公司那邊喔!不然就‧‧‧甲戊○:你晚上幾點上班?申○○:我現在外宿。
甲戊○:對,明天呢?申○○:明天早上上班!甲戊○:上班到幾點?申○○:上班到10點。
甲戊○:10點喔!甲己○呢?申○○:我不曉得,還是你要跟他講。
甲戊○:好。
D3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五時五十九分,發話電話0000000號電話,受話電話南屯派出所電話,內容︰甲己○:喂!甲戊○:甲己○!青樺!甲己○:小豹!你6點有空嗎?甲戊○:我在打牌,你今天晚上什麼那個‧‧甲己○:因為永豐今天外宿,6點就要走了,可以的甲戊○:這樣子,現在打牌,我看現在幾點。
甲己○:現在4點。
甲戊○:那晚一點,好不好?甲己○:晚一點,怕永豐不好意思啊。
甲戊○:晚上,我跟你講,晚上我們再那個直接再去甲己○:因為永豐他今天外宿嘛,須要回去嘛。
甲戊○:回去,那就不要讓他回去嘛,就不要讓他回甲己○:咳!咳!這樣子喔。
甲戊○:對啊!甲己○:那大概幾點?甲戊○:大概差不多10點好不好?甲己○:10點,好!甲戊○:你跟他講一下10點,你不要讓他走喔!甲己○:沒有,10點他就回去了,他6點就走了!甲戊○:不要嘛,你就叫他不要走啊!甲己○:不是,10點我值班。
甲戊○:什麼?你值班?10點你值班?甲己○:對!10點我值班,他6點他就走了,他外甲戊○:這樣子喔!甲己○:今天我值班,你要來,來公司找我泡茶?甲戊○:這樣子,他外宿,他明天休息?甲己○:他明天早上有班,明天早上。
甲戊○:這樣子!那看10點怎樣再那個嘛,好不好甲己○:好。
甲戊○:你看怎麼樣,你跟他講一下。
甲己○:好。
甲戊○:就這樣子。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08-114頁)⑵上開D1、D2、D3通話譯文是甲戊○與申○○、甲己○之對話錄音等情,業據甲戊○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1卷第187頁),且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甲己○、林永豐之聲音,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甲己○、申○○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甲己○、申○○之聲音音質相同等情,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據(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
⑶譯文內容,依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⒈D1之部分係指:甲戊○於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約 甲己○、申○○二人準備當面送交八十四年十一月 份之公關費,甲己○不在,甲戊○與申○○約定其 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至下午二時間 去南屯派出所找申○○,並致送八十四年十一月份 之公關費,後來因故未去,該公關費嗣被扣押。
對 話中甲戊○問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晚甲戊○ 與該所主管甲丑○、張巡佐等人在貴花田餐廳吃飯 ,為何呼叫申○○未去參加,主管是指甲丑○,「 貴花田吃東西」是指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晚在貴花 田餐廳吃飯,「張巡佐」是指南屯派出所張姓巡佐 ,「十點巡邏」指申○○於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下 午十時至十二時在執行巡邏任務,八十四年十月卅 一日廿四時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要執行 路檢任務,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時至下午二時 ,在南屯派出所執行備勤任務。
明天十二點到二點 去找你,指甲戊○約申○○時間送公關費。
⒉D2、D3之部分係指:甲戊○與申○○、甲己○ 在約時間、地點見面,準備要交付八十四年十一月 份之公關費用,因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戴惠 群在丑○○之公司打牌,未與甲己○、申○○見面 ,公關費因此未及送出,嗣被扣押。
其中「4點」 「6點」是指申○○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十六時 至十八時執行巡邏勤務,十八時以後回家外宿。
「 甲己○也要過去」是申○○表示若十八時在春水堂 見面,申○○與甲己○二人均可過去向甲戊○拿取 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公關費。
「交整」是指甲己○ 在黎明路、五權西路口執行「交整」任務。
「這個 時間,永豐和我都可以出來」是指甲己○亦表示十 八時這個時間他與申○○都可以出來與甲戊○見面 拿取公關費。
「10點怎樣再‧‧」是甲戊○表示 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再聯絡(見84年度偵 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87頁至第188頁)。
㈢供述證據①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九月間,在何安派出所轄區內之秀吉茶坊停業後,丑○○要在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內經營賭博電玩店,由第五分局一組警員U○○介紹南屯派出所主管甲丑○,約定在台中市有田餐廳吃飯,因而結識甲丑○。
不久,丑○○與伊即到南屯派出所拜訪,其間並認識甲己○、申○○,丑○○向甲丑○提及要在南屯派出所轄內之泡沫紅茶店放些檯子作電玩,甲丑○表示只要找勤區警員講好就可以了。
後來伊與甲己○在東興路西嶼龍海產店吃飯,伊向甲己○表明要在他警勤區內經營賭博電玩店,並會按月比照第五分局支付公關費,南屯派出所部分會以信封袋包好,主管、副主管、二個巡佐部分會請他轉交,經甲己○同意。
嗣伊與申○○在西嶼龍海產店見面,告訴申○○上面均已講好,申○○亦同意在其警勤區內之好所在泡沫紅茶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
九月底、十月初在南屯派出所外伊之車上,將十月份之公關費四萬四千元(包含主管每家一萬元,兩家合計二萬元,但不含管區申○○部分之一萬元)交付甲己○。
在同段時間,伊並將丑○○包好要給申○○之公關費在南屯派出所附近申○○之車上交給申○○一萬元。
因未給南屯派出所公積金,故甲丑○部分未比照第五分局轄下派出所主管每家、每月五千元,而是一萬元。
甲丑○夫婦亦到過丑○○旅順路萬憶傳呼公司泡茶,伊亦曾與甲丑○夫婦去有田餐廳、貴花田餐廳吃飯,丑○○僅在有田餐廳吃飯該次有去參加等語。
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伊在台中市○○○路貴花田日本料理店宴請南屯派出所主管甲丑○夫婦、張榮哲巡佐夫婦、甲己○及保四總隊支援南屯派出所之警員,當天係甲己○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同事及主管、巡佐要在貴花田聚餐,要伊過去,伊即過去陪主管甲丑○、甲己○等人喝酒,並支付當日喝酒吃飯等一切費用等語(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76-77頁、第200-212頁、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2-3頁)。
②甲丑○: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是否認識丑○○《綽號『阿明』》、甲戊○《綽號『小豹』》等人?)答:不認識。」
後來,在調查員播放前揭A1電話錄音後,始供稱係伊接到萬憶傳呼公司之「小豹」呼叫,而回電話給「小豹」。
並供稱「我不知道『小豹』就是甲戊○‧‧如果確定錄音帶中之『小豹』即甲戊○,那我應該認識甲戊○『小豹』這個人。」
「‧‧‧他的老板丑○○『阿明』我並不認識。」
「我與我太太黃寶儀並未與丑○○、甲戊○吃過飯。」
(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117-119頁)⑵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一份聲請狀,載稱: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任南屯派出所主管,應第五分局一組組長辰○○○之邀約聚餐,經介紹而認識辰○○○之友人,一名綽號「小豹」、一名綽號「阿明」(當案發,其始由報紙得知該兩名姓名分別為甲戊○及丑○○),席間未談及公事。
越數日,再度應辰○○○之邀,與其等相見、聚餐,情形如第一次。
再隔數日,再度聚餐,席間,「小豹」表示伊欲在轄區內經營電動玩具店,伊當時立即規勸勿開電玩店在伊轄區,甲戊○表示是要開合法的電玩店,伊表示如果是賭博性電玩,一定是鐵面無私、必辦,如果是合法電玩,伊又管不著,開在台中市那裡也是一樣,隨後並未再聊起電玩店一事,不久即各自離去。
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底,伊與妻子,應甲己○之邀,與「小豹」、甲己○、張榮哲及張榮哲的妻子、小孩,在台中市貴花田日本料理店用餐,席間亦未談及公事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編號第1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於調查員詢問時,進而供稱:「『小豹』自與我認識之後,就我印象,曾來南屯派出所找我泡茶,次數及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所談也是閒聊而已,我也是看他是辰○○○的朋友,所以才和他喝茶聊天。」
「甲己○曾向我反應『小豹』這個人心術不正,他可能會在南屯派出所轄區內開電動玩具店,我認為『小豹』是辰○○○組長介紹的,也不要得罪他,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小豹』呼叫我,我回電,先聊一下,『小豹』突然問我『那個甲己○有沒有問你』這句話,我就有所警覺,隨即向『小豹』表示『沒什麼問題啦,CHECK,弄之前跟他CHECK一下就可以了』這些話來應付『小豹』,我認為『小豹』去找甲己○後,甲己○會向我反應,因此這些對話,我純粹是應付『小豹』問話而說的。」
「因為甲己○向我反應『小豹』要在轄區開電動玩具店是水果盤,我認為沒問題,所以直覺反應弄之前跟他CHECK等語。」
「(問:你與『小豹』『阿明』等人有無一起打牌?)有的,我經辰○○○介紹認識『小豹』『阿明』後,辰○○○、『小豹』、『阿明』曾打電話找我去打過麻將,就我記憶所及,第一次是在辰○○○家裡打的,有我、『小豹』、辰○○○、阿輝,打一千元一底的,之後,我陸續到辰○○○家或『阿明』旅順路的店裡打過麻將,不會超過四、五次,而詳細時間我記不太清楚。」
「(問:你前述所稱曾兩次到有田餐廳用餐,是何人付帳?)我都是先行離去,故何人付帳,我不清楚。」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37-38頁)③甲己○: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甲戊○《綽號『小豹』》及丑○○?)我沒有印象。」
「(問:據本站調查,你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底十月初在笛泡沫紅茶店與甲戊○在該店碰面,並曾前往台中市○○路上之西嶼龍海產店吃飯,商討經營電動玩具店之情形,你作何解釋?)我不認識甲戊○。」
(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131-132頁)⑵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女兒‧‧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出生,於八十四年十月中旬在台中市‧‧『О海岸餐廳』(第一字已忘)宴客,當天中午,共席開二十桌,都是親戚、朋友參加,當時是以女兒彌月及新居落成為名舉行,到場的人有些是地方人士,有些我並不認識。」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25頁反面)④申○○:⑴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先則供稱:「我不認識綽號『小豹』本名叫甲戊○之男子。」
、「我也不認識綽號『阿明』本名叫丑○○之男子。」
,調查員旋即播放前揭D1電話錄音後,被告申○○起先沈默不語,嗣供稱「(問:你究竟認不認識小豹?)認識,不太熟。」
、「就我印象所及,約在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晚,我回到派出所,小豹和所內同事在泡茶,經寒喧,他自我介紹他是小豹,在一家傳呼公司工作,並遞了一張名片給我,除此沒有深談,以後小豹有打電話到派出所來,也僅及於口頭寒喧而已,我和他就見了這一次面而已,所以對他印象不深刻。」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214-215頁)⑵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第二次接受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播放前述D2電話錄音,被告申○○供稱:「該通電話我與小豹通話後,因小豹問及甲己○,所以我就將電話轉給甲己○聽,甲己○與小豹談些什麼我不知道‧‧」(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238頁)。
三、綜合上開證據觀之:㈠按電話對話錄音譯文,係對話當事人在不經意情況下彼此交談之內容,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在無其他明顯之反證情形下,其內容應有充足之證明力。
依上揭甲戊○分別與被告甲丑○、甲己○、申○○之對話內容,及業者即甲戊○與丑○○、陳冠宏間之對話內容,已足證明被告甲丑○、甲己○、申○○等三人同意丑○○、甲戊○於南屯派出所之轄區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再參酌甲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扣案之筆記簿、現金袋等物,及上開電話錄音內容,情節均相符合,堪認甲戊○前揭供詞確可採信。
㈡被告甲己○選任辯護人辯以:甲戊○對賄款之金額前後供述不符,難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甲己○之證據云云,惟查:①「笛泡沫紅茶店」「好所在泡沫紅茶店」二家之每月賄款:主管 每家一萬元共二萬元副主管 每家三千元共六千元巡佐 每家二千元共四千元巡佐 每家二千元共四千元管區甲己○ 一萬元管區申○○ 一萬元合計 五萬四千元②從而,甲戊○與被告甲己○約定每家公關費二萬七千元,並無不合。
且給被告申○○之賄款一萬元,係甲戊○直接交付予申○○本人,未經由甲己○代轉,其餘四萬四千元,即屬交付甲己○之部分,亦無不合。
③編號陸-2「甲戊○筆記簿」第四頁所記載之「材料146000」,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係我交給e○○、甲己○及申○○之公關費。
」(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77頁背面),從而,該十四萬六千元,乃指:第四分局賄款 七萬元(甲戊○交給e○○)南屯派出所賄款 五萬四千元(甲戊○交給謝第四分局行政及督察公關費 二萬二千元(丑○○致送)合計 十四萬六千元㈡被告甲丑○於案發之初,原否認認識丑○○與甲戊○,嗣調查員播放監聽錄音帶後,始改口承認認識渠二人,並承認聚餐情節,核與甲戊○所供內容吻合;
而被告甲己○所供因其女彌月及新居落成宴客一節,亦與甲戊○供述之情節相符,益證甲戊○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詞可信。
從而:①被告甲丑○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壬○○,經本院前審傳喚未到場(見本院前審卷7第18、28頁),嗣再予傳訊,該證人則已遷移(見本院前審卷第000-0000頁),且被告甲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壬○○是在大陸經商,一年才在過年回來一次(見本院卷95年7月31日審判筆錄第49 頁),惟因此部分之事實業已明確,本院認為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②而證人即甲丑○之前妻黃寶儀,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本院前審辯護人詰問時,供稱:「(問:八十四年八月初,在有田餐廳,十月三十日,在貴花田餐廳,這二次吃飯是不是壬○○來邀請的?餐費是不是壬○○出的?)我不認識壬○○是誰,只是在餐會的時候有聽到一個叫『阿財』的。
因為我之前跟甲丑○是夫妻,但我不一定認識他的朋友,他的朋友我不一定都認識。
至於誰邀請、誰付錢,我不曉得,因為也不是邀請我。」
「(問:在吃飯時,甲戊○或是丑○○有沒有說到要在南屯派出所轄區內擺賭博性電動玩具?)我沒有聽到。」
(見本院前審卷7第37頁),查其既為甲丑○之前妻,迴護之情自難避免,是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低,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丑○、甲己○、申○○在前揭電話中,與甲戊○之通話內容及用語,顯示雙方極為熟絡,且內容又提及擺放電動玩具、或提高賄款、或相約交付賄款地點等情。
再者,被告甲丑○亦曾接受丑○○招待至鈺馨酒店喝酒一節,並有丑○○之供詞,及右揭DA0000000號支票存根可佐,益證甲丑○與丑○○早已認識。
其等於初步接受調查員訊問時,均不約而同否認認識丑○○、甲戊○,應是心虛所致。
㈣自上揭C2電話錄音內容,核諸陳冠宏之供詞,堪認笛泡沫紅茶店內擺設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因太過明顯,甲己○乃要求陳冠宏「要隔間起來,檯子放裡面,外面大門要關起來,裡面的門也要關起來」。
是以:①雖被告甲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填報轄內行業之查報單,曾將笛泡沫紅茶店填報為「無營利事業登記證」、「飲料店」、「電動玩具店」等記載,有該行業查報單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226頁);
證人蘇志勇且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原審訊問時,證稱:其曾與甲己○去查過大墩六街一九九號笛泡沫紅茶店,只看到益智電玩云云(見原審卷4之3第39-40頁)。
惟自上揭C2、D3電話內容觀之,被告甲己○包庇之情甚為明顯,已如前述;
且正因為其只將該行業查報單填載為「無營利事業登記證」、「飲料店」、「電動玩具店」,而隱瞞「賭博性電動玩具」之事實,故要求業者陳冠宏配合,益證其因收受賄賂而未查辦賭博犯罪之情。
㈤被告申○○雖辯稱:並未在「好所在泡沫紅茶店」查到任何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資,其亦不知該店內有賭博性電動玩具云云。
惟依上揭甲戊○供詞、電話監聽譯文及扣案筆記簿之記載,已如前述,且酌以業者連續二個月支付數萬元之賄款,益足以證明被告甲丑○、申○○轄區內之「好所在泡沫紅茶店」內確有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從而,被告申○○所辯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雖證人甲戊○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並未交付賄款予甲己○,亦未與申○○相約交付賄款云云,均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甲丑○、甲己○、申○○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伍、F○○、辰○○○、U○○、o○○、s○○、t○○、甲壬○、f○○部分(以上被告原均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一、F○○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甲、訊據被告F○○矢口否認上開收受賄賂犯行,辯稱:①丑○○供稱其因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而為不實之自白,故其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監聽錄音譯文,未依合法之程序取得,亦無證據能力。
②扣案丑○○所有之筆記本,其上只有「心...」之記載,無法確認其真意為何?另電話監聽錄音內容亦無談到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事項,更無法推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存在;
縱認丑○○之供述得為證據,惟其所供非但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符,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③丑○○於八十三年八月才開始經營電動玩具店,而伊自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即自第五分局第一組組長改調勤務中心主任,勤務指揮中心的職責,跟電動玩具完全無關,業者非常清楚,所以丑○○也不可能送賄款給伊。
且所謂分送春節及中秋節之「加菜金」,伊與權責單位一組同為三萬元,猶較擬送分局長、副分局長之金額二萬、一萬元高,顯與常情不符。
④依丑○○於調查員詢問時所供,伊每次均先以電話與被告F○○約好,再到F○○家樓下打電話給F○○,請F○○下樓來拿賄款。
倘此事實為真,則丑○○每月至少要打二次電話給被告,則在檢方長達半年之監聽時間中,至少應有十通以上之交談紀錄。
然事實上自始至終,丑○○與F○○(及其妻)電話交談卻只有三次,益證丑○○所稱每月送賄款予F○○云云,與卷內證據完全不符。
⑤伊雖認識丑○○,但並無深交;
丑○○於本院亦證稱帳冊乃為應付店家所記載,實際上其根本沒有拿賄款給被告F○○。
⑥依丑○○所供其原本與吳武福拆夥後,並未繼續經營電玩店,而被告F○○要其與吳武福繼續合夥,然倘如丑○○所供F○○原本即自吳武福處收取賄款,則縱然丑○○繼續與吳武福合夥,其所得賄款並不會因此增加,可知丑○○所供F○○向其拿取賄款之始末,與常情不符。
⑦A及B之通話紀錄,實係丑○○因嚴重糖尿病,聽說老茶療效甚好,恰巧被告F○○之朋友開茶行,有販賣老茶,丑○○因此拜託F○○購買老茶,此業經丑○○供明,且證人許南洲亦到庭證述確有此事,足見被告F○○所供屬實,該二通電話非關雙方約定交付賄賂之事。
乙、本院查:㈠扣案書證扣押物-保管人丑○○,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 ①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上開 筆記簿第一頁、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之記 載,係有關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F○○部分三 萬元,由伊親自致送,‧‧‧(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 偵查卷第89-90頁)。
②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另供述:上 開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之記載,係有 關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心」指勤務指揮中 心,此三萬元由伊親自交F○○主任,‧‧‧。
(見84 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9背面)。
③〔附表參、A〕所載電動玩具店家數,係依〔附表壹〕 所示方式統計,與丑○○筆記簿所記載之家數不相符, 惟此筆記簿之記載既係丑○○於此段期間交付賄款之紀 錄,本院認為,該期間內賄款之計算,以此筆記簿第六 頁之記載為準。
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 A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下午十時廿八分,發話電話000 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號(F○○ 住宅之電話),內容︰某男:喂!丑○○:那個胡大哥在不在?某男:啊‧‧丑○○:胡大哥在不在?F○○之妻:喂!丑○○:嫂仔嗎!胡大哥在嗎,我阿明。
F○○之妻:阿明啊!他在睡覺,他去美西玩回來,丑○○:不要緊,那我明天再找他。
F○○之妻:好,我再跟他講。
丑○○:好! B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下午一時十四分,發話電話0000 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女:喂!陳秀慧:大姊,什麼事?女:那個胡大哥啦!你等一下。
F○○:喂!丑○○:喂!胡大哥!F○○:你還在睡嗎?丑○○:沒,我剛起來。
F○○:喔!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是說你在找我丑○○:那我‧‧你坐一下好嗎?坐一下,喝一下子F○○:好。
丑○○:好。
C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十六分,發話電話000 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號(F○○ 住宅電話),內容︰男(F○○之子):喂!丑○○:請問胡主任在不在?男(F○○之子):爸爸!電話喔!F○○:喂!丑○○:胡大哥,怎樣?F○○:好,好!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62-63頁)⑵上開B、C之譯文,係F○○與丑○○電話對話內容,業據F○○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2之1第64頁),且上開監聽錄音帶內疑似F○○之聲音,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F○○聲音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F○○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及相關錄音帶扣案可證。
⑶上開A部分之通話內容,是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丑○○打電話至F○○家,準備要送八十四年九月份公關費給F○○,但F○○的太太告訴丑○○,F○○剛出國回來、在睡覺,第二天即同年九月一日,F○○才再主動打丑○○的行動電話和丑○○聯絡,當時兩人約定次日即同年九月二日晚上,在大業路與大進街口見面,由丑○○親交現金九萬六千元等情,業據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
(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94-95頁)。
雖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聯絡F○○係要致送八十四年九月份公關費給F○○,但F○○出國剛回來在睡覺,故我於隔天再聯絡F○○,F○○到我公司(即台中市○○路○段二七六號)拿走八十四年九月份的公關費」(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4頁),就相約交付賄款之地點有所不同。
本院認為,應係丑○○記憶模糊,將B部分之過程(到丑○○公司)弄混到此次公關費致送過程,當以較先前之供述較為可採。
⑷B部分之通話內容,係丑○○要送F○○中秋節公關費三萬元,F○○至丑○○位於台中市○○路○段二七六號之萬憶傳呼公司,要拿取中秋節之公關費,要丑○○之會計小姐打電話通知丑○○,丑○○於電話中請F○○稍候,伊馬上趕回公司,並於趕到公司後,將三萬元賄款交給F○○,F○○收下後立即離去等情,業經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指述明確(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5頁背面)。
⑸C部分之通話內容,係丑○○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十六分,送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賄款到F○○家,於到達F○○家門口,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F○○住宅所使用之0000000號電話通知F○○謂其已到達,F○○隨即步出門口,丑○○就在該門口,將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賄款交給F○○,並即離去等事實,業經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陳明(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4頁背面)。
㈢供述證據①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勤務中心主任F○○之賄款,均由伊親送,要送之前由伊於當天晚上八、九時打電話0000000號和胡某聯絡,每次均約定在台中市○○路、大進街口之空地,親自將賄款交予F○○,此空地對面有一便利商店,賄款以每點四千元計算等語(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8頁背面、第91頁背面)。
②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於八十年左右跟著電玩業者吳武福經營電動玩具業時,由吳武福介紹我認識F○○,當時胡某任五分局一組組長‧‧」「於八十年由吳武福介紹認識F○○,我經營賭博性電玩,原本沒送賄款予勤務中心,F○○任勤務中心主任後,打電話告訴我,吳武福(綽號阿田)電玩店亦有致送賄款予勤務中心,因此我就依胡主任之意,每家電玩店送四千元賄款予F○○收受。
胡某亦經常到我公司泡茶。」
(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172頁背面-第173頁正面)③丑○○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偵查中與F○○對質時:檢察官問F○○:吳武福與丑○○拆夥後,你是否有叫F○○答:沒有這回事。
檢察官問丑○○:是否有其事?丑○○答:有。
‧‧‧‧‧檢察官問丑○○:原先F○○調勤務中心後,你就沒送丑○○答:是。
檢察官問丑○○:他於一組組長時,他的賄款如何計算?丑○○答:當時是吳武福處理的,我不清楚,他調勤務④F○○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你有無去過台中市○○路○段二七六號丑○○之公 司內?)沒有,我從未去過。」
(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252頁背面)丙、①F○○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任勤務中心主任的業務職掌為連絡分局各組間勤務的協調、配合與管制。」
(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249頁背面);
且內政部警政署辦事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勤務指揮中心職掌如左:‧‧關於情報蒐集傳遞及命令轉達事項。
‧‧關於民眾報案之受理與處置事項。
‧‧關於通報資料整理、檢討、分析、保管與報告之提報事項。
‧‧」(見本院前審卷4第39頁)。
是足以認定勤務指揮中心主任之業務為聯絡分局各組間勤務的協調、配合及管制,並有情報蒐集、傳遞、命令轉達之任務,對於電動玩具店賭博犯罪之情報蒐集、傳遞、命令轉達,及分局各組間對於電動玩具店賭博行為之偵查勤務的協調、配合及管制,係屬其主管職務,其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此自後述文昌派出所之z○○、D○○,為掩護丑○○擺設賭博電玩之事實,虛偽回報後,經勤務指揮中心值班人員填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後,該等通報單仍須經勤務指揮中心主任F○○核章,可見一斑。
(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2卷第463頁、第287頁)②原判決明指F○○未能合理說明B、C二通電話之背景後,就B部分之通話背景,F○○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丑○○請伊代為洽購治療糖尿病之老茶」的說詞,初則簡單辯稱「丑○○找我到其公司,是要我幫其向朋友買一種治糖尿病的老茶」云云(見本院前審卷2第146頁、本院前審卷4第5頁、本院前審卷4第75頁背面),繼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則提出具體之內容,辯稱「事實上,係因丑○○罹患嚴重之糖尿病,因聽說F○○有朋友開茶行,有老茶,治療糖尿病極為有效,因此乃找F○○代為洽購,事後F○○乃因此至許南洲所開設之「古山茶莊」,詢問許南洲是否願意出售,伊有朋友想買,然因許南洲惜售,因此未能成交」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南洲(見本院前審卷7第88頁)。
而許南洲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辯護人詰問時,亦供稱:問:在八十四年九月、十月左右,F○○是不是曾經到 你那邊,跟你說過要買老茶的事情?答:有一回,他要到我店裡去買茶,說是他一個顧問得 到糖尿病,要跟我大量買茶,要我算便宜一點,我 跟他說庫存有限,所以我就沒有賣他。
問:時間上,你為什麼記得?答:他電動玩具貪瀆的事情上報,所以我記得。
是上報 前的兩、三個月前,他來要跟我買老茶治糖尿病。
(見本院前審卷第260-261頁)本院認為被告F○○之此一辯解及證人許南洲之證詞,均不足採信:⑴被告F○○既曾強力取締過丑○○,何以會以一個警官之尊,親自到被其取締過的電動玩具店業者的公司,等候業者差遣,且親自跑到古山茶莊,只為該業者洽購老茶?丑○○又為何不在電話中向F○○詢問古山茶莊的電話,然後自行前往洽購,竟然如此大牌,勞煩執法嚴明的F○○處理如此瑣碎的生活小事?⑵而若此情節為真,又何以須一再稽延,歷經多年偵審程序的折磨後,始托出一個證人許南洲?③上開丑○○之自白,核與扣案筆記簿之記載內容相符,而該筆記簿乃平日製作,可信度極高,堪以佐證丑○○自白內容之真實性。
雖被告辯稱「伊於八十二年間取締過丑○○與吳武福合夥經營之賭博電玩店,發現丑○○經常亂記帳,說某些款項是向警察行賄的賄款,有的是宴請警察的公關費,其實有大部分的錢是丑○○自己中飽私囊,該次取締後,丑○○亂記帳的事被吳武福發現,而與之鬧翻。」
、「事實上伊與丑○○只是點頭之交;
丑○○之所以會誣指伊收賄,可能是伊於八十二年底,曾大力取締丑○○所經營之電玩店,因此得罪丑○○。」
云云,而丑○○於原審訊問時,翻異前詞,改稱:偵查中因遭羈押為求交保而為不實自白,扣案之筆記簿係伊隨意亂記,且因伊與寄放賭博性電動機具之店主約定,需與警察交際以求庇護者,五五分帳,若無此需要者,三七分帳,伊為要多得分帳金額,故虛偽記載與警察交際支出云云(見原審卷4之2第8-15頁、第341頁背面、原審卷4之5第180頁背面-181頁正面);
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問:你在調查站時曾經提到吳武福曾經交付賄款給胡 郁勇,你是聽吳武福講的,或是自己有參與?答:都不是。
問:實際的情形是怎樣?答:吳武福跟我有仇,他之前跟我合夥做第四台,他 管帳,坑了我好幾百萬。
那時候我出事,我就想 我的仇人就他一個,應該是他檢舉的,之前我聽 他的口氣,好像跟勤務指揮中心主任F○○交情 不錯,那時候,我和吳武福變仇人以後,我在調 查站就故意要拉吳武福、F○○下水。
(見本院前審卷第262頁)惟查:⑴若被告F○○既強力取締過丑○○經營之電動玩具店,二人當已交惡,丑○○如何還會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打電話到F○○家親暱稱呼「胡大哥‧‧」「胡大哥‧‧」,而F○○又如何還會不知避嫌,親身至丑○○店裡,等候丑○○。
顯見F○○所謂「伊於八十二年底,曾大力取締丑○○所經營之電玩店,因此得罪丑○○」,丑○○所謂「我在調查站就故意要拉吳武福、F○○下水」云云,完全不足採信。
⑵依理由欄壹所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包括丑○○、陳秋碧、n○○迭次於偵查中之供詞,均係採五五分帳方式,由丑○○負責處理與警察之公關,店主除三節另外加付公關費用外,僅負責店租、水電、員工薪資及開銷,已見前述,且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有三七分帳一事。
則丑○○既盈虧自負,其私下所記之帳,根本無造假之必要。
況依帳冊上之記載,與丑○○等業者之供述、及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收受賄賂轉送與其單位內相關員警之警員X○○、i○○、甲寅○等之供詞,亦與電話錄音內容相符合,益證丑○○等業者於偵查中之供詞及帳冊上之記載應屬非虛。
④被告雖以電話錄音內容無關行賄事項為辯。
然查,行賄、收賄乃犯罪之行為,常人自必以隱蔽之方式為之,況被告為資深警察,職司發覺犯罪、追訴犯罪及偵辦刑事案件之第一線,若其有意收受不法業者之賄賂,於電話中自會以最隱密之方式為之,以防犯罪行為被發覺。
且:⑴上開對話內容並無主題,用語中亦無有意義之內容,與一般對話之常態迴異,顯可疑其間有不可在電話中交談之秘密。
且B部分通話內容只有「F○○:喔!不好意思,不好意思,我是說你在找我,不讓你再跑一趟。」
「丑○○:那我‧‧‧你坐一下好嗎?坐一下喝個茶,我馬上過去。」
「F○○:好。」
「丑○○:好。」
,C部分通話內容亦只有「丑○○:胡大哥,怎麼樣?」「F○○:好,好,好。」
等對話,內容極其曖昧,被告F○○卻對通話內容之背景,遲至本院審理中始提出所謂「‧‧那一通電話,本人已經在睡覺,是我兒子接的,我一接電話,丑○○就說『胡大哥,怎麼樣?』我在睡覺,迷迷糊糊,就說『好,好,好。』
他也沒有講什麼,電話就斷了,他也沒有再打過來,我也不知道他要幹什麼」云云,案發後數年,被告F○○竟只能提出此種不合情理的說法,足見F○○確難以合理說明該通話內容之背景。
⑵反觀前述丑○○於偵查中之自白,可以合理說明電話錄音之內容;
再者,三通電話對話之時間,均是在丑○○對第五分局其他被告行賄之時間,即月底與中秋節前夕,益加佐證前揭丑○○偵查中自白之可信度。
⑤被告F○○雖辯稱:「依據監聽資料,五月份檢方及調查局已經全面監聽業者的電話,如果說有像丑○○所說的情形,每個月應該要有二通電話被監聽到,為何長達半年,應該要有十幾通,為何只有監聽到二通?」云云。
惟查,檢察官既係針對丑○○之電話監聽,而未針對F○○之電話進行監聽,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九十年六月八日中廉字第0六九0號函覆本院(見本院前審卷第146-147頁),則丑○○若未使用被監聽之家用電話或其行動電話,而使用他人之家用電話、行動電話、公用電話與F○○聯絡,自然不會被錄到。
被告F○○此一辯解,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⑴其於本院前審聲請調卷查明⒐⒈及⒐⒉有無監聽到被告F○○與丑○○之間的電話交談紀錄(見本院前審卷9第72頁),惟查無該等紀錄,本不足為奇。
⑵其另聲請本院向電信局調查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五個月間之晚上八、九點左右,有無丑○○與F○○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前審卷9第70頁),惟依常情電信單位並無保存如此久之通聯紀錄,此項請求,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
⑥對於丑○○所指交付賄款予被告F○○之地點乃「台中市○○路、大進街口之空地‧‧此空地對面有一便利商店」,被告F○○辯稱該處本來沒有便利商店,只有一家雜貨店,且伊家門前並無空地云云,以之質疑丑○○之供詞。
惟查,丑○○所指空地並不當然係十分寬闊之地方,而其所指便利商店,與雜貨店又有何大異?此等細節,或係丑○○用語不夠精確,當不致影響主要情節。
⑦再者,F○○於審理中坦承前述B部分之通話內容,且坦承其當時人在台中市○○路○段二七六號丑○○之公司,則其於調查員訊問時,堅決否認到過上址,當係心虛所致。
⑧綜上所述,被告F○○上開辯解,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辰○○○及U○○部分:甲、訊據被告辰○○○、U○○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不正利益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犯行,均辯稱: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縱認有權監聽,然監聽期間(84年5月15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要非合法監聽,應無證據能力;
扣案筆記簿,其中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㈠被告辰○○○辯稱:①起訴書認定五分局一組收受之賄款有三種版本:犯罪事實欄中認定每月每家五千元計算,證據欄中認定每月每家四千元計算,於起訴書附表參P4所載每家每月金額為六千元。
然經被告及辯護人質疑後遽以較多之六千元為每月賄款之額數,其他金額較少者何以不採信,未見原審敘明不採之理由。
②伊服務於分局一組,是屬於業務督導的單位,對於有關派出所的查報、列管、取締賭博電玩,也是督導的業務之一,第五分局在轄內取締賭博電玩,經核對原審判決書〔附表壹、B〕計取締丑○○的電玩店有十三次之多,這含一組及各派出所取締的件數,係因伊本人未收受賄賂,才能順利取締到案。
③被告與U○○均否認有洩密之行為,況檢察官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提到被告有何洩密之事實,復未將洩密之證據顯示於審判庭,遽認被告有洩密行為,顯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
④伊從未接受過丑○○招待至鈺馨酒店或富爺酒店喝酒獲取不正利益;
扣案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 (丑○○所有)、編號壹-1第十四頁載有「8\五哥鈺馨25000」字樣,惟該筆記簿第一頁另載有「8\鈺馨五哥q○○簽30000」字樣,有二種版本,前後矛盾,顯然是丑○○憑空做的帳,不足採信;
又一般人所謂之接風,乃係為遠行而歸之人所舉行之筵席,然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並未出國或遠行,是筆記簿所載之接風,並非指被告辰○○○至明;
且筆記簿中之記載,除無法證明各該款項之真正簽帳人,亦無法證明丑○○是否確實有支付帳冊中所記載之款項。
⑤本案監聽電話(A1.84年8月2日、A2.84年9月5日),並非伊與丑○○之對話;
又伊家中排行「六男」,並無「五哥」之綽號;
伊確未將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之查緝行動洩密予丑○○知悉。
㈢被告U○○辯稱:①丑○○就其給付五分局第一組警員之賄款,或稱按月每家四千元(見起訴書第43頁),或稱按月每家五千元(見起訴書第15頁)所供前後不一,所供難認係真實,顯不足採信,公訴人起訴書附表則載為按月每家6,000元,則更屬無據,一審判決據以認定每月每家六千元,即有違誤。
②本案監聽電話之聲紋鑑定,並未就音色、音感及語調是否相同鑑定,僅據聲紋鑑定即推論係伊與他人之通話,尚屬率斷,自不得作為伊犯罪之證據。
③原審憑以認定被告U○○洩密之證據,乃丑○○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調查局訊問筆錄,及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偵查中與被告U○○之對質筆錄,然就丑○○如何得知臨檢采林泡沫紅茶店一事,前一筆錄載為被告U○○在第五分局樓下『當面告知』,後一筆錄則稱被告U○○以『電話告知』,兩相出入,原審未說明理由,逕認係當面告知,與法不合。
且其等電話長期受有監聽,惟丑○○與被告U○○之電話譯文,均未有通知臨檢之對話,或通知丑○○到五分局門口之情事,足徵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洩密,與事實不符。
乙、本院查:㈠扣案書證①扣押物-保管人丑○○,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⑴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第一頁記載「元月二十二日過年」、「分局長二萬、副一萬、一組三萬、二組三萬、三組五萬」‧‧‧另第三十九頁(即第38頁背面)除「行二萬」、「督五千、一萬」外,其餘均加記「OK」字樣,乃係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第五分局副分局長、一組、二組部分均透過一組之U○○轉送‧‧‧(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9-90頁)⑵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上開筆記簿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36頁背面)記載「中秋節」、‧‧‧字樣,係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1」指一組,伊透過一組警員U○○轉送‧‧‧(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9頁背面)⑶同上筆記簿第八頁右面載有「1組 每點 6千」「許榮輝(應係「U○○」之誤)1萬」字樣,並記載自四月一日至十一月一日之點數,數目較〔附表參、B〕所示各多出一點,且於該頁下方記有「品湘:綏遠路2段130號」字樣。
第九頁右面載有「2組每點6千」字樣,並記載自四月一日至十一月一日之點數,如〔附表參、B〕所示。
②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一)⑴其中,⒑⒐記載「五哥借賓士車下午5點至晚點還車」,⒓⒘記載「晚2點五哥借BMW」,按辰○○○綽號為五哥,詳後述,故係辰○○○向李玉明借車之紀錄。
⑵另外,⒒⒋記載「許榮輝下午5點借凱迪拉克」,⒒⒎記載「\6下午5點許榮輝還凱迪拉克」,係U○○向丑○○借車之紀錄。
從上開記載可知被告辰○○○、U○○與丑○○私交甚篤。
③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一)⑴其中,第一頁記載之「8\ 鈺馨 五哥 q○○簽30000」,第十四頁記載之「8\ 數幣機 五哥接風45700」「8\ 大總領 鈺馨 五哥點心 12750」「8\ 五哥 鈺馨25000」,參酌後述電話通話中丑○○稱呼李真德勝為五哥觀之,上開各項支出應係丑○○為李真德勝支出之餐飲費用。
⑵再者,鉛筆編號第一頁之記載,首即明載係「簽帳支出」,每筆帳目則註明「‧‧簽」,而鉛筆編號第十四頁則明載「支出」,顯然第一頁係記載簽帳之部分,第十四頁則係記載現金支出之部分。
此觀之第十四頁「支出」部分,有「小費」項目之記載,第一頁「簽帳支出」部分則無「小費」部分之記載,衡諸「小費」之支出不宜簽帳之性質,益證第十四頁部分係現場支付之款項紀錄,至於第一頁則係簽帳部分之記載,是以,第十四頁有「8\ 五哥鈺馨 25000」,至於第一頁另外記載「8\ 鈺馨五哥楊秋雄簽 30000」,應係當日現場支出二萬五千元,另三萬元則簽帳支付,衡情並無矛盾之處。
⑶依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前審訊問時所供,該帳冊係八十二年的帳冊,其供稱:「這一本大概是八十二年的帳冊,那時候是跟吳武福一起做的。
我跟吳武福大概是七十八、七十九或八十年開始做,做了三年,到八十二年底,我之後休息了半年左右,不到半年,才又開始自己做。」
(見本院前審卷第12頁)。
丑○○對此帳冊記載之時間暨曰「大概」,即難以認定其確切之時間,然亦可證其與被告辰○○○彼此熟識。
④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2(內容詳見附件肆、二)第一頁左面記載「7\ 采林人頭 陳列 5000」,第一頁右面記載「8\ 采林 陳列5台 25000」,均顯示丑○○確在采林泡沫紅茶店寄放檯子,而支付人頭費。
益證采林泡沫紅茶店乃丑○○寄檯之店。
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A1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凌晨零時五十二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辰○○○:喂!你在那兒?丑○○:五哥喔!辰○○○:你在那兒?丑○○:我跟許大哥在打麻將。
辰○○○:在他家還是你家?丑○○:他小弟這裡。
辰○○○:喔,這樣喔,這樣我聽有啦!丑○○:喔,他舅仔啦!辰○○○:喔,他舅仔啦,我喝完我立即過去。
丑○○:好呀!辰○○○:我現在在這,你聽‧‧你知道啦!丑○○:在那?辰○○○:我在「富爺」啦!丑○○:好啦!好。
辰○○○:呀!酒我自己的。
丑○○:好啦!好。
辰○○○:呀!剩下的就出一出啦,喔!丑○○:好啦!好。
辰○○○:啊!你要打到何時? (中斷)A2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九時四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辰○○○:喂!丑○○:喂!辰○○○:阿明,你在那兒?丑○○:北港。
辰○○○:小豹他太太生日呢!丑○○:什麼?辰○○○:小豹他太太生日啦!丑○○:我現在人在北港。
辰○○○:你多久回來?丑○○:不知道。
辰○○○:你不是到斗南?怎麼到北港?丑○○:對啊!從斗南下來,來北港。
辰○○○:去拜拜啊?丑○○:水林啦。
辰○○○:水上還是水林,那有水林?丑○○:有啦!水林。
辰○○○:小豹他太太生日,啊來這裡在唱歌。
丑○○:我沒辦法啦。
辰○○○:沒辦法哦?丑○○:是啦。
辰○○○:不然我叫人處理就好了,叫人寫寫,小豹丑○○:好。
A3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九時七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丑○○:喂!甲戊○:阿明喔?丑○○:嘿!甲戊○:你現在要到富爺?丑○○:什麼?甲戊○:你現在要到富爺?丑○○:我去富爺幹什麼?我現在人在水林,我現在甲戊○:啊我知道,他叫我去啊!我說不能去,我說丑○○:我剛剛跟他說我沒辦法趕過去了,我說在水甲戊○:在水湳喔?丑○○:水林啦,北港水林啦!甲戊○:他有說,幹你娘!那我被搞死了,怎麼辦?丑○○:你不要過去就好,管他去死,被他一天到晚甲戊○:喔,幹你娘的!丑○○:根本就是王八蛋嘛,幹你娘!那簡直就是王甲戊○:搞不過,他媽的!丑○○:對不對,最近心情特別壞,壞的要死,他還甲戊○:啊?丑○○:不要理他嘛!甲戊○:對啦!他叫‧‧我一定要過去,過‧‧過‧丑○○:那過去,你打電話給我做什麼?甲戊○:啊?丑○○:你不用打電話給我,你直接過去就好了,你甲戊○:對啊!他說他跟你講了。
丑○○:他跟我講,他叫我過去,我說沒辦法過去。
甲戊○:啊?丑○○:我人在水林啊!你又不是不知道。
甲戊○:我知道啊,我知道啊。
他講說他打電話跟你丑○○:對,他打電話跟我講,叫我過去,我說我沒甲戊○:他跟誰在一起啊?丑○○:我不知道啊!甲戊○:喔,幹你娘!好啦!好啦!丑○○:好!甲戊○:好!A4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九時廿四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陳秋碧:阿明,你在那裡?丑○○:在北港,水林乾媽她家,什麼事? ‧‧‧‧‧‧‧陳秋碧:今天說小豹他太太生日啊!丑○○:他太太生日跟我什麼關係?陳秋碧:我那知道?丑○○:人聽了一肚子火,剛才才跟小豹說,他太太陳秋碧:這樣喔?丑○○:我太太生日,怎麼不來幫我付錢?他太太生陳秋碧︰就不要黑白想,你不要心情壞啊!丑○○︰常常把我當成盼仔在摃,摃到不三不四,每陳秋碧:好啊!不要再講啊!丑○○:小豹他太太生日,跟我有什麼關係?陳秋碧:可能是小豹跟人家叫的呢!丑○○:我老婆生日,怎麼不來幫我老婆做生日?幹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63-69頁)⑵上開A1、A2、A3、A4譯文分別係丑○○與李真德勝、甲戊○、陳秋碧電話對話之錄音等情,業據丑○○、甲戊○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見後⑶⑷⑸所載),且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辰○○○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辰○○○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辰○○○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及錄音帶扣案可稽。
⑶A1部分通話,是當時正在富爺酒店喝酒之辰○○○要丑○○簽帳,經丑○○同意簽丑○○的帳,其中「五哥」是指辰○○○,「出一出」是指要簽丑○○的帳等事實,業經丑○○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9頁背面)。
⑷A2、A3、A4之電話內容,為辰○○○與丑○○,丑○○與陳秋碧、甲戊○之通話,主要是說第五分局一組組長辰○○○夫婦在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晚間,在富爺酒店為甲戊○的太太慶生,明知丑○○在北港,辰○○○要丑○○簽帳,丑○○不高興,罵李真德勝給陳秋碧及甲戊○聽,並說辰○○○每個月喝掉伊十幾萬元的酒帳,連辰○○○為甲戊○的太太慶生,都要丑○○簽帳,而且慶生也不應該帶太太去有女性坐檯的富爺酒店,丑○○極為生氣,才出口罵三字經等事實,業經丑○○於調查員訊問時供述在卷。
(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47頁)⑸上開丑○○所供,核與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晚上李真德勝在富爺酒店喝酒,打電話邀伊一起喝酒,伊告以當日係配偶鐘秀媛生日無法過去,辰○○○即表示要伊與太太一起前往酒店慶生,伊與鐘秀媛至富爺酒店時,現場有辰○○○夫婦、一組警員U○○等人,當日喝酒至凌晨二時許,費用由辰○○○簽丑○○之帳等語相符。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1頁背面)B1八十四年六月廿九日下午十時五十六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丑○○:喂!U○○:喔阿明喔,啊你在那裡?丑○○:我現在在忙,在「包」。
U○○:喔,這樣喔!那不要吵你。
丑○○:再一點鐘,好不好?U○○:好。
B2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三十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U○○:喂!還在睡嗎?丑○○:你在那?U○○:我在高速公路塞到車啦!他媽的,你現在在 那裡﹖丑○○:我三組出來,剛要去公司。
U○○:要去‧‧旅順路?丑○○:我在那等你。
U○○:OK,我不知道多久,還在塞呢!丑○○:沒關係啦!我等你,我等你。
U○○:好,好,OK,好。
B3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十九時三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丑○○:喂!U○○:喂!丑○○:你晚上幾點有空?U○○:現在就有空了,怎樣?丑○○:啊?U○○:現在就有空了。
丑○○:現在不可以,我現在要去「四平」,等一下 要去「文昌」、「北屯」,還有3個單位要 跑。
U○○:要幹什麼?東西要寄我喔?‧‧禮品那個?丑○○:嘿。
U○○:月餅嗎?丑○○:嘿。
U○○:我沒開車,怎麼載?丑○○:你人在那裡?U○○:我人在龍鳳啊!丑○○:喔!你要多久?U○○:在這裡,不一定。
丑○○:那裡沒車你也不方便。
U○○:我沒車,也沒辦法載啊!丑○○:怎麼辦?晚一點,你有要進去沒有?U○○:我晚一點會進去,但沒有車,沒用,我要去 開我太太的車子。
丑○○:你開你太太的車子再跟我聯絡一下。
U○○:你現在要先去四平、要去水湳就對了。
丑○○:水湳完了,要去四平,四平完了,文昌,文 昌完了,北屯、三組U○○:這樣喔。
丑○○:再‧‧‧U○○:好啦!看怎樣再跟你聯絡。
丑○○:好,好,好。
U○○:對了!那個蔡仔,哭妖!丑○○:蔡仔沒有和你聯絡嗎?U○○:拜託一下,那邊再打電話給我說「輝哥,拜 託一下」,從頭到尾那個‧‧。
丑○○:不要憨啊!我昨天有跟蔡仔講,蔡仔說過去 好幾趟都找不到人,人家蔡仔沒閒沒工,過 去好幾趟,你知道嗎?U○○:我找他們兩個,他們兩個怎麼可能沒有人, 不然直接‧‧直接電動‧‧,一定都在那裡 ,怎麼可能找不到人?丑○○:不然你現在打電話跟他問,你有他的呼叫器 沒有?U○○:那天我有呼叫,啊都沒有回啊。
丑○○:代號有沒有留99?U○○:沒有。
丑○○:留99一定回。
U○○:幾號?你講一下。
丑○○:059‧‧我看一下,000000000 。
U○○:啊好啦,看怎樣再跟你聯絡。
丑○○:好。
B4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同年月十一日,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陳秋碧:喂!U○○:喂!姊仔,歹勢,最胭斗仔的,阿輝!陳秋碧:哈!U○○:你丈夫呢?陳秋碧:啊!胭斗仔!幼齒的喔?U○○:嘿,胭斗仔!你丈夫呢?你叫他聽。
你丈夫 沒有拿行動,都不通。
陳秋碧:好。
丑○○:喂!U○○:啊你有個「三仔」、「三仔嘛」,那是要給 ‧‧‧「四字仔」若是說他的,要怎麼辦? 要給他嗎?丑○○:沒啦!怎有?那是要給你們全組的。
U○○:這樣,我跟他講喔。
丑○○:是啦,整組加菜的。
U○○:是,那我跟他講。
丑○○:艱苦的,快哭腰了。
U○○:第二項,叫你再準備禮盒,有準備嗎?丑○○:訂到現在還沒送來,你有沒有看到?U○○:有送來馬上告訴我,麻煩一下。
丑○○:好。
U○○:速度稍微快點,人要下班了。
丑○○:還沒送來呀,U○○:好啦!丑○○:我叫他直接送公司啦。
U○○:好啦,我知道。
B5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一時五十八分,發話電話000000000,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丑○○:喂!U○○:喂,阿明,不然我叫他隨即過去,差不多 點半鐘就到了。
丑○○:要和南屯主管吃飯啦。
U○○:啊!丑○○:月底以前,拖到月初,你像‧‧‧U○○:你跟我講今天若可以,我是說你走晚上比 較多,你現在要和南屯主管吃飯?丑○○:是啊!U○○:這樣啊!丑○○:本來北屯主管也在新天地,今天入厝啊。
U○○:誰?北屯的今天入厝?楊銘哲今天入厝?丑○○:今天入厝,現在12點在新天地,我包3 萬6,我就不去啊。
U○○:包3萬6,SOGA!這樣,不然,我跟你丑○○:好。
U○○:不然好啦!丑○○:好!B6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發話電話000000000,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U○○:喂!許鴻鈞:你在那裡?U○○:我在公司。
許鴻鈞:我也在你們公司,一樓這裡,你在幾樓?U○○:我在旅順路公司!許鴻鈞:喔!這樣啊!你等一下,阿明跟你講。
丑○○:你在那裡?U○○:公司。
丑○○:旅順路?U○○:嘿!丑○○:我們過去,我們過去。
U○○: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70-76頁)⑵B1、B2、B3、B4譯文係丑○○與U○○電話對話內容等情,業據丑○○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見後述⑶⑷⑸⑹所載),且連同B5、B6監聽錄音帶疑似為U○○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許鴻輝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U○○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前審卷第80頁),及相關錄音帶扣案可稽。
被告U○○之辯護人認為調查局所作聲紋鑑定,由於立場相對立,結果難認公允,請求再送相關機關作聲紋鑑定云云(見本院前審卷7第69-72頁),本院認丑○○既已證述為伊與被告許鴻輝之對話,且聲紋鑑定音質相同者,在科學驗證上特徵相似率高於百分之七十,已見前述,是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⑶關於B1、B2電話: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B1電話之通話內容,「我現在在忙、在包」是伊告訴U○○,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十時五十六分正在包公關費,要U○○等一小時,U○○說好,並表示不吵伊,隨後伊就在萬憶傳呼公司內,將八十四年七月份的賄款交給U○○,並轉送相關人員。
至於B2電話,「我三組出來」是伊告訴U○○,伊正在三組送完公關費出來,「我等你」是伊表示要在公司等U○○,將八十四年八月份之公關費交給U○○,並轉送相關人員(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8頁背面-第289頁正面)。
⑷關於B3電話,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該電話是我與U○○之通話,我當時告訴U○○說我正在水湳派出所送中秋節之公關費及月餅,還要去四平派出所、文昌派出所、北屯派出所、五分局三組送公關費及月餅;
U○○並問我公司蔡姓技師為何仍未與正大保齡球宋經理聯絡,要修理電動玩具,該球館U○○有股份,其電動玩具均非賭博性的,其中『東西要寄我是不是』,是U○○問我是不是要將中秋節之公關費及中秋月餅送他並轉交相關人員,『水湳』是指水湳派出所、『四平』是指四平派出所、『文昌』是指文昌派出所、『北屯』是指北屯派出所、『三組』是指第五分局三組。」
(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7頁)⑸B4部分之通話內容,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係伊在中秋節前一、二天,以加菜金名義送三萬元給U○○,辰○○○問U○○該三萬元是否要送給他個人,U○○因而打電話向伊查詢,伊向U○○表示此三萬元是做為他們全組之加菜金,並非給辰○○○一個人獨得的。
另U○○叫伊訂的六包茶葉共六斤禮盒還沒送到,U○○催著要,後來此茶葉禮盒隔天才送到,伊送到第五分局交給許鴻輝。
「三仔」是代表送給U○○親收之三萬元,「四字仔」是指一組組長辰○○○。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正面)。
⑹B5之通話內容,為丑○○與U○○之通話,討論有關丑○○與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主管甲丑○聚餐及北屯派出所主管楊銘哲新居落成包紅包的事,可見許鴻輝與丑○○確實相當熟稔。
⑺B6之通話內容,為許鴻鈞與U○○兄弟之通話,由對話內容亦足證明許鴻鈞確有參與幫助及聯絡行賄,並證明U○○確與丑○○十分熟絡。
C1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四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陳威州:阿輝,你不是要找一個來?U○○:他等一下就過去。
陳威州:等一下,我講給你聽,我跟他買那一檯,邱U○○:咱票開下去,不可能是開公司的票吧?陳威州:沒有呀,沒有呀!不過,要是有狀況,就有U○○:大型的這邊恐怕不能維修。
陳威州:不是,就是現在的檯子,現有的東西啦,要U○○:我叫一個過去處理。
陳威州:價錢不知大約怎樣?U○○:沒有啦,先叫他做起毛誌的(小意思優待之C2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十二時五十七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U○○:喂!陳威州:阿輝喔!你好,啊你找我什麼事?U○○:昨天找你,找,找不到。
陳威州:那有?就在辦公室啊!U○○:那有?陳威州:啊你沒有馬上打喔?U○○:有啦!陳威州:有,啊怎麼樣?U○○:有,過十分了。
陳威州:啊,現在什麼事情?U○○:現在在問他了,問中秋有無‧‧‧陳威州:送禮嗎?以前啊‧‧叫邱總拿茶葉給你。
U○○:茶葉那個沒關係,那另一回事,中秋「那個陳威州:以前都怎麼處理?U○○:以前都照原價走,你聯絡她一下看,看有沒陳威州:以前是‧‧你記的是多少?U○○:6啦!總數啦!你要回去?陳威州:有,馬上回去,現在在霧峰這兒。
U○○:那多久回到那兒?陳威州:回去大概1小時。
U○○:那我2點準時到那裡等你。
陳威州:那茶葉?每年邱總有準備給你,是都過年才U○○:不一定,茶葉不一定。
陳威州:茶葉要準備幾斤?U○○:沒有啦,那個到時候‧‧那個要問邱總啦。
陳威州:要不然,現在幾點?U○○:現在1點啊。
陳威州:1點,那個6點不是嗎?U○○:啊2點相等!陳威州:是,在大門口相等。
U○○:對,對。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前審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76-79頁)⑵C1、C2譯文係陳威州與U○○電話對話內容等情,業據陳威州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在卷(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360頁背面-362頁正面),且監聽錄音帶疑似為U○○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U○○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U○○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見本院前審卷第80頁)及相關錄音帶扣案可稽。
⑶而據陳威州於調查員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⒈上開C1部分之譯文,是陳威州找U○○幫忙找電 動玩具之維修技師,「正大遊藝場」之電動玩具都 是向全誌公司買的,但全誌公司的維修服務甚差, 當時邱世續訂購一台大型廿一點之電動玩具,約二 天後即出問題,因U○○交友甚廣,所以,才打電 話請U○○幫忙。
當天有一位「蔡」姓技師到「正 大遊藝場」查看損壞的檯子,但後來不了了之,伊 就未再找U○○幫忙找技師維修檯子。
⒉C2部分之譯文,是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 五十七分,U○○原本要向富泰公司大股東林惠美 索取中秋節之公關費,因找不到林女,才向陳威州 表示中秋節之公關費,因陳某以前未處理過,因此 問U○○是怎樣處理,U○○表示要六萬元,當時 陳某認為數額太大,而約U○○於同日下午二點至 「正大保齡球館」見面再談。
後來U○○依約前往 ,U○○明確表示中秋節之公關費要六萬元,陳某 向U○○表示伊只是公司幹部,需向上級轉達,陳 某事後電告林惠美,林惠美表示她自己會處理,至 於林惠美有沒有給U○○錢,陳威州不清楚(見85 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359-373頁)。
㈢供述證據①丑○○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調查員詢訊問時(提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書),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上,第五分局一組警員U○○,在第五分局的樓下當面告訴伊,說有人檢舉采林泡沫紅茶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該分局一組A○○、U○○等將於當天晚間配合北屯派出所員警前往取締,要伊準備人頭及因應措施,故伊要人頭楊雅文當天晚間至采林泡沫紅茶店佯稱其是店主,並將賭博性電動玩具搬走,只準備較舊的小瑪琍、麻將台五台,機具內沒有賭資,以給第五分局人員臨檢,再以「陳列」方式移送。
當天晚間U○○等即會同北屯派出所人員前往取締,並將人頭楊雅文帶往北屯派出所製作筆錄,丑○○準備的五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則交由北屯派出所扣押等語。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462頁、第482頁)。
②丑○○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與辰○○○對質之內容:丑○○仍堅稱透過U○○,以每月每家六千元計算,交付一組辰○○○等人賄款。
且辰○○○於每次至酒店喝酒時均叫很多人等語。
(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96-97頁)。
③丑○○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偵查中與U○○對質:交付第五分局一組及二組之賄款確實均係透過U○○轉交,均依每家每月六千元計算。
采林泡沫紅茶店取締前,U○○確曾事先通知伊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七號偵查卷編號第3卷第532-534頁)。
④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吳如山,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對調查員提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影本、楊雅文⒎⒗警訊筆錄影本、檢查紀錄影本各一件(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459-465頁),供稱(同卷456-458頁):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十一時許,第五分局一組巡官A○○與警員U○○赴台中市○○區○○路七二四巷三號「采林泡沫紅茶店」執行賭博性電動玩具取締作業,當場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五台(麻將電玩四台、小瑪琍電玩一台),於是通報北屯派出所,因伊當日為第一備勤,所以由所內值班人員通知伊前往,晚間約十二時到達采林泡沫紅茶店,A○○及U○○二人即將采林泡沫紅茶店負責人楊雅文及涉案之五台賭博性電動玩具點交予伊,並要伊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臨檢檢查紀錄表」中之「檢查人員」欄簽名‧‧當時現場除楊雅文及涉案之五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外,並無賭資、賭客,而該五台電玩也未接上電源等語。
⑤甲戊○、甲丑○於調查筆錄中自白:八十四年八月初,丑○○要在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轄區內經營賭博電玩店,由第五分局一組組長辰○○○、警員U○○介紹認識南屯派出所主管甲丑○,當天約在台中市有田餐廳吃飯,丑○○、甲戊○、辰○○○、U○○及第五分局人員三人,與甲丑○在有田餐廳吃飯,甲丑○認識甲戊○後,辰○○○、甲戊○曾打電話找甲丑○過去打牌,甲丑○記得第一次是在辰○○○的家裡打的,是伊、甲戊○、辰○○○、U○○打一千底的,後來甲丑○陸續有到辰○○○的家或丑○○旅順路的公司打過牌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3頁、第38頁)。
⑥甲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提出一份聲請狀,表示:伊自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調任南屯派出所主管,應第五分局一組組長辰○○○之邀約聚餐,經介紹而認識辰○○○之友人,一名綽號「小豹」、一名綽號「阿明」(當案發後,其始由報紙得知該二人姓名分別為甲戊○及丑○○),席間未談及公事。
越數日,再度應辰○○○之邀,與其等相見、聚餐,情形如第一次。
再隔數日,再度聚餐,席間,「小豹」表示伊欲在轄區內經營電動玩具店,伊當時立即規勸勿開電玩店在伊轄區,甲戊○表示是要開合法的電玩店,伊表示如果是賭博性電玩,一定是鐵面無私、必辦,如果是合法電玩,伊又管不著,開在台中市那裡也是一樣,隨後並未再聊起電玩店一事,不久即各自離去。
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底,伊與妻子,應甲己○之邀,與「小豹」、甲己○、張榮哲及張榮哲的妻子、小孩,在台中市貴花田日本料理店用餐,席間亦未談及公事等語。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51頁至第53頁)。
⑦陳威州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係富泰育樂有限公司財務經理,富泰公司設址台中市○○路○段九一號,二樓夾層租與邱新枝經營正大遊藝場,主要業務在二、三樓經營保齡球館,伊雖僅為富泰公司之財務經理,但事實上,保齡球館的一切業務均由伊主管,二樓雖出租與邱新枝,但富泰公司總經理邱世續,叫伊負責該店之財務收支,並幫忙現場主任張憶蘭處理行政業務。
伊因U○○經常至富泰公司二樓辦公室找總經理邱世續泡茶聊天或索取球卷,故認識U○○。
U○○所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號。
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四分之通話,是伊與U○○之對話,是伊找U○○幫忙找電動玩具之維修技師,「正大遊藝場」之電動玩具都是向全誌公司買的,但全誌公司的維修服務甚差,當時邱世續訂購一台大型廿一點之電動玩具,約二天後即出問題,因U○○交友甚廣,所以,才打電話請U○○幫忙。
第二通電話是U○○告訴伊說他已幫伊找到維修技師,是經營電玩店朋友之師傅,當天有一位「蔡」姓技師到「正大遊藝場」查看損壞的檯子,但後來又不了了之,伊就未再找U○○幫忙找技師維修檯子了。
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七分發話電話000000000受話電話000000000之通話,是伊與U○○之通話,U○○原本要向富泰公司大股東林惠美索取中秋節之公關費,找不到她,所以才找伊表示中秋節之公關費,因伊以前未處理過,因此問U○○是怎樣處理,U○○表示要六萬元,當時伊認為數額太大,而約U○○於同日下午二點至「正大保齡球館」見面再談。
後來U○○依約前往,U○○明確表示中秋節之公關費要六萬元,伊向U○○表示伊只是公司幹部,需向上級轉達,伊事後電告林惠美,林惠美說她自己會處理,至於林惠美有沒有給U○○錢,伊則不清楚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三五九-三七三頁)。
⑧陳威州上開供述,核與林惠美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員詢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情節相符(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417-421頁)。
丙、綜合上開證據觀之:①按電話對話錄音之譯文,係對話當事人在不經意之情況下交談內容,依事理而言,在無其他明顯之反證情形下,其內容應有充足之證明力。
則:⑴B1、B2、B3、B4、B5、B6電話內容,核與丑○○所供致送賄款予U○○之情節相符,亦有上揭扣押帳冊可資佐證,堪以認定丑○○所供U○○收受賄款之情節為真實。
⑵A1、A2、A3、A4電話內容,核與丑○○、戴惠群所供情節相符,且有上揭扣押帳冊內容可資佐證,堪以認定丑○○所供上揭被告辰○○○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無誤。
且丑○○既稱被告辰○○○每月喝掉伊酒帳十幾萬元,而依監聽電話亦僅有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九月五日二次至富爺酒店消費,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其收受不正利益為二十萬元。
⑶而自辰○○○以丑○○之資金,近乎無節制地到酒家消費,致丑○○難以忍受之情形觀之,丑○○所供前揭B4電話內容係U○○打電話轉達辰○○○之詢問「三萬元是要送給辰○○○個人,還是一組全體?」之情節,衡諸常情,已堪認辰○○○已自U○○之手上收受丑○○所給每個月每家六千元之賄款及春節、中秋節之賄款。
⑷而C1、C2之電話內容,核與陳威州、林惠美所供情節相符,亦堪以認定U○○索賄之事實無誤。
②至於楊雅文係人頭一節,業據丑○○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明。
就理由欄(壹、二、㈡①)所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於丑○○公司查扣之扣押物中,竟有楊雅文之裁定書正本及甲戊○代收裁定書之送達證書(見扣押物-裁定書、送達證書,保管人丑○○-編號拾參),益證楊雅文為丑○○之人頭。
是以,被告U○○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楊雅文,以證明楊雅文係自己經營采林泡沫紅茶店云云,本院認為並無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③被告U○○為何會「取締」丑○○經營之采林泡沫紅茶店?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采林泡沫紅茶店被檢舉後,係由U○○先通風報信,人頭楊雅文即在現場等候,然後再由U○○前往「取締」,被檢舉之店內電動玩具竟未插電,且查無賭資、賭客,待「取締」過後,始通知北屯派出所警員前往簽名。
如此「取締」過程,不難看出U○○係在采林泡沫紅茶店被檢舉後,有其不得不查處之難處,乃事先通風報信,讓丑○○有充分之準備,以減低損失,益可看出被告U○○違背職務之費心。
④綜上所述,足認丑○○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改稱:員警取締采林泡沫紅茶店那一次,被告U○○並未事先通知伊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68-69頁),純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辰○○○、U○○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o○○、s○○、t○○、甲壬○部分甲、訊據被告o○○、t○○、甲壬○等人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被告s○○轉交之賄賂;
被告s○○亦矢口否認有收受及轉交丑○○所交付之賄賂情事。
被告甲壬○另否認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扣押筆錄上之犯行。
㈠被告o○○辯稱:①扣案編號六─5之筆記簿、編號玖─4之便條紙及本票、編號拾陸─7之便條紙、編號拾陸─10之便條紙、編號拾貳─1之便條紙、編號拾陸─13之便條紙均在敘述阿思巴拉酒店之內部關係,且均非丑○○所製作,與丑○○有無透過s○○對o○○行賄,無任何關連性,故無證據能力。
丑○○所為不利於o○○之供詞,均係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因均未經過具結之程序,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②扣案編號壹─1筆記簿,其上雖記載─分局長貳萬、副一萬、一組三萬」之記載,丑○○並於筆記簿上加註「OK」字樣,然並無法證明各該人員確已收受丑○○所交付之賄款,故不得以該筆記簿做為賄款確已交付之證據。
③扣案筆記上記載「李董」「楊董」,分別指丑○○、p○○;
扣案雜記上所記載「楊董」係指p○○,並非o○○。
證人辛○○在本院前審證稱:伊有利用o○○名義誘使丑○○入股,丑○○知道伊跟o○○熟,改組後周轉金比較不夠,曾向丑○○說要找組長o○○另外出四百萬元,可能因此丑○○誤解o○○出資四百萬元,實際上o○○與阿思巴拉酒店無關等語,顯見丑○○供稱:「阿思巴拉酒店成立後係由被告o○○擔任董事長,酒店共分八股,每股股金一百萬元,被告o○○投資四股四百萬元」等情,係出於誤解,故被告o○○並非阿思巴拉酒店董事長。
④原判決第九十四頁、九十五頁A1譯文,係針對刑事顧問乙事,丑○○至刑事組時,s○○人在外面巡邏,不可能在刑事組內收受丑○○所交付之入股金五十萬元,且證人辛○○曾證稱,丑○○實際出資之七十五萬元,係在百家莊交付伊,用報紙包現金七十五萬元,可見非交給s○○轉交;
又A1監聽譯文,並未提到金錢之事,丑○○於調查站及偵訊中所供與經驗法則有違,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o○○之認定。
⑤依卷內監聽譯文所載,並無丑○○與被告o○○對話之資料,扣案之帳冊更無丑○○與o○○往來之記載,足證其等並無任何交情,且被告s○○在偵審中又一再否認轉交賄款與o○○,則o○○未收受任何賄款,至為明確,原審以推測之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難謂合法。
⑥原審及前審判決認定被告o○○與s○○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款六十八萬二千元,並未詳加確認與調查,顯有違誤。
⑦編號A1通話內容所謂「楊董」係指伊,但根本不是在談入股之事,該通電話是奉分局長之命,請丑○○來分局談刑事顧問一事。
至於編號A2通話內容所謂「楊先生」、編號A3通話內容所謂「組長」並非指伊。
㈡被告s○○辯稱:①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所為監聽期間(84年5月15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乃非法監聽,因此所得之監聽錄音譯文應無證據能力;
扣案筆記簿,其中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②從卷附之錄音譯文A1-A3部分觀之,其中對白之內容與案情之重要事項,並無直接關連性,僅能證明被告s○○與丑○○間彼此認識,或者兩人間有一般朋友之交情,並無法證明兩人間於何時、何地有要求、期約或交付、收受賄款等行為,或s○○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
③丑○○於調查員詢問時雖供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前往第五分局三組私下交給被告s○○二十九萬六千元等語,然調查人員於翌日在被告s○○辦公室內之抽屜查扣二十七萬六千元之現金,與丑○○所指行賄金額不一致,且未查扣有任何電腦打字影印而載有店名、住址之字條。
前開現金係伊向岳父沈國友借來裝潢的款項,而在現款扣案時,調查員並未提及鈔票上有「3組」字樣,至伊被收押一個月後才告知有此事,應係有人要誣陷伊云云。
④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被告正在開會,有會議紀錄可證,被告如何能分身去接受丑○○之賄款?⑤若被告確如丑○○所供每月真有五十餘家業者行賄,其累計金額豈會僅有二十餘萬而已。
㈢被告t○○辯稱:①本案偵查卷內雖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摘要表」,惟並無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及實施通訊監察之相關卷證,上開監聽錄音並非合法取得之證據。
原審據為被告t○○有罪判決之監聽紀錄,應無證據能力。
②縱認該監聽譯文具有證據能力,然電話監聽譯文中伊與丑○○之對話,係丑○○向伊表示,有朋友經營泡沫紅茶店內擺設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因遭歹徒搶劫,被刑警隊偵破,詢問一般刑事組之處理流程,伊隨意敷衍幾句而已。
③其他與丑○○之電話錄音譯文,係因共同被告甲壬○以調侃之語氣,詢問伊被謠傳在外面與人做生意,且與丑○○合夥在太平洋海釣場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伊因遭造謠憤而詢問藍某係何人造謠,藍某表示為丑○○,遂以電話問丑○○是否使用伊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經查證方知並無此事。
因丑○○另批評甲壬○,伊才出聲附和,實則內容僅係對丑○○敷衍、推諉之詞。
④伊雖與丑○○認識,惟未曾收受丑○○之賄款,而伊是在案發後才知道刑責區內有丑○○經營之電動玩具店。
㈣被告甲壬○辯稱:①證人丑○○於警、偵之筆錄屬傳聞證據,依法無證據能力。
丑○○於法院審理時抗辯警、偵訊筆錄為非任意性自白,且查無錄音或錄影帶可供調查,該筆錄製作過程顯然未依法定程序,自不得作為證據。
共同被告t○○與丑○○之監聽譯文,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公布,在該法公布之前所有監聽之規範係依「國內犯罪案件通訊監察作業執行要點」及「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經查本案t○○與丑○○之監聽時間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公布之前,故該監聽對於人民之基本人權(隱私權)之侵害並未有法律之授權,雖有檢察官核發監聽票,但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屬違法監聽,該監聽內容應予排除,應無證據能力。
關於共同被告丑○○扣案之筆記本,亦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共同被告t○○之聲紋鑑定報告,僅稱與t○○之聲音「音質」相同,惟音質相同者可能不止一人,尚無法毫無懷疑確定為t○○本人之聲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與t○○之認定。
況且上開監聽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賄款之事實。
③被告堅決否認有自共同被告s○○收受丑○○所轉交之賄款,況s○○亦始終否認自丑○○處收受賄款。
④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少年組(簡稱刑警隊)持搜索票至花心泡沫紅茶店取締賭博性電玩,並通知第五分局刑事組(即三組)偵查員即被告甲壬○一人前往會同處理,被告到場後依慣例隨即通知北屯派出所派員前來處理,嗣派出所人員到場後,即將之交由派出所人員負責處理現場,被告隨即與刑警隊人員相繼離去,被告並未在場進行清點工作,係因當日深夜刑警隊向被告要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才前往北屯派出所瞭解搜索扣押筆錄製作之情形,因該派出所忙著製作該案嫌疑人之警訊筆錄,尚未製作扣押筆錄,被告才依據派出所清點之賭博機台數量幫忙製作扣押筆錄,並將影本一份交給刑警隊向檢察官呈報。
現場只查到八台電動玩具,並非十一台;
又王翼駿既係臨時前往充當之人頭,自不可能知道賭博性電玩真正數量,其於警、偵訊中證述有十一台賭博性電動玩具即非實在,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在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並無不實,應無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乙、本院查:㈠扣案書證①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辛○○,編號陸-5最後一頁記載:⒊⒑ 188500 廖瑞宗⒊ 000000 0共⒊ 100000 富爺②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辛○○,編號玖-4第一張記載: 辛○○⒈ 9\ 2000 補唐欣⒉ 9\6 30000 (o○○、劉、吳)⒊ 9\ 17000⒋ 9\ 1000 補王振添⒌ 9\ 2600 補徐樹達⒍ 9\ 2000 補吳建良⒎ 9\ 1900 補小洪⒏ 9\ 4000 補吳建良⒐ 9\ 2200 補唐欣⒑ 9\ 2000 補小龍 共 64700第二張為一張本票:日期:⒐⒍金額:30000姓名:o○○、吳總出票人:辛○○、三共、曉茵③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辛○○,編號拾陸-7第一張記載: 辛○○8\ 前楊 432758\ 前李 0000000\ 後楊 84150④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辛○○,編號拾陸-第八張左下方:先以鉛筆寫上「三共」再經鉛筆計算在最下方寫著「☆352425」⑤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辛○○,編號拾貳-1第一張記載: 讓渡書今本人辛○○先生,業已將大爺酒店(座落於台中市○○路三三六號地下室)之全部財產,包括軟體、硬體之一切設施全部頂讓給p○○先生,大爺酒店之前之個人債務均與p○○無關,唯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⑥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辛○○,編號拾陸-倒數第三張下方記載:a○○+o○○⒈ 8\ 19000⒉ 9\ 32000⒊ 9\6 30000(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⑦扣押物-保管人丑○○,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⑴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第一頁記載「元月二十二日過年」、「分局長二萬、副一萬、一組三萬、二組三萬、三組五萬」‧‧‧,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另外記載「湳主二萬、錶五萬七千」;
而且,除「行二萬」、「督五千、一萬」外,其餘均加記「OK」字樣,乃係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而分局長、行政課之二萬元及贈送S○○之五千元部分則未送出。
(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七號偵查卷宗第八九-九0頁)⑵而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上開筆記簿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記載「中秋節」、「大 2萬、副 1萬、1 3萬、2 3萬、3 5萬、心 3萬」‧‧‧字樣,係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3」係指三組,其五萬元伊親自交s○○‧‧‧(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七號偵查卷第八九頁背面)⑶上開筆記簿第六頁右面、第七頁右面、第八頁右面、第九頁右面、第十頁右面、第十一頁右面、第十二頁右面均記載各單位每月之點數,而第十三頁右面記載「3組 劉智能 1萬」「組長 2千」「巡官 2千」「小隊長 1千」「小隊長 1千」「小隊長1千」「小隊長 1千」,第十四頁左面記載「3組 6\1 每點 13000 智能 1萬 點」,上開「劉智能」應係s○○之誤。
⑧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編號壹-3(內容詳見附件肆、三)關於上揭筆記簿以鉛筆所註記編號第四十二頁左面之記載,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內容是伊記載五分局警員向伊借錢之記錄,‧‧‧因伊在五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博電玩店,有很多員警向伊借錢,不但未付利息,且未償還,伊亦不敢開口討回,後來伊才將之記在該記事本內,有一些以前借的伊並未記載‧‧。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91頁背面-第292頁正面)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A1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五十九分,發話人劉志能,受話人丑○○,內容:s○○:喂!丑○○:喂!s○○:喂!丑○○:嘿!怎樣?s○○:你先過來我們公司好不好?我們「楊董」在 找你。
丑○○:好,我馬上過去。
s○○:多久可以到?丑○○:馬上到,我馬上過去。
s○○:好。
A2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十九時零八分,發話人陳姓經理,受話人丑○○,內容:丑○○:喂!陳經理:喂!李董嗎?我阿思巴拉陳經理。
丑○○:嘿!嘿!陳經理:等一下八點就麻煩你,「楊桑」(即楊先生 )說請大家過來坐一下。
丑○○:好。
陳經理:好,八點,公司這兒喔。
丑○○:好。
陳經理:好,謝謝。
A3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八分,內容:丑○○:喂?你阿佳嗎?某男:喂? 你等一下喔!汪激佳:喂!丑○○:阿佳嗎?我阿明啦!汪激佳:我有跟阿平講啦!喂!他說‧‧他說‧‧今 天二十四日嘛,他說他有叫他朋友開一張票 ,開一張20萬的票。
丑○○:開一張多少?汪激佳:20的。
丑○○:啊20,我不是還要再找你?汪激佳:不是,不是,結果裡面的,有沒有?先清一 清,看清到20以後,這個月,這個月就這 個月另外再算。
丑○○:奇怪,我感覺你們在做事情,常常不清不楚 。
我‧‧我‧‧我真正不曾和你TOUCH 過,你們這種人真正使我會怕,你聽有沒有 ?一次拖過一次,信用有夠壞,我就跟你講 9萬多元而已,對不對?啊你現在開一張2 0萬的票,叫誰去分?我問你,你叫我們怎 樣去調現嘛?你根本就在刁我們,我真正不 曾跟你們TOUCH過啦!那這樣你們這些 帳,我不願背,你聽有沒有?我乾脆推回去 給組長,給他自己去收,我不願睬了,你聽 有沒有?汪激佳:那我現在分開開好了。
丑○○:對,我現在現金替你們墊出去了,我沒有賺 你們什麼湯,沒有賺你們什麼粒啦,就只有 你們對公司說欠一句說帳要推過來我這兒, 我沒代沒誌,我替你們墊這些現金,對不對 ?還被你們刁三刁四,不知在刁什麼?有影 的。
當初時,你們不要欠到我這兒來嘛,卡 就不是我的卡,你本來就是臭屁的卡,你們 不需要欠到我這兒來,我沒代沒誌,我還替 你們墊這些現金。
汪激佳:要不然這樣啦,今天24嘛,這兩天我叫他 們票開給你啦。
丑○○:我跟你講啦,最後一次啦,你們什麼時候, 你們跟我講個確定,不要再給我裝啦。
汪激佳:好,好,你票什麼時候要開過來?月底之前 好不好?丑○○:月底以前你們自己跟我聯絡。
汪激佳:一定,一定。
丑○○:好。
汪激佳:我主動跟你聯絡。
丑○○:好啦!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79-82頁)⑵A1部分是丑○○與第五分局刑事組s○○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業據丑○○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1頁背面-第432頁正面),且將上揭監聽s○○錄音帶疑似為s○○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s○○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s○○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0頁)。
A2及A3部分分別係丑○○與阿思巴拉酒店陳姓經理及水湳地區電玩業者汪激佳之對話,亦經丑○○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 9頁、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61頁)⑶A1部分「公司」是指第五分局刑事組,「楊董」是指組長o○○。
o○○因要開阿思巴拉酒店,請劉志能邀丑○○至刑事組談入股之事,丑○○嗣後投資一股而交付一股之股金七十五萬元,酒店開張後,並由o○○任董事長等情,業據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供明。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1頁背面-第432頁正面)而o○○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亦坦承該A1電話中,s○○所謂「楊董」係指伊(見本院前審卷5第138頁正面)。
⑷A2部分楊桑是o○○亦是第五分局三組組長,也是阿思巴拉酒店董事長,o○○叫阿思巴拉酒店之陳經理打電話給丑○○,要丑○○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晚上至酒店,丑○○至酒店後,o○○當場表示因酒店經營不佳,要求股東增資,丑○○因不願增資,故無條件退出股份等情,業據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明(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9頁)。
雖o○○辯稱該通A2電話內容所謂「楊先生」、編號A2通話內容中陳經理所謂「楊先生」並非指伊,惟丑○○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仍供稱:「當時我以為楊先生是指o○○(是阿思巴拉酒店之董事長),但後來才知道不是‧‧‧總經理告訴我說他與o○○有多熟,意思他後面有靠山,後來總經理吃我的股金,我才很氣,順勢把他o○○拉下來」(見本院前審卷5第138頁背面-139頁正面)。
⑸A3部分係丑○○與水湳地區電玩業者汪激佳之電話對話錄音內容,「組長」係三組組長o○○,該對話之主要內容為汪激佳至丑○○與o○○合夥之「阿思巴拉」酒店消費,積欠酒帳,其中丑○○代帳部分為九萬餘元,o○○代帳十萬餘元。
汪激佳要丑○○代收客票二十萬元充當酒帳,丑○○認為該票可能不會兌現,若退票須負全部責任,因此不同意代收該帳,並請汪激佳將票拿給組長o○○收取,以明責任等情,業據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61頁)雖o○○辯稱該通A3電話內容丑○○所謂「組長」不是指伊,惟丑○○於本院前審訊問時,仍供稱伊於該通電話中所稱「組長」係指o○○(見本院前審卷5第139頁背面)。
B1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六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丑○○:阿忠喔,不然你打過來啦!t○○:這樣喔?丑○○:(這裡電話幾號?)啊?0000000。
t○○:0000000,好!(t○○打電話過來)丑○○:喂!t○○:啊!丑○○:這款的,你看現在要怎麼辦比較好?t○○:啊來幾次?丑○○:很多次了,二、三天前,不知道是不是六信 那個搶匪,還是什麼的?t○○:不知道怎樣?丑○○:不知道是不是六信那個搶匪啦!t○○:跟他們沒有關係啦!丑○○:啊?t○○:那跟他們沒有關係啦。
丑○○:難道‧‧t○○:現在破的是專門在搶電動玩具場。
丑○○:0000000,是不是刑警隊那裡的電話?t○○:嗯‧‧丑○○:三組跟我CALL的,我沒有回啦!t○○:三組‧‧嗯‧我看看‧‧我不知道咧!t○○:他組長姓林嗎?丑○○:是啊。
t○○:組長姓林的,就應該是四組,林金宏啊。
丑○○:應該是他而已啦,應該是他啦。
t○○:我剛才跟巡官在講,他說若沒有,說沒有啊 。
如果正經說這個事情若有帶去店裡‧‧我 們就怕事後在處理那些,有沒有?丑○○:帶去店裡也不要緊啊,我那個店剛剛才跟別 人頂下來,以前被人家怎麼樣,我不知道。
t○○:喔,你這樣講也可以。
丑○○:我現在剛頂下來,店剛才跟別人頂下來。
可 能他們以前被人家怎麼樣,搶了以後,店就 不要做了。
t○○:那他如果問說你跟誰頂的?丑○○:那就只說出租,貼紅單,就頂下來,就只有 講一講而已,店吃下來就跑了,就好了,不 認識啦。
t○○:找不到,那就對了!丑○○:是啊!t○○:現在是說這樣啦!就算有搶也不要緊,你聽 懂嗎?說就沒報案而已,但是喔‧‧就是怕 ‧‧曾經有這種情形,你們破這件,在這間 搶的,檯子間,啊為什麼沒有順便取締?你 知道嗎?就怕這樣啊!丑○○:你們這邊有認識嗎?他以前是四分局三組組 長啦,喂!t○○:嗯!丑○○:他以前是四公司三組組長啦,四公司和總公 司對調啦。
t○○:是為了要破這個案件的。
丑○○:你看要怎樣做,比較好?t○○:講起來是也不要緊,你知道嗎?他這個‧‧丑○○:最好是不要,那個有後遺症。
t○○:是啊!我也是怕有後遺症啊!丑○○:要不然,就說剛頂下來2、3天而已。
t○○:是啊!不然你就說跟人家頂的,頂下來的那 些人,不知跑那裡去啦!丑○○:好,不然就這樣。
B0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號(原判決誤與前通電話混合,其時間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41頁),內容:某女:喂!丑○○:我告訴妳,他們有沒有過去?某女:剛才有打一通電話進來,不是我接的,是妹啊接的啦,就跟他們說有CALL老板,但是沒有回。
丑○○:告訴妳喔,如果再有電話,妳就跟他說,說 那個店啊,可能他們以前怎麼樣不知道,但 是他們以前的那個老板不做了,我們剛打店 ,打沒有幾天啦。
某女:喔!說我們做的,這樣子喔?丑○○:啊?某女:喔?是承認我們自己做的,這樣子喔?丑○○:不是啦!妳們還是店員就對了,但是這家店 是我頂下來沒有幾天,以前誰做的不知道, 以前誰做的不知道,有發生什麼事,我們也 不知道,這家店我們剛頂下不到一星期,剛 打一個禮拜而已,以前發生什麼事,我們也 不知道,這樣就好了,死不承認就對了。
某女:好。
丑○○:這樣就好了!某女:啊人有來的話,要抄我的證件,怎樣?萬一比 照都一樣,怎麼辦?丑○○:抄什麼證件比照,什麼都一樣?某女:我那邊資料是不是都留我的?負責人啊!丑○○:不要留妳的嘛。
某女:喔,好啦!好啦!我知道,我知道怎麼辦,我 知道。
丑○○:不要留妳的嘛,隨便留誰的,留妳哥哥的或 是誰的都可以嘛。
某女:好啦!我知道。
B2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廿三時十四分及同日廿三時四十五分,發話電話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t○○:喂?丑○○:喂!阿忠!t○○:嘿!丑○○:阿明啦!t○○:嘿!丑○○:你在幹什麼?t○○:我在甘肅路這裡。
丑○○:怎麼跑去甘肅路?t○○:朋友在這裡,過來看一下。
丑○○:幕府將軍還是紅珊瑚?t○○:嘿!丑○○:這樣!t○○:我今天當值,我今天備勤,馬上回去啦!丑○○:那志能呢?t○○:志能,志能組長帶出去。
丑○○:喔,我明天下午找他好了,你晚上什麼時候 有空?t○○:隨時有空!丑○○:你有空過來公司一下。
t○○:公司,旅順路?丑○○:嘿!t○○:好。
(以下為第二通,即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廿三時四十五分起)t○○:喂?丑○○:阿忠喔,啊你到那裡了?我要出去了。
t○○:啊!丑○○:還是明天下午?t○○:好,沒關係。
丑○○:你明天下午你有空,馬上跟我CALL。
t○○:你要去那裡?丑○○:去「天方夜譚」。
t○○:「天方夜譚」是什麼?丑○○:人家送一張金卡,我去看看,是酒店。
t○○:有這間嗎?丑○○:以前「金殿寶貝」現在下去改的啊,在太原 路、大雅路口。
t○○:喔,好啊!沒關係。
丑○○:還是你等一下過去那裡找我。
t○○:嗯,我也是要經過那裡。
丑○○:我差不多10分鐘到那裡。
t○○:我到樓下打給你。
丑○○:他那個是地下室的。
t○○:CALL機子。
丑○○:收得到嗎?t○○:呼叫器不會嗎?丑○○:可能收不到,要不然你電話抄一下。
t○○:電話喔?丑○○:「天方夜譚」的電話啊,0000000。
t○○:0000000,啊說你,找你,找得到嗎?丑○○:我也不知道,我頭一次要過去,我現在要過 去,要不然你就說來賓嘛。
t○○:好。
B3八十四年七月廿三日廿三時廿三分起,發話電話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t○○:喂!丑○○:阿忠喔?t○○:昨天還是前天,甲壬○有去你那兒嗎?丑○○:啊?t○○:甲壬○啊。
丑○○:有。
t○○:你要跟他合夥嗎?丑○○:沒有。
t○○:他說要拿檯子寄放。
丑○○:他說要放五支。
t○○:他今天一直找我,說你要跟他公家。
丑○○:他來找我,說他要抓五支去寄。
t○○:在你地下室還是你家?丑○○:太平洋啦。
t○○:你不是叫你過去?丑○○:我沒過去啦,他過來鈺馨酒店跟我講的,我 人在鈺馨酒店,他說他要寄五檯,我跟他講 ,這款的最多給你寄二檯這樣子啦,但是他 叫我不能讓裡面同事知道,我就跟他噴這個 ,噴這個喔,就告訴他這場子裡面兄弟也有 人公家,他就跟他講說裡面兄弟也有人公家 。
t○○:你昨天有喝酒嗎?丑○○:我沒喝啦。
t○○:你有告訴他啦,幹你娘,要不然他一下子就 來找我。
丑○○:我根本都沒說。
t○○:你知道他找我怎麼說,他說有一件事要拜託 ,我問他何事,他說太平洋阿明有講你和他 公家。
丑○○:我沒跟他說。
t○○:說公家。
丑○○:我發誓我沒。
t○○:沒關係,我講給你聽,我告訴他,我那有和 你公家。
丑○○:我說裡面兄弟也有公家,因為他要寄,他說 不能讓裡面兄弟知道,我說不可能,因為寄 在那兒,我一定要跟裡面兄弟說,這要分兩 邊帳,他的是單獨帳,我說這樣一定要跟兄 弟說。
t○○:你答應沒有?丑○○:還沒有。
t○○:你不要理他。
丑○○:我說月底你再過來,我們詳談。
t○○:他不知纏什麼,欠錢、賭博,他為何不插阿 田的,他為什麼不去插他太平洋?丑○○:太平洋他的區喔!t○○:唉,人不要這樣。
幹你娘,人家做這樣,若 這樣,咱就外面匪類一下,才來‧‧才來‧ ‧才來找人那樣‧‧對不對?丑○○:甲壬○跟他沒交情,甲壬○來沒久,咱們跟 他也沒交情。
t○○:是啊!t○○:你就跟他說,我們不方便啦,說我們股東不 方便,有什麼困難,我們每個月多五千元或 幾千元給他,對不對?寄檯子就不方便,對 不對?這會雜,你知道嗎?丑○○:但是,阿忠,我告訴你,再怎樣我都不會講 出來,我頂多講裡面兄弟這樣而已。
t○○:他剛才問我,我馬上擋掉,我說不可能啦, 你可以叫阿明跟我對質啦,誰寄的?誰和你 公家?丑○○:他或許不止對你一人講這種話啦。
t○○:我告訴他,太平洋是自己兄弟開的,阿明不 熟,叫我引進,介紹他們認識來做,跟我有 什麼關係,我很賭爛,剛才當場問完了,我 很賭爛,你不認識,我帶你去的啦,你不認 識,我帶你去跟太平洋老板認識,啊講難聽 一點,錢你在賺,跟我有何關係?我賭爛, 就這樣回答他。
一直問,一直‧‧丑○○:他怎知道是你介紹的?t○○:我這樣跟他講,說什麼我跟你公家,說你自 己講的,說什麼我也是股東,我就非常賭爛 ,我跟他公家啥肖?要不然你叫他來跟我對 質嘛。
誰要跟你公家?那是太平洋,我跟他 有認識,算是以前是自己兄弟,我介紹阿明 去做,這樣而已。
阿明就不認識,說叫我幫 他引進,這樣而已,跟我什麼關係?你娘的 ,錢都你甲壬○你在賺,跟我有什麼關係? 你聽懂嗎?丑○○:他就說怕,怕不能讓裡面的兄弟知道,我才 跟他講,我只是說,這也是和裡面兄弟公家 ,我一定要跟裡面的兄弟講,我只是這樣應 他,你知道嗎?因為現在‧‧他那部分若再 下去,他的下去,我就要分兩邊帳,我心裡 在想什麼,你知道嗎?他如果下去,就沒有 辦法和你們分,你知道嗎?等於他和店主分 ,我就分不到,這樣我如何對你們交待?我 心裡在想,他說不能讓裡面兄弟知道,我說 裡面兄弟也有股東,不可能不讓裡面兄弟知 道,我只講這句。
t○○:因為這兩天他去,「老頭」就打電話跟我說 ,叫我問你的電話,說要做什麼?他說藍仔 ,藍仔要過去你那兒,要找你,我就知道有 事,今天一碰到,沒開口我就知道要說什麼 ,我不知道是問這事,我嚇一跳,我說沒有 ,不要跟我說這些。
丑○○:他這個人看起來鬼頭鬼腦,我和他沒交情, 來直接就說他的房子被查封,這樣怎樣的, 他說他的朋友有收起來,有五檯檯子,兩檯 單機,三檯瑪琍,我說最多兩檯瑪琍,單機 我不要給他那個,連說都不要跟他說。
t○○:我們這邊沒有怪罪你的意思,你當老板,你 要怎麼做,你自己看著辦,我一定配合你, 你不要想太多就好了。
丑○○:我不知道要如何跟他說,因為他這個人是乾 淨還是髒的,我不清楚,我要是拒絕他,這 是他的區,萬一跟他拒絕,他用暗步呢,我 是怕這樣。
t○○:你就告訴他你的困難的情形,說不方便啦! 說這種情形啦!丑○○:我怕他用暗步。
t○○:你就說一個月多交多少就好了,本來一個月 五千對不對?丑○○:我在他的區裡面做三 、四間呢!t○○:你就說多五千元就好了,這樣我們比較好做 ,就說我一個人沒辦法應付這麼多人。
丑○○:我怕他那樣啊!怕他不肯。
t○○:不肯就統統不要。
丑○○:不肯,他叫他的區裡面都收收掉呢?他若叫 我在他的區收掉呢?t○○:不會啦!會這樣嗎?丑○○:會有很多事發生,我不騙你。
一個人一個脾 氣,他既然今天敢開口,又開口五台,等於 是硬要,你聽懂嗎?t○○:我跟你說,你‧‧,也不要答應他,真的不 行時,也要讓他知道你是有實力的人,不必 跟他胡亂來。
丑○○:這樣得罪人,我不知道這事要如何處理,要 不然明天下午我們有空,我們碰面說一下, 好不好?t○○:我明天下午不知是否有空。
丑○○:沒關係,看你有空時,你再跟我CALL一 下,跟我說一下,我們再見面說一下,好不 好?t○○:好!B4:八十四年九月廿二日二時十八分起,發話電話00 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 號,內容:t○○:你昨天跟他談得如何?丑○○:我不知道,我價錢跟他講,他還沒有回我話。
t○○:價錢多少?丑○○:電源1個一百,單價1檯1萬。
t○○:若要全給他,一百五怎樣?不然我叫他與你 講,好不好?你等一下,你這裡電話幾號? 0000000。
丑○○:0000000。
t○○:0000000,你再打過來,好不好?丑○○:好啦!B5: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起,發話電話0 000000號(原判決誤植為八十四年七月廿三 日廿三時二十三分起,發話電話0000000號 ),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丑○○:喂!t○○:喂!阿明,你回來了?丑○○:嗯,你是誰?t○○:阿忠。
丑○○:我有CALL你。
t○○:知道,我在睡覺。
昨晚當值啊。
丑○○:啊你現在在那裡?t○○:在家裡。
丑○○:你出來,你再跟我聯絡。
t○○:好。
丑○○:你有過來這裡,過來北屯這裡,再跟我聯絡。
t○○:好。
丑○○:這樣好,好,拜拜!⑴右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82-94頁)⑵B1、B2、B3、B4、B5譯文係丑○○與劉炳忠之電話對話等事實,業據丑○○與t○○一致供明,且將上揭監聽t○○錄音帶疑似為t○○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t○○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劉炳忠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而聲紋鑑定音質相同者,在科學驗證上特徵相似率高於百分之七十,已見前述,自足以認定上開譯文確係丑○○與被告t○○之對話。
⑶由B1、B2、B4、B5之對話內容觀之,t○○非但與丑○○之關係密切,對丑○○的賭博事業知之甚詳,甚且對丑○○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參與至深。
⒈關於B1電話內容,連同B0電話之內容,依李玉 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係台 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三組或四組破獲專門搶奪電玩店 之搶匪,經搶匪供出曾搶奪『滿客』電玩店,故組 長林金宏通知伊帶著店員前往指認(實際上,是伊 所經營之『八八茶坊』曾多次被搶,年5月間, 亦曾被搶過),伊因害怕伊所經營之電玩店因這個 搶案牽連而被取締,無法做生意,故伊找t○○, 與t○○討論因應之道,原討論結果要店員至刑警 隊指認搶匪時,告訴警方,伊所經營之電玩店係剛 由別人手裡頂下來經營,未被搶過,以逃避被取締 之命運;
但後來伊帶『八八茶坊』之店員前往指認 時,因店員心生害怕,不敢說謊,故『八八茶坊』 之店員沒有按照原訂計劃謊稱『店甫頂下,未被搶 過』,店員真的實際指認搶匪,但究竟是不是那個 搶匪搶『八八茶坊』我則不知道(因『滿客』有二 家,一家在台中市○○區○○路,非伊所有;
另一 家為伊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之『滿客』店, 但未被搶過,故伊帶實際上被搶過之『八八茶坊』 店員前往刑警隊指認)。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 偵查卷第1卷第432頁背面-第433頁正面)⒉B2二通電話之內容,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一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係伊與t○○之對話,當 天伊準備找s○○送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公關費, 因聯絡不上,所以找t○○問s○○之行蹤。
當天 因五分局警備隊員f○○來公司泡茶,伊要帶陳鴻 儀去天方夜譚酒店喝酒,順便找t○○去,因伊在 四分局之公關,甲戊○處理得不理想,伊要拜託劉 炳忠之同小組偵查員Q○○(原任職四分局三組) ,希望能帶Q○○來介紹認識,以便拓展四分局之 公關,當時t○○正好在幕府將軍旁之紅珊瑚酒店 喝酒,伊與f○○到天方夜譚後,t○○有來,但 Q○○未到。
另當天f○○到伊店裡泡茶主要是去 拿十一月份當月要給警備隊之公關費(84年度偵字 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5頁)。
⒊關於B4電話內容,依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 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係t○○之朋友有電動玩具 檯子及零件要出售,t○○問伊要不要買,伊因價 錢貴,且買回後無處囤放,所以後來沒有買。
(85 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2頁背面)⒋B5電話之內容,依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調查員訊問時所供,係伊拓展業務至四分局轄區內 ,剛好t○○同小隊之同事Q○○原來在四分局, 由四分局調至五分局三組,故伊要t○○介紹莊國 仁給伊認識,以後再透過Q○○在四分局之關係拓 展業務,但後來t○○一直沒有介紹Q○○跟伊認 識,故伊後來再找四分局勤務中心警員王敏夏替伊 拓展關係,以利在四分局轄內經營電玩店。
(見85 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2頁背面)⑷B3電話內容,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緣於該通電話之前幾天,伊與一組U○○在一心酒店唱歌時,有第五分局三組新調來的一位刑警甲壬○,打電話呼叫伊,伊乃請甲壬○到一心酒店來,當時甲壬○在一心酒店向伊表示要在位於其刑事責任區之「太平洋海釣場」擺放五台賭博性電動玩具。
伊當時並未答應,並以三組已有人合夥,不方便再有人加入虛應。
事後甲壬○向同事t○○詢問有無與伊合夥,t○○非常厭惡甲壬○這樣的行為,乃聯絡伊,要求伊向甲壬○表示三組內已有人合夥,讓其知難而退,之後甲壬○就未再向伊表示要合夥或擺設檯子。
而伊在甲壬○刑事責任區內之「太平洋海釣場」、「采林茶坊」、「嘻樂茶坊」均擺設有電動玩具,每月均透過s○○交付以每點五千元即合計一萬五千元之賄款給甲壬○。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10頁)C、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內容︰Y○○:喂?丑○○:喂!我跟你說,明晚才會好啦!Y○○:明天?丑○○:你看跟那個講一下!你知道,你以前有沒有 ﹖Y○○:誰?丑○○:翁財記後面那裡?Y○○:有,有啊!我有跟「昌仔」講了!丑○○:沒啦!翁財記後面,現在,我,1號要再跟 它做下去。
Y○○:這樣喔!丑○○:現在做在隔壁,隔壁。
Y○○:好啊!那裡可以做嗎?丑○○:他就是硬要做,沒辦法,我再幫他撐一、二 個月,不然要怎麼樣。
Y○○:好啦!丑○○:明晚我跟你聯絡啦!Y○○:好啦!明天要早一點,我明天休息,我要‧ ‧‧丑○○:沒有辦法早啦!弄到來,也要10點、11 點了。
Y○○:好啦!丑○○: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94-95頁)⑵上開電話內容,為丑○○與四平派出所警員Y○○之通話,丑○○告訴Y○○,八十四年七月分之公關費要在翌日即六月二十九日才會包好,且「快樂」店開業二個月因業績不佳,店主阿桐休息二個月後,又搬到隔壁二、三間店去開業,伊通知「快樂」店的勤區警員Y○○,定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要再開業,並希望Y○○能轉告刑責區偵查員甲丙○,八十四年七月又多一家之公關費。
Y○○表示已和甲丙○講過八十四年七月份之公關費又多出「快樂」一家等情,業據李玉明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綦詳。
丑○○於該次調查中亦供明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之調查中誤認係與h○○之對話,實則對話對象為陳俊勳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4頁、第290頁背面)。
D1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女:喂!吳清和:你叫丑○○聽一下!女:你是‧‧‧吳清和:我阿和。
女:好,等一下。
丑○○:喂!吳清和:說刑警隊的呢。
丑○○:刑警隊沒辦法,刑警隊,刑警隊沒辦法也是 要給,刑警隊要叫誰你知道?吳清和:誰?丑○○:藍甫,你有在他的區做沒有?吳清和:那裡?丑○○:藍甫啊!吳清和:沒有啊。
丑○○:沒有喔。
s○○呢?吳清和:有。
丑○○:刑警隊要叫s○○講,幾組的?吳清和:我也不知道幾組。
丑○○:你先和s○○聯絡,刑警隊沒辦法啦,刑警 隊不會主動來抓,那是搜索票的,搜索票可 以減一下,叫巡官說一下。
吳清和:這樣啊!丑○○:啊!不行!北屯巡官是新的,北屯的嗎?吳清和:北屯的,巡官也不在。
丑○○:派出所過去了嗎?吳清和:過去了。
丑○○:沒有用了,你拜託派出所跟他講一下,叫他 抓少一點檯子就好了。
吳清和:這樣喔,好。
丑○○:好。
D2八十四年十月六日下午二時五十九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吳清和:阿明在嗎?女:你是‧‧‧吳清和:阿和。
女:喔,你稍等一下。
丑○○:喂?吳清和:那沒用了,檢察官叫他們帶來的。
丑○○:一定刑警隊出來,都一樣有搜索票,檢察官 交辦的,我被他們抓兩次都一樣,沒有用, 說不動,不抓不行,有是叫他們抓少一點。
吳清和:有啦!抓少一點。
丑○○:我上次一樣,11隻,減3隻,抓8隻,也 是這樣,這樣最好而已。
吳清和:你有沒有貨車?丑○○:貨車載檯子出去,我今天南屯做2間,要載 晚一點了。
吳清和:這樣,我本來晚一點找你說,豪賓戲院樓下 那一場,可以做了。
丑○○:我知道,督察長走了。
吳清和:我那個朋友意思叫你弄,不給阿田弄。
丑○○:好啊!吳清和:到時你再弄,我講好,再跟你聯絡。
丑○○:好!⑴右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96-97頁)⑵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上開D1、D2電話內容,係伊與電玩具業者吳清和之對話,因吳清和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刑警隊取締,伊告訴吳清和要找甲壬○或s○○或北屯派出所主管楊銘哲。
伊同時告訴吳清和,伊上次花心茶坊被抓,有十一台,只抓八台,少算三台。
另外,吳清和之朋友在豪賓戲院旁有一電玩店要給伊作,不要給吳武福接手。
其中,「北屯巡官新的」指北屯派出所新到任巡官楊銘哲,「我上次一樣,隻,減3隻,抓8隻」是指伊九龍街八八號花心電玩店被取締時,現場有隻檯子,少抓3台,只抓8隻檯子,「督察長走了」是指市警局前任督察長調台中縣警察局副局長了,他規定中清路一帶不准有電動玩具店,「阿田」是指吳武福,亦是電動玩具店業者,伊與吳清和原是跟吳武福搞電玩業,後來各自經營(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93頁)。
⑶而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台中市○○街八八號之花心茶坊,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由刑警隊林允週等人持搜索票去取締,交由刑事組甲壬○及派出所I○○處理,丑○○接到業者通知後,立即找人頭王翼駿到場,當時現場共有十一台賭博電玩,甲壬○、I○○等僅登記取締八台(單機一台、小瑪琍三台、麻將台三台、十三支一台),他們將八台載走後,丑○○隨即將剩下的三台載走,給人頭王翼駿一萬五千元(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94頁),並有王翼駿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警詢筆錄(見原審卷2之2第60頁),及王翼駿被移送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搜索票影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156-160頁)。
㈢供述證據①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五、六月份之第五分局三組之公關費,伊因有事不能親自送去,先由伊以電話與s○○取得聯絡,再告知李玉斌有關s○○之長像,再叫其弟李玉斌送給s○○,載明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店名及地址之字條是伊事後再補送給s○○,依帳冊記載,八十四年五月及六月分別為二十九點及三十點,賄款金額應依序為三十八萬七千元及四十萬元。
因該賄款係伊所包裝,李玉斌只是幫忙代送,並不知實際金額,其所供二十二萬元及十八萬元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48頁正面-第49頁背面)。
②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152頁背面):「s○○要找我時,均以呼叫器呼叫我,留「123」,連續呼叫三次。
我均會直接去三組找他,我偶而主動要找他時,亦會打電話去三組問s○○在不在,再過去。」
③丑○○於調查員先後詢問時,就其交付被告s○○八十四年十一月份賄款之時間雖有一日之差,惟本院認丑○○應係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親自將賄款送至五分局三組予被告s○○,分述如下:⑴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份第五分局之公關費,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先行算好,以橡皮筋綁好,並夾上電腦印好之店名及地址字條,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由許鴻鈞陪同至第五分局。
許鴻鈞留在車上,伊在三組辦公室私下交付s○○二十九萬六千元(每點一萬三千元,共二十二點,再加上一萬元給三組的茶水費),因金額較大,無法以信封袋裝,故直接交給s○○,但先前送給第五分局之公關費,都是以白色信封袋包好,在左下角註明「大」、「副大」、「1」、「2」、「3」、「4」、「文」、「北」、「平」、「南」、「督」等字樣,分別代表分局長、副分局長、一組、二組、三組、勤務中心、警備隊、文昌派出所、北屯派出所、四平派出所、水湳派出所、督察室,並附上店名、店址之字條。
派出所部分則分別於信封之左下角註明「主」、「副主」、「巡」、「巡」、「管」,及附上以電腦打字影印之店名、店址之字條,但最近幾個月,因較熟悉,所以未再細分,僅包成一包。
伊未在賄款上註明「3組」字樣,據伊所知劉志能擔任第五分局三組的總務每月至少會有五十幾家業者送公關費,其他業者是否會在鈔票上註明「3組」伊不清楚等語(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151頁背面-15 2頁正面)。
⑵丑○○之上揭供詞,核與許鴻鈞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檢察官詢問時所供:八十四年十月底某日,伊與丑○○至第五分局,丑○○表示要至三組找人一下,就拿了一個進去,伊留在車上並未進去等情節相符。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350頁正面)⑶另外,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播放一通監聽到的電話,乃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七分,丑○○以0000000號電話打到0000000號電話之內容:某男:喂?你好。
丑○○:喂!志能在嗎?某男:出去。
丑○○:s○○?某男:出去喔。
丑○○:林巡官嗎?某男:不是。
丑○○:好,謝謝。
丑○○供稱「我開設賭博性電玩店,每月底均要送出賄款。
該電話主要情形是,我打電話00-0000000至五分局三組找總務s○○準備送賄款予他轉送給三組同仁,但當時s○○不在辦公室而作罷。
由於已是月底必需儘速送出賄款,我於隔日⒑下午二時直接到五分局三組將賄款交給s○○。」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68頁背面-169正面,監聽譯文在第181頁)⑷而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調查員播放下列電話: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十五時五十五分,受話電話(原判決誤載為發話電話)000000000,發話電話(原判決誤載為收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U○○:喂?許鴻鈞:你在那裡?U○○:在公司。
許鴻鈞:我也在你們公司,一樓這裡,你在幾樓?U○○:我在旅順路公司!許鴻鈞:喔!這樣,你等一下,阿明跟你講。
丑○○:你在那裡?U○○:公司。
丑○○:旅順路?U○○:嘿!丑○○:我們過去。
U○○:好。
丑○○供稱「該通電話係U○○員警到我旅順路公司找我拿取致送予五分局副分局長、一組及二組之賄款時,我剛好與許鴻鈞前往五分局刑事組致送賄款予劉志能轉交,因此U○○打行動電話000-000000找他哥哥許鴻鈞問我們行蹤,我表示我和許鴻鈞在五分局,U○○則告訴我他在旅順路我公司內,因此我立即趕回旅順路公司內將賄款交予五分局一組總務U○○轉交副分局長王春木及一組、二組相關同仁。」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69頁背面-170正面,監聽譯文在第184頁)經查,丑○○供述親自送賄款至五分局三組予s○○之時間,一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另一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許鴻鈞則供稱是八十四年十月底某日。
本院認為,丑○○在調查員播放上揭二通監聽電話錄音後,明白供述係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至五分局三組交予s○○賄款,在時間上有該二通電話做為參考點,且許鴻鈞亦供述係在八十四年十月底某日陪同丑○○前往五分局送賄款,是應以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該時間較為正確。
從而,s○○之辯護人為證明s○○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不可能收受丑○○交付之賄款,而請求本院前審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覆本院表示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s○○參加該分局舉行之勤前教育云云(見本院前審卷5第275頁),即無再予詳細說明之必要。
④丑○○於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⑵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⑶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四年四、五月間第五分局三組組長o○○有意在台中市○○路元帥大飯店隔壁地下室經營阿思巴拉酒店,要邀伊入股,乃由s○○打電話叫伊到三組辦公室談入股的事,每股股金一百萬元,要伊以七十五萬元之代價買下每張價值五萬元之金卡二十張作為入股一股之股金,伊礙於情面答應入股,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廿四日將現金二十五萬元交給s○○,s○○即將二十張金卡交給伊,由伊在外轉售。
s○○又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三日下午九時五十九分打000000000號電話要伊再繳其餘的五十萬元,伊接到電話後就將五十萬元送到三組辦公室交給s○○,兩次o○○均在場,阿思巴拉酒店成立後由o○○任董事長,共八股每股股金一百萬元,o○○投資四股四百萬元,伊投資一股,另辛○○一股,並任總經理,阿思巴拉酒店經營期間,四平派出所Y○○曾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八日至該酒店消費,但因經營不善虧損,o○○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七時八分叫阿思巴拉酒店陳經理打000000000號電話叫伊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到酒店,o○○當場表示酒店經營不善,要求股東增資,但伊無意再繼續增資,而決定無條件退出,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結束營業轉讓給辛○○等語(⑴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61頁背面-第162頁正面)(⑵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88頁)(⑶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460頁背面-第四461頁正面)。
⑤丑○○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與s○○對質之內容:丑○○在與s○○對質時仍堅稱前揭:⑴八十三年五、六月間開始經營賭博電玩後,均透過s○○轉交公關費予其同事。
⑵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刑事組電腦室交付賄款二十九萬六千元予s○○。
金額是間,每間一萬三千元,再加一萬六千元,共計二十九萬六千元。
⑶八十四年五、六月間兩度託伊弟弟李玉斌代為交付公關費予s○○。
⑷投資o○○所經營之酒店七十五萬元(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515頁-518頁)。
⑥丑○○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與o○○對質之內容:丑○○於對質時仍堅稱,o○○確曾叫伊入股阿思巴拉酒店,交付每張五萬元之金卡二十張,伊入一股,交付七十五萬元予s○○,餘二十五萬元之差額即為推銷金卡之紅利。
伊甚少與o○○接觸,賄款部分均是透過s○○轉交等語(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146頁-147頁)。
⑦p○○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八十四年間辛○○因在外積欠債款,為避免困擾,將其所經營位於台中市○○路三三六號地下室之大爺酒店名義上頂讓給伊,事實仍由辛○○負責,由辛○○每月以四、五萬元之薪資雇用伊負責吧台、廚房及外場等工作。
嗣大爺酒店改名為阿思巴拉酒店,伊並未投資,僅幫忙推銷金卡,伊不認識丑○○或綽號「阿明」之人,酒店帳目記載由辛○○處理伊不清楚,伊嗣於八月間離職(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591頁背面-593頁)。
p○○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伊購買金卡十張,金額五十萬元,伊是以金卡的方式入股阿思巴拉酒店,因為當時他們的吳總(辛○○)被收押交保,所以就不敢講(指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未投資,不認識丑○○)。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伊於本院前審之上開證述為實在。
⑧辛○○之證詞:⑴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五月間,原『大爺地下酒店』股東吳文欽不願意繼續合夥,故我再找合夥人投資入股,並改名為『阿思巴拉地下酒店』,仍位於台中市○○路三三六號地下一樓繼續經營,新加入之股東為丑○○出資一百萬元,係以購買二十張五萬元之阿思巴拉地下酒店金卡方式入股,另股東p○○出資五十萬元,亦為購買阿思巴拉地下酒店金卡十張,每張金卡五萬元方式入股‧‧‧」(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255頁正面),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李玉明為該酒店之股東,o○○非該酒店之股東,亦未在該酒店擔任任何職務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207-208 頁),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理中證稱:阿思巴拉酒店股東有四位,伊、丑○○、丹丹和p○○,沒有暗股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三宗審判筆錄第17頁)。
本院認為:⒈辛○○實際上接手該酒店,改名為阿思巴拉地下酒 店一節,核與p○○所供相符,且有讓渡書附卷可 資佐證,堪以認定。
⒉辛○○供稱丑○○確實以購買二十張五萬元金卡之 方式投資阿思巴拉酒店一節,與丑○○所證相符, 益證丑○○所證內容為真正。
⒊另: 就上揭扣押物編號拾陸-倒數第二張下方記載 之內容,及編號玖-4之第一張帳單、第二張本 票之緣由,辛○○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調查 員詢問時,供稱係o○○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至 大爺地下酒店消費三萬元,由伊與w○○及楊三 共三人各分攤一萬元,並開立本票,註明出票人 為辛○○、w○○、o○○,而編號拾陸-倒 數第二張下方之記載則係因會計記錯,致將楊三 共的帳與a○○的帳記在一起(見85年度偵字第 3455號偵查卷第254頁背面-第255頁正面)。
就上揭扣押物編號陸-5最後一頁所載「⒊ 000000 0共」之意義,辛○○於八十五 年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係伊於經營 大爺地下酒店期間,開立支票向o○○調現,金 額二十七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使用支票之戶名莊坤釗、台中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文心分社之支票。
(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 卷第256頁背面-第257頁正面)。
足見辛○○於接手該地下酒店之前的「大爺地下酒 店」時期,o○○已與辛○○極為熟識,一起於該 酒店同歡,並因該酒店而有金錢往來。
⒋而自上揭扣押物編號拾陸-7第一張所載之「前李 」「前楊」「後楊」觀之,顯然係指二個楊姓人士 ,惟辛○○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 供稱「前李」係指丑○○,「前楊」「後楊」均係 指p○○(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57 2 頁)。
此一供詞,明顯違反文字使用之常情: ⑴益證辛○○有意對調查員隱瞞一位楊姓人士。
⑵而自「前李」係指丑○○一節觀之,「前」顯係 指已退股之人,「後」係指新入股之人。
又楊秋 林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伊於八十四年八月間離 職等語,酌以上揭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吳敏 恭,編號拾陸-7第一張記載:辛○○ 「8\ 前楊 43275 8\ 前李 000000 0\ 後楊 00000 000000」 確於八月二十日、二十一日有「前楊」、「後楊 」之記載,堪認「前楊」應為已退股之p○○, 至於「後楊」則係另一股東。
⒌且上揭扣押物編號拾陸-7第一張所載「前楊」「 前李」「後楊」之總帳「352425」,與右揭 扣押物編號拾陸-第八張左下方記載「三共‧‧ ‧☆352425」之總數,完全吻合。
然辛○○ 卻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三共』應是『總共』之誤記‧‧」(見85年度偵字 第3455號偵查卷第257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仍 為相同之證述,益見其執意隱瞞、迴護之情。
綜上所述,堪以認定被告o○○確有與丑○○等人投資阿思巴拉酒店。
⑨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由刑警隊林允週等人,持搜索票去取締台中市○○街八八號之花心茶坊,伊接到業者通知,說有便衣警察持搜索票來取締,是總局的,伊一聽,研判是刑警隊的(當時刑警隊伊不熟),立刻叫人頭即維修機具之技師王翼駿至現場,伊至花心茶坊時刑警隊已取締完畢,交由刑事組甲壬○及派出所I○○處理,原先現場有十一台賭博電玩,後剩下三台,伊聯絡其他員工將三台載走。
因按規定如取締超過九台(即十台,含十台以上)時,刑責區偵查員要記申誡一次,勤區警員要記申誡二次,如取締九台以下(含九台)時,則刑責區偵查員沒事,勤區警員記申誡一次即可,因此甲壬○、I○○等僅登記取締八台(含單機一台、小瑪琍三台、麻將台三台、十三支一台),伊隨後至北屯派出所了解狀況,至派出所時尚在製作筆錄,伊在旁觀看再至三組泡茶,彼此心照不宣,伊並給人頭王翼駿一萬五千元報酬(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94頁)(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1頁背面-第2頁正面)。
⑩王翼駿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向朋友頂讓位於台中市○○街八十八號之花心泡沫紅茶店,擺放的賭博性電動玩具都是丑○○寄台的,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警方人員去取締時,店中擺放有丑○○所擺放的麻將、撲克單機、十三支及小瑪琍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一台,其後不知為何警方只取締其中八台及賭資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丑○○有交付伊人頭費一萬五千元(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667-668頁)。
且:⑴王翼駿之此一供詞,尚有王翼駿之八十四年七月六日警訊筆錄(見原審卷2之2第60頁),及王翼駿被移送之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搜索票影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156-160頁)。
⑵王翼駿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且就理由欄(壹、二、㈡①)所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於丑○○公司查扣之扣押物中,竟有王翼駿之裁定書正本(見扣押物-裁定書、送達證書,保管人丑○○-編號拾參),益證王翼駿為丑○○之人頭。
⑪證人林允週、陣皇俊、王寵魁之證詞:⑴證人即當時之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四組小隊長林允週之證詞: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辯護人詰問時,證稱: 問: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取締花心茶坊,是不是由 你帶隊? 答:是的,我們是奉檢察官指示,帶搜索票去搜 索。
問:到場時,現場有多少賭博性電動玩具?又有 多少非賭博性電動玩具? 答:賭博性電動玩具及娛樂性的電動玩具都擺在 一起,我們看到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就請勤 務指揮中心通知當地的管轄派出所派員來處 理。
裡面到底有幾台賭博性電動玩具,我沒 有清點,分局及派出所的人到現場來以後, 我們就交給他們去執行,我們就到別的處所 去執行另外的搜索勤務,因為當時有好幾張 搜索票。
問:IC板是不是由你們拆下來後,交給分局及 派出所警員? 答:IC板不是我們拆的。
問:為什麼派出所的警員陣皇俊、王寵魁在原審 作證時,都說IC板是由刑警隊拆除後,交 給他們八塊? 答:當時我們將檢察官的搜索票交給他們執行, 我們就離開,根本沒有去拆IC板。
問:被告I○○是不是在警員來了以後,最後才 到場? 答:是的,主管是最後才到的。
問:I○○走的時候,你們走了沒有? 答:我們走的時候,I○○還沒有走。
主管到的 時候,我們跟他報告檢察官交搜索票,檢察 官並沒有親自到場,然後我們就離開了。
問:那你們有沒有核對當時到底取締多少台電玩 ? 答:沒有核對。
問:你既然沒有核對,為什麼要在執行筆錄上簽 名? 答:只是表示有會同我們執行,他們在行政上才 不會被處分。
問:執行筆錄不是你們製作的嗎? 答:執行筆錄不是我們製作的。
問: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當天,你離開的時候,藍 甫民是不是跟你一起離開? 答:我們自己開車離開,他何時離開我沒有注意 。
問:甲壬○有沒有參與現場清點賭博性電玩幾台 的工作? 答:甲壬○是有到現場,但清點賭博性電玩是由 分局或派出所清點的,到場是誰清點的,我 不清楚,所以甲壬○有沒有參與清點,我不 曉得。
問:甲壬○到北屯派出所製作筆錄,是不是根據 現場查到的結果製作的? 答:這個我不清楚,我們刑警隊是事後跟分局要 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和刑事案件移送書,公文 回覆檢察官,表示所交的搜索票有查獲、移 送。」
(見本院前審卷7第144-147頁)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時,證稱: 當時有公告查禁、娛樂台排列一起,有無公告查禁 ,不太清楚,也沒注意有幾台(見原審卷4之2第 333-334頁)。
⑵證人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參與取締花心泡沫紅茶店之北屯派出所警員陣皇俊,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伊與王寵魁在外處理車禍,接到值班人員之通知,到現場時已超過三十分鐘,刑警隊隊員已在拆IC板,只拆了八塊,另外有三台娛樂電玩,而三組的人裡面,伊認識甲壬○,至於伊之主管I○○後來才去,去了一會兒就離開了(見原審卷2之2第43頁背面-第44頁背面)。
⑶證人即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參與取締花心泡沫紅茶店之北屯派出所警員王寵魁,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與陣皇俊在外處理車禍,接到值班人員之通知,到現場時已超過三十分鐘,刑警隊隊員已在拆IC板,只拆了八塊,沒有其它的機檯,而三組的人裡面,伊認識甲壬○,至於伊之主管I○○後來才去,去了一會兒就離開了(見原審卷2之2第四五頁正面-第四六頁背面)。
經查:⑴衡諸常情,處理花心泡沫紅茶店之過程既已傳出有弊端,則證人理應害怕沾上弊案。
因此,刑警隊之林允週與北屯派出所之陣皇俊、王寵魁,互指對方拆IC板,可以理解。
從而,亦不易判斷究係何人拆IC板。
⑵參酌被告甲壬○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刑警隊四組人員於抵達花心泡沫紅茶店時,通知我會同搜索取締,我抵達花心泡沫紅茶店後,即與刑警隊四組人員進行搜索取締,並於搜索完成後,由我通知北屯派出所會同,並將在場之賭客、負責人、賭資及扣押之賭博性電玩機台交由北屯派出所人員處理,我及刑警隊四組人員即行離去。」
,堪認刑警隊四組人員及被告甲壬○係先完成搜索、清點扣押物之人,並於搜索完成後,才由甲壬○通知北屯派出所會同到場處理。
酌以丑○○供稱不認識刑警隊之人,亦供稱送賄款給三組甲壬○。
從而,刑警隊林允週等人當無為丑○○作弊之必要。
又北屯派出所員警陣皇俊、王寵魁、主管I○○既係於被告甲壬○執行搜索扣押後,經通知始前來接辦,且證人陣皇俊、王寵魁證稱刑警隊、甲壬○僅交付拆卸之八台機檯,則被告甲壬○袒護丑○○之情至明。
⑶又人頭王翼駿明白證稱現場有十一台,不知為何只載走八台;
丑○○亦明白供稱現場有十一台,伊到現場時,刑警隊取締後,交給甲壬○處理,只載走八台。
丑○○、王翼駿二人所供相符,堪認甲壬○有收受賄賂而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
丙、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仍非法所不許,已見前述。
本院認為:①以A1譯文中被告s○○所稱「你過來我們公司好不好,我們楊董在找你」,參照A2譯文陳姓經理所稱「楊桑(先生)」及A3譯文中丑○○所稱「組長」,及本院對於p○○、辛○○之證詞,與上揭扣押物內容之分析,被告o○○確如丑○○所供,投資經營阿思巴拉酒店,應可採信。
丑○○於八十三年底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案發時止,在第五分局轄區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平均有二十餘家,o○○、s○○身為刑事組組長及偵查員,在與丑○○有上開合作經營酒店之密切關係下,實難想像有不知之理。
況依前開D1部分譯文,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吳清和在遭遇警方取締,向丑○○求援,丑○○尚向吳清和推薦s○○及甲壬○二人,並說「刑警隊要叫s○○講」等語,參酌前開丑○○之供述及上開扣案筆記簿之記載,被告o○○、s○○收受賄賂犯行,堪以認定。
②以上開被告t○○與丑○○之對話內容,被告t○○對丑○○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及交付賄款之事實非但知之甚詳,且於丑○○所經營之電玩店遭搶奪、甲壬○有意寄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於丑○○所經營之店時,提供如何不被發覺經營賭博性電玩店,及提高賄款交付甲壬○之意見。
而甲壬○亦明知丑○○在其警勤區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且收受賄款,甚至要求寄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參酌前開丑○○、王翼駿所供被告甲壬○取締花心泡沫紅茶店之經過,堪以認定t○○、甲壬○確有違背職務,收受s○○轉送之丑○○賄款。
③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稱未交付賄款、筆記簿係伊隨意亂以應付店家或妻子、偵查中之自白係故意誣陷警察,實則未交付賄款予被告s○○轉交云云。
惟查,依理由欄壹所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包括丑○○、陳秋碧、n○○、李玉斌迭次於偵查中之供詞,均係採五五分帳方式,由丑○○負責與警察之公關,店主除三節另外加付公關費用外,僅負責店租、水電、員工薪資及開銷,已見前述,且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有三七分帳一事。
則丑○○既盈虧自負,其私下所記之帳,根本無造假之必要。
且參照上開監聽電話錄音之內容,證人丑○○於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④至被告s○○抽屜內被查扣之二十七萬六千元現款,核與丑○○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所交付之二十九萬六千元數目不符,且相隔已有二日之久,是以尚難認係丑○○所交付之賄款。
從而,該二十七萬六千元鈔票上縱有「3組」字樣之記載,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⑤證人即時任第五分局分局長之O○○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有要o○○查五分局有無設刑事顧問,o○○查證後回報說並未設置刑事顧問等語,核與被告o○○所稱有找丑○○查證之情相符。
惟被告o○○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事實既明,則被告o○○縱確有向丑○○查詢刑事顧問一事,亦不致影響本院之心證。
⑥綜上所述,被告o○○、t○○、甲壬○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o○○、t○○、甲壬○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f○○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密部分:甲、訊據被告f○○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①本案所為監聽期間(84年5月15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乃非法監聽,因此所得之監聽錄音譯文應無證據能力。
②丑○○所供被告f○○收受賄賂之時間,及收受賄賂之金額均不相符,原審法院根據丑○○矛盾百出之供述,而認定伊犯罪,即有未合。
③並無其他人證、物證足以證明丑○○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就開始交付賄款予被告f○○,原審竟依扣案筆記簿推定,將上訴人犯罪時間提前了十個月之久,有所違誤。
④根據丑○○的說法,每月月底或月初,將行賄的款項送給伊,然根據調查站之監聽紀錄,丑○○是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打第一通電話給伊,實際上調查站在八十四年的五月就開始監聽伊的電話,何以五、六、七月並無丑○○與伊之對話?而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十五時十六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收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只是約伊到洗車場洗車而已,不是要交付賄款,且眾目睽睽之下,怎麼可能在洗車場交付賄款?⑤警備隊之員警約三十人,少的時候大概亦有十個人,丑○○帳冊內既然記載每人一千,何以檢察官在起訴時,包括一審法官傳訊的時候,都沒有傳訊過我們任何隊員,只起訴伊和隊長?」乙、本院查:㈠扣案書證①扣押物-保管人丑○○,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⑴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第一頁記載「元月二十二日過年」‧‧‧「警備隊長一萬、隊員每人一千、黑牛三千」另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除「行二萬」、「督五千、一萬」外,其餘均加記「OK」字樣,乃係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警備隊部分透過f○○轉送‧‧‧(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90頁)⑵而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之供述,上開筆記簿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記載「中秋節」‧‧‧「警隊長 5千、黑牛 5千、隊員 36000」‧‧‧字樣,係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警備隊隊長五千元、f○○五千元及其他隊員部分合計三萬六千元,均交f○○轉送。
(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9頁背面)⑶上開筆記簿第六頁右面記載「警備隊 每月1日」「每點5千隊長5千 總務5千」,並記載三月一日至十一月一日,如〔附表參、B〕所示之點數。
②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4、壹-5、壹-:(內容詳見附件肆、四、五、九)⑴編號壹-4第一頁左面記載有「\ 警備隊 57000」,第十三頁左面記載「\ 警備材料費 27000」字樣。
⑵編號壹-5(記載八十三年的帳)第一頁右面記載「\ 所、警備材料費 153000」,第九頁左面記載「\ 警備材料 22000」。
⑶編號壹-(記載八十三年的帳)第十一頁左面記載有「8\ 警備隊 15000」「9\ 支警備隊(黑牛) 5000」,第十一頁右面記載「9\ 警備隊交際9點 47000」「\ 警備隊材料費 47000」。
依右揭①⑶、②之扣案證物內容觀之,丑○○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開始交付賄款予f○○,非如前開所供係於案發前六個月開始交付賄款予f○○轉交。
且中秋節之公關費,依①⑵之記載,三萬六千元加菜金,連同隊長黃○○五千元之賄款、f○○五千元之賄款,總共為四萬六千元。
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B1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十五時十六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收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呼叫000000000丑○○:喂,黑牛喔。
f○○:嘿!丑○○:我阿明啦,你什麼時候有空?f○○:你人在那兒?丑○○:我現在在大連路「上將」(指上將洗車場) 阿秋活蟹隔壁,在洗車。
f○○:這樣,我現在剛下班。
丑○○:下班喔!f○○︰是,是,看你什麼時候,要約在那裡都可以 呀!丑○○:沒啦!看你要洗車否,一起來洗一洗。
f○○:我的車也沒在洗呀!丑○○:洗洗,那麼久沒洗,洗一次啦!f○○:在那?丑○○:大連路過崇德路呀!有一間阿秋活蟹,有沒 有?隔壁「上將」。
f○○:「上將」喔。
丑○○:對,上將。
f○○:好啦!我等一下過去。
丑○○:好。
B2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七時廿七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收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丑○○:喂!f○○:喂!阿明,我黑牛啦?丑○○:嘿!f○○:我們神經仔又在問我了。
丑○○:啊?f○○:神經仔啦!丑○○:什麼?f○○:我們隊長啦,在問我啦。
丑○○:嘿。
f○○:講你怎麼還沒弄!丑○○:明天啊!f○○:明天喔!丑○○:我就跟你講,今年中秋節前幾天啊!f○○:他就神經呢!丑○○:我就‧‧我就‧‧月餅還沒好咧!f○○:好像我黑了他的一樣。
丑○○:沒啦!月餅還沒好,要明天啦!f○○:好啦,明天!丑○○:好。
B3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原判決誤載為十七時二十七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收話電話不詳,內容︰徐文德:喂!丑○○:文德嗎?我阿明。
徐文德:嘿。
丑○○:阿龍有沒有在旁邊?徐文德:等一下。
n○○:喂!丑○○:阿龍嗎?n○○:嘿。
丑○○:我剛到拖吊場,剛出來而已。
n○○:嘿。
丑○○:這麼晚了要包嗎?還是明天中午再包?n○○:明天中午,好啊!我們現在在黎明,這股東 家裡這邊。
丑○○:這樣,明天中午睡起來,大家互相聯絡一下再包。
n○○:阿斌,進來,我們‧‧‧。
丑○○:阿斌我根本聯絡不上。
n○○:阿斌傍晚我們有一起去上豪。
丑○○:這樣喔!n○○:嘿。
丑○○:沒關係啦!明天中午睡起來再包。
n○○:明天中午,好啦!丑○○:中午睡起來,大家再‧‧‧。
n○○:中秋餅好了嗎?丑○○:我不知道,中秋餅好像還沒好。
n○○:嘿,好。
丑○○:中秋餅還沒好,他說最晚明天,明天,我們 明天中午包一包!小激、黑牛他們都在向我 要了,大家都向我要了。
n○○:好啦!丑○○:明天中午再包。
n○○:明天中午大家聯絡啦!好。
丑○○:好。
B4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七時一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收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丑○○:喂!黑牛喔,我阿明,你在那?f○○:在家。
丑○○:放假?f○○:休息啦。
怎樣?丑○○:你什麼時候要進來?f○○:你在店裡?丑○○:我在三組。
f○○:你看何時要回去?丑○○:不然我等一下回去。
f○○:你回去再打機子,我再過去。
丑○○:好,好,拜拜!B5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七時廿三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收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丑○○:黑牛,我現在回去公司。
f○○:公司喔。
丑○○:嘿!f○○:好啊,好。
B6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三時十三分(原判決誤植為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廿時卅三分),發話電話0000000號,收話電話000000000號(原判決誤載發話電話000000000號,收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f○○:喂?丑○○:喂!黑牛喔,阿明啦!f○○:阿明喔!你在公司嗎?丑○○:嘿!f○○:好!丑○○:馬上過來嗎?f○○:嘿!丑○○: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99-104頁)⑵B1、B2、B4、B5、B6之電話,均係丑○○與f○○之對話,而B3電話為丑○○與n○○之通話,已據丑○○供明(見後述⑶⑷⑸⑹),且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f○○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f○○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f○○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0頁)。
⑶B1通話內容,丑○○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係伊打電話給f○○約其至洗車場見面,交付八十四年九月份警備隊之賄款等語,並有該監聽電話錄音及譯文在卷可稽。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9頁正面)⑷關於B2、B3之通話內容:⒈B2之通話內容,依丑○○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係f○○表示警備隊隊長黃○○問丑○○中秋節 之公關費為什麼還沒送來,懷疑f○○吃掉未轉送 ,而向丑○○查問,丑○○表示明天(即八十四年 九月六日)才會包好。
對話中「黑牛」是指f○○ ,「神經仔」、「我們隊長」是指警備隊隊長施學 得,「你怎麼還沒弄」是指關於丑○○每年三節給 警備隊之公關費之賄款。
「好像我黑了他一樣」是 f○○說黃○○好像懷疑被他吞掉一樣,是項公關 費,丑○○確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包好透過f○○ 轉送等情。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 第284頁背面-第285頁正面)⒉B3通話內容,依丑○○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係丑○○約n○○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中午一起來 「包」中秋節之公關費,丑○○並告訴n○○說莊 顯激、f○○已經向丑○○催討中秋節之公關費。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6頁反 面)。
⒊雖被告f○○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揭B2電話, 係伊與丑○○之談話,惟辯稱:丑○○當時要送的 東西是月餅,而非公關費云云(見原審卷2之1第 139頁背面-第140頁正面);
於本院前審訊問時, 亦一再辯稱該通電話內容係在談月餅云云(見本院 前審卷6第43-44頁)。
然丑○○堅稱該通B2電 話內容係在談論中秋節公關費,而B3電話中,李 玉明所說「中秋餅還沒好,他說最晚明天,明天, 我們明天中午包一包!小激、黑牛他們都在向我要 了,大家都向我要了。」
中秋月餅既是可能「明天 」才會好,而「明天中午」就要包一包,小激、黑 牛在向伊要了,顯見黑牛(f○○)向伊要的並不 是中秋月餅,而是公關費,僅是丑○○要將「公關 費」連同「月餅」一起送出去而已。
⑸B4、B5之通話內容:⒈f○○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調查員詢問時,坦承 該二通電話,係伊與丑○○之通話;
B4電話是李 玉明主動找伊,丑○○說他第五分局三組,回家後 再聯絡伊,B5電話係丑○○回到公司後,打伊行 動電話向伊表示已回家了;
至於丑○○找伊之目的 為何,伊已忘記云云。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 查卷第1卷第341頁正面)⒉據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伊當時在五分局三組拿八十四年十月份之公關 費給s○○後,打電話給f○○,雙方約在伊公司 見面,伊交給f○○八十四年十月份之賄款。
「黑 牛」係指f○○。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 卷第2卷第153頁)⑹B6之通話內容,據丑○○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打電話給警備隊f○○問他什麼時候有空,要送賄款給他,他表示有空,f○○立即於當天晚上(⒑晚上)親自到丑○○旅順路之公司拿取賄款。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69頁背面)C1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十五時四十九分,發話電話不詳,收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吳清和:阿明,說不必休息吧!丑○○:我現在搞不清楚,還沒問出來。
吳清和:說是警務處的,我聽那個00在說,有通知 他們警務處的要下來。
丑○○:我現在搞不清楚,我正在問。
吳清和:這樣?‧‧‧‧‧C2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十五時四十九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收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丑○○:喂!黑牛,我阿明啦,講話方便嗎﹖f○○:可以。
丑○○:那有三個,有沒有我的﹖f○○:喂! (中斷)C3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十五時五十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收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丑○○:喂!那有三個,有沒有我的﹖f○○:我跟你講哦!我等一下過去你店裡啦。
丑○○:你等一下要過來店裡嗎?C4八十四年十月廿四日十七時四十一分,發話電話不詳,收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吳清和:阿明,他怎麼說?丑○○:那個我無法看,只能問有無我的,他說沒有 我的,3間裡面沒有我的。
吳清和:3間?丑○○:共3間,3間中沒有我的。
吳清和:3間就對了。
丑○○:他不願說明白,他叫我在樓下等,說去問, 問一問有無我的,下來說沒有我的就上去, 一句話也沒說。
吳清和:那你不休息了?丑○○:沒有我的,我幹嘛休息。
吳清和: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05-107頁)⑴C1、C2、C3、C4之譯文,分別係丑○○與陳鴻儀及電動玩具業者吳清和之電話對話錄音等情,已據丑○○供明在卷(見後列⑵),且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f○○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f○○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f○○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0頁)。
⑵據丑○○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上述四通話,係吳清和打電話問伊警務處交辦要查中清路之三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是那三家,伊打電話問f○○,f○○本來要到伊店裡說,但後來有事沒來,伊就到第五分局樓下等f○○,f○○到第五分局查了之後,告訴伊警務處要取締的三家店沒有伊的,但沒有告訴伊究竟要取締那些店,伊即據實轉告吳清和(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5頁)。
參酌丑○○既已自白行賄罪行,而與被告f○○彼此熟識、交情匪淺,衡情當無任意設詞污陷f○○另犯洩密罪之必要,從而,丑○○於本院前審接受被告f○○詰問時,改稱:「(問: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你有沒有打電話問我警務處是否要來查那三家?是誰告訴你的?)沒有人告訴我,我只是在猜而已。
電話中好像不是問你這個。」
云云(見本院前審卷6第45頁),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供述證據除上揭被告f○○供詞與丑○○之證詞外,另有丑○○下列證詞足供參考:①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送給第五分局警備隊之賄款,時間亦是約自八十四年三月起,由伊於前一個月月底,打f○○之行動電話或呼叫器,請f○○至丑○○家「坐坐」,f○○就到伊家裡拿取賄款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91頁背面)。
②丑○○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偵查中與被告f○○對質之內容:丑○○於偵查中與f○○對質時,堅稱自案發前之六個月左右,開始透過f○○依照帳冊所示交付賄款予警備隊,有關電話錄音中警備隊長黃○○所稱「黑」掉即是指吞掉賄款而言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519-522頁)。
③丑○○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偵查時,與黃○○、f○○對質,仍堅稱:伊確有透過f○○交付賄款;
於八十四年中秋節前,亦將月餅及黃○○五千元賄款、f○○五千元賄款,與加菜金三萬六千元,送交給f○○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106頁)。
丙、綜合上開證據觀之:①按電話對話錄音之譯文,係對話當事人在不經意之情況下交談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在無其他明顯之反證情形下,其內容應有充足之證明力。
是依上揭被告f○○與丑○○、丑○○與吳清和之錄音對話內容,並參酌丑○○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證物,已足證明被告f○○明知丑○○在第五分局轄區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並因收受丑○○所交付之賄款,而洩漏其他警方人員取締之相關消息。
丑○○雖就交付賄款之日期所供有所差異,然其就確有交付賄款予被告f○○之供述,於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始終一致,再參酌上揭㈠①⑶、②之扣案筆記簿內容觀之,丑○○早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即開始交付賄款予被告f○○,非如前開所供係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或於案發前六個月開始交付賄款予f○○轉交。
⑴至被告所舉證人楊健坪於本院前審訊問時,指稱其曾因一個毒品案件,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晚上向陳鴻儀行賄,f○○拒絕受賄云云(見本院期審卷6第48-49頁)。
然其所證與本案被告f○○是否收賄或洩密並無關聯性,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⑵另證人吳武福於被告f○○之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詰問時,證稱:其未曾介紹丑○○認識f○○,且未曾聽說丑○○為了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行賄第五分局警察云云(見本院前審卷第47-48頁)。
衡諸常情,證人吳武福亦涉嫌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行賄警察(見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吳武福貪污治罪條例案卷),難期其於本案為真實之陳述,是其所證難以採信。
⑶被告f○○一再辯稱其不可能在洗車場收受賄款云云。
惟通常賄款會有包裝,亦無明顯之標示,更不可能當眾宣示係在交付賄款或收受賄款,縱在公共場所,如未公然為之,一般人實難以察覺,是其所辯不可能在洗車場收受賄款,亦不足採信。
⑷選任辯護人雖辯稱:丑○○先後所供經營之店家家數不一云云。
惟關於丑○○為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行賄警察,其於各轄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名稱、地址、警勤區警員、刑責區偵查員姓名及經營之時間,已於理由欄壹之四說明,茲不再贅述。
且查,檢察官既係針對丑○○之電話監聽,而未針對被告f○○之電話進行監聽(參閱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以90年6月8日中廉字第0690號函-見本院前審卷第146-147頁),則丑○○若未使用被監聽之家用電話或其行動電話,而使用他人之電話或公用電話與f○○聯絡,自然不會被錄到音,是被告f○○此一辯解,並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②丑○○嗣後雖翻異前詞,改稱筆記簿係伊應付店家或太太而隨意亂記、偵查中之自白係故意誣陷警察,實則未交付賄款予被告f○○云云。
惟查,依理由欄壹所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包括丑○○、陳秋碧、n○○、李玉斌於偵查中迭次供稱,經營方式均係採五五分帳,由丑○○負責與警察之公關,店主除三節另外加付公關費用外,僅負責店租、水電、員工薪資及開銷,已見前述,且其等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有三七分帳一事。
則丑○○既盈虧自負,其私下所記之帳,根本無造假之必要。
③綜上所述,被告f○○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陸、R○○部分(原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一、訊據被告R○○矢口否認有違背職務行為而收受賄賂犯行,辯稱:①丑○○於審判外製作之文書,屬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丑○○於原審供稱「帳冊所載是為了給店主看」、「造假帳冊給業者看」,足見帳冊記載內容純屬虛構,無特別可信之情狀,無證據能力。
②本案檢調機關所為之監聽,並無法律授權,無證據能力。
縱認有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
其內容僅在聯絡「巡官入厝宴客」,並未言及金額多寡或與被告職務有何關連,「對價關係」無從證明。
③丑○○歷次於調查站之供述,未經具結程序,無證據能力。
④扣案筆記簿記載「9/9R○○大總領簽47700」,惟並未扣得任何有關被告有簽領47700元之收據文書,丑○○所證顯屬虛偽。
⑤伊未曾收受丑○○所交付之賄款亦未轉交其他同仁。
本案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犯行,參以情節與被告相同之他被告林世宗、陳文材、林癸良、許叢濤、許盟倉均已判決無罪,更可證被告之清白。
二、本院查:㈠扣案書證①扣押物-保管人丑○○,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⑴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上開筆記簿第一頁、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之「北屯主管2萬、每人1千」「5北主2萬 每人1千 人 45000 OK」記載,係有關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見84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9-90頁)⑵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詢問時之供述,上開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之記載,係有關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北屯、主2萬、44000」是指透過北屯派出所總務莊顯激,送交賄款二萬元予主管I○○及其他警員四萬四千元。
「文昌、主2萬、42000」是指透過文昌派出所總務甲乙○,送交賄款二萬元給主管甲辛○及其他警員四萬二千元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9背面)。
②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丑○○,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第二頁左面記載「9\9 R○○大總領簽 47700」,第三頁右面記載「北屯 3\1~7\1 9點」「上豪 1萬 R○○ 德」,自該帳冊觀之,R○○確收受丑○○之賄款。
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B: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十一時四十一分(原判決誤植為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廿三時廿三分),發話電話不詳,收話電話0000000,內容:丑○○:喂!Z○○:喂!阿明,還在睡喔!丑○○:沒啦!起來了。
Z○○:要去給人家請否?丑○○:給誰請?Z○○:我頭家今天入厝,要去否?丑○○:沒有啦!我已經包3萬6,叫小激幫我包去了。
Z○○:他有跟你講了?丑○○:是,我有包3萬6,我人不要過去。
Z○○:不過去,不給他請?丑○○:他中午不是新天地?Z○○:是呀!丑○○:我不過去。
Z○○: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39-140頁)⑵B監聽譯文係丑○○與Z○○電話通話之錄音,業據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明在卷,在雙方對話中,Z○○問丑○○北屯派出所新任主管楊銘哲新居落成請客要不要去,丑○○表示已託莊顯激包了三萬六千元禮金給楊銘哲,不去參加吃飯了(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7頁)。
C1: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發話電話0 00000000號(原判決誤植為十七時廿七分 ,發話電話000000000號),收話電話0 00000000號,內容:徐文德:喂!丑○○:文德嗎?我阿明。
徐文德:嘿。
丑○○:阿龍有沒有在旁邊?徐文德:等一下。
n○○:喂!丑○○:阿龍嗎?n○○:嘿。
丑○○:我剛到拖吊場,剛出來而已。
n○○:嘿。
丑○○:這麼晚了要包嗎?還是明天中午再包?n○○:明天中午,好啊!我們現在在黎明,這股東 家裡這邊。
丑○○:這樣,明天中午睡起來,大家互相聯絡一下 再包。
n○○:阿斌,進來,我們‧‧‧丑○○:阿斌我根本聯絡不上。
n○○:阿斌傍晚我們有一起去上豪。
丑○○:這樣喔!n○○:嘿。
丑○○:沒關係啦!明天中午睡起來再包。
n○○:明天中午,好啦!丑○○:中午睡起來,大家再‧‧‧n○○:中秋餅好了嗎?丑○○:我不知道,中秋餅好像還沒好。
n○○:嘿,好。
丑○○:中秋餅還沒好,他說最晚明天,明天,我們 明天中午包一包!小激、黑牛他們都在向我 要了,大家都向我要了。
n○○:好啦!丑○○:明天中午再包。
n○○:明天中午大家聯絡啦!好。
丑○○:好。
C2八十四年九月卅日十四時廿七分,發話電話0000000,收話電話北屯派出所電話,內容︰某男:北屯所你好!丑○○:小激喔?某男:喂!我‧‧。
丑○○:小激在嗎?我阿明。
男:喔!R○○:喂!丑○○:喂!小激喔,我阿明,怎樣?R○○:那個‧‧巡官明天入厝。
丑○○:啊?R○○:巡官明天入厝!丑○○:明天入厝喔?R○○:我本來是以為下星期,你知道嗎?下星期日 ,結果不是啦!丑○○:你現在在所裡,我過去你那邊。
R○○:好。
C3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十四時廿七分,發話電話0000000,收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某男:派出所,你好!丑○○:小激在嗎?某男:小激你叫看看。
R○○:你好!丑○○:喂!小激,你到幾點,我阿明。
R○○:我到12點。
丑○○:都在裡面?R○○:我現在要出去,我等一下值班。
丑○○:幾點?R○○:4點。
丑○○:4點‧‧那我4點過去你那裡。
R○○:這樣喔,好。
丑○○: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41-144頁)⑵C1監聽譯文,依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係丑○○於電話中約n○○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中午一起來「包」中秋節之公關費,李玉明並告訴n○○說R○○、f○○已經向丑○○催討中秋節之公關費。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6頁背面)⑶C2監聽譯文,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通電話係伊打至北屯派出所找R○○,R○○告訴伊說新主管楊銘哲巡官之新居於隔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落成,要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中午在新天地宴客,伊因隔日無法參加,才立即去北屯派出所,包三萬六千元,請R○○代轉。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89頁背面-290頁正面)⑷C3之監聽譯文,據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所供,係伊準備送賄款到北屯派出所給總務R○○,問R○○何時有空,R○○表示當日(⒑)下午四時有空,所以伊就依約親自將賄款送交R○○轉交北屯派出所主管及同仁。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69頁)⑸就C2、C3之監聽譯文,R○○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坦承係伊與丑○○之對話,惟否認有C2電話通話內容所示代丑○○轉交三萬六之紅包予主管楊銘哲,亦否認於C3電話通話之後收到李玉明之賄款。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08頁)㈢供述證據①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於R○○、W○○、林世宗、Z○○、林癸良、管業申、徐盟倉、許欉濤、r○○等北屯派出所警員之警勤區內,分別經營賭博電玩店,另太平洋海釣場因較大場擺了十二至十五台,當初言明每台一千元為原則,不超過十台,每月每店警勤區警員各給一萬元,r○○警勤區之太平洋海釣場超過十台,所以給r○○一萬五千元,都是透過總務R○○轉交,R○○未曾退錢。
(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72頁、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38頁正面-248頁正面)②丑○○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詢問時,與R○○對質,均仍堅稱:伊確實依主管每月每家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巡佐二千元、管區一萬元及每人一千元之茶水費計算賄款,按月交付予R○○轉交,交付地點在樓上寢室,其後寢室改為主管室後,交款地點改在地下室等語。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523-524頁、85年度偵字第3455 號偵查卷第148頁背面-149頁正面)三、綜合上開證據觀之:按電話對話錄音之譯文,係對話當事人在不經意之情況下交談內容,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在無其他明顯之反證情形下,其內容應有充足之證明力。
是依上揭C部分丑○○分別與n○○、R○○之對話,並參酌丑○○於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證物,足以證明被告R○○明知丑○○在其轄區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並違背職務收受丑○○所交付之賄款。
被告R○○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柒、甲辛○、甲乙○、子○○、z○○、D○○、K○○等部分(以上均原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一、訊據被告甲辛○、甲乙○、子○○等均矢口否認有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
被告z○○、D○○均否認有登載不實犯行;
被告K○○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犯行。
㈠被告甲辛○辯稱:①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乃檢調人員利誘所得,檢察官復未能提出訊問時之錄音、錄影帶以佐證非利誘取證,此無法舉證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是其自白應無證據能力。
又檢調機關於偵查中所為之監聽,並無法律授權,縱認係經檢察官核准,然因逾越核發監聽之有效期間,屬於非法監聽,亦無證據能力。
②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固明定:「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惟:上訴人擔任文昌派出所主管,屬行政警察,應受檢察官之指揮,以司法警察官身分偵查犯罪,前引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當指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有(具體個案)調查職務或檢察官在偵辦個案追訴犯罪,或刑庭法官在審判個案執行職務之際(藉職務上權力機會),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等罪,始應加重。
否則,如認祇須具有警察或檢察官或法官身分(有查報違章建築職責之公務員,於未接檢舉違章案件前,收受賄賂,而不自動查報,無加重其刑之規定),不問現時有無調查、追訴或審判之職務,一經犯罪,即應加重,顯然過於嚴酷,斷非國家立法之真意。
③原審及前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到職接任文昌所主管,並依丑○○所述:甲辛○接任文昌所主管就邀他(與其他多人)飲宴「接風」,並給「交際費」一萬元。
既為接風所給交際費,究以見面贈禮之敬意抑或「本於行賄」之意思?判決並未說明其令人信服之理由,又甫經到任第一天,有何與上訴人之職務有對價關係之行為?④原判決引述丑○○之供詞指:1.扣案簿子內所記「文昌、主2萬」,是八十四年中秋節送給甲辛○的賄款;
惟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即調離文昌所,中秋節時,自不可能「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2.賄款均親自送到文昌所二樓主管寢室「沙發」旁,交給甲辛○。
然上訴人之寢室內並無沙發,經法官再次質問丑○○,終據改口說:「寢室應該是單人床,沒有沙發、茶几」;
3.關於交付賄款之金額,丑○○先稱:按每店五千元,八店,送四萬元,繼謂:一家七千,十家共七萬,而其提出之自白書內載「至其離職止,計致送賄款約有七次」,送七次,每次七萬元,應為四十九萬元。
足見丑○○之證言,前後不一,存有疑竇、瑕疵,不足採信。
⑤原判決憑丑○○片面之詞,逕認「甲辛○有向丑○○借用凱迪拉克轎車」之紀錄,據以推定其與丑○○之私交非比尋常,乃憑空推測,苟如所言為真,對於被告多次取締與丑○○有關之電玩店,且查扣賭具及賭資,移送偵辦,則如何自圓其說。
⑥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犯罪行為;
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亦無從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
原審及前審判決多以臆測之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顯已違背法令。
㈡被告甲乙○辯稱:①丑○○於審理中供稱:文昌派出所部分,渠只有送給甲辛○而已,其他警員沒有接觸,亦沒有交賄款給甲乙○轉交其他警員,渠筆記簿所載內容不實,是給其他合夥人看的等語。
足認丑○○在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押之筆記簿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被告甲乙○所辯在其辦公室抽屜內扣得之信封,係其於值班時,受不詳姓名之人寄放,請其轉交甲子○等語,參酌該信封上確書明係給甲子○,非指明給甲乙○之情,核與丑○○偵查中所述賄款係整筆交由甲乙○收受,再轉交給其他警員之供詞不符合,堪認並非被告甲乙○轉交之賄款,是該裝有現金之信封,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③被告絕無收受丑○○之賄款,或代為轉交賄款。
㈢被告子○○辯稱:①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乃檢調人員以交保或不對其家人起訴而利誘所得,應無證據能力。
②丑○○於偵審中就賄款係交由被告或甲乙○、或甲辛○轉交,先後所供不符,實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③丑○○於原審供稱:扣案之筆記簿都是寫給店家看的,但錢並未送出去等語,堪認扣案筆記簿,係丑○○為應付店家自編自寫之假帳,非可據以認定被告有轉交或收受賄款之事實。
又筆記簿所載被告與z○○向丑○○借賓士車一事,係為到花蓮洽公作為交通工具用,後因爆胎而未借成,且朋友間互為借車,乃司空見慣之事,豈能謂為圖利?④原判決於事實欄中並說明丑○○交付伊多少賄款,伊又轉交多少賄款予同仁,復未說明於何時何地轉交,且所列證據亦無法計算出明確之金額,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而論罪。
㈣被告z○○、D○○辯稱:①本案台中地檢署通訊監察書之合法監察期間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一個月期間,則逾越此期間之監聽,即屬違法監聽,而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等共犯登載不實罪之證據。
②被告z○○與D○○均否認電話監聽錄音,係渠二人互通電話之對話。
又被告二人至調查局實施聲紋鑑定時,適遇停電,僅提供一錄音機命被告二人說如監聽譯文相同之對話,再予錄音比對而已,難以作出正確之鑑定報告。
況不能僅以聲紋鑑定,認為聲音音質相同,即作為認定渠等犯罪之唯一證據。
③天王星育樂廣場為案外人楊英威所經營,與丑○○無關,已據證人楊英威於原審結證明確,是該店既非丑○○所經營,被告二人與楊英威又互不相識,即無通報不實結果,以圖利楊英威之動機與必要。
㈤K○○辯稱:①伊固曾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與丑○○通話,惟該通電話係談客戶訂購盆栽一事,非關透露任何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訊息,自無洩密之問題,當天丑○○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未受取締,係因督察室故意不予取締,非有人通風報訊之結果。
②伊當天下午四時始交接值班,此有當日文昌派出所勤 務分配表可證,被告於值班時,無法得知督察室之取 締行動,故絕無洩密之可能。
③伊管區內並無任何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也未曾拿過李 玉明的錢,被告確無須洩密以圖利丑○○。
二、本院查:㈠扣案書證①扣押物-保管人丑○○,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⑴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上開筆記簿第一頁、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之「文昌主管2萬、巡佐共2萬、每人1千、人3萬、酒6400」記載,係有關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宗第89-90頁)⑵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上開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之記載,係有關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北屯、主2萬、44000」是指透過北屯派出所總務R○○,送交賄款二萬元予主管I○○及其他警員四萬四千元。
「文昌、主2萬、42000」是指透過文昌派出所總務甲乙○,送交賄款二萬元給主管甲辛○及其他警員四萬二千元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宗第89背面)。
經查:八十四年七月間,I○○接任甲辛○而為文昌派出所主管,是以上揭帳冊之記載,「北屯、主2萬」應係指他人,至於「文昌、主2萬」則係指I○○,而非甲辛○,丑○○此部分之供述應係記憶有誤。
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R○○、甲乙○收受賄款後確有轉交主管或同仁(詳後述無罪判決)。
⑶關於該筆記簿第二頁右面之記載: 文昌 每點23000 總務6千 3\1~7\1 9點主 5千(註:上一行之「5」,原為「7」經劃掉後,改為「5」)副 3千顏巡 2千(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鄭巡 2千蔡巡 2千公金 1千總務(共6千) 阿仁開心(熱河店) 1萬 G○○ 明鎏 8千 謝水錫 德李記 8千 地○○ 明(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金元寶(北平店) 8千 明(註:上一行「金元寶」三字,原以藍筆寫 「老地方」,後以紅筆改為「金元寶」)緣園(旅順店) 8千 張家瑞 斌(註:上一行「緣園」二字,原以藍筆寫 「老地方」,後以紅筆改為「緣園」)九九(綏遠店) 8千 子○○ 斌(註:上一行「九九」二字,原以藍筆寫 「龍心」,後以紅筆改為「九九」)百樂門 宇○○ 斌品香 劉家明 明雙喜 黃泰猛 斌(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花心 吳大森 斌嘻樂 D○○ 斌(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安可 甲子○ 斌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是記載每月月底送給文昌派出所主管、副主管、巡官、總務、勤區警員之賄款,依其習慣文昌派出所轄區每一電玩店每月要給勤區警員一萬元、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鄭巡佐二千元、蔡巡佐二千元、公積金一千元、總務甲乙○六千元,依目前在文昌派出所轄區內共有九家,故每月要給主管四萬五千元、副主管二萬七千元、鄭巡佐一萬八千元、蔡巡佐一萬八千元、公積金九千元、總務六千元、勤區警員九萬元,共二十一萬三千元,均由甲乙○轉交給各同仁,交付後各相關人員均未退回等語(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71正面-72頁背面)。
⒈依丑○○之供述,堪認其每月每家賄款合計二萬三 千元,至於總務則不管有幾家,則給六千元。
⒉筆記內容,關於警勤區警員之公關費,固然只有徐 木光為一萬元,其餘則為八千元,惟: 其他警勤區警員之公關費,與G○○之公關費不 同,顯然不易解釋。
再者,若每位警勤區警員之公關費為八千元,則 每點應為二萬一千元,而該頁首行記載之「文昌 每點23000」。
⒊從而,該頁首行記載之「文昌 每點23000」 ,核諸丑○○右揭自白,堪認在文昌派出所,李玉 明實際向警勤區警員送出之公關費統一為一萬元, G○○以外之「8千」部分,衡情應係尚未更正的 文字。
⑷另關於該筆記簿第二頁右面,原記載「主7千」改為「主5千」部分(按:「7」劃掉後,改為「5」),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因在第五分局轄區各派出所主管每點均為五千元,甲辛○到任後第二個月即要求其個人賄款每月為七萬元,當時轄區內大約有十家店,故只有他為每月七千元,嗣甲辛○調職後,新主管之賄款每點改為五千元。
(見84八十四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07頁)②就位於台中市○○路○段二七0號被告地○○警勤區內之「李記商行」:⑴《附件參、二》有「李記 \2-\」之記載,堪認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即已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附件壹》丑○○自白該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開始經營,應係記憶有誤。
⑵《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有「李記 9\8」之記載,惟並無「結束」之記載,而《附件壹、》丑○○自白該店經營至八十四年九月,然該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調查員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342-344頁),足見該店係經營賭博性電玩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⑶丑○○之上揭帳冊既提到上揭時間李記商行為其寄放賭博電玩之店,核與其自白相符。
則:證人即李記商行負責人李誠升,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詢問,及本院前審辯護人詰問時所證: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係丑○○於查獲前一天(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所寄放云云(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39頁背面)(見本院前審卷9第31-32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③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一)⑴其中,⒏記載「晚上7點車借子○○」,⒏記載「中午點子○○還賓士車300」,⒐記載「子○○鄭巡佐中午至晚上借賓士車」,⒑⒉記載「文昌子○○專案借車8點至7日下午3點還車」,⒒記載「子○○借賓士車宇○○廖家勳借凱迪拉克8點還凱迪拉克」,衡情應係子○○多次向李玉明借車之紀錄。
⑵⒈⒈記載「下午2時謝主管文昌借凱迪拉克」,衡情應係甲辛○向丑○○借車之紀錄。
且查: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五分局U○○、甲辛○、子○○、李真德勝‧‧‧等多人均曾向我借用過轎車。」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89頁正面)。
④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該筆記簿第一頁明白記載年)(內容詳見附件肆、九)⑴該筆記簿第十一頁右面記載「9\ 文昌主管半個月交際 10000」,顯示丑○○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當日交付主管甲辛○半個月交際費一萬元。
⑵參諸被告甲辛○明白供稱其到任文昌派出所之第一日係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與九月份只剩半個月,與右揭帳冊所載「9\」「半個月交際」均相吻合,益證上揭帳冊之記載與事實相符。
⑤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內容詳見附件肆、八)⑴右揭筆記簿有左列之記載: ⒓ 40000 紅珊瑚酒店⑵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請甲辛○到大總領酒店(KTV)喝花酒,另外有一次甲辛○宴請中市警察局副局長陳泰中(按即陳太忠)、秘書室秘書連茂松、五分局副分局長王春木等多人到文心路紅珊瑚酒店飲酒作樂,餐後打電話給我,要我赴紅珊瑚酒店代付帳款,當時酒店負責人『馬沙(綽號)』陳正雄(按:應係林正雄之誤)於我到現場後,拿簽帳單予我簽認,當月月底(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再由紅珊瑚員工到我公司中市○○路○段二七六號收款。
當時我開立中市三信成功分社(我本人票)交予紅珊瑚酒店員工,該支票可作為證明。
另外,甲辛○於每月均有二至三次與朋友或警界人士飲宴,事後要向我拿現金付帳,所以我每月花在謝進輝身上超過十五萬元。」
、「該帳冊係我所有之台中市三信成功分社支票使用之記錄,⒓金額四萬元之支票係支付紅珊瑚酒店之帳款,該帳款如前述係謝進輝巡官要我墊付之酒店帳款。」
(見84年度偵字第18571號偵查卷第171頁背面-172頁正面,第175頁正面)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A1發話電話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十一日十九時五十八分,內容︰K○○:文昌派出所,你好!傅元舜:K○○喔?K○○:是。
傅元舜:我傅元舜啦,今天誰巡邏?K○○:我。
傅元舜:你喔,幫我簽出好嗎?K○○:我不要。
傅元舜:啊?K○○:不要。
傅元舜:不要這樣啦,哥哥!K○○:不啦。
傅元舜:萬事拜託你啦!K○○:啊,不要。
傅元舜:我現在在阿明這裡,萬事拜託啦。
K○○:好,OK。
A2發話電話000-000000號,受話電話文昌派出所0000000號電話,八十四年九月九日凌晨四時三十一分,內容:‧‧‧‧‧‧K○○:喂!丑○○:喂,我阿明。
K○○:嘿!丑○○:你誰?K○○:我K○○,怎樣?丑○○:志成喔!K○○:是。
丑○○:今晚有無去旅順路那‧‧有一個趙玉良,那 翹家的,男生?K○○:有咧,那你店內?我知道啦。
丑○○:那要怎麼處理?K○○:那沒關係啦!等一下我看看,慢慢地幫你處 理,你若要基於關心,你過來一下。
丑○○:我人在台中港。
K○○:剛才才跟你碰到而已。
丑○○:我巡完就來台中港,阿龍他們在這釣魚。
K○○:阿龍他家喔?丑○○:沒有啦,阿龍他們大家都在這裡釣魚啦。
K○○:喔,好啦!不要緊啦,我來處理啦。
丑○○:好啦!K○○:我跟他說你有打過來就好了。
丑○○:好啦!K○○:好,好。
A3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十六時十一分K○○:文昌!你好。
丑○○:我阿明,誰給我CALL機?K○○:你過來一下,好嗎?丑○○:我現在在沙鹿這邊。
K○○:不然‧你‧你‧有重要的呢。
丑○○:那你打我大哥大。
K○○:現在我在值班,我K○○啦。
丑○○:我知道啊。
K○○:重要的怎樣做你知道吧?今天喔。
丑○○:你打我大哥大嘛!K○○:我現在在值班啊。
丑○○:你叫人打一下。
K○○:好!好!我知道。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96-202頁),被告K○○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為伊之對話。
⑵關於A1電話: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通電話,係文昌派出所警員傅元舜在伊公司打電話回文昌派出所請同仁代為簽出之電話(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76頁正面),而被告張志成已坦承其當天在文昌派出所接到該通傅元舜打來之電話;
且證人傅元舜亦證稱其在丑○○處泡茶,而打該通電話(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2卷第116頁背面);
則堪以認定該通電話之內容為:傅元舜告知K○○,伊因事未能及時返所簽出去巡邏,請K○○代為簽出,惟先遭拒絕,待告知其在丑○○公司時,K○○隨即同意代為簽出。
益見被告K○○與丑○○熟稔之程度。
⑶關於A2電話,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我經營之旅順路『六六店』店員趙玉良因離家出走到我的『六六店』當店員,趙玉良母親不知情,向文昌派出所報失蹤,因此文昌派出所人員在獲知趙玉良行蹤後,於⒐⒐凌晨到旅順路『六六店』帶走趙玉良,店主阿瑞不知情,要我了解一下,我即打電話到文昌派出所找K○○了解狀況,詢問有沒有帶走趙玉良,K○○告訴我有帶走趙玉良這個人,我並要K○○關心一下,我並告訴店主阿瑞沒事。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5頁背面-436頁正面)⑷關於A3之電話:⒈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 ,供稱:「K○○呼叫我,告訴我有重要的事,要 我到文昌派出所,我因人在沙鹿,故打電話回公司 ,要會計找我弟弟李玉維到文昌派出所找K○○了 解有何重要情事,但後來找不到李玉維,我即自沙 鹿回台中市,到文昌派出所,原來是台中市警局督 察室要到五分局取締電玩店,K○○通知我,要我 及早作準備‧‧‧」(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 卷第1卷第438頁)⒉該通電話之內容,丑○○既已供述明確,被告張志 成辯稱係伊急欲拿回放在丑○○店內之盆栽云云, 無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而丑○○於審理中均 改稱:K○○有寄放很多盆栽在伊花店,因有人 要看花,他急著聯絡,那天督察室沒有要來抓台子 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B1發話電話0000000號,受話電話四平派出所電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廿時十八分,內容︰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四平派出所,你好!丑○○:請問甲寅○在嗎?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甲寅○下班了喔!丑○○:下班了?好,謝謝。
B2發話電話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電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廿時十九分,內容︰文昌派出所值班警員:文昌所,你好!丑○○:啊?文昌派出所值班警員:文昌所。
丑○○:甲乙○在嗎?文昌派出所值班警員:甲乙○‧‧‧。
丑○○:下班了?文昌派出所值班警員:是。
丑○○:好,謝謝。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202-203頁)⑵B1、B2譯文內容分別係丑○○先後打電話給四平派出所總務甲寅○及文昌派出所總務甲乙○準備送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賄款給甲寅○及甲乙○,但均已下班而作罷,丑○○均於翌日即同年月卅一日下午二時許,送至四平派出所及文昌派出所,分別交給甲寅○及甲乙○,以轉交主管及同仁等事實,業據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70頁)。
亦證丑○○對C電話內容之說明,十分可信。
C、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廿時五十一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z○○:有人CALL機子嗎?女:CALL機子嗎?等一下喔。
D○○:鄭巡佐,你找我嗎?z○○:是。
D○○:怎麼樣?z○○:人家檢舉那個300號,怎樣了?D○○:那沒有關係啊,那也沒有啊,沒有那種的。
z○○:沒有嗎?裡面有三台。
D○○:那我先通知叫他要拿走。
z○○:我叫老板來,老板講‧‧不來啊。
D○○:是要帶回去那樣嗎?z○○:我現在人在黃向雲(音譯)這裡打電話,問 看你那邊意思怎樣?D○○:不然我看叫他馬上,我叫他弄掉啦。
z○○:你要不那個,我就‧‧返頭回來‧‧。
D○○:有啊,你以前不是‧‧z○○:對啊‧‧D○○:他以前跟我說沒有那種的‧‧不知他弄進去 ,怎麼也沒跟我說。
z○○:對啊!有單機啦,麻雀檯啦。
D○○:這樣啊!z○○:是啊。
D○○:好啦!z○○:你跟他說喔,你叫他現在來搬。
D○○:好,好。
z○○:這是檢舉到警察局,警察局才通報分局,警察 局交下來。
D○○:好,好。
z○○:你叫他現在來搬。
D○○:好,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205-206頁)⑵上開譯文係被告z○○與D○○電話對話之錄音,業於偵查中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z○○、D○○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z○○、D○○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z○○、D○○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可考(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而依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調科參字第09400191440號聲聞鑑定書函示:「科學驗證上特徵相似率高於百分之七十者,判定為音質相同」(最高法院95台上字第30 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酌被告z○○坦承確實於當日晚上前往現場查緝,並回報勤務指揮中心及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單(詳後述),堪認該通電話監聽譯文確實為被告z○○與D○○之對話。
⑶被告z○○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提示『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⒎⒔: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上述通報單指出於台中市○○路一段三00號有擺設賭博性電玩,請派員取締,該案件是否係你至現場處理?處理經過如何?)是的《經詳視後作答》,該案件確係我帶隊至現場處理,我至現場時並未發現有任何賭博性電玩,並將此結果回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後繼續執行巡邏工作。」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2卷第283頁背面)⑶被告D○○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詢問時,供稱「(問:在北屯區○○路○段三00號是否經營賭博電玩?)是我轄區○○○道附近有一家合法電玩,不確知是三00號。」
「(問:於⒎⒔是否偕同鄭巡佐至該址查獲賭博電玩?)印象中該次沒有同去。
我有查過該址,但查報時沒有發現賭博電玩。」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2卷第276頁背面)⑷上揭被告z○○供詞,核與卷附「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影本上所載:「案由:電玩」「報告時間:年7月日時分」「發生地點:昌平路一段三00號」「報告人:警員國惠芬」「案情及處理經過:賭博性電玩,派人取締。
:文昌所巡佐回報現場有非公告查禁之水果盤電玩台、賓果王1台,未發現有賭博行為」等情相符(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2卷第287頁)⑸相互對照結果,堪以認定下列事實:因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十九時十分通報文昌派出所,謂有人檢舉台中市○○路○段三00號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請派人前往取締,由值班警員黃泰猛接受通報後,即通知該所巡佐z○○於同日廿時四十分前往處理,因該址為洪銘見之警勤區,z○○於前往處理後,又發現有小瑪琍三台及其他數量不詳之電動賭博機具樸克單機、麻將台等,因平日已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賂,如予取締,恐對業者無法交待,而通知D○○,問D○○應如何處理較為妥適,D○○始告知z○○謂其將通知業者速行搬離,z○○乃再回報勤務指揮中心謂︰「現場有非公告查禁之水果盤電玩十三台、賓果王一台,未發現有賭博行為」,以敷衍其事。
是z○○、D○○對利用不知情之勤務指揮中心值班員警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通報單之犯行,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上揭台中市○○路○段三00號天王星育樂廣場之店主楊英威,於原審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本院九十年二月五日訊問時,供稱不認識丑○○、z○○、D○○,亦未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
丑○○亦供稱不認識楊英威(原審卷3之1第一八一頁)(見本院卷第五0-五二頁)。
本院認為,丑○○之帳冊中並無「天王星育樂廣場」這家店的記載,故尚乏證據證明丑○○在該店寄檯。
惟自上揭電話內容,足認有一不詳姓名之業者在該店寄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則為事實,楊英威供稱未擺放賭博性電玩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其餘供述證據①丑○○除有上開供述外,尚有下列重要供詞:⑴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前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主管甲辛○(現任中市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主管)在其文昌所任內,其主管賄款都依其要求由我親自致送,賄款亦提高至七萬元,每月仍要請甲辛○喝花酒,並代他清償他自己喝花酒之帳款。
甲辛○除收我賄款外,亦和電玩業者負責人綽號『永源』者,合夥經營賭博性電玩,在其任內計合夥三家,目前仍有二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仍在開業,分別為『龍門茶坊』位於北平路上、熱河路、崇德路中間,『靠岸茶坊』位於熱河路、天津路口。」
「甲辛○於八十三年九月左右到任文昌派出所主管,其到任第一天,我就透過總務甲乙○邀甲辛○至台中市○○路○○路口附近之大總領酒店(KTV)飲宴,席間甲辛○要求日後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致送給主管部分之賄款,要我親自於每月一日送給他本人。
我於日後第一次送賄款時,因在文昌派出所轄內有開心茶坊、鎏、金元寶茶坊、緣園、九九茶坊、百樂門茶坊、品香茶坊、安可茶坊等八家賭博性電玩店,每店五千元計,送四萬元賄款到文昌派出所二樓甲辛○寢室交給他本人。
但是一週後,甲辛○突然要求我關閉文昌派出所轄內所有之電玩店,原因是他自己要和綽號『永源』之電玩業者合夥在文昌派出所轄區內開設賭博電玩店,為免影響到其生意,所以要其他業者歇業。
經我不斷與甲辛○協議,甲辛○才以每月七萬元予其本人為條件,答應我繼續在其轄區內開設賭博性電玩店。
由於甲辛○收受每月七萬元賄款,又經常接受我招待喝花酒及代付帳款,因此在甲辛○任內,我之賭博性電玩店(文昌所轄內)從未被取締。
(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170頁背面-171頁背面)」⑵於同日丑○○之自白書上記載如左:(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196-197頁) 甲辛○約於八十三年九月左右到到任文昌派出所 主管,到任後第一次我致送賄款四萬元,由該所 總務甲乙○轉交。
第二次起每月致送賄款七萬元,至其離職止,計 致送賄款約有七次。
每次均於每月初由我本人親 自送至文昌派出所二樓主管寢室,由他本人親收 。
八十四年春節我親自致贈他賄款二萬元。
八十四 年端午節亦致送二萬元,當場他表示太少,要我 再加三萬元,計給他五萬元賄款。
文昌派出所總務原為甲乙○擔任,謝某到任後不 久即更換總務由子○○擔任。
謝某於調職前常被 檢舉,為求自保又將總務更換由甲乙○擔任,並 將子○○列為輔導警員。
⑶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就我記憶所及(時間已記不清楚)甲辛○曾向我通風報信過一次,當時我在鎏泡沫紅茶店所擺設電玩常遭檢舉,甲辛○交代乙位警員(名不詳)請我將該店賭博性電玩換為合法性電玩,他們當天要派人前往照相,俾向上級交差,我即向鎏泡沫紅茶店綽號『大烘』(女性)表示,要派技師前往換檯子,換好後約過一、二個小時,警方人員即前往照相取證,是由派出所或分局人員前往照相,我則不清楚,鎏泡沫紅茶店址設台中市○○○○街六二號;
其他我所擺設之電玩店,文昌派出所或分局人員都未曾去臨檢查緝過。」
「甲辛○就任文昌所主管時,我在該所轄內因在八家泡沫紅茶店擺設賭博性電玩,依每點五千元致送謝進輝,共計四萬元之賄款,後因甲辛○嫌少而改為每月七萬元,及每月代付多筆酒帳,故我認為甲辛○除所要求之賄款較高要我親自致送外,另外甲辛○為人極為小心,他到任主管不久後,即將甲乙○撤換掉,約為二個月後,換為子○○擔任總務工作,此後除主管之賄款,我每月致送予文昌派出所之相關賄款均交由子○○轉交,約甲辛○調職之前乙個月,子○○因事被檢舉,甲辛○怕被連累或出狀況,即將子○○撤換總務工作並提報為輔導警員,此舉係為了要自保,而總務工作又回歸甲乙○身上。
另就我記憶所及,我除前述於過年(八十四年)致送二萬元予甲辛○外,另應他之要求,額外再送三萬元給他去向上級打點,合計致送五萬元賄款。
今年之端午節我至少亦致送五萬元(詳細數目記不清楚)給他,上述賄款都是由我親自送到文昌派出所二樓主管寢室給他,日期大概都是節前二、三天前。」
「甲辛○為人極為小心,除有乙次甲辛○在台中市紅珊瑚宴請中市警局副局長陳泰中(按:應為陳太忠之誤)等人,要我前往付帳,打我000-000000呼叫器並留他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外,他都未曾以電話主動和我連絡,我也未曾和他聯絡,要送賄款時都是我於月底或月初親自至派出所拿賄款給他,甲辛○若臨時有事,都是透過總務甲乙○、子○○連絡,甲乙○大部分都以電話聯絡,子○○則都主動到我家聯絡。
甲乙○曾於甲辛○要調職前二、三天,打我行動電話(000-000000)聯絡表示,派出所有事要我過去一下,當我到文昌派出所時,才知道是甲辛○要找我,甲辛○向我表示前幾天吃酒花了不少錢,要我幫忙支付三萬元,當時我立即拿現金三萬元給他。」
⑷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前文昌派出所甲辛○在文昌所主管任內,有無取締過你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答:沒有。
甲辛○任文昌派出所主管時,並未在我之 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取締過,僅曾到「鎏」店臨檢 過二、三次,但都是虛應了事,並未取締,都是 店主處理,均未通知我到場。
甲辛○在四平派出 所任內,曾直接向其他業者索取公關費,並侵吞 管區警員之公關費,引起警員之不滿,業者曾向 陳清景議員檢舉,甲辛○透過陳太忠在紅珊瑚宴 請市議員擺平該事,甲辛○並通知我去付帳(此 事我前面曾供述過),該帳是與甲戊○一起去付 的。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50頁背面-51頁正面)⑸丑○○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詢問時,與甲乙○對質,仍堅稱: 問:何時開始由甲乙○轉交? 答:原先是甲乙○,後來主管換甲辛○後,改為巫 明財,甲辛○要調走時,又換甲乙○,我都是 在派出所內主管室隔壁的泡茶室交給他的。
(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526頁 背面)②甲辛○、丑○○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甲辛○)問:是否在文昌所時,每月向丑○○要求七萬元?答:絕對沒有。
(問丑○○)問:他有無要求過?答:一家七千,十家共七萬,都在文昌所的轄區內, 是在甲辛○當文昌所主管時就送給他了,是我親 自送到他二樓主管寢室交給他的,我是在沙發旁 交給他。
(問甲辛○)問:你的寢室在何處?答:本來就在二樓。
問:何以丑○○知道你的寢室在二樓?答:因他以前擔任過鄰長,對文昌所的位置很清楚。
(檢察官當庭諭知丑○○繪製甲辛○寢室位置及交付 賄款的處所)(問甲辛○)問:(提示丑○○所繪的寢室圖)有何意見?答:我寢室沒有沙發。
(問丑○○)問:何以你給每個派出所主管每月每家五千元,為何 給甲辛○每月每家七千元?答:是他要求的,我不給他,他不讓我做。
(問甲辛○)問:是否如此?答:絕對沒有。
問:是否有到過丑○○開設的鎏泡沫紅茶店臨檢?答:我忘記了。
(問丑○○)問:甲辛○是否有到過鎏泡沫紅茶店臨檢?答:有人去臨檢過,但我不知是何人去的,因我不在 現場,而且他們要去臨檢時,都有事先通知,我 們會將賭博電玩收起來,擺合法性的在店內。
(問甲辛○)問:你寢室內是原來就沒有(沙發)或者是後來才搬 走的?答:原來就沒有。
(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 104-105 頁)。
③被告甲辛○、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丑○○)問:與甲辛○如何連繫?答:甲辛○叫子○○來找我,紅珊瑚是他用呼叫器叫 我去,我和甲戊○一起去付帳的。
問:八十三年九月間甲辛○任職文昌所主管後,是否 即與甲辛○、甲乙○至台中市○○路與英才路口 之大總領酒店喝酒?答:有喝酒接風。
問:在此聚會中,甲辛○是否直接要求以每家店五千 元計算,每月交付賄款四萬元。
答:他沒說,是我主動給他的,他沒答應,接風那天 錢也收了四、五萬元。
我直接給甲辛○,在包廂 私下給的。
問:交錢外,有否給他店名?答:沒有,只給錢,沒給店名。
隔了四、五天,有個 警員說甲辛○在勤前教育說不給我及吳武福做, 要給「永源」做,一個人好管理。
後來,我招待 甲辛○在富元酒店叫小姐,希望能挽回,日期金 額均在支票票頭裡。
問:送甲辛○除四、五萬元,尚有其他賄款?答:過第二個月時,甲辛○表示要漲價,每月七萬元 ,請子○○找我。
問:八十三年十月開始,交至何時?答:交到他離職時,每月固定七萬元。
問:錢如何交給他?地點?答:親自交給他,在他寢室。
問:固定七萬元,其他?答:另外,半個月固定五萬元,八十三年十月份之後 ,被告透過子○○每次平均五萬元,每月約多透 支十萬元現金。
問:在偵(查中)說每月平均二、三次為甲辛○代付 酒錢,每月數萬元以上?答:是我剛才說的,是甲辛○透過子○○表示他喝了 酒,要我補貼一些酒錢,平均半個月五萬元。
問:八十四年春節及端午節分別贈送五萬元予甲辛○ ?答:是的。
問:另在八十四年七月調職前交付甲辛○三萬元?答:是的。
問:三信成功分社⒓面額四萬元支票是否支付在 紅珊瑚之消費?答:是的。
問:此筆消費是否連茂松、王春木、陳清景、陳太忠 、甲辛○等人在紅珊瑚吃飯?答:我和甲戊○只看見連茂松、王春木、甲辛○,沒 看到陳清景、陳太忠,當時王春木說他二人先走 了。
問:與連茂松、王春木、陳清景、陳太忠、林朝益等 人認識及在一起吃飯過?答:沒有,王春木有過。
問:文昌所是否曾以電話通知鎏泡沫紅茶店之負責人 綽號叫「大烘」?答:好像有,記不太清楚。
問:八十三年九月份是否與連茂松、王春木、陳太忠 、甲辛○等人在紅珊瑚吃飯?答:我是聽四平警員說的。
我並未參加此飯局,是宴 會快結束,通知我付帳。
問:既然擺平,在場何人?答:他們如何談,我不清楚,我只付帳。
問:每次交賄款給甲辛○,是親自在寢室交給的?答:是的,入屋內有二個房間,一間放保安裝備,另 間寢室應該是單人床,沒有沙發、茶几,交錢都 在鎮暴裝備那間交的。
問:文昌所甲辛○沒收賄款,為何這次說有收?答:上次開庭前二、三天,甲辛○到我家恐嚇我,今 天我認為不說不行。
問:文昌所八十三有否送賄款?答:沒有,我只給甲辛○一人,子○○與他好像同鄉 。
(問甲辛○)問:對丑○○所說有何意見?答:被告所說均不實在,八十三年九月份喝酒我沒去 過,即紅珊瑚那次,可否確切指出日期?(問丑○○)問:何時?答:記不清楚,一般是先消費,月底再算,派人去收 票,再開二個月之票。
(以下為甲辛○、丑○○二人之對質)甲辛○:金額有質疑,人那麼多,為何只花四萬元。
丑○○:若他沒去,如何知道金額太少?甲辛○: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四年七月份調文昌派出 所,每月固定送錢給我,之前有無電話?丑○○:子○○來叫我,我直接過去,根本不需電話 。
(問丑○○)問:在文昌所,甲辛○有無取締過?答:沒有,在偵查中我搞混了,一樓、二樓沙發畫錯 了。
(甲辛○主動陳述:勤前教育當場說給誰做是不可能 的事。
)(以上參見原審卷3之1第202頁背面- 208頁背面)④被告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另我於八十三年九、十月間至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曾擔任文昌派出所之總務工作‧‧‧」(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262頁背面)⑴被告子○○之此一供詞與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所供大致相符。
⑵被告子○○、甲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原審訊問時,供稱其二人擔任總務之時間分別為:子○○八十三年九月下旬至八十四年六月,甲乙○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
(見原審卷3之1第128頁正面)從而,堪認:⑴被告甲乙○負責八十三年八、九月及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之賄款轉送事宜。
⑵被告子○○負責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賄款轉送事宜。
三、綜合上開證據觀之:㈠自上述被告K○○與丑○○熟稔之程度,核諸編號A3電話錄音內容,及丑○○對於該電話內容之說明,被告K○○對丑○○通風報信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自上揭編號D電話錄音內容及被告z○○、D○○相關之供詞,與上述「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影本,被告z○○、D○○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前揭被告子○○,於渠如〔附表壹〕所示之警勤區內,有丑○○所經營之龍心茶坊(即九九茶坊)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而未加取締,業如前述;
且丑○○於調查員詢問時迭次自白直接送交賄款予被告甲乙○、子○○,並請其二人轉交部分賄款等情,有上揭扣押物可資佐證;
另參酌被告子○○曾向丑○○多次借用高級轎車,私交甚篤,暨被告甲乙○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與丑○○對質時,仍堅稱:「原先是甲乙○,後來主管換甲辛○後,改為子○○,甲辛○要調走時,又換甲乙○,我都是在派出所內主管室隔壁的泡茶室交給他的。」
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526頁背面),是丑○○所證被告甲乙○、子○○有收受伊交付之賄款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關於甲辛○之部分:①被告甲辛○擔任文昌派出所所長期間,因收受丑○○賄款除僅臨檢數次外,並未取締(實則係甚少,詳後述)丑○○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據丑○○供述如前;
而被告子○○、甲乙○並先後擔任文昌派出所總務,負責收受賄款,亦如前述,並有扣案之筆記簿、帳冊等資料足資佐證;
佐以丑○○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與被告甲辛○對質時,均一再堅稱確有在文昌派出所主管寢室直接交付賄款予甲辛○等情,暨丑○○與被告甲辛○彼此熟識,復在無任何怨隙之情況下,衡情丑○○實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甲辛○之必要,是其供稱有交付賄款予被告甲辛○,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雖丑○○供詞中出現瑕疵,本院認為無礙於被告甲辛○收賄事實之認定,茲說明如下:⑴上揭扣押物-保管人丑○○,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筆記簿第一頁、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有「文昌主管2萬、巡佐共2萬、每人1千、人3萬、酒6400」之記載⒈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 述,上開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之 記載,係有關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北 屯、主2萬、44000」是指透過北屯派出所總 務R○○,送交賄款二萬元予主管I○○及其他警 員四萬四千元。
「文昌、主2萬、42000」是 指透過文昌派出所總務甲乙○,送交賄款二萬元給 主管甲辛○及其他警員四萬二千元等語(見84年度 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9頁背面)。
⒉惟查,八十四年七月間,I○○接任甲辛○而為文 昌派出所主管,是以前揭帳冊之記載,「北屯、主 2萬」(84年中秋節賄款)應係指他人,非指張永 元,至於「文昌、主2萬」則係指I○○,而非謝 進輝。
丑○○若有意誣陷被告甲辛○,當不致故為 錯誤如此顯而意見之不實供述,堪認其關於此部分 之供述因應出於錯誤,且係因於記憶模糊所致。
⑵上揭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該筆記簿第一頁明白記載年)(內容詳見附件肆、九)⒈該筆記簿第十一頁右面「9\ 文昌主管半個月 交際 10000」之記載,顯示丑○○於八十三 年九月十七日當日交付主管甲辛○半個月交際費一 萬元,此既屬賄款,則不問其記載之名目係交際費 或材料費均無不同。
⒉此等筆記簿,係丑○○平日所記,丑○○應不致於 自八十三年九月間即預想有朝一日伊之筆記簿會被 檢調人員查扣,而事先在筆記簿上設計如何構陷謝 進輝。
是以,此一筆記簿之記載,反而較其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二日案發後之供述內容,不易受到記憶 模糊、印象重疊等影響。
⒊核諸〔附表壹〕所示,丑○○於八十三年九月間, 在文昌派出所轄區,實際上只有開心茶坊、緣園茶 坊、九九茶坊、大大釣蝦場四家擺放賭博性電動玩 具的店。
則就《附件肆、十七》所示帳冊第二頁右 面「文昌每點 23000 總務6千 3\1~ 7\1 9點」「主 5千」之記載,依丑○○所 供,其於甲辛○初到任時,係按每家每月五千元交 付主管,則該月份主管之賄款應係二萬元;
惟謝進 輝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始到任,丑○○只交付半個 月之賄款,應係一萬元。
⒋此一萬元之金額,及甲辛○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到任文昌派出所主管,恰與上揭筆記簿「9\ 文昌主管半個月交際 10000」之內容完全相 符;
且「9\ 文昌主管半個月交際」之內容, 亦與丑○○前揭所供「甲辛○於八十三年九月左右 到任文昌派出所主管,其到任第一天,我就透過總 務甲乙○邀甲辛○至台中市○○路英才路口附近之 大總領酒店(KTV)飲宴」「接風那天錢也收了 四、五萬元。
我直接給甲辛○,在包廂私下給的。
」時間上完全吻合。
堪認丑○○所謂之四、五萬元 ,應係丑○○誤將其後在文昌派出所轄區內之賭博 性電動玩具店已達八、九家應交付之賄款,所概略 計算出之金額,其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有所錯誤,衡 情應係出於其記憶模糊的關係。
⑶至丑○○原先供述甲辛○寢室有沙發,經甲辛○質疑後,始又改口稱甲辛○寢室並無沙發云云;
以及其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給甲辛○之第一次賄款,係親自在文昌派出所二樓寢室交付,而接著寫下的自白書則說是透過甲乙○交付的,之後在原審訊問時又說是謝進輝到任當天在KTV酒店接風時親自交付的云云。
本院認為,丑○○與諸多警察有不法交易之事實,十分繁密,欲其就歷次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過程、金額均記憶精確無誤,誠屬困難。
上開細節之出入,應無礙於本院對其供詞可信度之判斷。
⑷此外,被告甲辛○辯稱其於文昌派出所主管任內,該所曾經多次取締、查報過丑○○寄檯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云云。
經查:⒈丑○○之弟李玉維,在台中市○○○街亞泰釣蝦場 ,擺放小瑪琍五台、電子基盤(麻將)一台、羅宋 十三張一台、單機二台,共九台賭博性電玩,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二十時被查獲,同時被查扣上開 賭博電玩及賭資一萬零六十元,而李玉維亦坦承擺 放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人賭玩,每天獲利約三千 元等情,有李玉維之警訊筆錄影本、現場紀錄影本 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5第156、159頁) 。
而前往查緝之員警為:巡佐顏昭南,警員劉定國 、謝水西、邱錦昌、地○○,並於「台中市警察局 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上之犯罪事 實欄簽「嫌疑人李玉維於右列時地擺設賭博性電玩 ,供不特定人賭玩,經警查獲賭博性電玩共九台, 賭資新台幣一萬零六十元整,坦承上情,移三組偵 辦。
報請察核。」
並經主管甲辛○核章。
該刑事案 件呈報單送至第五分局三組後,偵查員s○○據以 簽「擬:賭博電玩9台、賭資新台幣一萬零六十 元,暫由文昌所保管,另日補送贓物庫。
犯嫌李 玉維責由文昌所戒護,於明(3)日9時送本組移 台中地檢署。」
(見本院前審卷5第155 頁)⒉案外人黃淑芳,在台中市○○區○○路、大連路口 「大大釣蝦場」,擺放小瑪琍二台,於八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十時四十分被查獲,同時被查扣上開 賭博電玩及賭資一千三百五十元,而黃淑芳亦坦承 擺放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供人賭玩等情,有台中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5第304頁)。
而前往查緝之員警 為:組長T○○,巡官甲辛○,巡佐蔡炎,警員巫 喜昌、饒國平、謝水西,並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文昌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上之犯罪事實欄 簽「右列嫌疑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中市 ○○路與大連路口大大釣蝦場內陳列公告查禁之賭 博電動玩具兩台,一部有插電營利,一部未插電陳 列,以供不特定人士玩,‧‧‧‧‧賭金NT一千 三百五十元整,由本分局二組組長T○○協同臨檢 人員查獲,移送偵辦。」
並經主管甲辛○核章。
該 刑事案件呈報單送至第五分局三組後,偵查員劉志 能據以簽「擬:扣案賭博電玩小瑪琍二台、賭資新 台幣一千三百五十元,暫交由文昌所保管,另日補 送台中地檢贓物庫。」
(見本院前審卷5第303 頁 )⒊警員G○○於八十四年三月二日查報台中市北屯區 ○○路二段一六六號「開心茶坊」,並經主管謝進 輝核章,此有轄內行業查報單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3第53頁)⒋案外人江艷秋,在台中市○○區○○路二段一三0 號「品湘茶店」,擺放賭博電玩小瑪琍三台、撲克 單機五台、麻將二台、撲克二台,共十二台,於八 十四年七月十日二十四時被查獲,同時被巡官謝進 輝、巡佐顏憲哲、警員u○○查扣上開賭博電玩及 賭資一萬七千八百六十元,並查獲賭客陳丁讚、黃 吉川、陳文明,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檢查紀錄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3第 56頁),而前往查緝之員警尚有甲甲○、吳大森、 G○○、D○○等人,此有文昌派出所刑事案件呈 報單影本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前審卷3第55頁) 。
丑○○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雖供稱品湘茶店非伊 所經營(見本院前審卷7第263頁)。
惟查,扣押 物-保管人丑○○,編號壹-1之筆記簿第八頁右 面下方記有「品湘:綏遠路2段130號」字樣, 雖然丑○○之帳冊中無品湘茶店帳目之記載,惟其 筆記簿既有該店店名、地址之記載,堪認丑○○曾 有意在該店寄檯,或者與該店有進一步之關係。
上揭在文昌派出所轄區內與丑○○有關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固曾被文昌派出所查報、取締如前述;
然而,丑○○在文昌派出所轄區內長達一年多之久,經營如附表所示甚多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卻只有被查報、取締過前述「幾次」,顯然與其實際經營之家數及時間不能相提併論。
且其中之品湘茶店尚難遽認與李玉明有關。
至於開心茶坊之所以被查報,亞泰釣蝦場、大大釣蝦場之所以被取締,亦可能與前往取締之員警中有未經丑○○打點之人,或者存在有長官、督察已知情而尚未形之於公文等等難以包庇業者之情形,自尚難以區區一次查報、二次取締丑○○寄檯電動玩具店之情形,即推翻前述諸多不利於被告甲辛○之證據。
㈤至證人丑○○於本院前審及本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筆記簿係伊隨意亂記、偵查中之自白係故意誣陷警察,實則未交付賄款予被告子○○、甲乙○轉交,亦未交付被告甲辛○云云,均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辛○、甲乙○、子○○、z○○、、D○○、K○○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捌、被告甲寅○、Y○○部分(以上原均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一、訊據被告甲寅○固坦承收受賄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轉交賄款給被告m○○等四平派出所同仁;
被告Y○○亦矢口否認有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更無轉交賄款之行為。
㈠被告甲寅○另辯稱:①伊於偵查中曾先後為不同之自白,分別為:⑴.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於看守所開臨時偵查庭時,承認收受賄款,但未轉送同仁;
⑵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詢問時自白收受賄款,並轉送予四平派出所同仁。
被告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之自白係出於檢調人員以與家人通電話及交保為條件,利誘被告所致,此觀伊於自白後不久即獲交保可證,故該次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反觀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為僅收受賄款但未轉交之自白,與伊於審判中之供述相符,自較可信。
②伊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晚上收受丑○○交付之賄款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即遭收押,故伊必須於十一月一日一天內轉交完成,且須避開調查人員之監控,然派出所同仁並非整日在所內待命,時有輪休或外出值勤者,故伊絕無可能於一天之內即將賄款轉交九位同仁,可見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之自白與事實不符。
至於監聽電話中與丑○○核對轉送賄款對象、金額,實係為取信丑○○而已,伊確實並未轉交賄款。
㈡被告Y○○辯稱:①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甲寅○於調查站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打電話回家及交保為交換供詞之條件,顯屬利誘,非出於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
扣案筆記簿,為丑○○應付店家造假而製作,其中多與事實不符,亦無證據能力。
②丑○○於調查站之供述有諸多矛盾之處:⑴有關八十四年春節送四平派出所之情節,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先供稱送六萬三千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改稱送六萬四千元。
⑵有關八十四年中秋節送四平派出所六萬二千元之情,核與被告甲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稱:八十四年中秋節收到四萬三千元加菜金云云,二者所供述金額亦不合。
⑶丑○○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供稱:八十四年五月在四平派出所轄區擺放電玩店,即透過涂情銓轉送賄款,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改稱:八十四年七月份透過Y○○轉送云云,足見丑○○所為自白先後矛盾,其自白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本院查:㈠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甲寅○固因案發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經檢察官訊問而羈押禁見,並於同年十二月六日經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員借提詢問後,坦承收受賄賂及轉交四平派出所陳嘉興等人賄款,另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經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仍自白收受賄賂及轉交賄款,檢察官旋於同年月十三日以「羈押禁見原因已消滅,十萬元交保」(見85 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71至77頁、第270至274頁、第328至329頁)。
而證人甲丁○即甲寅○之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證稱:甲寅○在羈押禁見期間曾三次打電話給伊(見原審卷4-2宗第448、449頁、本院更審卷第十四冊95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15至20頁),核與被告甲寅○所供相符,且同案被告甲己○、R○○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等在羈押期間亦有獲准打電話回家之情形(見本院更審卷第14卷第20、21頁)。
惟查證人己○○於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在偵辦被告甲寅○期間,你有無指示或指揮調查員說服被告甲寅○,以讓他打電話回家作為交換供詞之事?)沒有。」
,證人C○○結證稱:「(這份筆錄是否你詢問?)。
這份我是詢問人」、「(當時筆錄製作過程有無讓被告甲寅○打電話回家?)時間比較久,我忘記了,而且我也沒有權利讓他打電話回家。」
(見本院卷第十四冊95年9月1日審判筆錄第12頁、15頁);
次查本案案發時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之前(偵查中羈押權回歸法院前),當時依法仍賦予檢察官羈押權,故有關偵查中羈押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對象、範圍,均由檢察官決定、指揮,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自明,故本案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縱有准許羈押中之被告在檢調人員之監督下,打電話回家報平安,只要不違背羈押禁見之目的(如串證或湮滅證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且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除證稱:甲寅○電話中問伊家裡好不好?小孩好不好帶?說一定要等他回來,他快要可以交保了等語外,並未提及伊當時是否遭詐騙二十萬元,或家裡有何特殊緊急事故,亟需甲寅○立刻回家處裡等情(見同上卷第15至20頁)。
是縱認當時承辦檢察官曾准許被告甲寅○打電話回家,因未違反當時有效之法律,實難據此推論承辦人員係以打電話利誘之方式,作為交換其自白之條件。
又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三十歲,為智慮成熟健全之成年人,且已從事員警工作多年,其當知自白本案犯行後將受貪污重罪之刑責,而供出轉交賄款予被告陳嘉興等人,更可能導致同仁身陷囹圄,樹敵無數,衡情當不致為圖打電話回家或交保之小利,而製造終身之悔恨。
況檢察官於被告自白犯行或供出完整之犯罪情節,並斟酌相關事證後,以羈押禁見原因已消滅,而諭知交保,亦為實務運作上所常見,究不能僅以被告自白犯行後不久即被諭知交保,進而推測必係因檢察官利誘所致。
從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寅○之自白係出於調查員或檢察官之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其自白自具有證據能力,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即不足採信。
又其上開自白是否全然可信,係屬於證明力之問題,詳後述之。
㈡事實認定部分:1供述證據①丑○○之供詞: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於四平派出所轄區開設四間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按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巡佐各二千元、警勤區警員一萬元,請總務甲寅○轉交,甲寅○管區內無電玩店,伊每月給甲寅○六千元,總計每月月底交予甲寅○十萬二千元,另外較特殊的是四平派出所未設立公積金,而給甲寅○的款項,均未退還。
(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72頁背面-73頁正面)⑵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原先均比照吳武福之行情每月每店給四平派出所各警勤區警員七千元,但甲寅○於八十四年九月間中秋節前,表示管區部分希望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能再調高五千元。
因此,四平派出所之警勤區警員部分,自中秋節以後,每月每店改為一萬元,甲寅○之警勤區內,因伊未在該區經營賭博電玩店,故每月給甲寅○轉送之酬勞六千元。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84頁正面-285頁正面)⑶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在四平派出所轄內是自八十三年十月間,由『歡心』店開始經營起,當時四平派出所之公關費是透過『歡心』店管區警員Y○○轉送,後來我耳聞Y○○曾將巡佐之部分挪用,先告訴巡佐,丑○○公關費有送來了,但Y○○拖延甚久才送給該巡佐,我知道此一情形後,並未向Y○○查證,我直接找四平派出所總務甲寅○轉送,自何時開始由甲寅○轉送,我已不記得,但我記憶所及,並非僅有二次,至少有四、五次之公關費均由甲寅○負責轉送,另中秋節加菜金四萬三千元,也是甲寅○轉送的。」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152頁)⑷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與Y○○對質,仍堅稱:在甲寅○之前,確實透過Y○○轉交賄款;
而Y○○確實是打電話通報伊說天○○提報聯合國茶坊之事的人。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528-530頁)②甲寅○之供詞:⑴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不想逃避現實,我知錯了,我有收到錢,曾收過二次錢,分別是九月、十月,是向阿明拿,每月月底阿明拿到派出所,他會先打電話給我問我什麼班,我何時會在,他就會將錢帶過來,在我派出所地下室交給我,交給我一個裝在一起的信封,九月份是十二萬六千四百元,十月份是十萬二千元,都是我個人收的,因為應酬之用」、「我都沒有分給主管、巡佐」、「在九月初的時候,我有向丑○○談過從七千調到一萬的事。」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48背面-149頁)⑵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是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兼辦四平派出所總務工作,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中秋節前一天,丑○○叫我去他公司(開心花店),載中秋月餅約四十盒,八十四年九月下旬,丑○○到四平派出所私下告訴我,自這個月起要請我代轉送公關費,我告訴丑○○,看原來他找誰代轉,就找那人即可,好好的為什麼要換我,李玉明告訴我,原來代轉之Y○○有未完全轉清楚之事發生,引起其他警員之不滿,希望我以總務之身分代轉,且我上下班正常,他要找我比較好找,我是希望他找別人,但他一再要我代為轉送,雖然我未予以明確答應,但丑○○仍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先打電話至四平派出所,看我在所內後,不久即來派出所,私下交給我十二萬六千元,以黃色的牛皮紙袋裝好,內並附有他在四平派出所轄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名單店址,丑○○並交待每間店每月公關費為管區一萬元、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三位巡佐每位各二千元,另六千元給我作為代轉的費用。
因當時丑○○在四平派出所轄區有五家電動玩具店,其公關費共為十二萬六千元。
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下午,李玉明再度以電話瞭解我在派出所內後,前來四平派出所私下交給我十萬二千元,也是以黃色的牛皮紙袋包裝好,內並附上他在四平派出所轄區內經營四家電動玩具店之店名、店址名單,其公關費(管區10000×4+主管5000×4+副主管3000×4+三位巡佐2000×4×3+總務6000)共為十萬二千元。」
「我是在丑○○要我代轉公關費後,管區警員天○○向我表示別家業者中秋節給管區警員之公關費當月都是加一倍,丑○○仍僅給管區警員一個月七千元之公關費太少了,後來,J○○亦曾向我提及此一情形,我乃向丑○○以電話提及此事,丑○○並不同意在中秋節當月加倍給公關費,但表示自下個月起由原來之每月每店給管區警員七千元(當時由Y○○負責轉送),調為每月每店給一萬元,其他主管、副主管、巡佐及總務部分不變,因此丑○○透過我代轉之公關費才會在管區警員部分改為每店每月一萬元,由Y○○代轉之前之管區警員部分則為每店每月七千元。」
「我是有一次因同事在阿思巴拉酒店喝酒,找我過去,當時丑○○在場,經介紹才認識,因我不會喝酒,僅去一下子就走了,當時在場同事有h○○、J○○等人。
後來,丑○○大約每個月均會來四平派出所一次,八十四年中秋節前,我曾去丑○○的開心花店拿中秋節加菜金,並與他泡茶。」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71-77頁)⑵此外,並有甲寅○親筆書立之賄款計算表一紙附卷可稽(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78頁)。
⑶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有收到丑○○給的二次錢,但因為自己缺錢,所以都沒有轉交(見原審卷3-2宗第7頁、第4-5宗第72頁),於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審理中亦均為相同之證述。
㈡扣案書證①扣押物-保管人丑○○,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⑴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第一頁記載「元月二十二日過年」‧‧‧「四平主管2萬、每人1千」,另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除「行二萬」、「督五千、一萬」外,其餘均加記「OK」字樣,乃係八十四年春節之賄款,第五分局副分局長、一組、二組部分均透過一組之U○○轉送‧‧‧(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宗第89-90頁)⑵而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上開筆記簿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記載「中秋節‧‧」等字樣,係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四平主2萬 42000」是指透過四平派出所總務甲寅○送交賄款二萬元給主管m○○,其他警員四萬二千元‧‧(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宗第89頁背面)⑶同上筆記簿第四頁記載之下列字樣 四平 總務6千主 5千 7\1 8點 5\1副 3千 5\1巡 2千 5\1巡2千 5\1巡2千 5\1歡心 1萬 Y○○ 5\1 斌聯合國 1萬 天○○ 5\1 德(註:上一行「聯合國」三字,原以藍筆寫 「天心」,後以紅筆改為「聯合國」)怡和園 1萬 張純錦 5\1 斌滿客 1萬 h○○ 5\1 斌(註:上四行原寫「7千」,又經劃線刪除,改為「1萬」)快樂 7千 h○○ 斌(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友心 7千 甲癸○ 5\1 斌(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樂透 7千 J○○ 5\1 斌(註:上一行「樂透」二字,原以藍筆寫 「暢心」,後以藍筆改為「樂透」)八八 7千 1萬廖本善 5\1 明(註:上一行之「7千」「1萬」,又經劃線刪除)香榭 h○○(註:上一行「香榭」二字,原以藍筆寫 「樂透」,後以藍筆改為「香榭」)好所在長運 1萬每點 24000⒈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是記載給四平派出所之賄款,總務甲寅○勤區內 伊未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故每月給甲寅○六千元 。
其餘以案發時轄區內四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計算 ,金額之分配情形為,主管二萬元、副主管一萬二 千元、三位巡佐每位八千元、管區計四萬元,共十 萬二千元,由塗清銓轉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他字第六二0號卷第七二頁)。
本院 認為: 此一每點二萬四千元之計算方式,是甲寅○轉送 時之計算方式。
從而,在Y○○轉送時期,即為 每點二萬一千元(因為警勤區每點只七千元) 甲寅○之轉送酬勞,係不管幾家,均以六千元計算。
此帳冊內,並未見到公積金之記載,是以丑○○ 所供公積金六千元,應係記憶有誤。
⒉此一帳冊內顯現丑○○在四平派出所的賭博電玩店 變動情形,與本院之前所分析的丑○○在四平派出 所轄區內各賭博電玩店變動情形大致相符,益證各 該項證據均十分可信。
惟丑○○顯然應將樂透自7 千改為1萬,卻未如此做,反而誤將已結束的歡心 自7千改為1萬,詳見後列《㈢D1至D7⑸⒉》 所述。
⒊丑○○就該筆記簿既有一一將「7千」改為「1萬 」之動作,則就該筆記內容之校正工作至少持續到 警勤區警員賄款由每家七千元調高為一萬元之九月 間,是以在八月底已經結束營業之友心茶坊,當然 亦被整個刪除;
惟自該筆記簿「友心 7千 顏智 哲 5\1斌」之記載,友心茶坊部分,至少在八 十四年五月間有送出賄款,且自《附件肆、三》第 二頁左面有「8\ 友心入 40000」之記 載,堪認八十四年八月底該店仍有收入,足認該店 經營至八十四年八月。
從而,證人即友心茶坊現場 負責人高淑蓉於本院前審所證:友心茶坊八十四年 三月到四月營業,營業一個多月而已云云,與事實 不符,難以採信。
②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2(內容詳見附件肆、二):鉛筆編號第一頁右面記載:8\ 戒子(四平) 18500③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4(內容詳見附件肆、四):鉛筆編號第一頁左面記載:\ 四平材料費 24000④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5(內容詳見附件肆、五):鉛筆編號第九頁左面記載:\ 四平材料 24000⑤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內容詳見附件肆、九):鉛筆編號第十一頁左面記載:8\ 四平 22000㈢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A1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七分丑○○:喂!Y○○:喂!阿明。
丑○○:嘿!Y○○:在那裡?丑○○:我現在在包。
Y○○:啊?丑○○:在包。
Y○○:喔!那個,這樣哦!丑○○:啊等一下才會好。
Y○○: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丑○○:好,好,差不多再一小時。
Y○○:好。
丑○○:好。
A2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九分丑○○:喂!Y○○:喂!丑○○:阿勳仔!Y○○:我現在在公司呢。
丑○○:在你們公司?Y○○:那個什麼,阿強,啊那個‧‧他們都在這裡 ,問說要出去嗎,哭夭!丑○○:叫他們在那裡等,我差不多半小時以內我到 你們那裡。
Y○○:你現在是要下班了?還是要先把他們帶到那 裡嗎?不然你拿過來那裡,拿過來那裡。
丑○○:好,不然你先帶過來到阿思巴拉,好嗎?Y○○:好。
丑○○:好,你先去阿思巴拉開番,我打去阿思巴拉。
Y○○: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243-245頁)⑵上開A1、A2譯文係丑○○與Y○○之電話對話之錄音等情,為丑○○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見後述⑶),且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Y○○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Y○○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Y○○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八0頁)。
⑶關於該A1、A2電話內容:⒈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 「‧‧是我與Y○○之對話,我們約在阿思巴拉 酒店見面,我私下將八十四年七月份之公關費私下 送給Y○○,並轉交四平派出所其他人員。
同時去 阿思巴拉酒店的有四平派出所之J○○、h○○等 五、六人。
其中『在包』指我告訴Y○○,我正在 包公關費,要一小時才會包好。
『阿勳仔』是指陳 俊勳,『阿強』是J○○,『帶到那裡』是指陳俊 勳要我將公關費帶到阿思巴拉。」
(見85年度偵字 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8頁)⒉h○○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問:你是否曾接受丑○○招待?地點為何?請述 明之。
答:約於八十四年六月底(詳細日期已忘)當天 我因值時至時之中班勤務,下勤務後, Y○○同事打000000000之呼叫器 找我,我回電後,Y○○邀我一同聚餐,並 表示很多同事在,要我到台中市○○路「皇 上皇KTV」對面地下室「阿思巴拉」找他 ,我即前往該處與其會合,當時除Y○○外 ,尚有甲寅○、J○○、甲癸○等同事在場 ,丑○○亦與其友人(名不詳)在場喝酒, 因當時人很多,故我不久後即離去。
問:阿思巴拉是何營業性質?你八十四年之月底 應Y○○之邀前往上述地點,係由何人招待 ?有無小姐坐檯? 答:阿思巴拉係屬於包廂式KTV,當天我到現 場後,除我前述同事在場及丑○○等人外, 當場亦有多位小姐坐檯陪酒,該次蕭慶賢律 師係由丑○○所支付,我係於事後方知情。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16 頁背面-217頁正面)⒊J○○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問:八十四年六月底你有無與同事接受賭博電 玩業者丑○○在渠開設之阿思巴拉酒店飲酒作樂? 答:阿思巴拉酒店地址我記不清,不過我去過一 次,那次時間我也記不清,印象是晚上點 後,有同事相約至該店,我是和h○○一起 去的,那家酒店在大樓地下室,到了時候, 同事甲癸○也來了,因為隔日我還有班,所 以就留了一小時左右,我就先走了,我並沒 有喝酒,我離開的時候都只有同事在場,沒 有看到丑○○。
問:那次甲寅○有去嗎?陳 俊勳有去嗎? 答:我們沒有找他,他沒有去,Y○○我沒看到 他。
問:但你同事指證當日晚除你們外,Y○○、涂 清銓也有去,而且丑○○及其友人也在場, 一同喝酒,為何你所述之狀況與他們所陳述 不同? 答:我真的不清楚,我只留下來約一小時就走了。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19頁)⒋綜上供詞,堪認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已有 Y○○、甲寅○、J○○、h○○、甲癸○等五、 六位四平派出所警員,前往「阿思巴拉酒店」飲酒 作樂。
B1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廿一時四十三分,發話電話0 000000,受話電話四平派出所000000 0號,內容︰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四平派出所,你好!陳秋碧:誰CALL機子?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CALL機子?你機子幾號?陳秋碧:你說你那裡?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四平派出所。
丑○○:喂!Y○○:喂!丑○○:喂!Y○○:喂!丑○○:阿勳喔?Y○○:嘿!你打手機給我。
丑○○:有事情嗎?Y○○:我有事要問你。
丑○○:不然你打過來好了?Y○○:你幾號?丑○○:0000000。
Y○○:0000000,好,好,好。
B2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廿一時四十五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四平派出所0000000號,內容︰Y○○:喂?丑○○:怎樣?Y○○:沒有啦,那個公司那邊有來一個公文,說查 報賭博性電玩場所,現在胭斗仔有給你查報 聯合國。
丑○○:誰查報?Y○○:胭斗仔啊,上面我有看到寫聯合國。
丑○○:那裡來的公文?Y○○:那個‧‧應該是總公司給五公司,啊五公司 才給派出所。
丑○○:胭斗仔怎麼會這樣?Y○○:啊?丑○○:胭斗仔怎麼會這樣?Y○○:大家都沒寫啊,我看大家都沒寫啊,就有三 家嘛,一家「麥克」、一家「聯合國」、一 家「來來」,來來釣蝦場啦。
丑○○:給他寫了就不用做了。
Y○○:啊?丑○○:給他寫了就不用做了。
Y○○:對啊,這樣看要怎樣?丑○○:巡官知道嗎?Y○○:知道啦!怎會不知道,這兩天我找時間到你 那,我再和你說。
丑○○:好。
Y○○:你現在在花店嗎?丑○○:我現在人在艱苦,‧‧‧吐五、六遍,艱苦 到要死。
Y○○:那你休息,我再CALL機子給你。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於前審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45-247頁)⑵上開B1、B2譯文係丑○○與Y○○之電話對話之錄音等情,為丑○○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見後述⑶),且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Y○○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Y○○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Y○○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鑑定通知書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80頁)。
⑶關於B1、B2電話內容:⒈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 「第一通電話係四平派出所警員Y○○有急事呼 叫我,由我太太回話,再經我和Y○○通話,因 派出所有錄音,我請Y○○打電話給我。」
「第二通電話係Y○○打電話給我,主動向我表 示四平派出所警員天○○有查報聯合國茶坊擺 設賭博電玩,因為日前台中市警察局要各分局轉 知派出所查報賭博性電玩場所,當時我接獲陳俊 勳之訊息後,並未當作一回事,因為我第五分局 、市警局督察室均有送好處,所以有恃無恐,而 事後聯合國茶坊也未遭取締過。」
「四平派出所總務甲寅○曾經向我提及天○○拒 收我所致送之好處,並要退回天○○應得之好處 ,但我向甲寅○表示不需退回,累積至一定數目 後,若天○○要的話再給他,至於天○○最後有 無取得他應得之好處,要問甲寅○才知道。」
(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11頁)⒉天○○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即就「聯合 國茶坊」之前身「天心茶坊」有廣告招牌、無營利 事業登記證、負責人吳典峰、經營娛樂餐飲業查報 其行業,並以業者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建議列入優 先聯合稽查目標,並經巡官m○○核章,此有台中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送予本院之轄內行業查報單影 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第二二八頁)。
又其 於駐區督察胡文森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前往聯合國 茶坊取締後,台中市警察局局長於八十四年七月八 日核定對管區警員天○○予以申誡一次,而同時第 五分局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收受台中市警察局交辦 查報各派出所轄區內之「賭博性電玩遊藝場所」及 「妨害風化(俗)場所」之通知,於同年月二十日 轉知各派出所查報後,被告天○○乃於八十四年七 月二十八日依規定於受通知查報警勤區內之「賭博 性電玩遊藝場所」時,將「聯合國茶坊」填載於調 查表等情,亦如前述。
綜上電話監聽內容及丑○○之上揭說明,足認Y○○確將「天○○查報丑○○經營之聯合國茶坊有擺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秘密,洩漏給丑○○。
C、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內容︰Y○○:喂?丑○○:喂!我跟你說,明晚才會好啦!Y○○:明天?丑○○:你看跟那個講一下!你知道,你以前有沒有﹖Y○○:誰?丑○○:翁財記後面那裡?Y○○:有,有啊!我有跟「昌仔」講了!丑○○:沒啦!翁財記後面,現在,我,1號要再跟 它做下去。
Y○○:這樣喔!丑○○:現在做在隔壁,隔壁。
Y○○:好啊!那裡可以做嗎?丑○○:他就是硬要做,沒辦法,我再幫他撐一、二 個月,不然要怎麼樣。
Y○○:好啦!丑○○:明晚我跟你聯絡啦!Y○○:好啦!明天要早一點,我明天休息,我要‧ ‧‧丑○○:沒有辦法早啦!弄到來,也要10點、11 點了。
Y○○:好啦!丑○○: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248頁)⑵上開譯文係丑○○與Y○○電話對話之錄音等情,為丑○○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見後述⑶),且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Y○○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Y○○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Y○○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80 頁)。
⑶上開電話內容,為丑○○與四平派出所警員Y○○之通話,丑○○告訴Y○○,八十四年七月分之公關費要在翌日即六月二十九日才會包好,且「快樂」店開業二個月因業績不佳,店主阿桐休息二個月後,又搬到隔壁二、三間店去開業,伊通知警員Y○○轉告刑責區偵查員甲丙○,八十四年七月又多一家之公關費。
Y○○表示已和甲丙○講過八十四年七月份之公關費又多出「快樂」一家等情,業據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述綦詳(見85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偵查卷第1卷第284頁、第290頁背面)。
D1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內容︰甲寅○:喂!會計:喂!甲寅○:喂!你好!會計:你好!甲寅○:借問2點有人CALL機子嗎?會計:稍等一下,我問看看‧‧‧先生你貴姓啊?甲寅○:你那裡是那裡?會計:這裡開心花店。
甲寅○:開心花店?會計:你貴姓?甲寅○:姓涂。
會計:你等一下。
丑○○:喂!甲寅○:喂!你好!丑○○:涂仔,我阿明。
甲寅○:喔,喔!丑○○:你這麼久才找,你在那裡?甲寅○:我在打球。
丑○○:今天有沒有空?甲寅○:今天喔?幾點?丑○○:隨你啊!看你什麼時候有空?我‧‧我‧‧ 中秋節到了。
甲寅○:這樣喔!啊不然‧‧‧丑○○:我昨天有過去,找不到你的人,我餅拿去了 。
甲寅○:餅‧餅,那你的嗎?中秋餅不是嗎?丑○○:是啊,我餅拿去給大家吃,問題還有那個, 不知拿給誰?兄弟的啦!甲寅○:這樣喔?嗯‧‧明天也不要緊啊。
丑○○:今天拿一拿,我每天那麼多事,我事情要快 處理處理,我比較會清。
甲寅○:啊不然‧‧‧我也剛回來而已,我剛剛在豐 原。
丑○○:不然你現在在那裡?我拿過去給你。
甲寅○:現在在豐原呢。
丑○○:喔?那麼遠喔?甲寅○:我剛剛去新社,去新社縣運,去打球。
丑○○:不然,你看今天晚上什麼時候,你今天有要 回來嗎?有要來台中?甲寅○:沒有啊,明天還有一天。
丑○○:要不然明天你進來,你給我CALL,你人 回來北屯,馬上給我CALL,我馬上過去 ,好嗎?甲寅○:好。
丑○○:好。
你知道我的呼叫器嘛!甲寅○:知道。
丑○○:好。
甲寅○:好。
丑○○:好,拜拜!D2八十四年九月八日十六時五十一分、十六時五十六分,發話電話0000000,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派出所,你好!丑○○:‧‧甲寅○在嗎?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今天休息的樣子‧‧今天請慰 勞假。
丑○○:喔,好,謝謝。
(接著是打呼叫器的聲音)甲寅○:喂!丑○○:阿涂喔?甲寅○:嘿!阿明喔!丑○○:嘿!甲寅○:你在公司嗎?丑○○:不是,我現在在昌平路這裡,松竹國小對面 ,我家裡。
甲寅○:松竹路?丑○○:松竹國小啦。
甲寅○:對面?丑○○:嘿!甲寅○:家裡喔?丑○○:嘿!甲寅○:這樣喔?丑○○:你在那裡?甲寅○:我剛才打球,剛剛回來。
丑○○:還在潭子喔?甲寅○:在豐原咧。
丑○○:啊你什麼時候進來?甲寅○:嗯‧‧丑○○:明天中秋啊,今天要發一發。
甲寅○:是啊!是啊!對啊!丑○○:你現在有要進來?甲寅○:我是說‧‧不然晚一點我會去找你。
丑○○:晚一點嗎?甲寅○:好嗎?丑○○:好啊!甲寅○:晚一點吧。
丑○○:好啊!甲寅○:晚一點再去找你吧,好嗎?丑○○:好啊!你給我呼叫,或打我大哥大。
甲寅○:這個000000000這支。
丑○○:對,對,這支,我現都拿這支,這支是別人 的名。
甲寅○:以前拿那支別人的名?丑○○:現在這支別人的名啦。
甲寅○:這樣喔?丑○○:以前那支是我的名。
510147,我現在 都拿這支,以前那支我就不敢用。
以前那支 我的名,我就不敢用。
甲寅○:對啦!還有一個問題,這是我聽出來的,給 你作一個參考,與我沒關係,算是有做到檯 子的,別人在做都有DOUBLE,你在做 ,沒有錯,你看較開,看較多層面,這樣是 不過份,我是跟你建議,三節對不對?看是 要多五千元?丑○○:多什麼?甲寅○:啊?丑○○:多什麼?甲寅○:就他們阿強啦、胭斗仔啦、沈啊啦(按:此 為閩南語錄音,應係「錦啊啦」,亦即「錦 仔啦」),你現剩五間而已嗎,我說這樣意 思你聽得懂沒有?丑○○:嘿!甲寅○:那個月就‧‧就多一個月就對啦。
丑○○:弄不出來啦。
甲寅○:怎麼?丑○○:弄不出來啦。
甲寅○:這樣啊?丑○○:是啊?甲寅○:沒有啊,我感覺你也不必做到‧‧‧丑○○:因為,那是怎麼你知道嗎?因為平時巡邏不 一定是管區○○道嗎?三大節只是補貼一下 ,普通時「會仔錢」都有在給他們呀!甲寅○:現在他們意思是,我怎麼說,聽起來算別人 在做都有啦,為什麼?我是說就這幾人,你 不必全發呀!不必全發,你知道否?丑○○:免啦,我普通時多給他們啦!甲寅○:啊?丑○○:我從普通時多給他們。
甲寅○:普通時要多給他們啊?丑○○:是啊!甲寅○:沒有,這是給你一個參考。
丑○○:從下個月開始,下個月開始,我算,管區的 部分,我一間一萬給他們,一個月就多三千 啊。
甲寅○:喔,這樣啊!丑○○:三個月就多九千出來啊,。
甲寅○:喔,這樣啊!丑○○:對不對?這樣不是又更多?甲寅○:是啊!丑○○:這樣我才不會那麼重肩。
平常時‧‧這樣彌 補‧‧甲寅○:不是啦,我是說你雖然開比較多家,抓長補 短‧‧丑○○:沒效啦!我真正到現在,我現在整個空空呢 !甲寅○:沒有啊,是一個建議啦。
丑○○:做多,不輸是在交朋友咧。
這個我不會給你 騙。
甲寅○:啊!丑○○:我乾脆從普通時來多,多給他們好啦!甲寅○:喔,要用這樣喔?丑○○:從下個月開始,我每一個管區我都包一萬給 他們好啦!好嗎?甲寅○:這樣也好啦!隨你啦!我‧‧我也不怎麼‧‧丑○○:你回去這樣告訴他們,我從下個月開始,每 一個我都包一萬給他們啦。
甲寅○:這樣喔?丑○○:這樣反而比較多啦。
甲寅○:這樣好啦!丑○○:好!甲寅○:晚上再聯絡。
丑○○:好。
D3發話電話0000000號,受話電話不詳,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內容︰某男:喂?丑○○:我阿明!某男:有人找你。
丑○○:誰?甲寅○:喂!阿明喔!丑○○:嘿!怎樣?甲寅○:我涂仔啦!丑○○:怎樣?甲寅○:那5‧‧5間嘛!丑○○:我不知道,那裡有住址啊。
甲寅○:啊你那個看就‧就‧就7個啊!丑○○:啊?甲寅○:就7個啊!丑○○:啊?甲寅○:你說那個‧‧崇德那個,崇德那個還沒弄, 就對啦。
丑○○:還沒進去。
甲寅○:啊?丑○○:還沒進去。
甲寅○:還沒?丑○○:還沒進去,但是明天月初要進去。
甲寅○:那樣喔!裡面沒有就對啦!丑○○:有啊!甲寅○:那就不對了。
丑○○:怎麼不對?甲寅○:我算給你聽,阿勳‧‧‧丑○○:等一下,我看一下,我看一下‧‧‧‧‧阿 勳沒有了。
甲寅○:啊?丑○○:阿勳沒有了。
甲寅○:敦化路那沒有了?丑○○:阿勳沒有了。
甲寅○:敦化路沒有。
丑○○:那不是敦化路吧!甲寅○:「甜心」不是嗎?丑○○:「甜心」,那不是四平的。
甲寅○:「甜心」那不是喔,不然阿勳本來是什麼?丑○○:阿勳是「歡心」啦!甲寅○:喔,那沒有了?丑○○:那間屋主到期,屋主不要租。
甲寅○:「歡心」沒有了?丑○○:嘿!甲寅○:阿勳的部分就沒有,就對了。
丑○○:嘿!甲寅○:那個‧‧‧丑○○:你沒有看單嗎?甲寅○:有啦!我現在就是在搞不清楚,阿勳你說沒 有了,那就對了。
丑○○:嘿!阿勳那個中清路‧‧甲寅○:中清路106巷,那不是啦哦?啊?丑○○:那有中清路106巷?甲寅○:怡和園啊!丑○○:那有啊!甲寅○:啊?丑○○:那不是啦,那是北屯路479巷。
甲寅○:嘿,你現在單子就有,我就是搞不清楚。
丑○○:現在是‧‧‧甲寅○:阿勳沒有了嘛!就對了。
丑○○:現在就是聯合國嘛,聯合國就是誰?甲寅○:胭斗仔,我知道,胭斗仔啦。
丑○○:啊,跟怡和園。
甲寅○:阿錦仔的!丑○○:啊滿客。
甲寅○:曾仔的!丑○○:啊樂透。
甲寅○:強仔的。
丑○○:啊跟長運。
甲寅○:這樣嘛!丑○○:5間,那對嗎?甲寅○:對!我就是敦化路搞不清楚。
丑○○:沒有啦,你跟勳仔講一下,房東不租啦!甲寅○:好啦!謝謝!D4發話電話0000000號,受話電話四平派出所電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廿時十八分,內容︰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四平派出所,你好!丑○○:請問甲寅○在嗎?四平派出所值班警員:甲寅○下班了喔!丑○○:下班了?好,謝謝。
D5發話電話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電話,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廿時十九分,內容︰文昌派出所值班警員:文昌所,你好!丑○○:啊?文昌派出所值班警員:文昌所。
丑○○:甲乙○在嗎?文昌派出所值班警員:甲乙○‧‧‧。
丑○○:下班了?文昌派出所值班警員:是。
丑○○:好,謝謝。
D6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廿八分,內容︰‧‧‧‧‧甲寅○:喂,我涂仔。
丑○○:你現在在那裡?甲寅○:我在豐原。
丑○○:回去了喔。
這樣,你明天下午回來時跟我聯 絡一下。
甲寅○:好。
丑○○:好。
甲寅○:同樣嘛!丑○○:嘿。
甲寅○:有沒有增加?丑○○:少1家。
甲寅○:少誰?丑○○:少,可能是「智哲」。
甲寅○:「智哲」那一家喔!丑○○:就昌平路滿客。
甲寅○:那就2家了?丑○○:啊。
甲寅○:少2家喔?丑○○:減1家,剩4家。
甲寅○:剩4家,聯合國、長億‧‧‧丑○○:見面再說。
甲寅○:好。
丑○○:再見。
D7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五時十四分(原審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卅一分),內容︰會計:喂?甲寅○:喂!阿明在嗎?會計:請問你那裡?甲寅○:我‧‧四張犁那兒‧‧會計:四張犁喔?請問你貴姓?甲寅○:姓涂!會計:你等一下。
丑○○:喂?甲寅○:喂?丑○○:你要在裡面多久?甲寅○:我喔?我到4點。
丑○○:我等一下過去。
甲寅○:好。
丑○○:好,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49-262頁)。
⑵上開D1、D2、D3、D4、D6、D7譯文係李玉明與甲寅○之電話對話之錄音等情,為丑○○及涂清銓一致供明在卷,且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甲寅○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甲寅○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甲寅○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相關錄音帶及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9頁)。
⑶關於D1電話內容,甲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電話是我與丑○○之通話,當天我去豐原參加縣運籃球賽,丑○○要我過去拿中秋節加菜金分發給四平派出所全體警員。
其中『餅拿給大家吃』是丑○○交待中秋月餅分給全體員警,『問題還有那個不知拿給誰』是指丑○○要拿四萬三千元(每人一千元)之加菜金要我代為轉發,『兄弟的』是指要送給全體員警的加菜金。」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74頁背面-75頁正面)⑷關於D2電話內容:⒈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 稱: 第一通電話是丑○○打電話給四平派出所總務涂 清銓,欲請他到其家拿中秋節的賄款,而涂某請 慰勞假,所以沒有找到甲寅○。
第二通是甲寅○與丑○○聯絡,大意是丑○○要 拿中秋節之賄款給甲寅○轉交四平派出所相關人 員,而甲寅○向丑○○抱怨三節每位轄區警員應 該給五千元,而不是跟全所警員每人一千元,並 建議不必全所人員都給一千元,應集中起來發給 相關人員就好,當時丑○○沒有答應,並答應自 下個月即十月起每點給勤區警員多三千元計一萬 元,請甲寅○回去後轉達給勤區警員阿強(張永 強)、胭斗仔(天○○)、沈(姓名不詳)三個 人知道,因當時甲寅○人在豐原,所以中秋節賄 款係丑○○於次日送至派出所給甲寅○。
(見84 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08頁背面- 109頁正面)⒉甲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 「該電話是我與丑○○之對話,丑○○要我趕快過 去拿中秋節加菜金回來發給四平派出所員警,我並 向丑○○反應,J○○、天○○、L○○等人在反 應,別的業者(h○○管區內業者,姓陳,名不詳 )在昌平路二段(店名不詳)也是做賭博性電動玩 具店的,中秋節那個月有加倍(DOUBLE), 是否三節要另加五千元,但丑○○表示平時『會仔 錢』(指公關費)都有在給,他負擔不起,但答應 自下個月起管區每店每月給公關費一萬元,比原來 之七千每月每店多三千元。
‧‧。
其中『明天中秋 ,今天要發一發』是指丑○○表示明天就中秋節了 ,加菜金要趕快發;
『做到檯子的,別人都有DO UBLE』是指前述h○○轄區內陳姓電動玩具業 者每個月給公關費一萬元,中秋節當月給雙倍;
『 阿強』指J○○,『胭斗仔』指天○○,『錦仔』 指L○○(原名張純錦,後來改名);
『普通時會 仔錢都有在給他們』是指丑○○表示平時每月均有 付公關費給J○○、天○○、L○○等管區警員。
我在該電話聯絡後,即過去向丑○○拿該四萬三千 元,‧‧。」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 2卷第75頁正面-76頁正面)⑸關於D3電話內容:⒈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調查員詢訊問時,供 稱: 「該電話是我與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之總務甲寅○之 對話,當天甲寅○在我四平路樂透店(店主綽號『 阿平』),甲寅○因收到我送給他代轉之四平派出 所當月之公關費,因弄不清管區警員是那些,與我 核對之對話。
我在四平派出所內原有七間電動玩具 店,當月因收掉『歡心』『八八』二家,而我在最 近之三個月因未再按每人逐一包好公關費,僅全部 包成一包,並附上各店之店址名單,由總務去分發 ,甲寅○要確認八十四年十月份之管區警員,才以 此電話跟我核對該五家店之管區警員名單。
其中『 阿平』是指樂透店之店主綽號『阿平』,『涂仔』 是甲寅○之綽號。
『崇德那個還沒弄』,是指崇德 路那家『長運便利商店』還未開始經營電動玩具店 ,『阿勳』是『歡心店』之管區警員Y○○,『敦 化路沒有』是指敦化路『甜心店』屬水湳派出所轄 區內。
『阿錦仔』是怡和園店之管區張純錦。
『曾 仔』是滿客店之管區h○○。
『胭斗仔』是指聯合 國店之管區天○○。
『單子』是指我送當月公關費 時所附上之相關賭博電玩玩具店之店名、店址名單 。」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6頁 )⒉上揭電話內容,除丑○○已說明清楚外,核與本院 自丑○○之自白,及與帳冊勾稽後確定如〔附表壹 〕所示四平派出所內各家店經營時間相符,益證李 玉明對於上揭電話內容之說明可信。
至於丑○○在 電話中強調「阿勳沒有了」,亦與本院對現存證據 勾稽後製作之〔附表壹〕所示,Y○○管區內的歡 心茶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間結束一節相符,J○○ 管區內之樂透茶坊則尚在經營。
是以,《附件肆、 十七》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丑○○,編號壹- 1第四頁右面所載之四平派出所內各點,改為一萬 的部分,丑○○顯然應將樂透自7千改為1萬,卻 未如此做,反而誤將已結束的歡心自7千改為1萬 ,此為明顯之錯誤,併此敘明。
⑹關於D4、D5之電話內容,係丑○○先後打電話給四平派出所總務甲寅○及文昌派出所總務甲乙○準備送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之賄款給甲寅○及甲乙○,但均已下班而作罷,丑○○均於翌日即同年月卅一日下午二時許,送至四平派出所及文昌派出所,分別交給涂清銓及甲乙○,以轉交主管及同仁等事實,業據李玉明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明(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170頁)。
⑺關於D6、D7之對話內容:⒈甲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 關於D6電話,「丑○○約我於八十四年十月三 十一日下午回來後與他聯絡,要我轉交當月之公 關費共十萬二千元,我跟丑○○核對有幾點電玩 店,丑○○告訴我少掉甲癸○之「長運」一家, 剩下四家。」
「其中『同樣嘛!』是我問丑○○ 是否同前個月份為五家電玩店。
『智哲』指『長 運』之管區警員甲癸○。」
關於D7電話,「丑○○約我四點在四平派出所 見面,並將賄款十萬二千元交給我,我亦將之轉 發給相關員警。」
「『我到四點』是指我在四平 派出所到四點。
『我等一下過去』是指丑○○要 過來送公關費。」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 查卷第2卷第76頁背面-77頁正面)⒉上揭電話內容,核與本院自丑○○之自白及與帳冊 勾稽後所確定如〔附表壹〕所示四平派出所內各家 店經營時間相符。
且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搜索之結 果,亦確與電話內容相符,只有四家被搜到賭博性 電動玩具,益證甲寅○對上揭電話內容之說明可信 。
而實際上八十四年十一月是少掉了h○○轄區內 的「滿客」(此部分除有前揭本院就〔附表壹〕之 分析外,尚有甲寅○之前揭供述可憑),丑○○在 前開談話時,誤以為少掉的是甲癸○轄區內的「長 運」至明。
三、綜合上開證據觀之:①丑○○在四平派出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第一家「歡心茶坊」,既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則丑○○前曾供述之「自八十三年九月份起‧‧」、「自八十三年十月起」等開始經營,記憶上顯屬錯誤。
②丑○○就八十四年春節加菜金之金額,固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先供稱係六萬三千元,嗣於同年月九日改稱是六萬四千元,此差距僅一千元,尚非重大之瑕疵,自應以更正後之陳述為可信。
另就八十四年中秋節之加菜金,被告甲寅○於調查站供稱為四萬三千元云云,然丑○○則供稱係四萬二千元,且上揭帳冊亦記載為四萬二千元,自以丑○○所供四萬二千元為可信。
又被告甲寅○就丑○○交付之賄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九月份是十二萬六千四百元云云,其後則均改稱係十二萬六千元等語,核與丑○○前後所供九月份之賄款係十二萬六千元相符,自以後者之供述為可採。
③參酌前述供述證據、扣押帳冊、電話錄音內容,堪認被告Y○○、甲寅○確有違背職務收受丑○○賄賂之犯行,而被告Y○○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行,亦同堪認定。
④又被告甲寅○於偵查中雖曾供述有將丑○○交付之賄款轉交予被告m○○等人,然其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堅稱:伊當時自己缺錢,所以並未轉交同仁等語。
查被告甲寅○於調查員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固曾自白將賄款轉交予同仁,然其前後之自白,就轉交之時間究係一日或二日內已有不同,且就轉交之地點亦均未指明;
雖扣案之帳冊有記載四平所收賄之紀錄,然此僅為丑○○單方面之紀錄,丑○○復供稱係透過被告Y○○、甲寅○轉交,並非直接交付被告m○○等人,且本案監聽長達半年,均查無被告m○○等人與丑○○之通話紀錄,實難以被告甲寅○於偵查中有瑕疵之自白,而認定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自難遽予認定被告Y○○、甲寅○確已將賄款轉交(詳後述無罪判決)。
玖、被告H○○、g○○部分(以上原均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一、訊據被告H○○、g○○均矢口否認有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被告g○○另否認有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
並均辯稱: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為條件利誘所得,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H○○另辯稱:①原判決認定丑○○將水湳派出所之賄款交給伊及被告g○○,係在每月十五日前後一、二日,查本案係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爆發,丑○○旋遭羈押,則八十四年十一月之賄款顯然無從交付,前審判決竟認定丑○○曾交付十一月份賄款予伊,顯有錯誤。
②扣案之筆記本第三十九頁(前審判決附件肆、十七、前審判決第945頁)所記載「五湳主二萬錶五萬七每人一千45人四萬五千」,前審因而認定丑○○曾交付伊六萬五千元之賄款,惟水湳派出所當時僅有二十餘名員警,非筆記本所載四十五人,筆記本所載與事實不符。
③附件肆、一之扣案筆記簿(前審判決第882頁),載有「8/17水湳徐昆煜鈺馨簽8/21徐昆煜大總領簽」,究竟該筆記簿所載徐昆煜是否即為被告徐昆煜不得而知,伊堅決否認曾受丑○○邀宴及招待,亦從未前往鈺馨酒店及大總領理容KTV,全卷復無丑○○與伊之通聯資料,前審判決認定事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④苟伊確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有經手丑○○所交付之賄款,何以歷經長達十三個月期間,均無伊與丑○○之監聽紀錄?又前審認定伊轉送賄款三十萬元予被告M○○、轉送賄款十四萬二千元予被告P○○,獨得一百十萬元未轉送其他同仁,則長達十三個月,丑○○與其他同仁豈可能均未反應。
⑤丑○○與李參民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通話時,明白表示想把電玩推展至水湳派出所轄區,依該通話內容,丑○○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既尚未能打入水湳派出所轄區,則丑○○豈可能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即按月交付伊賄款,囑其轉交M○○及P○○。
㈡被告g○○辯稱:①伊之警勤區內確無任何丑○○所經營之電動玩具店,苟伊確有代轉八十四年十月之公關費,何以扣案帳冊及筆記簿並無該筆款項支出之記載。
②前審判決引用丑○○與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十三分之通話內容,據以認定丑○○在該通電話後即前往水湳派出所交付八十四年十月份之公關費五萬九千元(前審判決第672頁),此與判決主文所載該月公關費五萬四千元不符。
且伊自始即堅稱該通電話後並未與丑○○聯絡或碰面,前審判決竟認丑○○使用他人之電話聯絡,或逕自前往交付賄款,顯係主觀之臆測。
③本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案發後,丑○○即遭羈押,其於同年月九日、十七日偵訊時均供稱係被告H○○代為轉交公關費,迄提示同年十月十六日晚上九時十三分之監聽譯文後,始改口供稱曾託伊於當日轉送賄款五萬九千元一次,顯見丑○○所為不利於伊之供述,係為報復伊不讓其在警勤區內開設電玩店,並為求交保配合檢調辦案之需要所為之不實供述。
查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當晚,因須至台中市○○街88之2號執行淨化治安專案(順風專案)勤務,乃先與同事蔡國華、陳平章至現場埋伏以利聲請搜索票,該勤務自下午二時迄晚上十二時,始返回水湳派出所,通話當時,伊既已在外執行埋伏勤務,丑○○如何交付賄款?此觀該監聽資料發話電話不詳及伊表明「不能跑」即明,前審判決之認定顯然錯誤。
④伊涉及本案純因兼辦總務業務所致,各單位承辦總務之人員若非有關係背景,即係主管指派資深人員擔任,伊甫自外縣市調至水湳派出所不到一年,丑○○絕無可能透過伊轉送賄款,主管或其他相關人員為免風險絕無可能讓一個與外界毫無交情之新進人員負責此項工作,此觀扣案之帳冊及筆記本均無伊收受轉手費六千元及其他賄款之記載,自不能僅以上開一通電話,及丑○○所為與事實不符之供述,即遽認伊有經手八十四年十月份之賄款。
二、本院查:㈠扣案書證①扣押物-保管人丑○○,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⑴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上開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之記載,係有關八十四年中秋節之賄款,‧‧‧「水湳主2萬 29000」,是指透過水湳派出所總務H○○,送交賄款二萬元給主管M○○,其餘警員二萬九千元‧‧‧(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9背面)⑵關於該筆記簿第五頁右面之記載:⒈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我位於水湳派出所之賭博性電玩店目前剩二間 ,因此每月需付賄款:主管一萬元、副主管六千元 、二位巡佐每人四千元、公積金二千元、管區計二 萬元,合計每月月底需給水湳派出所總務徐昆易( 按:H○○)四萬六千元轉交予同仁。
致送之賄款 交予徐昆易後,均未曾退還,我送賄款之目的,亦 是請水湳派出所勿取締我所設之賭博性電玩店(見 84年度他字第620號偵查卷第73頁)。
後述⒌筆記簿「水湳公金(公積金)1萬」與前 述丑○○所供「公積金二千元」不符,按丑○○經 營之電動玩具店甚多,且人之記憶力難免有限,自 以筆記簿記載金額較為正確,是水湳派出所公積金 每月應係一萬元,則合計金額應為五萬四千元。
⒉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所 供,「水湳」係代表水湳派出所,「每月日」係 表示送賄款之時間為每月之十五日或之前一、二天 ,因為伊在水湳派出所開第一家店時,是在中旬左 右,其他派出所或第五分局相關單位致送賄款之時 間均在月底或月初(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 卷第1卷第107頁背面)。
⒊依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訊問 時所供,其中「積架」電動玩具店之管區警員為徐 崑裕,「怡和園」電動玩具店之管區警員為P○○ (綽號「阿泰」),「石敢當」電動玩具店之管區 警員為j○○(綽號「睏龍」),「甜心」電動玩 具店之管區警員為吳聖香(綽號「阿香」),「歡 心」電動玩具店之管區警員為江富瑞,「八久」電 動玩具店之管區警員為蔡錦海(綽號「阿海」), 「巧婦炊」電動玩具店之管區警員姓名伊並不清楚 ;
這些管區警員每店每月公關費,伊是透過H○○ (兼總務)代轉,每月每店為一萬元,其中「甜心 」電動玩具店因擺較多檯(檯)因此每月為一萬 五千元。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 第285頁) 如前揭⒉所述,及後述⒌筆記簿「水湳每月15 日」之記載,堪認水湳派出所之賄款確係於每月十 五日或前一、二天交付,且其交付者係十月十五至 十一月十四日之賄款(如前述其他派出所均係於月 底或月初交付次月賄款,即俗稱之月頭錢),則本 案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已查獲,但十月中至十 一月中之賄款應已送出,故辯護人謂應扣除十一月 分之賄款金額,容有誤會。
⒋況且,《附件肆、八》第十一頁左面有「8\ 積架買檯子 15000」之記載,《附件參、一 》有「積架 8\-\」,核與《附件壹、 》丑○○自白該店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擺放賭博性電 動玩具相符,再者,《附件參、六》有「積架 3 \-4\」之記載,若丑○○未在該積架花式 撞球店寄檯,當無平日記載該店之帳目之必要。
是 以,證人即積架花式撞球店負責人劉天福於八十六 年四月八日於原審訊問時所供不認識丑○○,李玉 明未在該店寄放檯子云云(見原審卷4之2第454 頁背面-455頁正面),無非為迴護之詞,不足採 信。
⒌而關於怡和園茶坊(中清店): 《附件壹》丑○○自白「怡和園茶坊」(中清店 )自八十三年九月開始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附件參》中最早有「怡和園」之帳目者,係《 附件參、一》之「怡和園 9\-\」, 堪信丑○○自白(中清店)之開張日期在八十 三年九月為真實。
《附件參、八》《附件參、九》均同時有「怡和 園(中清店) 9\4-\」之記載,堪 認該店至八十四年十月底均仍在營業。
而(中清店)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仍經調查員 查扣到賭博性電動玩具(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 號偵查卷第2卷第198-200頁),核與《附件 壹、》丑○○自白該店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相 符,足見該店係經營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
再者,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 所有)、編號壹-(內容詳見附件參、六)中 ,另有「怡和園(中清娛樂台) 4\」之帳 目,且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 所有)、編號壹-3(內容詳見附件參、八)中 ,有「怡和園(水果檯) 9\」之帳目,足 見丑○○就擺放之娛樂台、水果檯,乃另外記帳 ,上揭未為另外註明之部分,顯均係賭博台之收 支帳目。
何況,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丑○○,編號壹 -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第五頁右面記載 : 水湳 每月日 主 5千 副 3千 巡 2千 巡 2千 公金 1萬 積架 1萬 徐昆煜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怡和園 1萬 P○○ 石敢當 1萬 j○○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甜心 15000 吳勝香 歡心 1萬 江富瑞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八久 1萬 蔡錦海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巧婦炊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其既與石敢當一起記載,則當與石敢當開始送賄 款之八十三年九月起,即已在送賄款,且石敢當 、歡心、八久、巧婦炊等業經刪除,怡和園尚未 經刪除,顯示石敢當、歡心、八久、巧婦炊停止 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後,怡和園仍在擺放賭博性 電動玩具。
怡和園若在該段期間未擺放賭博性電 動玩具,丑○○何必送出賄款?從而,丑○○於 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原審訊問時,所為下列供詞, 無非為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問:中清怡和園茶坊負責人何人? 答:可能是李玉菊負責人,那時只擺水果盤, 因出事前十天或十五天才擺賭博電玩。
(見原審卷4之2第458頁背面-459頁正面)②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一)(依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所供,這本帳冊是八十二年的帳-見本院前審卷第12頁)鉛筆編號第一頁記載下列文字,惟又以大「×」劃掉全頁:(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前審詢訊問時,供稱「因為這一頁是簽帳的帳目,在酒帳付清後,全部以『×』劃掉全頁。」
-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 簽帳 支出8\9 鈺馨簽 21000未算 酒剩XO 51/2(水湳)8\ 水湳副主管鈺馨簽8600 XO 43/48\ 水湳徐昆煜鈺馨簽 12800(文 德)8\ 徐昆煜大總領簽 486008\ 水湳主管大總領簽 53300鉛筆編號第十四頁記載下列文字: 支出8\9 水湳鈺馨酒店 232008\ 晚水湳 38508\ 大甲M○○水蜜桃 10008\ 徐昆煜大總領小費東方帝國 10000鉛筆編號第十五頁記載下列文字:9\ 支石敢當水湳交際半個月 11000\ 水湳材料費石敢當 24000③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3(內容詳見附件肆、三)鉛筆編號第一頁左面記載:五福 支出9\ 水湳材料 29000鉛筆編號第一頁右面記載:\ 水湳材料費 27000鉛筆編號第二頁左面記載: 五福 結餘9\ 退水湳材料 2000④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4(內容詳見附件肆、四)(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查扣的帳冊,有十一月底的帳,此處之帳顯係八十三年之帳冊)鉛筆編號第一頁左面記載:支出\ 水湳材料費 96000鉛筆編號第十三頁左面記載:文德支出\ 水湳材料費 24000⑤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5(內容詳見附件肆、五)鉛筆編號第九頁左面記載:支出\ 水湳材料 24000⑥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內容詳見附件肆、九)(該筆記簿第一頁明白記載年)鉛筆編號第十一頁左面記載:支出8\ 水湳交際 22000鉛筆編號第十二頁左面記載:\ 水湳材料費 72000⑦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內容詳見附件肆、十)鉛筆編號第二頁左面記載:斌支出3\ 水湳材料費 94000鉛筆編號第二頁右面記載:4\ 湳材料費 72000鉛筆編號第二十五頁左面記載: 三福 支出 水材料費 24000⑧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丑○○,編號貳-2(內容詳見附件肆、二十)第二頁左面記載:五福支出9\ 水湳材料 29000\ 水湳 27000自②至⑧之帳冊記載內容,足見丑○○對水湳派出所員警之行賄,非自八十四年五月間才開始,堪認其於〔附表壹〕所示水湳派出所轄區內擺放賭博性電玩之時間,均按時向員警行賄。
則其雖於後述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與李參民之對話中,要求李參民再多找水湳派出所之警員聚餐,只是要再進一步認識警員、擴大經營範圍而已(蓋丑○○於八十四年四月底,在水湳派出所轄區結束積架花式撞球店、歡心泡沫紅茶店平德店、八九天然豆花店等三家,僅剩三家店而已,見附表壹、B、四)。
故選任辯護人謂丑○○與員警有上開餐敘,而推認丑○○在八十四年五月前,在水湳派出轄區內未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顯不足採。
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A1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十八時五十二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李參民:阿明,我有CALL機還沒回,我有找一位 趙永利。
丑○○:趙永利是那裡的?李參民:水湳的,還有找甲子○,你知道嗎?丑○○:甲子○在文昌。
李參民:我找他們二位,等一下還有一位P○○,他 是我同學。
丑○○:那都找出來,水湳還有誰?李參民:水湳我只找他們二位而已,等一下再找一個 「四平」的詹德彥。
丑○○:水湳再找些,我重要的是水湳。
李參民:這樣喔!反正我等一會找一個P○○就對了 。
丑○○:我知道!我知道!李參民:我現在在泡沬紅茶等簡吉男回機。
丑○○:好啊!李參民:人都到時,要帶去那裡吃飯?丑○○:吃飯隨便啊!看是台中擔仔麵或是那裡,都 沒關係。
李參民:我帶他們去,再打電話給你就對了。
丑○○:沒關係啊!一同去也沒關係啊!李參民:我現在在這裡等他們,我和他們約好,我C ALL他們。
丑○○:看在那裡吃飯,我再過去,水湳多叫幾個。
李參民:好啊!A2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十九時卅五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李參民:我剛到萬教,只找到一個趙永利而已,CA LL簡吉男沒回機,我在這裡再CALL他 。
丑○○:趙永利是那裡的。
李參民:水湳的。
丑○○:那我現在過去。
李參民:我現在繼續CALL簡吉男。
丑○○:好啊!A3八十四年五月廿八日廿二時十四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丑○○:喂!P○○:喂!阿明,我跟你講,我等一下會和我舅舅 過去。
丑○○:不要緊,不要緊。
P○○:我先跟你講一下,我先跟你透露一下。
丑○○:啊?P○○:我先跟你透露一下,等一下話不要亂講。
我 舅舅在台北市做二塊三的啦。
丑○○:好。
P○○:啊親舅舅啦。
丑○○:好,好。
P○○:相當分局長。
丑○○:好,好。
P○○:我跟你講喔,我去南部啦,從台南趕回來。
丑○○:好,好。
啊你多久會到?P○○:十點四十五。
丑○○:好,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292-293頁)⑵上開A1、A2電話,係丑○○與交通隊隊員李參民之對話,A3電話係丑○○與被告P○○之對話,業據丑○○於調查員訊問時供明(見後述⑶)。
而雖被告P○○於調查員訊問時,否認上揭A3電話中與李玉明對話之男子為伊本人(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357頁正面),惟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P○○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P○○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P○○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之鑑驗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
⑶關於A1、A2、A3三通電話:⒈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前二通電話為伊與交通隊隊員李參民之對話,因 為當時李參民曾來向伊借車,說是親戚要結婚用, 伊想把電玩推展至水湳派出所、四平派出所轄區, 乃拜託李參民找機會幫伊介紹一些在五分局水湳派 出所、四平派出所任職的同學、同仁出來吃飯、認 識,尤其是水湳派出所的,當天先去萬教羊肉吃飯 ,再去「人魚姬」酒店喝酒、唱歌,至於A3電話 係伊與P○○之對話,伊叫P○○來「人魚姬」喝 酒,而「人魚姬」是警員陳富德開的,李參民、曾 凡逸是交通隊隊員,趙永利、P○○是水湳派出所 警員、甲子○是文昌派出所警員、詹德彥是四平派 出所警員、簡吉男是水湳派出所巡佐等情綦詳。
(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45頁正面 、背面)⒉針對A1、A2電話,李參民亦於原審八十六年四 月八日詢問時,供稱: 「問:《提示⒌電話錄音譯文A、B部分》有 何意見?答:沒什麼印象,好像是我向丑○○借車 子,因姊姊結婚,後為了謝謝他,請他吃飯,另找 幾個人陪同,當時忘記找什麼人去了。
‧‧‧‧」 、「問:當天去何處吃飯?答:去萬教吃飯,譚平 山、簡吉男、P○○都沒找到,只是我的朋友, 人很少。」
(見原審卷4之2第453頁)核諸李參民之供詞,益證丑○○對於A1、A2、A3三通電話內容之說明可採,至於李參民有避重就輕之供詞,則屬人情之常。
B、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二十時八分,發話電話水湳派出所,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簡吉男:阿明在嗎?甲戊○:有,你那裡?簡吉男:我「水湳」。
丑○○:喂!簡吉男:阿明,我「水湳」,我「簡仔」啦!你那支0000000打過去怎麼沒有這個人?丑○○:啊!簡吉男:0000000那一支沒有了嗎?丑○○:那是差不多二年前的電話。
簡吉男:這樣喔!丑○○:0000000現在是文昌一個警員在用。
簡吉男:這樣喔!那個月餅是你拿來的嗎?丑○○:對!簡吉男:你拿不夠啊!我要怎麼處理?丑○○:沒啦!我只是巡官、巡佐一人一盒,剩餘的,警員大家一起吃。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95-296頁)⑵上開譯文係丑○○與簡吉男之電話對話錄音,已據李玉明、簡吉男供明在卷(見後述⑶),且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簡吉男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簡吉男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簡吉男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
⑶關於該通電話:⒈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對話之內容是水湳派出所簡吉男巡佐打電話問伊 所送的十盒月餅要如何分配,丑○○告訴他主管、 副主管各一盒,其餘員警分著吃(見85年度偵字第 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434頁背面-435 頁正面) 。
⒉簡吉男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原審詢問時,供稱: 「在辦公室看見有月餅,問同仁係何人送的,係李 玉明在桌上擺了十盒月餅,我才叫同事打電話問, ‧‧‧‧。」
我與丑○○(見原審卷3之2第95頁 背面)。
足見丑○○確於八十四年中秋節送月餅進 水湳派出所。
C、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十九時三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丑○○:喂!U○○:喂!丑○○:你晚上幾點有空?U○○:現在就有空了,怎樣?丑○○:啊?U○○:現在就有空了。
丑○○:現在不可以,我現在要去「四平」,等一下 要去「文昌」、「北屯」,還有3個單位要 跑。
U○○:要幹什麼?東西要寄我喔?‧‧禮品那個?丑○○:嘿。
U○○:月餅嗎?丑○○:嘿。
U○○:我沒開車,怎麼載?丑○○:你人在那裡?U○○:我人在龍鳳啊!丑○○:喔!你要多久?U○○:在這裡,不一定。
丑○○:那裡沒車你也不方便。
U○○:我沒車,也沒辦法載啊!丑○○:怎麼辦?晚一點,你有要進去沒有?U○○:我晚一點會進去,但沒有車,沒用,我要去 開我太太的車子。
丑○○:你開你太太的車子再跟我聯絡一下。
U○○:你現在要先去四平、要去水湳就對了。
丑○○:水湳完了,要去四平,四平完了,文昌,文 昌完了,北屯、三組。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296-299頁)⑵上開譯文係丑○○與U○○電話對話內容等情,業據丑○○供明在卷(見後述⑶),且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U○○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U○○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U○○之聲音音質相同,亦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0頁)。
被告U○○之辯護人認為調查局所作聲紋鑑定,由於立場相對立,結果難認公允,請求再送相關機關作聲紋鑑定云云(見本院前審卷7第69-72頁),本院則認為無此必要。
⑶關於該通電話,丑○○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電話是我與與U○○之通話,我當時告訴U○○說我正在水湳派出所送中秋節之公關費及月餅,還要去四平派出所、文昌派出所、北屯派出所、五分局三組送公關費及月餅‧‧‧;
『水湳』是指水湳派出所、『四平』是指四平派出所、『文昌』是指文昌派出所、『北屯』是指北屯派出所、『三組』是指第五分局三組。」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7頁)E1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十三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女:喂!g○○:剛才有人打機子沒有?女:啊!請問你是‧‧‧喂!g○○:喂!女:你等一下。
g○○:喂!丑○○:g○○喔!g○○:嘿!丑○○:啊!‧‧有沒有狀況?g○○:現在?丑○○:嘿!g○○:現在沒有。
丑○○:沒有?不知道是誰打的?你吳聖香能不能聯 絡上?g○○:吳聖香現在在外面。
丑○○:能不能聯絡上?g○○:要CALL機,但是現在來查勤。
丑○○:那你等一下,你問他一下,問清楚,跟我講 一下,好不好?g○○:這樣喔?丑○○:好不好?g○○:好啦!丑○○:應該是他,應是他打的啦!g○○:他打的嘛!丑○○:他打過來,說休息!不知是誰打的?沒說是 誰。
g○○:好啦!可能有啦!那這樣可能有啦!丑○○:啊怎麼只通知1間而已?g○○:我不知道,這樣應該不會錯啦!丑○○:沒有啊,我要確定,我確定若沒錯的話,要 全部休息啊。
g○○:我再打給你。
丑○○:好。
E2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九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丑○○:喂!g○○:喂!董仔!丑○○:你誰?g○○:董仔喔?丑○○:嘿!g○○:有事!丑○○:2間還是1間?g○○:同樣!丑○○:全部嗎?g○○:嘿!丑○○:好啦!好。
E3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十九時五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丑○○:喂!g○○:嘿!丑○○:到幾點?g○○:喂!丑○○:到幾點?g○○:「一」!丑○○:啊?g○○:一、二、三的「一」。
丑○○:喔!喔!喔!這樣我知道!來抓魚啦。
g○○:好啦!丑○○:石斑,今天很多石斑。
g○○:最好的嗎?丑○○:嘿。
g○○:我有空才過去啦!丑○○:有時間今天就要過來抓,不然就被抓完了。
g○○:沒有,改天若有,今天很忙。
丑○○:10多尾,今天多晚回去都沒關係,半夜也 沒關係,10多尾,我這裡24小時的。
半 夜才來抓,抓回去煮。
g○○:好。
丑○○: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300-303頁)⑵上開譯文係丑○○與g○○之電話對話錄音,已據李玉明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後述⑶),且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g○○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曾世榮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g○○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
⑶關於E1、E2、E3電話:⒈丑○○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就E1 電話,供稱「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有水湳派出所人 員通知我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之甜心店 ,表示有人要取締甜心店,故要甜心店關起店門暫 停營業,以免被取締,甜心店通知我,我為瞭解警 方有沒有要取締甜心店及其他電玩店,故呼叫曾世 榮,詢問g○○有沒有要取締甜心店,且因甜心店 位在水湳派出所警員吳聖香之管區內,我並問曾世 榮是不是吳聖香通知甜心店暫停營業的,g○○則 答稱不知道是不是吳聖香通知的,並表示要查一下 有沒有取締賭博電玩店之臨檢行動,要再打電話告 訴我。」
而就E2、E3電話,供稱「g○○經查 詢,告訴我有擴大臨檢取締行動,直至八十四年十 月十三日凌晨一點,我並問g○○有無取締到我經 營的兩家(即甜心與怡和園兩家店)或其中一家, g○○告訴我是擴大臨檢,是全面性臨檢取締行動 。
於是我通知我所經營之兩家店暫停營業,直至臨 檢結束,再開門營業。」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偵查卷編號第3卷 第四六一頁背面-四六二頁正面)⒉雖被告g○○電話通知丑○○告知「有事」,臨檢 範圍是「全部」,時間「到凌晨一時止」,丑○○ 即將水湳派出所轄區內之甜心茶坊及怡和園茶坊( 中清店)關門暫停營業,俟時間過後再行營業。
惟 該晚所進行的行動,卻是行政課規劃的正風專案, 專責取締色情、妨害風化案件,由陳文昌、吳聖香 、g○○、陳平章、蔡國華臨檢第五分局轄區內之 夜來香汽車旅館、高崗屋酒家,並未臨檢賭博電玩 店,業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檢附工作紀錄簿影 本一件,函覆本院(見本院卷5第二七六、三二九 頁),從而,被告g○○顯然誤以為該「正風專案 」擴大臨檢行動係臨檢電動玩具店,此一行為,尚 難認為構成洩密。
然而,由此亦可看出g○○確有 收受賄賂,乃不得不為丑○○辦事。
F、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廿一時十三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蕾蕾︰喂!萬憶!喂,萬憶!g○○︰麻煩你叫董仔﹖蕾蕾︰等一下。
丑○○︰喂!g○○︰喂!董仔。
丑○○︰你今晚什麼時候有空,過來泡茶。
g○○︰你幾點在那裡﹖丑○○︰我現在都在。
g○○︰不能跑。
丑○○︰啊?g○○︰不能跑。
丑○○:你都在裡面喔?g○○︰我沒開車來。
丑○○︰不然那我過去。
g○○︰好,我在裡面泡茶。
丑○○︰你還多久﹖g○○︰你多久要走﹖丑○○︰現在嚴大仔在這裡泡茶,我陪一下。
g○○︰你等一下,若我不在裡面,叫裡面打機子給 我。
丑○○︰那我要過去再打電話過去,你若有在,我才 過去。
g○○︰不用,你要過來,你打機子給我,好不好? 你多久﹖半點鐘?丑○○︰半點鐘左右。
g○○︰半點鐘!你若要過來,先打機子給我,我再 給你回。
丑○○︰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303-305頁)⑵上開譯文係丑○○與g○○之電話對話錄音,業據李玉明、g○○供明在卷(見後述⑶),且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g○○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曾世榮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g○○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之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
⑶關於該通電話:⒈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該電話是我與水湳派出所總務g○○(前任總務 為H○○)之通話,我是約他要送八十四年十月份 的公關費(水湳派出所部分是每月十五日左右送) 之通話。
當天晚上電話通完不久,我即過去水湳派 出所,將十月份的公關費交給g○○,因當時水湳 所內有怡和園與甜心二家店,其中主管5000× 2、副主管3000×2、巡佐2000×2、巡 佐2000×2、管區怡和園P○○10000、 甜心吳勝(聖)香15000,另加上公積金10 000元,共交給g○○當月之公關費為五萬九千 元。
g○○僅轉交這個月份,在此之前,全由前總 務H○○轉送。
另『嚴仔』是指南屯派出所主管嚴 世任,當時正在我公司內泡茶。」
(見84年度偵字 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49頁)⒉被告g○○辯稱「該通電話係丑○○於同年十月初 ,再次透過關係,欲在被告g○○之警勤區內擺設 賭博性電動玩具,於遭被告g○○拒絕後仍不死心 ,被告g○○不勝其煩,始以該通電話約丑○○至 水湳派出所,欲當面加以拒絕,嗣丑○○表示未能 依約前往,而被告g○○除須與同事至台中市○○ 街八八之二號執行淨化治安專案(順風專案)勤務 (詳見證二)外,又須至現場埋伏以利申請搜索票 (詳見證三),始敷衍丑○○稱再以呼叫器聯絡, 被告g○○當時確有前往上開地點執行勤務(詳見 證四),就此業據證人蔡國華、陳平章於原審結證 屬實,而其後丑○○亦未再以呼叫器與被告g○○ 聯絡」云云。
惟查: 從上揭E1、E2、E3電話內容觀之,g○○ 既能洩露警方臨檢一事予丑○○,可見其等關係 極為密切,其等對話中根本沒有「拒絕」之情節 。
該通電話二日後的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十九時至 二十時四十分許,g○○固與吳聖香、陳平章、 蔡國華前往台中市○區○○里○○街八八之二號 搜索,有被告g○○提出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影 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一五八-一五九 頁);
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原審訊問時,證人 陳平章、蔡國華證稱該案搜索前二、三天即已有 三、四次前往現場,有二、三個小時在現場觀察 ,勤務自十四時到二十四時,期間有離開現場, 四個人一起行動等情云云(見原審卷4之2第45 1-452頁)。
然而上開丑○○與被告g○○之該 通電話之通話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廿一 時十三分」,且在g○○表示「不能跑」之後, 丑○○即表示「不然那我過去」,g○○即回答 「好,我在裡面泡茶」,最後丑○○表示「半點 鐘左右」,丑○○亦供稱「當天晚上電話通完不 久,我即過去水湳派出所,將十月份的公關費交 給g○○」,其既能在執行勤務之際,返回公司 泡茶,而交付賄款亦只需甚短之時間,顯然與證 人所指之勤務不相衝突。
至證人亥○○、j○○ 於本院更審審理中結證稱:其等於八十四年十月 十六日,分別值晚上八時至十時及十時至十二時 班,並未見到丑○○來派出所等語,惟其等亦均 證稱:根本不認識丑○○、亦未見過丑○○等語 (見本院更審卷第十三冊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審判 筆錄第12頁至第15頁),則其等既不認識丑○○ ,復從未見過丑○○,如何能記得十年十個月前 值班時之普通而非特殊之見聞(看見丑○○至派 出所),是其等證詞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g○○ 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g○○辯稱在該通電話之後,未再監聽到 電話,顯然丑○○未再打電話予g○○云云。
惟查 ,檢察官既係針對丑○○之電話監聽,而未針對水 湳派出所之電話進行監聽,業據法務部調查局台中 市調查站以九十年六月八日中廉字第0六九0號 函覆本院(見本院前審卷第146-147頁),則李 玉明若未使用被監聽之家用電話或其行動電話,而 使用他人之電話或公用電話與水湳派出所聯絡,或 者丑○○打完該通電話後,直接送賄款到水湳派出 所予g○○,未再電話聯絡,自然不會被錄到音。
從而,被告g○○之此一辯解,亦不足憑採。
⒋而被告丑○○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原審訊問時,改 口稱「沒有印象,我沒有拿錢給g○○」云云(見 原審卷4之2第452頁背面),衡情係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㈢除上揭供詞外,其他供述證據:①丑○○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有一個月透過g○○轉交給水湳所的公關費 ?答:是,是去年十月份最後一次,是我拿到水湳派出所 交給他的。
(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151頁正面):②丑○○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伊確實透過徐崑站,以水湳派出所轄區內每月每家電玩店五千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M○○。
(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92-93頁)三、綜合上開證據觀之:㈠自上揭帳冊有關應酬、行賄之記載,均核與丑○○所供相符,且上揭電話錄音顯示被告g○○積極為丑○○通風報信,在在證明丑○○為了水湳派出所轄內賭博電玩店之經營,而經由被告H○○、g○○向水湳派出所員警行賄之情節堪予採信。
㈡丑○○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未賄賂水湳派出所警員、筆記簿係伊隨意亂記、偵查中之自白係故意誣陷警察,實則未交付賄款予被告g○○、H○○云云。
本院認為,依理由欄壹所載,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包括丑○○、陳秋碧、n○○、李玉斌迭次於偵查中之供詞,均係採五五分帳方式,由丑○○負責與警察之公關,店主除三節另外加付公關費用外,僅負責店租、水電、員工薪資及開銷,已見前述,且其等於偵查中完全未提及有三七分帳一事。
則丑○○既盈虧自負,其私下所記之帳,根本無造假之必要。
是以,參照上開各項證據綜合觀之,丑○○於審理中之供詞,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H○○、g○○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拾、戊○○(原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課員)及q○○(原任職台中市警察局行政課課員)部分:一、被告戊○○詐欺取財並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①丑○○、甲戊○、S○○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且其供詞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狀,無證據能力。
本案所為監聽,係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其監察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故其後所為之監聽,均屬非法,而無證據能力。
②縱認丑○○在調查站之供詞具有證據能力,惟依該筆錄之記載,丑○○並未親自將款項交與戊○○,亦未目睹S○○曾將款項轉交與戊○○,自不得以丑○○上開供詞而認戊○○有收受款項。
③丑○○於八十四年六月至十月間,在五分局轄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家數為二十八至三十一家,若每家按月送五千元,則S○○每月經手之款項應為十四萬元至十五萬五千元,S○○在台中市調查站應訊時竟稱四至六萬元,足證S○○供詞不實。
依S○○前開供詞,款項均由丑○○按月親自交付S○○,並由S○○透過戊○○轉交胡文森,與丑○○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原審就受命法官所問:「你有否要S○○轉送給E○○、胡文森?」答以:「三個月一次,金額記不清楚」,另問:「有否轉送戊○○?」答以:「沒有」,款項既由丑○○提供,S○○若欲透過戊○○轉送,自無不知之理,更不會將「按月送」與「三個月一次」二者混淆,是S○○之供詞亦屬虛構。
④S○○若確有拜託被告戊○○轉交賄款之意思,則應遷就戊○○,而非戊○○遷就S○○至其住處旁邊停車場拿取賄款,益見S○○所供與事實不符。
且漢口立體停車場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始開始施工,在施工期間根本無該停車場,S○○在調查站竟供稱自八十四年六月起至十一月止,在該停車場交付款項,顯與常情有違。
⑤胡文森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查獲聯合國茶坊時,曾在現場做訪談紀錄,並在派出所做正式筆錄,在督察室內,未另做其他筆錄,采林及石敢當茶坊,戊○○均有參與,係民眾檢舉後,戊○○告知胡文森,始前往取締,戊○○於取締前後均未關說等情,亦經胡文森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證實,被告戊○○既於接獲民眾檢舉後,即將資料交與胡文森依法查辦,足證無包庇丑○○及S○○之犯意與行為,而S○○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在原審應訊時已供稱:丑○○曾二次交付金錢,以送給駐區E○○,但均未送出去,嗣雖曾向戊○○說,有機會拜託照顧一下轄區之電玩店,但是他沒答應,采林茶坊遭取締時,渠有到現場去,當時采林茶坊有戊○○在,渠想關說,但戊○○說不能放水等語,此與胡文森之證詞相符,洵堪採信。
被告戊○○既拒絕關照電玩店,於取締時,更拒絕放水,此顯非曾自S○○處收受好處之正常狀態,故依S○○之此一供詞,足以證明丑○○交付S○○以期其轉交之款項,確遭S○○侵吞,未實際交付被告戊○○。
至李純德、甲戊○在偵查中雖均供稱:曾至督察室作筆錄云云,惟與胡文森之證詞不符,亦無該筆錄可供查證,而李純德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已改稱:「至警局製作筆錄不是胡文森」「(戊○○你有看過否?)沒有」,與李純德之供詞矛盾,且李純德既遭胡文森查獲,若需作筆錄以查明員警風紀有無問題,亦應由胡文森負責,無由第三人製作之理,是李純德、甲戊○在偵查中所供,顯與事實不符,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⑥台中市調查站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即全面監聽丑○○、S○○等人之電話,戊○○若自八十四年六月至十月間依S○○之呼叫而回話,自不可能在長達五個月之期間內,均無S○○與戊○○之通話紀錄。
此更足以證明戊○○未與丑○○等人有任何之連絡,自亦無從相約以交付款項。
至S○○與丑○○之對話中,雖曾提及「戊○○」「總局王仔」,惟係應付丑○○,以掩飾自己侵吞款項之說詞,不得反據此而認被告戊○○確與S○○間有金錢交付行為。
㈡本院查: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證人S○○於本院詰問時固證稱:伊曾二次交付公關費予戊○○,但均遭退回云云;
證人甲戊○於本院詰問時證稱:伊沒印象有去過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亦不認識李純德云云。
查證人S○○、甲戊○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自白,核與扣案之筆記簿、帳冊所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渠等與丑○○對話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
且經丑○○安排之人頭李存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均詳後述);
再審酌證人S○○、戴惠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復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證人S○○、甲戊○於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同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事實認定部分:1扣押物:①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丑○○,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七)第十一頁右面記載:總公司 督察 每點5千 內2千4\1 點5\1 點6\1 點7\1 點8\1 點9\1 點\1 點\1 點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記載: 中秋節‧‧‧‧督 內5千 外1萬‧‧‧‧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記載:收斌萬 年‧‧‧‧‧‧‧‧督 5千 1萬②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許鴻鈞,編號壹-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二)最後一頁記載:‧‧‧‧督 0‧5‧‧‧‧③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甲戊○,編號陸-1(內容詳見附件肆、十四)鉛筆編號第二頁記載:‧‧‧‧督 5000‧‧‧‧④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甲戊○,編號陸-2(內容詳見附件肆、十五)第一五六頁記載:‧‧‧‧督 5000‧‧‧‧2供述證據:①丑○○之供詞:⑴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⒈「在台中市警察局方面,我都是透過S○○幫忙致 送給總局之駐區督察,約從去年十二月起,我透過 S○○每家電動玩具店為一點,一點為五千元,按 開設家數致送給第五分局轄區之駐區督察E○○, 每月約十萬元左右,都是在每月月底送出去,每次 都拿現金予S○○,嗣後約於今年六、七月間第五 分局轄區之駐區督察換由胡文森擔任,所以以後所 致送之金錢就換由胡文森收取。」
⒉「‧‧‧『督』『內5千』『外1萬』係代表送駐 區督察一萬元,五千元原本欲送轉送人S○○,惟 S○○並未收取‧‧‧」「‧‧駐區督察,亦透過 S○○轉送一萬元,而分局長、行政課之二萬元及 要送予S○○五千元部分則未送出。」
⒊「S○○係透過甲戊○於去年間認識,認識後, 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人員便向我表示,S○○和 台中市警察局督察人員熟識,因為當時督察人員時 常親自帶隊至我所開設之電玩店抄檯,我即一直找 關係要透過管道和督察人員搭上線,故利用機會請 S○○幫我致送禮金予第五分局轄區駐區督察。
約 於去年底我親赴S○○宅(就我記憶係在台中市 ○○○街或二街十七號)商量如何致送予駐區督察 人員,S○○當場應允要幫忙致送賄款,請我將現 金及所開設電玩店之住址放於信封套內,由渠轉交 予駐區督察,故每月底我都將要致送之賄款及住址 封於信封套內,親赴S○○家,請S○○轉交,自 從我透過S○○致送款項以後(約十個月前),督 察人員就未曾再帶隊至我所開設之電玩店抄檯。
惟 約於今年六、七月間,E○○要交予胡文森時, 胡文森曾帶隊至『石敢當』、『采林』兩家茶坊抄 檯。
我猜測可能是新上任要下馬威,故由此研判許 大友有將賄款送出去。」
(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 號偵查卷第87-91頁)⑵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調查員詢詢問時,供稱:「⒍采林茶坊被駐區督察胡文森取締後,胡文森當場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一台及賭資八萬餘元,並交由北屯派出所人員處理,他取締時,在場之『采林』店店員為劉剛武(綽號『小武』)緊急以電話通知我,我再聯絡人頭顏東榮過去(我們事先都會交待店員,被取締時,都辯稱他剛好來找老板,老板外出,才以電話緊急聯絡我找人頭來頂替老板,且事先告訴他們人頭之姓名,因未曾同時二家被抓過,我一直以一個人頭準備,且一家被抓時,其他關係店我均會緊急通知他們關門),顏東榮被北屯派出所移送五分局三組複訊後,再移地檢署,我再找人去幫他辦交保。
這中間所有承辦之警員均知悉我是以人頭替換,彼此心照不宣,均依此慣例完成。
此次『采林』店被抓店員劉剛武通知我時,我正好在S○○家,我當場向他詢問此事,我即趕到店裡,S○○在胡文森取締完離開後,即與胡文森聯絡上,胡文森告訴他『是誤抓,地址看錯了』,S○○即跟我聯絡,告知此事,我才跟依萍說此事。」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43頁背面-第44 頁背面)②S○○之供詞:⑴其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調查員詢訊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⒈「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駐區督察員E○○、戊○○ 係我舊識,胡文森我則不認識。
八十三年底,因我 認識五分局駐區督察員E○○,故由綽號『小豹』 之甲戊○介紹認識電玩業者丑○○,丑○○因在五 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為向五分局駐 區督察員E○○作好公關,故要我協助轉送每月每 家店五千元之公關費給E○○,我表示同意,故自 八十四年初起,我按月替丑○○轉送公關費給洪聰 山,至E○○調離五分局,約轉送二至三次,每次 金額約在三、四萬元。
後來,胡文森調至五分局擔 任駐區督察員(時間在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我 因與胡文森不熟,故透過舊識即台中市警察局督察 室戊○○為我將每月丑○○要轉送之公關費轉送給 胡文森,時間為八十四年五、六月間起至八十四年 十月(八十四年十一月份丑○○要我轉送給胡文森 之公關費,因不及交給我,丑○○即被貴站約談到 案,故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未轉送公關費給胡文森) ,計四、五個月,每月之金額約在四萬元至六萬元 (因丑○○有些電玩店因經營不善,時有關閉或開 張之情形,因此金額不定)。
我每月均有將丑○○ 要我轉送之公關費交給戊○○,再由戊○○轉送給 胡文森。」
⒉「因我在台北市經營財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對股 市行情熟稔,約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在與朋友 餐敘時,由朋友介紹E○○及戊○○給我認識,自 此之後,E○○及戊○○則偶而向我詢問股市、匯 率之行情,因而,才逐漸與E○○及戊○○熟識。
也因為這一層關係,丑○○於八十四年初起,透過 我每月轉送公關費給E○○及戊○○轉送公關費給 胡文森。」
⒊「丑○○透過我轉送公關費給E○○及胡文森,係 於每個月初,將公關費以信封袋裝好送至我家,並 告訴我店數,每家店每月五千元。
‧‧‧在胡文森 擔任五分局駐區督察員期間,因丑○○於五分局轄 區內經營之電動玩具店較多,每家店每月五千元, 每次轉送給胡文森之公關費(每月)約在四萬元至 六萬元之間,我每個月在丑○○將公關費送到我家 後,我即轉給戊○○,由戊○○轉送給胡文森。
至 於三節,丑○○要我轉送茶葉一斤給E○○及胡文 森,但他們均沒收,均由我收下使用。」
⒋「丑○○透過我每月轉送公關費給E○○及由我透 過戊○○轉送給胡文森之公關費,E○○及胡文森 均未退回公關費;
戊○○亦未退回轉送之公關費。
」⒌「丑○○透過我轉送給E○○及胡文森之公關費均 由丑○○以白色信封袋裝好,白色信封袋左下角有 註明『督』字,內附丑○○在五分局轄區內經營之 電動玩具店之店名、住址之字條。
丑○○將公關費 送至我家,由我打開裝公關費之白色信封袋,清點 金額,白色信封袋則當場撕掉。
註記電玩店店名、 住址之字條,我告訴丑○○字條不需要連同公關費 致送,故均由丑○○將註記店名、住址之字條帶回 去(如何處理,我則不清楚)。
丑○○透過我轉送 之公關費,我則隨即轉送給E○○及交給戊○○轉 送給胡文森。」
⒍「八十四年六、七月間,督察室人員戊○○通知我 ,胡文森在最近幾天要取締丑○○所經營之『聯合 國』電玩店(設址:台中市○○路三三七巷四號) ,要我通知丑○○預作被取締之準備,我即通知李 玉明準備檯子及人頭,並告訴丑○○,胡文森在二 、三天之後要取締『聯合國』電玩店,要丑○○準 備好人頭及檯子給胡文森取締。
我僅知八十四年七 月初(時間我忘記了),胡文森率『聯合國』電玩 店轄區之派出所人員前往取締『聯合國』電玩店。
唯在八十四年七月初(時間我忘記了),督察室人 員戊○○通知我,『聯合國』電玩店取締案,為配 合檢舉內容,要我通知丑○○帶人頭(即我所稱之 聯合國電玩店負責人)至督察室給胡文森再作筆錄 ,我即通知丑○○找人頭,帶到督察室給胡文森作 筆錄。
後來因丑○○不方便到督察室,由甲戊○將 人頭帶到督察室給胡文森製作筆錄,至於製作之筆 錄內容為何,我則不知道。」
⒎「我因家住在台中市○○路三信公園旁,且我皆在 三信公園之證券公司(名字我忘記了)看盤,故李 玉明在每月將致送給E○○及交由戊○○轉送給胡 文森之公關費送至我家後,‧‧‧,我透過戊○○ 轉送公關費給胡文森,我亦是在丑○○每月將公關 費交給我後,我約戊○○至台中市○○路三信公園 之停車場附近,將公關費交給戊○○,由戊○○轉 送給胡文森,我每次均有將丑○○每月透過我轉送 給胡文森之公關費交給戊○○,由戊○○轉送給胡 文森,總計交給戊○○轉送胡文森之公關費有四、 五次,每次金額約在四至六萬元。
丑○○透過我轉 送給E○○之公關費及由我透過戊○○轉送胡文森 之公關費均未退回。」
、「我不認識胡文森,我是 拜託戊○○代轉的。」
、「‧‧戊○○原先也不敢 決定,而由他代管,但也是放在他那邊。」
(見84 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247-262頁)⑵關於S○○所供之「三信公園旁之停車場附近」:⒈S○○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原審訊問時,供稱: 問:三信公園地址? 答:在漢口路和河南路交岔口,三信公園原有平 面停車場,現改成三層立體停車場。
(見原 審卷4之1第281頁背面)⒉台中市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以府工土字第一 一四六八二號函覆本院前審「查本市漢口停車場工 程,土建工程部分於八十四年七月九日申報開工, 因原址市府尚未完成植栽遷移,故同意暫時停工, 俟上述因素排除後進場施工,復經本府函知於八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進場施工,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 日申報完工,另水電工程部分,於八十四年七月九 日申報開工,並配合土木建築工程施工,於八十五 年七月十六日申報完工在案。
全案工程經驗收作業 及委託民間經營作業完成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 正式對外開放營業。」
(見本院前審卷4第273頁 )⒊是以,S○○所供「三信公園旁之停車場」應係指 上揭「漢口立體停車場」建造前之平面停車場,所 供與常情尚無違背。
⑶S○○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晚上,胡文森、戊○○及督察室人員配合北屯派出所人員臨檢位於台中市○○路之采林茶坊時,丑○○即以電話通知伊,告知伊采林之電話號碼,要求伊向胡、王二人關說,少抓一些檯子,伊打電話與戊○○取得聯絡後,戊○○表示因係督察室人員配合派出所取締,無法放水,伊將此情告訴丑○○,並表示伊透過戊○○交付賄款予胡文森時並未附上店名住址字條,故應該是誤抓,以向丑○○敷衍了事等語。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73頁)③胡文森之供詞:⑴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自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轉調第五分局駐區督察,八十四年六月底有民眾向台中市警察局檢舉台中市○○路三三七巷六號「聯合國茶坊」經營賭博電玩、砸車等情,由局長發交督察室偵辦,當時戊○○是負責風紀業務,因此是由戊○○簽辦,交給伊去偵辦,莊月美則是協辦戊○○之業務,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約巡官林偉俊、警員莊月美(均是借調督察室人員)前往取締,當場有業者李純德在場,有一婦女在玩俄羅斯方塊,現場並擺放有三台小瑪琍、單機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因未插電,機檯內部無賭資、櫃檯內亦無現金,伊親自向李純德製作臨檢紀錄及訪談紀錄,查證檢舉內容,並由李純德簽名,伊並通知轄區四平派出所派員到場處理,伊即與林偉俊、莊月美離去,未再通知李純德至督察室製作筆錄。
另外,采林泡沫紅茶店是民眾檢舉,由戊○○受理登記在「受理案件登記簿」內,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當天,伊與戊○○、鄭舜慧、林偉俊、莊月美五人在台中市○○路七二四巷三號「采林泡沫紅茶店」,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及賭客、賭資,伊當場製作臨檢紀錄後,將全案交由轄區北屯派出所處理,即離去。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18-23頁)⑵寄給台中市警察局長的檢舉函內容為「敬啟者:位於松竹路三三七巷七號聯合國茶坊,內部的電玩小瑪琍、單機種之具賭博性的電玩,明目張膽的小時營業,居然如店家所說『交際沒問題』(無要緊,盡量玩)的說法,不可置疑的,除了紅包,不然也不會那麼大膽的,試問是嗎?位於隔壁的我,除了受干擾之外,亦莫名其妙的車子大門受電玩的客人破壞和騷擾,以後請貴單位盡責加以受理,謝謝。」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34-36頁)⑶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簽請胡文森查處簽核,有該文稿影本在卷可憑(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32頁)。
⑷此外,尚有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臨檢聯合國茶坊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影本、八十四年七月四日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報告單影本、八十四年七月四日陳炳杉訊問李純德之筆錄影本、八十四年七月四日胡文森對李純德之訪談紀錄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36-42頁)。
⑸而胡文森隨後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簽請「擬依規追究轄區單位取締不力責任」,於會文時,人事室表示予以天○○申誡一次,最後經局長於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核可,此有該公文之影本在卷可考(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31頁)。
3監聽錄音譯文:A1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十五時四十二分,發話電話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丑○○:許大哥!S○○:我跟你講喔,松竹路那一間負責人你能找到 嗎?丑○○:啊。
S○○:松竹路,聯合國啊。
丑○○:有啊。
S○○:有喔,你現在叫他去督察室,找那個「王仔」 。
丑○○:現在嗎?他又不知督察室在那裡。
S○○:「總局」‧‧「王仔」啊。
丑○○:他不知道督察室在那裡,誰要帶他過去?S○○:誰帶他去,有要緊嗎?丑○○:我帶過去啊?S○○:叫小豹帶過去,‧‧我六點要跟人吃飯,怕 來不及,要和警務處的吃飯,不然,你叫‧ ‧小豹不在那邊嗎?丑○○:還在睡的樣子,沒關係,我叫他找。
S○○:你等一下,我跟他聯絡一下,看他要在那。
丑○○:我在0000000。
S○○:在0000000,我再十分鐘‧‧再五分 鐘‧‧‧我再五分鐘,再跟你聯絡。
A2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五十二分某女:阿明,許大哥找你。
丑○○:我知道。
S○○:阿明,我許大哥,不然,他說叫咱們帶過去 ‧‧‧大約沒什麼問題,宏記那些,就是說 ‧‧意思大約是這樣。
丑○○:叫誰帶過去?S○○:隨便,你方便嗎?丑○○:他都在裡面嗎?S○○:「王仔」和「胡仔」兩個在那裡。
丑○○:其他沒人嗎?S○○:有一些。
丑○○:裡面的人有人認識我。
S○○:你叫一個,小豹陪他去,還是看什麼人跟他 去就好了,我看是沒什麼事,問問而已,就 說什麼都不知道,生意就是這樣,大約這樣 就對了。
丑○○:好。
S○○:就說有人檢舉,就照這些話說。
丑○○:這樣啊,要不然我叫小豹好了。
A3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五十七分丑○○:小豹,你起來了嗎?甲戊○:剛起來。
丑○○:你等一下有沒有時間?甲戊○:有啊,怎樣?丑○○:上次聯合國那個‧‧甲戊○:什麼?丑○○:上次聯合國不是登記有沒有?現在許大哥通 知我,叫我叫一個人帶人頭去督察室。
甲戊○:總局督察室啊?丑○○:要配合檢舉的講話,我怕人頭不會講,他那 個要配合人頭怎麼檢舉,要做個筆錄,要結 案,人頭檢舉,他要配合,好像人家檢舉那 個,有沒有?顧問那一件啊,但我不能去, 因為那邊幾乎所有的人都認識我,我又怕人 頭去根本不會回答,不會順著他的話去講, 這樣啊!甲戊○:去是沒有關係,可是他們不會讓我們在旁邊 ,你懂不懂?丑○○:會啦,會啦,就是「戊○○」跟「胡文森」 兩個一起問,會啦!會給你在旁邊。
甲戊○:許大哥會不會和我們一起去?丑○○:許大哥六點有飯局,他沒有時間,叫一個人 帶過去。
甲戊○:我帶過去沒有關係。
丑○○:你幫我帶一下,好嗎?甲戊○:好啊,他有開車是不是?丑○○:他有開車。
甲戊○:他有開車,在你家接,還是怎樣?丑○○:在我店裡接好了,我現在聯絡他馬上回店裡 ,好不好?甲戊○:那他筆錄怎麼寫的?丑○○:我不知道,就人家檢舉‧‧不然你打一通電 話問許大哥一下,你再過去我那一邊嘛,我 現在要馬上聯絡人頭。
甲戊○:好。
A4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四分,發話電話000000000號,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丑○○:喂!許大哥,怎麼樣?丑○○:喂!許大哥喔?S○○:我跟你講喔‧‧我是說這樣啦!丑○○:嘿!怎麼樣!S○○:聯絡不到‧‧‧,他若有過去,你就跟他說 那家是你的,他就知道了,說現在才開,這 個月才開的,我聯絡到找到就對了,就怕聯 絡到太晚了,我現在有CALL,說沒有回 去吃飯。
丑○○:嗯!S○○:「王仔」還沒有回去吃飯,還沒回,怕萬一 怎麼樣你跟他講。
丑○○:沒關係,你再聯絡。
他們若有過去,店裡會 呼叫我,我才跟他們講。
S○○:你說怎樣?丑○○:他們若有過去店裡,店裡會呼叫我,我才在 電話中跟他們講就好,你再CALL看看。
S○○:今天晚上會去嗎?丑○○:沒有,沒說今天晚上,明晚啦。
S○○:沒關係啦!明晚我可以聯絡到。
丑○○:好啦!好。
S○○: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146-151頁)。
⑵前開A1、A2、A3三通電話譯文係丑○○與許大友及丑○○與甲戊○之電話對話,業據該丑○○、許大友、甲戊○供承在卷(見後述⑶)。
⑶關於該A1、A2、A3三通電話:⒈就A1、A2、A3三通電話,丑○○於八十四年 十一月十七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這三通電話具有關連性,約於第一通電話(時間 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之五天前,許大哥(本名許大 友)向我透露總局督察室人員戊○○、胡文森向渠 表示,我在台中市○○區○○路三三七巷四號之『 聯合國茶坊』擺設電玩,被人檢舉至台中市警察局 ,胡文森要求我能夠於該店交出三台電動玩具供渠 查報,並找人頭頂替,讓渠交差了事,當時我應允 並找了李純德接受查緝。
約兩天後,胡文森帶人至 『聯合國茶坊』查緝三台電玩,並向人頭李純德製 作筆錄。
後來S○○又向我表示,當時所製作之筆 錄與檢舉內容不符,需要再找人頭李純德去台中市 警察局找戊○○、胡文森重做筆錄,故第一通電話 內容大意是,S○○問我人頭(李純德)找到了沒 ?我向他表示已找到了,S○○另向我表示他要聯 絡戊○○或胡文森在那裡作筆錄後,再跟我聯絡。
第二通電話內容為S○○已經和戊○○或胡文森聯 絡好了,要再重作筆錄,並表示他們兩人已在台中 市警察局等人,本案沒有什麼問題,當時我決定叫 小豹帶李純德至台中市警察局找戊○○督察。
第三 通電話內容意思為因我怕人頭李純德不會講話,不 會順著督察之暗示表明,所以請小豹帶李純德去台 中市警察局之通話。」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 偵查卷第1卷第109頁背面-110頁)⒉就A1、A2二通電話,S○○於八十五年一月四 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 「該兩通電話之對話人為我和丑○○,內容意義為 督察室戊○○打電話給我,要我通知丑○○帶『聯 合國』電玩店之人頭負責人至督察室給胡文森再製 作筆錄,因丑○○不方便至督察室,故我建議要綽 號小豹之甲戊○將人頭帶至督察室給胡文森製作筆 錄。
後來亦是由甲戊○帶人頭至督察室給胡文森再 製作筆錄,以配合檢舉內容,讓督察室能順利結案 。」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251 頁背面-252頁正面)⒊就A3電話,甲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調查 員詢問時,供稱: 「該電話是我與丑○○之對話,內容是丑○○要我 帶『聯合國』電玩店之人頭負責人李純德去台中市 警察局找駐區督察胡文森、戊○○製作筆錄,配合 聯合國電玩店被取締之補作筆錄。
當天下午我親自 帶李純德去給胡文森作筆錄,我在外面等作完筆錄 後再帶李純德回來。
其中『許大哥通知我』是指許 大友通知丑○○要找一個人頭去總局督察室補作筆 錄。
『人頭』是指聯合國電玩店之人頭李純德,『 人家檢舉顧問那一件』是指丑○○被檢舉過任五分 局顧問,所以不便出面,戊○○、胡文森二人均是 總局之督察。」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 第1卷第89頁背面-90頁正面)⑷李純德就該A1、A2、A3三通電話之供詞:⒈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 台中市○○路聯合國茶坊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係李玉 明所擺放,原先有三台,後來增為八、九台,八十 四年七月四日警方取締前幾天,搬走幾台,只剩下 三台,丑○○要求伊向警方坦承係其所擺設,伊除 在現場及派出所製作筆錄外,後來另外在甲戊○之 陪同下至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又製作了一份筆錄, 現場作筆錄的人與在督察室內作筆錄的人相同等語 。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36- 238頁)⒉其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 :其前後分別在聯合國茶坊現場、督察室各製作一 份筆錄等語,並繪製現場圖附卷可考(見85年度偵 字第1077號偵查卷編號第3卷第392-394頁)。
⒊其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原審訊問時,改稱:在現場 作筆錄的是胡文森,然而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的不是 胡文森;
而伊則未曾看過戊○○云云(見原審卷4 之1第278頁背面-279頁正面)。
⑸關於A4電話,S○○於八十五年一月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這通電話是我與賭博電玩業者丑○○之電話交談無誤,事情是這樣,在該通電話聯絡那段期間,丑○○在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轄區開了一家電玩店,因被發現有擺設賭博電玩機檯,警方告知不能擺,丑○○就要我向第四分局及總局了解情形,我就去找該店轄區之管區i○○、四分局刑事管區X○○,及市警局督察室戊○○瞭解,但都沒有找到,適丑○○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十八時二十四分打電話到我家來,我告訴他沒有找到人,如果警方來複查,就說是剛開的,並告知丑○○我有呼叫X○○、i○○他們,但尚未有回音。」
「因為X○○是刑事管區,i○○是派出所管區,有問題就找他們就對了;
而『王仔』就是市警局督察室的戊○○無誤。」
「就我印象所及,只有曾朝聘有回我電話,i○○告訴我他們分局長交待何安派出所所長,說那家店不能擺賭博電玩,我就表示請i○○找甲戊○去處理即可,這事我就沒有再理了。
」「那家丑○○開的賭博電玩店,店名好像叫秀吉泡沫紅茶店,店址在何安派出所轄區○○○○○街附近。
」「因為丑○○告訴我『秀吉』店曾被人檢舉到總局,要我查一下,而戊○○在市警局督察室,能了解台中市各分局的情形,所以我才找戊○○,但八十四年九月五日那天我沒有聯絡上戊○○。」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99-100頁)㈣綜合上開證據觀之:①共同被告S○○偵查中自白因與住區督察胡文森不熟,故將欲轉交胡文森之賄款交付熟識之被告戊○○,戊○○且於八十四年前將督察室計畫取締聯合國茶坊之秘密告知S○○等情,核與丑○○之上揭自白相符,並有甲戊○、李純德於偵查中之供詞足憑,且有上揭監聽譯文及帳冊可資佐證,足認S○○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雖有二次交付賄款給戊○○,但均遭拒絕退回云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②胡文森於調查站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有收受被告戊○○交付之賄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84年度偵字第18517、18811號,85年度偵字第1077、3455、8868號);
佐以胡文森到任後,曾先後取締丑○○在聯合國茶坊、采林泡沫紅茶店等處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於取締過程中,丑○○雖有向S○○查詢既已按月送賄款,何以仍予取締,且被告戊○○均在場參與,但均向S○○推說是地址看錯,是誤抓云云,經S○○轉告後,丑○○乃誤認係胡文森拿錢後故意要製造清白假象等情,亦分據丑○○、S○○證述如前,且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戊○○於收受S○○託其轉交之賄款,均未轉交,並於得知上級發交取締聯合國茶坊時,為避免其詐財行徑被識破,乃打電話給許大有轉而通知丑○○預作準備而洩密。
③綜上可知,被告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詐欺取財及洩露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q○○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㈠訊據被告q○○矢口否認上開洩密犯行,辯稱:①丑○○在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利誘,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
且該自白未經具結,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供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證據能力。
本案所為監聽,並無法律上之授權,應無證據能力;
縱認有法令授權,然依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其在核准監察期間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止以後所為之監聽,均屬非法,而無證據能力。
扣案之筆記簿、帳冊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②國家機密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密四級,各該等級,並無任何法令規定稽查日程表屬應守秘密之文書,自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又該日程表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始發送,並於翌日送達台中市警察局,由被告於十一月九日依公文程式簽辦,被告既非稽查小組之成員,又未參加台中市政府所舉辦之協調會,對於各小組究於何日至何地區執行稽查任務,亦無從知悉,自無法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預知該日程表並洩漏與丑○○。
③又稽查日程表之行業類別共有八大行業及其他行業類別,而單就遊藝場一個行業而言,該日程表僅係抽象現指出該行業別,並未具體指明取締之對象及地址,其經營者於該遊藝場業之各該電玩店所擺設之機台,未必均係賭博性機台,故被告縱將抽象或過去之日程表告訴丑○○,對丑○○亦無任何實益。
㈡、本院查:1扣案書證①扣押物-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2鉛筆編號第一頁右面記載:‧‧‧‧‧‧8\2 秋雄之子出國留學包 12000‧‧‧‧‧‧⑴q○○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確有一子,五十九年次,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出國留學等語(見原審卷4之2第331頁背面)。
⑵q○○之供詞與右揭丑○○平日記載的帳冊內容相符,益證該帳冊之內容可信。
被告q○○所辯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之前尚不認識丑○○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扣押物-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1鉛筆編號第一頁記載下列文字,惟又以大「×」劃掉全頁:(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因為這一頁是簽帳的帳目,在酒帳付清後,全部以『×』劃掉全頁。」
-見本院前審卷第25頁) 簽帳 支出‧‧‧‧‧‧8\ 鈺馨五哥q○○簽 30000‧‧‧‧‧‧⑴就前揭理由欄《伍、二、乙、》A1電話,丑○○於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是當時正在富爺酒店喝酒之李真德勝要丑○○簽帳,經丑○○同意簽丑○○的帳,其中「五哥」是指辰○○○,「出一出」是指要簽李玉明的帳(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卷第289頁背面)。
從而,堪認此處的「五哥」係指李真德勝。
⑵依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所供,這本帳冊是八十二年的帳(見本院前審卷第12頁),惟丑○○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我透過李真德勝認識台中市警察局行政課負責警力調度支援台中市政府取締工作之課員q○○‧‧」、「我於案發前(即年月之前僅認識q○○二、三個月,我僅多次請q○○吃飯喝酒,並未致送公關費給q○○」,依帳冊所示,顯見丑○○應係八十二年間即認識q○○,並喝過酒,只是不常往來而已,其所稱於案發前二、三個月才認識q○○,與事實不符。
(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462頁背面-463頁正面)⑶從而,上揭帳冊記載之「8\ 鈺馨五哥q○○簽 30000」,其中「五哥」應係指辰○○○,「q○○」則為本案被告q○○無誤,衡情倘為同一人,應無重覆記載之必要,故被告q○○於本院前審辯稱:「五哥q○○」為同一個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⑷至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五哥是一生意人,是q○○的朋友,他要介紹q○○讓我認識,我註解是q○○的朋友。」
(見原審卷4之2第13頁正面),然依該帳冊之記載方式,「五哥」與「q○○」均係在8\接受了丑○○招待在鈺馨酒店喝酒,已如前述,則丑○○此一更異之詞,衡情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扣案之電話對話錄音帶及對話內容之譯文A1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四分丑○○:喂!甲戊○:喂!丑○○:小豹喔?甲戊○:嘿!丑○○:你還在睡喔?甲戊○:嘿啊!丑○○:繼續睡啦!晚一點起來,我們到q○○他家。
甲戊○:什麼?丑○○:晚一點起來到課員他家啦。
甲戊○:你在那裡?丑○○:q○○。
甲戊○:這樣子喔!好。
丑○○:嗯。
甲戊○:昨天沒什麼輸贏?幾百塊輸贏而已。
丑○○:很好,不錯了。
你起來再呼叫我。
甲戊○:好。
A2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十八時五十七分,發話電話000-000000,受話電話000-000000,內容:徐文德:喂!文德。
甲戊○:喂!文德,我小豹,「金釣翁」怎麼了?徐文德:被抄掉了,q○○有過去啦,抄了啦。
甲戊○:那最好了。
徐文德:他說這個時候不要擺啦,什麼都不擺啦!甲戊○:什麼都不擺喔!徐文德:對啦,過一陣子要擺的時候,會找我。
甲戊○:這樣子喔!那可以呀!如果可以那個啊。
‧‧‧‧‧A3八十四年十月卅一日十六時十三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00號,內容︰甲戊○:喂,阿明喔,你在那裡?丑○○:你現在在那裡?甲戊○:我現在在辦公室,好不好?丑○○:喔,我剛出來,拜託一下。
甲戊○:不然在那邊見,我到那邊找你就好。
丑○○:我在q○○他家呀!甲戊○:你在他們家。
丑○○:是呀!甲戊○:那你還要去那裡?丑○○:沒有,在他家,在他家吃晚飯呀!甲戊○:喔!你在吃晚飯,我就不要過去了。
丑○○:那我吃飽再跟你聯絡。
甲戊○:好呀,你還有沒有車子?丑○○:被借光了。
甲戊○:那你吃飽跟我聯絡。
丑○○: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54-156頁)⑵上開電話,為甲戊○分別與丑○○及徐文德電話通話之內容,有通訊監察作業譯文表在卷可稽(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316-319頁)。
⑶由對話內容,顯然q○○明知丑○○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仍與之有密切之往來,且以丑○○告訴戴惠群謂其適在q○○家吃飯,可見q○○與丑○○間至為熟識。
⑷丑○○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與楊秋雄對質,仍堅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被收押前一、二個月確曾請q○○吃飯(見85年度偵字第3455號偵查卷第122頁)。
⑸丑○○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原審訊問時,就上揭A3電話,供稱「是有這通電話通訊,不想要甲戊○跟來,故意騙他說我在q○○家,實際並無此。」
(見原審卷4之1第166頁正面),惟核諸後述C電話中楊秋雄親自打電話給丑○○通報聯合稽查日程,顯然李玉明當天確在q○○家,是丑○○在原審所供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B、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廿二時四十四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蕾蕾:喂?蔡正達:借問阿明在嗎?蕾蕾:你那裡找?蔡正達:我,保安隊。
蕾蕾:等一下喔。
丑○○:喂!蔡正達:喂!明仔!我阿達仔!丑○○:嘿!蔡正達:要和市府的出去,你要不要出來?丑○○:誰?市府誰?蔡正達:嘿‧‧丑○○:我上回抄給你的,你記得嗎?蔡正達:不記得。
丑○○:何什麼?蔡正達:就是現在他們都整掛,在那裡坐。
丑○○:大群的,那大群的都沒效啦,大群的講不到 話。
蔡正達:都是北屯,靠你們這邊的。
丑○○:嗯!蔡正達:好幾課都在那裡。
丑○○:那沒用,大群的都沒效啦,要找要單獨一個人啦。
蔡正達:不然我跟你說,我等一下過去海釣那裡,看 你要不要和他們認識。
丑○○:好,你過去,我再過去,你要帶他們去那裡 吃東西嗎?蔡正達:嘿!好幾課都在那裡。
丑○○:主要的那個有去沒?蔡正達:那個喔?丑○○:臨時僱員啦!蔡正達:我現在過去再和你講。
丑○○:好。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57-159頁)⑵上開電話,係台中市警察局保安隊隊員蔡正達與與李玉明之電話通話,已據丑○○供明在卷(見後述⑶)。
⑶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該電話是保安隊蔡正達⒒⒈晚聯絡我,他與市政府取締八大行業人員在PUB,看我是否要過去,我看他每次都帶那麼多人,且取締之何姓市府人員均未到,所以我並未前往。
『達仔』是指『保安隊蔡正達』,『何什麼』是指取締『品香』『緣園』之何姓市政府人員。」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95頁背面)⑷足見丑○○確是透過蔡正達穿針引線,要與台中市政府取締八大行業人員攀上關係。
C、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廿時廿九分至同日廿時卅一分,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蕾蕾:喂?q○○:請問那裡有沒有人CALL機?蕾蕾:你的CALL機幾號?q○○:418739。
蕾蕾:等一下喔。
丑○○:喂!老哥!阿明啦!q○○:喔,我再重打,我在車裡,我跟你說一下, 那張單子,你等一下。
丑○○:要掛掉嗎?q○○:要,我重打。
丑○○:好,好。
丑○○:喂?q○○:喂!阿明,星期一下午!丑○○:幾點?q○○:14至17點,星期三8至17點,星期五 ,8至17點!丑○○:好,我知道。
q○○:好,再見。
⑴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156-157頁)⑵上開電話,係丑○○與q○○電話對話之內容,已據丑○○及q○○一致陳明在卷(見後述⑶),且將上揭監聽錄音帶疑似為q○○之聲音,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q○○實施聲紋鑑定結果,與q○○之聲音音質相同,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81頁)。
⑶就上開電話內容:⒈q○○原來在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 有打上揭電話給丑○○(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 查卷第3卷第312、323頁),待聲紋鑑定結果顯示 上揭電話中與丑○○通話之男子聲音係其聲音後, 仍再度否認,並要求再次聲紋鑑定(見85年度偵字 第3455號偵查卷第121頁),惟其於八十五年九月 二十四日原審訊問時,則予承認,惟辯稱「我只是 應付一下,我根本不知行程。」
(見原審卷1之1第181頁背面)⒉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 供稱「該電話是蔡正達介紹之市府人員(姓名及呼 叫器已忘)告訴我年月份之取締時間為週一 時至時、週三8時至時,週五8時至時。」
(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1卷第296頁正 面)⒊丑○○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調查員詢訊問時,供稱 : 「我因在八十四年十月份,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人員 經常每週三、五下午配合警方人員取締我所經營之 電玩店,我為瞭解台中市政府人員取締電玩店之時 間,故透過辰○○○認識台中市警察局行政課負責 警力調度支援台中市政府取締工作之課員q○○, 前述電話係q○○通知我年月份台中市政府教 育局取締賭博性電玩店之時間為每週一時至時 、每週三8時至時,每週五8時至時。」
(見 85八十五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462頁 背面-463頁正面)⑷核諸「台中市政府執行十一、十二月份『公共安全方案』『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日程表」影本(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3卷第321頁),十一、十二月份聯合稽查「遊藝場」之時間,正是「星期一14至17點,星期三9至17點,星期五,9至17點」,除早上起始時間是9點,而非8點外,其餘部分,完全與q○○於電話向丑○○通報的「星期一14至17點,星期三8至17點,星期五,8至17點」相符,並非q○○所辯的「我只是應付一下」。
㈢本院認為:1依台中市政府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所召開之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暨「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協調會議中,主席趙昭三致詞時表示,聯合稽查日程表係依據各單位提出需求所排定,並由各單位確認後實施等語,且在該次會議中教育局及社會局之代表分別表示「十一、十二月份稽查表因業者家數較少,建議刪減十一月二日及十二月二十八日兩次」、「十一月份稽查表星期四夜間稽查因業者家數較少,建議保留九、十六兩日其餘天數建議刪除」各等語,有該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4之1第209-215頁)。
被告q○○既係小組成員,負責警力調度支援,縱未參與當日會議,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相關教育局人員處得知聯合稽查日期並非不可能。
況且,上揭編號C電話中,q○○通報丑○○的時間,確與上揭日程表相符,益見被告q○○早已知悉聯合稽查日程表之內容。
2至於上揭日程表內容是否為秘密: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係指洩露國防秘密罪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守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及事務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
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六號判決亦認為上開條文所謂應秘密之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審認標準。
②八十年四月訂定之「如何有效稽查取締各目的事業違法(規)執行要點-台中市作業計畫」之第貳點,其中「㈣取締原則」的第⒊項規定「對業務違規:凡未依規辦理登記或變相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暨涉及賭博、色情、少年兒童逾時逗留,以及逾時營業等,除立即依法嚴于取締罰鍰外,對三次違規之業者,並應採斷水、斷電或派警員在其門口站崗等較嚴厲之作為」(見本院卷4第一六五頁)該聯合取締作業既係涉及賭博犯罪之偵查,自屬應秘密之事項。
③綜上所述,本件取締日程表內容,係本罪行為客體,應無疑義。
被告q○○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拾壹、關於論罪科刑部分:一、按警察之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之福利,警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
被告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X○○、e○○、i○○、甲丑○、甲己○、申○○、F○○、辰○○○、U○○、o○○、s○○、t○○、甲壬○、f○○、R○○、甲辛○、甲乙○、子○○、Y○○、甲寅○、H○○、g○○,均應依警察法及其他相關法令執行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有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違背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不因其所用之名目為「公關費」、「加菜金」而有異。
又依法令應執行之公務,不論為恆久抑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係出於法令之直接授與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固所不計,更不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本案中有關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被告,渠等行為時,均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之前,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二十五日生效施行,新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均已較舊法提高其金額,而就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則仍相同。
為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並應就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 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及92台上字第739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被告等均未自首,其中雖被告X○○、i○○、甲寅○就其等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自白,但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除X○○(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以外之其他受賄被告,均無法適用新法第八條第二項必須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其全部之結果,X○○以外之其他受賄被告均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各該被告,自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㈡被告X○○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被告c○○等共犯(第四分局部分),已如前述,其所為符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同條第二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雖被告X○○所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修正前後最高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罰金刑部分則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所定之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對被告最為有利,然其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行為時法僅「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被告X○○係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然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修正後同條規定,則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雖均就貪污治罪條例作部分修正,惟該條例第七條均未再作修正,則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X○○。
惟依刑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有期徒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得減至三分之二,經綜合比較結果,「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與「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再「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後者顯較前者為輕,自以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最有利於被告X○○,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X○○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
㈢有關被告n○○犯行賄罪自白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中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罰金部分,雖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三項規定之罰金為輕,但因行賄罪之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之舊法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新法第十一條第四項後段則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故犯行賄罪如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應以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貪污治罪條例再修正公布第二條、第八條、第二十條規定(第十一條則未修正),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被告n○○就行賄部分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n○○,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修正公布之新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雖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中,惟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不能成立連續犯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法條競合可言。
四、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條定有明文。
則依此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財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㈠被告辰○○○、U○○、f○○、Y○○、甲壬○、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辰○○○、U○○、f○○、Y○○所犯上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被告甲壬○所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密罪,均分別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X○○、i○○、F○○、辰○○○、U○○、o○○、s○○、t○○、甲壬○、f○○、R○○、甲辛○、甲乙○、子○○、Y○○、甲寅○、H○○、g○○等二十八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等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就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六、㈠核被告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X○○、e○○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丑○○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除被告X○○外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被告X○○則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查本件賄款係由X○○分別交由被告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等人,參酌貪污收賄行為之隱密性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嘉伯、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等人彼此知曉收賄情形而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因此共同正犯之關係應只限於X○○分別與各該被告之間。
㈡核被告i○○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丑○○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㈢核被告甲丑○、甲己○、申○○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丑○○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被告甲丑○與甲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被告申○○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與甲丑○、甲己○間有犯意聯絡,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F○○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丑○○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㈤1核被告辰○○○、U○○:①二人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U○○對於丑○○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且積極予以洩密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
②二人間就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③被告U○○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
④至被告U○○向富泰公司林惠美及財務經理陳威州要求賄賂部分,固係另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惟U○○另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對丑○○要求賄賂復進而收受賄賂部分,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音為高度之收賄行為所吸收)參見84年9月8日至同年月11日,發話電話不詳,受話電話0000000號,內容:「丑○○:沒啦!怎有?那是要給你們全組的。
U○○:這樣,我跟他講喔。
丑○○:是啦!整組加菜的。
U○○:是,那我跟他講。
丑○○:艱苦的,快哭腰了。
U○○:第二項,叫你再準備禮盒有準備嗎?丑○○:訂到現在還沒送來,你有沒有看到?U○○:有送來馬上告訴我,麻煩一下。
丑○○:好。
U○○:速度稍微快一點!要下班了。
丑○○:還沒送來呀。
U○○:好啦!丑○○:我叫他直接送公司啦。
U○○:我知道。
其中之要求賄賂部分之犯行,核與其於此向富泰公司林惠美等人之要求賄賂部分,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其此部分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多次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公訴人以被告辰○○○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連續要求丑○○支付酒帳之行為係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罪。
惟按藉勢勒索罪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
(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六七二號參照)。
由前揭錄音譯文所示及丑○○之供詞,雖顯示丑○○之不滿,但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施行恫嚇情事,是被告要求丑○○墊付酒帳,仍係基於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為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3而被告辰○○○所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二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1核被告o○○、s○○、t○○、甲壬○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丑○○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o○○、t○○及甲壬○間,相互知悉彼等收賄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是共同正犯關係應僅分別存在於s○○與各該被告間。
2被告甲壬○於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
而被告甲壬○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
㈦1核被告f○○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丑○○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2被告f○○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
3被告f○○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
㈧核被告R○○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丑○○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㈨1核被告甲辛○、甲乙○、子○○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丑○○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被告甲辛○、子○○、甲乙○間,相互知悉彼等受賄之情形而有犯意之聯絡,故無共同正犯之問題。
2被告D○○、z○○二人呈報不實,使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因而登載不實之行為,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被告z○○、D○○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核被告K○○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
㈩1核被告Y○○、甲寅○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丑○○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2公訴意旨認甲寅○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3被告Y○○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
4被告Y○○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處斷。
核被告H○○、g○○收受賄賂而違背職務,對於丑○○在其轄區內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予取締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
1核被告戊○○詐取丑○○委託S○○交付戊○○轉交胡文森之賄賂,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2被告戊○○上開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3又被告戊○○於胡文森即將取締丑○○在聯合國茶坊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前,透過S○○通知丑○○先行準備舊機台及人頭,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密罪。
4被告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核被告q○○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
1核被告n○○所為,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
2其與丑○○、甲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認被告n○○僅成立行賄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拾貳、關於刑之加減:一、上開關於《拾壹》論罪科刑部分第一至十一項中,被告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X○○、e○○、i○○、甲丑○、甲己○、申○○、F○○、辰○○○、U○○、o○○、s○○、t○○、甲壬○、f○○、R○○、甲辛○、甲乙○、子○○、Y○○、甲寅○、H○○、g○○等三十二人,均係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而除被告X○○係犯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應依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被告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除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已無從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X○○、i○○、F○○、辰○○○、U○○、o○○、s○○、t○○、甲壬○、f○○、R○○、甲辛○、甲乙○、子○○、Y○○、甲寅○、H○○、g○○等二十八人,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已無從加重外,餘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被告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後段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X○○、i○○及甲寅○收受賄賂之犯行,分別於偵查中自白,被告甲寅○、i○○雖於審理中均翻異前供,仍分別有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被告X○○除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外,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等人,有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X○○所犯上開之罪,嚴重破壞警察風紀、誘使同仁同流合污,惡性非輕,選任辯護人所辯應予免除其刑云云,尚難憑採;
且其行為發生在八十九年二月九日證人保護法公布之前,該法復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被告X○○雖因其自白而查獲被告c○○等人,仍無該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爰依各該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四、關於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修正後則為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之適用:依上開各相關減刑規定計算之結果,被告c○○、林維勇、戌○○、甲庚○、b○○、丙○○、玄○○、k○○、V○○、甲丑○、甲己○、申○○部分,犯罪情節輕微,而犯罪所得財物在五萬元以下(見附表肆、一),均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n○○就上開行賄犯行,於偵查中自白,雖嗣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惟仍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拾參、關於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等為共同正犯,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
,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一、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全部事實,即應負連帶追繳沒收之責任;
就未共同犯罪之部分,即不負追繳沒收之責任。
二、本院認為,轉送賄款乃屬隱密之事,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轉交賄款之被告知道全盤事實之情形下,應該認為轉交者(通常是「總務」)與被轉交者之間的「共同犯罪」僅存在於該部分事實。
從而:㈠被告辰○○○、U○○二人間,就渠等全部轉交之事實,均互相參與,可認為應就全盤事實均參與,而應就全部賄款負連帶追繳沒收之責任。
㈡其餘有關「轉交、被轉交」之被告,例如在五分局三組部分,被告s○○總共收受四百九十七萬九千元,轉交給被告o○○七十二萬六千元,轉交給t○○十三萬元,轉交給甲壬○十四萬五千元,其餘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元,尚無證據足認業已轉交送出,則被告s○○、o○○、t○○、甲壬○各應如何負「追繳沒收」之責任,即應以「共同犯罪,共同負責;
自己犯罪,自己負責」之原則處理:①在現有證據下,只堪認被告o○○知悉被告s○○代為轉交七十二萬六千元,則被告s○○只與o○○共犯該七十二萬六千元收受賄賂之犯行,因此渠二人僅只就該七十二萬六千元部分,負連帶追繳沒收責任。
②在現有證據下,只堪認被告t○○知悉被告s○○代為轉交十三萬元,則被告s○○只與t○○共犯該十三萬元收受賄賂之犯行,因此渠二人僅就該十三萬元部分,負連帶追繳沒收責任。
③在現有證據下,只堪認被告甲壬○知悉被告s○○代為轉交十四萬五千元,則被告s○○只與甲壬○共犯該十四萬五千元收受賄賂之犯行,因此渠二人僅就該十四萬五千元部分,負連帶追繳沒收責任。
④至於被告s○○自己經手,而未與他人共同收受之部分三百九十七萬八千元,只堪認係其自己獨自收受賄賂之犯行,而由其單獨負連帶追繳沒收之責任。
㈢依此類推,其餘部分之沒收追繳亦應同此認定。
因而,各該被告收受賄賂之情形爰分述如左:①被告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X○○部分,同前所述,X○○各與被告c○○等人分別成立共同正犯部分,所收受之賄款金額均詳如附表肆所示。
被告e○○為單獨犯,其收受之賄款金額亦詳如附表肆所示。
②被告i○○為單獨犯,所收受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
③被告甲丑○、甲己○、申○○部分,被告甲丑○、甲己○二人為共同正犯,所收賄款應合併計算,渠二人所收受之賄款金額亦詳如附表肆所示。
被告申○○為單獨犯,其收受之賄款詳如附表肆所示。
④被告F○○為單獨犯,其收受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
⑤被告辰○○○、U○○為共同正犯,所收受之賄款共計詳如附表肆所示。
⑥被告o○○、t○○、甲壬○分別與s○○成立共同正犯,各共同收受之賄款金額亦詳如附表肆所示。
。
⑦被告f○○為單獨犯,其收受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
⑧被告R○○為單獨犯,其收受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
⑨被告甲辛○為單獨犯,其收受之賄款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
被告子○○、甲乙○均為單獨犯,各別所收受之賄款金額均詳如附表肆所示。
⑩被告甲寅○、Y○○均為單獨犯,各別所收受之賄款金額均詳如附表肆所示。
⑪被告g○○、H○○均為單獨犯,各別所收受之賄款金額均詳如附表肆所示。
⑫依前開①至⑪項之方式計算所得如〔附表肆〕所示之金額,就共同正犯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規定應予連帶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爰併分別諭知如主文。
非共同正犯因收賄所得之財物亦依同條項之規定追繳,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亦併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
至被告子○○所得價值六千四百元之酒,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拾肆、下列被告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被告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X○○、e○○、i○○、甲丑○、甲己○、申○○、F○○、辰○○○、U○○、o○○、s○○、t○○、甲壬○、f○○、R○○、甲辛○、甲乙○、子○○、Y○○、甲寅○、H○○、g○○、z○○、D○○、K○○、戊○○、q○○、n○○等三十八人上訴意旨,均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及公訴人對被告X○○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予以輕判,並給予緩刑之宣告,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下列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理由如下: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A○○、甲丙○、B○○、黃○○、I○○、r○○、Z○○、宙○○、甲子○、甲甲○、d○○、地○○、u○○、G○○、宇○○、m○○、N○○、乙○○、酉○○、卯○○、L○○、甲癸○、J○○、h○○、天○○、M○○、P○○、癸○○、S○○等三十人有收受賄賂、圖利或行賄等犯行(均詳後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犯罪,原審遽予論罪科刑,即有不當。
㈡被告n○○與丑○○、甲戊○、李玉斌等人所犯共同以賭博為常業罪部分,因〔附表壹〕所示丑○○寄檯之賭博電玩店,其店數、經營時間,在認定上有所錯誤,致影響被告c○○等三十二人關於所收賄賂金額之計算。
㈢被告n○○既係負責第四分局和南屯派出所之賄款,且前往丑○○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與丑○○、甲戊○共同包裝行賄之現金,已如前述,則其所犯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與丑○○、甲戊○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誤為幫助犯,即有未合。
㈣有關行賄自白部分,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n○○就行賄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中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較有利行賄之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新法,原審適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亦有違誤。
㈤被告X○○在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被告c○○等人(第四分局部分),其所為符合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同條第二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雖被告X○○所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修正前後最高法定本刑均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罰金刑部分則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所定之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對被告最為有利,然其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行為時法僅「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結果,又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從而,對於被告X○○部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原審就被告X○○部分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八條規定論處,並據以減刑,均有未合。
㈥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雖均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中,惟兩者之構成要件不同,不能成立連續犯,亦無法條競合可言,則被告辰○○○收受丑○○交付之不正利益,應另成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原審認與被告辰○○○所犯收受賄賂罪應論以連續犯,有所違誤。
㈦貪污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原審對被告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X○○、e○○、i○○、甲丑○、甲己○、申○○、F○○、辰○○○、U○○、o○○、s○○、t○○、甲壬○、f○○、R○○、甲辛○、甲乙○、子○○、Y○○、甲寅○、H○○、g○○等三十二人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既均認渠等所收賄賂為金錢,卻諭知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顯有誤會。
㈧被告U○○、f○○、Y○○另所犯洩密罪部分,與其等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原審判決認應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所吸收,而未另予論罪,亦有不當。
拾伍、一、查被告c○○、林維勇、戌○○、l○○、甲庚○、b○○、丙○○、玄○○、k○○、V○○、X○○、e○○、i○○、甲丑○、甲己○、申○○、F○○、辰○○○、U○○、o○○、s○○、t○○、甲壬○、f○○、R○○、甲辛○、甲乙○、子○○、Y○○、甲寅○、H○○、g○○等三十二人身為警察,依法負有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查緝犯罪之責,竟不知守法,違背職務收受不法業者之賄賂,縱容業者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不斷擴大,危害社會治安;
而被告z○○、D○○、K○○、q○○、戊○○亦身為警察,竟洩漏警方欲查緝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秘密予業者,造成查緝之困難;
被告戊○○對不法業者,詐騙賄款,中飽私囊。
爰審酌被告等之職務、犯罪態樣、收受賄賂之多寡、期間之長短及犯罪後除被告X○○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c○○等三十二人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就被告辰○○○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就被告z○○、D○○、K○○、q○○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z○○等四人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而被告z○○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渠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十一條第伊向前段之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即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另審酌被告n○○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受僱於丑○○共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賺取暴利,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復以取得之暴利行賄眾多員警,破壞警察剛正廉潔之風紀,犯罪情節非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
無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一、無罪部分:被告庚○○、A○○、甲丙○、B○○、黃○○、I○○、r○○、Z○○、宙○○、甲子○、甲甲○、d○○、地○○、u○○、G○○、宇○○、m○○、N○○、乙○○、酉○○、卯○○、L○○、甲癸○、J○○、h○○、天○○、M○○、P○○、癸○○、S○○,均應宣告無罪。
原審諭知寅○○、E○○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⑴被告辰○○○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部分,⑵被告甲乙○收受吳武福賄款涉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⑶被告z○○、D○○、K○○、戊○○、q○○圖利罪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庚○○部分(何安派出所):㈠庚○○自八十二年間即任職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i○○為同所警員。
甲戊○在S○○住處,由S○○介紹認識其所開設秀吉茶坊之警勤區警員i○○,並獲得i○○之同意,在上開茶坊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甲戊○並表示按月給予賄款,賄款會用信封按主管、副主管、巡佐、管區警員分別包好,請其轉送。
此外,並按月給何安派出所每位警員二百元計算之公積金,合計為九千元,交其處理,均獲i○○同意。
㈡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下旬,丑○○將公積金九千元以信封袋裝好交給甲戊○,囑甲戊○交付i○○轉交何安派出所總務庚○○供該所使用,以建立與何安派出所間之關係。
甲戊○遂約i○○在何安派出所外i○○的藍色小客車上,將該現金交給i○○,i○○隨即轉交該所總務庚○○。
丑○○原定要在何安派出所轄區開二家賭博電玩店,故甲戊○又於八十四年七月廿八日,將丑○○包好的兩家店八月份的賄款即主管每家五千元,信封袋註明「主」、副主管每家三千元,信封袋註明「副主」、巡佐二人每人每家二千元兩家共四千元,信封袋註明「巡」、警勤區警員每家一萬元,信封袋註明「管」,每家各計二萬二千元,兩家合計四萬四千元之賄款交給i○○收受,i○○除留下其警勤區內之秀吉茶坊部分之一萬元,並依信封上所載轉交給主管胡宏文、怡嘉茶坊警勤區警員v○○外,餘款一萬四千元(原審誤載為二萬四千元)交給總務庚○○處理。
因主管胡宏文、怡嘉茶坊之警勤區警員v○○均拒絕收受,i○○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退還二萬元(主管每家五千元兩家共一萬元、v○○警勤區警員一萬元)給甲戊○。
㈢八十四年八月底,因怡嘉茶坊所在之警勤區警員堅持不同意丑○○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又無其他適當場所可供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故丑○○、甲戊○僅再續交秀吉茶坊九月份之賄款三萬一千元(其中包括i○○警勤區秀吉茶坊之一萬元、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二位巡佐各二千元、公積金九千元)給i○○,i○○除將副主管、巡佐及公積金合計一萬六千元部分轉由庚○○處理外,其餘一萬五千元(含主管部分五千元)收為己用。
庚○○明知i○○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所交付,竟仍與i○○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二月加以收受。
並於收受賄款後,對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消極不加以取締,而縱容丑○○得以繼續經營。
因認庚○○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被告A○○、辰○○○部分(第五分局一組):㈠A○○為第五分局一組巡官、辰○○○為一組組長、U○○為同組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辰○○○、A○○及U○○等三人均明知丑○○經營賭博電玩店,因一組業務負有查報、取締賭博電玩店之權責,丑○○為使其在第五分局轄區所經營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電玩店能夠順利營業,乃自八十三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以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六千元計算,於前一個月月底或當月月初,以電話聯絡U○○至其所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親自交付U○○再轉交組長辰○○○,由A○○與辰○○○、U○○自行朋分。
丑○○並於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分別以加菜金名義,在其公司交給U○○各三萬元之賄賂轉交辰○○○等人朋分。
而A○○、辰○○○、U○○等皆明知丑○○在第五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但於連續收受丑○○所交付之賄賂後,即未主動查報、列管及取締,A○○、辰○○○、U○○等並因而連續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如〔附表肆〕所示之賄賂。
㈡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某不詳姓名人士,以電話向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檢舉台中市○○路七二四巷采林泡沫紅茶店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而該址前亦經多次檢舉,承辦人戊○○因而於此次受理檢舉後,簽註查處意見︰「一、上記檢舉地址,本室曾於八十四年六月廿七日前往查獲十一台四人八八五00元,移送法辦在案。
二、本件擬交轄區第五分局查處,並防範其死灰復燃。」
,經發交第五分局一組處理後,一組組長辰○○○指派A○○、U○○會同北屯派出所員警,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間前往處理,A○○、辰○○○、U○○等對此應秘密之消息,本應保密以確實取締,但因A○○等人知該店所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為丑○○所擺設者,而丑○○又有按月依一定行賄標準交付賄賂,乃基於共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聯絡,由U○○通知丑○○於同日下午近傍晚時分至第五分局大門口等候,並於丑○○到達後秘密告知此事,且要丑○○先行準備人頭及因應措施,丑○○於受通知後,遂叫人頭楊雅文於當天晚間至采林泡沫紅茶店佯稱其是店主,並將賭博性電動玩具搬走,另準備較舊的小瑪琍、麻將台等共五台,同時將機具內之賭資全數取出,俾給第五分局員警臨檢,並以「陳列」方式移送,當天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A○○、U○○等即會同北屯派出所人員前往取締,將人頭楊雅文帶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罰,將丑○○準備的五台賭博性電動玩具交由北屯派出所扣押,使丑○○不致於被查獲涉有常業賭博罪嫌,且得因A○○等人之洩密,而避免較新、價值較高的電動賭博機具及機具內之賭資被沒收。
因認A○○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李真得勝另牽連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云云。
三、被告甲丙○、寅○○、B○○部分(第五分局三組):㈠甲丙○、寅○○、B○○與s○○均為第五分局三組刑事偵查員。
上開三組人員除組長o○○外,各在如〔附表壹〕所示之刑事責任區(以下簡稱刑責區)內均有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依相關法令規定,發現時負有偵辦之職責,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㈡丑○○為避免甲丙○、寅○○、B○○等人本於職責取締其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致無法營業牟利,乃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連續以實際所開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家數,按每月每家組長二千元、巡官二千元、每位小隊長一千元、各刑責區刑事偵查員五千元之方式計算之賄款(即合計每月每家一萬三千元),另加每月公積金一萬元供第三組全組買茶葉之用,於前一個月月底或當月月初,先打電話至三組辦公室,查明s○○是否在辦公室,將上開計算所得之賄款送至三組辦公室交給s○○,s○○除將其本人應得之部分留下外,並將餘款轉送甲丙○、寅○○、B○○、甲壬○、o○○、t○○等人。
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丑○○以相同方法分別交付賄款五萬元予s○○轉送。
甲丙○、寅○○、B○○等人均明知s○○所交付之上開款項(賄款金額各詳如〔附表肆〕所示)係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所交付,竟仍分別與s○○等人共同基於違背職務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按月加以收受。
並於收受賄款後,對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消極不加以查報、列管及取締,而縱容丑○○繼續經營。
因認甲丙○、寅○○、B○○等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四、被告黃○○部分(第五分局警備隊):黃○○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調任第五分局警備隊隊長,f○○則擔任同隊警員。
渠等於分局長命令時,亦須支援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丑○○基於對黃○○、f○○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起訴書、原判決均誤載為自八十四年八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按月以每點即每家賭博電玩店五千元,另加一萬元茶水費計算,於每月月底,以電話聯絡f○○至上開其所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交付賄款予f○○轉交警備隊隊長黃○○,再由黃○○與f○○朋分。
又丑○○除於八十四年春節,以相同方法交付賄款二萬七千元予f○○,由f○○與黃○○二人朋分外,再於八十四年中秋節前,向黃○○、f○○等表示要送月餅及致贈賄款,因丑○○購買之月餅交貨時間略為遲延,黃○○疑f○○獨吞月餅及賄款,f○○因而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廿七分,打電話向丑○○查詢何以尚未送達,並表示隊長黃○○已懷疑被其獨吞之意旨,丑○○告訴f○○次日即同年月六日才會包好,丑○○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將隊長一萬元、f○○三千元、隊員每人一千元,合計四萬六千元之賄款包好後送至警備隊辦公室交給f○○轉送給黃○○,由其二人朋分。
因認黃○○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五、被告I○○、Z○○、r○○、宙○○部分(北屯派出所):㈠I○○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調任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主管,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改調文昌派出所主管,R○○自七十九年間起,Z○○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r○○自八十年六月間起,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均為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勤區警員,除主管I○○及警員宙○○外,各自之警勤區內均有如〔附表壹〕所示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
R○○並兼任同所總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丑○○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基於對I○○、r○○、Z○○、R○○等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原判決誤載為自八十三年九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按實際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家數,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二位巡佐各二千元、警勤區警員一萬元,但太平洋海釣場因所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較多,故每月付賄款一萬五千元給警勤區警員r○○,另加公積金即每月每家一千元計算,供該派出所購買茶葉之用(即每月每家二萬三千元,但太平洋海釣場每月二萬八千元),透過R○○轉交賄款。
R○○除將其本人應得之部分留下外,其餘均按各警員警勤區內之家數依上開計算方式計算之數額分別轉交I○○(I○○自八十四年七月間改調文昌派出所後,上開賄賂改由文昌派出所總務甲乙○同以文昌派出所轄區每月每家五千元計算轉交賄款)、r○○、Z○○等人。
而I○○等人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上開丑○○交付之賄款,並違背職務而縱容轄區如〔附表壹〕、〔附表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繼續違法營業。
丑○○仍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交付賄款六萬五千元及六萬四千元(即依主管二萬元,其餘警員每人一千元計算)予R○○,由R○○分別交付I○○(中秋節部分仍於文昌派出所收受)、r○○、Z○○等人。
因認I○○、Z○○、r○○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㈡八十四年七月六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少年組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台中市○○區○○街八八號花心泡沫紅茶店取締丑○○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於進行搜索及發現確有教育部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撲克單機、小瑪琍、麻將台、撲克十三支,乃通知刑責區偵查員甲壬○到場處理,甲壬○於到場後,復以電話通知北屯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北屯派出所主管I○○及其他員警前往會同處理,而丑○○立即聯絡甲壬○及I○○,同時找該店在場負責經營之店主王翼駿擔下所有刑責。
甲壬○、I○○均明知該店是丑○○所經營,王翼駿只是負責人,且現場計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十一台之多,因彼二人平日收受丑○○之賄賂,為減少丑○○損失及使丑○○不受法律制裁,因此,由甲壬○製作扣押筆錄,並僅在該筆錄上登載扣押單機一台、小瑪琍三台、麻將台三台、十三支一台共八台、賭資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而將明知事實上當場取締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共十一台,並非八台而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公文書扣押筆錄上,I○○因會同執行,明知甲壬○登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竟本於共同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該扣押筆錄上之執行人欄簽名,甲壬○再影印一份送刑警隊結案,I○○、甲壬○共同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二人並任由王翼駿一人擔下所有刑責。
丑○○則俟北屯派出所將扣押之八台電動賭博機具載走後,隨即將剩下的三台載走,再給王翼駿一萬五千元,I○○、甲壬○亦因此使丑○○免於因犯賭博罪被查獲而受刑事處分,同時,減少未扣案三台電動賭博機具及該等機具內之賭資被沒收之損失,因認I○○另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㈢宙○○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為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勤區警員。
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三分許,接獲民眾檢舉台中市○○區○○路七二四巷三號采林泡沫紅茶店有擺賭博性電動玩具,乃通報北屯派出所派員前往取締,由值班警員郭順福接聽後,轉通報宙○○趕往處理,宙○○明知采林泡沫紅茶店內有丑○○所擺設之教育部公告查禁之小瑪琍、撲克單機、撲克十三支及麻將台等賭博性電動玩具,卻因其北屯派出所的同事平日收受丑○○按月所交付之賄賂,雖明知該店內所擺放者均為賭博性電動玩具,竟為圖利丑○○,使丑○○免受賭具、賭資被查扣而遭受損失,並因而遭受刑事處罰,竟不實回報謂︰「有八台娛樂性電玩,未發現賭博行為」,使台中市警察局勤務中心值班人員張湘奇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上,因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丑○○免於所經營之上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及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等不法利益。
因認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云云。
六、被告I○○、甲子○、甲甲○、d○○、地○○、u○○、G○○、宇○○、z○○、D○○、K○○部分(文昌派出所):㈠I○○自八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調任文昌派出所主管,z○○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調任同所巡佐,甲子○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甲甲○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d○○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地○○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u○○自八十一年九月間起,G○○自八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宇○○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D○○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為同所警勤區警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除主管、巡佐與甲乙○外,各人之警勤區內均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丑○○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按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二位巡佐各二千元、警勤區警員一萬元、公積金每月每家一千元,合計每月每家二萬三千元;
總務則不管有幾家,每月六千元,分別送至文昌派出所交由子○○、甲乙○轉交給各同仁(甲乙○負責八十三年八、九月及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之賄款轉送事宜;
子○○負責八十三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六月之賄款轉送事宜)。
而I○○於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到任文昌派出所主管後,恢復每月每家五千元之賄款,並由甲乙○轉送。
另於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丑○○以相同方法,分別交付「七萬元及價值六千四百元的酒(原判決誤載為六萬四千元的酒)」、「六萬二千元」,分別由子○○及甲乙○以主管各二萬元,其餘員警各一千元之比例轉交賄款。
上開I○○等人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丑○○交付之賄款,且違背職務而縱容轄區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繼續違法營業。
因認I○○、z○○、D○○、甲甲○、d○○、地○○、u○○、G○○、宇○○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其中z○○、D○○另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已詳前述)。
㈡案外人吳武福為避免事實欄《壹、五》所載之「生活泡沫紅茶店」遭受轄區文昌派出所警勤區警員甲子○查報、列管及取締,乃基於對甲子○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得到甲子○的同意,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在一個白色信封左下角註明「生活泡沫紅茶文甲子○」字樣,內裝七千元現金,送至文昌派出所,交由適在值班台值班的總務甲乙○,請甲乙○代為收受、轉交,甲乙○並與甲子○共同基於與事實欄《柒、一》所述之同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而由甲乙○代甲子○收受該賄賂。
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搜索文昌派出所時,在總務甲乙○之抽屜內搜獲註明「生活泡沫紅茶文甲子○」內裝七千元之信封袋一個。
因認潭平山設有此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㈢K○○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下午得悉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要前往第五分局轄區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為圖利丑○○,使丑○○免受取締而遭到賭具、賭資被查扣之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分別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一分、四時十七分、四時廿四分打丑○○所使用之000000000號電話通知丑○○,謂有重要的事,要立即告訴丑○○。
嗣丑○○趕往文昌派出所找K○○,K○○即告以督察室要到第五分局轄區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示意告知丑○○要趕緊準備。
K○○因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並因而使丑○○事先知所準備以免被取締遭受損失及被追訴處罰責任,而圖利丑○○,(其洩密部分業經論罪科刑,詳如前述)。
因認K○○另牽連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七、被告m○○、N○○、乙○○、酉○○、卯○○、L○○、甲癸○、J○○、h○○、天○○部分(四平派出所):㈠m○○自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止為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主管,N○○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止為同所巡佐,並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兼任副主管,乙○○自八十一年間起,酉○○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卯○○自八十四年五月廿五日起,均為同所巡佐,L○○(原名張純錦)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甲癸○自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J○○自八十年七月間起,h○○自八十年八月間起,天○○自八十二年年底起,Y○○自八十二年九月廿三日起、甲寅○自八十年七月間起,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均為同所警勤區警員,除主管、巡佐及警員甲寅○外,L○○、甲癸○、J○○、h○○、Y○○、天○○等如〔附表壹〕所示之警勤區內均有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甲寅○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兼任同所總務,負責各項經費之收支及管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㈡丑○○為免在上開轄區內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以實際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之家數,按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三位巡佐每位二千元、警勤區警員七千元(但自八十四年十月間起改為一萬元),交由Y○○(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止,含九月份之公關費)、甲寅○(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止,含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中秋節之公關費)等。
甲寅○之警勤區內,因無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故於上開甲寅○轉送賄款之期間,不管有幾家,每月均給甲寅○轉送酬勞六千元。
亦即,在Y○○轉送期間,每月每家二萬一千元;
而在甲寅○轉送期間,每月每家二萬四千元,及不管幾家,均另給甲寅○轉送酬勞六千元。
Y○○、甲寅○等除將各自應得之部分留下外,其餘部分即依上開計算方式分別轉交m○○、N○○、乙○○、酉○○、卯○○、L○○、甲癸○、J○○、h○○、天○○等人。
惟丑○○因擺設於台中市○○路○段五0-六巷七號快樂茶坊之賭博性電動玩具開業二個月業績均不好,乃於八十四年六月廿八日下午九時五十八分打電話通知Y○○,告知「快樂」店開業二個月業績不佳,店主「阿桐」休息二個月後,又搬到隔壁三間店去開業,丑○○想要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再行營業,乃先通知Y○○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要再開業,並請Y○○通知該刑責區之刑事偵查員甲丙○。
又丑○○原先以每月每店給各警勤區警員七千元,嗣甲寅○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中秋節前,表示警勤區警員天○○、J○○、L○○等人希望警勤區警員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能再調高五千元,商議後四平派出所之警勤區警員部分,自中秋節以後即自八十四年十月份起,每月每店改為一萬元。
另於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丑○○分別透過Y○○及甲寅○交付賄款六萬四千元及六萬二千元,陳、涂二人以主管二萬元,其餘員警一千元轉交m○○等人。
m○○、N○○、乙○○、酉○○、卯○○、L○○、甲癸○、J○○、h○○、天○○等人因收受丑○○交付之賄款,而違背職務縱容轄區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繼續違法營業。
因認其等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八、被告M○○、P○○部分(水湳派出所):㈠M○○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調任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主管,P○○自八十三年四月間起,H○○自八十年一月間起,g○○自八十三年九月廿二日起,均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止,均為同所警勤區警員,除M○○外,各人之警勤區內均有如〔附表壹〕所示之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
H○○自八十三年九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五月底止,g○○自八十四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均分別兼任同所總務,負責各項經費之收支及管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均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㈡丑○○為免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警方查報、列管及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乃自八十三年八月份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份止,以實際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家數,按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主管五千元、副主管三千元、二位巡佐每位二千元、警勤區警員一萬元(即以每月每家二萬二千元),另加公積金每月一萬元供該派出所購買茶葉用,而計算賄款,經由H○○轉送M○○、P○○、g○○(惟八十四年十月份之賄款,則由g○○轉送M○○、P○○、H○○)。
丑○○又於M○○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剛上任水湳派出所主管,至台中市○○街時美齋鐘錶行購買一隻價值五萬七千元之勞力士錶送給M○○,及於八十四年春節及中秋節分別交付賄款四萬五千元及四萬九千元(主管各二萬元、其餘員警各一千元)予H○○,以上開分配額轉交M○○及P○○、g○○,金額詳如〔附表肆〕所示。
M○○、P○○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丑○○所交付之上開賄賂,並違背職務縱容轄區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繼續違法營業。
因認M○○及P○○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九、被告癸○○、戊○○、q○○部分:㈠癸○○係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派駐第四分局之督察員,負責第四分局員警勤務之督導、員警品德、風評之考核、警察風紀事件之處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丑○○在第四分局轄區經營賭博電玩店之前,即因裝設第四台頻道,而認識癸○○,知悉癸○○為督察員,為拉攏癸○○,即按月贈與癸○○洋酒及茶葉,以增進彼此情誼。
嗣丑○○為擴大營業,計劃將營業範圍擴大至第四分局轄區,乃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下午七時十四分,邀癸○○於同日晚間在聖凱琳西餐廳吃飯。
癸○○到達聖凱琳西餐廳後,知道丑○○、甲戊○要在何安派出所轄區○○○路怡嘉茶坊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但因所送賄款遭警勤區警員v○○拒收,癸○○為圖利丑○○、甲戊○,使丑○○、甲戊○獲取經營賭博電玩店之不法利益,而不被警勤區警員取締,立即答應幫丑○○找該警勤區警員前來餐廳見面,並即撥電話至何安派出所要值班警員聯絡該警勤區警員v○○趕到聖凱琳西餐廳,但該警勤區警員v○○於見面瞭解用意後,堅持不同意。
丑○○等人遂無法在怡嘉茶坊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
因認癸○○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非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㈡E○○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調任第五分局駐區督察,八十四年五月間改調第一分局駐區督察,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丑○○因督察人員時常親自帶隊至其經營之賭博電玩店取締,遂急於找關係欲透過管道和督察人員搭上線,故利用機會請S○○幫其致送禮金給第五分局駐區督察。
約於八十三年底,丑○○親赴臺中市○○區○○街二七-二號S○○之住宅,與S○○商量如何向駐區督察行賄,S○○當場應允要幫忙送賄款,請丑○○將現金及所開設電玩店之店名、店址的字條放於信封內,由其轉交給駐區督察。
謀議既定,丑○○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四年五月止,按每月每家賭博電玩店五千元計算之賄賂,以白色信封裝好,信封左下角並註明「督」字,內附丑○○在第五分局轄區內所經營賭博電玩店之店名、地址之字條,於前一個月月底或當月月初,送至S○○住處,S○○隨即約E○○至S○○住處附近之三信公園停車場,並在停車場內將賄款交給E○○。
自從丑○○透過S○○轉送賄款給E○○後,E○○即未曾再帶隊至丑○○所經營之電玩店取締,E○○要調職前,丑○○曾請S○○安排在臺中市○○路有田海鮮餐廳歡送,當時丑○○並送給E○○茶葉。
因認E○○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S○○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一項之行賄罪嫌云云。
㈢戊○○自八十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擔任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課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且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
八十四年七月初因有民眾向台中市警察局局長檢舉台中市○○路三三七巷四號之聯合國茶坊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台中市警察局局長密交該局督察室督察長指派駐區督察前往取締,戊○○為是項簽辦業務之承辦人,於簽辦過程中知悉此取締有關之秘密,原應保密,竟因收取S○○要其轉交胡文森之賄賂,但未轉交(詐欺及洩密部分業經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又恐因胡文森前往取締而被丑○○察覺未轉交之真象,乃於同年月四日胡文森去聯合國茶坊取締前二、三天,透過S○○向丑○○表示台中市○○路三三七巷四號之聯合國茶坊被人檢舉有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要丑○○能找人頭頂替,及交出幾台賭博性電動玩具供胡文森取締,以便交差了事。
丑○○乃安排李純德擔任人頭,並準備三台賭博電玩給胡文森取締,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不知情之胡文森帶隊去聯合國茶坊取締,並交給轄區派出所處理。
後來戊○○又透過S○○通知丑○○謂胡文森要丑○○帶人頭李純德去總局督察室給胡文森製作筆錄,以便該檢舉案能結案,丑○○乃通知甲戊○將人頭李純德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帶去督察室給胡文森作筆錄,並交待李純德如何作答。
戊○○即藉此圖利丑○○,免於被查獲而受損失,因認戊○○另牽連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
㈣q○○係台中市警察局行政課課員,並為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成員。
按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取締賭博電玩店每月每週都有排定特定之時段,由該小組成員會同取締,丑○○為規避取締遭受損失及免於負擔刑責,認有瞭解該小組取締賭博電玩店之時段之必要,乃透過第五分局一組組長辰○○○介紹認識q○○,並數次請q○○吃飯而熟識。
q○○明知該小組每月取締八大行業之日程表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基於圖利丑○○之故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許,以電話通知丑○○十一月份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作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取締賭博電玩店之日程表,對主管之事務圖利丑○○,避免在上開轄區內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上開小組人員所查報、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台、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
因認q○○另牽連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嫌云云(洩密部分業經論罪科刑,詳如前述)。
參、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規定甚詳。
申言之,被告之自白縱使具有任意性,苟無補強證據,亦無從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以是之故,立法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必待第二證據即補強證據出現,始得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供述證據,無論出於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或證人,其證據價值更為薄弱,縱使證人有具結偽證之處罰,亦無從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如係此等之人所為單一之指述,當然推定其證據證明力不足,無需探究其指述之真實性如何。
又同一證人之多次證述,仍屬一個證人之證言,尚非數個證據,必須有佐證,始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證據。
除前述被告之自白必須補強證據加以補強外,主要待證事實需有證人(廣義證人包括共犯、同案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二人以上,亦即單一證人之證言,仍須依其他第二證據加以補強(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第七章第三節參照)。
進而言之,自白係被告之認罪行為,其證據證明力最強,立法猶規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則舉重以明輕,被告以外之人之指述或證述,尤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何況,在證據法則上,補強證據必須補強待證事實,至任何人均無可置疑之地步,亦即必須符合「超越合理懷疑原則」,始得據以論罪;
其尚有疑者,利益應歸被告,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申言之,當證據資料尚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時,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則依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不得僅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即如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即令被告不能為有利之反證,亦不能遽論以罪責,此亦為刑事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徵諸被告既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更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當然之法理。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罪行為發生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
,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條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遂犯罰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再修正公布同條項第四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最高本刑均規定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行為時法,其罰金刑定為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定為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
惟就其犯罪構成要件觀之,裁判時法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係以「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
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排除圖利國庫之行為,並明定所圖得利益為不法利益,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以獲得利益為必要,且不罰未遂犯,其構成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庚○○、A○○、甲丙○、B○○、黃○○、I○○、r○○、Z○○、甲子○、甲乙○(關於代收甲子○信封部分)、甲甲○、d○○、地○○、u○○、G○○、宇○○、m○○、N○○、乙○○、酉○○、卯○○、L○○、甲癸○、J○○、h○○、天○○、M○○、P○○、寅○○、z○○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被告宙○○、D○○、K○○、癸○○、E○○、戊○○、q○○涉有圖利犯行;
被告宙○○另涉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被告辰○○○另涉有洩密犯行,及被告S○○涉有行賄犯行,無非以下列共通理由:一、本案是大規模長期公然擺設經教育主管機關明令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動玩具。
且依上開監聽所得資料,各員警均與丑○○等業者相當熟悉,或常接受丑○○之招待,或至丑○○所經營之萬憶傳呼公司喝茶、打牌,而警勤區警員、刑責區偵查員轄區範圍均不大,均為直接負責取締職責之人,對丑○○在各自之轄區大規模經營賭博電玩店,實難諉為不知。
二、綜觀全案過程,丑○○每設一點(即每一家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必由最基層之警勤區警員、刑責區偵查員開始打點、行賄,必得同意,然後再往上與各有關員警實際行賄,待一切均打點妥當後,才敢開張營業,如未獲首肯,絕不敢冒然開張營業,此可由丑○○、甲戊○等擬在怡嘉茶坊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因警勤區警員v○○拒收賄款,丑○○雖商請駐區督察癸○○出面說項,但v○○乃堅決拒絕,故不敢開張,即可證明。
三、丑○○對於行賄之後是否發生效果,均知之至明,此由丑○○所經營之石敢當茶坊、采林茶坊,接連遭胡文森取締後,即生疑追問何以打點之後,仍受取締,可為明證。
是丑○○之所以能夠長期大規模經營賭博電玩店,乃長期行賄有關員警所致。
四、丑○○為獨立營業之負責人,盈虧自負,其自己私下所記之帳,本無造假之必要,且各該帳冊是在丑○○不知預為湮滅、偽造、變造之情況下,為公訴人搜索查獲,自足以採信。
何況,帳冊上之記載,與丑○○等業者之供述及承認收受賄賂轉送與其單位內相關員警之警員X○○、i○○、甲寅○等之供詞,均相符合,益證丑○○等業者之供詞及帳冊上之記載均屬非虛。
五、本件前揭被告等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該局均遵循測謊鑑定之標準作業流程,由該局指派之人員先行閱卷瞭解案情及資料,再分次實施測謊,該局以①控制問題法,②混合問題法,③緊張高點法等三種測謊鑑定方式鑑定,而鑑定上開被告等對前述各點問題之答覆多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惟被告卯○○無法研判,被告天○○生病不宜測試,被告S○○則未說謊,見本院前審卷第84、109頁),本件鑑定之經過及準備程序均採標準作業程序,且於單純一種之測謊鑑定方法即控制問題法已足資鑑定之情形下,尚使用混合問題法及緊張高點法測謊,三種方法測試結果比對均相同,故此項鑑定係以科學方法為之,應屬正確可靠,其準確度應無疑義。
伍、本院查:一、被告庚○○部分(何安派出所):㈠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收受賄賂犯行,除前開肆該項之共通理由外,另以:被告i○○對於收受甲戊○交付之賄賂,及有將賄款轉交予被告庚○○之事實,業於調查員詢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核與甲戊○所述曾交付賄款予被告i○○轉交之情相符,並有扣案之帳冊可證。
又怡嘉茶坊警勤區員警v○○亦證稱:i○○曾找過伊,表示有位朋友想在伊警勤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希望伊能配合,但伊當場拒絕等語;
佐以案發後被告i○○拜託S○○於接受調查時幫伊說好話之情(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之監聽譯文),足認被告i○○之自白非虛。
㈡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①原審所憑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之扣案書證,係甲戊○之筆記簿,為私人所記載之文書,並非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證據能力。
縱認其具有證據能力,因該文書之內容並無任何與被告i○○收取款項,或轉交予伊之紀錄,亦與待證事實無關。
②丑○○、甲戊○、S○○、i○○、王敏夏與會計陳秋碧等人在電話中及審理中均未談到伊交付或收受賄款,且檢調單位長達半年之監聽,亦無伊本人之交談譯文,顯見伊從未有收受賄款或轉送賄款之行為。
③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僅有共同被告i○○一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伊有原審所認定之犯行,自不能證明伊犯罪。
㈢經查:①扣案之筆記簿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A)。
②被告i○○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調查員詢問時,及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丑○○、甲戊○是透過S○○之介紹,在S○○住處認識伊,丑○○、甲戊○二人表示有意在何安派出所之轄區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伊予以拒絕。
惟八十四年七月底,甲戊○持信封上載有「主」、「副主」、「巡」、「巡」、「公」、「管」字樣之賄款六包,請伊代為轉送主管及相關人員,並表示已在「秀吉泡沫紅茶店」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伊無法推辭,勉予接受後,向主管胡宏文報告,但胡某拒絕接受,伊遂於數日後,將主管及伊部分在何安派出所外退還甲戊○,其餘四包則交付總務庚○○處理。
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甲戊○在台中市○○街巷口交付同樣六包賄款,伊將副主管、兩位巡佐及公積金部分交付庚○○處理,其餘伊與主管胡宏文部分合計一萬五千元,準備退還甲戊○,嗣因甲戊○去中國大陸而未退還等語(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339頁至350頁)。
然被告i○○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收受任何賄款,更否認有將賄款轉交被告庚○○之情,其前後之供詞已不一致;
且細觀其偵查中之自白,除泛稱於八十四年七月底及九月一日甲戊○有交付其賄款,經其轉交給庚○○外,並未明白指出其究於何時、何地將賄款轉交給被告庚○○,則其是否確有將賄款轉交予被告庚○○,即有可疑。
③本案檢調人員監聽期間長達半年,並無任何被告庚○○與相關電玩業者或其他員警之電話錄音。
④甲戊○固供稱將賄款交由i○○轉交其他被告,惟未供稱有將賄款交付被告庚○○。
⑤扣案之筆記簿並無任何被告庚○○有收受賄賂之記載。
其中雖有八月十日退回二萬元之紀錄,而與甲戊○所供:因主管胡宏文及警員v○○拒絕收受,由i○○退回等情相符,然未退回賄款之處理方式有多種可能,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情形下,不能據此而反推i○○未退回之賄款必已轉交被告庚○○。
⑥偵查中雖對被告庚○○測謊,就其未收過i○○轉交賄款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一)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二)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三)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四)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五)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
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鑑定通知書雖僅記載採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及鑑定結果,就測謊檢查之經過及是否符合上揭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俱未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十宗第82-119頁),然原審業經傳訊鑑定人即對被告等實施測謊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專員李復國到庭作證,其除證稱:伊有十年之測謊經驗,係調查局測謊鑑定之主要承辦人員外,並就測謊之經過、測謊儀器之精良、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詳為說明(見原審卷第4-2宗第254-259頁),是本件鑑定通知書具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情形下,依前開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測謊報告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二、被告A○○、辰○○○部分(第五分局一組):㈠公訴人認被告A○○涉有收受賄賂犯行,被告辰○○○涉有洩密犯行,除前開肆該項之共通理由外,另以:①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十六時五十三分之監聽電話譯文顯示:被告U○○打電話向A○○查詢員警領取李玉銘交付之賄款情形。
②丑○○供稱: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晚上被告U○○在第五分局樓下告訴伊,被告A○○、U○○將會同北屯派出所員警前往查緝采林泡沫紅茶店,要伊準備人頭及因應措施,當天伊找人頭楊雅文,準備較舊之小瑪琍、麻將台五台,機具內沒賭資,以給第五分局人員臨檢,再以「陳列」方式移送。
③被告A○○夫婦及員警多人,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和丑○○等多人前往巴峇島旅遊,且曾與同事至丑○○公司泡茶,足見其等熟識。
㈡訊據被告A○○、辰○○○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縱認有權監聽,然監聽期間(84年5月15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要非合法監聽,應無證據能力;
扣案筆記簿,其中多有與事實不符之處,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①被告A○○另辯稱:⑴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查緝采林泡沫紅茶店前,亦曾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及七月十四日前往該店訪查,並在訪查後在第五分局之交辦單上註明訪查之時間,可見伊臨檢之時間不確定,則U○○如何洩密?⑵如丑○○確於查緝當日接獲U○○洩密,何以均無監聽其等通聯之電話?且丑○○受通知後,叫人頭楊雅文於當日晚間至釆林泡沫紅茶店佯稱其是店主,則何以無丑○○聯絡楊雅文之通聯記錄?⑶依丑○○所供洩密者為U○○,則如何認定與被告柯文賓有關係?縱丑○○所供為真,亦僅能證明U○○有收賄、洩密之情,自不能僅以被告A○○同往查緝,即謂其必有共同收賄及洩密。
且就被告A○○如何得知U○○有洩密?以及就洩密部分如何與U○○及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均未說明,自不得僅以丑○○之供述,即為被告A○○不利之認定。
⑷依丑○○所言,賄款係交給被告U○○,讓其與李真德勝、被告A○○朋分。
惟U○○自始即否認有收受賄款,縱使U○○真有收受賄款,亦無從證明其有轉交給被告A○○。
不能僅以被告A○○曾與丑○○多人同團出國旅遊,或曾經前往丑○○公司泡茶,即臆測被告A○○有收受賄款。
⑸扣案書證中所記載之賄賂對象係「一組」,丑○○供述中所說的由U○○轉交的賄賂對象也是「一組」,惟「一組」當時的成員包含:組長一名(辰○○○),巡官二名(簡文賢、A○○),巡佐三名(賴銘照、李宗儀、李錫裕),及U○○等共七人。
丑○○並未供述扣案書證中所謂之「一組」係指何人,究係全組,抑或係其中幾人?已有不明,自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⑹八十四年九月一日監聽伊與U○○之對話,其等係在談論子女教育補助費是否領完之問題,而非談論李玉明所給賄款發放問題。
因為超勤加班費是每個月領,而子女教育補助費是每個學期才領,調查員訊問時已事隔多日,到底是領超勤加班費,或是子女教育補助費,伊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才將二者混淆,檢察官因此為領取賄款之解讀,實屬誤會。
②被告辰○○○另辯稱:伊接獲督察室戊○○簽辦采林泡沫紅茶店之任務後,即積極指派所屬員警進行相關工作,未曾洩密予丑○○,此從A○○、U○○至現場仍查獲機具可以證明;
倘被告真有包庇之舉,大可以通知丑○○歇業或搬遷一空,有何必留有機具供被告等查緝。
㈢經查:①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譯文,及扣案之筆記簿,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A)。
②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十六時五十三分,被告A○○與許鴻輝於店中固然有下列之對話:某女:五分局你好!U○○:阿惠,那個阿賓叫一下。
某女:好,等一下。
A○○:喂!你好!U○○:阿賓,那沒有人來領喔?A○○:沒啦!都沒人來領,我今晚準備請大家去吃 飯。
U○○:請大家去吃飯?!A○○:大家股東開開‧‧‧U○○:那個若沒人領的話,你看放那裡?A○○:領完了啦!剩分局長與那黃秋煌而已!U○○:分局長跟誰未領?A○○:與黃秋煌啦!U○○:呀!秋煌呀!A○○:是。
U○○:那你把它留起來,把它留在我抽屜內,我回 來再收就好了。
A○○:放你抽屜內?U○○:那個不會丟掉,應當不會丟掉。
A○○:‧‧‧U○○:啊?就放在我左邊抽屜,鑰匙把它壓下去就 好了。
A○○:好。
U○○:OK,好,謝謝!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業據本院前審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9-70頁),被告A○○亦坦承係伊與U○○之通話,惟查依該通話內容並不易看出A○○受U○○所託而發放者,係何種金錢,且核諸被告A○○所提出的「台中市警察局員工申請學年度第一學期子女教育補助印領清冊」影本(見本院前審卷4第131-136頁),名冊內列有「分局長」及「黃秋煌」,再者,第一頁分局長欄的最下方,有註明「9\2發」等記載,確為該通「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十六時五十三分」電話之隔日,時間上符合,尚難遽認被告A○○、U○○電話中所稱非子女教育補助費。
③丑○○固供稱將賄款交由U○○轉交被告A○○,惟U○○自始即否認有收受任何賄款。
④扣案之帳冊筆記簿記載,僅有丑○○將賄款交付U○○轉交之紀錄,並無關於U○○有轉交給被告A○○之紀錄。
⑤本案檢調人員監聽期間長達半年,並無任何被告A○○與相關電玩業者或其他員警談論賄款或洩密之電話錄音。
⑥取締采林泡沫紅茶店,係因有人向台中市警察局督察室檢舉而來,並由督察室戊○○簽辦後,發交第五分局一組,由被告辰○○○指派被告A○○、U○○,會同北屯派出所員警共同前往現場取締,已如前述,可見自檢舉至整個取締過程,當有多人知悉;
佐以丑○○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係五分局一組警員U○○在五分局樓下,當面告訴伊有人檢舉采林泡沫紅茶店,當晚要前往取締,要伊準備人頭及因應措施等語(見85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三卷第462、482頁),則在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辰○○○或A○○有共同洩密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其等曾參與指派任務,或率同前往取締,即推測係其等共同洩漏此一取締之消息予丑○○。
⑦雖證人即前第五分局分局長O○○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分局以下不能設義警顧問,因有同仁反應五分局有刑事義警顧問,伊即找組長o○○查明,事後其回報說沒有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宗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然被告o○○本身即涉入本案頗深,已見前述,則其回報並未設置刑事義警顧問,是否屬實,已令人質疑。
而丑○○當時經營萬憶傳呼公司、開心花店,並曾任鄰長,及擔任五分局刑事顧問、文昌派出所民防顧問,經常出入派出所與員警泡茶聊天,此分別據被告z○○、子○○、G○○、宇○○、K○○、甲辛○等於本院前審供述明確,並有丑○○經人檢舉所提出之丑○○名片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宗第92頁背面),再以台中市警察局八十四年五月三日中市警督字第38024號函覆前台灣省警務處之函示主旨:「全面清查本局各單位有無以類似『刑事顧問』等名義擅自對外募款或透過該等顧問背景、人脈充作警察單位或個人等經費開支情形乙案,查處情形,報請察核。」
及內容觀之,當時確有符合規定與不符合規定之各種刑事顧問或義警顧問存在(見本院更審卷第八宗第140至143頁),另佐以八十三、四年間之時空背景,丑○○假藉其特殊之身分、地位,經常出入分局或派出所,而與部分員警熟識,殆可認定。
而依前開丑○○、甲戊○等之供詞及監聽譯文,雖可認定部分員警與其熟識,並知悉其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詳見前述有罪部分),然究不能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下,因此遽予推測凡曾與丑○○有泡茶聊天、至公司打麻將、同團出國旅遊、出借汽車、或金錢往來等等關係之所有員警,必然知悉丑○○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並進而有收賄、洩密或包庇之情形。
從而,自不能僅以被告A○○曾有一次與同事前往丑○○公司泡茶聊天,及曾各自付費同團出國旅遊一次(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161頁背面-16 2頁、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卷第153頁正面U○○、丑○○供詞),即臆測被告U○○不可能侵吞賄款,而確有轉交賄款予被告A○○之情。
⑧偵查中雖對被告A○○測謊,就其未收過U○○轉交賄款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然如前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有罪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測謊報告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三、被告甲丙○、寅○○、B○○部分(第五分局三組):㈠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寅○○、B○○涉有收受賄賂之犯行,除前開肆該項之共通理由外,另以:①被告甲丙○、寅○○、B○○等如〔附表壹〕所示之警勤區內均有丑○○所開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②被告甲丙○、B○○曾分別向丑○○借用凱迪拉克等高級轎車,被告寅○○且曾向丑○○借用二十萬元,B○○亦曾向丑○○借用五萬元、及推銷茶葉,足見其等三人與丑○○間應有相當之認識,難謂不知丑○○在彼等之刑責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且監聽譯文,被告Y○○曾向丑○○表示已向勤區警員「昌仔」即甲丙○打點好等情,堪認被告甲丙○、寅○○、B○○三人確有違背職務而收受s○○轉送之丑○○賄款。
㈡訊據被告甲丙○、寅○○、B○○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縱認有權監聽,然監聽期間(84年5月15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要非合法監聽,應無證據能力;
扣案筆記簿,乃丑○○私人之記載,不能作為被告等收賄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①被告甲丙○另辯稱:伊當天執勤外出,並未向丑○○借車,可見其筆記簿之記載有誤,且借車與收賄純屬二事,不能等同視之。
②被告寅○○另辯稱:⑴伊未曾向丑○○借過二十萬元支票,如果該張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到期之支票係伊向丑○○所借,則伊在同年月十日曾經帶班取締綏遠路龍心茶坊時,丑○○向伊關說不要取締,伊不予理會,仍嚴正執法,足證李玉明係挾怨誣指。
⑵丑○○審理中已否認託s○○轉交賄款;
s○○亦否認收受丑○○交付之賄賂,並轉交予伊,且伊刑責區下有二個里,二個里以下起碼有八個至十個的警勤區,工作負擔甚重,未能取締所有電玩業者,至多僅是行政疏失,不能因此羅織成為貪瀆犯,伊絕未收受賄賂。
⑶被告B○○另辯稱:⑴伊未曾收受丑○○之賄款,更未曾向丑○○借款,至於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編號壹-3鉛筆編號第四十二頁左面記載之「B○○ 借5萬」其姓名係丑○○事後在調查員訊問時加上的,自該三字與其它筆跡不同即可得知。
且丑○○在調查站說這筆五萬元B○○已經還了,惟該筆記簿上並未記載已經返還。
⑵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年月份上方空白處記載「\晚點B○○借車至」字樣,應非事實,因伊當日晚上九時值班至翌日十時,不可能借車外出,故筆記簿上記載被告當晚借用豪華轎車,與事實不符。
。
⑶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鉛筆編號第一頁記載「⒑⒏ 46300B○○茶葉錢」「⒒⒏ 40000 B○○茶葉錢」,亦非事實,因為伊從未賣過茶葉。
⑷伊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曾經親自到台中地檢署拿方股謝岳錦檢察官核發的搜索票,交給o○○組長,楊三共組長交給寅○○去取締,如果伊有收受賄款的話,即會通知丑○○,而且也有時間去通知,但伊並未如此做,可見伊並未收受丑○○之賄款。
⑸無證據足證丑○○交付s○○之賄款,確由s○○轉交給被告B○○,則丑○○之筆記簿第卅六頁背面記載「3組劉智能」、「組長2千」、「巡官2千」、「小隊長1千(四位)」、「6\1 每點13000、智能1萬」即不能作為被告B○○有收受丑○○賄賂之證據。
至於丑○○在伊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後載明「李存平、劉智能、蔡誠忠、B○○、甲丙○」等字樣,僅係表明該電動玩具店設於被告B○○之刑事責任區內,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B○○收受賄賂之事實。
⑹電話監聽錄音,並無被告B○○與丑○○之直接對話錄音。
⑺伊若有收受賄賂包庇丑○○經營賭博性電玩之情事,衡諸常情,於當天早上領取搜索票以後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以通知丑○○免於被取締,何以伊未通風報信仍予取締?可證伊確與丑○○非熟,亦不知其經營賭博性電玩,更未收受賄賂。
㈢經查:①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譯文;
扣案之筆記簿,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A)。
②被告甲丙○、寅○○、B○○等人之刑責區內,確有丑○○所經營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③前揭關於第五分局三組之被告被認定有罪部分之理由,有關丑○○、李玉斌交付賄款之自白,僅及於彼等將賄款交付三組總務s○○轉交,對s○○是否確有轉交被告等人並無自白。
s○○亦自始即否認有收受賄款之行為。
④本案檢調人員監聽期間長達半年,並無任何被告甲丙○、寅○○、B○○等人與相關電玩業者或其他警員之電話錄音。
⑤前揭帳簿等扣案物品,僅記載交付賄款給總務s○○轉交,並無關於s○○已確實交付被告甲丙○、寅○○、B○○等人之記載。
雖丑○○在伊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後載明「寅○○、劉智能、蔡誠忠、B○○、甲丙○」等字樣,然此僅係表明該電動玩具店設於被告甲丙○等人之刑事責任區內,亦據丑○○所供明,故不能據此推論被告甲丙○等人有收受賄賂之事實。
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五十八分被告Y○○與丑○○對話之監聽譯文中,丑○○固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是被告Y○○向伊表示已向勤區警員「昌仔」即甲丙○打點好之對話等情。
惟此係丑○○聽聞而來,被告Y○○是否確實有向被告甲丙○打點,或只是在電話中應付丑○○,均不得而知;
況被告Y○○從未供稱該「昌仔」即係甲丙○,甚至在本院前審中已供稱:電話中所謂之「昌仔」是一位住在后庄路與松竹路口、開小貨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7頁正面),自難僅以上開被告Y○○與丑○○之對話,即推定被告甲丙○確有違背職務而收受s○○轉送之賄款。
⑦縱認被告甲丙○、B○○曾向丑○○借車,被告B○○另有賣丑○○茶葉,被告寅○○曾向丑○○借錢等情屬實。
然以丑○○當時曾任鄰長、對外表示為五分局之刑事顧問、文昌派出所之民防顧問之身分,有如前述(見伍、二、㈢、⑦);
雖可推定被告甲丙○等與丑○○認識,然究不能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下,遽予推測其等確有收賄、洩密或包庇之行為。
⑧收賄行為之成立必須有犯罪之故意。
被告甲丙○、寅○○、B○○等未取締刑責區內之賭博行為,是否構成刑責,自應視有無犯意為斷。
而未取締丑○○等人之電動玩具店之原因涉其經營時間之長短、隱密性如何,是否易於發現、被告等刑責區轄區大小、被告等工作負荷是否能隨時察知其刑責區之賭博行為等。
無論如何,客觀之事證均要能證明被告等有收賄之犯意。
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未予取締,或足以判斷為行政疏失,尚不得以此為認定被告甲丙○、寅○○、B○○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⑨偵查中雖對被告被告甲丙○、寅○○、B○○等人測謊,其等就未收過s○○轉交賄款之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然如前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寅○○、B○○有罪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測謊報告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四、被告黃○○部分(第五分局警備隊):㈠公訴人認被告黃○○涉有收受賄賂之犯行,除前開肆該項之共通理由外,另以:①依被告黃○○與丑○○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二十三分對話之電話監聽譯文,可知其二人相當熟悉,被告黃○○難謂其不知丑○○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業者。
②被告f○○與丑○○於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七分對話之電話監聽譯文,被告f○○稱:是警備隊長黃○○問伊中秋節公關費何以尚未送來,似懷疑伊吃掉未轉送之對話等語,核與丑○○所供;
伊確實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包好公關費,透過f○○轉送給黃○○與其他警備隊隊員等語相符,堪認被告黃○○確有違背職務而收受f○○轉送之賄款。
㈡訊據被告黃○○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①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且該偵查中之自白未經具結,亦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縱認有權監聽,然監聽期間(84年5月15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要非合法監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②伊雖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長,但無取締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職權。
③對於丑○○是否自八十四年八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交付賄款與f○○,伊並不知情,也從未收受f○○轉交之賄款。
對於丑○○是否於八十四年春節交付賄款二萬七千元予f○○,及是否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將中秋節四萬六千元之賄款交給陳鴻伊並不知情,亦未與f○○朋分該款項。
④由丑○○供述觀之,其對於何時開始行賄警備隊、每月交付賄款之數額、交付中秋節賄款之數額、交付賄款之地點,前後供述並不一致,顯屬有瑕疵的供述,自不得作為被告論罪科刑的證據。
⑤筆記簿壹之1(參證物一)記載:「警備隊每點五千,隊長五千, 總務五千」,而對於刑事組卻記載:「組長二千,巡官二千,小隊長一千」,是依此記載,沒有查緝電動玩具權責的警備隊長,所收取的款項竟然比偵辦刑事案件的刑事組長還多,顯見筆記簿的記載不合理,而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被告收受賄款的證據。
㈢經查:①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A)。
②前揭關於警備隊員f○○被判處罪刑部分之理由,有關丑○○交付賄款之自白,僅及於其將賄款交付被告f○○轉交,對f○○是否確有轉交被告黃○○並無自白。
被告f○○亦自始即否認有收受賄款之行為。
③本案檢調人員監聽期間長達半年,除有如下之監聽譯文外,並無任何被告黃○○與丑○○等相關電玩業者,或與其他警員談及賄款之電話錄音。
八十四年八月廿三日十五時廿三分,丑○○與被告黃○○之對話內容︰丑○○:有人呼叫嗎?黃○○:阿明啊!丑○○:喔!隊長!黃○○:啊你現在沒在店裡嗎?丑○○:我現在在昌平路這邊。
黃○○:啊你什麼時候去店裡?丑○○:沒關係啊!看‧看‧黃○○:你5點有空嗎?丑○○:沒啊,我現在閒閒啊!黃○○:5點、5點。
丑○○:有啊,有空啊。
黃○○:我5點,5點我來去你店裡。
丑○○:好啊!黃○○:啊,參考一下就好啦。
丑○○:好。
被告黃○○於原審固供承上揭監聽錄音之對話內容,係伊與丑○○之電話對話,因伊為了幫朋友賣茶葉,呼叫丑○○,要參考茶葉的行情等語(見原審卷2之1第137 頁正面)。
據此雖可推定被告黃○○與丑○○熟識,然其二人在電話中並未談及任何行賄或電動玩具事宜。
④前揭帳簿等扣案物品,僅記載交付賄款給f○○轉交,並無關於f○○已確實交付被告黃○○之記載。
⑤八十四年九月五日十七時二十七分被告f○○與丑○○對話之監聽譯文,丑○○固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是被告f○○向伊表示警隊長黃○○問伊說丑○○中秋節之公關費為何還未送來,懷疑伊吃掉了,而向伊查問之對話等語。
惟查前揭對話中僅提及月餅而已,未提及賄款或公關費一事,亦據被告f○○於原審供明(見原審卷2之1第139-140頁),且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一再辯稱該通電話是在談月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6第43、44頁),核與丑○○所稱係在談論公關費等語不符,則實情如何,已有疑問。
且該通電話係被告f○○與丑○○之對話,其中被告f○○雖提及被告黃○○之名,然被告黃○○始終否認有叫f○○打電話去問丑○○公關費一事,則究係被告f○○於偵查中所供為真?抑或僅係自己假藉隊長黃○○名義向丑○○催討為真?似均有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能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黃○○之認定。
⑥縱認被告黃○○曾以電話聯絡丑○○談及朋友買賣茶葉一事,而推定其等熟識。
然以丑○○當時曾任鄰長、對外表示為五分局之刑事顧問、文昌派出所之民防顧問之身分,有如前述(見伍、二、㈢、⑦);
是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下,不能遽予推測其等因有賣茶葉之情形,即必有收賄之行為。
⑦收賄行為之成立必須有犯罪之故意。
被告黃○○未取締刑責區內之賭博行為,是否構成刑責,自應視有無犯意為斷。
而未取締之原因涉及丑○○等人經營時間之長短、隱密性如何,是否易於發現、被告等刑責區轄區大小、被告等工作負荷是否能隨時察知其刑責區之賭博行為等。
無論如何,客觀之事證均要能證明被告等有收賄之犯意。
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未予取締,或足以判斷為行政疏失,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黃○○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⑧偵查中雖對被告黃○○測謊,就其未收過f○○轉交賄款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然如前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有罪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測謊報告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五、被告I○○(北屯派出所及文昌派出所)、Z○○、r○○、宙○○部分(北屯派出所)㈠公訴人認被告I○○、Z○○、r○○、宙○○涉有上開犯行,除前開肆該項之共通理由外,另以:①被告Z○○、r○○等如〔附表壹〕所示之警勤區內均有丑○○所開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②前揭丑○○之自白、扣案之筆記簿帳冊、錄音譯文等證據足憑。
㈡訊據被告I○○、Z○○、r○○、宙○○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屬審判外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
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縱認有權監聽,然監聽期間(84年5月15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要非合法監聽,應無證據能力;
扣案筆記簿,乃丑○○私人之記載,不能作為被告等收賄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①被告I○○另辯稱:⑴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取締花心茶坊查扣電動玩具八台,其取締單位為台中市刑警隊,取締後扣押筆錄是由甲壬○制作,伊僅因係轄區派出所主管,因經勤務指揮中心通知有檢察官在場,才最後到場,並指示所屬警員處理後即離去,已經證人即警員陳皇陣及王寵魁在鈞院前審詰問時供明,查伊既非主辦人員,亦非扣押筆錄制作人,在扣押筆錄上簽名僅係表示到場意旨,原判決認伊共同偽造文書自非得宜。
又伊絕無與丑○○事先達成放水協議,而將十一台改為八台。
⑵本件起訴書、原審或前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均為:「由丑○○分別送至派出所交由(總務)轉給各同仁(即被告)...」,惟縱丑○○有將賄款交給「總務」,請求其轉給被告等人,但總務到底有無如數轉交給被告?在何時何地轉交?被告有無收受?此皆關於被告有無收受賄賂之事實,否則應僅止於丑○○委託總務向被告行求而已。
②被告Z○○、r○○另辯稱:⑴監聽譯文中被告Z○○與丑○○之對話內容,僅在詢問伊主管新居落成宴客,丑○○是否要參加?丑○○回稱其已叫R○○包三萬六千元,不去參加等情,難認與伊職務有任何關連。
⑵被告r○○與丑○○之監聽電話,僅係彼此聯絡吃薑母鴨一事,亦難謂與其職務有何關係。
⑶本案缺乏直接證據證明公訴人所指犯行,參以與被告等相同情節之其他被告林世宗、陳文材、林癸良、許叢濤、許盟倉均已判決無罪,更可證明被告之清白。
③被告宙○○另辯稱:⑴伊之管轄區內,並無丑○○經營之電動玩具店,因此,縱令丑○○係按北屯派出所轄區內電動玩具之家數計算,將賄款交付R○○,再轉交給警勤區警員之供述屬實,丑○○自無需支付賄款予伊。
⑵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臨時接獲通報』前往采林泡沫紅茶店查察,並『未取得』搜索票,因而只得在店面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檢視,檢視結果確實只有八台娛樂性電玩,伊即以『實際查察結果』回報,要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更不能徒以伊未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即認定伊圖利丑○○;
縱事後其他機關在同址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亦僅能認係彼等查獲當時之狀況,何能憑此事實,遽予推論數月前被告宙○○前往取締時,必有賭博性電動玩具之擺設。
是原審徒憑『事後』在采林查獲賭博電玩之事實,遽推論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據報前往采林處理時,該店內擺放者必是賭博電玩,所為事實之認定,已有不憑證據,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復以此進而推論伊當係因為其北屯派出所同事平日受有丑○○之賄賂,乃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丑○○之行為,顯與論理法則有違,所為判決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
添添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在丑○○公司查獲之警網行動表影本,係伊所遺留,自不能據此憑空推論伊故意洩露執勤之任務,而圖利丑○○云云。
⑷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二十三時十一分之監聽電話錄音,係因伊當時有攜帶手機,應I○○之請,代為連絡丑○○而已,接通電話後,並將電話交給I○○,伊實未主動與丑○○聯絡,亦未要求丑○○前來亞洲城地下酒家付帳,不能據此即推論伊與丑○○熟識,必然知悉丑○○有在北屯派出所轄區內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並進而有圖利之行為。
㈢經查:①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譯文、扣案之筆記簿帳冊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A)。
②被告Z○○、r○○之警勤區內,固有丑○○所經營,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③前揭有罪部分,其中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部分之理由,有關丑○○交付賄款之自白,僅及於其將賄款交付北屯派出所總務R○○轉交,對R○○是否確有轉交其他被告等人並無自白。
R○○亦自始即否認有收受賄款之犯行,更否認有轉交賄款之行為。
④上揭筆記簿帳冊等扣案物品,亦僅記載將賄款交付總務R○○,由R○○負責轉交,並無關於R○○確實交付被告I○○、Z○○、r○○、宙○○等人之記載。
⑤本案檢調人員監聽期間長達半年,除監聽到⑴被告Z○○詢問丑○○伊主管新居落成宴客,是否要參加?⑵被告r○○與丑○○聯絡吃薑母鴨是否帶酒一事,⑶被告宙○○,應I○○之請,以其手機代為連絡丑○○,接通電話後,並將電話交給I○○,I○○對話數句後再交給朋友「黃巡官」,「黃巡官」邀丑○○前來亞洲城地下酒家,各一次外,並無任何被告I○○等四人與丑○○等相關電玩業者,或與其他員警談及電動玩具或賄款之電話錄音。
⑥縱認被告I○○等人曾與丑○○至酒家喝酒、吃薑母鴨、談及主管新居落成宴客一事,而推定其等彼此熟識。
然以丑○○當時曾任鄰長、對外表示為五分局之刑事顧問、文昌派出所之民防顧問之身分,有如前述(見伍、二、㈢、⑦)。
是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下,不能遽予推測其等因有上開行為,即必有收賄或圖利之行為。
⑦被告宙○○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臨時接獲通報』前往采林泡沫紅茶店查察,僅查獲八台娛樂性電玩,即以查察結果回報,已如前述,則其是否有通報不實,衡情不能徒以八十四年三月間丑○○有交付賄款予被告R○○,即推測采林泡沫紅茶店為被告宙○○查獲當日,必有賭博性電動玩具在內;
縱事後(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駐區督察胡文森在同址查獲賭博性電動玩具,亦僅能認係彼等查獲當時之狀況,實不能憑此一事後之事實,遽予推論被告宙○○數月前前往取締當日,必有賭博性電動玩具擺放店內,被告宙○○確為圖利丑○○而為不實之呈報。
⑧按收賄行為之成立必須有犯罪之故意。
被告I○○、Z○○、r○○、宙○○縱有未取締刑責區內之賭博行為,是否構成刑責,自應視有無犯意為斷。
而未取締之原因涉及丑○○等人經營時間之長短、隱密性如何,是否易於發現、被告等刑責區轄區大小、被告等工作負荷是否能隨時察知其刑責區之賭博行為等。
無論如何,客觀之事證均要能證明被告等有收賄之犯意。
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未予取締,或僅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電玩業者,縱足以判斷其等是否有行政疏失,尚不得以此遽予認定被告I○○、Z○○、r○○等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被告宙○○有圖利之行為。
⑨偵查中雖對被告I○○、Z○○、r○○、宙○○進行測謊,就其等否認收受賄款或圖利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
然如前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I○○等人有罪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測謊報告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六、被告甲子○、甲乙○(關於代收甲子○信封部分)、甲甲○、d○○、地○○、u○○、G○○、宇○○、z○○、D○○、K○○部分(文昌派出所):㈠公訴人認被告甲子○、甲乙○(關於代收甲子○信封部分)、甲甲○、d○○、地○○、u○○、G○○、宇○○、z○○、D○○、K○○等涉犯上開犯行,除前開肆該項之共通理由外,另以:①被告甲子○、甲甲○、d○○、地○○、u○○、G○○、宇○○、D○○等如〔附表壹〕所示之警勤區內均有丑○○所開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②前揭丑○○之自白、扣案之筆記簿帳冊、錄音譯文等證據足憑。
③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治安情報一般事故紀錄(通報)單影本可以佐證。
㈡訊據被告甲子○、甲乙○、甲甲○、d○○、地○○、u○○、G○○、宇○○、z○○、D○○、K○○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屬審判外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
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縱認有權監聽,然監聽期間(84年5月15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要非合法監聽,應無證據能力;
扣案筆記簿,乃丑○○私人之記載,不能作為被告等收賄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且丑○○僅於偵查中,就其交付賄款予被告甲乙○、子○○轉交之事自白,然就甲乙○、子○○二人有無轉交予其餘被告部分並無自白,而甲乙○、子○○均否認有收受賄款,公訴人就甲乙○、子○○有無如數轉交賄款予其餘被告,及在何時何地轉交?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有違誤。
①被告甲子○另辯稱:在被告甲乙○辦公室抽屜內查獲內裝七千元之「生活泡沫紅茶甲子○」字樣之信封袋,尚未由甲乙○轉交予伊收受,如何能認定係伊與吳武福事先約定好,並委由甲乙○代收之賄款,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收受賄款之證明。
②被告甲乙○另辯稱:上開信封袋係伊值班時,由一不詳姓名之人託伊轉交甲子○,伊將之放在抽屜,準備隔日上班時再交給甲子○,伊不知道是賄款。
③被告甲甲○另辯稱:扣案之丑○○筆記簿中,並無伊因所轄警勤區內有擺放電動玩具而收賄之記載。
原判決徒以伊轄區內有丑○○所經營之好所在茶坊,即斷然推論一定有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進而以伊未查報為由推論出伊有收賄之犯行,實屬錯誤。
④被告d○○另辯稱:⑴扣案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編號壹之三)第四十二頁左面固記載「8/13d○○借三萬」,惟查該筆借款係伊與丑○○金錢往來之行為,僅屬單純之社交行為,雙方均係以借款之意思授受且事後亦經償還,與伊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無關聯,更無對價可言。
⑵伊或未能及時查獲六六茶坊內暗藏賭博性電玩,但絕非有意縱容不予查報取締,縱涉有警察勤務上之行政疏失,但容或屬於行政懲處之範圍,要與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上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無涉。
⑶扣案之筆記簿,依丑○○所供,係其對文昌派出所員警行賄之紀錄,而通觀上開筆記簿內容,並無伊所負責之警勤區內,被查獲擺設有賭博性電玩之「六六茶坊」之送賄紀錄,足認伊並未收賄。
⑤被告地○○另辯稱:雖扣案之丑○○筆記內有:「李記8千地○○」等記載,惟該八千元之賄款有無送出,由何人代為轉交,由誰受領,被告地○○是否確有收取,均未見釐清與說明,是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伊曾收受任何賄款,自不能僅以上開證據而論罪。
⑥被告u○○另辯稱:⑴伊並非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聯合稽查組成員,亦未參與稽查業務,對於稽查人員,究於何時至何地區執行稽查任務,無從知悉。
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縱未予以取締,至多僅為行政疏失,尚不得以此認定被告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⑵本案監聽長達半年,均無伊與業者之通話紀錄,扣案物中並無伊收賄之紀錄,且伊與業者丑○○等人亦無不當飲宴、借款、借用高級轎車、打牌等情事,足見伊不可能有收受賄款之行為。
⑶丑○○之自白先後矛盾,且與扣押物之記載不符,自不得採為不利於伊之證據。
⑦被告G○○另辯稱:因朋友有店舖委託伊介紹出讓,伊即以電話與丑○○聯繫,伊確實不知道丑○○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故伊受託代尋有意願頂讓店舖之人,亦與犯罪無關。
⑧被告宇○○另辯稱:扣案筆記簿中固有記載伊向丑○○借車一事,僅能表示伊與丑○○係朋友關係,而朋友之間因需要而互相借車,乃司空見慣之事,焉能據此推論伊必有收受賄款。
⑨被告z○○另辯稱:伊雖因需要曾向丑○○借車,惟此乃朋友互相幫忙,豈能謂為圖利?且天王星育樂廣場並非丑○○所經營,亦未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業經證人即經營人楊英威於原審證述甚明,故難認伊有圖利業者之必要。
⑩被告D○○另辯稱:⑴檢察官起訴伊涉犯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原審亦依該罪論科,惟本院前審未告知變更罪名,即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論以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已有違誤。
⑵原審並無確切之人證、物證等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天王星育樂廣場有擺賭博性電動玩具,即以伊與z○○之監聽譯文而推定伊犯有圖利罪行,亦有不當。
⑪被告K○○另辯稱:⑴伊管區內無任何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亦未曾拿過李玉明任何財物,難認伊有洩密予丑○○之意圖。
⑵伊並無任何洩密之行為,縱認伊確有打電話給丑○○通風報信,告知督察單位即將前往取締非法電玩之情事,其行為亦僅該當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罪,本件丑○○有無因受通風報信而獲利,及獲得多少利益,均屬無從證明之事,其行為自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要件不符。
㈢經查:①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譯文、扣案之筆記簿帳冊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A)。
②被告甲子○、甲甲○、d○○、地○○、u○○、G○○、宇○○、D○○之警勤區內,固有丑○○所經營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③前揭有罪部分,其中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該部分之理由,有關丑○○交付賄款之自白,僅及於其將賄款交付文昌派出所總務甲乙○、子○○轉交,對甲乙○、子○○是否確有轉交其他被告等人並無自白。
甲乙○、子○○亦自始即否認有收受賄款之犯行,更否認有轉交賄款之行為。
④上揭筆記簿帳冊等扣案物品,雖有G○○一萬、地○○八千之記載,然丑○○於偵查中始終供稱係將賄款交付甲乙○、子○○,並由其二人負責轉交;
而甲乙○、子○○既否認轉交,自不能單憑上開記載,即認G○○、地○○必有收受賄賂。
又筆記簿中並未有確實已交付賄賂予被告甲子○、甲甲○、d○○、u○○、宇○○、z○○、D○○、K○○等人之記載。
⑤本案檢調人員監聽期間長達半年,並未監聽到被告等人與丑○○等相關電玩業者,談及賄款之電話錄音。
⑥縱認被告等人曾向丑○○借車、借錢、買賣茶葉、至公司打牌、泡茶等行為,而推定其等彼此熟識。
然以丑○○當時曾任鄰長、對外表示為五分局之刑事顧問、文昌派出所之民防顧問之身分,有如前述(見伍、二、㈢、⑦)。
是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下,不能遽予推測其等因有上開行為,即必然有收賄或圖利之行為。
⑦調查人員固在被告甲乙○辦公室抽屜內查獲內註記「生活泡沫紅茶甲子○」(內裝七千元)之信封袋,惟被告甲乙○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當天下午伊在值班站服務台時,有一年約三、四十歲之男子交給伊,說是甲子○之朋友,請伊轉交給甲子○即可,伊即將之放在抽屜內,準備遇到甲子○時再交給他等語(見84年度他字第620 號偵查卷第259-260頁);
被告甲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生活泡沫紅茶店為伊轄區,以前原是經營娛樂性電玩,惟在今年十月中旬,有一綽號「阿國」者至文昌派出所找伊,表示要在生活泡沫紅茶店現址經營賭博性電玩,伊當場予以拒絕。
生活泡沫紅茶店負責人是綽號「阿田」者,伊不知「阿國」與老板「阿田」之關係,‧‧‧依伊看,生活泡沫紅茶店可能要經營賭博性電玩,用來向伊行賄之用等語(見84年度他字第620號卷第256頁背面-257頁背面)。
參酌證人石世鑫因吳武福行賄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原審訊問時,證稱:生活泡沫紅茶店係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盤得勝頂讓過來,吳武福有寄台、五五分配,內附七千元之白色信封是伊送去的,伊是第一次送,以前沒有送過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第93-94頁),足認被告甲子○所辯非虛。
查其既未答應業者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並拒絕收受賄款,則業者遭拒後,擅自將賄款交由不知情之值班者即被告甲乙○轉交,於甲乙○尚未轉交前,即被查獲,實難認被告甲子○與業者有所期約,且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知悉該信封內所裝者係賄款,亦難以認定其有收受賄賂之行為,對被告甲子○、甲乙○此部分所為,自難遽以收受賄賂罪論處。
⑧按收賄行為之成立必須有犯罪之故意。
被告甲子○、甲甲○、d○○、地○○、u○○、G○○、宇○○、z○○、D○○、K○○等人縱有未取締刑責區內之賭博行為,是否構成刑責,自應視有無犯意為斷。
而未取締之原因涉及丑○○等人經營時間之長短、隱密性如何,是否易於發現、被告等刑責區轄區大小、被告等工作負荷是否能隨時察知其刑責區之賭博行為等。
無論如何,客觀之事證均要能證明被告等有收賄之犯意。
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未予取締,或僅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電玩業者,縱足以判斷其等是否有行政疏失,尚不得以此遽予認定被告甲子○、甲甲○、d○○、地○○、u○○、G○○、宇○○、z○○等人必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D○○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K○○洩漏取締電動玩具店之消息,分別圖利丑○○,惟因其等犯罪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業經二次修正,成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益趨嚴格,經整體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見前述無罪部分參、二)。
而公訴人所指被告D○○因圖利行為,而使不詳姓名年籍之業者撲克單機、麻將台共三台未被取締,則該三台電動玩具究為新品或舊品?價值若干?不詳姓名之業者究竟獲得多少利益?均已無從證明;
又公訴人以被告K○○洩漏督察室將前往取締之消息,使丑○○預作準備,免受取締而遭到賭具、賭資被查扣之損失,則丑○○究竟是否果因此一訊息而獲利?又獲得多少利益?亦均無從證明,則依修正後之新法,尚無從成立圖利罪。
⑩偵查中雖對被告甲子○、甲甲○、d○○、地○○、u○○、G○○、宇○○、z○○進行測謊,就其等否認收受賄款或圖利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
然如前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子○等人有罪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測謊報告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七、被告m○○、N○○、乙○○、酉○○、卯○○、L○○、甲癸○、J○○、h○○、天○○部分(四平派出所):㈠公訴人認被告m○○、N○○、乙○○、酉○○、卯○○、L○○、甲癸○、J○○、h○○、天○○等涉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除前開肆該項之共通理由外,另以:①被告L○○、甲癸○、J○○、h○○、天○○等如〔附表壹〕所示之警勤區內均有丑○○所開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②前揭丑○○之自白、扣案之筆記簿帳冊、錄音譯文等證據足憑。
③被告甲寅○於調查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堪採。
㈡訊據被告m○○、N○○、乙○○、酉○○、卯○○、L○○、甲癸○、J○○、h○○、天○○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丑○○、甲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屬審判外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
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縱認有權監聽,然監聽期間(84年5月15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要非合法監聽,應無證據能力;
扣案筆記簿,乃丑○○私人之記載,不能作為被告等收賄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且丑○○僅於偵查中,就其交付賄款予被告Y○○、甲寅○轉交之事自白,就Y○○、甲寅○二人有無轉交予其餘被告部分並無自白,而Y○○始終否認有收受賄款,甲寅○則於審理中均否認有轉交賄款;
公訴人就Y○○、甲寅○有無如數轉交賄款予其餘被告,及在何時何地轉交?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顯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①被告m○○另辯稱:⑴丑○○關於賄款由被告Y○○或甲寅○轉交之時間,先後所供不符,足認其所供「轉交」乙事,已大有可疑。
⑵前審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中,均只述及被告Y○○及甲寅○受丑○○之託轉交,至於其等二人是否有確實轉交,被告m○○是否有收到?收到多少?以及何時、何地?如何轉交給伊之犯罪行為態樣均未加以說明及論斷,自屬判決理由不備。
⑶伊自始即堅稱伊不認識丑○○,至本案爆發後,始知有此人。
且經地檢署長達半年之監聽中,未見任何伊與丑○○之通話記錄,亦無任何丑○○曾與伊往來之資料,足見伊所言不認識丑○○,亦無受賄之事,應屬實在。
②被告N○○、酉○○、卯○○另辯稱:⑴被告甲寅○就有無收取丑○○交付之賄款,或將賄款轉送予被告等人,先後三次所供不符;
且其自白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一日交款予被告N○○,惟伊(N○○)上述日期因父喪請假,足見甲寅○所言不實。
。
⑵丑○○自承其筆記簿所載八十四年中秋節分局長二萬元並未送出,可見僅係預備送賄之紀錄,並不能證明賄款已送出。
⑶電話監聽長達半年,均未有被告三人與業者不法交往之紀錄,且其等帳戶中未查獲有異常資金出入,足證其等並未收賄。
③被告乙○○另辯稱:縱認檢調人員對丑○○與被告甲寅○之監聽為合法,然仍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證據。
此猶如司法黃牛與訴訟當事人在監聽電話對話中,提及所收受之賄款已轉交承辦法官云云,此一對話,不得作為承辦法官收受賄款之證據,實不待言。
④被告L○○、甲癸○、J○○、h○○另辯稱:⑴被告甲寅○就有無收取丑○○交付之賄款,或將賄款轉送予被告等人,於偵查中先後三次所供互有矛盾,難以採信。
⑵被告甲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供稱:伊收到八十四年九月及十月公關費後,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及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一日轉交賄款云云。
惟被告L○○、甲癸○、J○○及h○○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均輪休,被告甲寅○實無從轉交,被告甲寅○與被告J○○、h○○於同年十月一日均輪休,甲寅○更不可能轉交賄款予被告J○○及h○○!另被告L○○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一日擔任便衣防搶勤務、被告h○○於同年十一月一日輪休,均不可能收受被告甲寅○所轉交之賄款。
⑶原審判決認定部分被告無罪,其理由主要係以:該等被告與丑○○並無不當接觸往來、通話、飲宴、借款、借車,打牌等情事。
查被告L○○、甲癸○、張永強及h○○與丑○○亦從無任何接觸往來,未曾接受其邀宴,更無任何通聯電話遭監聽,實應為同等證據判斷,均應為無罪判決。
⑷被告甲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詢問時固供稱:被告J○○、L○○、天○○曾要求提高賄款等語,惟丑○○與甲寅○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至十一日之通話監聽內容所提到之阿強、胭斗仔、沈仔,其中阿強是否即為被告J○○,並未見詳加查證,通話當時甲寅○尚未經手賄款,甲寅○於原審八十五年年九月十三日調查時復供稱:係其假借同事之名向丑○○索賄等語,故該通話監聽內容顯無從為被告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不利證據。
⑤被告天○○另辯稱:⑴被告甲寅○自偵查中遭收押禁見後,先是完全否認收到公關費,其次是承認收到但未轉送,最後終於承認確有轉交賄款,而後即獲檢察官諭知交保在外,其顯然是為獲交保,始承認轉交賄款之事實,該不利於被告天○○之供述,真實性顯有可議之處。
⑵被告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查報警勤區內之「賭博性電玩遊藝場所」時,將聯合國茶坊填載於調查表上,對業者之營業是否能夠繼續存活影響極大,此觀丑○○與Y○○間之監聽對話中,丑○○曾向陳俊勳提及:「給他(天○○)寫了就不用做了。」
,Y○○答以:「對啊!」等語,即足證明天○○查報聯合國茶坊乙事,必會導致聯合國茶坊無法生存而不得續行營業。
由此可見被告天○○查報聯合國茶坊之決心,倘其有收受丑○○交付之賄款,何必於胡文森前往取締前之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查報「天心茶坊」,嗣又於胡文森前往取締後之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再予查報聯合國茶坊?足證伊絕未收受賄賂。
⑶被告甲寅○所為不利於被告天○○之供述,顯有瑕疵,亦無補強證據足認甲寅○確曾轉交公關費,且陳俊勳始終否認收受賄款,並無證據足認其有轉交賄款予被告天○○之事實,原審諭知有罪,尚有違誤。
㈢經查:①丑○○、甲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譯文、扣案之筆記簿帳冊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A及捌、二、㈠)。
②被告L○○、甲癸○、J○○、h○○、天○○之警勤區內,固有丑○○所經營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③前揭有罪部分,其中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該部分之理由,有關丑○○交付賄款之自白,僅及於其將賄款交付四平派出所總務即被告Y○○、甲寅○轉交,對Y○○、甲寅○是否確有轉交其他被告等人並無自白。
Y○○亦自始即否認有收受賄款犯行,更否認有轉交賄款之行為。
④雖被告甲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自白:有收受丑○○交付之賄款,並轉送給四平所m○○、N○○、乙○○、酉○○、卯○○、L○○、甲癸○、J○○、h○○、天○○等人(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2宗第71-77頁);
復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於調查員詢問及同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各轉交一次給主管、副主管、四位巡佐及管區警員,均係直接交付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1宗第270-274頁)。
惟查被告甲寅○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偵訊時堅決否認曾收受丑○○所交付之賄款,亦未轉送賄款等語;
同年月二十二日偵訊時則供稱:曾收受丑○○所交付之賄款‧‧‧,均供個人應酬花用,並未分給其他同仁等語;
嗣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偵訊時,不僅自白收受丑○○交付之賄款,並供稱確有轉交給被告m○○等四平所同仁等語;
而其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更審行交互詰問中,則始終證述:伊收受後供個人花用,並未轉交被告m○○等人,觀其前後供詞與證述已不一致,是否屬實,至令人質疑。
況被告甲寅○於偵查中二次供稱確有轉交給被告m○○等人,其時距所稱轉交日不久,記憶應屬清晰,然其竟均未能明確指出究於何一地點轉交賄款予被告m○○等人,此部分之供述顯有瑕疵;
而被告m○○、N○○、乙○○、酉○○、卯○○、L○○、甲癸○、J○○、h○○、天○○等人自調查員詢問至偵審中均堅詞否認有收受賄款之行為,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寅○轉交賄款之確實地點,是被告甲寅○於偵查中所供有轉交賄款之供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實難作為被告m○○等人確有收受賄賂之證據。
⑤上揭筆記簿帳冊等扣案物品中,於店名「歡心、聯合國、怡和園、滿客、快樂、友心、樂透」之下均有一萬或七千及管區警員「Y○○、天○○、張純錦(即L○○)、曾永蒼、甲癸○、J○○」之記載,然丑○○於偵查中始終供稱係將賄款交付Y○○、甲寅○,並由其二人負責轉交,而Y○○既否認轉交,被告甲寅○又未能指出轉交之地點,自不能單憑上開記載,即認被告天○○等人確有收受賄賂。
⑥本案檢調人員監聽期間長達半年,並未監聽到被告m○○、N○○、乙○○、酉○○、卯○○、L○○、甲癸○、J○○、h○○、天○○等人與丑○○等相關電玩業者之電話錄音。
雖被告甲寅○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伊與丑○○之通話監聽內容,所提到之阿強、胭斗仔、沈仔,即為被告J○○、L○○、天○○,伊曾在電話中告訴丑○○其等曾要求提高賄款等語。
然被告甲寅○於原審訊問時已改稱:伊係假藉同事之名向丑○○索賄等語,其前後供詞已有不符,故在無其他證據支持下,自不能僅以被告甲寅○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即片面認定J○○、L○○、天○○曾經透過被告甲寅○要求丑○○提高賄款。
⑦縱認被告曾永蒼、甲癸○、J○○等人曾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與丑○○前往阿思巴拉酒店飲酒作樂,,而推定其等認識。
然以丑○○當時曾任鄰長、對外表示為五分局之刑事顧問、文昌派出所之民防顧問之身分,有如前述(見伍、二、㈢、⑦)。
是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下,不能遽予推測其等因該次聚會之行為,即必然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⑧按收賄行為之成立必須有犯罪之故意。
被告m○○、N○○、乙○○、酉○○、卯○○、L○○、甲癸○、J○○、h○○、天○○等人,縱有未取締刑責區內之賭博行為,是否構成刑責,自應視有無犯意為斷。
而未取締之原因涉及丑○○等人被告經營時間之長短、隱密性如何,是否易於發現、被告等刑責區轄區大小、被告等工作負荷是否能隨時察知其刑責區之賭博行為等。
無論如何,客觀之事證均要能證明被告等有收賄之犯意。
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未予取締,或僅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電玩業者,縱足以判斷其等是否有行政疏失,尚不得遽此認定被告m○○、N○○、乙○○、酉○○、卯○○、L○○、甲癸○、J○○、h○○、天○○等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⑨偵查中雖對被告m○○、N○○、乙○○、酉○○、卯○○、L○○、甲癸○、J○○、h○○等人(天○○因病未測試)進行測謊,就其等否認收受賄款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
然如前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m○○等人有罪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測謊報告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八、被告M○○、P○○部分(水湳派出所):㈠公訴人認被告M○○、P○○涉犯上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除前開肆該項之共通理由外,另以:①被告P○○如〔附表壹〕所示之警勤區內有丑○○所開設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②前揭丑○○之自白、扣案之筆記簿帳冊、錄音譯文等證據足憑。
㈡訊據被告M○○、P○○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屬審判外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
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縱認有權監聽,然監聽期間(84年5月15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要非合法監聽,應無證據能力;
扣案筆記簿,乃丑○○私人之記載,不能作為被告等收賄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且丑○○於偵查中,僅就其交付賄款予被告g○○、H○○轉交之事自白,就g○○、H○○二人有無轉交予其餘被告部分並無自白。
①被告M○○另辯稱:⑴若丑○○確曾於八十三年十月間至台中市時美齋鐘錶行購買一隻五萬七千元之勞力士手錶,則該商號之統一發票上必能查出,而該行老闆謝新財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無法確定丑○○曾至該行購錶。
丑○○又供稱於八十四年春節、中秋節曾交H○○、g○○轉交各二萬元,合計四萬元給被告M○○、P○○二人,然被告M○○、P○○及H○○、g○○等四人所一致否認,縱丑○○所供屬實,其究係因年節而送或為何事而送,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無對價關係?對價為何?均有不明,如何認定被告收受賄賂。
⑵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八分之監聽錄音譯文係伊與丑○○之通話內容,丑○○約伊吃鱸鰻一事,談話內容與收受賄賂並無關係,不能以該錄音對話做為伊有否收受丑○○賄賂之證據。
⑶扣案筆記簿上雖記載「錶57,000」,然未記明係送予伊,復未記載年月日,則究係何時向時美齋鐘錶行所購買?何時贈送予伊?均有不明。
自不能以該記載即推定被告確有收受該勞力士手錶。
②被告P○○另辯稱:⑴依卷附行業查報單所載,伊在八十四年三月三日至怡和園茶坊作行業查報,當時該處並未擺設電動玩具,嗣因伊工作忙碌未再至該址巡察,不得僅因伊未至該址查獲違法情事,即指伊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⑵伊並未前往萬教及人魚姬接受丑○○之宴請,丑○○於偵查中所供:在萬教及人魚姬宴請水湳所之人員云云,與事實不符,更與伊無涉。
⑶伊並未自H○○或g○○處收受丑○○之賄款,伊結婚時,丑○○尚未在怡和園茶坊中清店擺放賭博性電玩,故不可能贈送伊洋酒,且縱認丑○○在喜宴上餽贈洋酒,亦與伊職務無關;
丑○○雖託伊送茶葉至水湳派出所,然其係以顧問身分為之,伊亦有交付李玉明五千元,足認伊顯無受賄之犯意與行為。
㈢經查:①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譯文、扣案之筆記簿帳冊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A)。
②被告P○○警勤區內,固有丑○○所經營如〔附表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③前揭有罪部分,其中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該部分之理由,有關丑○○交付賄款之自白,僅及於其將賄款交付水湳派出所由被告H○○或g○○轉交,對H○○或g○○是否確有轉交其他被告等人並無自白。
而H○○、g○○均自始即否認有收受賄款犯行,更否認有轉交賄款之行為。
④扣案之筆記簿中,雖有「怡和園、一萬、P○○」、「5/1、M○○(湳)、借100萬、還四十萬元」之記載,然丑○○於偵查中始終供稱係將賄款交付H○○、g○○,並由其二人負責轉交,而H○○、g○○既均否認轉交,自不能單憑上開記載,即認被告M○○、P○○確有收受賄賂。
⑤本案檢調人員監聽期間長達半年,雖有監聽到被告M○○、P○○與丑○○關於聯絡宴飲一事之對話,然並未監聽到被告M○○、P○○與丑○○間有關賄款之電話錄音。
⑥縱認被告M○○曾收受丑○○所贈之名貴手錶、向丑○○借用一百萬元鉅款、共同宴飲;
被告P○○曾代員警收受丑○○交付之十五斤茶葉、結婚時受贈洋酒、共同宴飲,而與丑○○熟識。
然以丑○○當時曾任鄰長、對外表示為五分局之刑事顧問、文昌派出所之民防顧問之身分,有如前述(見伍、二、㈢、⑦)。
是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下,不能因此即遽予推測其等確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⑦按收賄行為之成立必須有犯罪之故意。
被告M○○、P○○等人縱有未取締刑責區內之賭博行為,是否構成刑責,自應視有無犯意為斷。
而未取締之原因涉及丑○○等人經營時間之長短、隱密性如何,是否易於發現、被告等刑責區轄區大小、被告等工作負荷是否能隨時察知其刑責區之賭博行為等。
無論如何,客觀之事證均要能證明被告等有收賄之犯意。
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未予取締,或僅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電玩業者,縱足以判斷其等是否有行政疏失,尚不得遽此認定被告M○○、P○○等人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⑧偵查中雖對被告M○○、P○○等人進行測謊,就其等否認收受賄款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
然如前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M○○、P○○等人有罪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測謊報告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九、被告癸○○、戊○○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癸○○、戊○○涉犯上開罪嫌,除前開肆該項之共通理由外,另以:①前揭丑○○、甲戊○、S○○之自白、扣案之筆記簿帳冊、錄音譯文等證據足憑。
②證人v○○之證詞可參。
③臺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取締賭博電玩店之日程表影本可稽。
㈡訊據被告癸○○、戊○○、q○○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屬審判外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
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縱認有權監聽,然監聽期間(84年5月15日至84年6月14日)以外之監聽,要非合法監聽,應無證據能力。
①被告癸○○另辯稱:伊未曾收受丑○○所交付之茶葉、洋酒,亦不知丑○○有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
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晚上,係被丑○○利用,不知其意圖之情形下而介紹v○○與丑○○認識,丑○○在進行關說時伊早已離開並未參與;
且v○○既當場拒絕丑○○之要求,並於翌日找怡嘉茶坊負責人,告知不得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致該店始終未有違法行為,則伊縱令知情而介紹,亦僅處於預備或未遂階段,不得令伊負圖利之刑責。
②被告戊○○另辯稱:⑴檢調單位監聽期間長達半年,若伊曾與丑○○、許大有、甲戊○等人連絡並約定交款地點,自無不被監聽到之理,惟卷內均無任何伊與丑○○等三人對話之資料,足證伊與丑○○等人未有任何之連絡,亦無從相約以交付款項。
至S○○與丑○○之對話中,雖曾提及「戊○○」「總局王仔」,應係應付丑○○,以掩飾自己侵吞款項之說詞,不得反據此而認伊有自許大友處取得賄款。
⑵伊將取締聯合國茶坊簽交胡文森辦理後,不知胡文森何時會前往取締,自無從將取締時間洩漏給S○○,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係何時地以何方式洩漏予許大友,憑空臆測伊有圖利丑○○之犯行,有所違誤。
③被告q○○另辯稱:⑴伊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以前,尚不認識丑○○,不可能在此之前將聯合稽查日程表告知丑○○,更不可能按月收受賄款,或於長子出國時收受一萬二千元。
⑵八十四年十月底伊在台中市○○路夜市吃蛇肉而巧遇丑○○,經人介紹認識,而於十一月一日晚上打電話給丑○○,告知九月及十月之聯合稽查日程表,二人間並無期約賄賂行為,無任何對價關係;
丑○○於原審亦供稱未與q○○為期約行為,未送錢給q○○等語,足證伊確未收受賄賂。
㈢經查:①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A)。
②被告戊○○詐欺取財及洩密部分,業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見事實欄拾)。
③本案檢調人員監聽期間長達半年,雖監聽到丑○○與被告癸○○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之通話,然其等當時僅係相約前往聖凱琳餐廳餐敘,並未談論有關電動玩具或賄款之事;
亦未監聽到被告戊○○與丑○○等相關電玩業者之電話錄音。
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公訴人以本案被告癸○○介紹管區警員v○○與丑○○認識、被告戊○○洩漏取締訊息予S○○轉知丑○○而圖利丑○○,惟在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之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之規定業經二次修正,成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益趨嚴格,經整體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見前述無罪部分參、二)。
⑴縱認被告癸○○因介紹管區警員與丑○○認識,而方便其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以圖利丑○○、甲戊○屬實。
然證人v○○於偵審中均證稱:伊拒絕丑○○之要求,並禁止在怡嘉茶坊擺放賭博性電動玩具等語,核與丑○○、甲戊○所證相符,是丑○○顯然未因被告癸○○介紹v○○之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其介紹行為尚與修正後之圖利罪構成要件不符。
⑵被告戊○○洩漏督察室取締聯合國茶查坊之消息予許大友轉知丑○○,丑○○遂安排人頭李純德,並準備三台賭性電玩供警查緝,而藉此圖利丑○○免於被查獲等情,已如前述。
則聯合國茶坊原先究擺放多少賭博性電動玩具?因被告戊○○之洩密,究竟獲得多少免被查獲之利益?公訴人均未能舉證證明,則依修正後之新法,其行為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
⑶被告q○○洩密部分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則其縱係基於圖利丑○○之故意,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九分許,以電話通知丑○○十一月份台中市政府影響治安行業統一聯合稽查小組取締賭博電玩店之日程表,對主管之事務圖利丑○○,使丑○○避免在上開轄區內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被員警查報、取締,喪失賺取暴利之機會、蒙受機臺、賭資被沒收之財物損失及遭受刑事處罰。
則其所獲得之利益究為多少,公訴人未曾舉證;
且於被告q○○洩密後翌日,檢察官即率同警調人員同步搜索丑○○所經營之賭博電玩店,分別查獲如「附表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已如前述,顯然丑○○並未因該洩密圖利行為而獲有任何私人不法之利益,則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其行為亦無從成立圖利罪。
⑤偵查中雖對被告癸○○、戊○○進行測謊,就被告癸○○否認與v○○商談電動玩具問題,就被告戊○○否認洩密問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
然如前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等人有罪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測謊報告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⑥公訴人所指被告戊○○、q○○圖利部分之犯行,分別與被告戊○○前揭詐欺及洩密經論罪科刑部分,與被告q○○洩密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其等圖利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E○○、S○○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E○○、S○○等涉犯上開罪嫌,除前開肆該項之共通理由外,另以:①前揭丑○○之自白、扣案之筆記簿帳冊、錄音譯文等證據足憑。
②被告S○○、甲戊○之供詞可證。
㈡訊據被告E○○及S○○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①被告E○○辯稱: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遭檢調人員以交保利誘,非出於任意性,自不具證據能力,且屬審判外之自白,亦無證據能力;
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並無法律依據,其錄音譯文無證據能力,縱認有權監聽,然監聽期間(84年5月15日至84年6月14日 )以外之監聽,要非合法監聽,應無證據能力。
②被告S○○辯稱:伊之行為應不成立犯罪。
縱認為成立犯罪,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請求宣告免刑;
又伊之犯罪情節與共同被告丑○○、甲戊○相比,有天壤之別,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況公訴人亦請求對伊宣告緩刑,如認為不宜宣示免除其刑,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㈢經查:①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本案所為之監聽錄音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見有罪部分A)。
②有關丑○○交付賄款之自白,僅及於其將賄款交付S○○轉交,對S○○是否確有轉交被告E○○並無自白。
③雖被告S○○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偵查中曾自白有轉交丑○○交付之賄款給E○○,其供稱:丑○○於每個月初將要給E○○之公關費以信封袋包好送至伊家,約轉送二至三次,每次約三、四萬元‧‧‧云云(見84年度偵字第18811號偵查卷第3卷第247-262頁)。
然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則供稱: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按開設家數致送第五分局轄區之駐區督察E○○,每月約十萬元,都是每月月底送出去,每次都拿現金予S○○‧‧‧請S○○轉交云云(見84年度偵字第18517號偵查卷第87-91頁)。
其二人就交付賄款之時間究係月底或月初?金額究為三、四萬元,或十萬元?已明顯不一;
況被告S○○於審理中業已否認其有轉交賄款予被告E○○,自不能以其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供詞,作為不利於被告E○○之證據。
④上揭筆記簿帳冊等扣案物品中,雖有「總公司、督察、每點五千、內二千」、「督、五千」等記載,然並無被告E○○之姓名,則「督察」、或「督」究指何位督察已有不明,且丑○○始終供稱係將賄款交付S○○負責轉交,而S○○於審理中否認轉交,其於偵查中關於轉交之供述又有重大瑕疵,自不能單憑上開記載,即認被告E○○確有收受賄賂。
⑤本案檢調人員監聽期間長達半年,僅監聽到被告E○○約S○○外出飲酒之電話一通,均未監聽到其他有關談論電動玩具或賄款之事;
亦未監聽到被告E○○與丑○○等相關電玩業者之電話錄音。
⑥縱認被告E○○曾與S○○有同往飲酒或於調職時接受丑○○招待之紀錄,而認定其等熟識。
然在無其他確切之證據下,不能遽予推測有收受賄賂之行為。
⑦按收賄行為之成立必須有犯罪之故意。
被告E○○縱有未取締刑責區內之賭博行為,是否構成刑責,自應視有無犯意為斷。
而未取締之原因涉及丑○○等人經營時間之長短、隱密性如何,是否易於發現、被告刑責區轄區大小、被告工作負荷是否能隨時察知其刑責區之賭博行為等。
無論如何,客觀之事證均要能證明被告有收賄之犯意。
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未予取締,或僅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電玩業者,縱應僅足以判斷其等是否有行政疏失,尚不得遽此認定被告E○○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⑧偵查中雖對被告E○○進行測謊,就其否認收受賄款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
然如前所述,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E○○有罪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該測謊報告做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⑨被告E○○收受賄賂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則被告S○○對其行賄之行為自亦無由成立;
又被告S○○於偵查中經測謊結果,其就⑴有轉送公關費給警察,⑵戊○○有拿公關費,⑶E○○有拿公關費,⑷未收受公關費,經測試未呈情緒波動反應,經研判並未說謊;
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有行賄之行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意旨,自得採為有利於被告S○○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庚○○、A○○、甲丙○、B○○、黃○○、I○○、r○○、Z○○、宙○○、甲子○、甲甲○、d○○、地○○、u○○、G○○、宇○○、m○○、N○○、乙○○、酉○○、卯○○、L○○、甲癸○、J○○、h○○、天○○、M○○、P○○、癸○○、S○○、寅○○、E○○被訴收賄、行賄或圖利等犯行,及被告辰○○○被訴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被告甲乙○被訴收受吳武福賄款涉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z○○、D○○、K○○、戊○○、q○○被訴圖利之犯行,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等確有各該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等確有各該犯行,原審認被告庚○○、A○○、甲丙○、B○○、黃○○、I○○、r○○、Z○○、甲子○、甲甲○、d○○、地○○、u○○、G○○、宇○○、m○○、N○○、乙○○、酉○○、卯○○、L○○、甲癸○、J○○、h○○、天○○、M○○、P○○等人,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嫌;
被告宙○○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
被告I○○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A○○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被告癸○○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被告S○○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被告辰○○○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嫌,被告甲乙○收受吳武福之賄款另涉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嫌,被告z○○、D○○、被告K○○、戊○○、q○○分別涉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K○○為第五款外,其餘為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均有未洽。
被告庚○○等人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各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各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庚○○、A○○、甲丙○、B○○、黃○○、I○○、r○○、Z○○、宙○○、甲子○、甲甲○、d○○、地○○、u○○、G○○、宇○○、m○○、N○○、乙○○、酉○○、卯○○、L○○、甲癸○、J○○、h○○、天○○、M○○、P○○、癸○○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另公訴人所指被告辰○○○洩密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被告辰○○○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業經論罪科刑部分;
所指被告甲乙○收受吳武福賄款涉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與前揭甲乙○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業經論罪科刑部分;
所指被告z○○、D○○圖利部分之犯行,與該二被告前揭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業經論罪科刑部分;
所指被告K○○、q○○圖利部分之犯行,與前揭K○○、q○○洩密業經論罪科刑部分;
所指被告戊○○圖利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戊○○詐欺及洩密業經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辰○○○被訴洩密部分之犯行,被告甲乙○被訴收受吳武福賄款涉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被告z○○、D○○被訴圖利部分之犯行,被告K○○、q○○被訴圖利部分之犯行,被告戊○○被訴圖利部分之犯行,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寅○○、E○○犯罪,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均無違誤,公訴人仍執前詞就被告寅○○、E○○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八條僅適用於被告X○○)、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9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修正施行後一年內自首者,準用前條第一項之規定。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
誣告他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依刑法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自首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依前二項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丑○○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調查筆錄附表(此表之內容,與丑○○調查筆錄附表、起訴書附表內容相同,惟經本院按各派出所順序重新排列;
標示*者,係內容與原判決附表壹B不符之部分)(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號偵查卷編號第1卷第二八二-二八四頁;
第三二二-三二五頁)
一、北屯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上豪撞球廣│台中市○○路○段十九│R○○│甲壬○│83.12-84.11│
│ │場 │號 │ │ │* │
├──┼─────┼──────────┼───┼───┼──────┤
│二 │歡喜就好 │台中市○○路○段二四│林癸良│寅○○│83.9-84.11 │
│ │ │三號 * │ │ │ │
├──┼─────┼──────────┼───┼───┼──────┤
│三 │花心泡沫紅│台中市○○街八十八號│許欉濤│甲壬○│83.9 -84.7 │
│ │茶店 │ │ │ │* │
├──┼─────┼──────────┼───┼───┼──────┤
│四 │開心茶坊 │台中市○○街一號 │徐盟倉│寅○○│84.1-84.11.│
│ │改東山茶坊│ │ │ │ │
├──┼─────┼──────────┼───┼───┼──────┤
│五 │龍心茶坊 │台中市○○路四十二號│管業申│寅○○│83.9-84.8 │
│ │即松竹茶坊│ │ │ │ │
├──┼─────┼──────────┼───┼───┼──────┤
│六 │采林泡沫紅│台中市○○路七二四巷│W○○│甲壬○│84.2-84.10 │
│ │茶店 │三號 │ │ │* │
├──┼─────┼──────────┼───┼───┼──────┤
│七 │太平洋海釣│台中市○○○路○段五│r○○│甲壬○│84.7-84.11 │
│ │場 │二七之二 │ │ │ │
├──┼─────┼──────────┼───┼───┼──────┤
│八 │嘻樂茶坊即│台中市○○路二二六巷│林世宗│甲壬○│84.2-84.11 │
│ │雙喜茶坊 │一一七弄三十八號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暗戀桃花源│台中市○○路○段十五│Z○○│張峻瑛│84.6-84.11 │
│ │ │號 │ │ │ │
└──┴─────┴──────────┴───┴───┴──────┘
二、文昌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開心茶坊 │台中市○○路○段一六│G○○│陳俊良│83.12-84.11│
│ │ │六號 │ │ │* │
├──┼─────┼──────────┼───┼───┼──────┤
│二 │鎏泡沫紅茶│台中市○○○○街六十│謝水西│s○○│84.1 -84.11│
│ │店 │二號 │ │ │* │
├──┼─────┼──────────┼───┼───┼──────┤
│三 │李記商行 │台中市○○路○段二七│* │* │83.12-84.9 │
│ │ │0號 │ │ │* │
├──┼─────┼──────────┼───┼───┼──────┤
│四 │老地方茶坊│台中市○○路○段一八│李崑城│s○○│84.1 -84.11│
│ │即金元寶 │0號 │ │ │ │
├──┼─────┼──────────┼───┼───┼──────┤
│五 │老地方茶坊│台中市○○路○段一七│張家瑞│陳俊良│83.8-84.11 │
│ │即緣園茶坊│一號 │ │ │* │
├──┼─────┼──────────┼───┼───┼──────┤
│六 │龍心茶坊即│台中市○○路○段八十│子○○│s○○│83.9 -84.11│
│ │九九茶坊 │一之一號 │ │ │ │
├──┼─────┼──────────┼───┼───┼──────┤
│七 │大大茶坊即│台中市○○路○段四二│宇○○│陳俊良│83.9-84.11 │
│ │百樂門茶坊│八號 │ │ │ │
├──┼─────┼──────────┼───┼───┼──────┤
│八 │品香茶坊 │台中市○○路○段二號│u○○│陳俊良│83.12-84.1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豪客茶坊 │台中市○○路○段三一│吳大森│張峻瑛│84.2起二個月│
│ │改名花心 │四號 │ │ │ │
├──┼─────┼──────────┼───┼───┼──────┤
│* │* │* │ │ │* │
├──┼─────┼──────────┼───┼───┼──────┤
│十二│好所在茶坊│台中市○○路○段五十│G○○│陳俊良│年8月前後│
│ │(熱河店) │二巷三十號 │* │ │三個月* │
├──┼─────┼──────────┼───┼───┼──────┤
│十三│六六茶坊 │台中市○○路○段二十│d○○│陳俊良│84.9-84.11 │
│ │ │號 │ │ │ │
├──┼─────┼──────────┼───┼───┼──────┤
│十四│安可茶坊 │台中市○○路○段一六│甲子○│張峻瑛│84.4-84.11 │
│ │ │二號 │ │ │ │
└──┴─────┴──────────┴───┴───┴──────┘
三、四平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滿客茶坊 │台中市○○路○段四十│h○○│甲丙○│84.2-84.10 │
│ │ │三之七號 │ │ │ │
├──┼─────┼──────────┼───┼───┼──────┤
│二 │天心茶坊( │台中市○○路三三七巷│天○○│t○○│83.12-84.11│
│ │聯合國茶坊│四號 │ │ │ │
├──┼─────┼──────────┼───┼───┼──────┤
│三 │怡和園茶坊│台中市○○路四七九巷│L○○│B○○│84.2-84.11 │
│ │(北屯店) │八十九號 │ │ │ │
├──┼─────┼──────────┼───┼───┼──────┤
│四 │快樂茶坊 │台中市○○路○段五十│h○○│甲丙○│84.2-84.4 │
│ │ │之六巷一號 │ │ │ │
├──┼─────┼──────────┼───┼───┼──────┤
│五 │友心茶坊 │台中市○○路○段三四│甲甲○│陳俊良│84.3-84.4 │
│ │ │六巷三號 │* │* │ │
├──┼─────┼──────────┼───┼───┼──────┤
│六 │暢心茶坊 │台中市○○路三五八之│J○○│黃建鐘│84.3-84.11 │
│ │(樂透茶坊)│二號 │ │ │ │
├──┼─────┼──────────┼───┼───┼──────┤
│七 │香榭茶坊 │台中市○○路○段五十│h○○│甲丙○│84.2-84.8 │
│ │ │六巷七號 │ │ │* │
├──┼─────┼──────────┼───┼───┼──────┤
│八 │八八茶坊 │台中市○○路○段五之│廖本善│t○○│84.3-84.8 │
│ │ │十號 │ │ │ │
├──┼─────┼──────────┼───┼───┼──────┤
│九 │長運便利商│台中市○○路○段五0│甲癸○│t○○│84.10-84.11 │
│ │店 │二號 │ │ │ │
├──┼─────┼──────────┼───┼───┼──────┤
│十 │歡心茶坊 │台中市○○路一一0巷│Y○○│黃建鐘│83.12-84.10 │
│ │ │二十二號 │ │ │ │
└──┴─────┴──────────┴───┴───┴──────┘
四、水湳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積架花式撞│台中市○○路全民醫院│* │麥大濬│83.8 -83.10│
│ │球店 │對面巷內* │ │ │* │
├──┼─────┼──────────┼───┼───┼──────┤
│二 │怡和園茶坊│台中市○○路一0六之│P○○│郎興華│83.9-84.11 │
│ │(中清店) │十八號 │ │ │ │
├──┼─────┼──────────┼───┼───┼──────┤
│三 │石敢當茶軒│四平路市場邊 │* │蔡誠忠│年月起做│
│ │ │* │ │ │四個月* │
├──┼─────┼──────────┼───┼───┼──────┤
│四 │甜心茶坊 │台中市○○路四六八號│吳聖香│郎興華│83.12-84.11│
│ │ │ │ │ │* │
├──┼─────┼──────────┼───┼───┼──────┤
│五 │歡心泡沫紅│台中市○○路 │* │* │83.12-84.2 │
│ │茶店平德店│* │ │ │* │
├──┼─────┼──────────┼───┼───┼──────┤
│六 │八久天然豆│台中市○○路 │* │* │84.1-84.4 │
│ │花店 │* │ │ │ │
├──┼─────┼──────────┼───┼───┼──────┤
│七 │巧婦炊即大│台中市○○區○○路十│賴深河│麥大濬│84.6 │
│ │千育樂廣場│六之二號 │ │ │ │
└──┴─────┴──────────┴───┴───┴──────┘
五、不確定那一派出所之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 │夜貓仔 │大連路一段、瀋陽路口│ │ │83.9-83.10 │
│ │* │* │ │ │* │
├──┼─────┼──────────┼───┼───┼──────┤
│ │心樂園 │中清路(靠近航空站)│* │* │84.2 │
│ │* │* │ │ │* │
└──┴─────┴──────────┴───┴───┴──────┘
貳、扣押物-雜記,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參-3扣案之丑○○隨賄款交付之店址、名稱等電腦打字字條:
有十張載有相同之左列文字:
歡心 中清 110巷22
天心 松竹 337巷4
怡和園 北屯 479巷89
滿客 昌平二 43-7
快樂 昌平二 50-6巷1
友心 崇德二 346巷3
暢心 四平 358之2
有四張載有相同之左列文字:
上豪 東山一 19
歡喜就好 東山一 238巷3-1
花心 九龍 88
開心 軍和 1
龍心 松竹 42
采林 東光 724巷3
有十張載有相同之左列文字:
積架 中清 101巷2
怡和園 中清 106-18
石敢當 中清 24巷14
甜心 敦化 468
歡心 平德 43
八久 中清 72-3
有三張載有相同之左列文字:
開心 熱河二 166
鎏 文昌 東4街62
李記 旅順二 270
老地方 北平三 180
老地方 旅順一 171
龍心 綏遠二 81-1
大大 昌平1 428
品香 大連三 2
雙喜 興安一 248
豪客 興安一 314
嘻樂 安順 東8街2
有六張載有相同之左列文字:
上豪 東山一 19
歡喜就好 東山一 238巷3-1
花心 九龍 88
開心 軍和 1
龍心 松竹 42
采林 東光 724巷3
開心 熱河二 166
鎏 文昌 東4街62
李記 旅順二 270
老地方 北平三 180
老地方 旅順一 171
龍心 綏遠二 81-1
大大 昌平1 428
品香 大連三 2
雙喜 興安一 248
豪客 興安一 314
嘻樂 安順 東8街2
有八張載有相同之左列文字(其中有五張,係縮印之字條):
上豪 東山一 19
歡喜就好 東山一 238巷3-1
花心 九龍 88
開心 軍和 1
龍心 松竹 42
采林 東光 724巷3
開心 熱河二 166
鎏 文昌 東4街62
李記 旅順二 270
老地方 北平三 180
老地方 旅順一 171
龍心 綏遠二 81-1
大大 昌平1 428
品香 大連三 2
雙喜 興安一 248
豪客 興安一 314
嘻樂 安順 東8街2
積架 中清 101巷2
怡和園 中清 106-18
石敢當 中清 24巷14
甜心 敦化 468
歡心 平德 43
八久 中清 72-3
歡心 中清 110巷22
天心 松竹 337巷4
怡和園 北屯 479巷89
滿客 昌平二 43-7
快樂 昌平二 50-6巷1
友心 崇德二 346巷3
暢心 四平 358之2
參、扣押物中,各電動玩具店之帳目
一、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自第一頁至第十頁,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三年八到十月份
(起迄時間詳如左列)之帳:(該筆記簿第一頁明白記載
年)
老地方(旅順店) 8\-\
新浪潮 8\-9\結束營業
積架 8\-\
龍心(綏遠店) 9\-\
龍心(松竹店) 9\-\
大大釣蝦場 9\5-\
花心(東山店) 9\-\
大大茶坊 \4-\
怡和園 9\-\
夜貓仔 9\-\
二、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4鉛筆編號第一頁右面至十二頁,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三
年十月至十一月底(起迄時間詳如左列)之帳:(因為
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查扣的帳冊,竟多處有十一月底的
帳,顯然可以判斷係八十三年的帳簿)
老地方(旅順店) \-\
怡和園 \-\
積架 \4-\
龍心(松竹店) \-\
龍心(綏遠店) \3-\
夜貓仔 \
大大茶坊 \-\
歡心(平德店) \
花心(東山店) \-\
花心(九龍店) \-\
歡心(中清店) \-\
開心(東山店) \8-\
上豪 \3-\
亞泰 \2-\
石敢當 \2-\
鎏 \-\
開心(東山店水果檯)\
甜心 \7-\
開心(熱河店) \1-\
李記 \2-\
老地方(北平店) \5-\
品香 \-\
三、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5鉛筆編號第二頁至十六頁,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三年十
一月到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迄時間詳如左列)之帳:
歡喜就好 \3-元\
花心(東山店) \5-元\
花心(九龍店) \3-元\
龍心(松竹店) \2-元\
龍心(綏遠店) \-元\
老地方(旅順店) \1-元\
大大茶坊 \2-元\
積架 \4-元\
怡和園 \1-元\
歡心 \6-元\
歡心(中清路后庄店)\3-元\
上豪 \6-元\
開心(東山店) \-元\
石敢當 \7-3\5
天心茶坊(松竹店) \8-元\
鎏 元\3-元\
龍心(松竹店) 元\7
開心(東山店水果檯)\1-元\1
開心(熱河店) \1-元\
品香 \1-\
李記 \7-元\7
老地方(北平店) \6-元\8
甜心 \5-元\
四、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自第三頁起,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四年一月份(起迄時
間詳如左列)收入、支出、結餘之帳:
老地方(旅順店) 元\-元\
歡喜就好 元\
龍心(綏遠店) 元\-元\
龍心(松竹店) 元\-元\
怡和園 元\-元\
大大茶坊 元\-元\
積架 元\-元\
八久天然豆花店 元\
歡心(中清路后庄店)元\-元\
歡心(平德店) 元\-元\
花心(九龍店) 元\-元\
花心(東山店) 元\-元\結束營業
采林 元\-元\
開心(東山店) 元\-元\
天心 元\-元\
鎏 元\-元\
上豪 元\-元\
石敢當 元\-元\
開心(東山水果檯) 元\
開心(熱河店) 元\-元\
甜心 元\-元\
老地方(北平店) 元\-元\
李記 元\-元\
龍心(松竹店) 元\分月份股利
五、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自第一頁起,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四年一到三月份(起
迄時間詳如左列)之帳:
李記商店 元\1-3\7
品香茶坊 元\3-3\1
老地方(北平店) 元\3-3\4
甜心 元\4-3\6
開心(熱河店) 元\3-3\8
上豪 元\-3\4
石敢當 2\2-3\3
天心 元\-3\4
鎏 元\-3\3
開心(東山店) 元\-3\4
老地方(旅順店) 元\-3\3
歡喜就好 元\-3\2
龍心(綏遠店) 2\1-3\4
龍心(松竹店) 元\-3\9
怡和園(中清店) 元\-3\3
怡和園(北屯店) 2\-3\4
大大茶坊 元\-3\9
積架 2\-2\
八久天然豆花店 元\-元\
歡心(后庄店) 元\-3\6
歡心(平德店) 元\-3\6
花心(九龍店) 元\-3\3
采林 2\2-3\3
雙喜 2\-3\4
滿客 2\6-3\6
快樂 2\2-3\4
心樂園 2\結束
嘻樂 2\-3\4
豪客 2\-3\3
友心 3\4
六、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鉛筆編號第四頁至三十九頁,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四年
三月到四月(起迄時間詳如左列)之帳:
老地方(旅順店) 3\-4\
龍心(綏遠店) 3\-4\
龍心(松竹店) 3\-4\
怡和園(中清店) 3\-4\
怡和園(北屯店) 3\-4\
歡心(后庄店) 3\-4\
歡心(平德店) 3\-4\
花心(九龍店) 3\-4\
豪客 3\-4\
采林 3\-4\
大大茶坊 3\-4\
積架 3\-4\
八久天然豆花店 3\-4\
雙喜 3\-4\
滿客 3\-4\
快樂 3\-4\
嘻樂 3\-4\8
友心 3\-4\
樂透 3\-4\
歡喜就好 3\-4\
金元寶 4\6-4\
安可 4\9-4\
石敢當 3\-4\
上豪 3\-4\
鎏 3\-4\
天心 3\-4\
開心 3\-4\
品香 3\-4\
八八 3\-4\
李記 4\
甜心 3\8-4\
老地方(北平店) 3\-4\
開心(熱河店) 3\-4\
怡和園(中清娛樂台)4\
開心(東山店水果) 3\-4\
八久(娛樂台) 3\
松竹(龍心店) 4\1
七、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2鉛筆編號第三頁至三十三頁,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四年
六、七、八月份(起迄時間詳如左列)之帳:(因該帳
冊第一頁有「6\5技師薪資」,堪認係八十四年的帳
)
緣園(旅順店) 7\1-8\
九九(綏遠店) 6\-8\
松竹 7\-8\
怡和園(中清店) 7\6-8\
怡和園(北屯店) 7\-8\
歡心(后庄店) 7\6-8\
花心(九龍店) 7\5結束
花心(興安店) 7\1-8\
采林 7\5-8\
百樂門 7\1-8\
雙喜 7\5-8\
滿客 7\-8\
好所在 7\-8\
樂透 7\6-8\
歡喜就好 7\5-8\
安可 7\-8\
太平洋 7\-8\
香榭 7\-8\
暗戀 6\-8\
上豪 7\5-8\
鎏 7\-8\
聯合國 8\2-8\
東山 7\5-8\
李記 7\
品香 7\-8\
八八 7\-8\
甜心 7\6-8\
金元寶 6\-8\
開心(熱河店) 7\5-8\
八、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3鉛筆編號第三頁至三十四頁,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四年
八、九、十月份(起迄時間詳如左列)之帳:(因該帳
冊第一頁有「9\ 支北屯新主管半月10000」
,對照北屯派出所自八十三年並未更換主管,八十四年
七月始有更換主管,堪認係八十四年的帳)
緣園(旅順店) 8\9-\
九九(綏遠店) 8\-\
怡和園(中清店) 9\4-\
怡和園(北屯店) 9\4-\
歡心(后庄店) 9\4-9\結束
采林 8\-\
百樂門 8\-\
雙喜 8\-\
滿客 9\4-\
好所在 8\-\6結束
樂透 9\4-\
歡喜就好 8\-\
安可 8\-\
太平洋 9\6-\
香榭 8\結束
六六 9\-\
暗戀桃花源 8\-\
上豪 8\-\
鎏 8\-\
聯合國 9\4-\
東山 8\-\
長運 \
李記 9\8
品香 9\-\
甜心 9\-\1
金元寶 9\8-\
開心(熱河店) 9\8-\
東山(水果檯) 9\1-\1
怡和園(水果檯) 9\
九、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丑○○,編號貳-2
鉛筆編號第七頁至六十七頁,記載下列各店之八十四年
八、九、十月份(起迄時間詳如左列)之帳:(因該帳
冊最後一頁有一紙⒐⒚之統一發票,堪認係八十四年
的帳)
緣園(旅順店) 8\-\
九九(綏遠店) 8\-\
怡和園(中清店) 9\4-\
怡和園(北屯店) 9\4-\
歡心(后庄店) 9\4-9\
采林 8\-\
百樂門 8\-\
雙喜 8\-\
滿客 9\4-\
好所在 8\-\6
樂透 9\4-\
歡喜就好 8\-\
安可 8\-\
太平洋 9\6-\
香榭 8\結束
六六 9\-\
暗戀桃花源 8\-\
上豪 8\-\
鎏 8\-\
聯合國 9\4-\
李記 9\8
品香 9\-\
甜心 9\-\
金元寶 8\-\
開心(熱河店) 9\-\
秀吉 8\-\
上豪 \
笛 \
好所在 \(\收)
肆、其餘扣押物之內容
一、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1(依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所供,這本帳冊是八十二年的帳-見本院卷第一二頁)
鉛筆編號第一頁記載下列文字,惟又以大「×」劃掉全
頁:(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
因為這一頁是簽帳的帳目,在酒帳付清後,全部以『×
』劃掉全頁。」-見本院卷第二五頁)
簽帳 支出
8\6 雞精(總公司、蝦仔)5箱 9000
8\3 阿生修理 500
───────────────────────
───────────────────────
8\8 大總領簽 21200未算(四平)
8\9 鈺馨簽 21000未算
酒剩XO 51/2(水湳)
8\9 天鵝湖簽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8\ 水湳副主管鈺馨簽8600 XO 43/4
8\ 劉勝偉鈺馨簽 4200
8\ 劉勝偉(組長)鈺馨簽 22000
8\ 蝦仔鈺馨簽 27000
8\ 四平王繼中警備隊鈺馨簽 24200
8\ 水湳徐昆煜鈺馨簽 12800(文德)
8\ 徐昆煜大總領簽 48600
8\ 大總領(3組)簽 19800
8\ 鈺馨五哥q○○簽 30000
8\ 水湳主管大總領簽 53300
8\ 蝦仔大總領簽 20600
鉛筆編號第十四頁記載下列文字:
支出
8\8 四平交際 26500
8\7 阿生修理 600
8\7 鎏中大柳 60000
8\7 北屯新來巡佐 4000
8\9 文正天鵝湖小費 3000
8\9 水湳鈺馨酒店 23200
8\ 分股利 400000
───────────────────────
───────────────────────
8\ 督察許平俊茶葉斤 21200
8\ 晚水湳 3850
8\ 文昌貨車 500
8\ 文正天鵝湖顏巡 4500
8\ 大甲M○○水蜜桃 1000
8\ 劉勝偉鈺馨小費 1500
8\ 董公酒 20000
8\ 66中大柳 60000
8\ 文昌點心 950
8\ 阿昇修理 900
8\ 蝦仔鈺馨小費 1500
8\ 茶葉盒子 1000
8\ 鈺馨開罐X0 00000
0\ 鈺馨小費 2500
8\ 總共金鑽石點心飲料 16400
8\ XO罐 15000
8\ 警備隊交際5點 28000
8\ 股利 400000
───────────────────────
───────────────────────
8\ 長億修理 6000
8\ 數幣機 五哥接風 45700
8\ 徐昆煜大總領小費東方帝國 10000
8\ 亞泰罰金 9000
8\ 顏巡 鐵架屋頂 7000
8\ 文昌海產 1000
8\大總領鈺馨五哥點心 12750
8\ 阿生修理 1200
8\ 五哥鈺馨 25000
8\ 人頭 7500
8\ 茶葉盒 3000
8\ 總公司行政3個月5家 150000
(9/1起至11/30止)
8\~8\支出 23400
8\ 3組顧問費 25000
8\ 董公酒5箱 18750
8\ 分股利 400000
────────────────────────
────────────────────────
9\1 交際費 295500
鉛筆編號第十五頁記載下列文字:
8\ 胡組長‧3組‧蝦仔 2550
9\5 金戒子三個 6900
9\6 鈺馨8月份酒帳 82400
9\6 大總領8月份酒帳 81750
9\8 支出酒帳 17000
9\ 分股利 400000
────────────────────────
────────────────────────
9\ 文昌新主管半個月交際 7500
9\ 支中秋交際 97000
9\ 酒的小費 51650
9\ 分股利 400000
────────────────────────
────────────────────────
9\ 警備隊5點 27000
9\ 支花店薪水 20000
9\ 支石敢當水湳交際半個月 11000
9\ 月份交際 000000
0\ 分股利 400000
────────────────────────
────────────────────────
\8 支9月份雜支酒帳 305000
\ 水湳材料費石敢當 24000
\ 警備隊材料費 27000
\ 酒帳 182000
\ 阿生鎖頭 29000
\ 分股利 000000
0、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2鉛筆編號第一頁左面記載:
支出
6\5 技師薪資 90000
蔡改零用金 20000
花心俊(保) 100000
賭 15200
人頭 30000
5次存 50000
材料費 18000
人頭 15000
店酒帳 000000
0\ 罰金 000000
0\ 材料費 25000
7\ 支明酒帳 000000
0\ 材料費 3000
主管戒子 8200明先支
采林人頭 陳列 5000
工廠房租 45000
東榮借支 10000
長億 191000
鉛筆編號第一頁右面記載:
飲料 4070
存結束 50000
7\ 材料費 0000000
0\ 太平洋1\0 00000
0\ 股利 0000000
────────────────────────
────────────────────────
8\2 秋雄之子出國留學包 12000
8\ 九九賭資 5120
8\ 交保(九九) 30000
8\ 罰金(松竹) 000000
0\5 薪水(技師) 80000
8\ 酒帳 家 680000
戒子(四平) 18500
8\ 南材料費 27000
8\ 四組藤椅 30000
8\ 采林 陳列5台 25000
8\ 申請2支電話(徐) 12500
8\ 人頭(維) 15000
8\ 賓果王 57500
鉛筆編號第二頁左面記載:
結餘
五福 金卡餘3張
6\ 餘 000000
0\ 金元寶結束 55500
采林(角) 89300
花心(角) 76400
7\ 請人頭 15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花心(檯費) 30000
嘻樂結束 31200
入明金卡2張 90000
入酒帳 496800
────────────────────────
────────────────────────
結餘 000000
0龍歡心入材料 38000
8\ 入檯費 000000
0\ 入材料(明) 33700
8\ 入保金(松竹) 30000
鉛筆編號第二頁右面記載:
五福
支出
8\ 電話1支 2000
8\1 人頭 15000
8\5 阿塗薪水 15000
8\ 錢道1箱 8500
8\ 材料 0000000
0\2 支太平洋 124000
鉛筆編號第三十四頁之前一頁左面記載:
4
結餘
7\ 股金 100萬
8\ 退材料費 20000
鉛筆編號第三十四頁左面記載:
支出
7\ 交際 000000
0\ 材料費 000000
0\ 公金 9000
8\1 駐4阿巴樂 簽32100小費5000
(註:上一行之「簽」,又經劃掉)
8\3 游泳券400張 32000
8\3 四公司1箱啤酒 8960
8\5 何安水梨2箱 4240
8\ 得意人生 26000
8\ 用餐三組 5500
8\ 喜佳美南屯 21000
8\ 卡拉OK南屯 6300
8\ 茶葉2斤副座四公司 3000
8\ 支出秀吉店 000000
0\ 南屯管區飯按摩 21100
8\ 行政 秀吉 6000
鉛筆編號第三十六頁左面記載:
支出
8\ 吳金訓巡佐 借萬
8\ G○○(文) 借6萬
7\5 邱文杞(文) 借1萬
5\1 M○○(湳) 借萬
8\ d○○(文) 借3萬
三、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3鉛筆編號第一頁左面記載:
五福 支出
9\5 薪(技) 90000
9\5 薪(塗) 30000
9\6 支中秋 000000
0\6 管業申白包 6100
9\6 鎖頭 5500
9\ 水湳材料 29000
9\ 人頭 15000
9\ 大型穩壓器 10000
9\ 大型技師費 30000
9\ 鎖頭 4850
9\ 支酒帳 000000
0\ 支北屯新主管半月 10000
9\ 印刷品 1200
9\ 材料費 0000000
────────────────────────
────────────────────────
9\ 支飲料 30000
\1 北屯主管入厝 36000
\5 警備隊辦公椅支 30000
鉛筆編號第一頁右面記載:
\5 薪資 112000
\5 蕾蕾薪資加班 24850
\7 電話費 889
\8 長億貨款 212100
\ 人頭(旅順)陳列 6000
\ 雜支 9169
\ 印刷 800
\ 0000000 000
\ 大姐零用金 20000
\ 酒帳 520000
\ 水湳材料費 27000
\ 大老闆飲水機 2500
\ 阿達結婚紅包 3600
\ 房租水電 46409
\ 楊巡官白包 6100
\ 材料費 0000000
\ 飲料 6000
鉛筆編號第二頁左面記載:
五福
結餘
8\ 000000
0\ 友心入 40000
8\ 松竹結束入 20900
9\1 入明金卡 45000
9\1 入人公司金卡 45000
8\ 豪客結束 75000
9\6 退材料費 24000
9\6 退北屯中秋 19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9\ 福月餅 7500
9\ 入中秋家 000000
0\ 退水湳材料 2000
────────────────────────
────────────────────────
9\ 結餘 92750
\ 松竹龍心保金 50000
\ 連還 10000
\ 入暗戀檯費 14000
\ 入檯費 26900
鉛筆編號第十九頁左面記載:
三福
支出
9\6 中秋支 114500
酒帳 200000
鎏獎金 20000
9\ 材料費 000000
0\ 支北屯新主半月 7500
石敢當罰金 150000
────────────────────────
────────────────────────
\ 酒帳 200000
────────────────────────
────────────────────────
\ 支暫緩執行律師費 6000
\ 支暗戀檯費 9000
\ 材料費 293000
\ 長億 4400
────────────────────────
────────────────────────
鉛筆編號第二十頁左面記載:
三福
結餘
8\ 389100
────────────────────────
────────────────────────
9\6 結餘 000000
0\ 入中秋 50000
9\ 北屯新主管半月 7500 明先支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
────────────────────────
9\ 結餘 303900
\1 石敢當保金 50000
────────────────────────
────────────────────────
9\ 結餘 145800
────────────────────────
────────────────────────
\ 結餘 43200
鉛筆編號第三十五頁左面記載:
福
結餘
7\ 股金 100萬
8\ 退材料費 20000
────────────────────────
────────────────────────
9\4 結餘 52400
9\6 增資 500000
秀吉 36000
9\ 秀吉硬幣 59300
\1 入許大哥 190000
────────────────────────
────────────────────────
\1 結餘 105600
\ 入房屋押金 30000
第三十六頁左面記載:
簽帳
\ 阿思巴樂 23000
\ 皇上皇 26000
第三十七頁左面記載:
福
支出
9\7 3組中秋 50000
9\8 支許大哥進出口 000000
0\ 阿思巴樂 30000
9\ 月餅 7500
金卡 45000
9\ 用餐 3000
9\ 南屯16000 小費0000 00000
\1 南屯用餐(主) 9600
9\ 女 20000
\1 材料費 146000
────────────────────────
────────────────────────
\ 上豪機車 16500 明先支
\6 支許大哥 10000
\2 用餐 5700
\3 用餐 4000
\4 i○○金卡 20000
\6 張巡佐 10000(包)
\7 用餐 6300
\ 用餐 4500
第三十七頁右面記載:
\ 中餐 2700
\ 金錢豹 32000
\ 管區入厝 6000
\ 人魚姬 48000
\ 小費(阿思芭樂) 4000
\ 貴花田 10400
長億檯費(秀吉) 148000 斌先支
\ 材料費 146000
鉛筆編號第四十二頁左面記載:
支出
8\ 吳金訓巡佐 借萬
8\ G○○(文) 借6萬
7\5 邱文杞(文) 借1萬
5\1 M○○(湳) 借萬 還萬
8\ d○○(文) 借3萬
9\7 小豹 借萬
B○○ 借5萬
9\ 小豹還(會錢) 87500
\ 小豹(暗戀) 借165840
\1 阿三(安座) 借000000
0、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4(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查扣的帳冊,有十一月底的帳
,顯係八十三年之帳冊)
鉛筆編號第一頁左面記載:
支出
\ 阿斌結餘 37155
\ 大大材料費 12000
\ 明星九九底錢 5300
\ 花心九龍街底錢 3700
\ 明星九九材料費 51000
\1 文欠 540
\3 龍心松竹賭資 10100
\3 北屯刑事組點心 1600
\4 保證金(龍心松竹) 30000
\ 小豹檯費 24000
\ 歡心底錢 3000
\1 文昌鄭巡佐禮金 2000
\ 刑事鄭巡佐禮金 2000
\ 水湳材料費 96000
\ 四平材料費 24000
\ 酒帳 間 400400
\ 警備隊 57000
蔡先生材料 8400
小維人頭 5000
\ 長億支票 243000
\ 長億支票 243000
\ 材料費 910500
鉛筆編號第十三頁左面記載:
文德支出
\ 單底座(蔡) 1000
\3 交保 10000
\2 亞泰賭資 10000
\3 人頭費 15000
\1 文昌鄭巡佐兒子結婚 2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鎏獎金 70000
────────────────────────
────────────────────────
\1 文昌鄭巡佐兒子禮金 2000
\ 刑事組鄭巡佐兒子禮金 2000
\ 水湳材料費 24000
\ 警備材料費 27000
\ 酒帳 182000
\ 分股利 400000
────────────────────────
────────────────────────
\ 材料費 000000
0、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5鉛筆編號第一頁右面記載:
支出
\ 買檯子(阿泉) 50600
\ 酒帳點×4萬 440000
\ 分股利 750000
\ 所、警備材料費 153000
\ 許班長嫁女兒 2000
元\1 邱錦昌入厝(文昌) 2000
五嫂生日 2000
\ 人頭 15000
\ 長億檯費 243000
蔡先生檯費 100000
材料費 632000
────────────────────────
────────────────────────
元\1 分股利 0000000
────────────────────────
────────────────────────
元\7 酒帳家×0 000000
元\7 行政1點×2個月 20000
元\4 買連麻將IC板2塊 3000
元\ 材料費 182000
元\ 分股利 0000000
鉛筆編號第九頁左面記載:
支出
\3 天心底錢 4800
\ 酒帳 160000
\ 分股利 400000
────────────────────────
────────────────────────
\ 警備材料 22000
\ 水湳材料 24000
\ 四平材料 24000
\ 許班長嫁女兒 2000 明先支
元\1 邱錦昌入厝(文昌) 2000 明先支
五嫂生日 2000 斌先支
元\1 鎏單機 78000
元\1 材料費 261000
元\1 分股利 800000
────────────────────────
────────────────────────
元\ 鎏行政×2個月 20000
元\ 酒帳5×0 000000
元\ 材料費 75000
六、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陳秋碧所有)、編號壹-首頁記載「開心分店軍和街」
內則只記載⒌⒒「19850」起,歷經⒌⒕「開
檯」‧‧,至⒌⒘「23200」止
七、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陳秋碧所有)、編號壹-首頁記載「開心茶坊熱河路」
內則只記載⒌⒗之餘額及⒌⒘之收入、餘額。
八、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鉛筆編號第一頁記載:
‧‧‧‧‧‧
⒐ 25000 阿生買檯子
⒑⒑ 18000 蔡國成滾滾紅塵
⒑⒖ 69614 借玉斌全險
⒑⒛ 25000 借玉斌皮椅
⒑⒛ 259000 開給長億(阿斌131760)
⒐⒑ 50000 開刑事組顧問費
⒐ 200000 開給阿生檯費(阿斌公司)
⒒⒖ 240000 大總領田爸8月份酒帳
⒑ 126000 鈺馨阿輝8月份
⒑⒖ 16000 世和汽車
⒑ 86500 點匠(怡和園)玉蘭欠4萬 清
⒑⒏ 46300 B○○茶葉錢
鉛筆編號第二頁記載:
⒒⒌ 55500 鈺馨阿輝9月份
⒒⒏ 40000 B○○茶葉錢
⒑⒒ 27000 蕭柏儀茶葉錢
⒑ 190000 阿生檯費(阿斌165400)斌清
‧‧‧‧‧‧‧‧‧
‧‧‧‧‧‧‧‧‧
‧‧‧‧‧‧‧‧‧
⒓⒖ 17600 安妮公主
⒑ 100000 陳師父買劍
⒑ 27000 邱世明買茶葉
⒑ 70000 世和汽車
⒒⒛ 243000 長億電子(借斌公司) 清
⒓⒛ 243000 長億電子(借斌公司)斌清
⒑ 20000 淑美尾會(完)
⒓ 105700 富爺酒店月份酒帳
⒓ 60000 鈺馨酒店月份酒帳
⒒⒑ 30000
鉛筆編號第三頁記載:
⒓ 66000 大總領月份
⒒ 105000 世和
⒓ 62000 車險(535)
⒓⒑ 39000 百樂
⒓⒉ 60000 木工(戴大哥朋友)
⒒ 185000 嘉義進貨紅豆杉茶壺
⒓ 40000 紅珊瑚酒店
⒓⒈ 67700 百花村酒店
⒓⒊ 30000
⒓⒊ 100000
⒓⒌ 431697 拜耳必母電磁波
元 73000 富爺酒店(月份)
⒓⒑ 70000 邱茶葉斤
元⒖ 18000 金錢豹KTV
⒓⒛ 29000 邱茶葉斤
⒓⒔ 369600 電磁波
⒓⒔ 83000 地下室木工裝潢
九、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該筆記簿第一頁明白記載年)
鉛筆編號第十一頁左面記載:
支出
8\0 00000
0\6 老地方底錢 5000
8\6 收支簿5本 100
8\6 旅順買檯子,3台小瑪莉,3台水果 27000
8\ 四平 22000
8\ 影印 300
8\ 新浪潮底錢 9000
8\ 買單機長籃個 100
積架買檯子 15000
底錢 4800
8\ 警備隊 15000
8\ 水湳交際 22000
8\ 阿生介紹費 12000
8\ 支總公司行政3個月5家 000000
0\1 交際費 000000
0\ 長億(行政)檯費大大釣蝦 000000
0\ 文昌飲料箱 4620
8\ 大大釣蝦底錢 5400
8\ 阿生檯費 47550
9\9 龍心綏遠店底錢 4000
9\9 錢袋子袋 2000
9\ 支警備隊(黑牛) 5000
鉛筆編號第十一頁右面記載:
9\ 交際3點 66000
9\ 夜貓仔底錢 4800
9\ 文昌主管半個月交際 10000
9 腳架 1500
大大茶坊底錢 7000
花心東山店底錢 3700
警備海產 3000
大大花心腳架 1000
龍心松竹店底錢 5000
怡和園底錢 4000
腳架6個 1500
飲料 4860
9\ 中秋交際 97000
9\ 酒的小費現金 51650
────────────────────────
────────────────────────
9\ 警備隊交際9點 47000
9\ 總公司行政3點×2個月 60000
9\ 龍心龍心大大舊檯子 33000
9\ 支出阿生檯費 000000
0\ 支9\5花店薪水 20000
9\ 月份交際 000000
0\ 大大茶坊管區補半個月 5000 明先支
鉛筆編號第十二頁左面記載:
\8 付九月份酒帳與薪水兼雜支 000000
0\ 石敢當底錢 4500
\ 長億已開票 131670
────────────────────────
────────────────────────
\ 水湳材料費 72000
\ 警備隊材料費 47000
\ 酒帳 327600
\ 支票長億電子 243000
\ 支票長億電子 243000
\ 長億電子現金 183395
\ 子○○喪事 2000
\ 阿生檯費明先開票 165400
\ 月份交際 553000
十、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鉛筆編號第二頁左面記載:
斌
支出
3\ P○○結婚年×罐= 45000
3\ 人頭 15000
3\ 水湳材料費 94000
3\ 四平影印機 25000
3\ 乾爹冰箱 19000
3\ 北主第四台 9500
3\ 分股利 000000
0\ 馬達 4500
3\ 會錢 000000
0\ 長億貨款 000000
0\ 輝生日藍寶 18000
3\ 材料費 0000000
0\ 蔡台南貨款 12500
3\ 分股利 0000000
鉛筆編號第二頁右面記載:
酒帳4\ 880000
────────────────────────
────────────────────────
4\ 人頭 15000
4\ 泡麵 9030
4\ 歡好檯 13000
4\ 薪水 30000
4\ 慧展 16800
4\ 湳材料費 72000
4\ 房租押金 75000
4\ 賭資 15200
4\ 保 50000
4\ 人頭 15000
4\ 裝鐵架 20000
4\ 和解 000000
0\ 長億 000000
0\ 文具 500
4\ 介紹費 10000
4\ 材料費 0000000
鉛筆編號第二十五頁左面記載:
三福
支出
3\ 南材料費 24000
────────────────────────
────────────────────────
3\ 股利分2次
────────────────────────
────────────────────────
總0 00000
0\ 材料費 000000
0\ 股利 800000
────────────────────────
────────────────────────
鎏會錢 10000
酒帳 200000
股利 400000
────────────────────────
────────────────────────
水材料費 24000
股利 800000
────────────────────────
────────────────────────
4\ 材料費 340000
十一、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陳秋碧(丑○○所有)、編號壹-上半冊記載下列內容:
⒎⒐記載「勤務中心交辦東山開心」
⒏記載「晚上7點車借子○○」
⒏記載「中午點子○○還賓士車300」
⒐記載「子○○鄭巡佐中午至晚上借賓士車」
⒐記載「王敏夏中午借賓士車至2日晚上8點還車」
年月份上方空白處記載「\早上9點木瓜借車
至下午6點還車」
年月份上方空白處記載「\晚點B○○借車至」⒑⒉記載「文昌子○○專案借車8點至7日下午3點還車」⒑⒐記載「五哥借賓士車下午5點至晚點還車」
⒑記載「早上九點木瓜借賓士車晚上點還車」
⒒⒉記載「早上6點甲丙○借凱迪拉克晚上7點還車」
⒒⒋記載「許榮輝下午5點借凱迪拉克」
⒒⒍記載「早上九點木瓜借賓士車晚上8點還賓士車」
⒒⒎記載「\6下午5點許榮輝還凱迪拉克」
⒒記載「文昌鄭巡佐借賓士車破胎」
⒒記載「子○○借賓士車宇○○廖家勳借凱迪拉克8點 還凱迪拉克」
⒓⒑記載「木瓜中午借賓士車,\晚5:還賓士車」⒓⒒記載「健財中午借凱迪拉克」
⒓⒘記載「晚2點五哥借BMW」
⒈⒈記載「下午2時謝主管文昌借凱迪拉克」
下半冊記載下列內容:
品香7\1、5\1、5\、6\1、6\之開分情形。
(既然有五月一日的開分情形,堪以判斷係八十四年之記載)十二、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許鴻鈞,編號壹-1
最後一頁記載:
大 0‧5
副 0‧5
行 0‧6
督 0‧5
1 0‧5
2 0‧5
3 1‧5
主 1‧0
副 0‧3
巡 0‧2
巡 0‧2
管 1‧0
十三、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n○○,編號參-2
鉛筆編號第一頁記載下列文字,惟又以大「×」劃掉全頁: 4公司
股金 0000000
支出 前各項支出 213400
材料 136000 共349400
材料公金 9000
8\5 楊老師游泳券本400張×=32000
8\3 載箱啤酒×896=8960
8\5 何安水梨2箱 4240
8\1 駐區吳董阿思巴拉簽32100 小費5000
8\5 名片 1100
8\7 有田海產宮16000 鈺馨酒店小費5000
8\7 鈺馨酒店欠帳32500
8\8 聖凱琳 3000
8\ 四分局三組阿忠酒錢 26000
用餐 5500
酒錢 21000
卡拉OK 6300
茶葉2斤 3000
放小豹 000000
0\ 收小豹 000000
0\ 行政科 6000
9\1 小豹 100000
鉛筆編號第二頁記載:
金卡 45000
4公司3組 50000
許大哥 400000
中秋月餅 7500
阿思巴 28000
茶葉 2000
9\ 用餐 3000
9\ 南屯16000 小費5000
\1 用餐(主) 9600
9\ 女 20000
\1 材料費2家 146000
十四、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甲戊○,編號陸-1
鉛筆編號第一頁記載:
7\ 交際 213400
材料 136000
公基 9000
鉛筆編號第二頁記載:
大 5000
副大 5000
行 5000
督 0000
0 0000
0 0000
0 00000
主 5000
副 3000
巡 2000
巡 2000
管 10000
公積金 45×200=9000
十五、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甲戊○,編號陸-2
第一頁記載:
7\ 股金 100萬
8\ 退材料費 20000
第二頁記載:
支出
7\ 交際 000000
0\ 材料費 68000×2=000000
0\ 公基 9000
8\1 駐0 00000
0\3 游泳券400張 32000
8\3 四公司400張 32000
8\5 何安水梨2箱 4240
8\ 得意人生3組 26000
8\ 用餐3組 5500
8\ 喜佳美 南屯 21000
8\ 卡拉OK 南屯 6300
8\ 茶葉2斤 四公司 3000
8\ 秀吉店 200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女店廖小姐 140000(租押60000)
8\~8\ 交際 67600
8\6 3組 50000
行政 6000
材料 71000
第三頁記載:
9\ 用餐 3000
9\ 南屯 16000 小費5000
第四頁記載:
剩 61600
\1 材料 146000
\1 許大哥 入100000
剩 80000+15600=95600
\ 入材料費 146000
\ 笛門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第五頁記載:
\2 南用餐 5700
\3 〃 4000
\4 君臨天下金卡 \7交許大哥 20000
\6 張巡佐 10000
\7 用餐 6300
\ 中餐2500 檳200=2700
\ 金錢豹 32000
\ 禮金 6000
\ 用餐 4500
\ 人魚姬 48000
\ 房租押金 入30000
\ 小費 4000 阿思巴拉
\ 貴花田 10400
\ 皇上皇 26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 開56900(笛)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 入7400
第七頁記載:
笛
\ 56900
第十三頁記載:
簽帳
\ 阿思巴拉 23000
\ 皇上皇 26000
第一五六頁記載:
大 5000
副大 5000
行 5000
督 0000
0 0000
0 0000
0 00000
主 0000-00000
副 3000
巡 2000
巡 2000
管 10000
公積金 45×200=9000
十六、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甲戊○,編號陸-3
在該日記簿之八十四年九月三日後頁記載:
三組-50000
南屯大墩6街199號
女孩交文德處理
另在該日記簿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後頁記載:
\1 南屯甲己○
\2 中午申○○
\2 鐘、張巡佐
三大節、主、副、巡佐×2、管區不變,同仁每人500
\2 下午4點找申○○
十七、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丑○○,編號壹-1
第一頁記載:
元\ 過年
分局長 2萬
副 1萬
1組 3萬
2組 3萬
3組 5萬
警備隊長 1萬 隊員每人1千 黑牛3千
勤務中心胡主任 3萬
文昌主管2萬、巡佐共2萬、每人1千、人3萬、酒6400(註:上一行「主管2萬,巡佐共2萬」,原為「主管1萬,顏巡1萬」,又塗改為「主管2萬,巡佐共2萬」)
北屯主管2萬、每人1千
水湳主管2萬、每人1千
四平主管2萬、每人1千
第二頁左面記載:
9\ 五哥海產 3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9\ 柯大總領簽 12000 小費2千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9\9 R○○大總領簽 477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簽的帳,在酒帳付清後,就劃掉了。」-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第二頁右面記載:
文昌 每點23000 總務6千
3\1~7\1 9點
主 5千
(註:上一行之「5」,原為「7」經劃掉後,改為「5」)副 3千
顏巡 2千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鄭巡 2千
蔡巡 2千
公金 1千
總務(共6千) 阿仁
開心(熱河店) 1萬 G○○ 明
鎏 8千 謝水錫 德
李記 8千 地○○ 明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金元寶(北平店) 8千 明
(註:上一行「金元寶」三字,原以藍筆寫
「老地方」,後以紅筆改為「金元寶」)
緣園(旅順店) 8千 張家瑞 斌
(註:上一行「緣園」二字,原以藍筆寫
「老地方」,後以紅筆改為「緣園」)
九九(綏遠店) 8千 子○○ 斌
(註:上一行「九九」二字,原以藍筆寫
「龍心」,後以紅筆改為「九九」)
百樂門 宇○○ 斌
品香 劉家明 明
雙喜 黃泰猛 斌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花心 吳大森 斌
嘻樂 D○○ 斌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安可 甲子○ 斌
(丑○○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供稱「關於
第二頁右面的記載,主要是『李記』收掉,沒有再擺,
『雙喜』搬家,『嘻樂』收掉,所以就劃掉。這些店記
在同一頁上,是因為都在文昌派出所轄區,原來第一次
記的時候是為了要了解三月一日的各家店管區,第一次
記載的家數,從帳冊看起來,已無從判斷,但是經過增
加記載、及部分刪除,七月一日的家數,就是右上角記
載的『9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
第三頁右面記載:
北屯 3\1~7\1 9點
劉張主管(「張」塗掉)5千
蕭副 3千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許班長 2千
賴辰夫 2千
林友正 3千副
公金 1點1千
上豪 1萬 R○○ 德
東山(東山店)徐 德
(註:上一行「東山」二字,原以藍筆寫
「開心」,後以紅筆改為「東山」)
歡喜就好 1萬 李秋聰 斌
(註:上一行中之「李秋聰」三字,又經劃線刪除)
花心(九龍) 林世宗 斌
松竹 1萬 管業申 斌
(註:上一行「松竹」二字,原以藍筆寫
「龍心」,後以紅筆改為「松竹」)
采林 1萬 陳文材 斌
金元寶 1萬 廖忠明 斌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太平洋 15000山羌 斌
雙喜 1萬 斌
暗戀桃花源 Z○○
每點 23000
第四頁右面記載:
四平 總務6千
主 5千 7\1 8點 5\1
副 3千 5\1
巡 2千 5\1
巡 2千 5\1
巡 2千 5\1
歡心 1萬 Y○○ 5\1 斌
聯合國 1萬 天○○ 5\1 德
(註:上一行「聯合國」三字,原以藍筆寫
「天心」,後以紅筆改為「聯合國」)
怡和園 1萬 張純錦 5\1 斌
滿客 1萬 h○○ 5\1 斌
(註:上四行原寫「7千」,又經劃線刪除,改為「1萬」)快樂 7千 h○○ 斌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友心 7千 甲癸○ 5\1 斌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樂透 7千 J○○ 5\1 斌
(註:上一行「樂透」二字,原以藍筆寫
「暢心」,後以藍筆改為「樂透」)
八八 7千 1萬 廖本善 5\1 明
(註:上一行之「7千」「1萬」,又經劃線刪除)
香榭 h○○
(註:上一行「香榭」二字,原以藍筆寫
「樂透」,後以藍筆改為「香榭」)
好所在
長運 1萬
每點 24000
第五頁右面記載:
水湳 每月日
主 5千
副 3千
巡 2千
巡 2千
公金 1萬
積架 1萬 徐昆煜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怡和園 1萬 P○○
石敢當 1萬 j○○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甜心 15000 吳勝香
歡心 1萬 江富瑞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八久 1萬 蔡錦海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巧婦炊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第六頁右面記載:
警備隊 每月1日
每點5千 隊長5千 總務5千
(註:上一行,「隊長5千 總務5千」,原以藍筆寫
「隊長3千總務3千」,後用紅筆將二個「3」均改為「5」)3\1 點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第七頁右面記載:
分局長 每點2千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無
副座 每點1千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第八頁右面記載:
1組 每點6千
4\1 點 許榮輝 1萬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第九頁右面記載:
2組 每點6千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第十頁右面記載:
勤務中心 每點4千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第十一頁右面記載:
總公司 督察 每點5千 內2千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第十二頁右面記載:
行政課 每點6千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連秀吉
\1 點 南屯2點共點
\1 點
第十三頁左面記載:
3\1 點 4\1 點 5\1 點
金元寶
上豪
歡喜就好 寅○○
花心
開心(軍和) 寅○○
龍心(松竹) 寅○○
采林
開心(熱河) 劉智能
鎏 蔡文忠
李記 張俊英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老地方(北平) 蔡文忠
老地方(旅順) 陳俊良
龍心(綏遠) 蔡文忠
大大 劉智能
品香 劉智能
雙喜 張俊英
嘻樂
安可
第十三頁右面記載:
3組 劉智能 1萬
組長 2千
巡官 2千
小隊長 1千
小隊長 1千
小隊長 1千
小隊長 1千
積架 麥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怡和園(中清) 蔡誠忠
石敢當 蔡誠忠
甜心 蔡誠忠
歡心(平德)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八久
歡心(后庄)
天心 賴炳忠
怡和園(北屯) B○○
滿客 甲丙○
快樂 甲丙○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友心
暢心 八八
第十四頁左面記載:
3組
6\1 每點 13000 智能 1萬
點
蔡文忠 3點各加1千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另 2千 2千 6千 共1萬
7\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第三十七頁左面(即第三十六頁背面)記載:
中秋節
大 2萬
副 1萬
1 3萬
2 3萬
3 5萬
心 3萬
警隊長 5千 黑牛5千 隊員36000
行 2萬
督 內5千 外1萬
四平主2萬 42000
水湳主2萬 29000
北屯主2萬 44000
文昌主2萬 42000
第三十九頁(即第三十八頁背面)記載:
收斌萬
年
大 2萬 OK
副 1萬 OK
1 3萬 酒2萬 OK
2 3萬 OK
3 5萬 OK
中心 5萬 OK
4F隊長1萬 黑牛3千
隊員每人1千 人 14000 OK
5文主2萬 顏大1萬 每人1千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5北主2萬 每人1千
人 45000 OK
5湳主2萬 錶57000 每人1千
人 45000 OK
5四主2萬 巡4人共2萬 每人1千人共3萬
酒禮品6400 OK
行 2萬
督 5千 1萬
十八、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丑○○,編號壹-3
⒈⒎記載「鈺馨(罐)30000」
⒈⒖記載「金錢豹18000」
⒈⒖下方空白處記載
「元\八久中清店股金萬(小維)
元\林文正茶葉306罐168000」
⒉⒖下方空白處記載「2\鈺馨罐3萬」
⒉記載「人魚姬21700」
⒉記載「人魚姬38000」
⒉記載「借甜心木工113000,
茶葉51000邱世明」
⒊⒍記載「人魚姬27000」
⒊⒏記載「鈺馨酒店18000,鈺馨酒3萬」
⒊⒒記載「人魚姬52000」
⒊⒙記載「鈺馨酒店3萬」
⒊記載「大總領98000」
⒊記載「邱志明茶葉27500」
⒋⒑記載「金世界酒家2萬」
⒋⒔記載「茶葉阿泰34000」
⒋⒗記載「世代昌平萬,、停車位,邱志明茶葉罐」⒋⒛記載「‧‧‧富爺酒店52000‧‧‧」
⒋記載「大總領26000」
⒌⒑記載「鈺馨萬,曉秋萬」
⒌⒗記載「世代昌平萬,、停車位,
漁香園21100,上將9600」
⒌⒛記載「‧‧‧鈺馨136000」
⒌記載「茶葉59000,慶昌3萬」
⒌記載「輝哥海派40500」
⒍⒊記載「金世界酒家39000」
⒍⒌記載「人魚姬48000」
⒍6記載「文正茶葉39000」
⒍⒎記載「東南亞37800」
⒍⒐記載「木瓜茶葉3萬」
⒍⒕記載「東南亞44900」
⒍⒖記載「風騷年代35600」
⒍記載「豪上豪26500」
⒎⒊記載「東南亞35400」
⒎⒎記載「邱世明茶葉73000」
⒎⒐記載「木瓜茶葉30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⒎⒑記載「海派27800,茶葉48000」
⒏⒖記載「‧‧‧茶葉150斤9萬,鈺馨52000」⒏記載「豪上豪31000,金馬樓48600」
⒐⒐記載「宇○○借凱迪拉克」
⒐⒑記載「宇○○借凱迪拉克」
⒐⒛記載「‧‧‧鈺馨萬」
⒐記載「飛哥5萬」
⒐記載「富爺177500,阿思芭樂72000」
⒑⒛記載「鈺馨萬,富爺11400」
(註:上一行之「鈺馨萬」,又經劃線刪除)
⒑記載「文正茶葉22000」
⒒⒍記載「鈺馨9萬(含借4公司32500)」
⒒⒖記載「富爺8月份139600」
⒓⒖記載「富爺95600,文正茶葉87000」
十九、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丑○○,編號貳-1
自第一頁「8\松竹店押金40000」起,歷經
月、月、月、元月、2月、3月、4月、5月
、6月、7月、8月的帳目,到第二十九頁「8\9
開檯70200」‧‧「8\ 7月份電費260
8」結束,顯示該本帳簿係記載丑○○自八十三年八
月間至八十四年八月底經營電動玩具店之帳目。
二十、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丑○○,編號貳-2
第二頁左面記載:
五福
支出
9\5 薪水(技) 90000
9\5 薪水(塗) 30000
9\6 中秋 000000
0\6 S型圓形鎖頭 5500
9\6 管業申白包 6100 明先支 OK
9\ 水湳材料 29000
9\ 人頭 15000
9\ 大型穩壓器 10000
9\ 大型技師費 30000
9\ 鎖頭 4850
9\ 印刷品 1200
9\ 酒帳 000000
0\ 支北屯新主管半月 10000
────────────────────────
────────────────────────
9\ 飲料 30000
\1 入厝 36000
\5 薪資 112000
\7 蕾薪資+加班 20350+4500
\7 四樓桌椅 30000
第二頁右面記載:
\7 電話費0000000.0000000 000
\8 長億貨款 212100
\ (旅)人頭 6000
\ 雜支 9169
\ 印刷 800
\ 0000000 000
\ 零用金 20000
\ 房租 46409
\ 水湳 27000
\ 大老闆飲水機 2500
\ 阿達結婚 3600
\ 酒帳 520000
\ 會錢 0000000
白包 6100
飲料 6000
二十一、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丑○○,編號貳-3
自第一頁「⒎⒛影印20」起,至⒒⒈「垃圾袋340」止二十二、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辛○○,編號陸-5
最後一頁記載:
⒊⒑ 188500 廖瑞宗
⒊ 000000 0共
⒊ 100000 富爺
二十三、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辛○○,編號玖-4
第一張記載:
辛○○
⒈ 9\ 2000 補唐欣
⒉ 9\6 30000 (o○○、劉、吳)
⒊ 9\ 17000
⒋ 9\ 1000 補王振添
⒌ 9\ 2600 補徐樹達
⒍ 9\ 2000 補吳建良
⒎ 9\ 1900 補小洪
⒏ 9\ 4000 補吳建良
⒐ 9\ 2200 補唐欣
⒑ 9\ 2000 補小龍
共 64700
第二張為一張本票:
日期:⒐⒍
金額:30000
姓名:o○○、吳總
出票人:辛○○、三共、曉茵
二十四、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辛○○,編號拾陸-7
第一張記載:
辛○○
8\ 前楊 43275
8\ 前李 000000
0\ 後楊 00000
000000
0十五、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辛○○,編號拾貳-1
第一張記載:
讓渡書
今本人辛○○先生,業已將大爺酒店(座落於台中市○
○路三三六號地下室)之全部財產,包括軟體、硬體之
一切設施全部頂讓給p○○先生,大爺酒店之前之個人
債務均與p○○無關,唯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以之證
明。
讓渡人:辛○○
住址:‧‧‧
身分證字號:‧‧‧
見證人:莊光富
中 華 民 國八十四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二十六、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辛○○,編號拾陸-
第八張左下方:
先以鉛筆寫上「三共」
再經鉛筆計算
在最下方寫著「☆352425」
二十七、扣押物-便條紙,保管人辛○○,編號拾陸-
倒數第三張下方記載:
a○○+o○○
⒈ 8\ 19000
⒉ 9\ 32000
⒊ 9\6 30000
(註:上一行,又經劃線刪除)
附表
壹、各轄區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名稱、地址、警勤區及刑責區警員姓名、經營時間(標示◎者,係與起訴書不同之處;
標示*者,則係與原判決不同之處)
A、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轄區
一、何安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秀吉茶坊 │台中市○○○街十七號│i○○│X○○│84.8-84.9.15│
│ │ │◎* │ │ │ │
├──┼─────┼──────────┼───┼───┼──────┤
│二 │怡嘉茶坊 │台中市○○路附近 │v○○│X○○│實際並未經營│
│ │ │◎ │ │ │ │
└──┴─────┴──────────┴───┴───┴──────┘
二、南屯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笛泡沫紅茶│台中市南屯區○○○街│甲己○│e○○│84.10-84.11│
│ │店 │一九九號 ◎ │ │ │* │
├──┼─────┼──────────┼───┼───┼──────┤
│二 │好所在茶坊│台中市○○區○○路二│申○○│e○○│84.10-84.11│
│ │(東興店)│段一一0號 │ │ │* │
└──┴─────┴──────────┴───┴───┴──────┘
B、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轄區
一、北屯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上豪撞球廣│台中市○○路○段十九│R○○│甲壬○│83.11-84.10│
│ │場 │號 │ │84.2起│◎* │
├──┼─────┼──────────┼───┼───┼──────┤
│二 │歡喜就好茶│台中市○○路○段二三│李秋聰│寅○○│83.12-84.1 │
│ │坊 │八巷三之一號 │◎* │ │◎* │
├──┼─────┼──────────┼───┼───┼──────┤
│三 │歡喜就好茶│台中市○○路○段二四│林癸良│寅○○│84.2 -84.11│
│ │坊 │三號 │◎* │◎* │◎* │
├──┼─────┼──────────┼───┼───┼──────┤
│四 │花心泡沫紅│台中市○○街八十八號│許欉濤│甲壬○│83.11-84.7 │
│ │茶店 │ │ │84.2起│◎* │
├──┼─────┼──────────┼───┼───┼──────┤
│五 │開心茶坊改│台中市○○街一號 │徐盟倉│寅○○│83.5-84.11.│
│ │名東山茶坊│ │ │ │◎* │
├──┼─────┼──────────┼───┼───┼──────┤
│六 │龍心茶坊 │台中市○○路四十二號│管業申│寅○○│83.9-84.8 │
│ │即松竹茶坊│ │ │ │ │
├──┼─────┼──────────┼───┼───┼──────┤
│七 │采林泡沫紅│台中市○○路七二四巷│W○○│甲壬○│84.1-84.11 │
│ │茶店 │三號 │ │ │◎* │
├──┼─────┼──────────┼───┼───┼──────┤
│八 │太平洋海釣│台中市○○○路○段五│r○○│甲壬○│84.7-84.11 │
│ │場 │二七之二 │ │ │ │
├──┼─────┼──────────┼───┼───┼──────┤
│九 │雙喜茶坊 │台中市○○路二二六巷│林世宗│甲壬○│84.7-84.10 │
│ │(北屯店)│一一七弄三十八號 │ │ │◎* │
├──┼─────┼──────────┼───┼───┼──────┤
│十 │暗戀桃花源│台中市○○路○段十五│Z○○│張峻瑛│84.6-84.11 │
│ │ │號 │ │ │ │
└──┴─────┴──────────┴───┴───┴──────┘
二、文昌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開心茶坊 │台中市○○路○段一六│G○○│陳俊良│83.5 -84.11│
│ │ │六號 │ │ │◎* │
├──┼─────┼──────────┼───┼───┼──────┤
│二 │鎏泡沫紅茶│台中市○○○○街六十│謝水西│s○○│83.10-84.11│
│ │店 │二號 │ │ │◎ │
├──┼─────┼──────────┼───┼───┼──────┤
│三 │李記商行 │台中市○○路○段二七│地○○│張峻瑛│83.11-84.11│
│ │ │0號 │ │ │◎ │
├──┼─────┼──────────┼───┼───┼──────┤
│四 │老地方茶坊│台中市○○路○段一八│李崑城│s○○│83.11-84.11│
│ │即金元寶 │0號 │ │ │◎* │
├──┼─────┼──────────┼───┼───┼──────┤
│五 │老地方茶坊│台中市○○路○段一七│張家瑞│陳俊良│83.8-84.11 │
│ │即緣園茶坊│一號 │ │ │* │
├──┼─────┼──────────┼───┼───┼──────┤
│六 │龍心茶坊即│台中市○○路○段八十│子○○│s○○│83.9 -84.11│
│ │九九茶坊 │一之一號 │ │ │ │
├──┼─────┼──────────┼───┼───┼──────┤
│七 │大大茶坊即│台中市○○路○段四二│宇○○│陳俊良│83.10-84.11│
│ │百樂門茶坊│八號 │ │ │◎* │
├──┼─────┼──────────┼───┼───┼──────┤
│八 │品香茶坊 │台中市○○路○段二號│u○○│陳俊良│83.10-84.11│
│ │ │ │ │ │◎* │
├──┼─────┼──────────┼───┼───┼──────┤
│九 │雙喜茶坊 │台中市○○路○段二四│黃泰猛│張峻瑛│84.2 -84.4 │
│ │(興安店) │八號 │ │ │◎* │
├──┼─────┼──────────┼───┼───┼──────┤
│十 │豪客茶坊改│台中市○○路○段三一│吳大森│張峻瑛│84.7-84.8 │
│ │名花心茶坊│四號 │ │ │◎* │
├──┼─────┼──────────┼───┼───┼──────┤
│十一│嘻樂茶坊 │台中市○○○○街二號│D○○│s○○│84.2-84.7. │
│ │◎* │◎* │◎* │◎* │◎* │
├──┼─────┼──────────┼───┼───┼──────┤
│十二│好所在茶坊│台中市○○路○段五十│甲甲○│陳俊良│84.7-84.10 │
│ │(熱河店) │二巷三十號 │◎ │ │◎ │
├──┼─────┼──────────┼───┼───┼──────┤
│十三│六六茶坊 │台中市○○路○段二十│d○○│陳俊良│84.9-84.11 │
│ │ │號 │ │ │ │
├──┼─────┼──────────┼───┼───┼──────┤
│十四│安可茶坊 │台中市○○路○段一六│甲子○│張峻瑛│84.4-84.11 │
│ │ │二號 │ │ │ │
├──┼─────┼──────────┼───┼───┼──────┤
│十五│亞泰釣蝦場│台中市○○○○街一二│梁律佶│陳俊良│83.11 │
│ │◎* │號◎* │◎* │◎* │◎* │
├──┼─────┼──────────┼───┼───┼──────┤
│十六│大大釣蝦場│台中市○○區○○路、│甲甲○│s○○│83.8 -83.12│
│ │◎* │大連路口◎* │◎* │◎* │◎* │
└──┴─────┴──────────┴───┴───┴──────┘
三、四平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滿客茶坊 │台中市○○路○段四十│h○○│甲丙○│84.2-84.10 │
│ │ │三之七號 │ │ │ │
├──┼─────┼──────────┼───┼───┼──────┤
│二 │天心茶坊即│台中市○○路三三七巷│天○○│t○○│83.12-84.11│
│ │聯合國茶坊│六號◎* │ │ │ │
├──┼─────┼──────────┼───┼───┼──────┤
│三 │怡和園茶坊│台中市○○路四七九巷│L○○│B○○│84.2-84.11 │
│ │(北屯店) │八十九號 │ │ │ │
├──┼─────┼──────────┼───┼───┼──────┤
│四 │快樂茶坊 │台中市○○路○段五十│h○○│甲丙○│84.2-84.4 │
│ │ │之六巷一號 │ │ │ │
├──┼─────┼──────────┼───┼───┼──────┤
│五 │友心茶坊 │台中市○○路○段三四│甲癸○│t○○│84.3-84.8 │
│ │ │六巷三號 │◎ │◎ │◎* │
├──┼─────┼──────────┼───┼───┼──────┤
│六 │暢心茶坊 │台中市○○路三五八之│J○○│黃建鐘│84.3-84.11 │
│ │(樂透茶坊)│二號 │ │ │ │
├──┼─────┼──────────┼───┼───┼──────┤
│七 │香榭茶坊 │台中市○○路○段五十│h○○│甲丙○│84.7-84.8 │
│ │ │六巷七號 │ │ │◎ │
├──┼─────┼──────────┼───┼───┼──────┤
│八 │八八茶坊 │台中市○○路○段五之│廖本善│t○○│84.3-84.8 │
│ │ │十號 │ │ │ │
├──┼─────┼──────────┼───┼───┼──────┤
│九 │長運便利商│台中市○○路○段五0│甲癸○│t○○│84.10-84.11 │
│ │店 │二號 │ │ │ │
├──┼─────┼──────────┼───┼───┼──────┤
│十 │歡心茶坊 │台中市○○路一一0巷│Y○○│黃建鐘│83.11-84.9 │
│ │(后庄店)│二十二號(中清店) │ │ │◎* │
├──┼─────┼──────────┼───┼───┼──────┤
│十一│心樂園 │中清路(靠近航空站)│不詳 │黃建鐘│84.2 │
│ │◎* │◎* │◎* │◎* │◎* │
└──┴─────┴──────────┴───┴───┴──────┘
四、水湳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積架花式撞│台中市○○路一0一巷│H○○│麥大濬│83.8 -84.4 │
│ │球店 │二號 │ │ │◎* │
├──┼─────┼──────────┼───┼───┼──────┤
│二 │怡和園茶坊│台中市○○路一0六之│P○○│郎興華│83.9-84.11 │
│ │(中清店) │十八號 │ │ │ │
├──┼─────┼──────────┼───┼───┼──────┤
│三 │石敢當茶軒│台中市○○路二十四巷│j○○│蔡誠忠│83.9 -84.9 │
│ │ │十四號 │ │ │◎* │
│ │ │與台中市○○路二十八│ │ │ │
│ │ │號同戶 │ │ │ │
├──┼─────┼──────────┼───┼───┼──────┤
│四 │甜心茶坊 │台中市○○路四六八號│吳聖香│郎興華│83.11-84.11│
│ │ │ │ │ │◎ │
├──┼─────┼──────────┼───┼───┼──────┤
│五 │歡心泡沫紅│台中市○○路四十三號│江富瑞│蔡誠忠│83.11-84.4 │
│ │茶店平德店│ │ │ │◎ │
├──┼─────┼──────────┼───┼───┼──────┤
│六 │八久天然豆│台中市○○路七十二之│蔡錦海│蔡誠忠│84.1-84.4 │
│ │花店 │三號 │◎ │◎ │ │
├──┼─────┼──────────┼───┼───┼──────┤
│七 │巧婦炊即大│台中市○○區○○路十│賴深河│麥大濬│84.6 │
│ │千育樂廣場│六之二號 │ │ │ │
└──┴─────┴──────────┴───┴───┴──────┘
五、不確定那一派出所之轄區
┌──┬─────┬──────────┬───┬───┬──────┐
│編號│店 名│ 店 址 │管區警│刑責區│經營起迄 │
│ │ │ │員姓名│偵查員│時 間 │
├──┼─────┼──────────┼───┼───┼──────┤
│一 │夜貓仔 │大連路一段、瀋陽路口│ │ │83.9 -83.11│
│ │* │* │ │ │ │
├──┼─────┼──────────┼───┼───┼──────┤
│二 │新浪潮 │◎ │ │ │83.8 -83.9 │
│ │◎* │* │ │ │ │
└──┴─────┴──────────┴───┴───┴──────┘
貳、經查獲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名稱、經營人(含受僱人)、在場賭客及扣案之機具、賭資(註: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理由欄《壹、三》所示之卷證,及原審卷1之1第20-55頁)
A、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轄區
一、何安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秀吉茶坊 │綽號阿偉│ │ │
│ │ │ │ │ 未查獲 │
└──┴─────┴────┴────┴───────────────┘
二、南屯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笛泡沫紅茶│丑○○ │賴天生 │A類: │
│ │店 │陳冠宏 │ │小瑪琍參台、撲克牌壹台、麻將貳│
│ │ │ │ │台、單機柒台、水果台參台及賭資│
│ │ │ │ │捌萬陸仟玖佰元。 │
│ │ │ │ │B類: │
│ │ │ │ │帳冊貳本、營業表壹本、存摺參本│
│ │ │ │ │、請款單壹份、名片資料壹份、電│
│ │ │ │ │話簿壹份、宣傳資料壹份 │
├──┼─────┼────┼────┼───────────────┤
│二 │好所在茶坊│ │ │ 未查獲 │
│ │ │ │ │ │
└──┴─────┴────┴────┴───────────────┘
B、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轄區
一、北屯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上豪撞球廣│張一橋 │ │ │
│ │場 │ │ │ 未查獲 │
├──┼─────┼────┼────┼───────────────┤
│二 │歡喜就好 │ │ │ 未查獲 │
├──┼─────┼────┼────┼───────────────┤
│三 │花心泡沫紅│張永吉 │ │A類: │
│ │茶店 │ │ │單機參台、小瑪琍參台、麻將肆台│
│ │(九龍店)│ │ │及賭資參萬零拾元 │
│ │ │ │ │B類: │
│ │ │ │ │帳冊貳本 │
├──┼─────┼────┼────┼───────────────┤
│四 │開心茶坊改│吳展源 │陳威長 │A類: │
│ │名東山茶坊│李美芸 │ │單機伍台、小瑪琍參台、十三支及│
│ │ │ │ │麻將各貳台、水果盤參台。賭資貳│
│ │ │ │ │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
├──┼─────┼────┼────┼───────────────┤
│五 │龍心茶坊 │n○○ │ │ 未查獲 │
│ │後更名松竹│ │ │ │
├──┼─────┼────┼────┼───────────────┤
│六 │采林泡沫紅│楊雅文 │于承元 │A類: │
│ │茶店 │顏東榮 │江美晶 │小瑪琍參台、十三支壹台、麻將參│
│ │ │劉剛武 │ │台、單機肆台及賭資捌萬捌仟伍佰│
│ │ │ │ │元 │
│ │ │ │ │B類: │
│ │ │ │ │收支帳冊壹本 │
├──┼─────┼────┼────┼───────────────┤
│七 │太平洋海釣│賴國振 │ │A類: │
│ │場 │羅文吉 │ │小瑪琍肆台、撲克牌拾台、麻將貳│
│ │ │ │ │台、水果盤參台 │
│ │ │ │ │B類: │
│ │ │ │ │營業狀況表拾壹冊、監視錄影帶陸│
│ │ │ │ │捲 │
├──┼─────┼────┼────┼───────────────┤
│八 │雙喜茶坊 │ │ │ 未查獲 │
│ │(北屯店) │ │ │ │
├──┼─────┼────┼────┼───────────────┤
│九 │歡喜就好 │ │ │A類: │
│ │ │ │ │小瑪琍參台、單機肆台、電子基盤│
│ │ │ │ │肆台、十三支壹台及賭資參萬肆仟│
│ │ │ │ │貳佰元 │
│ │ │ │ │B類: │
│ │ │ │ │營業帳肆張、贈分券壹冊、贈獎辦│
│ │ │ │ │法參張、帳冊壹本、電話名冊壹張│
├──┼─────┼────┼────┼───────────────┤
│十 │暗戀桃花源│甲戊○ │ │A類: │
│ │ │張明鐸 │ │水果盤柒台、十三支壹台、撲克單│
│ │ │ │ │機參台、小瑪琍貳台、麻將參台。│
│ │ │ │ │。賭資伍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
│ │ │ │ │B類: │
│ │ │ │ │營業帳肆張、贈分券貳份、贈獎辦│
│ │ │ │ │法壹份、帳本筆記壹本 │
└──┴─────┴────┴────┴───────────────┘
二、文昌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開心茶坊 │陳秋碧 │ │A類: │
│ │ │李玉維 │ │單機伍台、羅宋十三支貳台、小瑪│
│ │ │ │ │琍參台、麻將貳台及賭資壹萬陸仟│
│ │ │ │ │壹佰元。 │
├──┼─────┼────┼────┼───────────────┤
│二 │鎏泡沫紅茶│ │ │A類: │
│ │店 │ │ │麻將參台、小瑪琍參台、單機肆台│
│ │ │ │ │及賭資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 │
├──┼─────┼────┼────┼───────────────┤
│三 │李記商行 │李誠升 │ │A類: │
│ │ │ │ │小瑪琍參台、麻將貳台、撲克牌參│
│ │ │ │ │台、十三支壹台及賭資貳萬零柒佰│
│ │ │ │ │肆拾元 │
│ │ │ │ │B類: │
│ │ │ │ │帳冊壹本 │
├──┼─────┼────┼────┼───────────────┤
│四 │老地方茶坊│ │ │改名編號十二金元寶茶坊 │
├──┼─────┼────┼────┼───────────────┤
│五 │老地方茶坊│ │ │改名編號十三之緣園茶坊 │
├──┼─────┼────┼────┼───────────────┤
│六 │龍心茶坊 │郭陽明 │ │小瑪琍貳台、麻將壹台及賭資伍仟│
│ │(綏遠店) │ │ │壹佰貳拾元 │
│ │ │ │ │嗣改名編號十四之九九茶坊 │
├──┼─────┼────┼────┼───────────────┤
│七 │大大茶坊 │ │ │改名編號十五百樂門茶坊 │
├──┼─────┼────┼────┼───────────────┤
│八 │品香茶坊 │李玉斌 │ │A類: │
│ │ │ │ │撲克牌單機肆台、麻將貳台、十三│
│ │ │ │ │支貳台、小瑪琍貳台及賭資肆萬伍│
│ │ │ │ │仟伍佰元 │
│ │ │ │ │B類: │
│ │ │ │ │娛樂三聯單三聯 │
├──┼─────┼────┼────┼───────────────┤
│九 │雙喜茶坊 │ │ │ │
│ │(興安店) │ │ │ 未查獲 │
├──┼─────┼────┼────┼───────────────┤
│十 │豪客茶坊改│ │ │A類: │
│ │名花心茶坊│ │ │小瑪琍參台、單機肆台、麻將肆台│
│ │(興安店)│ │ │及賭資陸萬參仟伍佰貳拾元 │
│ │ │ │ │B類: │
│ │ │ │ │帳冊肆本、日報表柒張 │
├──┼─────┼────┼────┼───────────────┤
│十一│嘻樂茶坊 │ │ │ 未查獲 │
├──┼─────┼────┼────┼───────────────┤
│十二│金元寶茶坊│丑○○ │ │A類: │
│ │ │李玉美 │ │小瑪琍參台、撲克肆台、麻將參台│
│ │ │ │ │賭資參萬捌仟玖佰元。 │
│ │ │ │ │B類: │
│ │ │ │ │規則肆張、月績表壹本、日記帳簿│
│ │ │ │ │壹本、計分表壹冊 │
├──┼─────┼────┼────┼───────────────┤
│十三│緣園茶坊 │李玉維 │ │A類: │
│ │ │張志平 │ │撲克牌單機肆台、水果盤肆台、麻│
│ │ │ │ │將參台、十三支壹台、小瑪琍參台│
│ │ │ │ │及賭資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元 │
│ │ │ │ │B類: │
│ │ │ │ │開分日報表貳份、收支帳冊參本 │
├──┼─────┼────┼────┼───────────────┤
│十四│九九茶坊 │丑○○ │ │A類:撲克肆台、小瑪琍參台、麻│
│ │ │塗健富 │ │ 將肆台、水果盤貳台、羅宋│
│ │ │ │ │ 十三張壹台。賭資捌萬貳仟│
│ │ │ │ │ 肆佰伍拾元。 │
│ │ │ │ │B類:帳冊壹本、海報貳張 │
├──┼─────┼────┼────┼───────────────┤
│十五│百樂門茶坊│陳炤聖 │陳世民 │A類: │
│ │ │ │許筱靆 │小瑪琍參台、麻將參台、撲克牌參│
│ │ │ │ │台、水果盤伍台 │
│ │ │ │ │B類:宣傳紙陸張、換算表壹份、│
│ │ │ │ │日報表彩票壹份、押分金額冊貳冊│
│ │ │ │ │ │
├──┼─────┼────┼────┼───────────────┤
│十六│好所在茶坊│ │ │ │
│ │(熱河店) │ │ │ 未查獲 │
├──┼─────┼────┼────┼───────────────┤
│十七│六六茶坊 │ │ │A類: │
│ │ │ │ │撲克參台、小瑪琍參台、麻將貳台│
│ │ │周佩妮 │ │水果盤參台、十三支壹台及賭資陸│
│ │ │ │ │萬參仟肆佰貳拾元 │
├──┼─────┼────┼────┼───────────────┤
│十八│安可茶坊 │賴錫忠 │ │A類: │
│ │ │吳易玲 │ │水果盤參台、小瑪琍參台、梭哈參│
│ │ │ │ │台、麻將貳台、十三支貳台及賭資│
│ │ │ │ │ │
│ │ │ │ │B類: │
│ │ │ │ │帳冊貳本、每日帳貳本、宣傳單貳│
│ │ │ │ │張、海報玖張 │
└──┴─────┴────┴────┴───────────────┘
三、四平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滿客茶坊 │丑○○ │ │ 未查獲 │
│ │ │李玉斌 │ │ │
├──┼─────┼────┼────┼───────────────┤
│二 │天心茶坊即│ │ │A類: │
│ │聯合國茶坊│ │ │撲克參台、小瑪琍肆台、麻將貳台│
│ │ │ │ │十三支壹台、水果盤伍台及賭資陸│
│ │ │ │ │萬伍仟零伍拾元 │
│ │ │ │ │B類: │
│ │ │ │ │機具IC板拾伍片、彩金袋肆拾個│
├──┼─────┼────┼────┼───────────────┤
│三 │怡和園茶坊│李玉斌 │ │A類: │
│ │(北屯店) │ │ │單機、麻將各參台、小瑪琍貳台、│
│ │ │ │ │撲克壹台及賭資肆萬陸仟參佰肆拾│
│ │ │ │ │元 │
├──┼─────┼────┼────┼───────────────┤
│四 │快樂茶坊 │ │ │ 未查獲 │
├──┼─────┼────┼────┼───────────────┤
│五 │友心茶坊 │ │ │ 未查獲 │
├──┼─────┼────┼────┼───────────────┤
│六 │暢心茶坊 │徐昌萍 │左國勳 │A類: │
│ │(樂透茶坊)│ │ │撲克肆台、麻將貳台、電子基盤壹│
│ │ │ │ │台、水果盤陸台、小瑪琍參台及賭│
│ │ │ │ │資貳萬柒仟參佰伍拾元。 │
│ │ │ │ │B類: │
│ │ │ │ │賀條壹張、兌獎海報壹張 │
├──┼─────┼────┼────┼───────────────┤
│七 │香榭茶坊 │吳錦堂 │ │A類: │
│ │ │胡淑月 │ │小瑪琍貳台、撲克參台、麻將陸台│
│ │ │ │ │及賭資壹萬壹仟伍佰元 │
├──┼─────┼────┼────┼───────────────┤
│八 │八八茶坊 │陳秋碧 │ │ 未查獲 │
├──┼─────┼────┼────┼───────────────┤
│九 │長運便利商│李玉菊 │ │A類: │
│ │店 │ │ │小瑪琍、單機、電子基盤各參台、│
│ │ │ │ │十三支壹台及賭資伍萬柒仟零肆拾│
│ │ │ │ │元 │
└──┴─────┴────┴────┴───────────────┘
四、水湳派出所轄區
┌──┬─────┬────┬────┬───────────────┐
│編號│店 名 │經營者或│在場賭客│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具及賭資│
│ │ │受僱人 │ │ │
├──┼─────┼────┼────┼───────────────┤
│一 │積架花式撞│ │ │ 未查獲 │
│ │球店 │ │ │ │
├──┼─────┼────┼────┼───────────────┤
│二 │怡和園茶坊│李玉菊 │林宏成 │A類: │
│ │(中清店) │邱芬妮 │陳淑真 │小瑪琍參台、撲克單機肆台、麻將│
│ │ │林淑繐 │ │肆台、十三支壹台及賭資拾壹萬貳│
│ │ │ │ │仟捌佰伍拾元。 │
│ │ │ │ │B類: │
│ │ │ │ │帳本伍冊、兌獎廣告肆份 │
├──┼─────┼────┼────┼───────────────┤
│三 │石敢當茶軒│吳培德 │林志昌 │A類: │
│ │ │ │何志忠 │小瑪琍貳台、金撲克參台、麻將參│
│ │ │ │ │台、單機壹台及賭資捌萬參仟壹佰│
│ │ │ │ │元。 │
├──┼─────┼────┼────┼───────────────┤
│四 │甜心茶坊 │受僱人 │舒貴興 │A類: │
│ │ │林玩秀 │吳建和 │撲克牌參台、小瑪琍參台、十三張│
│ │ │陳清連 │ │撲克牌參台、麻將肆台。賭資壹拾│
│ │ │ │ │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元。 │
├──┼─────┼────┼────┼───────────────┤
│五 │歡心泡沫紅│ │ │ 未查獲 │
│ │茶店平德店│ │ │ │
├──┼─────┼────┼────┼───────────────┤
│六 │八久天然豆│ │ │ 未查獲 │
│ │花店 │ │ │ │
├──┼─────┼────┼────┼───────────────┤
│七 │歡心茶坊 │ │ │ 未查獲 │
│ │(中清店) │ │ │ │
├──┼─────┼────┼────┼───────────────┤
│八 │巧婦炊即大│賈重毅 │林永鎮 │A類: │
│ │千育樂廣場│程智傑 │ │麻將捌台、水果盤參台及賭資肆萬│
│ │ │ │ │肆仟柒佰參拾伍元 │
│ │ │ │ │B類: │
│ │ │ │ │日報表肆張、兌獎海報伍張、彩券│
│ │ │ │ │壹袋 │
└──┴─────┴────┴────┴───────────────┘
參、本案有關第五分局轄區內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數量統計A、依附表壹、貳所示統計丑○○所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店之家數 (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
┌───────┬─────┬─────┬─────┬─────┬───┐
│ │北屯派出所│文昌派出所│四平派出所│水湳派出所│ 合計 │
├───────┼─────┼─────┼─────┼─────┼───┤
│八十三年八月 │ 一 │ 三 │ 0 │ 一 │ 五│
├───────┼─────┼─────┼─────┼─────┼───┤
│八十三年九月 │ 二 │ 四 │ 0 │ 三 │ 九│
├───────┼─────┼─────┼─────┼─────┼───┤
│八十三年十月 │ 二 │ 七 │ 0 │ 三 │ 十二│
├───────┼─────┼─────┼─────┼─────┼───┤
│八十三年十一月│ 四 │ 十 │ 一 │ 五 │二十 │
├───────┼─────┼─────┼─────┼─────┼───┤
│八十三年十二月│ 五 │ 九 │ 二 │ 五 │二十一│
├───────┼─────┼─────┼─────┼─────┼───┤
│八十四年一月 │ 六 │ 八 │ 二 │ 六 │二十二│
├───────┼─────┼─────┼─────┼─────┼───┤
│八十四年二月 │ 六 │ 十 │ 六 │ 六 │二十八│
├───────┼─────┼─────┼─────┼─────┼───┤
│八十四年三月 │ 六 │ 十 │ 八 │ 六 │三十 │
├───────┼─────┼─────┼─────┼─────┼───┤
│八十四年四月 │ 六 │ 十一 │ 八 │ 六 │三十一│
├───────┼─────┼─────┼─────┼─────┼───┤
│八十四年五月 │ 六 │ 十 │ 七 │ 三 │二十六│
├───────┼─────┼─────┼─────┼─────┼───┤
│八十四年六月 │ 七 │ 十 │ 七 │ 四 │二十八│
├───────┼─────┼─────┼─────┼─────┼───┤
│八十四年七月 │ 九 │ 十二 │ 八 │ 三 │三十二│
├───────┼─────┼─────┼─────┼─────┼───┤
│八十四年八月 │ 八 │ 十一 │ 八 │ 三 │三十 │
├───────┼─────┼─────┼─────┼─────┼───┤
│八十四年九月 │ 七 │ 十一 │ 五 │ 三 │二十六│
├───────┼─────┼─────┼─────┼─────┼───┤
│八十四年十月 │ 七 │ 十一 │ 五 │ 二 │二十五│
├───────┼─────┼─────┼─────┼─────┼───┤
│八十四年十一月│ 五 │ 十 │ 四 │ 二 │二十一│
├───────┼─────┼─────┼─────┼─────┼───┤
│ 合 計 │ 八七 │一四七 │ 七一 │ 六一 │ │
└───────┴─────┴─────┴─────┴─────┴───┘
B、依「扣押物-筆記簿,保管人丑○○,編號壹-1」第六頁記載:警備隊 每月1日
每點5千 隊長5千 總務5千
3\1 點
4\1 點
5\1 點
6\1 點
7\1 點
8\1 點
9\1 點
\1 點
\1 點
堪以認定當時丑○○在第五分局轄區內所經營之賭博性電
動玩具店家數如下:(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
┌───────┬─────┐
│ 時 間 │ 數量 │
├───────┼─────┤
│八十四年三月 │ 三十 │
├───────┼─────┤
│八十四年四月 │ 三十二 │
├───────┼─────┤
│八十四年五月 │ 二十九 │
├───────┼─────┤
│八十四年六月 │ 三十 │
├───────┼─────┤
│八十四年七月 │ 二十八 │
├───────┼─────┤
│八十四年八月 │ 二十八 │
├───────┼─────┤
│八十四年九月 │ 二十四 │
├───────┼─────┤
│八十四年十月 │ 二十三 │
├───────┼─────┤
│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二 │
├───────┼─────┤
│ 合 計 │ 二四六 │
└───────┴─────┘
註:A、B所記載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店家數不一致之原因,應在於附表參A之家數係依被告丑○○、甲戊○等人之供述
,並參照扣案之相關筆記簿、店址等名單所載資料推估經
營期間,且參考被查獲之相關資料等統計而得。附表參B
係依據丑○○於上開筆記簿上第六頁所記載該段時間,以
分局為單位時,計算行賄金額之賭博電玩店家數。本院認
為,計算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十一月之賄款,在以分局為
行賄單位時,應以B表之記載為準。
肆、被告等收受賄款之金額
一、第四分局及何安、南屯派出所部分
┌──┬───┬───┬──────┬───────┬─────────┐
│編號│姓 名│職 稱│收受賄款金額│起 迄 時 間│計 算 方 法 │
├──┼───┼───┼──────┼───────┼─────────┤
│一 │c○○│副分局│一萬五千元 │八十四年八月及│每月每家五千元 │
│ │ │長 │ │八十四年九月 │ │
├──┼───┼───┼──────┼───────┼─────────┤
│二 │l○○│三 組│ │ │①每月每家三千元 │
│ │ │組 長│七萬四千元 │ 同 右 │②代轉分局長部分一│
│ │ │ │ │ │ 萬五千元 │
│ │ │ │ │ │③八月六日之五萬元│
├──┼───┼───┼──────┼───────┼─────────┤
│三 │林維勇│一 組│一萬五千元 │ 同 右 │每月每家五千元 │
│ │ │巡 官│ │ │ │
├──┼───┼───┼──────┼───────┼─────────┤
│四 │戌○○│二 組│一萬五千元 │ 同 右 │ 同 右 │
│ │ │巡 官│ │ │ │
├──┼───┼───┼──────┼───────┼─────────┤
│五 │甲庚○│三 組│四千五百元 │ 同 右 │每月每家一千五百元│
│ │ │巡 官│ │ │ │
├──┼───┼───┼──────┼───────┼─────────┤
│六 │丙○○│三 組│一千五百元 │ 同 右 │每月每家五百元 │
│ │ │小隊長│ │ │ │
├──┼───┼───┼──────┼───────┼─────────┤
│七 │b○○│三 組│ 同 右 │ 同 右 │ 同 右 │
│ │ │小隊長│ │ │ │
├──┼───┼───┼──────┼───────┼─────────┤
│八 │k○○│三 組│ 同 右 │ 同 右 │ 同 右 │
│ │ │小隊長│ │ │ │
├──┼───┼───┼──────┼───────┼─────────┤
│九 │V○○│三 組│ 同 右 │ 同 右 │ 同 右 │
│ │ │小隊長│ │ │ │
├──┼───┼───┼──────┼───────┼─────────┤
│十 │玄○○│三 組│ 同 右 │ 同 右 │ 同 右 │
│ │ │小隊長│ │ │ │
├──┼───┼───┼──────┼───────┼─────────┤
│十一│X○○│三 組│①收到十五萬│ 同 右 │每月每家八千元 │
│ │ │偵查員│ 五千元 │ │ │
│ │ │ │②留下二萬四│ │ │
│ │ │ │ 千元 │ │ │
├──┼───┼───┼──────┼───────┼─────────┤
│十二│e○○│三 組│七萬元 │八十四年十月 │此為甲戊○請其轉交│
│ │ │偵查員│ │ │之賄款總額,無足夠│
│ │ │ │ │ │證據證明已轉交其他│
│ │ │ │ │ │被告 │
├──┼───┼───┼──────┼───────┼─────────┤
│十三│i○○│何安所│二萬五千元 │八十四年八月、│①八月警勤區一萬元│
│ │ │管 區│ │九月 │②九月警勤區一萬元│
│ │ │ │ │ │ 、主管部分五千元│
│ │ │ │ │ │ 未轉送及退還 │
├──┼───┼───┤ ├───────┼─────────┤
│ │ │ │三萬九千元 │八十四年八月、│①八月份公積金九千│
│ │ │ │ │九月 │ 元及代轉副主管六│
│ │ │ │ │ │ 千元、二位巡佐各│
│ │ │ │合計六萬四千│ │ 四千元 │
│ │ │ │元 │ │②九月份公積金九千│
│ │ │ │ │ │ 元及代轉副主管三│
│ │ │ │ │ │ 千元、二位巡佐各│
│ │ │ │ │ │ 二千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十四│甲丑○│南屯所│二萬元 │八十四年十月 │每月每家各一萬元 │
│ │ │主管 │ │ │ │
├──┼───┼───┼──────┼───────┼─────────┤
│十五│甲己○│南屯所│①收到四萬四│ 同 右 │①警勤區一家一萬元│
│ │ │管 區│ 千元 │ │②副主管及巡佐部分│
│ │ │ │②留下二萬四│ │ 合計一萬四千元,│
│ │ │ │ 千元 │ │除轉交甲丑○外,無│
│ │ │ │ │ │證據足以證明已經轉│
│ │ │ │ │ │交其他被告 │
│ │ │ │ │ │ │
├──┼───┼───┼──────┼───────┼─────────┤
│十六│申○○│南屯所│一萬元 │ 同 右 │警勤區一家一萬元 │
│ │ │管 區│ │ │ │
└──┴───┴───┴──────┴───────┴─────────┘
二、第五分局及北屯派出所部分
┌──┬───┬───┬──────┬───────┬─────────┐
│編號│姓 名│職 稱│收受賄款金額│起 迄 時 間│計 算 方 法 │
├──┼───┼───┼──────┼───────┼─────────┤
│一 │F○○│勤務中│一百五十一萬│八十三年八月至│①每月每家四千元 │
│ │ │心主任│二千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②八十三年八月至八│
│ │ │ │ │ │ 十四年二月,依附│
│ │ │ │ │ │ 表參A共一一七家│
│ │ │ │ │ │ 賄款合計四十六萬│
│ │ │ │ │ │ 八千元 │
│ │ │ │ │ │③八十四年三月至八│
│ │ │ │ │ │ 十四年十一月,依│
│ │ │ │ │ │ 附表參B共二四六│
│ │ │ │ │ │ 家,賄款合計九十│
│ │ │ │ │ │ 八萬四千元 │
│ │ │ │ │ │④八十四年春節及中│
│ │ │ │ │ │ 秋節各三萬元 │
├──┼───┼───┼──────┼───────┼─────────┤
│二 │李真德│一 組│二百二十三萬│ │①每月每家六千元 │
│ │勝 │組 長│八千元 │ 同 右 │②八十三年八月至八│
├──┼───┼───┤ │ │ 十四年二月,依附│
│ │ │ │ │ │ 表參A共一一七家│
│ │ │ │ │ │ 賄款合計七十萬二│
├──┼───┼───┤ │ │ 千元 │
│三 │U○○│一 組│ │ │③八十四年三月至八│
│ │ │警 員│ │ │ 十四年十一月,依│
│ │ │ │ │ │ 附表參B共二四六│
│ │ │ │ │ │ 家,賄款合計一百│
│ │ │ │ │ │ 四十七萬六千元 │
│ │ │ │ │ │④八十四年春節及中│
│ │ │ │ │ │ 秋節各三萬元 │
│ │ │ │ │ │除轉交辰○○○外,│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其他被告 │
├──┼───┼───┼──────┼───────┼─────────┤
│四 │o○○│三 組│七十二萬六千│八十三年八月至│①每月每家二千元 │
│ │ │組 長│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②八十三年八月至八│
│ │ │ │ │ │ 十四年二月,依附│
│ │ │ │ │ │ 表參A共一一七家│
│ │ │ │ │ │ 賄款合計二十三萬│
│ │ │ │ │ │ 四千元 │
│ │ │ │ │ │③八十四年三月至八│
│ │ │ │ │ │ 十四年十一月止,│
│ │ │ │ │ │ 依附表參B共二四│
│ │ │ │ │ │ 六家,賄款合計四│
│ │ │ │ │ │ 十九萬二千元 │
├──┼───┼───┼──────┼───────┼─────────┤
│五 │s○○│三 組│①總共收到四│八十三年八月至│①每月每家一萬三千│
│ │ │偵查員│ 百九十七萬│八十四年十一月│ 元計算,由s○○│
│ │ │兼總務│ 九千元 │ │ 轉交,扣除證據足│
│ │ │ │②自己留下三│ │ 以證明確有轉交者│
│ │ │ │百九十七萬八│ │ 外,歸劉某取得 │
│ │ │ │ 千元 │ │②八十三年八月至八│
│ │ │ │ │ │ 十四年二月,依附│
│ │ │ │ │ │ 表參A共一一七家│
│ │ │ │ │ │ 。八十四年三月至│
│ │ │ │ │ │ 八十四年十一月,│
│ │ │ │ │ │ 依附表參B共二四│
│ │ │ │ │ │ 六家,合計三六三│
│ │ │ │ │ │ 家,金額四百七十│
│ │ │ │ │ │ 一萬九千元 │
│ │ │ │ │ │③八十四年春節及中│
│ │ │ │ │ │ 秋節各五萬元 │
│ │ │ │ │ │④每月公積金一萬元│
│ │ │ │ │ │ 合計十六萬元 │
│ │ │ │ │ │除轉交o○○、劉炳│
│ │ │ │ │ │忠、甲壬○外,無證│
│ │ │ │ │ │據足以證明已經轉交│
│ │ │ │ │ │其他被告 │
├──┼───┼───┼──────┼───────┼─────────┤
│六 │t○○│三 組│ 十三萬元 │八十三年十二月│①刑責區每月每家五│
│ │ │偵查員│ │至八十四年十一│ 千元 │
│ │ │ │ │月 │②依附表壹所示:天│
│ │ │ │ │ │ 心茶坊經營十二月│
│ │ │ │ │ │ 、友心茶坊經營六│
│ │ │ │ │ │ 個月、八八茶坊經│
│ │ │ │ │ │ 營六個月、長運便│
│ │ │ │ │ │ 利商店二個月 │
├──┼───┼───┼──────┼───────┼─────────┤
│七 │甲壬○│三 組│十四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二月至│①係八十四年一月始│
│ │ │偵查員│ │八十四年十一月│ 到職三組,自二月│
│ │ │ │ │ │ 起算,每月每家五│
│ │ │ │ │ │ 千元 │
│ │ │ │ │ │②依附表壹所示:上│
│ │ │ │ │ │ 豪撞球廣場九個月│
│ │ │ │ │ │ 、花心店六個月、│
│ │ │ │ │ │ 采林店十個月、太│
│ │ │ │ │ │ 平洋店五個月、雙│
│ │ │ │ │ │ 喜茶坊四個月 │
├──┼───┼───┼──────┼───────┼─────────┤
│八 │f○○│警備隊│二百零四萬八│八十三年八月至│①第五分局轄區每月│
│ │ │隊 員│千元 │八十四年十一月│ 每家五千元 │
├──┼───┼───┤ │ │②同前所述合計三六│
│ │ │ │ │ │ 三家,賄款合計一│
│ │ │ │ │ │ 百八十一萬五千元│
│ │ │ │ │ │③每月一萬元公積金│
│ │ │ │ │ │ 合計十六萬元 │
│ │ │ │ │ │④八十四年春節二萬│
│ │ │ │ │ │ 七千元、中秋節四│
│ │ │ │ │ │ 萬六千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九 │R○○│北屯派│①總共收到二│ 同 右 │①每月每家二萬三千│
│ │ │出所警│百十五萬五千│ │ 元計算,由R○○│
│ │ │員 │元。 │ │ 轉交。 │
│ │ │兼總務│ │ │②依附表參A北屯所│
│ │ │ │ │ │ 共有八十七家,其│
│ │ │ │ │ │ 中太平洋海釣場每│
│ │ │ │ │ │ 月加五千,五個月│
│ │ │ │ │ │ 加二萬五千元,合│
│ │ │ │ │ │ 計賄款二百零二萬│
│ │ │ │ │ │ 六千元。(含公積│
│ │ │ │ │ │ 金) │
│ │ │ │ │ │③八十四年春節六萬│
│ │ │ │ │ │ 五千元、中秋節六│
│ │ │ │ │ │ 萬四千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三、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
┌──┬───┬───┬──────┬───────┬─────────┐
│編號│姓 名│職 稱│收受賄款金額│起 迄 時 間│計 算 方 法 │
├──┼───┼───┼──────┼───────┼─────────┤
│一 │甲辛○│主 管│七十三萬元 │八十三年九月至│①八十三年九月一萬│
│ │ │ │ │八十四年七月 │ 元,其餘每月七萬│
│ │ │ │ │ │ 元 │
│ │ │ │ │ │②八十四年春節二萬│
│ │ │ │ │ │ 元 │
├──┼───┼───┼──────┼───────┼─────────┤
│二 │子○○│警員兼│ 總共收到一│ 八十三年九月│①每月每家一萬八千│
│ │ │總務 │ 百六十萬元│ 至八十四年十│ 元(不含主管謝進│
│ │ │ │ │ 一月 │ 輝)。 │
│ │ │ │ │ │②依附表參A,文昌│
│ │ │ │ │ │所該段子○○負責轉│
│ │ │ │ │ │交期間,共八十五家│
│ │ │ │ │ │,合一百五十三萬元│
│ │ │ │ │ │③八十四年春節七萬│
│ │ │ │ │ │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三 │甲乙○│警員兼│ 總共收到一│警勤區內有李玉│①每月每家以後述金│
│ │ │總務 │ 百四十三萬│明之賭博電玩店│ 額計算,由甲乙○│
│ │ │ │ 四千元 │,惟在八十三年│ 轉送(含本應轉交│
│ │ │ │ │年八、九月,及│ 予I○○部分) │
│ │ │ │ │八十四年七至十│②於負責轉送期間,│
│ │ │ │ │一月負責轉送賄│ 每月收受代轉費用│
│ │ │ │ │款(含八十四年│ 六千元,共四萬二│
│ │ │ │ │中秋節賄款) │ 千元 │
│ │ │ │ │ │③依附表參A,文昌│
│ │ │ │ │ │ 所該段甲乙○負責│
│ │ │ │ │ │ 轉交期間: │
│ │ │ │ │ │ ⑴八十三年八、九│
│ │ │ │ │ │ 月及八十四年七│
│ │ │ │ │ │ 月,共十九家,│
│ │ │ │ │ │ 因不含主管部分│
│ │ │ │ │ │ ,故每月每家一│
│ │ │ │ │ │ 萬八千元,合計│
│ │ │ │ │ │ 三十四萬二千元│
│ │ │ │ │ │ ⑵八十四年八月至│
│ │ │ │ │ │ 十一月,共四十│
│ │ │ │ │ │ 三家,含本應轉│
│ │ │ │ │ │ 交主管I○○部│
│ │ │ │ │ │ 分,每月每家二│
│ │ │ │ │ │ 萬三千元,合計│
│ │ │ │ │ │ 九十八萬九千元│
│ │ │ │ │ │④八十四年中秋節六│
│ │ │ │ │ │ 萬二千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四、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
┌──┬───┬───┬──────┬───────┬─────────┐
│編號│姓 名│職 稱│收受賄款金額│起 迄 時 間│計 算 方 法 │
├──┼───┼───┼──────┼───────┼─────────┤
│一 │Y○○│警員兼│總共收到一百│八十三年十一月│①每月每家二萬一千│
│ │ │總務 │三十六萬六千│至八十四年九月│ 元,扣除有證據證│
│ │ │ │元 │ │ 明轉交,餘歸陳俊│
│ │ │ │ │ │ 勳取得。 │
│ │ │ │ │ │②依附表參A,其代│
│ │ │ │ │ │ 轉期間共有六十二│
│ │ │ │ │ │ 點,共一百三十萬│
│ │ │ │ │ │ 二千元 │
│ │ │ │ │ │③八十四年春節轉送│
│ │ │ │ │ │ 六萬四千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二 │甲寅○│警員兼│①總共收到二│八十四年十月、│①每月每家二萬四千│
│ │ │總務 │ 十九萬元 │十一月 │ 元 │
│ │ │ │ │ │②依附表參A: │
│ │ │ │ │ │ ⑴八十四年十月,│
│ │ │ │ │ │ 五家,每家二萬│
│ │ │ │ │ │ 四千元,共十二│
│ │ │ │ │ │ 萬元,再加上代│
│ │ │ │ │ │ 轉酬勞六千元,│
│ │ │ │ │ │ 合計十二萬六千│
│ │ │ │ │ │ 元 │
│ │ │ │ │ │ ⑵八十四年十一月│
│ │ │ │ │ │ 四家,每家二萬│
│ │ │ │ │ │ 四千元,共九萬│
│ │ │ │ │ │ 六千元,加上代│
│ │ │ │ │ │ 轉酬勞六千元,│
│ │ │ │ │ │ 合計十萬二千元│
│ │ │ │ │ │③八十四年中秋節轉│
│ │ │ │ │ │ 送六萬二千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五、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
┌──┬───┬───┬──────┬───────┬─────────┐
│編號│姓 名│職 稱│收受賄款金額│起 迄 時 間│計 算 方 法 │
├──┼───┼───┼──────┼───────┼─────────┤
│一 │H○○│警 員│總共收到一百│八十三年八月至│①每月每家二萬二千│
│ │ │兼總務│五十四萬二千│八十四年九月,│ 元計算,由H○○│
│ │ │ │元 │及八十四年十一│ 負責轉送。 │
│ │ │ │ │月 │②依附表參A,徐崑│
│ │ │ │ │ │ 裕負責轉送五十九│
│ │ │ │ │ │ 點,共一百二十九│
│ │ │ │ │ │ 萬八千元 │
│ │ │ │ │ │③公積金每月一萬元│
│ │ │ │ │ │ 千元計十五萬元 │
│ │ │ │ │ │④八十四年春節四萬│
│ │ │ │ │ │ 五千元、中秋節四│
│ │ │ │ │ │ 萬九千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二 │g○○│警 員│總共收到五萬│八十四年十月 │①每月每家二萬二千│
│ │ │兼總務│九千元 │ │ 元計算(但甜心茶│
│ │ │ │ │ │ 坊勤區警員為一萬│
│ │ │ │ │ │ 五千元,即多五千│
│ │ │ │ │ │ 元),由g○○負│
│ │ │ │ │ │ 責轉送。 │
│ │ │ │ │ │②依附表參A,曾世│
│ │ │ │ │ │ 榮負責轉送二家,│
│ │ │ │ │ │ 共四萬九千元 │
│ │ │ │ │ │③公積金一個月一萬│
│ │ │ │ │ │ 元 │
│ │ │ │ │ │無證據足以證明已經│
│ │ │ │ │ │轉交 │
└──┴───┴───┴──────┴───────┴─────────┘
伍、其他扣案物品
(註: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清單,見理由欄《壹、三》所示之卷證,及原審卷1之1第20-55頁)
┌──┬────┬───────────────────────────┐
│編號│所 有 人│ 扣 案 物 品 │
├──┼────┼───────────────────────────┤
│一 │許鴻鈞 │筆記本貳本 │
├──┼────┼───────────────────────────┤
│二 │丑○○ │筆記本肆冊、帳冊參本、記分表柒冊、開心電子部外修紀錄表│
│ │ │參冊、獎金表壹份 │
├──┼────┼───────────────────────────┤
│三 │李玉維 │兌換次數表壹本、洗分表壹本、兌換表壹本、收入支出表壹本│
│ │ │、廣告貳份、結帳表壹份 │
├──┼────┼───────────────────────────┤
│四 │甲戊○ │現金袋拾壹包、筆記簿陸本、營業報表壹包 │
├──┼────┼───────────────────────────┤
│五 │n○○ │帳冊柒份、電玩店所得貳拾伍萬元 │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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