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上易,106,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六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檳榔刀壹支沒收。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如附件)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查扣案之上開檳榔刀甚為銳利,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足以致人發生死、傷之結果,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乙○○等二人持該檳榔刀竊取他人之檳榔,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其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二人犯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賠償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已和解之事實,容有可議。

被告甲○○、乙○○等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二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小便宜而趁機竊取他人辛苦栽植之檳榔,犯罪所得為一千五百顆檳榔(價值三千元,業據被害人丙○○證述在卷),及犯後雖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等二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扣案之上開檳榔刀一支,係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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