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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乙○○、李敏郎三兄弟,與戊○○,均為營業用曳引車駕駛,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許,與乙○○於使用車上無線電時,因細故發生口角,戊○○遂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趁乙○○駕駛車牌號碼XF─九二○號曳引車,在臺中港區中港公司地磅前等候過磅時,自其駕駛車牌號碼KQ─○二九號曳引車上取出球棒二支,步行至乙○○所駕駛之前開曳引車旁,欲找伊理論,適乙○○之兄弟李敏郎、甲○○亦均在場,雙方一言不和再度發生爭執,甲○○、李敏郎、乙○○見狀遂各自返回亦停在地磅前等候過磅之曳引車上(詳如附表之等候過磅現場示意圖),戊○○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持手中之鋁製棒球棍敲砸乙○○所駕駛車號XF─九二○號曳引車之左側車門及車窗,致該車左側車門受損,車窗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乙○○(經原審判決拘役四十日,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甲○○在旁見狀氣憤欲教訓戊○○,竟基於傷害故意,發動渠駕駛車牌號碼HO─二九七號曳引車,朝戊○○站立方向駛去,以車頭碰擊戊○○之身體,戊○○不及閃避,遂手扶甲○○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保險桿,身體則因而滑入車頭下方,並遭甲○○駕車拖行約五公尺距離,因而受有左側坐骨骨折、膀胱損傷、骨盆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及頭皮下血腫、腰椎第五節骨折等傷害。
嗣因旁人大呼「撞倒人了」,而甲○○之兄亦隨即以車上無線電告知甲○○可能撞倒人了,甲○○乃駛至北突堤查驗站,詳述渠與戊○○間發生口角、肢體衝突之事,戊○○則由在旁之林順成等人緊急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扣得戊○○所有之鋁製棒球棍二支。
二、案經戊○○、乙○○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傷戊○○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傷害戊○○之犯行,並先後辯稱:渠不是故意撞倒戊○○,當時是要到北突堤檢驗站,說明渠等兄弟與戊○○間發生衝突之事,因為三哥乙○○之曳引車已朝西向轉去,渠只得往東北方向開出候磅處所,剛開始不知道有撞到戊○○,渠只想去檢驗站報告,並將戊○○攔下,不讓戊○○離開地磅處云云。
惟查:
(一)被告甲○○確有駕駛渠所有車號HO─二九七號曳引車,撞倒被害人戊○○,並將戊○○拖行數公尺,導致戊○○受有左側坐骨骨折、膀胱損傷、骨盆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頭部外傷及頭皮下血腫、腰椎第五節骨折等傷害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甲○○先後於偵審中自白外,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復經在場目擊證人林順成、柯祥林於警訊、偵查中結證屬實,證人林順成更於原審到現場勘驗時,及原審時數度結證前情屬實,並有被害人戊○○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身體受傷照片四幀、光田綜合醫院函送之戊○○病歷一份、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佐,事證已甚明確。
(二)被告雖極力辯稱:渠是不小心撞到被害人戊○○云云。然查:⒈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高度,較一般車輛為高,駕駛人於駕駛座上視線更較一般者良好,對於車下人行、路況之注意力乃較一般行車駕駛者更高等情,業據證人林順成於原審時結證屬實,則依證人林順成所述,現場僅站有出來欲勸架之其他曳引車司機二至三人,被告當不至於完全不能注意到該等人士所站立之位置,而不小心撞到被害人戊○○,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輕信。
嗣原審勘驗現場結果,當時車輛等候過磅之地理位置圖如附表所示,被告甲○○所駕駛車輛如附件上之C位置(附圖上標示之A、B分別為被告甲○○之兄李敏郎、乙○○所駕駛之曳引車),依證人林順成證述內容:當時甲○○三兄弟分別上車後,幾乎是同時啟動車輛往不同方向散開,A車是往朝東向之地磅位置駛離,B車則往西向駛離現場等情,有原審製作之現場勘驗筆錄及相片在卷可稽,是依據當時現場狀況,被告甲○○所駕駛車輛,應係以順著B車車尾往西向駛去為順向等情,可知被告甲○○乃有意朝被害人戊○○當時所站立之位置駛去,被告在曳引車之駕駛座上視野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地面人行情勢之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甲○○乃有意朝被害人戊○○站立之方向撞去無訛。
⒉又當時被告之車輛係往人群衝去,證人林順成及在場其他一、二人,均迅速跳開,未被撞到,僅被害人戊○○一人遭被告甲○○所駕駛之曳引車車頭撞到一節,亦據證人林順成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親自模擬並證述案發情節至詳在卷,復於原審時結證屬實,則以其他人均能順利閃避之情節觀之,顯然被告乃有意教訓被害人戊○○,始開車朝向被害人戊○○之方向而去,否則自無其他在場之人均能躲開該曳引車之撞擊,僅被害人戊○○遭撞之理,是本件被告駕駛曳引車撞擊被害人戊○○時,乃具有傷害之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空口否認證人林順成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或辯稱渠應係過失云云,礙難採取。
(三)被告另辯稱:渠當時是要到北突堤查驗站報案云云,惟經原審詰之,當時既有攜帶手機,何以不逕以手機報案,且渠等三兄弟當時均在場,既未事先商量,何以係由渠自行報案時,竟瞠目結舌,不知如何回答,另行改稱:是要去報告檢查站,讓被害人戊○○不會跑離該地磅區云云,惟被告經原審再詰以是否知悉被害人戊○○與渠等三兄弟發生衝突後,欲往何處去時,竟答稱:不知道被害人戊○○要去哪裡,旋又改稱被害人戊○○是衝向渠云云,顯然渠當時並非欲往該處報案,而係欲以曳引車頂開被害人戊○○,以資教訓,應極明確。
況且,被告至北突堤查驗站說明時,並未就渠撞傷被害人,表示願意接受制裁之意,僅於敘述與被害人戊○○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時,附帶表示:可能撞倒人云云,益見被告所辯:是要去報案,才不慎撞及被害人戊○○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案發時之現況,被告上開所言,亦未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載明。
(四)又被告上開所為,是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殺人未遂罪嫌,經原審及本院均指定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茲依原審斟酌全案相關事證及證人林順成之結證內容,堪認被告與被害人戊○○間,本無深仇大恨,渠當時應確實是一時氣憤,始駕駛大型曳引車,碰擊被害人,以資教訓。
且當時被告啟動車輛之車速,約在每小時二十公里等情,業據證人林順成於偵訊中、原審時到庭結證屬實,並經本院公設辯護人,於本院詰問證人即被害人戊○○在卷,如被告果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自可選擇加速前進,惟被告甲○○並未如此,顯然並無殺人之犯意存在。
再者,依現場狀況,倘被告甲○○當時果真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自可逕駕駛該曳引車碾過被害人,但被告甲○○捨此不為,僅於碰撞拖行被害人戊○○並將之以車輛之離心力拋出車底外後,駕車揚長而去,顯見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純粹是為了要給被害人一個教訓而已,始有以致之,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堪認被告之犯行,不構成殺人未遂罪。
至證人柯祥林,雖曾於警訊、偵訊中證稱:當時啟動車速滿快的云云,惟本院認證人柯祥林距案發地點所站的位置,較諸證人林順成為遠,此為被害人戊○○於本院所是認,且對於當時情形描述亦未如證人林順成詳盡,堪信伊所見,可能因一時情況緊急而加諸個人主觀意志,顯與事實有出入,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傷害被害人戊○○之犯行,已極明確,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本件肇因僅屬細故,被告不能選擇以理性態度面對被害人之挑釁,卻訴諸暴力解決,釀生本件事故,被告犯後亦未能坦承犯行,且遲遲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庭訊時數度矯詞欲圖解免刑事犯罪責任,並一再將過錯歸諸被害人自身之行為,實未見有何悔改之意,並斟酌被害人因本次事故所受之傷勢不可謂不嚴重,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主張渠未有傷害犯行,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又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指稱:被告以車頭撞擊告訴人之身體並予拖行,顯然有將告訴人撞擊致死之危險,應屬客觀上被告可以預見之事實,被告明知告訴人遭伊撞擊拖行後,亦未曾下車檢視狀況,仍駕車揚長而去,縱使謂被告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亦堪認有間接故意無疑,且即使認被告僅係犯傷害罪,但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屬過輕云云,然依上所述,檢察官指稱被告應係犯殺人未遂罪乙節,顯難採取,況依檢察官之起訴罪名所載,益見上開上訴主張,亦非有據,且傷害罪之法定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亦無前科等累犯,應加重之事由,則原判決綜合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難謂過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罪名有爭執,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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