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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八一號、第一五四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九月,並將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稱:其所犯第一件案件之被害人甲○○,並未將車門反鎖,被告只是好奇,將車內無線通話器取下,尚未帶離車時,即遭車主發現,被告亦未抵抗,第二件案件犯行,被告遭查獲時亦未脫逃,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經查,被告確有原判決認定之兩次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丁○○指稱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起子可憑,可見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要堪認定。
被告且係累犯,則原審綜合各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九月,經核自無不合。
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是被告以犯後態度、犯罪情狀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駁回。
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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