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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人即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設台中縣豐原市○○街三六號
法定代理人 黃仲生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設台中市○○路○段九一號
法定代理人 梁松雄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八一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訂公布,同年九月一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就自訴程序,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明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裁定後三日內,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前開裁定,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詎自訴人逾期仍不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三百零七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其判決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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