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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犯侵占罪,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
其在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即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曾到臺中市○區○○路二號「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擔任看護工作。
嗣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適有丙○○○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為其配偶辦理住院開刀之相關手續,甲○○乃主動提供協助,因而取得丙○○○之好感。
其後二人外出醫院時,即發生甲○○之皮包遭不明人士搶走(並未報案)之事件,甲○○乃以此為由,開口向丙○○○借款。
丙○○○不疑有他,遂偕同甲○○前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貸借予甲○○。
詎甲○○心懷不軌,在丙○○○輸入郵局提款卡之密碼時,即隨侍在後觀看,並默記丙○○○之郵局提款卡密碼,後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時許,利用其到「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整理丙○○○之配偶之病房之時,竊取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一張,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丙○○○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以向設置在該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十九次提款(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次),而詐取丙○○○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詐得存款五十九萬八千元。
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丙○○○發覺其提款卡遺失,經報警處理並調閱金融機構之錄影帶,始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本案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確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丙○○○之提款卡及密碼,在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以向設置在該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十九次提款,而詐取告訴人丙○○○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共計五十九萬八千元存款之行為,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其在本院審理時,雖仍辯稱:告訴人丙○○○之郵局提款卡係其在浴室內檢到,並非行竊取得等語。
惟被告非但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白承認告訴人丙○○○之郵局提款卡係其行竊取得,即在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訊問,被告亦供承上開郵局提款卡確係其在上開病房竊得無誤。
再徵之被告因見告訴人丙○○○在自動提款機提領四萬元,因而得知告訴人丙○○○郵局提款卡密碼之時間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若非被告當時即已心懷不軌並刻意在旁觀看、記憶提款卡密碼,顯無法到同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仍能明確記憶密碼數字而為提款犯罪行為各情以觀,上開郵局提款卡係被告嗣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故為竊取,要無可疑。
被告此部分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復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訴甚詳,並有被告詐領存款時之錄影帶翻拍相片四張、郵局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
被告先後多次向銀行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詐取存款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原審判決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九十年間,即因犯侵占罪,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間提起公訴,後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判處拘役二十日,緩刑二年確定,此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在上開案件審理期間,仍犯本案,且其犯罪手法係先蓄意觀看、記憶告訴人丙○○○之提款卡密碼,再伺機行竊提款卡詐領存款,其在本案之所為犯罪行為,顯有預謀,而非一時失慮之偶發初犯。
此外,被告在知悉告訴人丙○○○家屬住院,亟需金錢維持家庭生活及支付醫藥費之情況下,竟連續將告訴人丙○○○賴以維持家庭之存款(五十九萬八千七百四十六元)領取至只剩數百元,致令告訴人丙○○○家庭經濟狀況因此陷入困境,其惡性與所生危害均非輕微,被告至今又不賠償告訴人丙○○○分文,亦難認有何悔意及無再犯之虞,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並為緩刑三年之宣告,除緩刑之宣告失當外,量刑亦屬失輕。
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與緩刑宣告失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其雖能坦承犯行,但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丙○○○任何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廖 柏 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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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詐 領 存 款 時 間│詐領金額(新台幣)│ 詐 領 之 地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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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二萬元 │ 三信商銀台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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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 二萬元 │ 三信商銀台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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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 二萬元 │ 三信商銀台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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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 二萬元 │ 三信商銀台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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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 二萬元 │ 三信商銀台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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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二萬元 │ 不詳之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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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二萬元 │ 不詳之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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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二萬元 │ 不詳之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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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二萬元 │ 不詳之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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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二萬元 │ 不詳之金融機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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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萬元 │ 三信商銀台中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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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六萬元 │ 台中五權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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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二萬元 │ 台中五權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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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六萬元 │ 台中西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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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四萬元 │ 台中西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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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六萬元 │ 台中西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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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四萬元 │ 台中西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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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六萬元 │ 台中五權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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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三萬八千元 │ 台中五權路郵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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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詐領五十九萬八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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