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上易,50,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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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其恐嚇取財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先前已因案入監執行,甫假釋出獄,即為本件犯行,顯見先前在監執行並未收教化悔改之效,又其所為本件犯行,竟係於當街攔阻路人,恐嚇橫取財物,足令人心惶惶,憚於正常出門作息,破壞社會治安,莫此為甚,其自有予以嚴厲制裁之必要;

惟被告自遭查獲後,歷經警詢、偵訊以及本院審理均能坦承犯行,知所對錯,而得略予從寬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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