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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佩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民國89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12、2966、296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另依該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在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死亡,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本審卷一第二五三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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