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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均含彈匣)參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槍枝使用說明手冊壹本、砂布壹張及銼刀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詎因好奇而改造來把玩,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概括連續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四0五號住處房間內,共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元,其中四千五百元購自彰化縣彰化市境內玩具手槍用品店、仿GLOCK(克拉克)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枝,以其所有銼刀、砂布(即砂紙)等工具,參閱其所有GLOCK廠槍枝使用手冊,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
再緊接以六千元購自同玩具手槍用品店、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在同住處房間內,以其所有銼刀、砂布等工具,拆除槍管內阻鐵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
再緊接連續以五千五百元,自同玩具手槍用品店,購入仿WALTHER(史密斯)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含彈匣)一枝,在同住處房間內,以其所有銼刀、砂布等工具,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
其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三枝,藏放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二八八號旁「莊公祠土地公廟」後花園內之某盆栽下方。
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經住於同址之丙○○之父陳樹寅同意,搜索丙○○之住處房間,並在其房間抽屜內查獲其所有、供改造槍枝所使用之銼刀一支、砂布一張及GLOCK廠槍枝使用說明手冊一本(同時查獲玩具金屬空彈殼十四顆、玩具槍之金屬滑套及槍機一支、管內具阻鐵之玩具槍塑膠槍管一支、玩具槍之復進簧及復進簧桿各一支),又另據丙○○之供述,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前往前開藏放處所起出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三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案發初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是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十三時三十分,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二八八號旁『莊公祠土地公廟』後花園內一盆栽下藏放叁枝改造手槍,分別是改造九○手槍、史密斯手槍及克拉克手槍(均含建匣),就是現在警方取回的叁枝改造手槍」、「這叁枝改造手槍是我所有,也是我本人改造的,我是純粹好奇好玩,所以自己改造來把玩,我並沒有持槍去犯案。」
、「是今年(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在我現住處房間內,我獨自一人改造手槍,我共改造叁枝,均沒有贈送及販售給他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反面)。
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那是買玩具手槍,再以銼刀改造,」「在玩具店一萬六千元買,克拉克四千五百元、九○手槍是六千元、史密斯五千五百元買入」等語,其後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我在警訊所言實在」、「扣案之物是我的」各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十二頁反面)。
並經被告之父陳樹寅於警訊作證在被告住處房間抽屜查獲被告所有供改造槍枝所使用之銼刀一支、砂布一張及GLOCK廠槍枝使用說明手冊一本等物屬實。
並有查獲槍枝照片七幀及扣押物品清單一紙附卷,以及供改造槍枝所使用之銼刀一支、砂布一張、GLOCK廠槍枝使用說明手冊一本及含彈匣之改造手槍三枝扣案可資佐證與事實相符。
而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三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中改造克拉克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另送鑑改造九○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塑膠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欠缺右側塑膠護木、板機簧,惟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以玩具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玩具槍用底火片二片及直徑約四點五mm、重零點三五公克之鋼珠組合而成)試射結果,其動能為二十三點八三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一百四十九點八二焦耳,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
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活豬作測試測試結果,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
又改造史密斯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其不具彈匣卡榫、撞針保險,惟仍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三一五四六二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一頁)另上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經測試結果,單位面積動能高達每平方公分一百四十九點八二焦耳,遠超過前開實驗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焦耳,及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二十四焦耳,亦堪認該枝改造手槍亦具有殺傷力無誤。
雖被告於原審法院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以上開關於仿GLOCK廠及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二枝之鑑定並非以實彈射擊為鑑定之依據,質疑其鑑定結果,然查鑑定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並不以實彈射擊為唯一之鑑定方法,上開鑑定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我國重要之刑事鑑定機構之一,且已分別就扣案槍枝之結構及機械狀況詳予鑑定後,認定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堪採信,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取。
至於被告原審法院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另以扣案之砂布及銼刀不足用以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械,而認被告之改造槍械自白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先後迭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確有將上開仿GLOCK廠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不諱,而將玩具手槍原有之塑膠槍管換裝為土造金屬槍管,核非難事,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原審辯護人鄭秀珠律師此部分所為辯護,同無足採。
二、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堅決否認有何於前揭時地另行連續將上開仿BERETTA廠及仿WALTHER廠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
按查當事人事後翻異其案發初之陳述,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即所謂案重初供者。
故除非可證明其翻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案發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八號判決要旨)。
原審判決以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開二枝部分改造犯行,固係以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於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雖供承有改造槍枝行為,然並未供承所改造之槍枝數量;
又雖供承上開三枝槍枝均係購自玩具手槍道具店,然於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則改稱仿BERETTA廠之改造手槍係於彰化縣花壇鄉○○路附近拾獲,嗣於原審法院訊問審理時則僅坦承改造仿GLOCK廠之手槍,及仍供承仿BERETTA廠之改造手槍係於彰化縣花壇鄉○○路附近拾獲,另供承仿WALTHER廠之改造手槍,係自綽號「阿火」之男子處索回前所出借之玩具手槍時已經改造完成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就關於仿BERETTA廠及仿WALTHER廠改造手槍之犯行部分之歷次供述不一,被告於警訊時所為之供述復無特別可信之狀況,實難逕認被告就該部分之警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證據顯然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另行連續將上開仿BERETTA廠及仿WALTHER廠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
基上,此部分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另有連續改造前揭槍枝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罪事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其就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此部分已有犯罪等情。
惟查被告已於案發時警訊供明:「‧‧‧‧我共改造手槍叁枝」等語甚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反面)。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揭三枝玩具手槍是我改造的」;
銀色那枝是我撿到的,我沒有改造;
黑色那枝也不是我改造的「我在原審法院說的比較實在;
復又改稱講錯了,應該是在檢察官偵查中講的比較實在」各等語,其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表示無意見;
其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亦表示無意見。
前後供詞游移不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能具體指出綽號「阿火」者之真實姓名住址,以查明其購入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曾借與綽號「阿火」者,數日係索回時已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改造成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事實之佐證。
至被告於原審法院供承仿BERETTA廠之改造手槍係於彰化縣番花路附近墓園拾獲之自白等語,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顯係嗣後推諉之詞,不足採取。
是被告嗣後翻異其案發初警訊之陳述而否認有何於前揭時地另行連續將上開仿BERETTA廠及仿WALTHER廠玩具手槍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前開翻異之詞,與事實相符;
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案發時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初供係屬虛偽之陳述,自不得任意捨棄案發時之初供不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改造係屬製造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其先後改造前揭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枝,為其製造該槍枝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認被告上開製造槍枝一枝及二次持有槍枝二枝犯行,犯意各別,予分論併罰,應有可議(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僅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原審判決不當,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改造槍枝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惟其年輕識淺,且犯後於案發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其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改造手槍(均含彈匣)三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供改造槍枝所使用之銼刀一支、砂布一張及GLOCK廠槍枝使用說明手冊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改造槍枝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玩具金屬空彈殼十四顆、玩具槍之金屬滑套及槍機一支、管內具阻鐵之玩具槍塑膠槍管一支、玩具槍之復進簧及復進簧桿各一支,均鑑定結果均僅係玩具手槍之零件,尚非違禁物,復非供本件改造槍枝所用之物,依法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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