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上訴,1476,2006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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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本件自訴人丙○○(以下簡稱為自訴人)就被告「民安瓦斯
  4.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5. 三、本案被告「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並
  6. (一)自訴人之定時器及測漏錶面板圖形,不具「原創性」(作
  7. (二)關於面板圖形是否相同或「實質相似」部分,「民安公司
  8. (三)自訴人主張之著作權,已因「價購」或「合併」而移轉給
  9. (四)著作權與專利權不同,應以專利權保護者,不得假藉著作
  10. (五)「源民安公司」否認有參與生產瓦斯防爆器而共同重製自
  11. (六)美術著作係關於美感、藝術之創作,工程設計圖係關於零
  12. 四、經查,就本案程序部分,本案自訴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民安
  13. 五、次查: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
  14. 六、再查:
  15. (一)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部分
  16. (二)另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美術著作)著作部
  17. (三)就附表編號10至26所示之攝影著作、文字著作、及圖
  18. 七、被告「遠寶公司」及壬○○並無本案自訴人所自訴之犯行,
  19. 一、本件自訴人就被告遠寶公司及壬○○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20.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21. 三、本案被告壬○○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亦未
  22. 四、經查:本案被告「民安公司」及「源民安公司」因上開理由
  23. (一)關於九三院保字八四九號扣案證物部分:編號MA二○五
  24. (二)關於八十七年度保管四八七五號扣案證物部分:上貼有編
  25. (三)八十七保管字第二六七三號證物部分:瓦斯控制器乙組,
  26. (四)銷貨單記載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
  27. (五)編號五銷貨單,是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成品入庫單是八
  28. 五、依據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結果,就扣案之瓦斯安全調整器等成
  29.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壬○○、「遠寶公司」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30. 一、本案自訴人就被告己○○、庚○○、辛○○三人之追加自訴
  31.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刑事訴
  32.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己○○、庚○○、辛○○違反著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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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二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豐原市○○
兼上代表人 壬○○(原名戊○○)
男 46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市○
被 告 己○○ 女 43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東
庚○○ 女 43歲
身分證統一
住苗栗縣卓
辛○○ 女 47歲
身分證統一
住台中縣東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三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撤銷。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訴部分,均無罪。

原判決關於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壬○○、己○○、庚○○、辛○○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甲、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丙○○(以下簡稱為自訴人)就被告「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民安公司」)、「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源民安公司」)部分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甲○○均知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圖形著作、攝影著作、文字著作均係自訴人所創作而享有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案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之後迄今,由「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甲○○因執行業務,而擅自續將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七七巷六之一號之廠房租給「民安公司」、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寶公司」),並由上開二公司之代表人丁○○及壬○○(原名戊○○)因執行業務,而在上開廠房繼續生產瓦斯防爆器,而重製侵害自訴人所享有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26所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甲○○均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均應依據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等語。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以上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惟依據被告「民安公司」代表人丁○○之陳述,及被告「民安公司」與「源民安公司」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民安公司」及「源民安公司」均堅決否認該公司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為下列之辯解:

(一)自訴人之定時器及測漏錶面板圖形,不具「原創性」(作品須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個性),應無著作權。

所持理由為:(1)定時器面板部分:自訴人創作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為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屬於「功能性著作」,而依其圖形,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

此種用於定時功能,以數字配合圖形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素材組合極為簡單,無特殊創意,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電風扇、洗衣機)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相似。

(2)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主體部分為弧線之紅、黃、藍三色帶,依據日常生活所見,如鐘錶、汽車儀表板、溫度計、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為配合圓形之造形,咸以狐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以表現溫度、壓力、時間、速度或存量;

另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警示、綠色代表安全,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與經濟景氣之顯示),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係以瓦斯在不同溫度下,其蒸氣壓會有變化,依據蒸氣壓之變化,於測漏錶上顯示瓦斯存量之多寡,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可自動關閉開關以保安全而為之設計,此為通常關念之表現,不具原創性。

(3)又自訴人之定時器及測漏錶面板圖形,係抄襲他人之著作,亦無著作權。

(二)關於面板圖形是否相同或「實質相似」部分,「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辯稱:(1)「民安公司」所享有之著作權為「圖形著作」著作權,與自訴人之面板圖形(一)、(二)、(三)係「美術著作」不同。

「民安公司」之著作權較自訴人之著作早(並認自訴人所提之「瓦斯災害特刊」,依據第二版有「詳見中國時報75年11月5日第三版全省」、「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一月二十日今日消費者週刊」、「1986年5月26日朝日新聞」等內容,可研判「瓦斯災害特刊」上面所印「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八日」等字,係倒填日期,與事實不符),「民安公司」於七十六年即使用,自訴人係至八十一年間才開始使用。

(2)民安公司之面板,與自訴人在「瓦斯災害特刊」之面板及申請著作權之圖形,無論在「OFF區域」、「2468之時間標示」、「全日開標示」、「消費者使用說明」、「定時器行走方向箭頭位置」、及「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標示」均不相同,另二者在顏色、刻度上亦不相同,二者之圖形相似者,充其量僅一個圖形及箭頭,但此為一般幾何圖形之結合應用,並不具原創性,任何人皆得任意使用。

(3)又遠寶公司所使用之圖形,已取得著作權,該圖形與自訴人所指之圖形著作,其設計概念、構想均不相同。

自訴人之定時器面板圖形,與遠寶公司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亦非「實質相似」。

(三)自訴人主張之著作權,已因「價購」或「合併」而移轉給「民安公司」,或因自訴人違約而移轉給「民安公司」,自訴人已無著作權。

(1)移交契約價購對價一千萬元,包含專利品設計圖移交,而設計圖應包括專利品產銷所必須之全部設計圖、科技工程圖、面板圖形、攝影著作。

(2)甲○○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代表籌組中之「民安公司」與自訴人訂立專利契約書,「民安公司」於成立後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自訴人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已概括承受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成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原審判決雖因雙方未辦理合併登記,即認定民安公司未繼受自訴人之著作權,惟未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辦理公司合併之相關規定,僅發生公司負責人應處以行政罰鍰、以及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法律效果,並非當事人間之合併不發生效力。

(四)著作權與專利權不同,應以專利權保護者,不得假藉著作權之名義為之,否則專利法即無任何意義。

自訴人所創作之瓦斯安全調整器零件圖形乃工程設計圖形(但被告認為非其創作),並無專利權,如其享有著作權,亦僅有禁止他人重製等著作財產權,而不得要求他人依其圖形之尺寸、規格等內容生產,否則「生產」與「重製」即屬同義,「民安公司」按圖施工,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實物(即生產零件部分)部分,未侵害著作權。

(五)「源民安公司」否認有參與生產瓦斯防爆器而共同重製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

縱使「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甲○○有出租廠房給「民安公司」生產瓦斯防爆器,亦不能因此認定其與「民安公司」之代表人有共同違反著作權法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美術著作係關於美感、藝術之創作,工程設計圖係關於零件製作依據之實施圖,二者創作之目的不同,測漏表面板及定時器面板係依據度量衡刻度要求而表現之功能性圖形,面板生產應依據面板圖形所載之諸元及尺寸予以模具化大量產製,作為瓦斯防爆器產品之零組件,自訴人指稱面板圖形是美術著作不是專利之工程設計圖,不足採信。

民安公司就測漏表及定時器面板曾申請美術著作,但經內政部著委會審查認非以美術之技巧所表現之圖畫,核屬圖形著作,並非美術著作。

而「民安公司」依據契約書製造與銷售專利品,包括其面板零組件,當然必須繪製或重製工程設計圖以控制規格與品質,此乃工業生產之必要過程。

是定時器面板圖形及測漏表面板圖形之工程設計圖,乃「民安公司」實施瓦斯防爆器相關產品所絕對必要,自訴人並已依移交契約書所載移交給「民安公司」作為專利權實施之用,況且面板之生產模具已由「民安公司」交付一千萬元而購入使用,「民安公司」自有重製系爭面板之權利並進而實施。

四、經查,就本案程序部分,本案自訴人雖主張本案被告「民安公司」代表人所提起之上訴,其中關於代表人趙水章之印文部分,並非趙水章所蓋,趙水章亦無提起上訴之意,因而爭議本案被告「民安公司」之上訴並非合法。

而趙水章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多次傳喚,亦未到庭。

惟被告「民安公司」之代表人原係被告丁○○,後經經濟部解任在案,有經濟部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一六五三九八0號函在卷可參。

其後,自訴人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該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選任趙水章、丁○○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此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一號民事裁定一件在卷可憑。

則被告「民安公司」在此之後之代表人應係丁○○及趙水章,原審判決將丁○○及趙水章均列為「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並無違誤。

又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丁○○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法選任其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自得單獨代表「民安公司」提起上訴,則無論上開上訴狀上趙水章之印文是否真正,均無礙丁○○為「民安公司」提起上訴之效力。

再者,在此之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又因本案自訴人聲請重新選任「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該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五○號民事裁定選任丁○○及乙○○為「民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再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號民事裁定駁回本案自訴人之抗告確定在案,此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之卷宗審認無誤。

則本案被告「民安公司」目前之臨時管理人即代表人應為丁○○及乙○○,合先敘明。

五、次查: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為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業務主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並以此為其犯罪成立之犯罪構成要件。

則本案「民安公司」及「源民安公司」犯罪之成立,自以該二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第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為前提。

就此部分,本案自訴人雖指訴「民安公司」及「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甲○○有此犯罪情事。

惟本案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間以丁○○、甲○○二人為被告,自訴其等二人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原九十一條第二項改列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等罪部分,係經臺灣臺中地方院於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以該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

其後,自訴人雖不服臺灣臺中地方院上開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但經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除丁○○擅自重製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設計圖部分,業經本院前審以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名,判處丁○○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此部分另如後述)之外,其餘判決丁○○、甲○○共同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部分,均經最高法院撤銷,目前發回另由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判決),上開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一八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一號、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另本案自訴人於本案自訴共同被告即「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甲○○二人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前案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之後迄今,仍繼續重製侵害自訴人所享有之上開著作權部分,業經本案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本案自訴人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

自訴人雖請求本院本案將丁○○、甲○○此部分之犯行,函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併為審酌處理,但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五號刑事案件目前既尚未審結,則本案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甲○○二人,於本院本案判決時,顯尚未因為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經法院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之罪名,判決有罪確定。

本院自無從依據丁○○、甲○○二人之上開刑事判決,或自訴人所提出其他非屬「民安公司」及「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民、刑事判決,即認定本案被告「民安公司」及「源民安公司」被自訴人所自訴之本案上開犯罪已經成立。

六、再查:

(一)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部分:(1)本案自訴人曾於七十五年九月卅日與「民安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甲○○簽訂「專利合作契約書」,約定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圖形著作交予「民安公司」,供「民安公司」生產瓦斯防爆器,當時丁○○係「民安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其在執行生產業務時,明知該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六種,均係自訴人所創造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仍於七十六年間某日,擅自重製上開工程設計圖MA-205、MA-405液化石油氣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一張,MA-505液化石油氣附表控制調整器結構工程圖十六張,再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月八日,以郭美綾名義,向內政部申請著作權登記,經該部分別核准登記為二六五三七、二七九九四號之圖形著作著作權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益,丁○○因此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以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之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此部分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駁回上訴確定,此情固有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但被告「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既已於上開時間因擅自重製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科技工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而經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判刑確定,當時此部分之犯罪已屬完成,則其與被告「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甲○○,顯無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之後,又以上開方式擅自重製上開工程設計圖形著作六種之可能。

(2)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及「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甲○○按照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實物,亦有侵害著作權,如立體物可看出原圖形,即屬改作,著作權法刪除原來之第二十八條第七款,並非是要廢除,而是不要重複體例。

惟按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固規定:「重製權:指不變更著作型態而再展現其內容之權。

如為圖形著作,就平面或立體轉變成立體或平面者,視同重製」,且於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者,視為侵害著作權;

而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於該法第三條一項第五、十一款將「重製」、「改作」分別定義為:「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

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

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則未修改上開規定),並將上開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刪除。

其修正理由則說明:「......按現行條文旨在規定侵害著作權行為,凡有該條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者,即為侵害著作權,殊無再於序文以擬制之立法體例,規定為【視為侵害著作權】之必要,又著作財產權之各項權能,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已有明定,其侵害行為態樣,於第九十一條以下亦已詳為規定,本條第一項各款無規定必要,應予刪除」等語,亦即上開修正之意旨,仍認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應視為侵害著作權,且刪除上開規定之目的,亦非在改變著作權法上有關平面與立體或立體與立體著作間有關重製定義之解釋。

惟著作權法係在保障著作權益,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此於歷次著作權法之規定均未變更。

再依據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係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觀之,其評價之對項亦為「立體或平面著作」。

此與專利法係為保護「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

則依據專利權所製造或生產之產品,自難認為等同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

尤其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既祇需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屬著作,其原創性之要求較專利為低,且不需具備專利需有之「新穎性」、「可供產業利用性」,且著作人並於創作完成時即已取得著作權,不需向有關機關辦理註冊或登記,著作權主管機關亦不需審查,與專利需經主管機關審定發給專利證書之程序有別,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又高達終身並加死後五十年,與專利權之存續期間依發明、新型、新式樣分別為二十年、十年及十二年不同,則在科技工程設計圖形之情形,若謂可以著作權法之規定,禁止他人依據專利法所規範之範疇而為生產,不啻意謂專利法之生產即為著作權法之重製,而可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規定,限制他人依據專利法所得主張之權益(此與將平面卡通人物造型之著作,製造為立體人物之著作,仍屬著作,並非依據專利所為之製造或生產,尚不涉及專利法之情形,尚有不同)。

如此,專利法將無任何意義。

況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亦與工程圖尚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法規範之範圍。

本案自訴人與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就此部分,應屬專利授權之爭議,應尋求專利法與民法之相關規定之保護,自訴人主張被告「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按照上開工程設計圖施工,將平面圖著作表現之概念製成立體實物,即屬侵害其著作權,此部分指訴為本院本案所不採取。

(二)另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美術著作)著作部分:(1)查自訴人此部分面板圖形係登記為「美術著作」,而「民安公司」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版圖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版圖形(一)」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版圖形(二)」原係申請美術著作,但經內政部審查其著作權類別結果,認係「以學術或技術之技巧所表現之圖畫,核屬圖形著作,並非美術著作」,有被告「民安公司」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自訴人著作權申請書、自訴人之代理人簡國能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致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函、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致吳宏亮函影本在卷可稽。

查美術著作係關於美感、藝術之創作,如依據自訴人將上開面板圖形係登記為「美術著作」之情形,則在被告爭議上開著作權是否存在之情形下,自訴人自應就上開面板圖形如何具備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及被告「民安公司」之上開面板圖形如何重製上開美感、藝術部分之創作,為舉證。

但自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舉證說明,本院亦無法依據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認定上開圖形有具備何種美感、藝術創作之原創性,及據以認定被告「民安公司」之上開面板圖形如何重製自訴人面板圖形之美感、藝術創作,自無從認定被告「民安公司」或「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有於執行業務時,重製侵害自訴人之美術著作。

(2)按我國著作權法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時起,依據該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現行著作權法則於第十條前段明文規定),對於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即改採「創作保護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故主管機關關於著作權之註冊,悉依申請人自行陳報之內容登載,並不為實質之審查,其登載僅為存證性質,倘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爭議,法院亦應依據個案自為實體認定,不得以內政部核發之著作權執照或著作權登記簿謄本為認定之唯一標準。

而本案自訴人主張其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美術著作)著作之申請登記日期為八十一年間,被告方面既對自訴人主張之上開著作權有所爭議,法院自應對此為實體認定。

又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範圍之創作。

同條項第二款亦規定「著作人」係創作著作之人。

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除須獨立創作之外,尚須具備「創意性」,亦即作品須係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具有最低程度之創意,足以顯示著作人之基本個性,此為得獲著作權法之保護之基本要求。

就此而言,本案被告「民安公司」及「源民安公司」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民安公司」及「源民安公司」辯稱:就定時器面板,日本昭和五十四年(民國六十八年、一九七九年)及昭和五十二年(民國六十六年、一九七七年)之雜誌即刊載有瓦斯定時器廣告,其上面板有「箭頭」、「數字」及「刻度」,另就測漏表面板部分,日本昭和五十六年(民國七十年、一九八一年)之日本高壓瓦斯保安協會發行之家庭用瓦斯設備要領一書,其上面板已有測漏表之線條圖式,其發行日期均較自訴人著作權執照記載完成日期為早等部分,以上各情有被告「民安公司」及「源民安公司」之選任辯護人向本院所提出之上開雜誌、廣告、日本昭和五十六年版之家庭用瓦斯設備要領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二一至二四○頁)。

縱認自訴人並未抄襲,惟著作權法所保障之對象係著作物之表現形式,而非該著作物之具體技術用途。

而就本案自訴人之定時器面板部分,自訴人創作之定時器面板圖形,係為完成定時器之功能及運作,屬於「功能性著作」,而依其圖形,主要係以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及箭頭符號,利用圓形之造型依數排列,加上簡短之瓦斯自動開關等定時器指示文字所組成。

此種用於定時功能,以數字配合圖形旋轉排列之定時器面板圖形,素材組合極為簡單,並與一般常見之家電器具(如烤箱、電鍋、電風扇、洗衣機)所附定時器面板圖形相似,尚不足認可表現作者之「個人精神特徵」而具「個性」或「獨特性」。

另就測漏錶面板圖形部分:上開圖形主體部分為弧線之紅、黃、藍三色帶,依據日常生活所見,如鐘錶、汽車儀表板、溫度計、壓力計等以圖形呈現之物品,為配合圓形之造形,咸以狐形之幾何圖形刻畫區域,以表現溫度、壓力、時間、速度或存量;

另紅色代表危險,黃色代表警示、綠色代表安全,亦為日常通用之觀念(如交通標誌與經濟景氣之顯示),而瓦斯防爆器之功能,係以瓦斯在不同溫度下,其蒸氣壓會有變化,依據蒸氣壓之變化,於測漏錶上顯示瓦斯存量之多寡,如測知瓦斯有漏氣現象,可自動關閉開關以保安全而為之設計,此為通常關念之表現,亦難認具「原創性」。

(3)又本院上開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經勘驗,認該案「自訴人著作測漏表圖形與該案扣押之測漏表皆為平面圖形,自訴人著作之面板上有長、中、短三種圖形帶,分別表示【瓦斯快用完】、【祇剩一半】、【滿桶】,而定時器部分其上數字並不代表著作,多圓圈圖形是創作,又自訴人之定時器圖形,中間黑色部分係彩色,旁邊白色部分為紅色,外圍部分由右向左之箭頭表示時間行走何方向,由所設定之時間行走至歸零即自動關閉,圖形並不加顏色,亦不加文字,而被告民安公司之測漏表由外而內是數字刻度,中間綠色是裝飾美觀用,最內是藍色,若瓦斯正常則在此範圍內顯示,若壓力小時指示會在底部紅色區域,要皆利用圓狀帶之顏色顯示瓦斯壓力即存量之大小,經依上述勘驗實物並比對附表之面板圖形結果,扣案由遠寶公司生產之民安牌瓦斯測漏表面板使用之圖形,與自訴人已註冊獲准取得之台內著字第一一七二七五號美術著作幾乎完全相同,其圖形各部分表示之功能創意,實質上並無不同,僅其商標圖樣、顏色及最外圈標示略有不同而已,而被告公司生產之瓦斯安全調整器上之定時器所使用之面板圖形,與自訴人取得圖形著作權之附表編號8、9之面板圖形幾乎完全相同,上述測漏表與定時器面板皆係以自訴人之平面著作之面板圖形以平面之形式再表現著作之內容,為平面圖形之重複製作,已屬無疑」,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惟就「民安公司」申請之「瓦斯測漏錶銘版圖形」、「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版圖形(一)」及「瓦斯控制調整器之定時器銘版圖形(二)」而言,與自訴人在「瓦斯防災特刊」上刊載及申請著作權之面版圖形,無論在「OFF區域」、「2468之時間標示」、「全日開標示」、「消費者使用說明」、「定時器行走方向箭頭位置」、及「定時器行走時間數值標示」,確非相同,另二者在顏色、刻度上亦非全然相同,有上開圖形在卷可資比對。

另外,依據卷內資料,就遠寶公司所使用之定時器面板圖形部分,自訴人以箭頭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遠寶公司以線條的壓擠程度表示計時器之驅動方向;

遠寶公司以粉紅色、紫色、草綠色分別表示切斷、計時、方向,自訴人則係單色表現而無顏色變化;

自訴人對於OFF及全日開之表現方式以連續性之箭頭圖形來表示,遠寶公司則係以獨立之長方形來表示;

兩者間之圖形表現,自訴人係一個圓形,遠寶公司則係以圓形線條表現成各個不同層次之圓形;

以上均有差異。

而瓦斯自動開關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係功能性之著作,任何具有以時間控制自動開關功能之定時器,其面板均不免會使用代表時間刻度之數字、旋轉方向之箭頭以及圓形之造形,上開「表現形式」與「觀念」有不可劃分之合致情形,此部分縱有部分雷同,亦難認此「表現形式」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至就遠寶公司之測漏錶面板部分,遠寶公司為兩條線二段式設計,自訴人為三線條三段式紅、黃、綠之設計,表現方式不同;

自訴人以小黑點來表現刻度,遠寶公司之刻度表現以數字及線條配合使用,以上亦有差異。

以上之差異均未見於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案件所為之上開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為本院本案所不採。

(4)綜上理由,本案自訴人主張被告「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及「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執行業務生產瓦斯防爆器有侵害自訴人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面板圖形(美術著作)著作部分,亦為本院所不採。

(三)就附表編號10至26所示之攝影著作、文字著作、及圖形著作等部分:(1)自訴人主張其所享有之獎牌攝影著作權(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及20所示),均係就靜態之獎牌實體拍攝及瓦斯炸傷容貌攝影,其中編號10至編號13雖經內政部核發第一一六一六一、二六八七六、一一五一五八、一一五一五九號攝影著作權執照,惟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主管機關內政部就申請人所提著作僅採形式審查,是否具有原創性,本院自得予以實質審查。

查攝影著作有極大程度係依賴機械之作用及技術之操作,在製作時需決定主題,並對被攝影之對象、構圖、角度、光量、速度進行選擇及調整,有時尚須進行底片修改,此時,在攝影、顯像及沖洗有其原創性,因而加以保護。

本件自訴人僅係將得獎獎牌忠實加以拍攝,用供產品包裝盒之得獎說明及因瓦斯炸傷人之照片,依其拍攝情形,尚難認有何原創性,自不受該次修正後著作權法保護。

是縱令被告「民安公司」於專利(含著作權)合作契約終止後,縱仍在產品包裝盒上印有各獎牌照片或有使用之情事,亦屬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部分並無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罪責可言。

(2)又就附表編號14至26之其餘部分,本案自訴人之自訴意旨雖指訴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甲○○在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案件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判決有罪後,仍有基於常業之犯意,繼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七七巷六之一號生產瓦斯防爆器而侵害自訴人此部分著作權之犯罪情事,惟被告「民安公司」之代表人丁○○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並辯稱:其並未重製此部分之文字與圖型著作,且附表編號14至18之圖型與被告「民安公司」於七十六年間購併時之圖型並不相同,並無重製之情事等語。

經查,本院上開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以迄嗣後之九十一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有侵害附表編號19之文字著作著作權之情事。

另經原審法院就扣案證物經當庭勘驗結果,依其勘驗情形,上開瓦斯安全調整器生產時間均記載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生產,顯非自訴人指訴在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後繼續生產之產品,且扣案物品亦無從得知被告二人有何重製自訴人所指訴之上述圖型著作、文字著作。

自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指訴,尚屬無據。

七、被告「遠寶公司」及壬○○並無本案自訴人所自訴之犯行,復經本院審認如後所述,綜上理由,本案自訴人對於「民安公司」及「源民安公司」之指訴,尚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民安公司」及「源民安公司」均無罪之判決。

原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民安公司」及「源民安公司」部分,均予以撤銷,改為無罪之判決。

乙、被告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遠寶公司)及被告壬○○(原名戊○○)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就被告遠寶公司及壬○○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及其所經營之遠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共同被告丁○○、甲○○前案判決有罪後(即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仍基於常業之犯意,繼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路○段四七七巷六之一號生產瓦斯防爆器而侵害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壬○○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四條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另其所經營之遠寶公司涉犯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法人代表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

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以上業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壬○○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任何辯解,惟依據其在原審法院所為之供述,被告壬○○堅決否認其所經營之「遠寶公司」,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侵害著作權之犯行,並辯稱:「遠寶公司」自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之後,即未再生產瓦斯防爆器之產品,且八十七年五月間遠寶公司即已關廠,沒有再營業,也未再生產瓦斯防爆器等物品,且其在最高法院業已判決無罪確定,雖在其工廠停工後,工廠內還有殘留物品,但公司員工均改至「民安公司」上班,「遠寶公司」結束營業之後,廠房係由「民安公司」承租,而「民安公司」之廠房與「遠寶公司」是同一地點,「民安公司」如何生產瓦斯防爆器之產品,實與「遠寶公司」無關,伊與「遠寶公司」均應不為罪等語。

四、經查:本案被告「民安公司」及「源民安公司」因上開理由,應為無罪之判決,已難認定被告「遠寶公司」及壬○○應為有罪之判決。

且共同被告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陳稱:八十七年間「遠寶公司」已經停止生產,由「民安公司」生產,「源民安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將廠房出租給「民安公司」生產等語,核與被告壬○○所辯情節相符。

且本案扣案證物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其情形如下,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二一至二四頁):

(一)關於九三院保字八四九號扣案證物部分:編號MA二○五瓦斯安全調整器,上面有標示八五、一一(共同被告丁○○表示這是八十五年十一月製造,另被告壬○○表示是遠寶公司製造)、其保險卡記載製造廠商是「遠寶公司」;

編號MA四○五瓦斯安全調整器,上面標示八五、0八(被告壬○○表示是八十五年八月「遠寶公司」製造),內有保險卡記載廠商是「遠寶公司」);

編號MA九○五瓦斯安全調整器,上面標示八五三(被告壬○○表示是八十五年三月「遠寶公司」製造),內有保險卡記載廠商是「遠寶公司」;

編號MA六○六瓦斯安全自動控制器,產品編號0000000號,上面日期標示不清,內有說明書記載廠商是「遠寶公司」;

編號MA五○五瓦斯安全調整器,產品編號0000000號,上面標示八四○五,外盒有「遠寶公司」製造(被告壬○○表示是八四年五月「遠寶公司」製造)。

(二)關於八十七年度保管四八七五號扣案證物部分:上貼有編號一貼紙,上面標示八一、一○(共同被告丁○○、被告壬○○表示是八十一年十月製造,被告壬○○表示「遠寶公司」沒有用過三色帶的氣壓計面板;

自訴人表示重複標籤部分,其中一個標籤是檢驗員的代號);

上貼有編號二貼紙,上面標示八一、八(共同被告丁○○、被告壬○○表示是八十一年八月製造,被告壬○○表示「遠寶公司」沒有用過三色帶的氣壓計面板,共同被告丁○○表示同一個標籤內有日期,還有檢驗員的代號);

上貼有編號三貼紙,上面標示八一(之後數字不清楚,共同被告丁○○、被告壬○○表示是八十一年製造);

上貼有編號四貼紙,上面標示八一、八(共同被告丁○○、被告壬○○表示是八十一年八月);

上貼有編號五貼紙,上面標示八一、八(共同被告丁○○、被告壬○○表示是八十一年八月);

上貼有編號六貼紙,上面標示八一、八(共同被告丁○○、被告壬○○表示是八十一年八月);

上貼有編號七貼紙,上面標示八二、二(共同被告丁○○、被告壬○○表示是八十二年二月製造);

上貼有編號八貼紙,上面標示八一、九(共同被告丁○○、被告壬○○表示是八十一年九月製造;

自訴人表示這應該是被告壬○○製造);

上貼有編號九貼紙,上面標示「七九」(模糊不清,共同被告丁○○、被告壬○○表示上面數字應是七九,應是七十九年五月製造,這是「民安公司」時代產品;

自訴人表示「七九」不清楚,但這是在八十三年九月查扣)。

(三)八十七保管字第二六七三號證物部分:瓦斯控制器乙組,上有「民安」二字,製造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有瓦斯定時自動關閉裝置,有說明書,其上記載是「民安瓦斯公司」,外殼包裝記載「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人表示為自訴人在地檢署提出,製造編號0000000號,型號是六0六型號;

被告壬○○表示這是自訴人提出物品,有可能自訴人做一些調整)。

(四)銷貨單記載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遠寶公司成品流動報表,有一、三、四、五月份共計八張,均係八十七年度。

(五)編號五銷貨單,是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成品入庫單是八十六年十二月,成品出貨單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份。

五、依據原審法院上開勘驗結果,就扣案之瓦斯安全調整器等成品觀之,雖或有記載「遠寶公司」名義,惟其生產時間均記載七十九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生產,顯非自訴人指訴在被告壬○○、「遠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後所繼續生產之產品。

至扣案銷貨單記載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遠寶公司」成品流動報表,有一、三、四、五月份共計八張,均係八十七年度;

又編號五銷貨單,是八十七年三月及四月,成品入庫單是八十六年十二月,成品出貨單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份。

其中,銷貨單記載日期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成品流動表雖記載至八十七年五月,已逾自訴人所指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日期即八十七年四月十四,但被告壬○○亦供稱自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已結束,且現場扣案物品亦均係八十五年以前之產品,其應判決後決意結束營業,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現場有五月份之成品流動報表即認被告壬○○主觀上仍有於前案判決後繼續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意。

況以被告「遠寶公司」、及共同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廠房均在同一處所,且被告「遠寶公司」員工嗣均至被告「民安公司」任職,廠房亦由共同被告「民安公司」向「源民安公司」承租等情,業據被告壬○○及共同被告丁○○供明,尚難以被告「遠寶公司」設址與共同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相同,即認被告「遠寶公司」與共同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同樣均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聯合報刊載之「感謝聲明啟事」記載:「聲明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董事長戊○○君(即被告壬○○)與瓦斯防爆控制器發明人兼專利人丙○○君纏訟多年,經多次協商,認同雙方係誤解,念及共同合作情誼乃簽和解書,作為息訟憑據,至於訴訟期間如對莊君有惡言相向或其他不禮貌之行為,聲明人此致歉,並對莊君撤回全部訴訟特表感謝,另遠寶公司董事會已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決議關廠結束營業,保證不再產銷。

聲明人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董事長戊○○。

見證人楊盤江律師。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有聯合報刊載之感謝聲明啟事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另自訴人與被告壬○○及其所經營之「遠寶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書立和解書一份,記載「遠寶公司」與自訴人和解,且「遠寶公司」董事會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決議關廠等情,亦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上開八十九年間書立之感謝聲明啟事、和解書均載明「遠寶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即已關廠結束營業,此情亦與被告壬○○、共同被告丁○○所述相符。

綜上所述,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壬○○及其所經營之被告「遠寶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然被告壬○○及其所經營之被告「遠寶公司」於前案判決後翌月即結束營業,且於八十九年間更與自訴人書立和解書,並登報說明遠寶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結束營業,綜上以觀,足徵被告壬○○及其經營之遠寶公司縱令前有因生產瓦斯安全調整器與自訴人有所糾葛,惟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本院判決後即停止營業,且扣案之瓦斯防爆器成品均係八十五年前之產品,自難認被告壬○○、「遠寶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之後,主觀上有何重製侵害自訴人著作權之犯行。

六、原審判決以被告壬○○、「遠寶公司」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壬○○、「遠寶公司」均無罪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自訴人對被告壬○○、「遠寶公司」之上訴意旨,雖指訴「遠寶公司」從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後,仍有在生產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瓦斯防爆器。

惟依據原審法院對上開扣案之瓦斯安全調整器等成品之勘驗結果,既可認定上開成品均非被告壬○○、「遠寶公司」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後所繼續生產之產品,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自難認有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

至於「遠寶公司」雖仍有八十七年五月份之成品流動報表,但上開流動之成品為何?是否必有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均非僅憑上開八十七年五月份之成品流動報表即可證明。

自訴人亦未再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壬○○、「遠寶公司」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後,仍有侵害自訴人之何項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己○○、庚○○、辛○○部分:

一、本案自訴人就被告己○○、庚○○、辛○○三人之追加自訴意旨(自訴人於本院對被告己○○、庚○○、辛○○三人所提起之自訴部分,另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罪嫌不足,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自訴,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六○六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人所提起之抗告確定)略以:被告己○○、庚○○、辛○○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知悉共同被告丁○○及其經營之公司均經判決有罪後,仍在此後以至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又操舊業,並有重製之犯意而繼續重製侵害自訴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己○○、庚○○、辛○○三人均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之罪等情。

二、惟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己○○、庚○○、辛○○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就附表編號1至13部分,自訴人自訴被告己○○、庚○○、辛○○三人之犯罪時間係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但自訴人曾對被告己○○、庚○○、辛○○三人提起相同內容之自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以該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無罪,經自訴人不服提起訴上訴,復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駁回上訴,嗣經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一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四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五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自訴意旨,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己○○、庚○○、辛○○三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本院判決被告己○○、庚○○、辛○○無罪確定之上開案件之訴追事實係屬同一。

則本案被告己○○、庚○○、辛○○等三人就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上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宣判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以前之被自訴犯罪事實,應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審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己○○、庚○○、辛○○三人均免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自訴人雖不認同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判決,但上開判決已經確定,究屬事實。

自訴人以其自認上開判決係屬違法,即認此部分追加自訴並非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七號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上訴理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丁、本案被告「源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壬○○、己○○、庚○○、辛○○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均不待其等之陳述,而為判決。

又本案就被告丁○○、甲○○部分,既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被告己○○、庚○○、辛○○亦經本院維持原審之免訴判決,則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五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三八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0三號等偵查案件,關於上開被告部分,即無從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未經本案審酌,應退回上開部分之併案由移送併案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再,本案自訴人指訴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既經本院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民安公司」、「源民安公司」之犯罪不能證明,則關於自訴人與上開被告之間有關專利讓與契約及何造違約及「價購」、「合併」、資金到位等部分之爭議,究以何方之主張可採,即與本案待審事實無關,本案並無審酌之必要。

另在本院審理期間,自訴人與被告方面雖均提出多件民、刑事判決供本院參酌,但司法機關就受理個案獨立表示之見解依法不互相拘束。

自訴人進而主張本院應援用其所提出之判決部分,亦為本院所不採,亦併予敘明。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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