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
- (一)甲○○明知乙○○所經營之裕通公司,於民國(下同)八
- (二)丁○○明知上開軒利公司與其所經營瑋銜公司之下游出貨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移送
- 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
-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共同被告乙○○於新竹市調查站、偵
- (二)至被告甲○○所供述「蔣中銘」之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
- (三)又被告甲○○雖僅承認代為轉交一次發票之行為,惟此業
- (四)又共同被告乙○○確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原審法院判
-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
-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三、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經總統於
- 四、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交付
- 六、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雖坦承有向案外人丙
- (一)被告丁○○自白軒利公司與能皓公司未有實際交易之行為
- (二)實際上與能皓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者,乃瑋銜公司,並非
-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
-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向案外人丙○○購買軒利公司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瑋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瑋銜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
- 四、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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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及丁○○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係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三四六巷十號二樓之「裕通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裕通公司)負責人;
丁○○係設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十四巷八弄二十二號之「瑋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一)甲○○明知乙○○所經營之裕通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間,並無與顏瑞琪(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經營之「軒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軒利公司,址設新竹市○○路十六巷十九弄十七號,名義負責人張潘淑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實際經營之「雙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碁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一二六號三樓之一,由不詳之人偽以黃賜來名義開設)及智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展公司,址設新竹縣竹北市○○○路一五○巷十七號,由不詳之人偽以陳英智名義開設)有何進貨交易之事實,竟為使乙○○虛增進貨金額,以減少當期應納之營業稅額,遂於八十八年一月初,與乙○○及軒利公司之顏瑞琪、雙碁公司、智展公司之不詳姓名已成年實際負責人等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臺中市○○路不詳店內及臺中市○○路真鍋咖啡店內,分二次提供上開三家公司已記載完成或交由乙○○自行填製完成不實交易項目及金額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共十一張(其中軒利公司名義七張,雙碁公司及智展公司名義各二張),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五百八十九萬三千元(起訴書誤繕為五百八十七萬三千元),並將買受人填載為裕通公司,再交予乙○○供其充作進項憑證,而乙○○則交付上開統一發票上所載營業額之百分之七為買賣價金,或簽發支票,或以現金交付予甲○○,再由甲○○開立銀貨兩訖之憑證作為收款證明。
乙○○取得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旋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會計師,委由會計師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憑證,而填製會計憑證。
(二)丁○○明知上開軒利公司與其所經營瑋銜公司之下游出貨廠商「能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皓公司,址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街一六四號,負責人為施能宗)間並無任何進貨交易事實,為求隱匿交易所得金額,竟與軒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顏瑞琪及丙○○(由原審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丁○○向丙○○購買已由不詳之成年人填製完成不實交易項目及金額之統一發票,並將買受人填載為能皓公司,迨能皓公司於八十八年初某日,向丁○○要求開立瑋銜公司統一發票之際,丁○○即以瑋銜公司之貨係由軒利公司而來,瑋銜公司申請之發票尚未核准,無法提供發票為由,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記載不實之軒利公司統一發票交付予不知情之施能宗。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惟查被告甲○○於原審坦承有交付上開統一發票及簽發上開銀貨兩訖之收據予共同被告乙○○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當時乙○○稱要買賣電線及塑膠管,伊乃介紹乙○○與蔣中銘認識,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蔣中銘託伊轉交統一發票予乙○○,乙○○收受後,簽發一紙支票請伊轉交予蔣中銘,伊才簽發上開銀貨兩訖之收據予乙○○,伊只是單純幫他們轉交發票與支票,根本不知道他們是在進行買賣發票之交易云云。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共同被告乙○○於新竹市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證稱:裕通公司與軒利、雙碁及智展公司間並無實際生意往來,當時係透過被告甲○○向上開三家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發票等情,並有上開智展、軒利、雙碁公司出具予裕通公司之統一發票共十一張、支票影本及被告甲○○簽發銀貨兩訖之收據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三四號卷第九至十八、二三頁)。
參以共同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夙無怨隙,衡情當無虛構上開事實,故入被告甲○○於罪,併使自己受刑事訴追之理,益證共同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二)至被告甲○○所供述「蔣中銘」之人,迄至本院審理終結時為止,被告甲○○均未指出其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故是否真有其人、真有其事並無法查證,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且依上述證據,已足以認定共同被告乙○○未有實際交易,卻有買賣統一發票作帳之犯罪事實,茍被告甲○○未參與其等買賣之犯行,依常理買賣發票之雙方進行此等犯罪行為,掩飾猶恐不及,焉有可能委請被告甲○○從中轉交?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三)又被告甲○○雖僅承認代為轉交一次發票之行為,惟此業據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就連續兩次由被告甲○○在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其或以支票,或以現金支付統一發票上所載營業額之百分之七為買賣價金等情供述明確,苟無該等事實,共同被告乙○○當無虛構該連續之行為,以加重自己刑責之理,故共同被告乙○○之上開供詞,應堪採認。
(四)又共同被告乙○○確因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亦有該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甲○○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距案發時間較近,所陳較為真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雖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廢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惟廢除連續犯後須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罰,經比較後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處斷。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
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亦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公布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
均合先說明。
四、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至被告甲○○與軒利公司之顏瑞琪、雙碁公司與智展公司之不詳姓名已成年實際負責人及乙○○等人間,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乙○○等負責人既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甲○○先後交付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未及予以新舊法律比較,容有可議。
被告甲○○上訴意旨空口(未具任何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撤銷之效力並及於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
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共同以虛開發票之方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企圖影響稅捐機關稽核之正確性,危害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交付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予共同被告乙○○,使乙○○將之填製會計憑證,持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不實進項稅額申請扣抵應納營業稅予以行使,總計虛增銷售金額五百八十九萬三千元,逃漏裕通公司營業稅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之罪嫌云云。
經查:(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二號、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參照)。
(二)共同被告乙○○雖有購買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填製會計憑證,再持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以不實進項稅額申請扣抵應納營業稅予以行使,總計虛增裕通公司銷售金額五百八十九萬三千元之事實,惟於提出申報後,因自覺不妥,已自動補稅,並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乙情,業經原審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查結果,並未發現裕通公司於八十七、八十八年度有何逃漏稅或遭裁罰情事,此分別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三字第○九○○○○三九九三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中區國稅中縣審第○九○○○○三八八六號函及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九十中縣稅屯一字第九○○○二七四七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裕通公司營業稅自動報繳年檔及八十九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營業稅申報書、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中區國稅稽字第○九一○○五一八九二號及隨函檢送之裕通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核定通知書、訪談筆錄、部分日記帳及總分類帳、營業稅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七一三四、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證物卷第五七、五八、六○、六四至九六頁;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二五六至二七五頁),足認裕通公司並未有逃漏稅捐之結果,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裕通公司確有逃漏稅捐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乙○○之行為並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甚明。
準此被告甲○○之行為,自亦難論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六、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乙、上訴人即被告丁○○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雖坦承有向案外人丙○○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軒利公司統一發票,並交付予能皓公司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之瑋銜公司確與能皓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惟因瑋銜公司當時無法請領統一發票,始向丙○○購買已填製完成之軒利公司統一發票交予能皓公司,伊當時不知道丙○○並非軒利公司之負責人,且伊並未在該統一發票有何填載行為,應不為罪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且查:
(一)被告丁○○自白軒利公司與能皓公司未有實際交易之行為,核與證人施能宗、顏瑞琪於新竹市調查站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軒利公司開立了能皓公司之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存貨分類帳等附卷可稽(見一一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五六九至五七二頁)。
(二)實際上與能皓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者,乃瑋銜公司,並非軒利公司,此為被告丁○○所自承之事實,準此,被告丁○○即負有據實依實際交易對象開立統一發票之義務,茍有不據實填製統一發票之行為,即足以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其理至明。
是以,被告丁○○明知軒利公司並未與能皓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卻交付軒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予能皓公司為報帳行為,即足以認定被告丁○○與填製或販售軒利公司上開統一發票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無疑。
至被告丁○○是否有親自填寫統一發票內容,或是否知悉案外人丙○○並非軒利公司之負責人云云,核與其成立上開罪責無涉,故被告丁○○辯稱其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犯行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又證人施能宗、顏瑞琪等二人於新竹市調查站所為之上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但被告丁○○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八八頁),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又距案發時間較近,所陳較為真實,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後者為前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合先說明。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公訴人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具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
至被告丁○○與軒利公司之顏瑞琪、不詳填寫發票之成年人及丙○○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未及予以新舊法律比較,容有可議。
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以虛開發票之方式,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影響稅捐機關稽核之正確性,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另向案外人丙○○購買軒利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川瀚公司,因認被告丁○○此部分亦涉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經查川瀚公司之負責人楊憲同(原名楊江川)雖曾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在新竹市調查站中證稱:上開軒利公司之統一發票係瑋銜公司之丁○○所交付云云,惟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楊憲同已另行陳報說明書及支票、發票影本(見一一六八五號偵查卷第三四二至三五八頁),更正上開證詞,表明上開軒利公司之統一發票經其查證結果,實際上係際峰公司之丙○○所交付,並非丁○○所交付等語,且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軒利國際開給川瀚公司的發票,是際峰公司的負責人丙○○交給我的」、「因為我與瑋銜公司有一些業務往來,而且當時我的業務相當繁忙,等到我回家整理資料後,才發現弄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準此,證人楊憲同於新竹市調查站所為之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非可資為不利於被告丁○○之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確有向案外人丙○○購買軒利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川瀚公司之犯行,是被告丁○○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有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瑋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瑋銜公司須依各期實際營業所得及支出實況,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營業稅,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
被告丁○○購買上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付予能皓、川瀚公司,使瑋銜公司未將前開買賣交易之進項、銷項稅額記載於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而持以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已如前述。
本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逃漏稅捐之犯行。
經查,公訴人雖認被告丁○○涉有逃漏稅捐之犯行,惟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被告丁○○確有逃漏稅捐之結果,及究係逃漏多少金額之稅捐。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丁○○行使軒利公司統一發票交付川瀚公司,逃漏瑋銜公司營業次所得稅之事實,業據川瀚公司負責人楊江川於調查站陳明,雖被告楊江川翻異前詞,為該等軒利公司統一發票係因『際峰公司積欠川瀚公司款項,遂以材料抵付債務,並由際峰公司提出軒利公司統一發票為據』云云,惟查,際峰公司根本就是空頭公司,此觀檢察官以法務部票據信用單一窗口查出之際峰公司負責人丙○○突然擔任際峰公司負責人不久後,際峰公司即跳票金額高達數億元,及知川瀚公司之前可能與際峰公司有金錢借貸存在,況若真有金錢借貸存在,楊川江亦應說明際峰公司何人與川瀚公司借錢,並提出川瀚公司與際峰公司實際金錢來往之銀行資金明細往來表,證明確實有金錢往來,而非片面提出所謂進出貨之書面資料,證明川瀚公司與際峰公司有金錢借貸,並以材料抵債。
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楊江川之前不利被告丁○○之指述不可採,其調查證據顯有未盡」云云,惟本院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丁○○確有逃漏稅捐之犯行,換言之,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丁○○有罪之判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之行為尚難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是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
四、原審調查後,以被告丁○○此部分犯罪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附表一:
編號 開立發票公司 發票金額 買受人 統一發票編號
一、 智展公司 201000元 裕通公司 SZ000000000、 智展公司 790000元 裕通公司 SZ000000000、 軒利公司 355000元 裕通公司 SZ000000000、 軒利公司 278000元 裕通公司 SZ000000000、 軒利公司 681000元 裕通公司 SZ000000000、 軒利公司 553000元 裕通公司 SZ000000000、 軒利公司 672000元 裕通公司 SZ000000000、 軒利公司 681000元 裕通公司 SZ000000000、 軒利公司 620000元 裕通公司 SH00000000十、 雙綦公司 504000元 裕通公司 SH00000000十一、 雙綦公司 201000元 裕通公司 SH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開立發票公司 發票金額 買受人 統一發票號碼
一、 軒利公司 61670元 能皓公司 TZ000000000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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