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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第三二五七號、第四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沒收。
事 實
一、壬○○綽號「小四」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竟與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提供其所有、刀鋒銳利且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二把(其中一把為黑柄,含柄長五十七公分、刀刃四十二公分、柄十二公分、寬五公分;
另一把為木柄,含柄長五十七公分、刀刃四十二公分、柄十二公分、寬四‧五公分),共同連續為左列強盜行為:①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三日)三時四十分許,壬○○與癸○○一同駕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七三九號「統一7—超商」,由癸○○留在車上把風接應,壬○○則戴口罩、鴨舌帽,手持上開西瓜刀其中一把進入超商,對店員辛○○喝令稱:『搶劫,快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方式施以脅迫,至使辛○○不能抗拒,遂依壬○○之要求打開收銀機,壬○○先自收銀機內取走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又自櫃台取走香菸十五條,得手後與癸○○駕車離去。
②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五時許,壬○○、癸○○均戴口罩、鴨舌帽,一同前往台中縣太平市○○里○○路一四三○號「統一7—超商」,由壬○○持上開西瓜刀其中一把先進入超商,對店員丁○○喝令稱:『搶劫』,要求丁○○打開收銀機,癸○○則持壬○○所有之另一把西瓜刀隨後進入,亦持刀喝令丁○○打開另一台收銀機,以此方式施以脅迫,至使丁○○不能抗拒,遂依壬○○、癸○○之指示各打開一台收銀機,任令其二人拿取現金共計八百元,同時壬○○亦取走櫃子內之香菸二十多條、抽屜內之預付卡四十多張及丁○○所有置於櫃臺桌上之西門子牌手機(含門號)。
③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三時五十五分許,壬○○、癸○○一同駕駛車牌號碼PX—九五八五號贓車,前往南投縣草屯鎮○○路五五七之十九號「統一7—超商」,二人均戴口罩、鴨舌帽,壬○○並持上開西瓜刀其中一把、癸○○則攜帶一只袋子,一前一後進入超商,壬○○並以該西瓜刀指向店員甲○○,要求打開收銀機,以此方式施以脅迫,至使甲○○不能抗拒,任由壬○○拿取收銀機內之紙鈔,壬○○復要求甲○○將零錢裝入其攜帶之袋子內(強盜所得共計三千六百六十七元),癸○○並取走香菸十四條,得手後駕車離去。
④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四時五十五分至五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三時許),壬○○、癸○○駕車前往南投縣埔里鎮○○路三十五號「全家便利商店」,二人均戴口罩、鴨舌帽,壬○○並攜帶上開西瓜刀其中一把、癸○○則徒手進入超商,壬○○並持西瓜刀指向店員庚○○,喝令將收銀機打開,以此方式施以脅迫,至使庚○○不能抗拒,任由壬○○拿取收銀機內現金一萬二千八百元,癸○○則取走櫃子內之黑色大衛杜夫牌香菸六包及茅台酒一瓶,得手後駕車離去。
⑤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零時五十分,壬○○、癸○○駕車前往南投縣魚池鄉新城村通文巷八之三號「全家便利商店」,由癸○○在外把風,壬○○則戴口罩、手持上開西瓜刀其中一把先進入超商,並對店員乙○○喝令:『把錢拿出來』等語,以此方式施以脅迫,至使乙○○不能抗拒,將收銀機內之現金三千多元交予壬○○,癸○○則隨後入內朋分現金,其後兩人駕車離去。
二、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壬○○與女友等人乘坐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路時為警攔查,在其車箱內搜出該作案用之西瓜刀二把,經帶回警局偵訊,壬○○在犯罪未被發覺前,自承辦員警自行供出前開犯案經過,自首其罪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供承有於右開時地與癸○○持西瓜刀向超商店員強取財物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癸○○及被搶店員辛○○、丁○○、甲○○、庚○○、乙○○等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以作案之西瓜刀二把扣案可稽,而該二把西瓜刀,其中一把為黑柄,含柄長五十七公分,刀刃四十二公分,柄十二公分,寬五公分;
另一把為木柄,含柄長五十七公分,刀刃四十二公分,柄十二公分,寬四.五公分,且刀鋒均銳利,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可憑,堪認均可供兇器使用,而被告與癸○○二人係以由一人或二人手持西瓜刀進入超商,向店員恫嚇為手段,雖未持西瓜刀揮砍傷人,然上開西瓜刀之刀刃甚長,且刀鋒銳利,乃屬極具攻擊性之武器,依當時客觀情狀已足使各該店員之生命、身體遭受急迫性之威脅,衡情自足使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有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與癸○○或以一人或二人手持西瓜刀強盜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携帶兇器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被告與癸○○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五次強盜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擇其中情節較重之右揭事實欄一之②部分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右揭一之③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所為右揭一之②部分強盜犯行,係同時強取該超商財物及店員丁○○之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僅論以一罪。
被告壬○○曾於九十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未逾五年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在彰化縣秀水鄉遇警攔檢,於警訊時,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向承辦員警丙○○供出前開犯情,並接受裁判,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到庭結證供明,則被告所為,應已符合自首之條件,自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未予查明被告係屬自首,而未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中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壬○○前有竊盜、詐欺及贓物等多項前科,素行欠佳,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持刀強盜,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西瓜刀二把,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且供強盜犯行所用,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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