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秀
- 二、案經向中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使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惟否認有竊盜
- (一)證人丁○○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我當時係擔任向中公司之副理,
- (二)被告坦承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星期一)起自行離職,事先未提
- (三)另觀諸卷附之通話費紀錄(見他字第一四九三號卷第八至十七頁)
- (四)綜合前述證人丁○○所述向中公司行動電話晶片之保管方式,發現
-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
-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擔任向中公司廠長職務,因業務上原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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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十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止,在彰化縣秀水鄉○○街一一○號之向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中公司)擔任廠長職務,因其不滿公司經營方式及薪資待遇等制度而萌生辭意,惟未依正常方式向公司表達辭職意思,即逕行決定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星期一)起不再上班,於離職前非但未與公司人員進行物品點交程序,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同月十日前之某不詳時間,竊取公司副理丁○○所保管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之行動電話晶片一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將晶片插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該門號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多次以上述門號與他人通信,而免費獲取通話利益達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十六點四八元。
嗣向中公司接獲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費帳單後,始覺查上情。
二、案經向中公司訴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使用上述行動電話門號,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該門號晶片是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在網路咖啡店(俗稱「網咖」)以一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所購得,因為是俗稱的王八機(即以非法方式盜拷他人晶片製作而成),故約定只能使用一個月,伊使用至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即將之折斷予以丟棄云云。
經查:
(一)證人丁○○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我當時係擔任向中公司之副理,業務範圍包括保管公司人員使用之行動電話晶片(共二十組,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平時均將晶片放置於自己辦公室之抽屜內。
公司人員出差前會先來簽名登記領取晶片,以便於外出使用,返回公司後再登記歸還。
上述「0000000000號」晶片最後一次使用歸還之紀錄係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歸還者為巫振銓),此後即無人再請領使用。
公司在四月底接獲帳單時,發現通訊費用異常,才發現該門號之晶片已經失竊,核對帳單明細發現使用人曾在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此門號撥打給向中公司之代表人丙○○,通話時間約四十分鐘,因而查悉發話人為被告。
公司懷疑被告是利用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值班之機會竊取上述晶片等語。
(二)被告坦承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星期一)起自行離職,事先未提出辭呈,亦未辦理交接手續,並坦承於離職前曾經使用上述「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方式確如證人丁○○所述(出差前需事先向副理丁○○登記申請領用,事畢再返還公司),亦承認其離職後在三月十四日曾以該門號與向中公司之代表人丙○○聯絡,核與證人丙○○在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依證人丁○○所述,該晶片最後一次歸還紀錄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顯見上述晶片至少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仍未失竊。
被告雖否認門號之晶片是竊取所得,惟辯稱在同月十日離職前夕向不明人士所購得之晶片,何以正好是其曾經在公司使用過的晶片?又上述晶片失竊時間與被告自稱購得之時間,何以如此接近?應認被告所辯顯違常情,不足採信,而被告杜撰在「網咖」向不明人士購得王八機之目的是為求節省通話費云云,已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盜用他人門號之不法意圖。
再依證人丁○○所述,該晶片係在證人丁○○本人保管之情形下失竊,而非被告業務上所持有支配之物,應認被告係於離職前竊取晶片供己使用,而非利用業務上持有關係而侵占。
起訴書記載被告侵占該行動電話晶片等情,容有誤會。
(三)另觀諸卷附之通話費紀錄(見他字第一四九三號卷第八至十七頁)顯示「0000000000號」門號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均有使用之紀錄,可見被告所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後即將晶片折斷丟棄」一節不可採信,且上述資料所紀錄使用者之通話對象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前後均有重覆出現之情形(例如:四月四日四時二十八分及四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六分均曾撥打「0000000000號」,又四月七日十六時二十一分及四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三十一分均曾撥打「0000000000號」,其他類似情形詳卷),足信該門號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前後之使用者應為同一人,故被告辯稱其使用至四月十日即毀棄不用云云,亦難採信,應認被告盜用門號之通信時間係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無訛。
被告實際上竊取電話晶片之時間雖不明確,惟依證人丁○○之證述,該晶片最後一次歸還紀錄是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顯見上述晶片至少於該日歸還時仍未失竊,而依卷附該「0000000000號」門號通話費紀錄所示,該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有打三通電話,通話費分別為一○.五六元、三.○四元、一二.三二元(見他字第一四九三號卷第八頁),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上開三通電話均係伊打的無誤,受話人係其朋友,均與公司業務無關(見本院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顯見該行動電話晶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已遭被告竊取使用,是被告竊取該行動電話晶片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同月十日之間,而上開三通電話亦係被告所盜打者,應堪認定。
依上開通話費紀錄所載,被告所獲取之通訊利益總計為八千六百十六點四八元(即三月十日至二十五日為二千六百六十三點六八元減九點六元,計二千六百五十四點零八元;
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二十五日計五千九百六十二點四元,二者合計共八千六百十六點四八元)。
(四)綜合前述證人丁○○所述向中公司行動電話晶片之保管方式,發現上開行動電話晶片失竊情形、卷附行動電話通話費紀錄及通話明細,暨被告顯違常情之答辯內容,應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
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三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及竊盜上開行動電話晶片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之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部分,分別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上開行動電話晶片之犯行,亦無足取。
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日三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原審判決疏未予以審認,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雖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惟於離職前竊取向中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盜用門號而獲取八千六百十六點四八元之通訊利益,致向中公司受有損失,暨被告始終否認竊盜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擔任向中公司廠長職務,因業務上原因,持有向中公司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晶片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惟查上開行動電話晶片,係由向中公司副理丁○○所保管,在丁○○保管中為被告所竊取,已如前述。
是被告並無因業務上原因而持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被告自無從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惟公訴人既以牽連犯起訴,認與前開已起訴論罪科刑之違反電信法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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