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上訴,37,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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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其友人戊○○(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碼SF-二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毀損,而其當時適從事汽車材料買賣工作,對於汽車修理相關事務較為熟稔,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即農曆一月十七日),接受戊○○之私下委託,將該部自用小客車開回修理而暫予保管持有。

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初,其另一友人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其表明願以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之價格,購買中古客貨兩用車供作己用,其認有機可乘,乃思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將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不實引擎號碼頂拼竊得之贓車,從而完成該筆交易並獲取高額利潤,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先將戊○○所交付之上開車牌號碼SF-二二八六號自用小客車,以變易持有為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先拆卸該車車牌留供將來交易使用。

嗣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向鄭明曜購買車牌號碼PV-三八三六號之事故車(曾發生翻車意外,引擎號碼為4D56J003862號,車主登記為鄭明曜太太顧淑娟),再與友人陳俊瑛(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預先提供所需車型之資料與陳俊瑛謀議竊取同型車輛,陳俊瑛則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凌晨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前端磨平)一支,前往臺中市○○區○○街二九五號前,竊取德商皕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皕德公司)所有之EV-一一七二號自用箱型車得手(該車價值據管理使用人乙○○稱約為三十五萬元),隨即駛離交予丁○○收受,陳俊瑛並從中獲領三千元之報酬。

丁○○見車體、車籍及號牌等相關資料齊備,旋將前揭竊得之EV-一一七二號自用箱型車車牌拆下,改懸侵占得手之SF-二二八六號車牌,並將車號EV-一一七二號自用箱型車原有之4D56J024580號引擎號碼部分重行打印,變造為PV-三八三六號事故車之引擎號碼4D56J003862號。

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下旬某日,帶同陳俊瑛至丙○○家中洽談賣車事宜,雙方乃同意以十七萬元之價格成交,而將前述變造引擎號碼頂拼完成之贓車交予丙○○,使丙○○處於得隨時檢查引擎號碼之狀態下,而行使該變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失竊車輛所有人皕德公司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丙○○則以先前所交付之二萬五千元訂金抵付車款,餘款則待日後驗車完畢辦理貸款完成再行給付。

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據報持搜索票至彰化縣二林鎮○○里○○○街二十九巷十五號陳俊瑛住處,當場扣得陳俊瑛所有供前揭竊車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再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西庄里泉西巷二十七號丙○○住處前查獲失竊之EV-一一七二號自用箱型車(已改懸SF-二二八六號車牌,引擎號碼經變造為4D56J003862號,該車業經乙○○領回),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除否認知悉陳俊瑛持螺絲起子行竊外,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情節,及共犯陳俊瑛於警詢時供陳竊車,並賣車被害人丙○○等情相符,又經證人鄭明曜證述被告出價購買事故車乙節無訛,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車輛失竊、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PV-三八三六號事故車部分)、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被害人丙○○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車輛照片四張等物附卷可稽,另有共犯陳俊瑛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為憑。

衡之行竊車輛,苟無相符之電門鑰匙,通常即使用磨平前端之螺絲起子強行扭開門鎖及起動電門竊取,被告係從事汽車買賣為業,對汽車之修理又甚為熟悉,對此當已甚為明瞭,則其與陳俊瑛謀議由陳俊瑛行竊車輛時,當已能預見陳俊瑛會使用螺絲起子為工具,且不違於其本人之意思,堪認其二人就此確有犯意之聯絡。

而被害人戊○○係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SF-二二八六號交予被告修理,被告自應本於前揭委任關係善盡保管義務,乃被告不僅將車牌拆卸改懸於賣予被害人丙○○之車輛上,且經被害人戊○○一再向其催討,直至本案為警查獲止亦未將該部自小客車交還被害人戊○○,其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不法意圖甚明。

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共犯陳俊瑛持以行竊被害人皕德公司所有之EV-一一七二號自用箱型車所用,雖其末端業已磨平,仍屬尖銳鈍重之物,以之揮擊突刺人之身體,自足以取人生命或造成身體傷害,客觀上顯可供作兇器使用。

而被告將被害人皕德公司所有車號EV-一一七二號自用箱型車原有之4D56J024580號引擎號碼,變造為PV-三八三六號事故車之引擎號碼4D56J003862號,其後再將該車售予被害人丙○○而予行使,顯已混淆該部車輛之真正來源,致原車主、使用人及公路監理機關難以直接進行追查,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皕德公司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殆無疑義。

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汽車引擎號碼為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判例參照)。

而被告僅將部分引擎號碼打印變造,並非將原有引擎號碼全部磨滅後,重新刻印而變更其本質,仍不能逕以偽造私文書犯行相繩。

查被告將他人寄託之汽車侵占入己,再與共犯陳俊瑛謀議持兇器竊取自用箱型車得手,復變造引擎號碼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被告與共犯陳俊瑛係持具有兇器性質之螺絲起子行竊EV-一一七二號自用箱型車,應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起訴書疏未詳述及此,即遽引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作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

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起訴法條引用失當,並確認被告所犯竊盜部分應構成前揭加重竊盜罪,自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基於出售車輛之目的,將變造引擎號碼之車輛交予被害人丙○○,被告當時自有任由被害人丙○○核對上開變造文書之默示;

即令被害人丙○○受限於天色較晚或疏於注意,未能詳細開啟引擎蓋逐一檢視,惟該變造引擎號碼既處於隨時得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況,自已達於行使之程度,而無待於被告形式上更有所主張(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而被告交車當時,對於被害人丙○○亦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意。

雖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涉犯變造私文書罪行,惟因變造私文書行為與行使行為間,僅犯罪階段程度不同,尚無就此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又被告所犯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與共犯陳俊瑛事先謀議竊盜,並推由共犯陳俊瑛實際下手行竊,被告應屬該竊盜犯罪之同謀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加重竊盜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

然按出售他人所有之物,出賣人依法固負有瑕疵擔保責任,但在刑事上是否構成詐欺罪,則應視其所為是否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雖係將竊得之贓車出售予被害人丙○○,並隱瞞車輛來源,然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始於竊車之時即已存在,其後出售贓車係屬處分贓物之行為,自不能再援引竊盜時所具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嫁接為詐欺罪所應具備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另謂其尚構成詐欺罪。

原判決未審及此,遽謂被告尚犯詐欺取財罪,自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知悉共犯係持兇器行竊,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因頂拼贓車犯罪手法遭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猶以相同犯罪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品行非佳;

且被告所侵占、行竊之車輛價值不菲,亦屬被害人戊○○、皕德公司日常生活或執行業務之重要交通工具,而其變造引擎號碼之行為,更足造成公路監理機關日後追查車籍歸屬之重大阻礙,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自非輕微;

再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期間仍矢口否認犯罪,全盤卸責於已故之共犯陳俊瑛,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足為取,並無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共犯陳俊瑛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行竊車輛之物,此據共犯陳俊瑛生前於警詢時供陳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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