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上訴,427,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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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號;
併辦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其上訴狀略稱其係因缺錢花用向地下錢莊借錢花用而遭有心人土利用而涉不法,犯後已有悔意並坦認犯行,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然被告對於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坦白供認,而被告右揭犯行事證明確,亦據原審於理由內詳敘,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至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

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連續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帳戶存摺、金融卡,情節非輕,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為妥適,並無過重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而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本院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其多次犯案,情節非輕,對於社會危害甚大,量刑自不宜輕縱,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所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陳 秀 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О九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二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三0二巷八號
現住台中市○區○○路四四三號十六樓之一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一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丁○○」身分證壹張、偽造「徐志賢」身分證壹張、偽造「徐志賢」印章壹顆、徐志賢名義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及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申裝/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名、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署名、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名、附表壹編號六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名、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復華銀行文心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六所示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七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八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九所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十所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ALMA資產負債管理戶約定條款、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向地下錢莊借錢,國民身分證為地下錢莊所扣留,為出入公共場所查驗方便,竟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在台中市第七期重劃區獅子王PUB內,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將其照片一張交予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貼有甲○○照片之「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完成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中市○○路旁交予甲○○使用,並由甲○○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分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霧峰中正特約服務中心、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冒用丁○○名義,在附表壹所示行動電話【申裝/異動】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署名或指印,向附表壹所示各公司申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附表壹所示各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一張及附表壹編號四、六、七、八所示之手機各一支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附表壹所示各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請審核暨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甲○○取得上開SIM卡及手機後即轉交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用以抵償前述偽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代價。
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七時五十分許,甲○○再前往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五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部,欲以同一手段申請行動電話時,為該門市部服務人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丁○○」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
惟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為警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予以限制住居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又因向經營地下錢莊綽號「阿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借款三萬元未能償還,復與綽號「阿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村路○○○○路口附近,將其照片一張交予綽號「阿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偽造貼有甲○○照片之「徐志賢」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該國民身分證上所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住所均與乙○○相同),連同偽造之「徐志賢」印章一顆交予甲○○,由甲○○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持偽造之「徐志賢」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分別至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復華銀行文心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冒用徐志賢名義,在附表貳所示存款戶約定書、存款戶總約定書、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開戶申請書、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ALMA資產負債管理戶約定條款及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並蓋用「徐志賢」之印章而偽造該印文,向附表貳所示各金融機關申請附表貳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財吉寶VISA卡,得手後轉交綽號「阿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用以抵償積欠之債務,亦足以生損害於徐志賢及附表貳所示各金融機關對於存款帳戶申請審核暨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
迨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甲○○再前往台中市○○區○○路四段三三三號富邦銀行,欲以同一手段申請存款帳戶時,為該銀行人員鄭靜茹發覺有異報警查獲,扣得偽造「徐志賢」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偽造之「徐志賢」印章一顆、冒用徐志賢名義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及記事簿一本。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丁○○、乙○○及證人鄭靜茹、許倬斐於警訊時指述無訛,復有偽造之「丁○○」、「徐志賢」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徐志賢」印章一顆、徐志賢名義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扣案,及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申裝/異動】申請書、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壹編號六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印鑑卡、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印鑑卡、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復華銀行文心分行開戶申請書、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印鑑卡、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印鑑卡、附表貳編號六所示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附表貳編號七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附表貳編號八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附表貳編號九所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附表貳編號十所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ALMA資產負債管理戶約定條款、印鑑卡、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壹部分)。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署押、印文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附表壹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與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
就附表貳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綽號「阿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附表壹詐欺取財部分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貳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除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外,尚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連續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號碼、帳戶存摺、金融卡,情節非輕,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偽造「丁○○」、「徐志賢」身分證各一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徐志賢名義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一本,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另偽造「徐志賢」印章一顆及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中華電信北台中營運處行動電話【申裝/異動】申請書上偽造之「丁○○」署名、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署名、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名、附表壹編號六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手機折價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丁○○」之署名、附表壹編號七、八所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復華銀行文心分行開戶申請書、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六所示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七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八所示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九所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十所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ALMA資產負債管理戶約定條款、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上偽造「徐志賢」之署名及「徐志賢」之印文,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記事簿一本,係記載被告申辦帳戶之金融機關名稱及帳號,非供犯罪之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 堯 航
附表壹:冒用丁○○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部分:
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冒用丁○○名義,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向該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冒用丁○○名義,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向該公司北台中營運處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冒用丁○○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丁○○之署名,向該公司霧峰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四、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冒用丁○○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丁○○之署名,向該公司霧峰中正特約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提領諾基亞六六一0型手機一支。
五、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冒用丁○○名義,在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向該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六、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冒用丁○○名義,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丁○○之署名,向該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提領手機一支。
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冒用丁○○名義,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且按捺指印,向該公司中區旗艦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提領手機一支。
八、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冒用丁○○名義,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簽丁○○之署名且按捺指印,向該公司中區旗艦服務中心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提領手機一支。
附表貳:冒用徐志賢名義申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部分
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存款戶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簽徐志賢之署名,並蓋用徐志賢之印章。
二、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向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申請第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存款業務總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簽徐志賢之署名,並蓋用徐志賢之印章。
三、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台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簽徐志賢之署名,並蓋用徐志賢之印章。
四、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向復華銀行文心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金融卡領卡啟用申請書上偽簽徐志賢之署名,並蓋用徐志賢之印章。
五、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財吉寶VISA卡,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印鑑卡及財吉寶VISA卡申請書上偽簽徐志賢之署名,並蓋用徐志賢之印章。
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存款戶約定書、印鑑卡上偽簽徐志賢之署名,並蓋用徐志賢之印章。
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第四三二五三一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印鑑卡上偽簽徐志賢之署名,並蓋用徐志賢之印章。
八、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向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上偽簽徐志賢之署名,並蓋用徐志賢之印章。
九、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存款帳戶及信託帳戶相關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上偽簽徐志賢之署名,並蓋用徐志賢之印章。
十、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存款相關業務申請書、ALMA資產負債管理戶約定條款及印鑑卡上偽簽徐志賢之署名,並蓋用徐志賢之印章。
十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中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申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存款總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簽徐志賢之署名,並蓋用徐志賢之印章。
十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請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在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印鑑卡上偽簽徐志賢之署名,並蓋用徐志賢之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造、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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