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交上易,348,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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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一五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提起上訴略以:本件告訴人等受傷嚴重,原審判處拘役五十天,顯屬過輕,又被告肇事後未賠償、態度欠佳;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本件雙方互有過失,且係對方要求過高才未能達成和解云云,然量刑之輕重本係原審法官裁量之範圍,在無具體事證足以徵明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過重之情形下,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是本件原審法官於量刑時既已充分審酌雙方過失之程度、被告肇事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且被告於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金,其量刑自屬相當,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失之過輕、被告上訴以雙方均有過失云云,均非有據,檢察官及被告在本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及辯解,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過失,始觸犯刑典,其於本院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顯示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謝 說 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五十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街十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二九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H九─五八三O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河北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
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其駕車途經同路與安順東五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即通過該路口,撞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之由甲○○所駕駛,沿安順東五街由大連路往安順二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BEY─六八一號機車車牌左下方,致甲○○及所搭載丙○○當場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丙○○受有左脛骨骨折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留於現場,向事故處理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八張、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
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市鑑字第九二○六三七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二一○八五四號函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雖被害人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
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甲○○、丙○○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甲○○、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中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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