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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呂世(同案被告,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非但患有重聽之疾,且右腳係呈跛腳狀態,其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十時許起,與丙○○在彰化市友人之處所與友人飲酒,迄於翌日凌晨四時許方為飲畢,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已達每公升0.六七毫克,業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於彼時,仍駕駛車牌號碼IWJ─二五七號重型機車附載丙○○行駛於道路,於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起訴書載三時許),沿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一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定南路與該定南一一八巷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平日以駕駛機車載運牛奶為業,即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甲○○騎乘車牌號碼KWL─七0六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機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當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懵惛前行。
洪呂世所駕駛之前揭機車前方遂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隨之二車均人車倒地,甲○○所駕駛之機車亦掉落於交岔路口旁之稻田,甲○○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而丙○○則受有腦內出血及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至洪呂世所受腿部擦傷等傷害部分,則未經告訴),嗣經警據報後駕趕赴現場處理,並對洪呂世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
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警員到場處理時,對之陳明係機車駕駛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被害人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前開事實雖坦承不諱,惟否認其有過失,並稱伊係被撞者,而認責任不歸屬伊云云。
但查:(1)本件車禍係同案被告洪呂世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與被告甲○○駕駛機車於前揭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所致等情,業經被告甲○○及告訴人丙○○與丙○○之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八幀及診斷證明書三紙在卷可稽,(2)依照片所示,同案被告洪呂世所駕駛前揭機車之車頭受創,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顯示:「被告洪呂世所駕駛之機車於交岔路口之中央遺有刮地痕,而被告甲○○所駕駛之機車,則於定南路甫入交岔路口處」,且被告甲○○於原審陳稱「當時我時速不是很快,而是當時是對方沒有回應,所以我才加速」等語,顯見本件車禍係同案被告洪呂世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號之交岔路口,其係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被告甲○○駕駛機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見狀未及煞避而發生碰撞所致。
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見解,有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3)按機車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且為駕駛人之被告甲○○所應注意,且依案發當時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可證,被告甲○○竟疏未注意。
為上開駕駛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則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而被告甲○○之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故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而公訴人該僅論以普通過失傷人,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對之陳明係機車駕駛者,自首並接受裁判,業經員警陳錫銘庭結證屬實,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審酌被告甲○○之過失程度係為次因與對被害人所造成危害及被害人明知洪呂世之狀況,仍任由其載送,亦有可非難之處,暨肇事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核無不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為緩刑貳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劉 連 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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