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交上易,42,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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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十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四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MY-2568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潭子鄉○○路由南向北往豐原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得天街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始得緩慢起步左轉,且駛入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準備停車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前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前方來車即左轉駛入得天街,適廖訓呈騎乘車號JX7-025號重機車,以時速七十公里許之速度超速沿該中山路對向由北向南往臺中方向直行,途經該交岔路口時,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JX7-025號重機車撞及MY-2568號自小客車之右側,廖訓呈因而摔倒而受有顱腦損傷、頭胸部挫傷、下肢開放性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前即因外傷性休克死亡,丁○○於肇事後託路人報案後並留於現場,向到現場處理的警員陳漢桐自首犯罪,並接受審判。

二、案經公訴人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廖訓呈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相符,另被害人廖訓呈因本件車禍受有右開傷害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

被告雖辯稱:伊看到對向的車子都停下來,跟著前方的車子左轉,已進入左轉車道,是對方車速太快,沒有煞車才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欲轉彎時看對向車道有部紅色機車,距伊車約有八十公尺左右,伊以為可以安全左轉,不料還是遭該部重機車撞上,伊當時沒有踩煞車等語,於偵查中供承:伊看到前面對向車道遠處有輛重型機車,伊本來想說距離還很遠就先左轉,沒想到才一、二秒的時間就撞上了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三十頁),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後,始得緩慢起步左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地天候晴、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肇事,自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有上開疏失,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沒有看到交通號誌,突然被撞到後人就昏迷被送到醫院了,廖訓呈之車速時速應該有七十公里,警訊中陳述車速有四、五十公里,當時伊人在醫院不是很清醒,現在的陳述比較正確等語,參酌卷附照片所示肇事後JX7-025號重機車毀損之程度及碎裂物散落之情況,證人丙○○上開所述肇事時機車之速度時速應有七十公里應可採信,顯逾六十公里之限速規定(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未論載被害人超速行駛尚有未當),另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惟此並無礙被告過失之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至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我們在潭子要左轉,我們是在左轉車道的第二部車子,我沒有看到燈號,我只看到對向車子都停了,前面有一部暗紅色的汽車,那一部車子先迴轉,我們跟著他的車子接著左轉,我們的車子已經快到對方車道的路口,我看到有一部機車車速很快騎過來,我不知道他為何沒有停車,他如何衝過來我就沒有看到,然後我的臉部、眼部都是玻璃碎片等語,並不能據為被告無過失之認定,另被告聲請鑑定自小客車上撞擊之凹痕,依凹痕之撞擊力來推論機車之車速多少,本院認依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害人廖訓呈當時之車速約時速七十公里,與照片上所示機車之毀損程度大致相符,况被告有上述過失,自無再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漢桐自首,業據證人陳漢桐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卷,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害人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另有超速之過失,原審就此未併予審酌,又被告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均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廖訓呈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之態度暨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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