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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經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雖本件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並未詳載被告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紀錄,然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有多語、注意力不集中、腳步不穩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此有證人即本件告發之警員黃其芳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檢察官核退後補充製作之職務報告乙紙在卷可參,且上開報告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時相差僅月餘,證人黃其芳之記憶應尚清晰,其所為上開報告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黃其芳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他表現滿鎮定的,言語表達還可以,比一般正常人差一點,不是很流利,有時會重複幾句,走路比較沉重一點,不是很順暢,並沒有搖擺不定的情形,筆錄簽名並沒有困難,訊問過程也沒有神情恍惚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只是話多一點」等語,其中有關被告言語表達不流利、陳述重複、多話及走路較一般人沉重等情形,均足徵被告確有興奮、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及反應遲鈍等症狀;
又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甲○○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後係橫倒於南投縣竹山鎮○○路往鯉南路方向之車道上,且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碰撞點均係位於車頭部位,堪認被告係駕車沿自強六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於行抵自強路路口欲左轉進入該路繼續行駛時,因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在自強路往鯉南路方向之車道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迎面發生碰撞事故。
參諸被告酒後產生興奮、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及反應遲鈍等症狀,以致駕車肇事之具體狀況,足認定其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原審認定被告無罪,判決違誤云云。
三、經查:(一)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雖均坦承肇事當天確有喝酒,然均否認發生車禍與其喝酒有何關係,且其於肇事後尚能自行開車將傷者送往醫院就醫,並於警員製作調查筆錄時能明確說明係如何肇事,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足認其於肇事時尚非意識不清。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應係指行為人之精神狀態與正常有異,如有明顯錯誤之駕駛行為、語無倫次、昏睡、哭鬧、舉止失衡等情,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言。
查本件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值雖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人體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情狀,然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顯低於現行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認定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
況證人即本件處理警員黃其芳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他表現滿鎮定的,言語表達還可以,比一般正常人差一點,不是很流利,有時會重複幾句,走路比較沉重一點,不是很順暢,並沒有搖擺不定的情形,筆錄簽名並沒有困難,訊問過程也沒有神情恍惚注意力不集中的情形,只是話多一點」等語屬實,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尚能明確主張有利於己之陳述,其精神狀態甚為清楚,並無異常之情形甚明。
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言語表達不是很流利,有時會重複幾句,走路比較沉重之原因尚有多端,亦可能係因緊張所致,不能憑此即遽認被告係因酒後興奮、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所致。
(三)本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警員黃其芳因檢察官核退後補充製作之職務報告,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業據原審判決詳述甚明,茲予引用,已如前述,故不能僅因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即認定其係因飲酒而無法正常駕駛。
(四)綜上所述,被告酒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僅為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既顯低於現行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認定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且其精神狀態正常無異狀,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告因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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