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交上易,496,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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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十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結果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三、㈢、⑵中:「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未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害人家屬實際上已領得部分之保險金,而受有相當之賠償」部分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略以:Ⅰ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有過失責任,推卸責任予死者,犯後態度不佳;

Ⅱ原審以被害人家屬實際上已領得部分保險金,而受有相當之賠償為量刑參考亦有不當等情,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以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二所示各項內容為辯解,然被告各該辯解內容如何難以採信,既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即無重覆說明必要。

㈡量刑部分,被告對於原審判決並未上訴,無論其實質原因為何,形式上觀之,被告接受該判決結果應可認定。

至檢察官上訴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險保障而設,被害人家屬依該規定領取強制險理賠,係依政府法令而受益,並非被告主動提出賠償,不得以之為被告犯後態度而為科刑之審酌,固無疑義。

且以該保險係屬強制之本質,以之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稱其他一切情狀為審酌,亦乏實益,是檢察官上訴理由固非無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等之家屬戊○○、辛○○○、丙○○○、庚○○、丁○○○、己○○(以上六人為被害人黃愛蕙之子女,各賠償五萬元)、乙○○(係被害人二人之養女,賠償十五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查,參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係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及其符合自首要件,依法必須減輕其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尚屬允當。

四、綜合上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等理由,請求給予緩刑一節,查:Ⅰ本件因被告部分過失犯行,致被害人二人慘死輪下,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Ⅱ依現場圖所示,被告肇事後,所駕駛肇事車輛距離肇事現場距離長達四十九.九公尺觀之,其過失責任尚非輕微。

Ⅲ檢察官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後,被告仍以書狀,執被害人家屬乙○○已受領強制保險金一百六十萬元,超過依過失責任比例應受領金額為由,認為乙○○有不當利得之虞,其就民事賠償之處理態度,有商榷餘地。

Ⅳ被害人等家屬乙○○具狀,以被告事後態度惡劣,未遵守交通規則,強辯其無過失,兩條人命僅對其賠償十五萬元等情,認被告不值原諒等語,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宣告緩刑,並非適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經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二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八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H─八一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途經該公路一三七公里又五百公尺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全生駕駛拼裝動力三輪車附載黃愛蕙自該處北上車道旁之中山路三三四巷由東往西方向駛出,並左轉逆向進入台一線公路北上車道,欲伺機穿越交岔路口,惟陳全生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之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因該巷乃一險降坡,陳全生所駕之拼裝三輪車因逆向行駛及操控不當導致失控傾斜倒地滑行,陳全生及黃愛蕙亦因而拋向北上之外側快車道上。
在此之前甲○○即發現陳全生所駕之拼裝三輪車自前開巷口失控傾斜駛出,並知該三輪車失控傾斜可能導致人、車倒地而侵入其車道,但竟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未減速前進,導致右保險桿先撞及並輾壓過陳全生之頭部,致陳全生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骨開放性骨折、嚴重腦挫傷併發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至醫院急救前即死亡;
甲○○所駕車輛於撞擊陳全生後仍繼續前行,因而輾壓過因陳全生所駕拼裝三輪車失控而遭拋出之黃愛蕙頭部及胸部以上部位,致頭顱破裂、腦髓外溢散失、兩側血胸而當場死亡。
甲○○見肇事後,乃停車報案,並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陳永錚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右揭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陳全生、黃愛蕙發生碰撞之事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四至六頁、第十二至十七頁、第五十六頁至七十頁),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明知並遵守前開規定,而有該等注意義務,且車禍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見相驗卷第五、六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來到肇事現場,死者他們的車從斜坡道往下進入車道....... 轉向要逆向行駛,我發現他們車輛不穩,開始傾斜,我看見黃愛蕙從車上摔下來......。」
(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 黃愛蕙坐在三輪車後面,他拉著一條繩子,當時陳全生從斜坡下來,且逆向行駛,黃愛蕙才被拋出車外......。」
等語(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由此足徵,被告於行經肇事之交岔路口之時,已看見陳全生所騎乘之拼裝三輪車,其後附載黃愛蕙並拉著繩子,自斜坡巷道駛出,轉向要逆向行駛,且被告亦注意到拼裝三輪車操控不穩,開始傾斜倒地,黃愛蕙拋出車外等情,是以,被告既已見該三輪車自巷中駛出,且於下坡時已失控傾斜並逆向行駛,即應可預見該車可能失控倒地而侵入其車道,此時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踩煞車減速甚至停車、預先閃避或變換車道等),即可避免車禍之發生,但被告竟疏未為之,是被告有過失乙節,至為灼然。
㈣又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看見前方狀況,你作何處置?)我看見時就煞車不及......。」
(見相驗卷第八頁)、「他們從斜坡下來時,我看到時已經煞不住......。」
(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等語,足認被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事前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直到看見被害人時,始踩煞車減速,導致煞車不及撞及、輾壓過被害人,是被告亦有此過失乙節,至為明確。
㈤被害人陳全生、黃愛蕙分別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及驗斷書(見相驗卷第十八頁至五十五頁)附卷足憑。
根據鑑定人即檢驗員王頌鴻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依據死者傷勢來看,黃愛蕙頭部是被車輪所輾壓過,而胸部以上部位則係被車子底盤所壓過的;
陳全生則是被車輪輾過頭部等語(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審理筆錄第六至八頁)。
㈥案發後,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採集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之微物證據,送鑑定之結果,可知⑴右前擋泥板所遺之血跡,與被害人陳全生之血液DNA—STR型別相同。
⑵右前門檻所採集之棉絮(紅色纖維),與黃愛蕙案發時身著之上衣之紅色纖維成分相似。
⑶右前擋泥板所採集之棉絮(紅色纖維及白色纖維),與黃愛蕙所身濁之花格子外套之紅色纖維及白色纖維成分相似。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刑醫字第0九二00二二0七一號、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二一二六號鑑驗書及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綜合前述㈤論述相互佐證,足認被告汽車有輾過被害人陳全生及黃愛蕙無訛。
㈦末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犯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堪認定。
而就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而言,本院綜合前開卷證資料,認為陳全生駕駛動力三輪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逆向行駛操控不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而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鑑定結果漏論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前開鑑定委員會竹鑑字第九二一二一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0七至一0九頁)。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足以認定被告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㈠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伊看到三輪車時已經來不及煞車了云云。
惟查,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故來不及煞車,即屬有過失乙節,已如前開理由欄一㈢㈣所述。
再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照片所示之三輪車刮地痕跡(見相驗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上圖),可知被害人陳全生所駕拼裝三輪車倒地後,其刮地行進已達三點四二公尺之相當長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橫呈直角三角形之斜邊,短邊為二點一公尺,長邊為二點七公尺,斜邊計算式依畢式定理:(2.1×2.1)+(2.7×2.7),總和再開根號等於3.42),是以,如加以該三輪車自巷口駛出、轉向、失控、倒地乃至於滑行期間,可認已有相當之時間,如被告事前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見到三輪車自巷口駛出時,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屬有相當之反應時間。
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難憑採。
㈡被告於審理時另辯稱:事故現場旁邊有一排房子,根本看不到被害人之車子,伊開車到現場之前,什麼也沒有看到,連三輪車下來也沒有看到,係伊感覺到有東西撞倒後,才停車下來,才看到撞倒人云云(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審理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五頁)。
惟查,被告肇事前有看到陳全生三輪車自巷口中駛出、轉向、失控並倒地乙節,已如前一㈢所述,且觀諸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十二頁下圖、第十三頁下圖),可知由被告所駕駛車道之行車方向,可清楚看見右側斜坡之路面,並無房子阻擋視線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亦難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伊沒有撞到陳全生云云(見審理筆錄第十六頁)。
惟查,被害人黃愛蕙、陳全生因車輪輾過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如前所述,且依據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結論,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擋泥板所遺之血跡,與被害人陳全生之血液DNA—STR型別相同。
由此均足認被害人黃愛蕙、陳全生確因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所輾過,故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要難採信。
㈣另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當行駛至事故現場時,拼裝三輪車由岔路出來,當三輪車車頭撞上我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後,三輪車駕駛立即將車頭向左轉向,致三輪車向右側倒,後座婦女黃愛蕙被甩倒地云云(見相驗卷第八頁)。
惟查,拼裝三輪車係自岔路口險降坡駛出,因失控傾斜倒地後,始滑行至侵入被告之北上之外側快車道上等情,已如前述,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拼裝車自岔路駛出後車頭撞擊其右前保險桿,且觀諸拼裝三輪車照片(見相驗卷第五十六頁至六十三頁),除右側有明顯刮地掉漆之摩擦痕跡外,並無任何車頭遭撞擊之變形跡證,堪認被告之車輛與被害人之拼裝三輪車並未撞擊,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不足採信。
而起訴意旨指稱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有撞擊拼裝三輪車乙節,亦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㈤被告末辯稱: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害人陳全生駕駛拼裝三輪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逆向行駛操控不當,而於下坡時不慎失控致人、車倒地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則為肇事次因乙節,已如前述,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結論,是被害人陳全生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但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免除,僅供量刑時之參考依據,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陳全生、黃愛蕙死亡之結果,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承辦警員陳永錚到場後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之人,並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制作筆錄而接受法院裁判乙節,業據證人陳永錚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自應認為被告已自首,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
⑴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陳全生、黃愛蕙二條人命死亡之無可彌補後果,且事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否認犯行,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參以被害人家屬內心所受傷痛程度等一切情狀,本應嚴罰重懲,故被害人家屬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固非無見。
⑵惟本院考量被告乃過失犯行,而被害人陳全生駕駛三輪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逆向行駛操空不當為肇事主因,對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而被告犯後向警方自首,對於司法資源之節省,有相當之助益,參諸被告依法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家屬已領得死者陳全生之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強制責任險保險金,至於黃愛蕙部分因涉及繼承問題,目前尚未領取(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被害人家屬乙○○陳述),因此,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未達成民事和解,但被害人家屬實際上已領得部分之保險金,而受有相當之賠償。
⑶故本院綜合被告過失程度非屬重大、犯後態度及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張 文 毓
法 官 顧 正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 正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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