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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八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如附件)理 由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關於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關於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歐益死亡部分及致告訴人丙○○受傷部分,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歐益死亡及告訴人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之上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等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原審調查後就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危,貿然駕車,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丙○○及其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必以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始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本件被告肇事當時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三八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
本件被告肇事當時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八毫克,輔以證人即承辦警員乙○○結證稱:「被告到分駐所時,有走路不穩、顛頗情形」等情,固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與「酒醉」係不同之法律概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並不等同於「酒醉」,依相關研究報告,一般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始會呈現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始符合酒醉駕車之要件。
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當時講一些莫名其妙的話,我判斷被告當時應該有酒醉等語,但查不惟被告否認肇事當時已達酒醉之程度,且衡情一般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三八毫克,應尚未達酒醉之程度。
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尚能立即託路人打一一0號電話報警,並於承辦警員乙○○到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該警員陳述肇事經過,嗣在烏日分局大度分駐所接受詢問時,又對答如流,均有筆錄足按,益見肇事當時被告應尚未達酒醉之程度。
證人乙○○上開所供,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於肇事當時已達酒醉之程度,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原判決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即有違誤。
次查原判決論罪時關於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部分,漏引前段,亦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酒後不顧公眾往來之安危,貿然駕車以致肇事,其過失責任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丙○○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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