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交上訴,93,2004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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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酒醉駕車部分,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行叁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與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附近之富華KTV,飲酒唱歌,均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甲○○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主為丁○○之父鐘義承、車牌號碼A七─五八一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載丁○○離開富華KTV。

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八六號前,撞及同向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SY─七九九號重型機車,致丙○○及其後座附載之乙○○分別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甲○○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肇事,致丙○○、乙○○受傷,未報警救護,亦未留於現場等候處理,竟另行起意,逃離現場。

同行之丁○○為恐上開肇事小客車被警查扣,急欲將該小客車駛離,即基於幫助甲○○逃逸之犯意,由丁○○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甲○○離開現場,甲○○則乘丁○○所駕之小客車逃逸,置傷者丙○○、乙○○於不顧。

嗣經丙○○、乙○○報警處理,並提供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供警方調查,經警員通知丁○○、甲○○到場,並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及三時五十八分分別對丁○○、甲○○施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九、一點○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酒醉駕車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丁○○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丁○○、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及三時五十八分,分別接受呼吸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分別為每公升一點○九、一點○毫克,此有酒精測試紙附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被告二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關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

(一)被告甲○○固承認右揭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被害人丙○○、乙○○受傷之事實,但否認有逃逸之故意,辯稱:伊有下車看被害人傷勢,因旁人已經報警,就先回去,並即至派出所備案,無逃逸云云。

被告丁○○辯稱:肇事之小客車係伊父親名義,事發後,因和甲○○不熟,不知道甲○○會將車子開到何處,所以伊才接手開車,並無逃逸或幫助甲○○逃逸故意云云。

丁○○之輔佐人鐘麗芳陳稱:肇事小客車車主為丁○○之父親,丁○○怕甲○○開車不穩,又怕車子脫離其控制,所以才駕駛該小客車。

丁○○當時無法仔細思考,才未將被害人送醫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丁○○於原審法院均供稱:當晚十點多,在彰化市○○路富華KTV開始喝酒,喝至十一點四十五分才離開,由甲○○開車等語。

甲○○並供稱:肇事後,有下車互換位置,看到傷者的情形,但沒有問他們受傷情形,伊等就離開了等語。

丁○○亦供稱:伊等是喝酒開車,緊張,又害怕車子被查扣,所以趕快逃離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六頁)。

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已坦承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即逃離現場;

被告丁○○亦承認於甲○○駕車肇事後,怕車子被查扣,所以逃離現場。

(三)次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他們下車交換開車,沒探視我們,就走了,我們與他們車子距離約一、二公尺遠。

撞到時,我曾叫他們不要走,等警察來處理,我擋在他們車前,他們車子就慢慢閃過後駛離現場。」

(見偵查卷第二三頁)。

被害人丙○○、乙○○因遭甲○○駕車撞及,丙○○因而受有胸部、背部挫傷;

乙○○因而受有下肢挫傷及擦傷,此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二紙附卷可憑(見警訊卷)。

(四)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丁○○恐肇事小客車遭查扣,改由其駕車載甲○○離開現場之犯罪事實,極為明確,可以認定。

被告甲○○、丁○○、丁○○之輔佐人所為上開之辯解,均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三、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自用小客車,及駕駛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逃逸,核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被告丁○○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甲○○駕駛其父親名義之小客車肇事後,恐小客車被查扣,即駕車載甲○○駛離現場。

因丁○○並非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人,其本人於甲○○駕車肇事後,未等候警察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除丁○○因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外,其單純駕車離開現場之行為,並不構成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但丁○○明知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將被害人送醫及等候警察處理,即駕車將甲○○載離現場,自係予甲○○逃逸之助力,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之幫助犯。

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酒醉駕車及幫助逃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幫助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斷,並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公訴人及原審法院認丁○○亦共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均有誤會。

又被告丁○○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法院認被告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量處有期徒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甲○○對於原審法院此部分判決未具理由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認被告甲○○與丁○○均為共同正犯,認事用法尚有不當。

被告二人上訴否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故意,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另為判決;

將被告丁○○部分均撤銷另為判決。

六、查被害人丙○○及其後座附載之乙○○,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胸部挫傷、背部挫傷及下肢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勢並不嚴重。

又丁○○、甲○○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及三時五十八分分別經施以呼吸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一點○九、一點○毫克,足見被告二人於駕車時之酒精濃度更高,酒醉之程度更嚴重。

爰審酌被告二人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於甲○○肇事致人受傷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傷者於不顧,惡性非輕,惟被告二人於原審法院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可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與上訴駁回酒醉駕車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丁○○幫助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依累犯規定駕重其刑後,再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刑度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得上訴。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文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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