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交抗,113,2004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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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駕照係未經通知繳交之駕照,並非無照駕駛,員警未經電子查巡,為求業績以未帶駕照告發過程是否適當,請查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牌號碼,並應扣繳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因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被易處吊銷在案,有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表一紙在卷可佐。

又其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一日七時四十六分許,於台十四線中正路一段二四五號前,使用調(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IM-0七0號營業大貨車之事實,此為抗告人所是認,雖員警係以未帶駕照行駛公路舉發,然業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其非無照駕駛,而係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另為更正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站南投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所為投監五字第裁六五-JC0000000號裁決書及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投埔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三四七0號函復卷可稽,是以抗告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審因之認原處分機關援引首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仍執前詞主張原處分機關裁決不當,核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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