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交抗,125,2004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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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五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九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

又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算,計至同年一月二十七日,其抗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期間之末日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十六日,均為法定春節假日)。

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提起抗告之原審收狀章之抗告狀在卷足憑,顯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黃 文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麗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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