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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之記載。
二、原審以: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五日下午,在彰化縣溪州鄉○○村○○路○段八十九號住處,食用燒酒雞後,仍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KTS-六0五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街與民族街路口時,與何文碩所駕駛之車號PG-四四0五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凹陷(何文碩並無受傷),經據報到場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四四MG\L,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何文碩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測定值為0.四四MG\L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件,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事證甚為明確,其空言否認有飲酒云云,顯屬事後推諉之詞,難認有據。
綜上,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決受處分人罰鍰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年,核屬適法正當,是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因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當時確無喝酒,神智清醒,雖有酒測值0.四四毫克之數據,但此非抗告人之酒測值云云。
惟查抗告人於另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九號公共危險案件於警訊及偵查中均供述確有喝酒,核與證人何文硯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足證抗告人之供述非為真實,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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