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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一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左列各類:一客車、二貨車、三客貨兩用車、四代用客車、五特種車、六機器腳踏車:㈠重型機器腳踏車㈡輕型機器腳踏車;
汽車所有人申請新領牌照登記應依左列規定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三進口之車輛:㈠向貿易商或經銷商購買新車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出廠證明、貿易商或經銷商開立之統一發票。
㈡購買免稅進口轉售車輛者,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補繳貨物稅之完稅照或免稅證明及讓渡書。
㈢公司、行號、法人團體或相人輸入自行使用之車輛,應繳驗海關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依前開交通規則及處罰條例及交通部九十年五月廿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三五五五一號函明載:「...二、查車輛新領牌照證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
如無法提具前述等車輛來歷憑證仍屬拼裝車輛,倘行駛道路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罰鍰及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沒入車輛。」
等語,本案受處分人甲○○委託樹德機車行老闆吳植夫至日本國購買系爭重型機車,並未檢具貨物完(免)稅證明書之證明憑據,致其所有大型重型機車不能據以到監理所(站)申領新領牌照,無牌照自然不能在道路上行駛。
則本案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上,查獲受處分人甲○○騎乘無牌照大型重機車違規,並掣單舉發「拼裝車輛未領牌照行駛」,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三六0一八二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六百元整,並沒入車輛執行銷毀,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所謂「拼裝車」係指「拼湊組裝」之車輛而言,此種車輛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並領用牌照之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在道路上行駛,揆其法意,無非為保障大眾交通安全,惟究其實質,則係因「拼裝車」在駕駛使用上之安全性堪慮,故有予以禁止之必要,且若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識設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已更動並破壞原廠關於該「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且未經原廠重行調校及測試,各系統整合運作是否緊密順惕,非無疑問,如放有危及行車安全之虞。
因此之故,上開法令禁止「拼裝車」在公路上行駛之立法本旨,顯係著眼於拼裝車使用上之不安全性,甚為灼然。
準此,基於此使用安全考量,任何(1)非由合格正式車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車輛或(2)在原廠車上任意改裝非屬原廠設計規範或容許代換之零件,因其整車結構並不曾或更動後未再經原廠之嚴謹檢測及調校,其使用上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故此二種車輛均屬所謂之「拼裝車」。
至於若將原廠車完全折解後,再以原車或原設計規範容許代換之零件重行組裝成車,則因並未更動或破壞「整車」既有設計之系統調諧性及合適度,則仍屬原廠車,而非﹁拼裝車﹂。
且此種依循原廠設計規範之重行組裝過程,不涉及高深造車工藝或技術理念,亦毋庸輔以精密儀器精算各部系統或系統整合之數據、係數,祇須熟於車輛組裝技術之人即可妥善為之,亦非必以原廠為要,更與是否已經依法繳納稅捐無關。
基此,本案抗告人所有之BMW. R1100RT,其車身及引擎號碼各係WB10413J4YZD26700號、112EA00000000號,為抗告人委託樹德機車行老闆吳植夫至日本所購置,且係BMW此一世界知名之合格正廠所設計、製造出廠之機車,顯非雜牌廠家所自行「拼湊組裝」之機車可堪比擬。
有抗告人提出系爭機車之日方運輸省自動車輸入申請書、委託書、福鎰貿易公司發票、進口明細單、日方讓渡書、日版操作手冊及機車諸元素表等在卷可稽。
末查,車輛是否為「拼裝車」,此為有關設計、製造或改裝層面之問題,至有無來歷憑證、有無完稅證明?則屬車輛「流通過程」是否適法之問題,原處分機關認無完稅證明者即為「拼裝車」,顯將二項概念混為一談,且已逾越「拼裝車」之文義範圍。
縱令抗告人取得系爭重型機車之過程有違其他法令或迂迴規避現行禁止機車進口之政策,亦應由各主管機關引用相關規定予以正確適法之處置,殊無將此種不能證明「業經更動原廠設計規範而重行組裝還原之原廠車」妄加解釋成「拼裝車」之餘地。
況且此種車輛於組裝還原之後,確未經監理單位檢驗,然其解決之道,自應由監理機關儘速開辦並受理相關檢驗事宜,方為正辦。
豈能任意錯引法條,隨意沒入車輛,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綜上所述,抗告人所騎駛未領有牌照之重型機車既非屬「拼裝車」,乃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細酌,遽以「拼裝車」論之,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及沒入該車輛,其認事用法具有違誤,為比特具狀提出抗告等語。
四、惟查,依交通部九十年五月廿四日交路九十字第0三五五五一號函示意旨已揭明:‧‧車輛新領牌照證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且不論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之車輛,均應繳驗出廠證明(國內製造者,出廠證明已與貨物完(免)稅照證」),且國外進口之車輛,並應繳驗車輛類專用之『海關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
本件抗告人自承該車係貿易商是以零件進口,所以沒有完稅證明;
依其委託車亦載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報關進口,組裝完成,可見該機車是化整為零方式進口再行拼裝者,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有誤,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說 容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江 錫 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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