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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五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原裁定誤為五十三條)、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B3-4266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十三時七分於台十四線2K處,限速七十公里,測速八十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經警鳴笛攔停不停而加速逃逸,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彰警交字第0920080962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且經當日舉發之警員楊錫文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
從而認受處分人所辯:「因該路段車多礙視,且車聲隆隆,未發現警察測速或攔檢,原處分於法不合」云云,並不足取,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千七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而予以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⑴原裁定理由三內文之「::警員楊錫文到庭結證::立場應是客觀公正::應屬真實可信::」。
對於嫌犯逃逸並無加以制止,而現場時機稍縱即逝,警方應無客觀立場說明肇事者有心逃逸,當日員警楊錫文到庭說明並不記得當日詳細情形,亦無提出任何佐證加以說明,所以非屬真實可信。
⑵原裁定理由三內文之「::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
此次警民雙方皆無法對逃逸事件提出實證,警方為執法者應採信其言,但我方亦無犯罪前科也是良民,期能對抗告採信一二云云。
但查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以時速八十九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嗣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本件舉發員警楊錫文於原審到庭結證:「當日該車有超速,我是用雷達測試,限速七十,他是速度八十九,舉紅旗鳴笛攔檢,異議人的車子並未停下來。
駕駛應該有看到我在攔檢。
我記下車號。」
等語甚詳,依證人楊錫文上開所證情節,受處分人違規當時該員警既於路邊舉紅旗並鳴笛攔檢,則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車輛之駕駛人因受到前方視覺及聽覺上干擾,自應有所警惕及發現,受處分人辯稱其當日未見員警攔檢云云,尚難採信。
況按證據就其性質而言,可分為物證與人證二種,凡文書與證物均屬物證;
證人、鑑定人則屬人證;
所謂證人者,乃陳述其所曾經見聞之事實,以作為證據之資料。
本件原審以證人之身分傳訊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員警楊錫文到庭作證,於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令其具結後,員警楊錫文就其所經歷之事實(即受處分人違規超速後受攔檢拒絕停車受檢)而為陳述,楊錫文證稱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此外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足按,原審綜合全案各項證據資料,認證人楊錫文之上開證詞為真實可採,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在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亦難認證人楊錫文有何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動機存在。
受處分人徒憑己見,執上開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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