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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號
受 處分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速標示規定,有一定之標準與條件,取締路段四線雙向分隔,道路筆直、寬敞,無住家、學校、農舍、為縣鄉○○道路,人口稀少,無合乎設立五十公里限速的理由,抗告人當時車速僅六十六公里,竟被認為超速,顯有未洽,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當云云。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乙○○所有車牌H4-2193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廿六日十一時卅四分駛經台九線131K加七百公尺南澳段速限五十公里道路時,時速六六公里,超速十六公里,為警舉發之事實,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並有宜蘭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警交字第0920039779號函一份及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客觀公正,且與抗告人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所為舉發,應堪採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一千七百元並諭知逾期不納罰款之處分,並無不當,原審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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