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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二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闖紅燈,當伊到達該路口時,該路口停止線上當時顯示黃燈,並非紅燈,亦無任何車輛於停止線前停車,且伊騎機車通過路口前進到前面暗處遭警員攔下,當時警方並無鳴笛及以指揮棒示意,惟原審未查,逕為駁回異議之裁定,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行車管制號誌燈色之變換,規定如左:⑴、燈色之變換順序,應依綠燈、閃光綠燈、黃燈、紅燈之原則,依次循環運轉;
⑵、圓形紅燈與轉向箭頭綠燈同時顯示時,除接著顯示圓形綠燈外,應於轉向箭頭綠燈結束後,顯示圓形黃燈;
⑶、圓形綠燈結束後,應接著顯示圓形黃燈,圓形紅燈結束後,不得顯示圓形黃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十二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之車號HH九─四○六號普通重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正英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往沙鹿方向)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
雖抗告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附之相關資料得知,執勤員警當日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時,該車由中棲路(臺中往沙鹿方向),至正英路口,當時中棲路時相為紅燈,所有該時相之車輛均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燈號變換,惟該車遇紅燈未停仍直行,經警鳴笛並以指揮棒示意受檢,而依法舉發,此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函件在卷可佐。
再者,抗告人既稱機車進入停止線時是黃燈,則依前揭法令規定應停止前進,且當時所有該時相之車輛均於停止線前停車,等待燈號變換,僅抗告人強行通過,其辯稱係闖黃燈云云,並不足採。
抗告人闖紅燈之事實,堪以認定。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抗告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應屬無據。
從而本件警員所舉發之事實為實在,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陳 嘉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信 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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