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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IJV─三三三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一分,在台中市○○路、福星路口為台中市警察局警備隊第六分隊舉發「一、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並掣開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台中市○○路年青人眼鏡行前面道路,是給該區商店進貨及補貨車輛停靠之卸貨區,不可能有如警方檢附照片內之禁止停放任何車輛之道路交通標誌,故該照片是合成之偽證照片;
該道路交通標誌是用來限制車道及路肩之車輛行駛或停放,並不能用來限制人行道旁邊停放機車,因為台灣是機車王國,只要在不影響行人之情況下人行道旁邊是可以停放機車的,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審以: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
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並不否認其車號IJC─三三三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許,有停放於台中市○○路之事實,僅辯稱逢甲路與福星路口並無該禁止停車標誌,且異議人之上開車輛係停放於逢甲大學校門口前面萊爾富便利商店之人行道或是逢甲路與福星路口之人行道上,而只要在不影響行人之情況下人行道旁邊是可以停車的云云。
惟查:(一)依台中市警察局警備隊第六分隊於舉發單所附照片上已明顯有禁止停車之標誌,異議人辯稱該照片係屬偽造並無證據以佐其說辭,而異議人自己所提供之照片上亦有類似之禁止標誌,其內容更明確為「機車請停放於機車格內違規停放將予告發及拖吊」,且該路段多處設立有禁止停車標誌,該車停放處係台中市○○區○○路與福星路之行人專用道,檢附照片所示之禁止停車標誌係擇一提供違規人參考用,此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中分六交字第○九二○○二七一七二號函附卷可稽,是在該路段只要未依規定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皆係違規而應遭到舉發。
(二)異議人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訊問筆錄中辯稱其有停放於停車格內,然觀諸警方舉發時所附之照片,由上往下拍攝之用意在證明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停放之地點並非劃有白線之停車格,與照片上方劃有白線之機車停車格區域呈明顯對比。
(三)異議人又辯稱臺灣係機車王國,只要在不影響行人之情況下人行道旁邊是可以停放機車云云,然各別路段或是人行道可否停放機車,應否繪製停車格,均屬交通管理單位掌管之職權,尚非一般人憑一己之主觀認識得以定奪,亦非法院所得逾越權限而更改之,則異議人執此提出異議並無理由。
末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係公務員基於職權,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其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掣單員警與受處分人並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受處分人之理。
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為自明,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之處分,均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並無理由,因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伊所有之車號IJV-三三三號重型機車係停放在逢甲大學校門口前側門前的萊爾富超商前面的人行道的路燈水泥基座旁邊,該處並未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
惟查抗告人停放機車之處,確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之事實,原審已敍述甚明。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水 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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