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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七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根本並無逃逸之意思,亦無逃逸之事實,原審認抗告人之行為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規定云云,顯未經詳查,而與事實不符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以:㈠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事實欄所記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者」,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回函表示:違規事實「肇事致人重傷逃逸」本分局同意更正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此有通警交字第○九二○○○六六二七號函在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七三四號偵查卷宗得知,異議人因本件事實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受處分人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四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緩起訴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嫌,是該「肇事逃逸」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有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情事,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規定相合已如前述,其於駕車肇事後,既已明知被害人張仕學受傷,竟未保持現場、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將其自用小客車駛離而逃逸,是異議人之行為亦顯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且本義務之違反,並不因其嗣後於刑事責任上受緩起訴處分而影響。
是異議人之上開行為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規定,並非「致人受重傷逃逸」,爰裁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等語,固非無見。
㈡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授權由司法院、行政院會同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三章「異議及裁定程序」第二十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之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依以上規定,受理異議之交通法庭僅在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原處分時,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在其餘之情形,交通法庭應自為裁定,原審諭知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於法無據,受處分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本院將撤銷原裁定,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吳 重 政
法 官 王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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