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交抗,148,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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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四八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案號: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三時五分,駕駛車號二F─七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新豐鄉○○○路、池府路處時,因「闖紅燈」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鍾俊龍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舉發並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竹監苗字第駕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伍仟肆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未闖紅燈,故未在通知單上簽名,而且亦未收到通知單,為何罰單寄不到,裁決書卻寄的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

經查:⑴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三時五分,駕駛車號二F─七八五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新豐鄉○○○路、池府路處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鍾俊龍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有前揭違規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北警交裁字第0920032533號函及警員鍾俊龍職務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鍾俊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是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⑵本件執勤員警即證人鍾俊龍與抗告人毫無怨懟,自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抗告人之理,是抗告人闖紅燈違規行為,可以認定。

抗告人雖否認有前開違規行為,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所攜到庭之證人陳仕偉,其證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其提出照片四幀亦無法證明任何事實,又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鍾俊龍證詞係屬虛偽,亦未有足以令人顯信其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

從而,抗告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⑶抗告人拒絕簽收通知單,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已收受,縱使原舉發機關未另行寄送通知單,抗告人仍應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到案接受裁決,更何況原舉發機關曾以掛號寄送違規單予抗告人,惟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件等情,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九十二)北警交裁字第0920032533號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未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

⑷綜上,抗告人所辯,顯無理由,本件事證明確,抗告人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原裁定法院以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新台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當。

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陳 登 源
法 官 方 艤 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曉 青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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