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3,交抗,16,200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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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永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春櫻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取締警員未詳究抗告人是否知悉無照之事實,即開立罰單並於其上加載車主將車交由駕照註銷之陳振田駕駛,違反客觀公正之原則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之司機陳振田駕駛車牌RQ-981號大營貨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於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五四點五公里處,行車執照逾期,且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並經駕駛陳振田在違規單上簽名屬實。

汽車所有人不僅於僱用駕駛人之初須善盡審查駕駛人是否擁有合法有效駕駛執照資格之責任,且於僱用關係存在期間仍應繼續對所屬車輛及駕駛人負管理之責任。

陳振田之駕駛執照因違規案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遭管轄單位(台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逕行註銷在案,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九三六○○一五六四號函送之裁決書及回執聯影本在卷可參,陳振田駕照註銷迄本案被取締已一年多,抗告人仍允其駕駛,顯疏於善盡管理駕駛人之責。

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抗告人公司並無仇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其所為舉發,自堪採信,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陸萬九百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同時諭知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業於理由中敘述綦詳,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薰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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