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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號誌係以規定之時間上交互更迭之光色訊號,設置於交岔路口或其他特殊地點,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定漏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四時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平等街口處,駕駛車號INQ─四九六號之重型機車,因在道路上以連續闖紅燈之危險方式駕駛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就闖紅燈部分所承認,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受處分人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等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二萬一千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有上開裁決書可按。
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辯稱:簽收簽名承認僅闖紅燈部分,並未承認公共危險駕駛之犯行,且無飆車之意圖;
至今警局亦提不出可資證明危險駕駛之具體事證,豈有闖紅燈須受危險駕駛處罰之理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連續闖紅燈等危險行為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至於刑事判決並不影響行政罰之執行,違規屬實,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書函一件在卷足佐。
況據原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李啟明於刑事庭時結證稱:「被告二人(指受處分人及案外人姚忠智)是從臺中市○○路右轉在平等街『闖紅燈』,前面有一部機車帶著被告二部機車『一路闖紅燈』,當時路上還有一些汽車‧‧‧被告二部機車『佔用快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等語。
再據原審於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刑事判決理由中,亦查明:受處分人「連闖兩個紅燈,時速五、六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等語。
查紅燈標誌表示禁止通行,本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係用以將道路通行權指定給車輛駕駛人與行人,管制其行止及轉向之交通管制設施,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受處分人於市區道路上,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一路連闖兩個紅燈,依前揭法令之意旨,自屬以危險方式駕駛且亦影響交通安全,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受處分人至今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以供查證審酌。
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空口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爰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所辯尚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並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指稱:⑴本次違規係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經受處分人到案說明事實經過,經查證確無惡意飆車及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後,得以獲無罪之宣判。
故受處分人原先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是完全不存在的非事實。
⑵受處分人當時亦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罰單,因闖紅燈是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有即時繳清,縱然連續二次闖紅燈亦得接受第二張罰單而無話可說,以第四十三條認定危險駕駛實在難以接受。
⑶受處分人明瞭闖紅燈是不對的行為,亦對當時圖一時之快而連闖紅燈而深表懊悔。
惟請查明台中市○○路與平等街之路口二百公尺不到的二個紅綠燈實在不能說成一路亂闖,當時亦值凌晨四時十二分在人車稀少的情況下以未超速限的五、六十公里速度,應不及危險駕駛之程度。
⑷受處分人承認錯誤,本案已受一千八百元闖紅燈罰鍰及五千四百元移置車輛保管費之處罰已夠沉重,實難再負擔數萬元之罰鍰,故請從輕發落,處較輕之處分,縱然罪不可免,敬祈科以義務工作抵繳罰鍰方式而免扣車牌,以免影響工作及通勤云云。
但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日騎乘機車,以連續闖紅燈等危險行為致影響道路交通安全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而受處分人因本件違規事實,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號聲請原審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後,雖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一號刑事判決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尚不足該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以壅塞道路而使公眾往來發生危險」之構成要件,惟該判決同時亦指明,受處分人「連闖兩個紅燈,時速五、六十公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以罰鍰」等情,並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李啟明於前開案件刑事庭結證屬實,受處分人徒以其上開違規行為不構成刑法公共危險罪,即認並無本件違規事實,實難接受危險駕駛之認定云云,並不足取。
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及抗告時均自承確有於上開時、日,於違規地點以時速五、六十公里速度騎乘機車連續闖紅燈之事實,且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即證人李啟明於上開刑事庭時既證稱:「被告二人是從臺中市○○路右轉在平等街『闖紅燈』,前面有一部機車帶著被告二部機車『一路闖紅燈』,當時路上還有一些汽車‧‧‧被告二部機車『佔用快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等語,足認受處分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受處分人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時速佔用快車道,並有連續闖紅燈等不顧道路上人車安全之行為,堪以認定。
縱本件原舉發機關未舉發受處分人係超速違規,然受處分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超速行駛,堪認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已足肇致道路上人車往來安全之虞,原裁定據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並無違誤,受處分人否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又交通違規之裁罰金額,係主管機關審酌受處分人交通違規之情形、及被舉發當時之其他一切情狀,本其行政裁量權而為酌定。
本件受處分人受裁罰新臺幣二萬一千元,並未逾法律之規定,受處分人辯稱裁罰金額過高,請求本院從輕裁處或科以義務工作抵繳罰鍰方式而免扣車牌云云,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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